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月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月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廉斯」
、「Actor」(臉書暱稱「Cheng yi」)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Actor」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2時10分起
,與翁麗琴網路交友,並用通訊軟體LINE向翁麗琴佯稱要自
美國寄包裹給翁麗琴,須補繳關稅、增值稅及當地帳單,致
翁麗琴陷於錯誤,楊月湫遂依「威廉斯」之指示,於113年3
月1日15時15分許,至翁麗琴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住處,向
翁麗琴收取新臺幣(下同)124,050元;嗣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又接續向翁麗琴佯稱該包裹遭海關扣留,若要避免打開包
裹檢查,須支付檢查費用等語,致翁麗琴陷於錯誤,楊月湫
接續依「威廉斯」之指示,於同年月4日14時5分許,在翁麗
琴上開住處,向翁麗琴收取552,545元,楊月湫收受上開款
項後依「威廉斯」指示,前去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之錢包,而致詐欺款項去向不明,楊月湫因而分別
取得3,000元、1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翁麗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楊月湫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翁麗琴於警詢之供述可佐,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翁麗琴指認楊月淑)(偵卷第37至39頁)、翁麗琴與
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49至53頁)、翁麗
琴提出面交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與面交車手面交收據
畫面照片(偵卷第57頁)、與面交車手通聯紀錄畫面照片(
偵卷第59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1頁)、監視器
擷圖畫面照片(偵卷第63至71頁)、被告楊月淑提出詐騙集
團通訊軟體畫面(偵卷第73至7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
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告訴人翁麗琴遭詐騙後,被告
2次取款之行為,係於相近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接續犯。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二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676,595元之財產損害,本案
並以被告洗錢金額之10分之1,作為罰金刑度之參酌依據;
另被告於110年11月間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多次
犯案,於111年12月27日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
字第55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之後又陸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47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判決
確定。而被告於遭判刑後,卻又再參與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於112年
11月22日判處罪刑確定,同時另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836號提起公訴。而被告所加入之本案「威廉斯」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類似手法詐騙被害人,由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被告並已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依「威廉斯
」指示至少8次犯案,於113年1月4日更以現行犯遭當場逮捕
,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處罪
刑確定。本件發生於113年3月,被告經歷過數次犯罪,其中
受本案「威廉斯」以相同犯罪手法名目去向另案被害人收取
包裹的報關費用等金錢部分,並曾經逮捕,被告對於其從事
詐騙行為知之甚明,被告卻於偵查中,辯稱:我也是被騙的
,告訴人說他朋友說需要錢,要我去拿等語,足見被告絲毫
不知悔改,惡性重大;另考量被告在本詐欺案中之角色分工
及參與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原因;再審酌被告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稱無資力賠償
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外,被告雖已高齡75歲(行為時74歲
),然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以愛情交友之名目,
詐騙中高齡婦女,被告無論是本案或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時,都可
以眼見受詐騙之人為與自己年齡相仿之中高齡婦女,但被告
卻絲毫無同理心,數次前往向被害人取款,讓被害人養老之
積蓄遭騙取,故本件不因被告年齡較高而給予被告量刑上之
優惠;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補校畢業之學歷、與配偶分居多年
,有3名成年兒子,現獨自居住,從事照顧服務員之工作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自承其接續收款2次分別獲取3,000元、1萬元作
為報酬,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3,0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訴-1187-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