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羽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98、2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罪名競合關係及罪數,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就下列事項為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丙○○與丁○庭、乙○○均為高中同學關係」
,應更正為「丙○○與丁○庭、乙○○均為高中同學(無證據證
明丙○○知悉丁○庭斯時未滿18歲)」。
㈡犯罪事實欄第7-8行「人物品,致該些物品毀損,復持手機錄
下遭毀損之上開物品,並將該影片上傳至公開之個人社群軟
體INSTAGRAM帳」,應更正為「人物品,致該些物品毀損,
復於教室黑板上寫社會敗類、給狗幹、破麻、包包回家及丁
○庭姓名等侮辱文字,再持手機錄下遭毀損之上開物品及黑
板文字,並將該影片上傳至公開之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
二、量刑
審酌被告丙○○未思以理性解決人際糾紛,遽為本案犯行,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有意與告訴人丁○庭、告訴
人乙○○調解,惟告訴人2人未有調解意願之情,兼衡被告犯
後態度、甫成年、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高職肄業、自陳家境
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手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仍存在
,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TYDM-113-桃原簡-161-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