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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四二三號陳報遺產清冊事 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鄧若涵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423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被繼承人鄧若涵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 人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 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3號卷宗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1

ILDV-114-司家聲-2-20250211-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吳昭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繼字第二九一號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志文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尚有債權未獲清償,然有他債權人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一百零六年度司繼字第二 九一號),故為查明遺產管理人資料,而據此聲請閱覽卷宗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李志文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1

ILDV-114-司家聲-1-20250211-1

勞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限制閱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岠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欣元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相 對 人 黃保臻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制閱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事項(下稱系爭資料),因已臚 列聲請人與訴外人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 客戶訂單之「進貨成本」及「毛利」細項,涉及聲請人經營 之營業秘密,如不限制該等內容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 方式之重製,聲請人營業秘密訂單之「進貨成本」及「毛利 」可能遭受洩漏及侵害損及聲請人日後之經營,故本件自應 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訴訟資料涉及 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 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 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次按營業秘密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 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 制閱覽訴訟資料。」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 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 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 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 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 ,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 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 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資料係聲請人所繪製之表格,載有訂單日期、客戶名稱 (國瑞公司)、請款發票開立日期、工程名稱、訂單編號、 訂單金額、進貨成本、毛利、發票號碼及發票日期等,均與 國瑞公司間交易往來相關,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 或同業所得知悉,且涉及聲請人營收計算及成本,是聲請人 已釋明系爭資料全部或一部為其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㈡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認定業務獎金額度有關,在訴訟上具有 重要性,且本案訴訟已進入審理程序,倘不許相對人閱覽, 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 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並影響本院就本件訴訟審判之進行及針 對兩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至聲請人雖稱僅將系爭資 料中之進貨成本及毛利細項作部分遮蔽處理,仍保留進貨成 本總額、毛利總額未予遮蔽云云,然相對人於計算本件業務 獎金之方式,依備忘錄所載尚須扣除公司進貨、管銷、稅捐 、營運所需一切支出後之盈餘30%作為相對人之業務獎金, 則相對人可能需知悉各項訂單之進貨成本等內容是否合理。 另參酌系爭資料係關於營業人銷售經營情形,倘相對人僅得 到法院以目視方式閱覽該等訴訟資料,勉強加以記憶,未能 閱覽、抄錄該訴訟資料,實無法記憶清楚毫無差錯而能就本 案爭執事項為實質充分攻防,顯有妨礙其訴訟實施權,是相 對人應有閱覽、抄錄上開訴訟資料之必要,而此種方式應已 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 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不得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相對人不得以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 留存系爭資料),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V-114-勞聲-1-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曉慧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1 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號),請求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曉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書狀補正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用途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方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案件終結後 為此項聲請,應限於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 項)或有其他救濟上之正當用途並經法院裁准,始能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故聲請人需釋明請求之用途 及理由。倘聲請人於聲請時未表明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及理由,法院得定期限命聲請人補正,此觀刑事訴訟閱卷規 則第22條第2、4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陳曉慧所聲請之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偽造文 書案件、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均 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終結並確定,有各該判決可證,故 聲請人欲預納費用請求付與上開2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自 應釋明用途及理由供法院審酌。惟聲請人聲請狀上,對用途 及理由均未有釋明,然此尚非不得補正,爰依上開說明及規 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書狀補正請求付與卷 宗及證物影本之用途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4-聲-37-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張月女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 案件之警卷、偵查卷及原審、本院卷卷宗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張月女(下稱聲請人)係11 3年度上訴字第6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被告,因訴訟進行之 需求,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案件之 警卷、偵查卷及原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卷卷宗影本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内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62號案件審理中,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尚未 宣判,被告並未選任律師,茲以訴訟進行為由,聲請付與該 案警卷、偵查卷、原審及本院卷卷宗全部影本,揆諸前開說 明,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從而,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 關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示之該案警卷、偵查卷、原審及本 院卷卷宗影本(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惟聲 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資料,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 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2-10

KSHM-114-聲-95-20250210-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陳炯裕 陳亨武 陳炯軒 陳東亮 陳彩素 陳柏宇 陳柏巖 陳柏均 前列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陳東亮、陳彩素、陳柏宇、陳柏 巖、陳柏均共同 相 對 人 陳榮華 陳竤守 陳秋勇 林秀珠 陳利光 陳季良 陳治尹 陳信竹 陳孟甫 前列陳榮華、陳竤守、陳秋勇、林秀珠、陳利光、陳季良、陳治 尹、陳信竹、陳孟甫共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秋勇應賠償聲請人陳柏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秋勇應賠償聲請人陳柏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秋勇應賠償聲請人陳柏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人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陳東亮、陳彩素之聲請駁 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65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 分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多數均有預納費用,惟相對人陳 秋勇並未預納費用,應有部分比例最多,經計算後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超過聲請人陳柏宇、陳柏巖、陳柏均得請求之訴訟 費用,故裁定由其給付聲請人陳柏宇、陳柏巖、陳柏均,依 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一、二「當事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及「應分擔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又其餘聲請人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 陳東亮、陳彩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其預納之費用,聲 請相對人給付訴訟費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雖 具狀對聲請人提出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00元爭 執,惟該鑑定為本院發函命鑑定單位鑑定,並予以援用,自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業經聲請人提出收據,無部分剔除其中 47,000元之理,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相對人陳榮華 1/100 2 相對人陳竤守 1/100 3 相對人陳秋勇 47/150 4 相對人林秀珠 1/18 5 相對人陳孟甫 1/18 6 相對人陳利光 1/18 7 相對人陳季良 1/18 8 相對人陳治尹 1/18 9 相對人陳信竹 1/18 10 聲請人陳炯裕 1/18 11 聲請人陳亨武 1/18 12 聲請人陳炯軒 1/18 13 聲請人陳東亮 1/18 14 聲請人陳彩素 1/18 15 聲請人陳柏宇 1/54 16 聲請人陳柏巖 1/54 17 聲請人陳柏均 1/54 附表二: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0,107元 相對人陳榮華、陳竤守繳納(平均後陳榮華10,054,陳竤守10,053計算)。 複丈及測量費 3,000元 相對人陳榮華繳納。 複丈及測量費 5,275元 相對人陳榮華繳納。 鑑價費用 88,000元 相對人陳榮華、陳竤守繳納(平均後各44,000計算)。 鑑價費用 88,000元 相對人林秀珠、陳季良、陳治尹、陳信竹、陳孟甫、陳利光繳納(平均後各14,667,其中差額林秀珠14,665元計算)。 複丈及測量費 4,775元 聲請人繳納。 複丈及測量費 8,000元 聲請人繳納。 鑑價費用 135,000元 聲請人繳納。  總      計 352,157元 聲請人預納合計147,775元,平均後陳炯裕18,471元,其餘聲請人每人18,472元) 共有人姓名 應負擔之金額 計算式 相對人陳榮華 3,522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00=3,522。 二、預納合計62,329元。 相對人陳竤守 3,522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00=3,522。 二、預納合計54,053元。 相對人陳秋勇 110,343元   352,157×47/150=110,343,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林秀珠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5元。 相對人陳孟甫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7元。 相對人陳利光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7元。 相對人陳季良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7元。 相對人陳治尹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7元。 相對人陳信竹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7元。 聲請人陳炯裕 19,564元 (不得請求,預納18,471-應負擔19,564=-1,093)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元。 二、預納18,471元 聲請人陳亨武 19,564元 (不得請求,同上)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炯軒 19,564元 (不得請求,同上)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東亮 19,564元 (不得請求,同上)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彩素 19,564元 (不得請求,同上)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柏宇 6,522元 (得收取11,950元,預納18,472-應負擔6,522=11,950)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54=6,522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柏巖 6,522元 (得收取11,950元,預納18,472-應負擔6,522=11,950)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54=6,522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柏均 6,522元 (得收取11,950元,預納18,472-應負擔6,522=11,950)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54=6,522元。 二、預納18,472元。

2025-02-07

SLDV-113-司聲-457-202502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預納本件鑑定所需之費用新臺幣19,000元,並提出已 預納鑑定費用之收據。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 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 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 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 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其鑑定事項係就原 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為鑑定,本件雖經被告兼法定代理 人乙○○當庭同意由其墊付鑑定費用,惟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後,其迄今仍未到場繳納費 用並使被告甲○○接受鑑定,致本件訴訟遲滯無從進行,揆諸 首揭規定,應認有命原告先行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預納鑑定費用之必要。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繳納,並提出已預納鑑定費用之收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06

NTDV-113-親-6-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付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接受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確認被告是 否知悉告訴人之年齡,並進而要求傳送裸體照片給被告,聲 請准予複製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接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偵查隊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辯護人於 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 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持有第一項及 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4第1項各明文「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釐清本案被告是否知悉 告訴人之年齡,並進而要求傳送裸體照片給被告,聲請准予 複製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接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 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爰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之目的,且 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情形,為維 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准予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上開錄 音光碟。另聲請人就取得之上開錄音錄影光碟,不得加以散 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 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2025-02-06

KSHM-113-上訴-957-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茂唐 陳麗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茂唐、陳麗卿得支付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 號案件如附件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因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之科刑判決,就該判決之 犯罪事實一部分,改判論其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此部分第 一審同為有罪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 號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確定(至聲請人等法人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經撤銷發回本 院另為審理),就確定部分為聲請再審,請求付與該案最高 法院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於聲請再 審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29之1條第3項規定亦明,即被告或 其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或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上 開同法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判決之法 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 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查聲請人其以聲請再審之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相關 卷證影本,核屬訴訟之正當需求,且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影 本,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是認聲請人 請求支付費用付與如附件所示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應予准 許。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資料,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件】准予付與聲請人之卷證影本範圍 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案件 編號 卷證名稱 範圍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 全卷資料

2025-02-04

KSHM-114-聲-45-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歐力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諾恩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顯仁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中華民國土木技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27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 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工程款,並 聲請就完成工程及價值為鑑定。兩造對於該工程已完成之進 度及價值無法達成合意,是有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 三、經本院依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經該會函覆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7萬元 ,確需由當事人預納,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鑑定人通知預納 鑑定費用後迄未繳納(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該鑑定費用 係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預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 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 即反訴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鑑定人預納鑑定費用127 萬元,逾期未繳,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 及第2項規定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04

TNDV-112-建-5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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