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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64號 原 告 王逸達 被 告 王銘賜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 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 年10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 。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03

NTEV-113-投簡-664-20241203-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林亨孺 被 告 王智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 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 表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03

NTEV-113-埔簡-220-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黃弘榮 黃弘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潤豐創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豐創新開發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之亞 訴訟代理人 黃鈺荃 簡麗君 郭渝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弘榮新臺幣19萬5,34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736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5,544元 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原告黃弘榮負 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5,341元為原告 黃弘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8,7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弘榮新臺幣(下同)6萬2,2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弘榮、黃弘國10萬5,6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含B1:1號、2號車位 ,下合稱系爭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弘榮4萬8, 057元。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含B1:3號、4號車位, 下合稱系爭6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弘榮、黃弘 國4萬8,057元」。迭經變更聲明,因被告已於113年9月5日 遷讓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弘榮6萬 2,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弘榮、黃弘國1 0萬5,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 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弘榮4萬7,390元。被告應自1 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弘榮、黃 弘國4萬7,390元」(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經核原告變 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訴外人黃利美於110年3月26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出租予被告(下 稱系爭6樓租約)、訴外人黃利美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出租 予被告(下稱系爭4樓租約),系爭6樓、4樓租約均約定租 賃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4萬5 ,000元,保證金9萬元,管理費由被告負擔,被告如不於租 賃期滿時交還房屋,出租人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萬元。 嗣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於111年7月1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弘 榮,系爭4樓租約對原告黃弘榮繼續存在,由原告黃弘榮繼 受黃利美出租人之地位。原告於租期屆至前,已向被告表明 不續租,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4樓、6樓租約均已於 113年4月14日租賃期滿而消滅,惟被告迄於113年9月5日始 遷讓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  ㈡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忠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 費包含保全費用、網路費用、垃圾清理費用、電梯保養費用 、地下電動停車場費用。系爭大樓於111年3月以前係委由東 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提供 保全管理服務,其中系爭6樓房屋應分擔之管理服務費為每 月1萬0,500元;系爭大樓自111年4月起改由中興保全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提供保全系統服務。被告自11 1年1月起即未繳納系爭6樓房屋管理費,至113年4月14日租 約期滿,共積欠管理費10萬5,544元,已由原告先行繳納。 原告黃弘榮於111年7月18日受讓系爭4樓房屋後,被告自111 年8月起未繳納系爭4樓房屋管理費,至113年4月14日租約期 滿,共積欠管理費6萬2,149元,已由原告黃弘榮先行繳納。 又被告未於租賃期滿後交還系爭4樓、6樓房屋,顯已違約, 依系爭4樓、6樓租約第6條約定,應分別給付違約金9萬元予 原告黃弘榮、原告。就系爭4樓房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弘榮管理費、違約金合計15萬2,149元(計算式:62,149+ 90,000=152,149);就系爭6樓房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 管理費、違約金合計19萬5,544元(計算式:105,544元+90, 000=195,544),經扣除系爭4樓、6樓租約之保證金各9萬元 ,被告尚應付原告黃弘榮6萬2,149元,及給付原告10萬5,54 4元。又系爭4樓、6樓租約已於113年4月14日租賃期滿,被 告未將系爭4樓、6樓房屋騰空返還出租人,無權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4樓、6樓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 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致原告黃弘榮、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 損害,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按月分別給付 原告黃弘榮、原告各4萬7,390元。  ㈢原告否認被告答辯意旨所稱關於原告之相關言語或行為。系 爭大樓係由原告之父黃當發起造,嗣由原告兄弟姊妹分別取 得各樓所有權,目前管理負責人為原告黃弘榮。黃當發係以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負責人之代理人身分與東京都保全、台灣 奧的斯電梯公司、金車王公司、垃圾清理人員等簽立契約或 給付費用,均屬合法有效,被告辯稱係無因管理云云,顯屬 無稽。東京都保全每月服務費用為5萬7,000元,系爭大樓1 、2樓為有獨立出入口之店面,分擔費用比例較低,其餘各 樓層分擔金額各為1萬0,500元。被告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如何負 擔,被告無權置喙。且被告先前繳納110年管理費用並無爭 議,嗣被告不僅拒絕繳納東京都保全費用,亦未繳納中興保 全費用及其他管理費,又被告於租賃期滿後方於113年4月29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與原告協商,可見被告惡意違約。原 告因被告違約耗費大量勞力、時間、成本、費用,遑論不能 自由使用、收益系爭6樓房屋、4樓房屋之損害,被告主張酌 減違約金,顯無理由。  ㈣原告黃弘榮爰依系爭4樓租約第6條、第7條第1款約定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則依系爭6樓租約第6 條、第7條第1款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弘榮6萬2,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 弘榮4萬7,390元。  ⒋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7,390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樓、6樓租約均僅泛泛約定被告須支付管理 費,未料東京都保全之管理服務費高達每戶1萬500元,被告 不需要東京都保全之服務,向原告提出以價格較優惠之中興 保全取代,並於110年底與原告黃弘榮約好不再續請東京都 保全管理員,費用亦繳至110年12月底,詎原告仍續請東京 都保全,被告因原告違約始未繼續繳納東京都保全111年1月 至3月之費用。又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大樓有無聘請東京都保全之 必要,原告之父亦從未與租客協調聘請保全一事,其以個人 名義聘請東京都保全應有無因管理之適用。被告僅對管理費 之繳納比例與必要性存疑,要求原告提供管理費支出明細, 被告並於113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出面協商管理費收 受事宜,惟原告未派人至被告處收取管理費支票,有民法第 234條受領遲延之問題,不能歸責於被告。至垃圾清運費用 應收到113年5月18日,被告已自行聯繫垃圾清理。被告承租 系爭4樓、6樓房屋時,原欲約定租賃期限5年以上,但原告 堅持3年一約,並承諾被告之後要續約沒有問題,被告因而 花費上百萬元裝潢修繕,被告於租約到期前2個月積極聯繫 原告表示欲續約,並發函通知原告欲續租之意,均遭原告拒 絕,致無法於租約到期前重新簽約,故被告實際上並未違約 。且系爭4樓、6樓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被告未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3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6樓 租約),原告出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含B1:3號 、4號車位,合稱系爭6樓房屋)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 0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4萬5,000元,保 證金9萬元,管理費由被告負擔,並約定被告如不於租賃期 滿時交還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萬元,該違約 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開租約業經公證(見本院 卷第29至35頁公證書、租賃契約書)。  ㈡訴外人黃利美與被告於110年3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即系爭4樓租約),出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含B1 :1號、2號車位,合稱系爭4樓房屋)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 10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4 萬5,000元, 保證金9萬元,管理費由被告負擔,並約定被告如不於租賃 期滿時交還房屋,出租人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萬元,該 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開租約業經公證(見 本院卷第37至43頁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原告黃弘榮於11 1年7月18日受讓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建物登記謄本),系爭4樓租約對原告黃弘榮繼續存在。  ㈢原告於113年2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續租(見本院 卷第47至48頁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被告已於同年2月間 收受(見本院卷第203頁)。  ㈣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 委員會,但推選原告黃弘榮為管理負責人。系爭大樓之管理 費係由6層樓使用者共同分擔,其中包含保全費用、垃圾清 理費、網路費、電梯保養費、地下電動停車場保養費;系爭 大樓迄111年3月以前係委由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公司提供保全管理服務,其中系爭大樓4樓至6樓之管理服務 費為每月3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交易明細及發票、第 193至195頁委任契約書);被告於110年間有按月支付包含 上開費用之管理費,其中就東京都保全之管理服務費,系爭 4樓、6樓房屋之分擔金額為各1萬0,500元。  ㈤系爭大樓自111年4月起改由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保全系統服務,系爭大樓每月電子服務費為6,300元(見本 院卷第51至59頁中興保全報價單及發票、收費明細、繳款證 明);系爭大樓於111年4月起每月之網路月租費293元、電 梯保養費3,000元(每年3萬6,000元)、地下電動停車場保 養費用4,750元(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及 繳款證明、第89至92頁電梯保養發票及繳款證明、第93至10 5頁停車設備維修保養請款單及發票);於111年4月至12月 之每月垃圾清理費為3,500元,自112年1月起之每月垃圾清 理費為4,000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清運服務契約)。是 系爭大樓各樓層於111年4月至12月間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 2,973.7元;自112月1日起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3,057元, 扣除垃圾清理費後則為2,390.4元(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無條 件捨去)。  ㈥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未繳納系爭6樓房屋之保全費用;另自11 1年4月起(系爭6樓房屋部分)、自111年8月起(系爭4樓房 屋部分),未繳納系爭6樓、4樓房屋管理費,除東京都保全 公司之管理服務費外,至113年4月14日止,系爭6樓房屋部 分積欠管理費7萬4,04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已由原告 繳納;系爭4樓房屋部分積欠6萬2,14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 去),已由原告黃弘榮繳納。  ㈦被告自113年5月18日之後即未使用系爭大樓之垃圾清運服務 。  ㈧被告已於113年9月5日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4樓、6樓房屋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  ⒈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管理費係由6層樓使用者共同分擔,其中 包含保全費用、垃圾清理費、網路費、電梯保養費、地下電 動停車場保養費;系爭大樓迄111年3月以前係委由東京都保 全提供保全管理服務,其中系爭大樓4樓至6樓之管理服務費 為每月3萬6,500元。又系爭大樓自111年4月起改由中興保全 提供保全系統服務,每月電子服務費為6,300元;系爭大樓 於111年4月起每月之網路月租費293元、電梯保養費3,000元 (即每年3萬6,000元)、地下電動停車場保養費用4,750元 ;於111年4月至12月之每月垃圾清理費為3,500元,自112年 1月起之每月垃圾清理費為4,000元。是系爭大樓各樓層於11 1年4月至12月間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2,973.7元;自112月 1日起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3,057元,扣除垃圾清理費後則 為2,390.4元(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無條件捨去)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東京都保全交易明細及發票、委任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49、193至195頁)、中興保全報價單及發票 、收費明細、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電梯保養發票及繳款證明( 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金車王股份有限公司停車設備維修 保養請款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清運服務契 約(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⒉原告黃弘榮得依系爭4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4樓房屋部分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6 萬2,149元:   依系爭4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系爭4樓房屋之管理費係由 承租人即被告負擔。而原告黃弘榮主張系爭大樓各樓層於11 1年4月至12月間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2,973.7元;自112月 1日起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3,057元,故系爭4樓房屋自111 年8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共計6萬2,149元(元以 下無條件捨去),且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繳納系爭4樓 房屋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黃弘榮依系爭4 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樓房屋部分自1 11年8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6萬2,149元,自屬有 據。  ⒊原告得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 樓房屋部分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10萬5, 544元:   ⑴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系爭6樓房屋之管理費係由 承租人即被告負擔。而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各樓層於111年4月 至12月間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2,973.7元;自112月1日起 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3,057元,故系爭6樓房屋自111年4月 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共計7萬4,044元(元以下無條 件捨去),且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繳納系爭4樓房屋管 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 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樓房屋部分自111年4月起至11 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7萬4,044元,自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東京都保全自111年1月至3月之保全費 用3萬1,500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公 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 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管 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 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 廈事務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項前段、第3條第10款、第10條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 委員會,但推選原告黃弘榮為管理負責人,且系爭大樓為原 告之父黃當發起造,黃當發原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黃當發係以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負責人之代理人身 分,處理系爭大樓之保全、電梯及停車設備保養、垃圾清理 等事宜之情,業據提出系爭大樓之建築執照查詢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並有清運服務契約上所蓋用「忠 本大樓管理負責人」及黃當發之印章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 87頁),可見黃當發確係基於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負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處理系爭 大樓之管理、維護事宜,是被告辯稱黃當發委託東京都保全 處理系爭大樓之保全事務,係屬無因管理云云,委無足採。 又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底已與其約好不再委任東京 都保全,卻違約繼續委任東京都保全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憑採。是原告依系爭 6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樓房屋部分自 111年1月至3月之東京都保全費用3萬1,500元,亦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6樓房屋部分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10 萬5,544元(計算式:74,044+31,500=105,544),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至被告雖抗辯其已於113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出面協 商管理費收受事宜,惟原告未派人至被告處收取管理費支票 ,故原告有民法第234條受領遲延之問題云云,並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惟依被告所陳, 其乃於113年4月29日始通知原告收取系爭4樓、6樓房屋之管 理費,已在系爭4樓、6樓租約租期屆滿之後,顯難認被告係 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被告之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原 告自無受領遲延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遲延云云, 亦無足採。   ㈡系爭4樓、6樓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4月14日期限屆滿時 消滅: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 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樓、6樓租約之 租賃期間均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且系爭4 樓、6樓租約第10條第1款均約定:「本租約期滿即不再續租 ,如乙方(即承租人)欲再承租時,應於期滿2個月前告知 甲方(即出租人),同時徵得甲方之同意重新簽訂契約,否 則,乙方應即遷出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遷移,交還租賃標的 物予甲方,不得藉故拖延」,有系爭4樓、6樓租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44、33至35頁),是系爭4樓、6樓租約均 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且原告業於113年2月5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不續租,被告已於同年2月間收受之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憑(見本 院卷第47至48頁),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系爭4樓、6 樓租約之租賃關係於113年4月14日期限屆滿時即已消滅。被 告雖辯稱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4樓、6樓租約時承諾於3年租 期屆滿後續約,且其於租期屆滿前即積極與原告聯絡表明續 約之意云云,並提出其函文、郵局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 第161至171頁),惟原告否認曾向被告承諾於租期屆期後與 被告繼續租約,且依系爭4樓、6樓租約第10條第1款約定, 租約期滿後承租人欲再承租時,縱於期滿2個月前告知出租 人,仍應徵得出租人之同意重新簽訂契約,始得繼續租約, 非謂承租人單方表示欲再承租之意,即得繼續契約,本件原 告既已明白向被告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系爭4樓、6樓租約 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  ㈢原告黃弘榮、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4樓、6 樓房屋,分別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 ,按月給付4萬7,390元,合計各為22萬3,192元: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 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 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4樓、6樓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4月14 日期限屆滿時消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系爭4樓、6樓租約 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4樓、6樓房屋暨系爭大樓 之保全、網路、電梯、地下電動停車場等服務,嗣於113年9 月5日始將系爭4樓、6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黃弘榮、原告 ,自屬無權占用,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當受有占有使用系 爭4樓、6樓房屋暨系爭大樓之之保全、網路、電梯、地下電 動停車場等服務之利益,致原告黃弘榮、原告分別受有損害 ,審以被告向原告黃弘榮、原告租賃系爭4樓、6樓房屋所約 定之租金均為每月4萬5,000元,另系爭4樓、6樓房屋每月就 保全、網路、電梯及地下電動停車場等服務原應分擔之費用 為2,390元,原告主張以上開兩造原約定租金及被告應分擔 費用之數額,作為認定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樓、6樓房屋 暨系爭大樓之保全、網路、電梯、地下電動停車場等服務所 受利益之標準,應屬可採。是原告黃弘榮、原告主張於113 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5日被告遷讓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 之間,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樓、6樓房屋使用,各受有每月4 萬7,390元(計算式:45,000+2,390=47,390)之利益,而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每月4 萬7,390元之利益,合計各為22萬3,192元【計算式:47,390 ×(4+22/31)=223,192,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原告黃弘榮、原告均不得再依系爭4樓、6樓租約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萬元:   按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 分別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或 返還所得利益,其請求權雖然各別,惟均係基於同一事實, 如請求之目的相同,則已為其中一請求權之行使而獲滿足, 應不得再行使其餘請求。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該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 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即明 。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 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樓、6樓租約第6條 均約定:「違約處罰:乙方(即承租人)如違反不於租賃期 滿時交還房屋……甲方(即出租人)得請求乙方給付違約金9 萬元」,該違約金之約定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以該違約金視為被告因不履行租約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系爭4樓、6樓租約於113年4月14日屆 期,被告遲至同年9月5日始遷讓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自 屬違約。惟原告黃弘榮、原告因被告未依系爭4樓、6樓租約 遷讓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之同一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其請求 之金額已逾系爭4樓、6樓租約所約定屬不履行債務時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已因 前開請求而獲滿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依系爭4樓、6 樓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違約金。是原告黃弘榮、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黃弘榮得依系爭4樓租約 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樓房屋部分自111年8 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6萬2,149元,並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 止,按月給付4萬7,390元,共計22萬3,192元等情,業如前 述,則以系爭4樓租約之押租金9萬元,先抵充上開被告積欠 之管理費,再扣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黃弘榮不當得利19萬5,341元(計算式:62,149+223,19 2-90,000=195,341)。又原告得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1款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樓房屋部分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 4月14日止之管理費10萬5,544元,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按月給 付4萬7,390元,共計22萬3,192元等情,亦如前述,則以系 爭6樓租約之押租金9萬元,抵充上開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23萬8,736元(計算式:105,5 44-90,000+223,192=238,736)。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系爭 6樓房屋管理費1萬5,544元部分(計算式:105,544-90,000= 15,544),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4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3年5月3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弘榮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萬5,341元;原告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8,736元,及其中1萬 5,544元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合併計算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2

TCDV-113-訴-1109-2024120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原 告 何榕庭 被 告 林佳琦 張 筠 林春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 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0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5,545元,該 裁定已於同年4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03頁)。雖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3 年度救字第17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案案卷可考。 原告應依上揭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原告既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2

TCDV-113-重訴-623-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顧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賴恩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 13年8月26日變更本金為1,015,00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7月18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以62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5)及其上北屯區松竹段15 4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57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323),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並含位於B1層、現場編號第40號車位、車位 種類是「坡道+平面」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雙方則 於106年9月21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乃系 爭車位日前經臺中市都發局人員至地下停車場檢查,現場指 示系爭停車位為機車迴轉處,不得停放車輛,故原告於113 年3月初開始即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系爭契約記載買賣標 的包括停車位部分,自係出賣人即被告於系爭契約所應履行 之義務,即包括交付合法、且能正常使用之停車位,而非日 後隨時無法使用的停車位。雖然社區有其他未合法機械停車 位,但根據證人所述,之後會申請就地合法及改善後申請, 惟不包含原告使用之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未來無法合法 申請,本件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與停車位存有減少其價值即 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爰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 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減少價金100萬元,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226條第1項可歸責債務人即被 告之給付不能(因瑕疵無法補正),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 萬元,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二、因原告無法使用停車位,而另行租用走路約10來分之停車位 ,絕非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所能想像,因此產生之停車 位承租費用每月2,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之規定,另向被告請求賠償共計15,000元之停車費用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及車位時,系爭車位僅有使用權無 所有權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亦已提供稀寶村大樓 管委會98年1月1日開立之系爭車位使用證明書給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條第3項「有關車位使用規則買方(即原告)必須 依照第一次所有權取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或分管契約 、依慣例使用之現況、住戶公約、大樓管理規章等繼續承受 遵守,不得另作主張」、第7條第3項「賣方(即被告)將本 買賣標的點交買方後,相關之使用規範,例如依慣例使用之 現況、住戶公約、大樓管理規章等,買方均應繼續承受遵守 ,不得另作主張」、第17條「依現況說明書點交,…」等條 文約定,可認原告簽約當下已知悉系爭車位使用狀況,並同 意依現況點交,也已將當時車位之價值納入締約考量,被告 依約交付系爭車位,確實符合債之本旨。原告自承從113年3 月起才未使用系爭車位,即原告自106年7月18日簽訂契約迄 至113年3月份止,均能正常使用系爭車位,足見被告交付之 車位並無滅失或減損通常效用之瑕疵,原告當不得主張系爭 車位有何瑕疵。又即便系爭車位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惟該 瑕疵在系爭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原告購買時明知該狀況, 自無從令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其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15,000元,均屬無據。系爭房地及車 位最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之最晚點交日期即106年1 0月12日起算,迄今均逾五年,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 定物之瑕疵擔保五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既喪失瑕疵擔保請求 權,即不得再依前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 主張損害賠償甚明。 二、根據證人所述,稀寶村大樓管委會僅是告知原告系爭車位可 能有問題,但並無強制原告移走車輛,是原告自己不停,則 原告另向被告請求賠償共計15,000元之停車費用,亦無理由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申 言之,所謂「物之瑕疵」,乃指買賣標的物應具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與出賣人交付者不具符合性(conformity)而言 。而契約屬當事人間行為規範,所謂買賣標的物應有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應先以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或依交易慣例、誠信原則可得推求之規範上意思為判準 ;倘契約當事人未有約定或未得推求其意思,則以社會觀念 上客觀物之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為輔助之判斷基準,此即 民法第354 條就物之瑕疵所採主觀結合客觀之瑕疵概念(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固定有 明文。然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 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 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365條亦定有明文。是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時起經 過五年,買受人即不得向出賣人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之權利。  ㈡原告於106年7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以620萬元向被告 買受系爭房地,並含系爭車位,而兩造於106年9月21日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約定於106年10月12日 點交完畢,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正本(見本院卷第15-61頁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㈢又系爭車位係私設停車位,非屬合法設置之停車位,且為機 車迴轉處,稀寶村社區住戶希望該停車位不要停車,現由住 戶改停機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大樓建築平面圖、大樓公 告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45頁、第99-101頁),且經證 人即稀寶村社區主任管理委員蔡岳宏到庭結證甚明(見本卷 第18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位因非合法申請,致有隨時 可能無法繼續使用之價值瑕疵,固堪採信。惟兩造於106年7 月18日成立系爭契約,且於106年9月21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於106年10月12日點交完畢,則系爭車位交 付日距原告起訴之日113年4 月17日,顯已逾五年除斥期間 ,被告抗辯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五年除斥期間,不得 再向其主張,應屬可採。是依前述民法第365條規定,原告 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原告既無 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進而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即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亦有明定。而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除有特別約定外, 乃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茲屬當代通常之交易觀念; 買賣標的物倘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 人於締約時,非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 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 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 若出賣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則無令 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⒉本件系爭房地所在之稀寶村社區,係於82年12月28日建築完 成,包括42棟建築之社區,有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55-61頁)在卷可稽。而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 房地及所配置之系爭車位,係被告於104年1月23日以 540萬 元向前手所購,而於106牛 7 月18 日轉售予原告,有實價 登錄查詢(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憑。而稀寶村社區其 原始建築設計僅有20個機械停車位,有建築平面圖(見本院 卷第145頁)可參;惟稀寶村社區實際使用停車位,但除系 爭車位(平面車位)外,該社尚有38個機械停車位,即除合 法之20個機械停車位外,尚設有19個違法停車位(即機械停 車位 18個及系爭車位1個),且停車位之使用人均有社區管 理委員會核發之車位使用證明書,被告交付予原告系爭40號 車位之使用證明書係稀寶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核發,系爭40 號車位之位置為消防設施空間,可以停車亦可以不停車,原 告如要繼續停車,社 區不會要求原告不可以停,是因為原 告不再停車,才停機車,原告之機車亦停在此處等情,業據 證人蔡岳宏到庭陳證甚明(見本院卷第189-190頁、第193-1 94頁)。按一般預售屋之買賣,在交易時建商業已取得建照 執照(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 條第1項規定),該建案 之坐落基地面積、各戶專有部分之面積及格局、停車位數量 及位置等事項均有相關設計圖說為憑,非可任由建商與消費 者在議約時自由磋商。至於各專有部分所配賦之基地及共用 部分持分,亦多由建商自行依據建築圖說,按各戶專有部分 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得出(參見民法第799條 第4項規定),鮮有由建商與消費者自由約定者。故依預售 屋之交易慣例,消費者與建商議約時實際磋商及議價之範圍 ,大抵係依承購戶所選擇不同之戶別坪數及樓層、車位大小 、位置及所在樓層等,定其房地買賣價金之總價而已。按稀 寶村社區共建築42棟建號建物,而建商僅合法設計20個機械 停車位,顯無法符合社區住戶之需求,依該社區前述停車位 之使用現況,顯係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加設前 述19個違法停車位(即機械停車位 18個及系爭平面車位1個 )而配置出售予承買戶無誤。審諸前述住戶與建商之一般交 易習慣,及稀寶村社區82年間建成,社區住戶承購房地及配 置車位,使用停車位繳交管理費用近30年未有爭議,直至現 今住戶調閱建築平面圖後,始知社區中僅20個合法停車位, 其他停車位則均為非法設置,客觀上,承購之住戶應皆是善 意承買社區之房地及停車位使用,事後若有轉售房地及停車 位使用權,亦是善意將其原所購之房地及停車位使用權轉售 他人,是承購前述非合法設置停車位之住戶,其等本不知所 購之停車位是非法停車位,其等於轉售時,僅將先前承買之 房地及車位使用權合法出售他人,主觀上難認有不法,實無 從逕認其等於出售之房地及停車位使用權時,知悉出售之停 車位係屬非法設置,而認其有可歸責事由存在。  ㈢本件被告係合法向前手購得系爭房地及車位(40號),並取 得稀寶村管理委員會所核發之車位使用證明書,被告於出售 予原告時,除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交付予原告外,亦點交系 爭車位予原告使用迄今,並交付稀寶村管理委員會所核發之 車位使用證明書予原告,以資證明,客觀上,難認被告就系 爭買賣契約債之履行上所生之不完全給付,有可歸責事由存 在。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買賣履行上之不完 全給付,有可歸責事由存在,自無從令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返還請求權及 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依據,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02

TCDV-113-訴-1111-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0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巫淑芳 許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142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47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02

TCDV-113-訴-3470-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離婚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 30日以113年度婚字第59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前開項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住 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參;然原告逾上開期間迄今 仍未補繳,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婚-598-20241202-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57號 原 告 陳源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嘉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甲○○之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 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 度投小字第55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 甲○○之年籍資料、正確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居所,並諭知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 原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 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02

NTEV-113-投小-557-2024120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高美燈 被 告 吳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8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5萬7,330元,其中78萬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7萬7,330元自112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11年2月9日簽定「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由被告自同年3月1日起,承包原告之高美燈診所及瑞燈 藥局所有藥事服務,負責藥品、醫材及自費產品之進、銷、 存管理及貨款支付(不含診所使用部分),所有藥事服務之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及部分負擔均由被告收取,每月應給付原 告38萬元回饋金,於該月份健保給付匯款後3個工作天內交 予原告。兩造於111年5月間合意將被告依系爭協議每月應給 付之回饋金調降為每月26萬元(溯及自111年3月起生效), 嗣兩造同意於111年8月底終止系爭協議。詎被告就111年5月 之回饋金僅轉帳給付18萬2,670元,尚缺少7萬7,330元,且 未給付111年6月至8月之回饋金,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被 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所提113年4月3日答辯狀附件3所載匯款 金額及匯款日期正確,但是關於匯款金額說明的部分,111 年5月18日匯款是3月的回饋金、6月20日匯款是4月的回饋金 、6月24日及7月20日匯款不包含回饋金,7月20日匯款是藥 費,8月17日匯款是5月的回饋金。原告並未幫被告收取111 年3月及4月之部分負擔。爰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11年5月之回饋金7萬7,330元,及111年6月至8月之回饋金7 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7,330元,其中78 萬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7萬7,330元自112年11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原告同意將金額由合作開始即改為每 月26萬元。因藥局新設立,健保局於111年5月31日方撥款11 1年3月之健保給付,之後一般是每月20日會先預付上個月藥 費的八成,到下個月20日才會支付全部款項。因伊尚須支付 高額藥品費用,所以伊在6月支付3、4月回饋金,另在7月支 付5月回饋金。111年3月及4月的部分負擔,分別是1萬7,090 元、1萬7,700元,當時因被告忙碌,由原告代為收取,應從 要給付給原告的金額中扣除。又伊於111年8月結束經營時, 遺留之藥材、耗材及設備,兩造約定由原告收購,應自伊應 支付原告之回饋金中抵銷。依系爭協議約定及兩造協調結果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回饋金26萬元及房租2萬元,共計每 月28萬元,合作期間為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 計6個月,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68萬元,而被告於111年4 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共計轉帳193萬8,696元(已扣 除轉帳手續費每筆15元)到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至藥 費有來有往,匯給原告之金額包含回饋金及藥費,伊匯給原 告的總金額已經超過單純的回饋金,包含給原告的藥費。11 3年4月3日答辯狀之附件一、二為藥局跟診所取藥及診所代 墊金額紀錄、111年3、4月份診所代收健保部分負擔明細表 ,可說明被告每筆匯款之內容如附件3,綜合上開資料,被 告尚有尾款38萬元未支付予原告,明細如附件4,扣除被告 庫存藥品30萬元,被告尚應支付原告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397頁):  ㈠兩造於111年2月9日簽訂「合作協議」(即系爭協議),約定 由被告自同年3月1日起承包原告之高美燈診所及瑞燈藥局所 有藥事服務,負責藥品、醫材及自費產品之進、銷、存管理 及貨款支付(不含診所使用部分),所有藥事服務之健保給 付及部分負擔均由被告收取,每月應給付原告38萬元回饋金 ,於該月份健保給付匯款後3個工作天內交予原告(見本院 訴字卷第45至46頁系爭協議)。兩造於111年5月間合意將被 告依系爭協議每月應給付之經營對價回饋金調降為每月26萬 元(溯及自111年3月起生效)。  ㈡兩造同意於111年8月底終止系爭協議。  ㈢被告已取得111年6月至8月之健保給付,但仍未將111年8月之 經營對價回饋金給付原告。  ㈣系爭協議終止後,被告尚留存藥材、耗材及設備於瑞燈藥局 ,由原告承受,兩造同意該藥材、耗材及設備之價值以30萬 元計算,原告同意被告可自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抵銷(見本 院訴字卷第31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造陳述有利於他造之事實,嗣他造予 以援用為同一之主張者,成立訴訟上之自認。當事人於訴訟 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 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 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 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之回饋金7萬7,330元:   本件原告主張就111年5月之回饋金,被告僅給付18萬2,670 元,尚餘7萬7,330元未給付,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 本院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陳稱:111年5月的26 萬元被告有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此經被 告於同日為同一之主張(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應認原告 就被告已給付111年5月份之回饋金乙節,業已成立訴訟上之 自認。嗣原告於本院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被 告就111年5月之回饋金僅給付18萬2,670元,尚未給付7萬7, 330元云云,並提出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中111年8月17日交 易紀錄之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惟上開 交易紀錄僅得證明被告有於111年8月17日轉帳18萬2,670元 予原告,無從證明該筆款項係被告給付111年5月份回饋金之 款項,且據被告製作之匯款金額說明表、藥局取藥紀錄所載 ,被告自陳業於111年6月24日將5月份之回饋金轉帳予原告 ,其於111年8月17日轉帳予原告之18萬2,670元為藥局向診 所取藥之費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19、331頁),否認其於11 1年8月17日轉帳予原告之18萬2,670元與5月份之回饋金有關 ,亦否認其就5月份之回饋金有短少給付之情形。此外,原 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12年1月16日自認被告已給 付111年5月份之回饋金26萬元乙節與事實不符,本院即應以 其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111年5月 份之回饋金僅給付18萬2,670元,而請求被告給付7萬7,330 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至8月之回饋金共78萬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11年6月至8月之回饋金共78萬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11年6月回饋金已全部給付、7月回 饋金已給付14萬元,但已預先扣除診所代收之部分負擔3月 份1萬7,090元、4月份1萬7,700元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12年 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沒有將111年6月、7月、8月 的26萬元交給原告,伊於111年8月結束經營時,遺留的設備 及藥品,伊有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收購,伊認為該金額要從伊 應支付給原告的78萬元中抵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11年6月至8月之回饋金共78萬 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即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 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至8月之回饋金共78萬元 ,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以113年4月3日民事答辯狀改稱:伊前於開庭時表示 111年6月至8月3個月的回饋金尚未與原告結清,是指沒有全 額支付完,尚有部分金額未支付,並非全部都沒有支付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315頁),並以該答辯狀附件一至四之藥 局跟診所取藥及診所代墊金額紀錄、診所代收健保部分負擔 明細表、匯款金額說明、藥局回饋金明細表,說明其於111 年7月20日轉帳51萬0,584元予原告,係給付111年6月回饋金 26萬元,及7月回饋金14萬元,並扣除診所代收之部分負擔3 月份1萬7,090元、4月份1萬7,7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319至 333頁),惟原告陳稱被告於111年7月份轉帳之款項是藥費 ,否認被告業已給付111年6月、7月之回饋金,並否認有幫 被告收取111年3月、4月之部分負擔(見本院訴字卷第396、 398頁),而上開紀錄表、明細表或說明,均為被告自行製 作,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11年7月20日轉帳予原 告之款項確已包含111年6月回饋金26萬元及7月回饋金14萬 元,是被告辯稱伊已給付111年6月及7月份之回饋金共40萬 元云云,尚難憑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伊於111年4月24日至112年4月24日間,共計轉 帳193萬8,696元至到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已逾伊於兩造合作 期間應給付之租金及回饋金共168萬元云云,並提出其轉帳 紀錄及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59頁)。惟被 告於本院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尚未給付111年 6月至8月之回饋金共78萬元,業如前述,而依被告提出之轉 帳資料,並無從判斷被告各筆轉帳之目的為何,且被告自陳 伊轉帳予原告之款項中,包含藥局向診所取藥之藥費及診所 代墊之金額,而關於藥局向診所取藥之藥費及診所代墊之金 額部分,除被告自行製作之紀錄表外,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其應付金額為何,本院自無從以被告上開轉帳資料, 遽認被告已給付111年6月及7月份之回饋金共40萬元。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查系爭協議終止後,被告尚留存藥材、耗材及設備於瑞燈藥 局,由原告承受,兩造同意該藥材、耗材及設備之價值以30 萬元計算,原告同意被告可自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抵銷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10、397頁),則被告 應給付原告111年6月至8月之回饋金共78萬元,扣除上開30 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8萬元(計算式:78萬-30萬=48 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8日起(支付命 令係112年3月7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1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元 ,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2

TCDV-112-訴-1005-20241202-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張作安 被 告 陳地基 訴訟代理人 陳富美 被 告 陳建名 陳明秀 陳幸枝 陳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 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 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祖)墳墓係由死亡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 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 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訴 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 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29年抗字第34 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南投縣竹山地政 事務所民國108年4月1日字4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C、面積134.22平方公尺之墳墓(下稱系爭墳 墓)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以系爭墳墓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自107年1 2月12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34.22平方公尺之墳 墓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6,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43.24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 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 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 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 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繼承開始於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 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 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墳墓墓主為陳俊生,是系爭墳墓應為 陳俊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原告未以陳俊生之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補正陳俊生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嗣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列本件被告為陳地基 、陳建名、陳建全、陳幸枝、陳明秀,並陳稱依日據時代習 慣僅男性繼承,故訴外人陳鳳嬌自不能列為本案被告等語。 然查,依原告所提陳俊生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可 知,陳俊生之繼承人陳賢於繼承後之36年10月8日死亡,揆 諸上開規定,其繼承關係自應適用民法繼承規定,即陳賢之 繼承人尚有陳鳳嬌,惟原告未補正陳鳳嬌為被告,本件原告 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應由原告自行查明)。 四、另依陳鳳嬌戶籍謄本資料固記載:「拋棄祖父陳賢之遺產繼 承權於民國40年4月13日申請拋棄」等語,惟墳墓係屬後代 子孫公同共有,系爭墳墓既係為祭祀該墳之先人之用,則其 後代子孫之祭祀係基於身分而成為公同共有關係,而身分關 係自無從為拋棄。又權利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拋棄其物 權,惟拋棄行為如違反公序良俗者,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 不得為之,例如拋棄先人之屍體、遺骸等。是縱認墳墓係屬 物權,拋棄繼承對墳墓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違反善 良風俗而無效。則陳鳳嬌縱有為拋棄繼承之行為,惟身分關 係並無從拋棄,或其之拋棄物權之法律行為違反善良風俗而 無效,故陳鳳嬌仍為陳俊生之繼承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係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02

NTEV-113-投簡-51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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