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74號
原 告 詹明娟
被 告 沈俊緯
訴訟代理人 蔡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5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在民國113年7月26日12時36分左右,被告所有的小型鐵製拒
馬未妥善收起,因凱米颱風吹襲導致碰撞到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
損。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本件車輛維修費用9,505元。
⒉維修期間代步費用4,500元。
⒊原告須請假半日維修車輛,薪資受損1,892元。
⒋本件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
㈢、為此,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897元。
二、被告答辯:
㈠、倘若被告應負責,就維修費用不爭執,其餘否認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將拒馬放置在道路上,有原告提出的照片可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被告就負有管理、維護該拒馬的責任,避免遭風
吹、移動、傾倒的情形發生,導致他人因而受損害。又颱風
來襲,被告事前卻未為適當防護措施,將拒馬確實固定或收
起,才導致拒馬遭風吹動,碰撞本件車輛。因此,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就為可採。
㈢、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
⒈修車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原告主張本件車輛修繕費用9,505元(其中包含工資8,000元
、零件1,505元)的事實,有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7頁),被告也不爭執。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13
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26日,已使用7個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59元(記算式如附表
)。
⑷再加計工資8,000元,合計為9,359元。
⒉代步費用:
⑴原告主張修理期間需租用其他車輛代步,但是被告否認。
⑵原告自承本件車輛尚未修理(見本院卷第94頁),則實際上原
告並無因本件車輛在修復期間內,無法使用本件車輛,而受
有租車費用的損失,原告租車費用的損害顯然尚未發生,原
告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
⒊薪資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需請假處理修車事宜,受有薪資半日損失1,892元,
但被告否認。
⑶而原告請假修理汽車,是原告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所
需之成本,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就本件事故對
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尚無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車價減損:
⑴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受損導致車價減損8萬元,但是被告否認。
⑵原告雖然主張依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計算,但是該折舊率表只是用來計算折舊的結果,不能證明
本件車輛確實有因此價值減損,且減損金額為8萬元。原告
另提出汽車鑑價網(見本院卷第51頁),但是該網站只是說明
新車價格及二手車價,亦不能以此就直接認定本件車輛確實
有因此價值減損8萬元。
⑶原告就對自己有利的事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亦表明不聲請
送鑑定(見本院卷第94頁),就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是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05÷(5+1)≒2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05-251) ×1/5×(0+7/12)≒1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505-146=1,359。
CYEV-113-嘉小-77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