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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7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9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 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姚黃淑珍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本案告 訴,此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 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姚黃淑珍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徐○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黃淑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1時3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797巷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徐○程(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子徐○燡(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驟 然進入車道穿越道路,而與姚黃淑珍發生交通事故,致徐○ 燡受有足部壓砸傷、腿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姚黃淑珍明知其與徐○燡發生交通事 故並致徐○燡受傷,竟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 場逃逸。嗣徐○程見狀,旋即上前追逐姚黃淑珍,追逐至桃 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與永福街口時,徐○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朝姚黃淑珍所戴安全帽揮打3下,致姚黃淑珍摔倒在 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右小腿及左上臂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黃淑珍、徐○燡之父徐○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姚黃淑珍、徐○程(以下 皆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姚黃淑珍、 徐○程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3月3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錄影像畫面共37張、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姚黃淑珍、 徐○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黃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 逸罪嫌;被告徐○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姚黃淑珍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請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請審酌 被告姚黃淑珍無前科,年事已高,犯後已坦承犯行,請從輕 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易-1746-2024120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黃淑珍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林聖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黃淑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黃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案被 害人徐○燡(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為未 滿12歲之兒童,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主觀上認識或知悉 被害人係兒童而有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本院就此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 害人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驟然穿越道路, 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 該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見調院偵卷59-62頁) 在卷可憑。並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調院偵 卷7-17頁),可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 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本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已倒地受傷,並未停留即逕行騎 車離開現場,未幫助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後續 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因此,本院認對被告仍有科以刑罰之必 要,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因被 害人驟然進入車道穿越道路,而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 害人受有足部壓砸傷、腿部擦傷等傷害,然被告未報警或停 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 要之措施,即逕行騎乘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徐○程成立和解(見本院桃交簡卷第51至53頁),另 參諸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 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姚黃淑珍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徐○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黃淑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1時3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797巷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徐○程(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子徐○燡(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驟 然進入車道穿越道路,而與姚黃淑珍發生交通事故,致徐○ 燡受有足部壓砸傷、腿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姚黃淑珍明知其與徐○燡發生交通事 故並致徐○燡受傷,竟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 場逃逸。嗣徐○程見狀,旋即上前追逐姚黃淑珍,追逐至桃 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與永福街口時,徐○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朝姚黃淑珍所戴安全帽揮打3下,致姚黃淑珍摔倒在 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右小腿及左上臂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黃淑珍、徐○燡之父徐○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姚黃淑珍、徐○程(以下 皆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姚黃淑珍、 徐○程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3月3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錄影像畫面共37張、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姚黃淑珍、 徐○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黃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 逸罪嫌;被告徐○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姚黃淑珍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請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請審酌 被告姚黃淑珍無前科,年事已高,犯後已坦承犯行,請從輕 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桃交簡-946-20241209-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ANH SU(中文名:陳青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9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ANH SU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1個(配送編號:00000000000號)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44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TRAN THANH SU於警詢、偵查中雖稱其不是故意要偷,是 拿錯包裹云云,然查被告於我國曾有網路購物經驗(偵卷第 82頁),應已知悉貨到付款商品應交由超商店員拿貨核對身 分,確認無代收貨款後始得取走領取,被告對此亦於偵查中 表明「(檢察官問:可以不透過店員自己拿取包裹?)這樣 是不對的」、「(檢察官問:是否承認竊盜?)是」等語明 確,縱被告一再強調是拿錯包裹云云,然無論是否為正確包 裹,被告均不得在店員確認取件人身分、是否繳清貨款前任 意破壞該超商負責人管領支配店內包裹之持有關係,擅自建 立自己之持有關係,況被告於發現取錯包裹後,亦「害怕」 所以不敢拿去歸還,可見被告應已知悉其所為涉及犯罪,足 信具有竊盜犯意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考量被告係以 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再衡酌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擔任技工,家境小康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未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自無審酌是否驅 逐出境之必要。 三、被告竊得之包裹1個(配送編號: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 幣1,44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1號   被   告 TRAN THANH SU(越南籍,中文名:陳青事)             男 00歲(民國79《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鎮○○路               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ANH SU(越南籍,下稱中文名:陳青事)於民國110 年間入境臺灣,其明知網路購物而委由超商代為寄收之包裹 ,應經由超商店拿貨核對條碼,確認無代收貨款,暨取件人 資料後,始得由店員處領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時28分許,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趁該超商門市店員忙於結帳時,而擅 自至貨架區,徒手竊取該超商店員保管之陳明誠所購買,指 定貨到付款之包裹1件(配送編號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 幣1440元),得手後趁無人注意之際,未經結帳即將該包裹 帶離超商,並即騎乘無號牌電動自行車,沿雲林縣158線縣 道返回所任職之○○興鋼鐵公司宿舍。末因超商店員吳顥平發 現門市內貨到付款區之包裹時有短少情形,調閱監視器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顥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青事坦承未經超商店員同意,即擅自於上開時、 地,取走前述包裹,核與告訴人吳顥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遠大興鋼鐵公司宿舍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包裹,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2024-12-06

ULDM-113-虎簡-278-2024120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6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應更正為「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奕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 之罪名、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相隔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認予以 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且酒測值 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 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 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未能改正其 酒醉駕車之不良習性,難認前揭歷次論罪科刑所判處之有期 徒刑得收矯正效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以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本 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相較於自用小客車或大 型車輛對於道路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稍輕,暨其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 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65號   被   告 陳奕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成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0日10時許起至翌(11)日2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其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仍於11日9時3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外 出購買早餐,嗣於返家途中,因闖紅燈而為警在上址前將其 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日10時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紙、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中交簡-1290-20241205-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黃俊瑜 被 告 哈洛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6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00元,並應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減縮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5,809元,實質上 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 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晚上8時19分許,騎乘 電動自行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山街由文德二路往文明路方 向直行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文安街劃有「停」標字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適訴外人劉旻駕駛其 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被告右側沿文安街由文德路往文光街方向直 行駛至,被告為左方車疏未暫停讓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 兩車遂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150,96 3元(含鈑金拆裝工資及烤漆費用48,828元、零件102,135元 )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交岔路口於被告行駛之文山街路段,目前並 無「停」字標誌,而卷內警察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雖有 漫滅字跡但無法辨識,反之劉旻行駛之文安街路段則有清楚 之「停」字標誌,是已難期待被告當時能辨識該等標誌,而 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又被告所行駛之文山街較劉旻所行駛 之文安街路幅為寬,而劉旻既可見及路面上有「停」字標誌 ,卻未停車再開,因而撞上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加以 被告右前方有建築物擋住視線,無法目及系爭車輛自文安街 駛出,故即使雙方均有肇事因素,劉旻應屬肇事主因始為合 理;再者,劉旻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透過被告之仲介與被 告達成口頭協議,約定被告就受傷部分不提起刑事告訴,車 損部分則各自處理,不向對方求償,則劉旻無向被告求償之 權利,自無從移轉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核閱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4 頁)。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前述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光碟附於證物袋內),被告所行駛 之文山街接近系爭交岔路口路段,地面上確劃有「停」標 字,又該標字雖有部分磨損,然尚非無法辨識,且被告為 左方車,於該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就此被告於警詢中既自承:伊認為對方會讓伊先行, 但對方繼續直行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顯 見被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並無暫停以讓劉旻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先行,始未發現系爭車輛直行而來,此注意義 務尚不因地面是否劃有「停」標字而有異,亦與道路相對 寬度及被告是否遭建築物遮蔽視線無涉,是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無 訛,就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本院前所認 定,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⒉又被告另辯以:劉旻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透過被告之仲 介與被告協議車損各自處理,不向對方求償,故原告無從 自劉旻處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就此證人劉旻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曾透過被告之 仲介與被告達成任何口頭協議;伊做完筆錄後,被告之仲 介有傳簡訊給伊,因為被告車子也有損壞,被告想向伊借 錢,伊有先詢問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告知伊不要主動與被 告聯繫,完全由保險公司處理,所以伊事後沒有與被告或 其仲介聯繫等語,且經本院當庭檢視證人之行動電話留存 簡訊,顯示被告之仲介確有傳簡訊予證人表示代被告轉達 因其電動車須要維修,且還有貸款,經濟負擔有點大,希 望證人可以協助部分維修費之情,而無隻字片語敘及渠等 間已達成若何協議(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與 被告上開辯詞顯然迥異;此外,被告對此亦未再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即無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⒊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50,963元( 含鈑金拆裝工資及烤漆費用48,828元、零件102,135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而 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7年3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5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月25日, 實際使用時間為3年11個月,是零件費用102,135元經計算折 舊額後應為16,9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鈑金拆裝工資及烤漆48,828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65,809元(計算式 :16,981+48,828=65,809)。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劉旻疏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自亦具有過失,而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本 件肇事原因,就此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劉旻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而同本院認定 。是本院審酌劉旻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30%、7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46,066元(計 算式:65,809×70%=46,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原告墊付之鑑定 費用3,000元)。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135×0.369=37,6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135-37,688=64,447 第2年折舊值    64,447×0.369=23,7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447-23,781=40,666 第3年折舊值    40,666×0.369=15,0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666-15,006=25,660 第4年折舊值    25,660×0.369×(11/12)=8,6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660-8,679=16,981

2024-12-05

TYEV-112-桃保險簡-196-2024120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維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維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維剛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新竹縣 新豐鄉鳳坑村產業道路上某工寮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6月 23日下午4時58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0號附近, 不慎擦撞許韶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戴維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韶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戴維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3

SCDM-113-竹交簡-386-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啟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欒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欒啟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欒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安全帽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 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個,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6號   被   告 欒啟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啟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前 騎樓,徒手竊取潘弘祥放置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深藍色安全帽 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自行 車離開現場。嗣潘弘祥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 還)。 二、案經潘弘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欒啟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弘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被告微型二輪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贓物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03

KSDM-113-簡-3140-20241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洋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洋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洋自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時3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 經宜蘭縣○○鎮○○路00號之「安吐司」商店門口,見何財義所 有之花梨木茶盤1個放置在店門口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花梨木茶 盤,將之放置在電動自行車前方踏板後,騎車離去。嗣經何 財義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洋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財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擷圖照片。 三、核被告李洋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內容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偵 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花 梨木茶盤1個,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迄今未返 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再 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ILDM-113-簡-754-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博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博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 不明方式竊取顏于庭停放該處價值約新臺幣1萬9,000元之電 動車(下稱A車)1輛,隨後便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經顏于 庭於同日6時許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周遭監 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于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非監視錄影內之人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顏于庭於112年4月8日6時許,發現其停放在新北市○○ 路0段000號前之A車遭竊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興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9頁)。又竊取A車之人於112年4月8日0時許,騎乘電動自 行車行經被告位在南平路13之2號住○○○○○路00號前方、淡金 路4段、興仁路附近,再徒步往淡金路3段前進,嗣再騎乘上 開遭竊之A車由淡金路3段至淡金路4段、興仁路口,再至八 里碓等情,有路口監視錄影擷圖及監視錄影擷圖地圖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59頁),上情堪可認 定。  ㈡該竊取A車之人身著黑色連帽外套,該外套右後背上方有方形 藍色圖案及帽襯為藍色等情,有路口監視錄影擷圖可佐(見 偵卷第25頁下方擷圖、第31頁上方擷圖、第33頁下方擷圖、 第35頁下方擷圖),而被告於同年月6日7時50分許曾穿著同 款式之黑色連帽外套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 經同區淡金路4段、興仁路附近,有路口監視錄影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足參(見偵卷第31頁下方擷圖、第85頁 );再者,該人於113年4月8日0時許,係穿著上開黑色連帽 外套騎乘電動自行車自被告上開住處出現並往淡金路4段行 進,亦據證人即警員邱德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偵卷第23 頁擷圖是被告住處前方,騎乘電動車之人是從被告住處出現 ,就是馬路後方約20公尺,該處是被告南平13之2號住處, 被告就是從那個地方出現,竊取A車之人穿著極度乾燥的外 套,就是偵卷第31頁下方擷圖所示被告騎乘機車所穿著之衣 服照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復有前開監視錄影擷 圖可憑,而被告亦供稱:我的印尼朋友給我一件與偵卷第31 頁上方、第35頁下方、第23頁下方照片上的那件衣服,我都 會放在車廂當雨衣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竊取A車 之人即為被告。被告空言否認其非監視錄影內之人云云,要 難採憑。  ㈢至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固未出現在淡 金路3段316號附近一情,有遠傳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117頁),然上開門號係於113年4月8日案發當日無任何基 地台位置紀錄,甚於同年5月11日亦無任何基地台位置紀錄 ,非無可能被告已無使用該門號或外出時無攜帶該門號手機 ,尚無逕持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其不知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且 被告犯後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工作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電動車1輛,為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SLDM-113-易-671-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189號、第4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頭、引擎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車頭、引擎,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尚未返 還予告訴人陳氏閑,此據告訴人陳氏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43785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並有尋獲贓 物之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3785號偵查卷第17頁、第17頁 反面)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武日光、 陳氏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113年度偵字第43189號 偵查卷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43785號偵查卷第13頁)可據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89號                   113年度偵字第43785號  被   告 張國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徒手竊取武日光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900 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於113年6月2日5時5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徒手竊取TRAN THI NHAN(中文名陳氏閑,下稱陳氏閑) 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 二、案經武日光、陳氏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武日光、陳氏閑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尋獲贓物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開所為,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前揭物 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4-12-02

PCDM-113-簡-453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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