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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余惠珍 訴訟代理人 傅俊欽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温嘉璤 被 告 陳添益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添益(下逕稱其姓名)對屏東 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優先購買權 不存在等語,為陳添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下逕稱國產署南區分署,與陳添益合稱被告)所否認,足認 兩造間就陳添益對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 有所爭執,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 有確認利益(即訴之聲明第一項)。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㈡國產署南區分署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8,003元後,應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即標售證明)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最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並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先位部份變更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348條規定請求,備位部份則變更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繫諸於陳添益是否處分系爭土地,致客觀情事有所變動所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就被繼承人陳銅名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標售。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最高價得標,並已繳納保證金132,000元;陳添益則於同日,以其為陳銅之繼承人,且居住○○○○地○○○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等情為由,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然陳添益過去是否確實使用系爭土地仍有未明,況系爭建物係陳添益與陳銅之其他繼承人即陳添福、陳柳、陳秀玉、陳秀香、林陳秀金及陳燕雀等7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意旨等,於系爭建物分割前,各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故其他繼承人是否確未使用系爭建物,涉及陳添益得否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對系爭土地行使上開優先購買權等節,容有疑義。爰為確認陳添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348條規定,代位國產署南區分署請求陳添益將系爭土地回復為陳銅所有,且於原告給付餘款1,198,003元後,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如陳添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則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國產署南區分署應負給付不能之系爭土地市價差額之損害賠償計3,260,000元,僅先一部請求1,198,003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㈡⒈先位求為:陳添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土地登記所有人陳銅,並於原告再給付1,198,003元於國產署南區分署後,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即標售證明)予原告;⒉備位求為:國產署南區分署給付原告1,330,003元,其中132,000自111年5月26日起,所餘1,198,0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國產署南區分署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國產署南區分署則以:陳添益檢附繼承相關資料,主張其為 陳銅之繼承人,並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行使優先 購買權時,即已審認陳添益確具優先購買權,且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全部,並無任何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添益則以:本件陳添益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優 先購買權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陳 添益自68年6月25日即設籍在系爭建物,於87年6月3日陳銅 死後繼為戶長,並居住於系爭建物至今,而有持續使用系爭 土地之全部。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 旨,認為公同共有人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購買權,不須 經其餘公同共有人同意,故不論陳添益是否獲系爭土地之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得依法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登記為陳銅所有,惟陳銅於87 年5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陳添益等7人,且未辦理系爭 土地等繼承登記,於90年8月1日由國產署代管。  ㈡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金服公司於111年4月25日公告辦理111年 度第42批標售系爭土地(即第9標號)。  ㈢原告於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得標系爭土地,惟尚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陳添益於111年5月26日以陳銅繼承人身分以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項規定,向金服公司提出優先購買權聲請書,主張對系 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嗣於112年3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金服公司與陳添益等人於111年7月1日至系爭土地會勘,陳添 益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並於其上蓋有加強磚造2樓層 建物一棟(即系爭建物)。  ㈥系爭建物登記為陳銅所有,且依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 11年1月6日回函,系爭建物之用戶陳銅已如數繳納109年1月 至110年11月之電費。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 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主張,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73條之1所定之優 先購買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先位主張,陳添益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國產 署南區分署於其給付1,198,003元(扣除保證金132,000元) 後,應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等語,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主張,如陳添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第三人,依給付 不能之規定,一部請求國產署南區分署應給付原告1,330,00 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73條之1所定之優 先購買權,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 公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依第2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 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 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公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 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 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本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係 立法賦予其有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得行使之權利係優先 購買權,該權利行使既係一種資格,非行使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公同共有權利,自無需由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與公同共 有人權利行使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執行土地法第73條 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標售作業,所訂定之「逾期未辦繼 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於第11點前段明 文規定「本條(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稱使用範圍, 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者,以其實際使用範圍為準。」。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陳添益係依土地 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陳添益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陳添益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繼承人資格,主張優先 購買權:   系爭土地原為陳銅所有,陳銅於87年5月18日過世,陳添益為陳銅繼承人之一,惟因陳銅之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彙列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金服公司辦理111年度第42批第9號標號公開標售,經原告於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得標,而陳添益亦於111年5月26日主張優先購買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有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物列冊管理單、111年度第42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暨附表、投標單、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陳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優先購買權申請書、委任狀及臺灣銀行支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1、93、113至135、193至199、221至225、231至233、237至239頁),足見國產署南區分署係依土地法第73條之1之規定,進行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且陳添益於陳銅死亡後未聲明拋棄繼承,為陳銅之繼承人,自得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縱有其他繼承人存在,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亦不影響以繼承人之資格,就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於法定期間內主行使先購買權,原告主張陳添益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規定有違等語,即屬無據。  ⑵陳添益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  ①陳添益於優先購買權期間之111年5月26日,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範圍向國產署南區分署主張優先購買權,經金服公司於111年7月1日委託昱展測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展測繪公司)會同陳添益等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其使用範圍,而依昱展測繪公司出具之審認意見報告書記載略以:陳添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1.00平方公尺,已達標脫面積,故可全部承購等語,有優先購買權申請書、金服公司111年7月20日111國繼南子字第042號函檢附審認意見報告書、勘查成果報告書、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5、137至151頁)。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6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9頁),可知陳添益於111年5月間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即已事實上管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  ②又系爭建物登記為陳銅所有,且依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1年1月6日回函,系爭建物之用戶陳銅已如數繳納109年1月至110年11月之電費,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3月26日屏財稅房字第1130012962號函檢附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111年1月6日屏東費核證字第11100006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100、191、239、281至283頁)。且陳添益現仍居住系爭建物並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等情,並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履勘現場屬實,可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樓增建一樓鐵皮之平房,另於房屋後方增建鐵皮供曬衣、洗衣及廚房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3至418、423至440頁),核與上開審認意見報告書認定陳添益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9頁),觀之系爭建物外觀已有長期使用痕跡,屋內擺設之家具、用品等亦徵確有人居住,有前開照片可參,堪認陳添益抗辯其已使用系爭土地數年乙節,應合於真實情形。  ③再對照上開昱展測繪公司至現場會勘之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上均載有電表號碼00-0000-00(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與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1年1月6日函復之系爭建物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致(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足徵陳添益有持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另屏東縣屏東市永城里里長張酉添出具證明書,以證陳添益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即系爭建物之地址,該址使用現況為住家用途等語;且陳銅死亡後,由陳添益繼為戶長,且陳添益自68年6月25日起即設籍於系爭建物,並有繳納屏東市公所之清潔規費及中華電信市話電信費等情,有證明書、陳銅之除戶謄本、陳添益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清潔規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收據、電信費收據、莫德納疫苗第2劑接種通知單、陳添益居家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3、285、361至390頁,證件存置袋),足認陳添益長期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而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持續有事實上管領力,應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則原告主張無證據可認陳添益過去、未來仍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應不足採。  ④另原告以系爭建物外停放3台機車,而認系爭建物內至少居住3人以上,並非陳添益長期單獨占用等語,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另為民法第942條所明文。是以,陳添益之親友等得以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而使用系爭土地,亦不影響陳添益為占有人之地位。原告上開所辯,本院自難憑採。  ⑶從而,陳添益辯稱其為陳銅之繼承人,且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而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有事實上管領力,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應屬可採,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語,即無理由。另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1、1469號、96年度台聲字第600號裁判意旨等,與本件客觀要件事實尚有不同,本院自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㈡又原告前開請求既屬無據,本件其餘上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 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 存在,並先位請求陳添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登記所 有人陳銅,並於原告給付1,198,003元於國產署南區分署後 ,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 ,備位請求國產署南區分署給付原告1,330,003元本息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03

PTDV-113-訴-185-2024120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昱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沂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其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 同)3,600元部分廢棄,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17,8 90元【計算式:21,490元-3,600元=17,89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03

TNEV-113-南小-1344-2024120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楊紋卉 鄭宇辰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田朝銘 田林春金 田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林淑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17日金管銀 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田昭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11年5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田林春金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請准原告代被告就田昭進所遺如附表4至5所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239、269頁)。經核原告就其聲明增加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存款,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參以到庭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表明同意(見本院卷第256頁),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參加人主張:債務人即被告田朝銘(下逕稱其姓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50,57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伊於112年間聲請對田朝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著。頃查知田昭進留有系爭遺產,且田朝銘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惟恐繼承系爭遺產後為原告追索,而與被告田林春金、田家榮(與田朝銘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合意,由田林春金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田朝銘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111年11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之登記,不啻等同將田朝銘將應繼分無償移轉予田林春金,而有害及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等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1年5月28日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均應予撤銷;㈡田林春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㈢田林春金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公同共有;㈣田林春金應將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存款於4,106,791元之範圍內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田昭進於111年5月28日死亡,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11年11月14日辦妥系爭分割登記,原告則於113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是否有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除斥期間,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且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摻雜被告間之人倫、情感等眾多因素,分述如下:㈠田昭進生前與田林春金二人胼手胝足共同經營食品加工小店即「榮美香加工所」,田朝銘、田家榮則在外工作,於田朝銘偶有入不敷出時,由田昭進與田林春金予以資助。㈡田林春金長年居住在系爭房屋,田朝銘、田家榮基於孝心而一致同意由田林春金一人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又因不諳法律而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並非單純僅為協助田朝銘脫免對原告之債務,否則何以非債務人之田家榮亦未分得任何系爭遺產即明。㈢田林春金與田昭進生前除了共同經營榮美香加工所而受領約每月20,000元之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須仰賴田家榮夫妻扶養,田家榮負擔長達數年扶養雙親之責任,自對田朝銘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且田昭進死後,而榮美香加工所之營收更大幅縮減,故田朝銘、田家榮同意由田林春金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以維持生計。又因被告間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田家榮同意不再對田朝銘主張或請求上開不當得利等債權,足徵本件並非單純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而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並為回復原狀等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田朝銘積欠原告債務合計本金550,579元、利息等,業經原告 取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0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 執行名義,原告前執上開執行名義,對田朝銘聲請強制執行 而未受償,經本院於112年10月14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59 826號債權憑證。  ㈡田昭進於111年5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配 偶田林春金、其子田朝銘及田家榮等3人,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應繼分各3分之1。  ㈢田林春金、田朝銘、田家榮於111年5月28日為系爭分割協議 ,將系爭遺產均分歸田林春金繼承,並於111年11月14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 ㈡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侵害其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回復原狀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 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撤銷權行使恐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然田 昭進固於111年5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未聲明拋 棄繼承,均為田昭進之繼承人,而於111年5月28日就系爭遺 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1年11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辦 畢系爭分割登記,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至39、61至78、 97至99頁);原告則係於113年1月2日查得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辦理系爭分割登記,始知悉上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原告於11 3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於113年8月19日就附表編號15至17之存款變更 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239頁,民事陳報暨更正狀上本院收 文戳章),均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是 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 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 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 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 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 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 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 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證人即田家榮之配偶方郁琪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我與田家 榮結婚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與田家榮、田林春金及田昭 進同住,田昭進在世時,家裡或是榮美香加工所的經濟大權 都是田昭進一人處理,田林春金曾說她是給林昭進僱用,月 薪約10,000至20,000元,且家裡菜錢、水電費、車子稅金、 房屋稅及大筆開銷等都是田昭進出的,有時候我跟田林春金 會買一些日用品,田林春金會跟我或田家榮說她的錢不夠用 ,但因為田昭進比較大男人主義,所以田林春金不敢跟田昭 進開口,但我跟田家榮每月會各給田林春金5,000元;田昭 進在世時,田朝銘住在北部,約2至3個月或半年才會回家看 父母;我有聽田朝銘、田家榮提到要把系爭遺產都留給田林 春金,因為榮美香加工所是田昭進、田林春金2人從年輕做 到老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觀諸田林春金於 田昭進生前即108年度至111年度所得來源僅有榮美香加工所 之薪資收入,年所得均為240,000元,有108年度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 與證人方郁琪上開證述互核,可見田家榮及證人方郁琪應有 扶養照料田林春金生活。田朝銘雖無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上開 債務,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 務之能力,依上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田林春金之扶養義務 。而田家榮及證人方郁琪為田朝銘代為支出扶養田林春金之 法定義務後,本得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田朝銘返還之; 故田朝銘對田家榮既負有債務,2人自得以清償該債務作為 系爭分割協議及資為對價,尚難謂屬無償行為。  ⑵再衡諸常情,遺產分割所涉及者,尚有親人間財務及勞力之結算因素存在,尤其父母子女間之繼承,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如以喪葬費、扶養費、家庭開支等費用或彼此間債權債務,於找補後分配遺產,相當常見。而將尚生存之父或母繼續居住使用之住宅供該生存之父或母養老,藉此以抵充子女扶養父母之費用、或感念尚生存之父或母為已死亡之親人付出之辛勞,減輕子女照顧父、母之責任,為現今老齡化社會之常態,此種遺產分割方法,實存有對價關係。參以田林春金為00年0月間出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證件存置袋),於111年5月間田昭進死亡時已逾67歲;而田朝銘、田家榮均為田林春金之子女,於田昭進死亡時均已成年,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證件存置袋),堪認均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均對田林春金負有扶養義務,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屋現由田林春金居住使用而無法出租收益,則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田林春金繼承,衡情應含有由田林春金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由田林春金安心居住終老之意,綜合上開各情,可認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感念父母之付出及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田朝銘與田家榮間債權債務關係,及田朝銘、田家榮對田林春金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等核算,最終由田林春金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償行為。  ⑶再者,田家榮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就系爭遺產之系爭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衡情田家榮殊無一併未取得系爭遺產、系爭不動產或系爭房屋等權利之理,益徵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田朝銘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感念田林春金與田昭進生前對家裡付出之辛勞等眾多因素之考量,尚不得僅因田朝銘未分割取得系爭遺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或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而遽認系爭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 為無償行為,而損害其債權等語,乃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 分割登記等,並請求田林春金塗銷登記暨回復為被告公同共 有等語,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遺產之系爭分割協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 登記,暨請求將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公同共有、 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存款返還被告公同共有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被繼承人田昭進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備註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4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 屏東縣○○市○○里○○0號 權利範圍全部 5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 屏東縣○○市○○里○○0號 權利範圍全部 6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新臺幣289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新臺幣108元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新臺幣9,084元 9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 新臺幣2,541元 10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 新臺幣1,844元 11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 新臺幣100元 12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 新臺幣5,177元 13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 新臺幣8,988元 14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4,776元 1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海豐郵局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061,411元 1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海豐郵局000000000 新臺幣1,500,000元 1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海豐郵局000000000 新臺幣1,800,000元 18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 新臺幣991元 19 投資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華泰11股 遺產稅核定價額新臺幣227元 20 投資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國泰金411股 遺產稅核定價額新臺幣21,618元 21 其他 車號0000-00車輛 遺產稅核定價額新臺幣0元

2024-12-03

PTDV-113-訴-205-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 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2-02

PTDV-113-婚-109-2024120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勤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耀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耀勤(下稱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1號為第 一審判決,嗣上訴人雖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 上訴狀內僅載明「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 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查,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 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02

MLDM-112-訴-141-2024120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向前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1 13年度交字第1418號判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 5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418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並未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上訴人即原告、 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 婷)。二、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等事項,於法 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 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2

TPTA-113-交-1418-20241202-3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逮捕、拘 禁;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 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 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 ,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 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即受刑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因① 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6年7月20日確定,嗣以96年 度聲減字第71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③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④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 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4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駁回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以99年度上 更㈠字第18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4年2 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①②③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嗣抗告人於102年6月5日入 監服刑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 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 而原審法院為審理抗告人上訴之另案刑案(113年度簡上字 第33號),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提押票自監獄提解抗告人 到庭進行該案審判程序,抗告人於提解期間縱有人身自由受 限之情形,亦不屬於「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所 為,核與提審之聲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自無違法可指。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有誤,難 認有理,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02

HLHM-113-抗-99-2024120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81,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02

PCEV-113-板小-2605-20241202-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余蘭 送達代收人 曾東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間返還土地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 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29,681,33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9,90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02

PTDV-112-重訴-118-20241202-2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瑜華即華之園迷你石頭火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紫涵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4,9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併依法命其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02

PTDV-112-勞訴-3-2024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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