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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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羽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98、2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罪名競合關係及罪數,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就下列事項為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丙○○與丁○庭、乙○○均為高中同學關係」 ,應更正為「丙○○與丁○庭、乙○○均為高中同學(無證據證 明丙○○知悉丁○庭斯時未滿18歲)」。  ㈡犯罪事實欄第7-8行「人物品,致該些物品毀損,復持手機錄 下遭毀損之上開物品,並將該影片上傳至公開之個人社群軟 體INSTAGRAM帳」,應更正為「人物品,致該些物品毀損, 復於教室黑板上寫社會敗類、給狗幹、破麻、包包回家及丁 ○庭姓名等侮辱文字,再持手機錄下遭毀損之上開物品及黑 板文字,並將該影片上傳至公開之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  二、量刑   審酌被告丙○○未思以理性解決人際糾紛,遽為本案犯行,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有意與告訴人丁○庭、告訴 人乙○○調解,惟告訴人2人未有調解意願之情,兼衡被告犯 後態度、甫成年、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高職肄業、自陳家境 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手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仍存在 ,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9

TYDM-113-桃原簡-161-202412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子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 解決糾紛,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 網路,率爾揭露告訴人劉邦達之個人資料並散布足以妨害名 譽之文字,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並詆毀聲譽,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原諒;暨被告之素行與其於警 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衡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0號   被   告 李子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廷與劉邦達間有債務糾紛,竟利用先前合作時所取得劉 邦達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1時30分許,利用社群網站 Instagram(下稱IG)之限時動態功能,以暱稱「boy_918」 之名義,上傳劉邦達國民身分證照片並刊登「挺你去借當鋪 的錢你要這樣不處理沒關係,你就躲好狗逼急了會跳牆我就 不想說你在金莎錢不回在中國城的錢也不回只會一直旋轉身 邊的人跟朋友還有你哥哥們而已整天拿你跟你前女友們打炮 的影片分享給我們看在外面欠一堆錢人又跑路不處理還要這 樣一直黑龍繞道」等文字,以傳述不實之事項於IG網站上, 供不特定人閱覽,足以減損劉邦達之個人名譽及信用,嗣經 劉邦達於112年9月13日22時5分使用手機瀏覽IG時發覺上情 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劉邦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邦達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IG暱稱「boy_ 918」之限時動態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2024-12-06

TCDM-113-中簡-2719-202412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690、26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㈠補充被告林均在所冒簽「張淑娟」 上均按捺指印予以偽造,犯罪事實一、㈤之砂輪機,補充客 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 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誤載為第75 條第2項,應予更正),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出於冒用他人身分租 車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此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另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㈣、㈤部分,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擅自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破壞正常市 場交易秩序,又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恣意共同竊盜不勞而 獲,危害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素行不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該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告訴人張鈺翎希望從重量 刑,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存卷供參;惟斟酌各該告訴人所受 損害非鉅,遭竊財物已有部分物歸原主,尚未返還部分被告 則未受分配取得任何利益,且各次行竊過程中雖攜帶兇器, 但未實際傷及無辜他人之生命、身體,各該犯罪情節非重,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 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元,須扶養無工作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於被告該次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車協議後持以向告訴人張 正霖行使,各該借車協議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張正 霖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所竊車牌號碼AKR-1275號 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張正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 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改認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未就所竊財物分 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此實際受分配利 益若干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借車協議(借車時間:民國112年4月18日16時30分)「乙方(借用方)」欄內偽造「張淑娟」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乙方」欄內偽造「張淑娟」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0號卷第39-43頁 2 借車協議(借車時間:112年4月20日12時)「乙方(借用方)」欄內偽造「張淑娟」之簽名1枚,「乙方」欄內偽造「張淑娟」之簽名1枚 3 借車協議(借車時間:112年4月20日14時50分)「乙方(借用方)」欄內偽造「張淑娟」之簽名1枚,「乙方」欄內偽造「張淑娟」之簽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9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341號   被   告 林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自某處取得張鈺翎(原名 張淑娟)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後,竟為以下之 行為:  ㈠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 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 16時30分許,至張正霖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上盈車業,未經張鈺翎之同意,即以張鈺翎之名義,以張 鈺翎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向上開車行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張正霖簽訂上開車輛之借 車協議,林均於借車協議之乙方(借用方)、乙方欄位冒簽 張鈺翎之舊名「張淑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鈺翎、 張正霖等。  ㈡接續於112年4月20日12時許,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歸還上盈車業後,復未經張鈺翎之同意,即以張鈺翎 之名義,以張鈺翎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向上開 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張正霖簽訂 上開車輛之借車協議,林均於借車協議之乙方(借用方)、 乙方欄位冒簽張鈺翎之舊名「張淑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張鈺翎、張正霖等。  ㈢接續於112年4月20日14時50分許,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歸還上盈車業後,復未經張鈺翎之同意,即以張 鈺翎之名義,以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向上開車 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張正霖簽訂上 開車輛之借車協議,林均於借車協議之乙方(借用方)、乙 方欄位冒簽張鈺翎之舊名「張淑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張鈺翎、張正霖等。  ㈣於112年4月24日11時55分許,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歸還上盈車業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未將 上開車輛之鑰匙歸還上盈車業,而仍持有車鑰匙之機會,於 112年4月25日1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 盈車業停車場,見上盈車業所有之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先由林均使用客觀上可供為兇器 使用之工具剪斷停車場門口之鐵鍊,再由該成年男子持鑰匙 開啟電門,發動引擎,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駕駛該車輛並搭載林均離去。嗣張正霖接獲保全通 知車輛失竊,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6月9日0時43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於同 日0時20分許,冒用張鈺翎名義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冒名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判決確定 ,另行簽結),在由黃勝男擔任爐主管理之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土地公廟,以砂輪機破壞宮廟內之零錢箱,竊取不 詳金額之香油錢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鈺翎、張正霖、黃勝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偵訊中坦承其以張鈺翎之身分證件租用上開汽車,並為犯罪事實㈣之竊盜行為等事實。另就共犯部分,其警詢中稱係與同案被告陳俞成(另為不起訴處分)共犯,於偵訊中又改稱係與案外人向皇錩共犯,惟此部分尚乏證據可佐,應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鈺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同意被告使用其身分證件,其身分遭冒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張鈺翎身分向其車行租車,並於還車後竊取車輛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勝男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5 具領人為告訴人張正霖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被告竊取車輛之事實。 6 借車協議3份、告訴人張鈺翎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張鈺翎證件,冒用告訴人張鈺翎名義向上盈車業租車之事實。 7 上盈車業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竊取車輛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用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土地公廟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18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判決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均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冒 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 、㈢所為,係先後於同一月內,冒用告訴人張鈺翎身分向上 盈車業租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於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至被告上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1罪及加重竊盜2罪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署 押,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戶籍法       第7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SLDM-113-審訴-1531-2024120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恩 鄭哲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253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簡上卷第77、159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 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報到單、本院審 判程序筆錄可參(簡上卷第107、109、125、139-143、153- 170頁),故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就被告乙○○ 部分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甲○○、鄭哲涵明知丁○○並未積欠渠等借款,亦明知非公務機 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丁○○之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 時2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丁○○ 位於高雄市梓官區港四街住處附近,接續將以丁○○之生活照 (雙眼部分遮蔽)等足以識別丁○○個人資料為背景,上載「 此人施X丞四處生話,妨礙他人名義,欠錢不還且到處騷擾 女性,請各位鄰居注意!!!」、「此人施X丞在網路上四 處騷擾女生,欠錢不還,亂生話,請各位小心注意此人,別 上當受騙,真的是人神共憤天理不容」等文字之圖文訊息傳 單,投放至上開地點周遭住戶信箱、路邊停放之車輛,並張 貼於港八街口、中正四街口、中正路與港九街口、智蚵0259 號等處電線桿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丁○○之個人資料,且使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上開訊息,足生損害於丁○○名譽並貶 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甲○○、鄭哲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多次投放、張貼傳單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其等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非法散布含有上開誹謗性文 字及告訴人丁○○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之圖文傳單,貶損 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及人 格法益之觀念,所為顯屬非當;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惟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不願意當庭道歉而無調解之意願,此 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暨衡以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電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經濟狀況,被告鄭哲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工作為電商、月收入約2萬6,4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考量告訴人雖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名譽受損 ,而不能參選里長,告訴人母親更因此病情加重,因此請求 對被告2人量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惟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是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經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各款 所臚列情事,認分別科處如上開原審判處之刑即可達罰當其 罪之目的,併予敘明。  ㈢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2人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不願 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認錯,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不能參選里 長,且告訴人之母因此而病情加重。又被告乙○○前曾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原審未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顯非妥適等語。查 原審判決雖有漏未審酌被告鄭哲涵上開前科素行之瑕疵,然 除此之外,已審酌各項量刑因子而為判決,經本院上訴審審 理結果,其量刑亦稱妥適,而未有過輕情形。此外,上訴意 旨並未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其他加重原因。是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 亞文、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06

CTDM-113-簡上-38-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睿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784號、第322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睿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年籍不詳之 人」後應補充「(與門號0000000000號所交付之人為同一人)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 ,且易成為他人掩飾不法犯罪之工具,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犯罪,已危害社會 治安,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3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已於上揭判決內併予審酌,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84號              第32224號   被   告 李芳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芳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門號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9月7日至同年月8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16時40分許前某時,自不詳處取得魏庭榛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後,利用魏庭榛該等個人資料及上開李芳睿提供之門號,向露天拍賣平臺註冊帳號「1tionouis」,並以此帳號在該平臺刊登「細胞素美白再生溶色霜 精華液 美白祛斑霜化妝品二件套護膚品」之商品及廣告;(二)於112年9月26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自不詳處取得陳文雄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利用陳文雄該等個人資料及上開李芳睿提供之門號,向露天拍賣平臺註冊帳號「ptioneaceful」,並以此帳號在該平臺刊登「胖大海羅漢果菊花養生茶包潤喉護嗓慢嚥性清炎不養肺清肺潤肺涼茶」之商品及廣告。 二、案經魏庭榛、陳文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芳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魏庭榛、陳文雄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另有通連調閱查詢 單、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4日函文、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13年2月21日函文、露天拍賣平臺會員資料、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約談紀錄、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露天 拍賣平臺網頁資料、IP調閱紀錄、告訴人陳文雄陳述意見書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8日函文等在卷可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幫助違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2-06

PCDM-113-簡-4643-20241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昌明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羿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昌明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二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 邱羿順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犯罪事實 緣孫昌明、邱羿順因不詳原因於民國111年3至4月間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自薛國慶處取得李OO所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5萬元之支票各2張,共計面額30萬元。孫昌明、邱羿 順於民國111年4月4日15時至16時31分許間,前往位於花蓮縣新 城鄉(地址詳卷)之李OO、劉OO住處前,向李OO索討上開30萬之 票據債務,然李OO拒絕承認該債務,孫昌明、邱羿順知悉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竟仍為損害李OO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及強制等犯意聯絡,由 孫昌明以腳阻擋在李OO、劉OO住處鐵捲門下方之強暴方式,致李 OO、劉OO無法關閉鐵捲門,而共同妨害李OO、劉OO自由關閉鐵捲 門之權利;孫昌明、邱羿順於阻擋鐵捲門關閉之同時,復共同對 在場之李OO、劉OO以「明天會在你家門口烤肉,並會請其他人三 天兩頭來敲門」等加害居住安寧自由之事恫嚇李OO、劉OO,致李 OO、劉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孫昌明、邱羿順同時亦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址住處門前,以四鄰皆得聽聞之 音量,大聲吼叫、指摘包含李OO欠錢不還、李OO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之英文字及前3碼、李OO住處地址、戶籍地之縣及村、票據 上所記載李OO名下之銀行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李 OO之資訊隱私權。嗣於同(4)日21時許,孫昌明、邱羿順即承 前恐嚇之同一犯意聯絡,召集不詳之人前往李OO、劉OO上址住處 前,以烤肉、站崗並聚眾在上址處處前烤肉持續15分鐘許之方式 ,恫嚇李OO、劉OO,致李OO、劉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經李OO、劉OO報警後,於同日21時15分許,員警到場後,孫昌明 、邱羿順及其等所召集之眾人始離開現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昌明、邱羿順(下稱被告2人) 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236頁)且互核 一致,並經證人薛國慶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李OO、劉OO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9、21至25頁,核交 字卷第9至11、87至89頁,偵卷第67至72頁)。此外,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李OO、劉OO指認被告2人) 、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支票外 觀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至3、13至19、29至35、53至73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戶籍地」、「財務情況」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2人大聲指摘告訴人李OO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之英文字及前3碼、住處地址、戶籍地 之縣及村、票據上所記載告訴人李OO名下之銀行帳戶帳號 等資料,核屬「一般個人資料」至明。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 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 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 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 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 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 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 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李OO同意使用 上開個人資料,為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1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OO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核交字卷第10頁,偵卷第69頁)。而告訴人李OO就 該等個人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保有個人 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尚非被告2人蒐集該等 個人資料後,即得為任意之利用。被告2人蒐集告訴人李O O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李OO同意,且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李OO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李OO 之個人資料遭揭露於鄰里,已侵害告訴人李OO之資訊隱私 權。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四)被告2人於111年4月4日15時至16時31分許間,在告訴人上 址住處前,向告訴人李OO、劉OO恫稱:「明天會在你家門 口烤肉,並會請其他人三天兩頭來敲門」等語,與被告2 人於同日21時許,召集不詳之人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前站 崗、烤肉之行為間,兩者皆係出於被告2人同一恐嚇之犯 罪計畫,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 之,且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恐嚇行為。又被告2人為索討票 據債務,繼而先後為強制、恐嚇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其等行為時、地 並未間斷,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 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從而,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僅因告訴人 李OO拒絕承認票據債務,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 而接續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李OO、劉OO關閉鐵捲門、恫 嚇告訴人李OO、劉OO,復以外洩告訴人李OO個人資料以侵 害其隱私權之手段向告訴人李OO索討票據債務,被告2人 所為實屬不該;2.然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李OO、劉OO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非差;3.併審酌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角色 分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等素行及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孫昌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孫昌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OO、劉OO調解 成立,並取得告訴人李OO、劉OO之諒解,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孫昌明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告 訴人李OO、劉OO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93頁)及檢察 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8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孫昌 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孫昌 明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孫昌明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被告邱羿順雖亦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邱羿順前業經本院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於111年6月27日而告確定,緩刑期間為111 年6月27日至115年6月26日乙情,有被告邱羿順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是本件無從給予被告邱羿順緩 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昌明、邱羿順於111年4月4日15時至1 6時31分許間之某時許,見告訴人李OO、劉OO之上址住處前 鐵捲門未關,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意圖散佈 於眾而誹謗之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李OO、劉OO之同意,擅 自侵入上址車庫內,向告訴人李OO索討上開票據債務,並在 告訴人李OO、劉OO上址住處前,以四鄰皆得聽聞之音量,大 聲吼叫、指摘包含告訴人李OO欠錢不還、李OO之姓名、身分 證字號之英文字及前3碼、李OO住處地址、戶籍地之縣及村 、票據上所記載李OO名下之銀行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足以 毀損告訴人李OO之名譽。因認被告孫昌明、邱羿順就該部分 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同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二、經查,檢察官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依同 法第308條第1項、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李OO、劉OO於112年10月25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73頁)可參,依前開說明,就本 案被告2人所共同涉犯之前揭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誹謗 等罪嫌,爰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有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6

HLDM-113-訴-58-2024120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凱翔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2-05

KSDM-113-審訴-307-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欣原 施峰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48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欣原、施峰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欣原、施峰 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爭執,而明知行動電話 門號等個人資料係屬隱私範疇,未經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 互相冒用對方名義並使用對方之行動電話門號,向補習班、 健身房、餐廳訂位、報名,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個人資料,所 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達成調解,並 表示互相不願追究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 7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 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田欣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施峰榮前因違反菸 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8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 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院審 訴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達成調解並表 示不願追究,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1號   被   告 田欣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峰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施峰榮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某時許,於網路遊戲「英雄聯 盟」與遊戲暱稱不詳之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因對方揚言提告 ,施峰榮遂於該遊戲聊天畫面中,留下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該遊戲暱稱不詳之人旋即 將含有施峰榮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遊戲聊天畫面擷圖後,刊 登於臉書社團「網路活癮 Cyberkage 2.0」,嗣田欣原於網 路瀏覽發現該擷圖後,一時興起,使用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號碼詳卷)號撥打施峰榮所留前開門號,雙 方隨即發生激烈口角後結束通話。詎雙方竟各基於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自112年9月下旬、112年9月18日至 同年10月18日期間,施峰榮接續以田欣原所使用之上開門號 ,冒用田欣原名義,向健身房、補習班報名;田欣原則接續 以施峰榮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冒用施峰榮名義,向餐廳、補 習班訂位、報名,而各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田欣原、施峰榮。 二、案經田欣原、施峰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峰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田欣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施峰榮提供之電話紀錄擷圖 佐證遭被告田欣原冒用門號向餐廳、補習班訂位、報名之事實。 4 被告田欣原提供之電話紀錄列印資料 佐證遭被告施峰榮冒用門號向健身房、補習班報名之事實。 5 被告田欣原提供之網頁擷圖 佐證被告施峰榮於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聊天時所留之門號0000000***號確遭擷圖後刊登於臉書社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欣原、施峰榮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5

TPDM-113-審簡-2500-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妃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妃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將本案聲請書暨附表影本 及陳述意見查詢表寄送給受刑人後,經受刑人對附表編號2 之事實及論罪部分為實體爭執,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 份在卷可參,惟此部分尚非本裁定所得探究,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受刑人陳美妃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判 決日期欄位「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111/09/ 05」應更正為「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及追加110 年度易字第626號、111/07/13」;③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 「(已執畢)」應補充為「(業於11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且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 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侮辱公務員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傷害罪之犯罪類型相異、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 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9號、易字第626號判決所定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2之刑之總刑期(即有 期徒刑7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9號、易字第626號判決所定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部分,雖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 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PCDM-113-聲-3707-202412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8547號、第28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蔣孟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蔣孟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葦翰」署押均沒收。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葦翰」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蔣孟軒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對本案車禍過失程度、比例、被害人莊昇   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見偵字第28215號卷第25頁) 被詢問人 「蔡葦翰」署名、指印各1 枚 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32頁) 受測者 「蔡葦翰」署名1 枚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見同上卷第22頁) 空白處 「蔡葦翰」署名、指印各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  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  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  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15號   被   告 蔣孟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孟軒(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2時4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蔡葦翰(涉 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真實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後,從事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0月17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0巷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北路20巷與中正北路口前,欲左轉中正北路往重陽 路3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 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莊昇諺(涉犯 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往市前街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 及與蔣孟軒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莊昇諺因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髖關節脫 臼併右側骨骨頭骨折、右眼瞼撕裂傷、右下巴撕裂傷及左膝 撕裂傷等傷害。 (二)俟警察到場處理並對前揭交通事故調查時,蔣孟軒因擔心其 涉另案通緝將為警查獲,明知蔡葦翰之上開資料均係足以識 別蔡葦翰之個人資料,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律規定者, 不得任意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偽造署押及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當日警方到場處理起 至訊問筆錄製作完畢之時止,在上開地點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先冒以蔡葦翰之名義,於警方詢問其 身分時,向警方告知蔡葦翰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並在 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各該欄位上,偽造蔡葦翰之署押、指印, 足生損害於蔡葦翰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 確性。 二、案經莊昇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葦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孟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昇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蔡葦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鈺鐘、蔡宛芸(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 拍相片7張、現場及車損相片共18張。 (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草圖各1份。 (八)警員職務報告及密錄器翻拍相片各1紙。 二、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 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 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 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各該偽造 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以避免受查緝之犯意, 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各次行為之時、地密切接近 ,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其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 造署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署押、指印,均出於被告之偽造,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 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 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而本案公務員於受理過失傷害案時,本 須就被告之身分為實質調查,於確認身分無誤後,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從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一節,與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 被詢問人 「蔡葦翰」署押、指印各1枚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 「蔡葦翰」署押1枚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 (空白處) 「蔡葦翰」署押、指印各1枚

2024-12-03

PCDM-113-交簡-109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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