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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應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7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應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賴應清以此方式獲取少繳電費之用電差 額利益。嗣因台電公司於113年4月19日委由外包廠商更換電 表時發現,遂派稽查人員並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 派出所員警於113年5月19日在上址查緝,扣得遭破壞之封印 鎖2個」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嗣因台電公司於113年4月19 日委由外包廠商更換電表時發現,遂派稽查人員並會同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員警於113年5月8日在上址查 緝,扣得遭破壞之封印鎖2個,而賴應清以此方式獲取少繳 電費之用電差額利益折計共新臺幣150537元」。    ㈡增列被告賴應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楊忠 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 出所職務報告(偵卷第9至10頁)、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 業處繳款通知書(偵卷第71至73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 證(金融機構代繳用戶)(偵卷第79至126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 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電,反以上開詐欺方式而 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損失,破壞整體用電 之公平性,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款項,有和解書可佐(偵卷第181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1頁)及被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 和解書可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被告已經 賠償完畢,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4頁),足認 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其明瞭正確之法 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藉以預防其再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 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經告訴人計算後,被告本件犯行之追償電費為150537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 完畢,既如上述,若再對其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封印鎖2個,既非違禁物,且屬告訴人所有之設備而非 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   被   告 賴應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應清係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戶,其為節省電費開 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委託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以不 詳之方式破壞上址裝設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所有電表(電號00-0000-00-0)之封印鎖及封印鉛(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將電表底座左側A相之電源線與負 載線反接,致使電表圓盤轉慢或反轉或不轉而計量失準,台 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而 核算電費,賴應清以此方式獲取少繳電費之用電差額利益。 嗣因台電公司於113年4月19日委由外包廠商更換電表時發現 ,遂派稽查人員並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員 警於113年5月19日在上址查緝,扣得遭破壞之封印鎖2個, 因而查悉上情(賴應清另訴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稽查課長楊 忠禮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楊忠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賴應清矢口否認有何更動電表之犯行,辯稱:外包廠商 更換電表發現時並未通知伊;本件係台電公司人員栽贓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稽查課長楊 忠禮、稽查課班員陳建良於本署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且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電號用電度數及曲線圖、 作業標準程序書、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 計算單、現場照片、和解書、台電公司商業本票保管單及用 電可能異常用戶紀錄卡等在卷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 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 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 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 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 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 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 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 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 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 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 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 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 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 使電表計度失準,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 度數計價收費,使被告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以上述方式 使電表計度失準,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 益,均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 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依 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詐得之電費15萬537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吿訴人達成調解,倘被告未能 履行調解條件即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3條 竊電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係以調整、破壞電表計度之方式, 使台電公司依電表計量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 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因此 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依前開實務見解,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構成刑法第320條、 第323條竊電罪嫌顯有未恰,然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 核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2-05

ULDM-113-簡-277-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返還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秉諭 送達代收人 楊志慶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勇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代 表 人 施玉祥(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湯麗莎 賴瑩珠 尹曉蓉 吳玉汝 張明光 鄧凱強 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漏未記載如附表所示使用編號64-578⑵面 積10平方公尺部分(本院卷1第11頁),已於民國113年8月2 8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本院卷2第56頁),先予敘明。  ㈡參加人湯麗莎、賴瑩珠、尹曉蓉、吳玉汝、張明光、鄧凱強 、吳怡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3、104年間經由拍賣程序自前手即訴外人劉文雄處 ,取得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64-572、64-578、64-5 79、64-580、64-5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71年5月 間64-19地號土地分割出64-572地號土地,又於同年8月,由 64-572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其上原有 柏油路面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為70峽建1085號建造執照(下 稱系爭建照)之建物興建時,由起造人原始鋪設。原告前曾 主張劉文雄於71年9月間,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參加人 賴瑩珠、尹曉蓉、陳桂香、蔡吳玉汝,以及訴外人蕭可柔通 行如附表(2)面積,但原告認為此部分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79 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上字第1452號民事 判決(下合稱民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主 張無理由,判決駁回。嗣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9年未經其同 意且未經合法徵收,在系爭5筆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另可參後述附表)所 示使用編號64-572⑴、面積9平方公尺部分;使用編號64-578 ⑴、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使用編號64-579⑴、面積11平方公 尺部分;使用編號64-580⑴、面積9平方公尺部分;使用編號 64-581⑴、12平方公尺部分;使用編號64-581⑶、面積2平方 公尺部分,將系爭道路原有之柏油路面刨除後,重新鋪設柏 油路面,嚴重侵害原告就上開柏油路面土地之所有權能,其 自得請求被告刨除其上柏油路面,返還該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向新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求 為命被告將上開柏油路面予以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之判決。經新北地院以112年2月20日111年度訴字第321 號民事判決駁回、高院以112年8月9日112年度上易字第376 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 而,原告檢據附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民事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定判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主 張如上揭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所陳事由,改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5筆土地經「民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定判決」認定不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系爭5筆土地為私人通路連接道路作出 入口之用,從未供公眾通行,外來人也不曾通行此私人通路 ,不是既成道路,且系爭巷道為無尾巷,內無工廠、教堂、 集合大樓公寓等,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是被告於 109年間 重新鋪設柏油路面,介入原告與參加人等關於私法上通行權 爭議,即有違法之處。此外,本案系爭柏油道路同無新北市 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 眾通行同意書之私設道路」之適用。 ㈡系爭5筆土地前所有權人劉文雄雖於71年9月15日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僅記載64-572地號土地,範 圍面積並無記載多少平方公尺,亦未記載同意道路使用土地 面積多少平方公尺,遑論劉文雄並非出具「供公眾」通行同 意書。再者,64-572地號土地在71年7月28日分割出64-578 、579、580、581地號土地,而訴外人邱淑媛等9人委託變更 起造人變更工程名義,在71年8月,其土地地號也只有寫64- 572,因本件使用執照的申請書在71年10月16日之後可以看 出建築地點也只有寫64-572地號,從以上時間順序來看,71 年7月28日就已經有分割成系爭共5筆土地,可是後來變更起 造人及使用執照卻還是只寫1筆64-572地號,故應認系爭5筆 土地並不在系爭使用執照範圍內; ㈢又被告106年6月9日新北峽工字第1062125915號 (下稱106年6 月9日函)函先稱系爭5筆土地並非被告管理的道路範圍,後 於110年10月20日函又稱屬於其管理範圍,前後有所矛盾; 復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2月11日新北工建字第10624 40656號函(下稱106年12月11日函)文該函雖表明系爭5筆土 地為系爭建照基地範圍內,但未附理由,嗣經原告向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及被告詢問,分別在113年8月16日新北工建字第 1131565911號(下稱113年8月16日函)及113年8月21日新北峽 工字1132560797號函(下稱113年8月21日函)覆表明系爭5筆 土地並無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亦證系爭5筆土地並非在系 爭使用執照範圍內。從而,被告並無依市區道路條例予以維 護之公法上義務之正當理由,亦不能逕認私設道路所有人有 容忍行政管理機關舖設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義務,或逕 認行管政理機關無庸得土地所有人同意。 ㈣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調卷影印系爭 建照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發現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附註:㈢如土地為同意部份使用者,應於地圖謄本「著色 表示」,然系爭建照地圖謄本「並無著色」表示,地籍圖又 無登錄系爭5筆土地地號,而建築物套繪圖所示門牌號碼○○ 區○○00-00號、00-00號、00-00房屋前有寬2公尺之通路,00 -00房屋前有寬3公尺之通路,而系爭5筆土地乃是(白色) 地籍之表示為私設通路。綜上各節足證系爭5筆土地並非系 爭建照申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土地。 ㈤原告信賴土記登記謄本、拍賣公告,購買登記為丙種建築用 地之系爭5筆土地,希冀可建築房屋或基地,原告並不知道 有102平方公尺的土地遭被告或參加人等無合法權源占用, 甚至在非柏油路面的土地也遭到非法占用停車,而系爭5筆 土地並非既成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已如前述,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109年間將原有之柏油鋪面刨除後 所重新舖設柏油,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訴訟,以 保障財產權及將違法公權力的事實狀態予以排除,並非權利 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至於私法上究竟原告與參加人就 系爭土地的所有權及通行權有償或無償之調和,並不能夠合 理正當化被告違法公權力的行使。  ㈥被告提出系爭建照面積計算示意影本(被證9)主張系爭5筆土 地全部為系爭建案之道路範圍,然該被告所提圖說縱有道路 標示6米之配置圖示,惟該面積計算示意圖加以旋轉180度比 對,可知並未涵蓋系爭5筆土地之位置,況且該面積示意圖 亦未表明其具體計算道路之面積,被告據此主張顯有可議; 至於被告提出之71年9月2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以及土地同意 書影本(被證11)係系爭建案改由邱淑媛等9名承接同意書及 建築執造變更起造人之審查表,實無關土地使用之同意標的 及範圍,而其再提出之不同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名 義變更用」,亦非土地地號之變更,推測應為起造人之名義 變更;此外,被告提出使用建照申請書所載系爭建築地點則 僅有系爭64-572地號土地。  ㈦系爭5筆土地原遭違法設置電線桿,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始 發現此違法情事致原告權益受損,經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向 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回復後,電力公司即遷移回現狀,益證系 爭土地並非私人通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111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4 -572(1)面積9平方公尺、64-572(2)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64 -578(1)面積12平方公尺、64-578(2)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 64-579(1)面積11平方公尺、64-579(2)面積10平方公尺、編 號64-580(1)面積9平方公尺、64-580(2)面積10平方公尺、 編號64-581(1)面積12平方公尺、64-581(2)面積14平方公尺 、64-581(3)面積2平方公尺、64-581(4)面積1平方公尺(詳 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以及附表),總加面積 共10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予以刨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5筆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前經「民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柏油路為70峽建字第1085號建造執照之 通行道路,並有出具土地同意書。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並 無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不得養護鋪設柏油,並提起返還土地 之民事訴訟,則經「前案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原告敗 訴確定。是以,上開民事判決確認:認定原告有出具土地同 意書作為道路使用,且該道路依其規劃、標示及周邊情狀, 應規劃為「供公眾通行」之用,並無「具有限定特定人方得 通行」之意旨,自應受建築法之限制,而得由被告依法養護 ,原告應受建築許可內容之拘束,容忍被告養護之事實。  ㈡系爭道路用地雖無文字明確記載「供公眾通行」之字眼,惟 於系爭建照上之圖面標繪上,係以「計畫道路顏色標繪」、 道路配置規劃與其他建案之道路相互連通並無「阻隔為建案 內部道路」之意旨、且該建案並無將建築線指定於「基地與 臨接地號土地交接之位置,而係直接以建物配置位置為建築 界線」、並綜合周邊道路情況,亦無於建案規劃後,以何種 方式將系爭建案之道路與其他週邊道路進行區隔封阻限定特 定所有權人始能通行,而遍查建照執照卷內亦無任何「載明 供特定人通行之用」之文字,顯見系爭道路於設計之初即為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建築基地內之供特定私人通行之基地 內通路尚有不同,被告依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依法予以養護 ,自無違誤。 ㈢系爭5筆土地確為因建築而自行留設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說明 如下: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建字第1061026345號函( 下稱106年6月6日函)說明二之記載,併參系爭建照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及建築配置圖面可知,原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 64-19地號當時同意供公眾通行之使用道路面積為207.511平 方公尺,此一道路依其建築配置乃為供建物所有權人出入、 不特定人進出、拜訪、投遞郵件等使用,自為基於建築法而 留設供公眾通行之用。再者,系爭建案及周邊山區均無其他 道路,全部需透過右上方之白雞路連外,亦可證明系爭道路 確有供建案通行且無其他替代方式,而確有持續供公眾通行 之必要。是原告依法應容忍系爭道路作為柏油道路使用,而 不得要求刨除系爭柏油路面。  ㈣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包括系爭5筆土地」部分,系爭5筆土 地均為該建案之法定空地,說明如下:系爭建照於70年間核 發,並於70年2月10日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背面之建物配置(包括道路)圖,其後雖於71年6月 間,因部分起造人資金不足,而於71年9月2日有提出變更起 造人之申請及檢附分割地號後之土地同意書,惟該同意書備 註欄位均載明「變更名義用」,並無變更建照內容,佐以本 件71年10月16日之使用執照申請文件可知,系爭建照所列之 地號仍為白雞小段64-19、64-22地號;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 書所載地號亦相同,顯見本件系爭建築形式及內容均無變更 ,各該門牌之建物本需透過系爭5筆土地方能通行,而該5筆 土地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仍為起造人之一「劉文雄」所有,可 證本件系爭道路部分雖「依當時法規無庸列為基地範圍」, 但依建築配置及建築規劃,顯然亦屬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 。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地主於分割後,應重新出具土地同 意書等部分,系爭建築基地之申請內容自始均無變更,地主 亦相同,而該71年9月2日之重新出具同意書目的僅為「變更 名義用」(變更起造人),而劉文雄更為本件系爭建案之實 際規劃興建者,顯見該道路範圍為當時地主劉文雄因建築系 爭建案所留設供建物出入使用無疑,原告主張應另出具土地 同意書等語,尚有誤會。   ㈤原告於購買系爭5筆土地前,即已知悉該等土地位於數間住宅 之門口唯一出入通道,並有鋪設柏油路面做為道路使用,其 仍於103年10月1日透過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則原告於購 買時理當已知悉系爭5筆土地受有利用上之限制,且參酌原 告於11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民事案112年5月3日開庭時,於 法院詢問其要求返還土地後之用途部分,亦自承:「(法官 :刨除後,上訴人要怎麼使用系爭5筆土地?)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572、578土地的地目是建築用地,鋪設柏油路,會 影響我使用」。是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 ,係為「將該土地回收後申請建築使用」(原告於另案履勘 時亦為相同表示),惟該5筆土地已屬前開建照中之法定空 地,無從另行建築,更遑論客觀上於購買時即存在周邊住戶 以此通道通行之事實,原告以低價拍賣取得系爭供周邊住戶 通行之土地後,再以訴訟方式排除通行獲得建築利益,其權 利行使實顯然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無法建築獲益),縱 有建築使用之可能,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48條違反誠信原 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參加人賴瑩珠則以(其餘參加人並未具狀陳述):     同一案由已於「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敗訴,且屬民事訴 訟,依釋字第758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見解,應將本案退回不 予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圖即107年、111年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1第27、121頁)、民事確認通行 權不存在確定判決(本院卷1第57-71、41-55頁)、前案民 事確定判決/遮隱版(本院卷1第187-195、197-205頁)、原 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29-39頁、卷 2第25-37、41-49頁)、64-572號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1第2 75-284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1第77-87、117頁) 、地籍圖、建築物套繪圖及照片(本院卷1第89-93頁)、系 爭建照之建築配置圖面、圖說(本院卷1第119、163-165頁 )、原告110年9月6日、同年9月16日路面刨除申請書(本院 卷1第127-139、141-159頁)、高院107年度上字第1452號民 事事件108年3月18日開庭筆錄(本院卷1第329-330頁)、系 爭建照原卷之土地同意書及配置圖(本院卷1第459-461頁) 、71年9月2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暨土地同意書(本院卷1第4 63-481頁)、系爭使用執照申請資料節錄(本院卷1第483-4 93頁)、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民事事件之112年5月3 日開庭筆錄(本院卷1第507-513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6年12月11日函、113年8月16日函、被告113年8月21日函( 本院卷2第81-85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6月6日函( 本院卷1第115頁)、被告110年9月27日新北峽工字第110260 3250號函(下稱110年9月27日函,本院卷1第161頁)、被告 110年10月20日函(本院卷1第7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 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刨除系爭 5筆柏油路面? 七、本院得判斷之依據  ㈠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 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 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 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 (鎮、市) 公所辦 理之。」由以上規定可知,市區道路為公物,私有土地不因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其提 供公用,須經徵收、購買或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取得處分權 ,始得作為路基興建道路;另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 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 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 非上開解釋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如於取得建造執照 時,出具同意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即應持續作為公眾通行 道路使用,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為修 築、改善及養護,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 35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 第 320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該土地上建物,為70年間黃 月嬌等9人提供資金,由訴外人蘇杉、陳木通提供各自名下6 4-19、64-22地號土地之方式,成立合建契約,搭蓋包含00 之00號、00之00號、00之00號房屋在內共等8棟建物,並經 當時64-19地號土地所有人蘇杉於70年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同意提供64-19地號土地中207.511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 ,後因原出資人資金不足,劉文雄加入出資,成為起造人之 一,71年3月間蘇杉再次出具相同內容之土地使用同意書,7 1年5月間64-19地號土地分割出面積為161平方公尺之64-572 地號土地,並由劉文雄於同年6月間購入上開土地,同年8月 從64-572地號土地再分割為系爭5筆土地,同年9月再由劉文 雄再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且系爭柏油路面(如本院卷1第 2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欄之柏油部分以及原成果即原有柏 油;另可參附表)乃由被告將原有柏油鋪面刨除後重新鋪設 、養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件建物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誤,亦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23 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700118298號函所附70峽建字第1085號、 民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定判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112 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案件之112年5月3日開庭筆錄(該筆錄第2 至第3頁不爭執事項,新北地院106訴字第3795卷第249頁)等 前述(理由六所示)之卷證在卷可憑。從而,原告前手劉文雄 當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5筆土地供該處 住戶通行使用,且現況由被告養護等情,堪以認定。  ⒉次查,系爭柏油路面並非位於封閉式社區,且該建案以及周 邊山區並無其他道路,須透過其等右上邊之白雞路通行等情 ,此觀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1第91頁以下)、被告提供 建案周邊goole地圖影本甚明(見本院卷1第515頁),另參照 上開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1第77-87、117-119頁) ,以最初之70年2月10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含背面,本院 卷1第117-119頁)為例,已然提到使用「道路」之面積,再 由系爭建照檢附林平昇建築師事務所製作設計圖之地籍圖、 配置圖暨面積計算示意圖(見上開建築執照卷宗,如系爭建 照之建築配置圖面、圖說,本院卷1第119、163-165頁), 以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6月6日函說明二之記載略以: 「查所陳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64-572、64-578、64-579、 64-580、64-581地號等5筆土地,經比對70峽建字第1085號 建造執照原卷(71峽使2196號使用執照),係為該執照申請 基地範圍(原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64-19地號部分土地) ,並該執照卷內附有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案。」(本院 卷1第115頁)可知,系爭柏油路面除與系爭建照、執照、前 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相關外,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 無文字明確記載「供公眾通行」之字眼,但也非明示排除, 否則僅該使用同意書之人可使用,反與同意權人提供道路之 目的相違背,而更不利同意權人同意之使用目的;況依照上 開函、建案周邊goole地圖影本以及系爭建照上之道路配置 規劃,系爭柏油路面乃建案配置之道路,該建案非封閉式社 區,與其他建案之道路相互連通,原告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柏油路面乃該時欲以何種方式將系爭建案之道路與其他 週邊道路進行區隔封阻,而限定特定所有權人始能通行。  ⒊從而,本院認為,系爭柏油路面為因建築而配置之供公眾通 行道路,系爭柏油路面依其建築配置除供建物所有權人出入 外,同時提供其他不特定人士可出入、拜訪,乃基於建築法 而留設供公眾通行之用。換言之,劉文雄向蘇杉購入自64-1 9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得之64-572地號土地之目的,縱使乃私 設道路,顯係欲供公眾之「道路」使用,且系爭道路至少從 71年間即已開闢完成,並完成柏油路面之鋪設等情,堪以認 定。  ⒋原告雖主張民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定判決或前案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柏油道路並未供不特定人使用、通行等等,然 按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民事法院與行 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 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 認定,固可參考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並不受拘束 ,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72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上開道路並非計畫道路,僅為私設 通路,並無供公眾通行,被告不得鋪設柏油,並不符合新北 市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等語,並不可採。  ㈢觀諸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明揭:「民法上之法律行為 ,有債權行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 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 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事實為 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 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民法之債權行為,如其事 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公 共利益而言,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查:  ⒈系爭道路自始即由原告前手之地主劉文雄提供作為系爭建照 內建物之住戶聯外通行使用,系爭道路之設置目的,係為確 保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出入通行之可能,已如前述。而原告 購買系爭5筆土地時,明知系爭5筆土地部分已鋪設柏油路面 現況卻仍願意購買等情,也有103年之拍賣公告載明:「本 件拍賣64-572、64-578、64-579地號3筆土地係相連土地, 係座落於門牌號碼○○區○○00之00號及00之00號建物前方之道 路用地」可證(民事通行權不存在確認判決之原審卷第359頁 ;原告另於104年6月拍賣取得64-580號土地、64-581號土地 )。是以,原告購買之目的雖擬作為建築使用(本院卷2第60 頁),但原告購買當時本已知系爭土地現況係作道路使用, 且如向主管機關查詢亦可得而知劉文雄同意提供土地供通行 使用,自應繼受劉文雄與系爭建照內建物住戶間之約定,負 有將系爭柏油路面土地提供通行之義務甚明,而不得擅自建 築,原告主張土地使用同意書僅為債之約定,不拘束受讓人 等語,於本件尚非可採。則自系爭建照內建物建築完成迄今 ,系爭柏油路面土地乃有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之事實,被告為 維護大眾往來安全,遂在系爭道路重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 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原告 不僅負有容忍之義務,且應持續作為公眾通行道路使用。  ⒉原告雖主張64-572地號土地在71年7月28日分割出64-578、57 9、580、581地號土地,但劉文雄71年9月15日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僅記載64-572號土地,並未及於其他土地,劉文 雄當時應該要另立其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然而,系爭 建照之申請過程,因原出資人資金不足,劉文雄加入出資, 成為起造人之一,71年3月間蘇杉再次出具相同內容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並由劉文雄於同年6月間購入上開土地,並再 次出具71年9月15日土地使用同意書,渠等間具有通行權, 原告亦繼受上開權利義務關係,經民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 定判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等情,已如前述。由於系爭 建照始終均包含系爭5筆土地,且劉文雄為實際規劃興建者 (且為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人),並於71年9月2日曾經提出 變更名義使用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陳情書(本院卷1第495 頁以下,關於提到劉文雄未能依合建契約修復事宜)、71年9 月2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以及土地同意書影本(本院卷1第46 3頁以下)、71年10月16日使用執照申請文件(本院卷1第483 -494頁,其中所附系爭建照所列地號仍為分割前之64-19地 號、64-22地號【同卷第483頁】,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未損壞 公共設施證明書亦同【同卷第491頁】)附卷可證。又觀諸71 年9月15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位(本院卷1第85頁、第 475頁以下)同載明「名義變更用」,並無變更建照內容之 意。故而,堪認劉文雄後續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要係 為變更名義使用,而該同意書僅提到64-572號土地,而未提 及斯時已經分割之其他土地,應係便宜行事沿用分割前之地 號,尚難據認其後續同意書僅提及64-572號土地,即代表斯 時由其所有其他分割出去之土地並未同意他人使用之意思。 且系爭柏油路面面積僅102㎡(詳附表),並未逾土地使用同意 書之面積(分割前64-19地號土地總面積乃207.511平方公尺 ,系爭5筆土地總面積161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土地使用 同意書縱有物權擴張效力,本件已超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 之範圍等語,亦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1.被告106年6月9日函先稱系爭5筆土地並非 被告管理的道路範圍,後於110年10月20日函又稱屬於其管 理範圍,前後有所矛盾;2.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被告分別在 113年8月16日及113年8月21日函覆表明系爭5筆土地並無建 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亦證系爭5筆土地並非在系爭使用執照 範圍內;3.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發現設置電線桿致原告權益 受損,經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回復後, 電力公司即遷移回現狀,益證系爭土地並非私人通路等語。 經查: ⒈觀諸被告106年6月9日函雖稱:「旨揭地號土地面臨道路非本 所管養之道路範圍」(見本院卷1第73頁),然依照被告110年 10月20日函內容,已澄清:「經查旨揭5筆地號於建築執照7 0峽建字第1085號內已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供作道 路通行使用,次查門牌初編日期可推定該土地供通行已達20 年以上。另本所為維用路人通行安全,於109年派工辦理道 路改善,辦理既有路面維護並未改變寬度或材質等」等語回 應原告要求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一事(見本院卷1第75頁),被 告亦補充解釋:106年函文是誤載,後來調閱建築圖說後, 也認為系爭道路是被告所養護等語(本院卷1第347頁;被告1 10年9月27日函也同110年10月20日函認定,本院卷1第161頁 )。 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16日函說明三~五係回覆因新北市 升格前乃委託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其僅能就現有資料回覆, 因而經其系統查詢並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且查詢結果僅供 參考等語(本院卷2第83-84頁),而被告113年8月21日函同樣 表明以現存建檔建誤相關資料予以回覆,查詢結果僅供參考 等語(本院卷2第83-84頁)。 ⒊至原告主張其有移除電線桿之事,因電線桿之設置與供公眾 通行本不具有必然關係。故而,本件既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 查明系爭5筆土地應為70峽建字第1085號建造執照範圍,且 由被告養護,已如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將系爭柏油 路面刨除回復未鋪設之狀態,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附表 編號 地號 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 ⑴ ⑵ ⑶ ⑷ 1 64-572 9 2 2 64-578 12 10 3 64-579 11 10 4 64-580 9 10 5 64-581 12 14 2 1 小計(㎡) 53 46 2 1 合計(㎡) 102

2024-12-05

TPBA-112-訴-1187-2024120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陳文岳  住臺南市七股區溪南48號 被   告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168號 法定代理人 周恒豪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培慈  住同上       薛晴籃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之溪南村休閒塭釣場(下稱系爭塭釣場),坐落於 臺南市七股區659-34、661、661-2、664、665、665-2地號 土地,面積共7萬1,605平方公尺,自民國111年年初開始, 因被告至當地投資,於緊鄰系爭塭釣場之土地,進行「志光 能源-七股漁電共生太陽能電廠第一期案」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被告將承租之能源用地測量完畢後,以鐵架、鋼板 圍起進行建設,其餘大部分是屬於系爭塭釣場旁邊之產業道 路,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訴,官員會同雙方了 解,建議被告應自行開設道路,結果無疾而終,最終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大型機具車輛出入工區,均須經過系爭塭釣場 內將近800公尺之產業道路作為唯一出入道路,往返頻繁, 工區內打設基樁及施工人員停留系爭塭釣場休憩,造成地面 震動及環境髒亂,影響魚、蝦、蟹類之放養及成長,遊客亦 不敢來系爭塭釣場垂釣休憩,影響原告營收,至112年上半 年仍無法放養,整年度收入及原告之生計均受有巨大影響, 造成原告111年受有魚損新臺幣(下同)40萬元、蝦損20萬 元、蟹損45萬元,112年受有魚損20萬元、蝦損10萬元、蟹 損15萬元,合計150萬元之損害。  ㈡系爭塭釣場為自然生態、食物鏈、友善混合養殖為主,因池 底遭被告工地短時間內大型機具車輛工程人員施工影響,池 邊道路2至3米處亦因長期大型車輛往返,堆積數層厚厚的爛 泥巴、泥土、泥沙及垃圾,經反應後被告派遣強力水柱車輛 沖洗,將產業道路旁魚塭池裡的水變得非常混濁,系爭塭釣 場路旁三大池裡養殖三年的大虱目魚、大烏魚、大鱸魚、蝦 、蟹幾乎死光,損失慘重,因放養申報時區公所規定只能申 報2種,但實際上原告養了10幾種,各個時期各種魚類都有 ,被告所為對目前及將來之生態環境、魚、蝦、蟹之養殖成 長影響至鉅,不能因原告未申報而主張不負賠償責任,經原 告與3位友人幫忙撿撈,隔兩天原告告知被告管理工程師, 亦向原告回稱他們都知道,原告以為管理工程師會向上級稟 報,結果至系爭工程完工都未到場說明如何解決;殘存之蝦 、蟹不敢進食,且生長遲緩,造成原告111年受有魚塭池底 汙泥清理費用20萬元、運棄費用25萬元之損害,112年受有 魚塭池底汙泥清理費用20萬元、運棄費用25萬元之損害,合 計90萬元之損害。  ㈢因被告施工期間,大型砂石車、水泥車、推土機、怪手等大 中小型施工車輛、機具、人力不斷進入,造成各種聲響震動 及喧天架響,致原告耳鳴欲聾,且晴天時泥沙到處飛揚,灑 水或雨天時,則泥濘路邊到處堆積,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大到 無法自主,中午大部分睡不好,有時中午或晚上卸貨,聲響 像是炸彈爆炸般從工地入口傳來,造成原告111年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20萬元、112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3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未處理原告所有在系爭塭釣場內遭 被告大型機具長期運送壓陷之透水磚,導致一遇下雨或以水 清洗地面,就會造成系爭塭釣場多處積水、長久未乾,須將 透水磚翻起添加砂量;系爭塭釣場之大型看板亦遭被告大型 機具刮壞掉落,該看板係於110年10月所設置、PVC材質之新 看板,較舊有鐵製看板更寬、更大、更新,是將新看板整片 釘鎖在舊有鐵製看板上,然被告之大型工程車、超大型拖車 經過,就將新看板刮落,連同後方舊有看板也凹陷一大片, 無法修復,須全面換新,被告雖否認撞損上開大型看板,惟 該看板位在產業道路內側,距離外車通行之南31-1區道有10 .4尺之距離,外側還有一根電力公司之電線桿,如為通行於 南31-1區道之外車撞損,應為車輛衝入水溝內之重大車禍事 故始有可能造成,而被告之工程車、運材料之大貨車及大型 拖板車、砂石車均會自南31-1區道轉入該看板所在之產業道 路內側,該看板為被告車輛所毀損,應無可置疑;另因系爭 塭釣場之產業道路除釣客外,幾乎只有養殖魚塭或魚販之給 戶人家會通行,除被告之大型運具會經過外,很少會有大型 車輛出入,可知被告擺放在上開產業道路之三角錐、禁止進 入、請勿停車之鐵架,均係因被告大型運具在產業道路會車 而全數遭壓壞,經原告事後告知被告員工孫勇全,孫勇全請 原告將車號登記下來,然後請其賠償,惟被告本應自行負管 理之責,而非要求由原告監視記錄,經原告提議要報警會同 處理,孫勇全即拒絕,之後孫勇全購買三角錐放置該處隔離 ,未告知被告是贈送或供被告使用,被告自不敢隨意移置, 且該等新購買之三角錐後續也遭被告大型運具壓壞,迄今損 壞之三角錐、鐵架等物仍擱置在系爭塭釣場旁;又被告工人 使用後之瓶子、垃圾累積一大堆皆未清理,被告新購買之三 角錐也隨意棄置未帶走,影響環境很大,造成原告受有路旁 修補費7萬8,000元、物件載運及更換費用2萬2,000元,合計 10萬元之損害(其中111年之費用為5萬5,000元,112年之費 用為4萬5,000元)。  ㈤原告雖曾於111年5月,就系爭工程影響系爭塭釣場進而損失 原告收益乙節,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 告同意施工期間(原則為開工日至111年12月31日)給與原 告睦鄰補償38萬元,被告雖自稱系爭工程於112年3月完成驗 收並收尾,然原告就完成驗收乙事並不知情,且實際上112 年初至8月份,仍有大量大型聯結車、砂石車、水泥車、工 作車、大型拖車載運升降機及大卡車進出來回穿梭系爭塭釣 場,直至112年底,原告至少有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舉 發6次,且兩造先前於111年1月討論時,被告答應破壞了什 麼,都會在施工後回復原狀,如今卻留下千瘡百孔,說話不 算話。被告於調解時,請公司副理到場,公司副理親自向原 告說你要告就去告,公司副理會再向上級請示,雙邊進行, 原告才因此展開訴訟,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善 意與被告簽署為期1年之系爭協議書,被告不能因此任何事 情都以系爭協議書作為開脫。  ㈥被告所提出111年11月、112年4月有遊客至系爭塭釣場垂釣休 憩,於Google Map評論留言稱2小時就釣到8隻蟹,及休息區 有眾多遊客飲食、休憩之相片,原告懷疑是網軍所為,因系 爭塭釣場是鹹水魚塭,每年11月至隔年3、4月每當冷鋒面一 來,大部分魚、蟹就進入冬眠期,根本不會有遊客前來垂釣 休憩,且系爭塭釣場之休息區,是供學生戶外教學、來參訪 之休閒農業區、休閒農場、社區及民間團體參訪演講使用, 並非供遊客來飲食休憩使用。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除 灑水外,其餘清掃、清除汙泥、碎石、廢棄物等,都是111 年中、後期,經三股里黃炎林先生反應後才開始清掃,且所 為之清掃實際上是使用機具將大部分之泥土、沙塵滯留於原 告生活圈及養殖魚塭裡,如此之路面清掃只帶給原告生活及 養殖更多困擾。  ㈦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取得被告給付之睦鄰補償38萬元 後,並未於111年8、9月至112年初,不斷向被告索求補償, 反而是被告工頭不斷來向原告說要再賠償5萬元,原告並未 答覆。被告事後向七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並未提 出不合理金額導致調解破局,原告於調解會場自始至終從未 向被告提出任何關於賠償金額之事。其後至中寮社區臺南太 陽能服務中心協商,被告請公司副理到場,原告才有開口提 及金錢,依照先前調解委員會第二次協商,雙方各退一步, 由48萬元降為36萬元,要求被告賠償原告36萬元,並帶走被 告遺留之廢棄物、垃圾,仍然協商未果,被告公司副理僅稱 要再向上級溝通。被告於111年度補助原告38萬元,於112年 提議要再補助原告15萬元,因原告自己估算損失太嚴重,影 響生活而未接受,且112年初在被告施作場域西邊,仍繼續 在施工,與被告所稱已於111年11月掛牌完成施作之情形不 符,且有一段時間夜間施工皆以強光照明,不停轉動,造成 魚、蝦、蟹驚嚇、無處可躲而不敢覓食,以致原告112年冬 季前無貨收成,受有重大經濟損失。  ㈧爰就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上開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0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90萬元+30萬元+10萬元=2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0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在鄰近原告經營之系爭塭釣場周邊案場 施作太陽光電相關設施,自111年1月間進場,3月起有大型 車輛進出,至111年11月28日掛表完成,112年3月完成驗收 並收尾,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商,並將相關工程分別發 包予其他承攬商,該等下游承攬商為承攬事項縱有加害於原 告,被告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應無需負擔賠償義務, 而被告除工程約定外,亦有對下游承攬商為環境整潔、廢棄 物清運、做好睦鄰工作、如遇賠償應自行處理自行吸收等要 求及指示,並無過失可言。另被告為取得建設與睦鄰平衡, 被告於111年5月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支付睦鄰 補償38萬元,並於111年5月30日匯款至原告帳戶,該筆費用 是指就系爭工程整個工期給付1筆補償金與原告,所謂整個 工期係指開工日至竣工為止,而竣工日初步評估為111年12 月31日,但不排除例外有工期展延的情況,亦不代表111年1 2月31日後之施工期間,不在系爭協議書所涵蓋之補償範圍 內。原告本次請求範圍,皆已包含於原、被告簽訂之系爭協 議書範圍內,竟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另提訴訟,非有理 由。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業主志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光公 司)於112年1月3日發函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竣工 查驗,辦理電業申請成立給照,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成立給照:發電業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 ,施工完竣,並應於施工完竣後30日內,檢具第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登記書圖及下列文件,申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 驗」,足見被告至遲於112年1月2日,對於系爭工程已達完 工程度。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轉經濟部能源局後,被 告於112年3月10日收到開會通知單,將於112年3月13日進行 竣工查驗現場勘查暨審查會議。勘查會議中,各委員對現場 工程僅提出少數須修正之建議,及部分文件未齊備之處要求 補正,故實際上被告於112年3月即已施工完竣,後續僅有小 部分缺失改善,車輛出入頻率有下降,並無原告所稱「仍有 很多數量的大型砂石車、水泥車、工作車來回穿梭」之情形 ,各下游承攬商完工後需以大型車輛將其施工機具運出,牽 涉各下游承攬商之車輛調配、時間安排等因素,非被告可指 揮之範圍,是被告雖無法提出明確之車輛進出時間,然112 年3月後經過系爭塭釣場之大型車輛,難謂與系爭工程具有 因果關聯性。且112年6月底,業主志光公司已完成所有複查 並提出電業執照申請,並於112年7月取得電業執照,足證被 告早已完工,不可能再有任何大型車輛穿梭系爭塭釣場;至 原告陳稱至112年底,至少有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舉發6 次部分,被告於112年間並無該案場被市政府各單位裁罰之 紀錄,可見原告檢舉內容不實。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塭釣場之損害係由被告所為,且經被告 查詢,111年11月、112年4月均有遊客前往系爭溫釣場垂釣 休憩,並於Google Map評論留下「2小時就釣到8隻蟹」,及 釣場休息區眾多遊客飲食、休憩之相片,可見系爭工程並未 影響原告漁業養殖,應無原告所稱無法放養、整年度收入受 影響及遊客不敢來造成損失之情形,原告依此請求150萬元 ,並非有據。再者,倘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如原告所言對 系爭塭釣場養殖影響甚鉅,為何111年整年施工期間,原告 稱其養殖產值僅較前一年度有些微減損,反而是112年度被 告僅施工3個月期間,對系爭塭釣場產值卻造成數百萬元之 嚴重損失,足見原告說詞不合常理;且原告提出之放養申報 書,養殖種類僅有吳郭魚、鹹水虱目魚、鹹水螃蟹類,無論 何一年度均不見蝦類放養,不知原告主張蝦損之依據為何, 且112年5月之放養申報書上,有以明顯異於原本之字跡,就 放養時間及預定收穫資料進行修改,且所記載數量與112年1 1月之申報數量一致,究竟該2份放養申報書為2次放養之2次 申報,或僅於9月、10月放養,卻於5月提出非屬事實之申報 資料,顯有疑義;另112年上半年放養數量,遠大於111年上 半年之放養數量,且與112年下半年度放養紀錄並無落差, 該申報書與原告主張「112年上半年無法大密度放養」顯然 相違。原告所提出之放養申報書有前揭手寫修改痕跡、自行 撰寫之產值影響報告與其歷次書狀主張前後顛倒,均不足採 信,且放養後如水產生物大量死亡,應有相關屍體處理紀錄 ,如為放養後水產生物長不大,亦應有該年度與前年度等各 年度出貨單或農漁民收據等客觀證據證明其收入及損失,然 原告始終未曾提出其損失證明,且縱認原告確受有放養損失 ,然水產養殖與自然因素息息相關,舉凡氣候變遷、氣溫上 升、低溫寒害、極端降雨、突發疾病等,皆有可能影響水產 生物之生長或大量死亡,原告未能舉證排除各種自然因素, 逕謂係系爭工程施工所致,亦非有據,況系爭工程已於112 年3月前完工,原告主張會造成地面震動之基樁架設等工程 ,均是施工前期即111年間施作之基礎工程,反而緊鄰系爭 塭釣場之道路(南31-1區道)直至112年5月都還有道路挖掘 工程進行,原告未能舉證排除所稱工程施作、地面震動造成 其受有之魚蝦蟹損失與上開道路挖掘工程之關聯,直指為案 場與魚塭間尚有堤岸阻隔之系爭工程所造成,實非可採,自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避免施作時造成塵土飛揚、環 境雜亂,除派員至案場附近(含陸王宮前)清掃路面外,每 日皆會以水車灑水抑止粉塵逸散,且每週皆會以「山貓(即 鏟裝機)」等機具至工區周邊執行路面清掃,清除汙泥、碎 石、廢棄物,且原告所述魚塭池底汙泥之清理費用、運棄費 用,皆已包含於系爭協議書之補償範圍內,原告以此再請求 90萬元,實屬無據。至被告提出之現場大量泥土沖刷照片, 均為112年9月後所拍攝,惟被告就系爭工程早於112年3月竣 工,於112年7月該案場已取得電業執照,如前所述,於告以 112年9月後拍攝之照片,主張係被告施工造成,難認與被告 施作系爭工程有任何因果關係,均無可採。至原告提出之汙 泥清理及搬運之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3年2月16日,距被告 完成系爭工程已近1年,而系爭塭釣場之泥沙淤積有許多成 因,如氣候、颱風、地理位置位處臺灣西邊沿海地帶長期有 海風夾帶泥沙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報價單所載需清理 之汙泥為被告造成,且被告施工期間,案場附近其他養殖戶 亦未曾有相關反應,遑論一般魚塭於放養前、收成後,本來 就常有清淤程序,需徹底清除池底汙泥,原告以此要求被告 支付清淤費用,實不足採。  ㈤原告於111年5月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取得睦鄰補償38萬元後, 同年間不斷向現場工作人員反應施工帶出泥沙汙染路面造成 環境雜亂需要整理,然被告對於施工環境非常要求,且對於 下包商之發包亦要求包含清理環境及環境保護,而工地難免 有沙塵,被告亦努力進行道路清理、抑制揚塵,且以山貓鏟 出垃圾後,皆會自行清運,無論工程音量或沙塵,被告及下 游承包商均有依相關法令規章辦理,然一旦灑水,原告就會 抱怨造成道路泥濘,不灑水,又因沙塵漫飛而被檢舉,被告 實已盡其清理及環境保護之責任。原告於111年8、9月至112 年初,不斷向被告索求補償,雖系爭協議書中已約定「因工 程大型機具車輛出入工區往返頻繁…易造成地面震動及環境 髒亂…浪費人力整理環境…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要求 或追加額外或其他衍生費用或其他賠償或補償等」、「本協 議書簽署後,後續被告在該場附近工地範圍施工,原告不得 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任何費用要求」,原 告本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賠償或補償,然被告為避 免造成現場下包商施工人員困擾,方主動請下包商在一定金 額範圍內與原告協調,看原告還需要多少整理費,方有原告 所稱「被告工頭不斷來向原告說要再賠償5萬元」之說。此 外,因原告曾向七股工作站檢舉,七股工作站才建議被告主 動向七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12年1月、3月間進 行調解程序,然調解中,原告無視系爭協議書內,不斷強調 被告施工害原告有多少損失,被告為求圓滿解決,提出額外 給與原告15萬元之補貼,然原告仍無法接受,雙方意見落差 極大之情況下,最終調解不成立。原告雖稱系爭工程因各式 機具進入等原因,造成其精神壓力大到無法自主,惟並未就 其精神壓力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以此求償30萬元,一再就同 一系爭工程案件、以各種理由提出各種費用要求,有違系爭 協議書「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任 何費用要求」之約定。  ㈥依被告進場前109年10月之Google地圖街景影像可知,系爭塭 釣場之透水磚原就低於路面,路邊透水磚呈現長期積水乾燥 後之白色水痕,亦因透水磚部分地勢低窪而呈現整片沙土堆 積狀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透水磚於被告施工前不會積水 ,而係被告工程車輛於施工後造成之損害。另同日影像顯示 ,系爭塭釣場舊有之鐵製大型看板,本即呈現鏽蝕、凹陷且 歪斜的狀態,與原告所提出指稱遭被告刮壞之照片幾乎一致 ;至系爭塭釣場新製之PVC材質看板,於同日影像整條路徑 均未看到有設置該看板,被告案場同仁亦表示沒有印象看過 此看板,且該處近海且空曠,夾帶鹽分之海風加上日照,皆 易導致PVC材質脆化。再者,被告施工期間,系爭塭釣場外 道路(南31-1區道)亦有其他2家業者於附近場域施工及進 行道路挖掘,附近亦有社區住戶、養殖戶、數量壯觀之魚塭 整池機具、魚車前往收魚,及系爭塭釣場之遊客等均有可能 進出,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並非唯一有大型車輛經過該處之 工程,且如係由大型運具碰撞,造成看板後方舊有鐵製看板 也凹陷、歪斜,原告新設置之PVC材質看板正面殊無可能毫 無受損,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該看板於110年11月22 日前裝設,但係於何時掉落、為何一車輛轉入時刮落、是否 為被告之車輛等節,均未據原告舉證,僅憑主觀認知推斷招 牌事由被告所破壞,自屬無據,原告以此請求賠償10萬元, 實無理由。又因系爭塭釣場之產業道路係一開放空間,並供 系爭塭釣場之遊客、該區養殖戶、廟宇香客等民眾自由進出 之道路,附近尚有一住戶社區均有機會使用該道路,原告所 提相關照片,自不足證明其主張受損之透水磚、看板及現場 棄置之垃圾均為被告所破壞或丟棄。另就原告指稱被告壓壞 請勿停車鐵架一事,未據原告舉證係遭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 何輛車輛壓損或撞壞,縱然屬實,亦應屬於協議書範圍,原 告已獲得補償;原告於施工期間又向被告方之現場專管人員 反應此事,被告專管人員得知此事後,請原告記錄損壞者為 何車輛所致,並無推諉卸責,惟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專管人 員原為睦鄰,仍詢問原告是否需購買鐵架,然遭原告拒絕, 為求解決爭議,被告專管人員仍先行購買20座三角錐放在現 場贈送給原告使用,應已為原告所有,被告先、後2次均已 提供補償,原告竟顛倒黑白,指稱原告拒絕賠償,再以此向 被告索賠,實屬無據。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初起,在原告經營之系爭塭釣場旁進行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大型機具車輛出入工區,均須經過系爭 塭釣場內之產業道路作為唯一出入道路,兩造曾於111年5月 ,就系爭工程影響系爭塭釣場進而損失原告收益乙節,簽訂 系爭協議書,被告有給付38萬元與原告,作為施工期間(原 則為開工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補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工程及系爭塭釣場現場照片、航照圖及說明、陸上魚塭養殖 漁業放養申報書及附件附卷為證(訴字卷第21頁至第49頁、 第83頁至第8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49頁至第271頁) ,並有系爭協議書、被告匯款成功(電匯)資訊在卷可稽( 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關於定作人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立法意旨,在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 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 限」。經查,本件被告雖將系爭工程分別發包予其他下游承 攬商,有被告之下包商金宏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北宸開發 有限公司太陽能工程報價須知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69頁至 第178頁)而可認被告對於下游承攬商而言,具有定作人之 身分,然被告自承指派其受僱員工孫勇全擔任系爭工程現場 之專案管理人員(訴字卷第292頁),且據證人孫勇全到庭 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員工,有參與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當 時職務是高級工程師,還有很多人負責該專案,系爭工程之 工地負責人有2位,分別為尤先生、簡亦玄,他們都是被告 公司的員工等語(訴字卷第360頁至第361頁),衡酌被告自 承為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商,甚且指派受僱員工擔任系爭工程 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專案管理人員,其就系爭工程發包予下 游承攬商之承攬事項,雖兼有定作人之身分,然究難謂被告 對於下游承攬商欠缺監督其等完成工作之權限,應認於系爭 工程之「承攬人」即被告、「次承攬人」即下游承攬商間, 仍具有指揮監督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被 告尚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89條本文規定,自詡僅立於定作人 之地位,而就下游承攬商施工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之損害,拒 負賠償責任。況被告業已指派受僱員工擔任系爭工程現場之 工地負責人、專案管理人員,如對於下游承攬商之現場施工 人員因施工不當或其他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之情形,消極未予制止,亦難謂被告之實際指示情形 毫無過失,尚不得以被告事前已於發包予下游承攬商之契約 文件中約定施工人員應為環境整潔、廢棄物清運、做好睦鄰 工作、如遇賠償應自行處理自行吸收等要求及指示,遽謂被 告即得脫免施工期間造成原告損害之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明訂「兩造茲就系爭工程睦鄰補償,協議條款如 下」、「因工程大型機具車輛出入工區往返頻繁、工區內打 設基樁及施工人員停留該場休憩等情事,易造成地面震動及 環境髒亂,影響該場魚、蟹類生長及浪費人力整理環境,進 而損失原告收益,現被告根據原告所提損失請求,被告同意 施工期間(原則為開工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給予睦鄰補 償,本協議書所列補償金已包含本案所涉所有事務之對價, 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要求或追加額外或其他衍生費 用或其他賠償或補償等」、「本協議書簽署後,後續被告在 該場附近工地範圍施工,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 ,向被告提出任何費用要求,原告亦應確保其他第三人對上 述事項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可認兩造前已透過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該協議書所載期 間內,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現在已受有及將來可能 受有之一切損害,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協議 書所訂明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38萬元之權利,並拋棄就 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內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受有之 其他損害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而使該求償權利歸於消滅,以 達成終止爭執及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目的。  ⒉至就系爭協議書和解效力涵蓋之期間範圍部分,依其所載約 定內容為「施工期間(『原則』為開工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給予睦鄰補償」,並未見有例示或列舉其他關於「施工期 間『例外』」及其期間計算方式之約定,應認兩造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之真意,應僅有就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受有之 損害成立和解契約,否則倘系爭工程因故延宕數年、甚至數 十年,期間因施工造成原告受有長期累積之大量損害,殊難 認原告有同意均不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意思,基此,應認自 112年1月1日起,原告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之其他損害 ,應已不在系爭協議書和解效力涵蓋之期間範圍。被告就此 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整個工期給付1筆補償金與原告, 所謂整個工期係指開工日至竣工為止,而竣工日初步評估為 111年12月31日,但不排除例外有工期展延的情況,亦不代 表111年12月31日後之施工期間,不在系爭協議書所涵蓋之 補償範圍內等語,惟查,證人孫勇全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 是工地負責人尤先生去簽的,我不清楚當時的情況,關於系 爭協議書的補償期間,我們講是講整個工期,但需要有個時 間點,所以那時候預估在111年年底等語(訴字卷第364頁、 第367頁),可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證人孫勇全並未 實際在場見聞簽訂之相關過程,自無從知悉兩造簽約當下之 真意為何,其所證稱系爭協議書補償期間是整個工期,僅預 估時間點在111年年底等語部分,顯僅係被告公司員工內部 討論之意見,難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同意拋棄自 112年1月1日起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受有之其他損 害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而使該求償權利歸於消滅之意思,尚 難以證人孫勇全前揭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基此,原告就111年12月31日前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之損 害,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範圍所涵蓋,原告 已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訂明被告支付之補償金38萬元,並拋棄 就其他損害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而使該求償權利歸於消滅,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於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因被 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之損害,不在系爭協議書和解效力涵蓋 之期間範圍,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原告主張111年間受有之損失情形為魚損40萬元、蝦損20萬元 、蟹損45萬元、汙泥清理費用20萬元、運棄費用25萬元、路 旁修補費、物件載運及更換費用5萬5,000元、精神賠償20萬 元(訴字卷第401頁、第412頁),縱認屬實,亦為系爭協議 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範圍所涵蓋,如前所述,原告業已拋 棄就此部分損害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而使該求償權利歸 於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 1年間受有之上開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112年間受有之損失情形為魚損20萬元、蝦損10萬元 、蟹損15萬元、清理費用20萬元、運棄費用25萬元、路旁修 補費、物件載運及更換費用4萬5,000元、精神賠償10萬元( 訴字卷第401頁、第41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  ⒈魚損、蝦損、蟹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工程施工,受有魚損、蝦損、蟹損等 情,雖提出原告自行撰寫之產值影響報告、現場照片、陸上 魚塭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書及附件附卷為證(訴字卷第87頁至 第105頁、第249頁至第271頁),惟查,原告所提出指稱被 告工程車運輸過程產生大量泥土沖刷至魚塭內之現場照片( 訴字卷第91頁),分別為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3日期間 拍攝,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侵權行 為期間不符,則該等現場照片所示情形是否確為被告施作系 爭工程所造成、有無致使系爭塭釣場內魚塭養殖之水產物種 之放養及成長受有影響,已屬有疑;原告雖主張於112年9月 22日,裝設水下攝影機觀察魚、蝦、蟹類族群量,水下攝影 60分鐘未觀察到蝦蟹出現,1天24小時僅觀察到少量蝦蟹及 魚類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訴字卷第93頁),惟並未 提出具體之觀測數量紀錄資料,亦難認屬實;至原告主張根 據申報資料及放養數量無法有效回收造成損失,預估上開受 有魚損、蝦損、蟹損之金額等語,惟就被告抗辯該等原告提 出之放養申報書有經塗改之紀錄乙節,未能提出其他合理說 明,且對照該等放養申報書記載之內容及養殖漁業放養申報 作業及審查要點附表二養殖種類代碼對照表(訴字卷第249 頁至第271頁、第341頁),原告於申報書填載之養殖種類分 別為「06B」、「26B」、「06」、「26」、「01」亦即吳郭 魚、鹹水虱目魚、鹹水蟳蟹類,未見有蝦類放養之申報紀錄 ,原告主張受有蝦損乙節,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原告雖又主 張係因區公所規定只能申報2種等語,惟該等申報書後附之 放養申報注意事項第4點業已載明「養殖有多種水產物種時 ,原則以放養數量最多為主產物,次之為副產物,其餘以備 註方式註明」,而原告所提出之申報書僅其中2份之備註欄 有記載「連續放養」之字樣,其餘申報書之備註欄均為空白 ,更無關於養殖多種水產物種之記載情形,原告主張實際上 有養殖10幾種魚、蝦、蟹類等語,並未提出對應證據以實其 說,亦難採憑,是上開放養申報書實難作為預估原告所受損 害金額之依據;況原告所提出自行撰寫之產值影響報告記載 養殖魚類110年之總產值為75萬元、111年之總產值為70萬元 、112年之實際收益僅10萬元,蝦類110年之總產值為50萬元 、111年之總產值為40萬元、112年之實際收益僅5萬元,蟹 類110年之總產值為80萬元、111年之總產值為80萬元、112 年之實際收益僅20萬元(訴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與本件 主張111年受有魚損40萬元、蝦損20萬元、蟹損45萬元,112 年受有魚損20萬元、蝦損10萬元、蟹損15萬元之情形,顯不 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難認原告已證明其於112年 間有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魚損20萬元、蝦損10萬元 、蟹損15萬元等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 應准許。  ⒉魚塭池底汙泥清理費用、運棄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指稱被告工程車運輸過程產生大量泥土沖刷至魚 塭內之現場照片之拍攝日期,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起 至112年8月止之侵權行為期間不符乙節,業如前述,該等現 場照片所示情形是否確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有無致 使系爭塭釣場內魚塭不正常積累汙泥,誠屬有疑;參以兩造 前於112年4月21日,在臺南七股光電工作站進行協調,原告 反應之協調內容第2點為「被告施工造成沙土沖進魚塭,從 去年至今尚未清理」,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派遣強力水柱車輛 將泥沙沖入魚塭內之情事係發生於111年間,已為系爭協議 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範圍所涵蓋,原告自不得就此另向被 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路旁修補費、物件載運及更換費用部分:  ⑴透水磚部分:   依被告提出系爭塭釣場109年10月拍攝之Google地圖街景照 片(訴字卷第133頁上方),系爭塭釣場鋪設之透水磚於系 爭工程開始施作前,原即較柏油路面為低窪,路面邊緣之透 水磚有積水乾燥後之白色水痕,往地勢低窪處更呈現整片沙 土堆積之情形,對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訴字卷第45頁至 第47頁、第91頁),難以辨識該等透水磚有無如原告所稱因 被告大型機具長期運送造成壓陷之情形,原告主張應由被告 賠償將透水磚翻起添加砂量所需費用,尚非有據。  ⑵大型看板部分:   原告自承系爭塭釣場之大型看板係於111年中下旬掉落,鎖 上的螺絲都掉落下來等語(訴字卷第412頁),顯見原告主 張該大型看板遭刮壞掉落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發生於11 1年間,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範圍所涵蓋, 縱為被告施工車輛撞損,原告亦不得就此另行請求賠償。  ⑶三角錐、禁止進入、請勿停車之鐵架損壞部分:   依證人孫勇全到庭證稱:三角錐、禁止進入、請勿停車等鐵 架是111年開工後才設置的,我不記得確切的設置日期,原 告有反應過有被撞壞,應該是在111年反應的,我們有跟原 告說如果有看到相關的車輛可以跟我們說車牌,我們會去追 查,但原告沒有提供等語(訴字卷第363頁、第366頁),可 知原告所設置之三角錐、禁止進入、請勿停車之鐵架損壞情 事,發生於111年間,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 範圍所涵蓋,縱為被告施工車輛撞損,原告亦不得就此另行 請求賠償。  ⑷瓶子、垃圾之清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工人使用後之瓶子、垃圾累積皆未清理等語, 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訴字卷第41頁),惟查,系爭塭釣場 旁之南31-1區道於111年1月至112年3月期間,另有星能股份 有限公司施作「七股太陽光電發電場共同升壓站新建工程」 申請道路挖掘、天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七股天心、天 任、天英、天柱、天芮案場22.8kV線電纜管路工程」申請道 路挖掘,有臺南市七股區公所113年7月18日所農字第113060 3010號函及所附施工許可資料及道路挖掘案件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訴字卷第315頁至第318頁、第407頁至第408頁),足 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尚有其他業者於附近場域施 工及進行道路挖掘等語,並非無稽;參以卷附兩造提出之其 他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塭釣場之遊客、該區養殖戶、廟宇香 客等民眾均得自由進出該區域,客觀上難以排除該等棄置現 場之瓶子、垃圾等物,係鄰近其他工程之施工人員或進出該 區域之民眾所丟棄,難認確為被告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所遺 留,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瓶子、垃圾之清運費用,尚非有 據。  ⑸被告新購置之三角錐清運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有另行購置20座三角錐,放在現場交與原告使用乙 節,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訴字卷第301頁),且據證人孫 勇全到庭證稱:我有買新的三角錐放在現場,我在放的時候 原告有在現場告訴我們怎麼放、擺在哪裡、該怎麼做,原告 有實際使用,當天就有說要送給原告使用,原告都在現場, 沒有說什麼等語明確(訴字卷第363頁至第364頁),且據原 告當庭陳稱:被告要送給我早點說就沒問題,被告到現在才 說我都不敢去動三角錐,且三角錐有一半都被車壓壞,被告 要送給我現在我就敢動它了,現在三角錐是我的等語(訴字 卷第368頁),可認該等被告新購置之三角錐,均已贈與原 告而為屬於原告所有之物,相關處分、清運自應由原告自行 決定並負擔其費用,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三角錐之清運費 用,亦非有據。  ⒋精神賠償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至112年初至8月份,仍有大量大型聯結車、砂石 車、水泥車、工作車、大型拖車載運升降機及大卡車進出來 回穿梭系爭塭釣場等語,惟查,依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經濟部能源署之函覆資料(訴字卷第275頁至第287 頁、第319頁至第323頁),並未見有原告於112年間就系爭 工程施工道路車輛頻繁進出乙事提出檢舉或陳情之紀錄,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依被告自承迄 至112年3月止,均有系爭工程之大型施工車輛經過系爭塭釣 場內之產業道路,各下游承攬商完工後,需以大型車輛將施 工機具運出等語(訴字卷第368頁、第403頁、第412頁), 可認於112年1月至112年3月期間,確有系爭工程之大型施工 車輛進出,參以證人孫勇全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施工車輛通行系爭塭釣場內產業道路之通行頻繁,每天大概 有20至30趟,通行之車輛種類包含一般的小型車、25公噸車 頭後面有吊鉤的吊卡,偶爾會有拖板車,會用板車載運怪手 進場施作,偶爾也會有砂石車、水泥車等語(訴字卷第361 頁至第362頁),審酌上開通行車輛之種類、頻率及期間, 可認原告經營系爭塭釣場日常生活安寧及不受巨大聲響干擾 之人格法益,確受有被告之不法侵害,原告主張其因車輛通 行之各種聲響震動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於112年1月至112年3 月之期間範圍內,應屬有據。  ⑵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  ⑶原告於112年1月至112年3月期間,經營系爭塭釣場日常生活 安寧及不受巨大聲響干擾之人格法益,確受有被告之不法侵 害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年收入約40 萬元至80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無重大負債情形 (訴字卷第412頁至第413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42萬3,871元、2萬8,636,名下有房屋、車 輛等財產,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被告為資本總額10億元、實收資 本總額6億6,6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憑(訴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審酌兩造前述 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本件紛爭起因、造成原 告受有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111年12月31日前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 有之損害,除依系爭協議書取得之補償金38萬元外,已拋棄 就其他損害對被告求償之權利,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就 112年1月1日起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之損害,僅就112年 1月至112年3月期間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7 萬元,其餘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均屬無據。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爭 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03

TNDV-113-訴-458-2024120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9號 原 告 陳信熹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溪口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世舟(孫英興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石燕萍 陳志豪 張鈞弼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第1項編號範圍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 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經查:原告 於起訴時列孫英興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嗣孫英興於訴訟中死亡 ,由吳世舟續任,有嘉義縣溪口鄉農會民國113年7月2日、113 年8月28日函可稽。原告聲明由吳世舟承受孫英興之訴訟,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下稱系爭範 圍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34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陳述: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共有,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 無正當權源,竟在其上起造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面積123平 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為此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㈠所示。  ㈡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107年1月起為458元,自109年1月起為475.2元,自111年1月起為477元。被告自本件繫屬之日即113年5月22日起回溯5年內,按系爭範圍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計算後之價額,以年息10%計算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44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元,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㈡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系爭建物雖未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惟於75年間嘉義縣 溪口鄉區域計畫實施前即已存在,並於69年間申請裝表供電 ,多年來共有人從無異議。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前,並無共有 人權利,且不當得利金額過高。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82 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 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共有,被告在其上起 造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面積12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照片 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取房屋稅籍證明書, 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及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均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範圍土地 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面積 1,286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為70分之3,換算面積約為55 平方公尺,小於系爭範圍土地面積123平方公尺,被告否認 無權占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符 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 因被告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 證責任。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於75年間嘉義縣溪口鄉區域計畫 實施前即已存在,並於69年間申請裝表供電一節,雖據其提 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舊有合法房屋證明、台灣電力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函為證,惟上開證據核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 同意被告管理系爭範圍土地無關,自不能因此認為被告起造 系爭建物曾經共有人同意,而非無權占有,所辯尚非可採。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報地價」。經查:  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範圍土地,已如前述,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上 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係於111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前並無共有人權 利,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返 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信 為真;至於111年12月22日以前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憑。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111年1月起為477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價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為真。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告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 之0000000。本院審酌後,認為以系爭範圍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是被告自本件繫屬之日 即113年5月22日起回溯至111年12月23日之期間所獲不當得 利為617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 每月所獲不當得利為51元(計算式:系爭範圍土地面積*申 報地價*年息*年數*原告應有部分=123*477*5%*1.00000000* 000000000000000≒617,61712≒5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7元,並加計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 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元,合於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至3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至3項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03

CYEV-113-嘉簡-879-2024120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陳慧芬 被 告 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立鈞 被 告 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村○○路000○0號(1樓)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村○○路000○0號(1樓)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 佰肆拾柒元。 被告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拾參萬捌仟參佰壹 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金礁溪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青海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交屋之 止,按月賠償原告20,5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嗣於 113年5月21日具狀及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前述 聲明為:被告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海公司) 、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及劉立鈞應 給付原告438,628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被告青海公司 、金礁溪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 路0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0元。並追加聲明:㈠被 告金礁溪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㈡被告青海公司應將公司登 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 登記(見本院卷第165-166、455頁)。核原告為前揭變更、 追加前、後之訴,均係主張被告先前承租系爭房屋後未依約 給付租金及因而所致之契約爭議,是本件堪信原告所為變更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前由其共同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劉立鈞為代表,與原告於111年5月9日各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約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金礁溪公司、青 海公司使用,租期均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 約定租金為被告青海公司每月10,500元(其中500元為網路 使用費)、被告金礁溪公司每月10,000元(總計20,500元) ,水電費則由2間公司平均分攤,被告並應負擔原告因將系 爭房屋出租或被告於系爭房屋設立稅籍登記等行為導致原告 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之增加之部分,而於租賃契約關係 解消後,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予原告,詎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後,自112年6月20日開始即有部分租金未如實繳納 之情形,自112年11月20日開始更是分文未繳(繳納情形如 附表「繳納情形」欄所示),為此,原告並已於112年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房租,經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 112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合法終止租約,並請被告於 5日內自系爭房屋遷出,是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即屬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直至113年4月30日始由原告收回系爭房屋。 被告於前揭期間(計算至113年4月30日為止),共積欠165, 000元之租金,並應負擔原告因將系爭房屋出租所導致稅賦 增加之負擔3,369元,及相關水電費用9,609元(電費8,221 元、820元及水費354元、214元),並應因違約之行為而賠 償違約金20,500元。又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依約本應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詎被告竟於系爭房屋內堆置廢棄物並造 成水管堵塞、牆壁泛黃,致原告尚因回復原狀而支出107,65 0元之費用(清潔費12,500元、通水管2,000元、油漆93,150 元),又被告雖於113年4月30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但仍將公 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亦未為解散登記,已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並得請求因5個月期間將 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造成原告所受損害102,50 0元(每個月為20,50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將公司 之營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0,5 00元,又被告劉立鈞前以搬家恐嚇原告之配偶,原告之配偶 因而依被告劉立鈞之要求而給付3萬元,此部分亦應令被告 賠償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金礁溪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㈡被告青海公司應將公司登 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 登記。㈢被告青海公司、金礁溪公司及劉立鈞應給付原告438 ,628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被告青海公司、金礁溪公司 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0,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被告 劉立鈞所提書狀則以: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現已辦理 停業,經詢問稅務機關表示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不會再有 稅務問題,伊為被告2公司之代表人,但無持股亦未領有任 何報酬,而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均已協調用於建置系爭房屋內 之冷氣、電熱水器、燈飾等予以抵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租金165,000元、水電費9,609元、增加之稅金3,36 9元及回復原狀之費用107,650元部分:  1.「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前於111年5月9日與 原告成立房屋租賃契約,約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金礁 溪公司、青海公司使用,租期均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 月19日止,約定租金為被告青海公司每月10,500元、被告金 礁溪公司每月10,000元,水電費則由2間公司平均分攤,被 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並應負擔原告因將系爭房屋出租或 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於系爭房屋設立稅籍登記等行為 導致原告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之增加之部分,並於租賃 契約關係解消後,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予原告,而 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自112年6月20 日開始即有部分租金未如實繳納之情形,自112年11月20日 開始則分文未繳(繳納情形如附表「繳納情形」欄所示), 且原告已於112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金礁溪公司、青 海公司催繳房租,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仍未繳納,原 告再於112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 司合法終止租約,並請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於5日內 自系爭房屋遷出,而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實際占有系 爭房屋至113年4月30日止,其後方由原告收回系爭房屋。又 原告因將系爭房屋出租導致稅賦增加3,369元,又被告金礁 溪公司、青海公司於上揭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尚有水電費 用9,609元未繳納,而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於返還系 爭房屋時,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原告因而支出107,65 0元之回復原狀費用(清潔費12,500元、通水管2,000元、油 漆93,150元),及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雖於113年4月 30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但仍將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設於系爭 房屋,亦未為解散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金礁溪 公司、青海公司所分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 回證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地價稅繳款證明書、房屋 稅繳款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爭房屋照片、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領據、名片、工程估價單、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憑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為據(見本院卷 第15-43、117-151、173-436頁),又被告金礁溪公司、青 海公司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劉立鈞雖有以書狀為前述之抗辯,然對原告所主張上 情亦均未表示任何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上述事實均為自認,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  3.據此,本件經計算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各自所曾給付 之租金後,應認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計算至113年4月 30日止,尚積欠如附表「積欠租金」欄所示之租金,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各自給付 其等所積欠之部分即被告金礁溪公司73,333元、被告青海公 司78,000元;又依原告與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之契約 特約,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應負擔原告因將系爭房屋 出租導致稅賦增加之3,369元,及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 司於上揭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所支出之水電費用9,609元, 此部分金額(總計12,978元)並應以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 公司各半之方式予以分擔,即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各 應給付原告6,489元;又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於與原 告之租賃契約解消後,因未妥善保管租賃物及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本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自得向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107,650元(清潔費12,500元、通水管2,000元、油漆93,150 元),此部分金額並亦應以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各半 之方式予以分擔,即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各應給付原 告53,825元。據此,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給付133, 647元(計算式:73,333元+6,489元+53,825元=133,647元) 、請求被告青海公司給付138,314元(計算式:78,000元+6, 489元+53,825元=138,314元)。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對 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為請求外,亦同時以被告劉立鈞 為被告而請求給付,惟前揭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與原 告之租賃契約雖均有被告劉立鈞之簽名,惟被告劉立鈞僅係 以該2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表公司與原告締約,是前 揭租賃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間, 被告劉立鈞本人尚非前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則其既非當事 人,自不負有契約之責任,原告尚無從依照租賃契約請求被 告劉立鈞為任何給付。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20,500元之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者,以當事人於契 約中有所特約者為限,始得請求。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 賠償1個月租金金額即20,500元之違約金,惟原告並未說明 其究係以何為請求權基礎而對被告為請求,就此部分已難認 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而本院觀之原告與被告金礁溪公司所簽 立租賃契約第14條雖約有「租賃期間內乙方(本院按:指被 告金礁溪公司)若擬提前終止租約遷離他處,需提前一個月 告知甲方(本院按:指原告),未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 者,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93 頁),惟本件原告與被告金礁溪公司間租賃契約之解消,係 因原告終止租約所致,並非被告金礁溪公司行使終止權,尚 與上述約定之情形不同,原告應無法依前揭約定向被告金礁 溪公司為請求;而被告青海公司部分,本院觀之原告與被告 青海公司所簽立租賃契約第18條雖約有「租賃期間內乙方若 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 異議。」(見本院卷第481頁),惟本件原告與被告青海公 司間租賃契約之解消,亦係因原告終止租約並請求青海公司 限期搬離所致,並非被告青海公司行使終止權,是與上述約 定之情形亦非相合,原告應無法依前揭約定向被告青海公司 為請求。綜此,本件原告應無法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 公司給付違約金。至原告請求被告劉立鈞給付部分,由於被 告劉立鈞並非前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業已如前所述,則被 告劉立鈞自不負有契約之責任,亦無違約之問題,無論被告 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是否負有違約金之給付義務,原告均 無從對被告劉立鈞請求給付違約金。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賠償3萬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固以被告劉立鈞前以搬家恐嚇原告之配偶,原告 之配偶因而依被告劉立鈞之要求而給付3萬元等情,而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惟原告此部分 主張,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且縱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因被告劉立鈞前揭恐嚇行為而受有 損害者,亦為原告之配偶,而非原告,原告既非受有損害之 人,自難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 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將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 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並應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 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之 營業登記地址迄仍設於系爭房屋,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 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73 、433-4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為 任何爭執,此情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業已合法終止與被 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已認定如前(一) 所示,則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應已無以系爭房屋為公 司營業登記地址之權利,且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以系 爭房屋為公司營業登記地址,將可能導致原告受到以營業用 途計算房屋稅、地價稅、營業用電費率、房地合一稅、土地 增值稅等之經濟損失,且縱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如被 告劉立鈞所辯因已辦理停業而不致使原告受有上述稅賦之不 利益,單僅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屋,亦 將使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日後如有任何應受送達之公 文書、裁判書等,將均送達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影響 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因其所有權有遭妨害之虞,而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 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部分,應屬有據, 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除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應將 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外,又另請求被告金 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應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部分, 應僅屬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內部之事務,就原告而言 ,僅令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營業登 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已可使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行使不致遭到侵害,至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是否仍有實 際營業,是否應廢止營業登記、稅籍登記等情,尚與原告對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行使無關,其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500元及每月賠償20,500元損害部分 :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目前仍將公司 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並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應給付5個 月期間之損害賠償102,500元(每月為20,500元)及自113年 9月20日起至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 賠償20,500元等語。惟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成立,以原告受有實際之損害為其要件,然本件原告對 於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目前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 房屋,造成原告受有何實際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 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原告按月賠償20,500元部分,尚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金錢給付之聲明方式 ,係聲明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被告劉立鈞給付 438,628元,依民法第271條規範意旨,原告既未聲明連帶, 即應解釋原告係聲明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劉立鈞平 均分擔而給付該438,628元,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係 聲明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劉立鈞各給付146,209元(即4 38,628元÷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金礁溪公司給付133,647元、請求被告青海公司給付138,3 14元,業如前(一)所述,是原告聲明請求金礁溪公司、青海 公司各給付146,209元,應於前述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劉立鈞給付146,209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劉立鈞固辯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均已協調用於建 置系爭房屋內之冷氣、電熱水器、燈飾等予以抵扣等語,惟 被告劉立鈞就其所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 信,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將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營業 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 公司各給付133,647元、138,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係 命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自不 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而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租賃期間 繳納情形 積欠租金 備註 1 112年6月20日至 112年7月19日 總計繳納20,000元, 視為金礁溪公司繳納10,000元、青海公司繳納10,000元。 金礁溪公司無積欠 青海公司積欠500元 2 112年7月20日至 112年8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3 112年8月20日至 112年9月19日 總計繳納20,500元, 即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均足額繳納 均無積欠 4 112年9月20日至 112年10月19日 總計繳納15,000元, 視為金礁溪公司繳納7,500元、青海公司繳納7,500元。 金礁溪公司積欠2,500元 青海公司積欠3,000元 5 112年10月20日至 112年11月19日 總計繳納5,000元, 視為金礁溪公司繳納2,500元、青海公司繳納2,500元。 金礁溪公司積欠7,500元 青海公司積欠8,000元 6 112年11月20日至 112年12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7 112年12月20日至 113年1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8 113年1月20日至 113年2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9 113年2月20日至 113年3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10 113年3月20日至 113年4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11 113年4月20日至 113年4月2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3,333元 青海公司積欠3,500元 計算式: 10,000×10/30=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500×10/30=3,500元 總計 金礁溪公司積欠73,333元 青海公司積欠78,000元                 (得上訴)

2024-12-03

ILDV-113-訴-289-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余惠珍 訴訟代理人 傅俊欽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温嘉璤 被 告 陳添益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添益(下逕稱其姓名)對屏東 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優先購買權 不存在等語,為陳添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下逕稱國產署南區分署,與陳添益合稱被告)所否認,足認 兩造間就陳添益對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 有所爭執,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 有確認利益(即訴之聲明第一項)。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㈡國產署南區分署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8,003元後,應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即標售證明)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最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並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先位部份變更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348條規定請求,備位部份則變更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繫諸於陳添益是否處分系爭土地,致客觀情事有所變動所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就被繼承人陳銅名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標售。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最高價得標,並已繳納保證金132,000元;陳添益則於同日,以其為陳銅之繼承人,且居住○○○○地○○○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等情為由,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然陳添益過去是否確實使用系爭土地仍有未明,況系爭建物係陳添益與陳銅之其他繼承人即陳添福、陳柳、陳秀玉、陳秀香、林陳秀金及陳燕雀等7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意旨等,於系爭建物分割前,各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故其他繼承人是否確未使用系爭建物,涉及陳添益得否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對系爭土地行使上開優先購買權等節,容有疑義。爰為確認陳添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348條規定,代位國產署南區分署請求陳添益將系爭土地回復為陳銅所有,且於原告給付餘款1,198,003元後,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如陳添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則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國產署南區分署應負給付不能之系爭土地市價差額之損害賠償計3,260,000元,僅先一部請求1,198,003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㈡⒈先位求為:陳添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土地登記所有人陳銅,並於原告再給付1,198,003元於國產署南區分署後,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即標售證明)予原告;⒉備位求為:國產署南區分署給付原告1,330,003元,其中132,000自111年5月26日起,所餘1,198,0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國產署南區分署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國產署南區分署則以:陳添益檢附繼承相關資料,主張其為 陳銅之繼承人,並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行使優先 購買權時,即已審認陳添益確具優先購買權,且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全部,並無任何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添益則以:本件陳添益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優 先購買權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陳 添益自68年6月25日即設籍在系爭建物,於87年6月3日陳銅 死後繼為戶長,並居住於系爭建物至今,而有持續使用系爭 土地之全部。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 旨,認為公同共有人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購買權,不須 經其餘公同共有人同意,故不論陳添益是否獲系爭土地之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得依法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登記為陳銅所有,惟陳銅於87 年5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陳添益等7人,且未辦理系爭 土地等繼承登記,於90年8月1日由國產署代管。  ㈡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金服公司於111年4月25日公告辦理111年 度第42批標售系爭土地(即第9標號)。  ㈢原告於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得標系爭土地,惟尚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陳添益於111年5月26日以陳銅繼承人身分以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項規定,向金服公司提出優先購買權聲請書,主張對系 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嗣於112年3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金服公司與陳添益等人於111年7月1日至系爭土地會勘,陳添 益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並於其上蓋有加強磚造2樓層 建物一棟(即系爭建物)。  ㈥系爭建物登記為陳銅所有,且依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 11年1月6日回函,系爭建物之用戶陳銅已如數繳納109年1月 至110年11月之電費。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 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主張,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73條之1所定之優 先購買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先位主張,陳添益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國產 署南區分署於其給付1,198,003元(扣除保證金132,000元) 後,應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等語,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主張,如陳添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第三人,依給付 不能之規定,一部請求國產署南區分署應給付原告1,330,00 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73條之1所定之優 先購買權,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 公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依第2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 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 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公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 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 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本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係 立法賦予其有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得行使之權利係優先 購買權,該權利行使既係一種資格,非行使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公同共有權利,自無需由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與公同共 有人權利行使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執行土地法第73條 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標售作業,所訂定之「逾期未辦繼 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於第11點前段明 文規定「本條(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稱使用範圍, 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者,以其實際使用範圍為準。」。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陳添益係依土地 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陳添益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陳添益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繼承人資格,主張優先 購買權:   系爭土地原為陳銅所有,陳銅於87年5月18日過世,陳添益為陳銅繼承人之一,惟因陳銅之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彙列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金服公司辦理111年度第42批第9號標號公開標售,經原告於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得標,而陳添益亦於111年5月26日主張優先購買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有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物列冊管理單、111年度第42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暨附表、投標單、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陳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優先購買權申請書、委任狀及臺灣銀行支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1、93、113至135、193至199、221至225、231至233、237至239頁),足見國產署南區分署係依土地法第73條之1之規定,進行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且陳添益於陳銅死亡後未聲明拋棄繼承,為陳銅之繼承人,自得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縱有其他繼承人存在,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亦不影響以繼承人之資格,就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於法定期間內主行使先購買權,原告主張陳添益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規定有違等語,即屬無據。  ⑵陳添益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  ①陳添益於優先購買權期間之111年5月26日,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範圍向國產署南區分署主張優先購買權,經金服公司於111年7月1日委託昱展測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展測繪公司)會同陳添益等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其使用範圍,而依昱展測繪公司出具之審認意見報告書記載略以:陳添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1.00平方公尺,已達標脫面積,故可全部承購等語,有優先購買權申請書、金服公司111年7月20日111國繼南子字第042號函檢附審認意見報告書、勘查成果報告書、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5、137至151頁)。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6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9頁),可知陳添益於111年5月間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即已事實上管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  ②又系爭建物登記為陳銅所有,且依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1年1月6日回函,系爭建物之用戶陳銅已如數繳納109年1月至110年11月之電費,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3月26日屏財稅房字第1130012962號函檢附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111年1月6日屏東費核證字第11100006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100、191、239、281至283頁)。且陳添益現仍居住系爭建物並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等情,並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履勘現場屬實,可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樓增建一樓鐵皮之平房,另於房屋後方增建鐵皮供曬衣、洗衣及廚房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3至418、423至440頁),核與上開審認意見報告書認定陳添益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9頁),觀之系爭建物外觀已有長期使用痕跡,屋內擺設之家具、用品等亦徵確有人居住,有前開照片可參,堪認陳添益抗辯其已使用系爭土地數年乙節,應合於真實情形。  ③再對照上開昱展測繪公司至現場會勘之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上均載有電表號碼00-0000-00(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與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1年1月6日函復之系爭建物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致(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足徵陳添益有持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另屏東縣屏東市永城里里長張酉添出具證明書,以證陳添益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即系爭建物之地址,該址使用現況為住家用途等語;且陳銅死亡後,由陳添益繼為戶長,且陳添益自68年6月25日起即設籍於系爭建物,並有繳納屏東市公所之清潔規費及中華電信市話電信費等情,有證明書、陳銅之除戶謄本、陳添益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清潔規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收據、電信費收據、莫德納疫苗第2劑接種通知單、陳添益居家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3、285、361至390頁,證件存置袋),足認陳添益長期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而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持續有事實上管領力,應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則原告主張無證據可認陳添益過去、未來仍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應不足採。  ④另原告以系爭建物外停放3台機車,而認系爭建物內至少居住3人以上,並非陳添益長期單獨占用等語,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另為民法第942條所明文。是以,陳添益之親友等得以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而使用系爭土地,亦不影響陳添益為占有人之地位。原告上開所辯,本院自難憑採。  ⑶從而,陳添益辯稱其為陳銅之繼承人,且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而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有事實上管領力,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應屬可採,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語,即無理由。另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1、1469號、96年度台聲字第600號裁判意旨等,與本件客觀要件事實尚有不同,本院自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㈡又原告前開請求既屬無據,本件其餘上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 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 存在,並先位請求陳添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登記所 有人陳銅,並於原告給付1,198,003元於國產署南區分署後 ,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 ,備位請求國產署南區分署給付原告1,330,003元本息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03

PTDV-113-訴-185-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李隆 華、楊國成及羅仕宏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6日0時起至1時40 分之期間,由羅仕宏駕駛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搭載李隆華、楊國成前至苗栗縣三義鄉苗52線道 鯉魚潭景觀台對面之電線桿,由羅仕宏把風,楊國成手持客 觀上可認屬兇器之電纜剪刀與李隆華共同竊取臺灣電力公司 所有之引上電纜22MM平方電線22公尺3條(共計66公尺),以 及250MCM電纜6公尺3條(共計18公尺),共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812元。李隆華、楊國成及羅仕宏竊盜得手後,隨即 由羅仕宏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搭載李隆華、楊國成離去,且 由楊國成將前開竊得之電纜線銷贓後,朋分4000元之贓款予 李隆華,其餘贓款全數交給羅仕宏。」;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楊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與李隆華、羅仕宏間就前述加重 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 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與李隆華、羅仕宏 共同攜帶兇器,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價值非低 之電線,且迄今未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 甚屬不該,復考量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3頁至86頁),斟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 、犯罪分工及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 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 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有拿到錢,因為那天我請他們幫忙搬 家俱,所以我把賣掉的錢都給他們,李隆華分到新臺幣4,00 0元,其他的都給羅仕宏等語明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享有本案犯罪所得,既被告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而扣案之背包扣帶1個,雖屬同案被告李隆華為本件竊盜犯行 時隨身攜帶之物,無證據顯示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 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電纜剪刀1支,係被告與共犯為本案 犯行時所使用,屬被告所有,經被告及同案被告李隆華供述 明確,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考量該器具非 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1號   被   告 李隆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居苗栗縣○○鄉○○路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國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隆華、楊國成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謀議由楊國成找尋可下手之台鐵電纜線位置且執行竊 取之動作,而李隆華在旁擔任把風之工作。2人分工既定, 楊國成遂於民國113年4月16日0時起至1時40分之期間,駕駛 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李隆華, 前至苗栗縣三義鄉苗52線道鯉魚潭景觀台對面之電線桿,由 李隆華下車把風,再由楊國成手持客觀上可認屬兇器之電纜 剪刀,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引上電纜22MM平方電線22公 尺3條(共計66公尺),以及250MCM電纜6公尺3條(共計18公尺 ),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12元。李隆華、楊國成竊盜 得手後,隨即由楊國成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搭載李隆華離去 ,且由楊國成將前開竊得之電纜線銷贓後,朋分4000元之贓 款予李隆華。 二、案經臺灣電力公司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隆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國成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楊國成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為其所承租,且113年4月15日23時許至同年月16日2時許之期間為其自大湖鄉臺3線139.3K處、沿苗52縣駛至鯉魚潭水庫等情,惟辯稱:伊是要去火燄山搬家等語。 2 台灣電力公司員工即告訴代理人賴經圜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臺灣電力公司經偷竊引上電纜22MM平方電線22公尺3條(共計66公尺),以及250MCM電纜6公尺3條(共計18公尺),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12元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民國113年5月1日刑生字第1136050902號)1份 佐證遭毀之台電電箱旁遺留之背包扣帶鑑定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李隆華相符之事實。 4 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1份 ②證物清單1份 ③刑案現場照片1份 ④監視器影像檔暨監視器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已遭被告2人出 售,所賣得之金錢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2-03

MLDM-113-易-569-20241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農家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84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農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戴農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魔頭帽臺中西屯店之商業登記資料(見偵卷第37頁)、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5日113年民調字第8號調解書影本、台電公司確認完繳之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及現金分期明細表影本(見本院易卷第51至5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 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 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 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 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 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 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 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 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 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 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 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 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 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係 於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用戶時施以詐術,以起訴書所載改造 電表內部構造之方式,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 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則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查獲時止,以如 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改造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電表) 及00000000000號(下稱乙電表)電表內部構造,致魔頭帽 臺中西屯店之甲、乙電表計度失準,所測得計量均少於實際 使用度數,告訴人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 數計價收費,因此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顯係基於單一減少 每月應負擔支出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 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 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 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 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 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 經濟,所生危害甚鉅,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不思以正當 節能方式為之,反以上開改造電表之方式,獲取短繳電費之 不法利益,造成台電公司之損失,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 詐得不法利益,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繳付追償電費共計新臺幣 472,380元,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5日113年民 調字第8號調解書影本、台電公司確認完繳之用電人繳納追 償電費和解書及現金分期明細表影本可參(見本院易卷第51 至54、95至96頁),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件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 考量被告因相同案件,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33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及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403號偵辦中,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113年5月6日刑事陳報 狀(見本院易卷第17、23至24、55至62頁)存卷可參,認不宜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獲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固為其於本案中 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而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向台電公 司賠償繳清,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 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 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7號   被   告 戴農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農家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魔頭帽臺中西屯店( 下稱魔頭帽臺中西屯店)實際負責人,曾因詐欺案件(即竊 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236號 案件提起公訴,竟仍未能警惕,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 3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間某日,在魔頭帽臺中西屯店,以不 詳方式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立於 該店之騎樓內,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電表)及00000 000000號(下稱乙電表)具有文書性質之電表表箱封印鎖後 (毀損私文書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將裝設其內電表之比 流器接線1S及3S線路間安裝銅線,以此方式使電表短路計度 失準,所測得計量少於實際使用度數,使台電公司因此陷於 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戴農家則以此方式獲得 上開期間內減少繳納電費之不法利益(經估算甲電表少繳電 費新臺幣【下同】16萬6332元,乙電表少繳電費30萬6057元 )。嗣於112年3月29日經台電公司人員派員會同警方至上址 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農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係上址「魔頭帽臺中西屯店實際經營者」之事實。 2.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向證人林慶智承租上開店面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敏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台電公司人員因接獲情資,於 112年3月39日前往上址進行稽查,檢查甲電表,發現電表箱封印鎖及電表接線端子蓋封印鎖加工,於電表上電壓接續鉤塗絕緣漆,使電壓訊號無法至電表計量,使電表失效不準;檢查乙電表,發現電表箱封印鎖及電表箱中間隔板封印鎖加工,於計量元件(比流器)接至電表之訊號線以銅針加工短路,使電流訊號無法至電表計量,使電表失效不準。 3 證人即林慶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以魔頭帽有限公司名義,於109年7月1日承租上址房屋之事實。 2.證人林慶智未更改上址電表之事實。 4 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 1.台電公司人員於112年3月29日現場稽查發現,發現甲電表及乙電表電表箱封印鎖遭加工破壞之事實。 2.上開兩電號電表自111年3月30日至112年3月29日共短繳電費47萬2047元之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6張 1.上址甲電表及乙電表係裝置在店內之事實。 2.甲電表之上之電壓接續鉤塗絕緣漆、乙電表之事實。計量元件(比流器)接至電表之訊號線以銅針加工短路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3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所經營魔頭帽騎士用品專賣店多家門市,均出現以不正方法破壞、修改電表,使台電公司用電計量失準之情形。 二、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 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 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 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 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 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 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 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 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 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 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 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 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 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 使電表計度失準,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 度數計價收費,使被告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自111年3月 3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查獲時止,以上述方式使電表計度失 準,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均係基於 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欺犯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依接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至被告詐得之47萬2047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雖與吿訴人達成調解,倘被告未能履行調解條件即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3條 竊電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係以調整、破壞電表計度之方式, 使台電公司依電表計量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 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因此 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依前開實務見解,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構成刑法第320條 、第323條竊電罪嫌顯有未恰,然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 分核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2024-12-02

TCDM-113-簡-1690-2024120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吳禎宴 即 債務人 樓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禎宴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72,857元,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前即從事清潔 打掃工作,每月薪資28,534元,每月並領取老人補助4,164 元及國保老年給付3,831元,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於前置調解協商提出10,0 81元/100期、年息6%之清償方案,但並不包含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與創鉅有限合夥兩家資產公司債權, 因上開兩家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額分別為311,110元及157,680 元,聲請人實無力負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鈞院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於113年8月15日以陳報狀陳報「本案 與代理律師助理聯繫,說明債務人因尚欠其他外債,故無法 單獨負擔銀行方案欲併同外債處理,評估本案無調解成立之 可能…各銀行對外總債權金額為790,342元,總債權本金為76 9,481元。」等語,另中信商銀於本院113年8月21日調解程 序期日未到庭,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 等情,此有中信商銀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2卷(下稱調解卷)可 參(見調解卷第135至14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 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身分證正反面、戶 籍謄本、聲請人女兒身心障礙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 女兒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 女兒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 金簿、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 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憑證、合迪公司外訪預告函、創鉅有 限合夥律師函、創鉅有限合夥繳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機 車行照、保險契約一覽表暨保險單、中信商銀存款存摺、聲 請人女兒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義肢訂製契約書、聲請人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103 頁、本院卷第75至130頁)。經核:  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嘉新事業有限公司,每月月薪約28, 534元,每月尚領有老人補助4,164元、國保老年給付3,831 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 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聲請人有無申請各項社會福利津 貼補助部分,嗣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9月27日以新北 社老字第1131888042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津貼核 發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3年10月8日以保普生字第11 360132920號函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並 有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3至55、65至67、 144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每月可得支配所得共 計36,529元(28,534元+4,164元+3,831元=36,529元),堪 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 元之1.2倍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 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因此,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收入36,529元,扣除聲請人上   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之餘額為16,849元(計算式: 36,529元-19,680元=16,849元)。本件有陳報債權之金融機 構債權人有中信商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3家,金融機構總債權本金共計769,481元,此有中信 商銀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5至137頁)。依慣常作 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須償還約4,275元(計算式:76 9,481元÷180=4,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合迪公司陳報聲請人尚餘本金331,110元未為清償,本 件為有擔保債權,惟擔保品經陳報人評估無受償實益,陳報 人願就所陳債權提出還款期數39期、每月清償8,490元之還 款方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聲請人原應給 付債權人168,841元,該債權為優先債權,聲請人簽立之中 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每月應繳納金額為8,760元,此 有合迪公司民事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民事陳報債權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57至63頁)。是以,加計金融機 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人每月至少需清償21,5 25元(計算式:4,275元+8,490元+8,760元=21,525元),則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結餘16,849元,顯不足以繳納 上開金額,且聲請人目前已屆強制退休年齡,況尚需支出身 心障礙子女之扶養費用,足見聲請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金額 相距甚大,故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堪予採信。  ㈣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02

PCDV-113-消債清-241-20241202-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月蘭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續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月蘭(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以聲請人所提之民國110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頁 ,下稱「再證1」),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向李振榮借款而 是賣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甲屋),但 李振榮雖係甲屋買家但未付清款項就完成甲屋之過戶,李振 榮只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而已。  ㈡另以聲請人所提之107年10月、108年12月房屋使用同意書( 本院卷第21、23頁,下依序稱「再證2之1」、「再證2之2」 ),並聲請傳訊證人內埔鄉長及樹新路村長(下依序稱「證 人1」、「證人2」),即可知聲請人向前手購買甲屋時,聲 請人乃將甲屋使用權保留予曾盛榮讓其一直居住使用至亡故 ,而聲請人與李振榮就甲屋進行買賣前,既先申明比照,並 以兩份房屋使用同意書格式均相同,則聲請人自亦予保留甲 屋之(一輩子)使用權。  ㈢再比對聲請人所提之108年12月12日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本院卷第25頁,下稱「再證3」),可知被告自斯時起僅為 保留甲屋使用權之前所有權人,這部分尚可傳訊當時之公所 承辦人(下稱「證人3」)作證;不料李振榮卻聯手代書, 讓已非所有權人的聲請人,於109年1月9日簽立讓渡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付款備忘錄(本院卷第77至83頁,下 稱「再證4」),但聲請人當下已多次向代書表示自己非所 有權人,所簽讓渡書是無效的,這部分亦可傳訊代書(下稱 「證人4」)作證,更何況除了109年1月9日支付之4萬3000 元,李振榮始終拿不出其他付款證明,甚至連何日付款都說 不清楚,針對這部分另要求傳訊李振榮作證(下稱「證人5 」)。  ㈣聲請人復擬傳訊證人趙子敏(下稱「證人6」)來證明只取得 甲屋所有權但並無使用權之李振榮,竟偕趙子敏將物品搬入 甲屋,並另聲請證人黃云人、巡邏員警及甲屋對面鄰居魏素 雲(下依序稱「證人7」、「證人8」、「證人9」),以證 明因李振榮、趙子敏前述擅闖甲屋之舉,聲請人之屋內金錢 佚失,金額恰為4萬3000元(本院卷第91頁刑事再審補充狀 參照),換言之,聲請人最終分文未得而白白喪失甲屋所有 權。聲請人為此報案,並通知電力公司拆除甲屋之電錶,不 料李振榮卻以該通知拆除電錶行為,控訴聲請人竊電,則李 振榮之竊電控訴實乃無中生有,這部分尚可聲請傳訊台電工 作人員(下稱「證人10」)作證。  ㈤聲請人前述擬證明之事,已由黃云人根據其於112年10月3日 旁聽經過,作成旁聽證人證詞(本院卷第107頁,下稱「再 證5」);至於收款人曾月蘭具名之收受7000元訂金書面( 本院卷第105頁,下稱「再證6」),上面既未一併記載日期 ,且聲請人實際上沒有於出具該書面之當下收到任何物品, 自不能執之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亦均併提供予法院審酌。  ㈥綜上可知,聲請人先前向檢警所述內容,均依照事實而為, 實乏誣告李振榮之情事,反而是李振榮誣告聲請人竊電,更 何況李振榮也未因聲請人所述受刑事處分,自無由對聲請人 繩以誣告罪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至5、56至61、71至76、99至103頁) 。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 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 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準此,如果聲請人徒憑自己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時,即不具備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誣告罪判處罪刑確定,乃係綜據卷內事證並予取捨後 ,即主要以「再證3」即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證4」 即讓渡書暨附付款備忘錄,以及「證人4」即徐佩珊代書、 「證人5」即李振榮之證述內容;再佐諸聲請人於110年5月3 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自承:李振榮已給付11 萬元等語,而予認定:聲請人本於自由意願接洽後,以11萬 元之價格,於108年12月12日(即「再證3」作成日)將甲屋 出售予李振榮,即於李振榮第一次支付7000元之際雙方議定 甲屋交易價格,而後陸續支付6萬7000元,最後於109年1月9 日在代書徐佩珊面前,與李振榮補書立讓渡書暨附付款備忘 錄(即「再證4」),李振榮並付清尾款,不料,聲請人卻 因後悔賣價偏低,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2月3日具狀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李振榮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09年2月28 日警詢中誣指李振榮向其施用詐術,誆稱甲屋需儘快脫手, 以免遭高利貸業者查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將甲屋所有權過 戶予李振榮;復就聲請人關於其提告動機只在促請李振榮付 清價款,或返還甲屋等相關辯解如何不足採,逐予詳細說明 。職是,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誣告犯行,實已依憑卷內證 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且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刑 法上之誣告罪,祇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 ,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 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 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故聲請人所稱「李振榮未因聲請人所述受刑事處分,自無由 對聲請人繩以誣告罪責」云云,要屬無稽,首應指明。  ㈡首揭聲請意旨㈠、㈡、㈣、㈤部分,雖均未(及)為原確定判決 所審認而具備「嶄新性」,然而:  1.「再證1」即存證信函只是聲請人(迄)於110年11月15日, 猶片面以李振榮未付清房款為由,執此主張解除甲屋買賣契 約,而徒屬聲請人片面之詞。  2.至於「再證2之1」即107年10月房屋使用同意書,及聲請人 所欲傳訊之「證人1」即內埔鄉長、「證人2」即樹新路村長 ,縱能證明聲請人向前手購入甲屋時,買賣雙方曾約明前手 得持續使用甲屋,且聲請人之前手事實上乃持續使用甲屋迄 亡故為止。然以債之相對性,原不能徒以於108年12月作成 之「再證2之2」即108年12月房屋使用同意書與先前之「再 證2之1」即107年10月房屋使用同意書格式均相同,而捨該 等書面文字真意(即僅是「未定期間」之使用契約而非李振 榮同意聲請人永久使用)於不顧,遽謂聲請人得本於「再證 2之2」即108年12月房屋使用同意書,享有一輩子使用甲屋 之權利。又受理將甲屋所有權自聲請人移轉登記至李振榮之 「證人3」即公所承辦人,既憑雙方出具之書面辦理,而無 庸過問移轉所有權雙方間未載明於該書面之權義關係,則其 就被告乃為「保留甲屋使用權」之前所有權人,自始欠缺待 證適格,亦併指明。  3.更何況聲請人與李振榮嗣於109年1月9日補書立讓渡書暨附 付款備忘錄(即「再證4」)之際,既特予明載「所有款項 已全部付清且目前之鑰匙在甲方(指聲請人)保管中,雙方 約定甲方須於109年2月9日前搬離屋內之物品騰空清理完成 ,交由乙方(指李振榮),逾期即乙方得逕行自行處理,處 理之費用須由甲方全權負擔」等文字,且由聲請人在該等文 字後簽名,更足徵聲請人明知其乃負至遲於109年2月9日前 將甲屋交予李振榮使用之義務,而不得再繼續佔有使用甲屋 。  4.承前,則李振榮因見聲請人違背自身之交屋承諾,乃偕「證 人6」即趙子敏逕將自己所有物搬入甲屋,並清除聲請人猶 遺留屋內之物品,且此經過乃為「證人7」即黃云人、「證 人8」即巡邏員警、「證人9」即魏素雲所親自見聞,頂多為 李振榮是否自力救濟過當而應對聲請人負起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之問題,而尚難遽謂李振榮乃無故侵入甲屋。遑論聲請人 縱使認李振榮已屬無故侵入甲屋,聲請人於109年2月間既係 對檢警提告李振榮詐欺而非無故侵入住宅,自無從稍解其誣 告罪責。簡言之,前述「證人6」至「證人9」得作證之內容 ,均與本案欠缺關聯性。而「證人7」即黃云人得作證之內 容,既核與本案欠缺關聯性,則其所出具之「再證5」即旁 聽證人證詞,自同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確已構成 誣告罪之認定;另聲請人縱認李振榮已屬無故侵入甲屋之本 身已與其自身遭追訴之誣告罪無關,則聲請人進而報拆甲屋 之電錶以阻李振榮用電,並為此聲請傳訊「證人10」即台電 工作人員,同核與其自身遭追訴之誣告罪,欠缺關聯性。  5.綜上,具備「嶄新性」之聲請意旨㈠、㈡、㈣、㈤部分(即「再 證1」、「再證2之1」、「再證2之2」、「再證5」;暨「證 人1」至「證人3」、「證人6」至「證人10」),乃乏「顯 著性」。   ㈢至就聲請意旨㈢之部分,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調查取捨證據、證 據之證明力判斷等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尤以「再證4 」及前尚未敘及而應認尚具嶄新性之「再證6」,本均就李 振榮之付款情況予以詳載而俱文義明確,聲請人卻捨一般大 眾觀之俱得知悉李振榮業已付清承買甲屋價金之明確文義於 不顧、恣意且執意為有利自己之解讀,均與法律所規定得為 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則縱使與前述具「嶄新性」之 種種事證,綜合判斷,猶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亦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無論單獨以觀,抑或綜合判斷, 猶顯無足稍予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本案乃不具 備再審之理由無訛。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02

KSHM-113-聲再-10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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