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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明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藍明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明宏向王明燦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店面,竟 因細故對王明燦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向王明燦恫稱:「 林北忍耐你很久了,林北有一天就殺死你」、「林北跟王明 燦就是冤仇人啦!你明天最好不要在林北起來時給林北下樓 ,林北一刀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王明燦, 致王明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藍明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明燦證述相符,並有錄音檔案暨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之 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 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涉個人隱私,詳卷內之 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KSDM-113-簡-2201-2024110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葉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82 號、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113年度偵字第10062號、113年度偵 字第1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仲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葉仲民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由被告本人自行 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 1 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6482號卷第49頁、第51頁 、第55頁)。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   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到庭行準備程序,並有以傳票告知被告自為具保人,如未遵 期到庭,將沒入保證金,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 已於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通緝,且被告亦無另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 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可 證。是被告顯已逃匿,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 上開全部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1-04

KSDM-113-審易-1344-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禎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內有硬幣合 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更正為「內有硬幣合計約新 臺幣(下同)1,200元」;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就本案遭竊財物範圍,被害人伍玉冰固於警詢中證稱:我的 機車置物箱內現金遭竊,是一袋新臺幣(下同)的硬幣,價 值約1,500元左右,詳細的金額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14 頁)。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 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徵之被告鍾禎祥於警詢中,就其竊得財物供稱:零錢包內都 是零錢,大約有1,200元左右零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 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至19頁),僅 能佐證被告有竊取置物箱內物品之舉,然未能明確知悉被告 竊取物品之數量,是此部分除被害人伍玉冰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竊得1,500元,是依照前揭說明及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竊財物範圍為1,2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害人王榮文部分)、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害 人伍玉冰部分)。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陸續著手竊取 被害人王榮文、伍玉冰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所 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 理,是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1個竊盜未遂罪、1個竊盜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 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其中被害人王榮文部分僅止於未遂),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遭竊取財物得手之 被害人伍玉冰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 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1,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06號   被   告 鍾禎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5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鎮○○巷00號前,以徒 手翻動停在該處之機車坐墊置物箱,查看是否上鎖之方式搜 尋財物,俟其發現王榮文、伍玉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NHR-06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乙車)之坐墊置物 箱均未上鎖,遂先後徒手打開上開2機車之坐墊,惟因甲車 置物箱內無值錢財物而未竊盜得逞,鍾禎祥再徒手翻動乙車 置物箱,並竊取伍玉冰所有之零錢袋1包【內有硬幣合計約 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取出硬幣,復將零錢袋 放回乙車置物箱內,隨即逃離現場。嗣伍玉冰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禎祥於警詢之供述:坦承竊取上開零錢袋內之零錢, 惟辯稱:竊得金額僅約1,200元,都花光了云云。 (二)證人即被害人伍玉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四)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 、既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竊盜既遂罪處斷。 (二)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01

KSDM-113-簡-2856-20241101-1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依聖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70號),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管 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2244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其 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性觀念未臻成 熟、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甲○○之住所,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以上開方式與A女合意性交1 次。嗣因A女腹痛就醫 後,經醫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親即代號AV000-A112244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刑事被害人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 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 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定。查被告甲○○本件對被害人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A女之母親即A母, 均以前述代號稱呼,足資識別渠等之相關資訊則詳卷附彌封 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並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害人手繪平面圖、FACEBOOK截圖、刑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及郵政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 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且缺乏完全之性自 主同意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足認 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A 女身心正常發展,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 解,並獲得A女之父母原諒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及郵政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內之證物存置 袋)。末衡及被告於本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 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A女及 其雙親達成和解,並獲得渠等之原諒,亦如前述,足認被告 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A女危害之程度、 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 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SDM-113-審侵訴-29-2024110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41號 原 告 陳玉珍 被 告 涂翔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5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4-11-01

KSDM-112-附民-1441-2024110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弘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5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漢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漢弘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36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 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⒈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 3項規定。  ⒊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 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行為金額雖未達1億元,然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自白減輕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 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沒收: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就本案犯罪有前述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盛行之當下,不顧可能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 生之危害,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被害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 ,及被告自述之最高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況(涉及隱私 ,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 被告所犯罪名最重本刑非5年以下,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 定易科罰金要件,然本案宣告刑有期徒刑為6月以下部分, 尚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216,564元,應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使用之系爭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92號   被   告 張漢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承攬洗錢業務,提供附表之名下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後,該詐騙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賴沭臻,施用 附表所示詐術,致賴沭臻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至附表所示張漢弘名下帳戶,張漢弘再依指示提領賴沭臻所 匯之款項扣除一定比例報酬後,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匯 予該詐騙集團,以上述方式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賴沭臻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沭臻告訴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漢弘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附表所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其所有,並有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之事實。 2.坦承從事販賣「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辯稱:伊係幣商,不知匯入款項為詐騙款項,附表所示匯入金錢是向伊購買「泰達幣」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沭臻警詢證述 證稱如附表所示遭詐騙等情。 3 附表所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據影本 附表所示告訴人賴沭臻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名下,再經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之提存款交易存根影本、存摺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易紀錄截圖 佐證本案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5 本署幣流分析報告 ⑴、參酌告訴人賴沭臻之警詢筆錄,賴沭臻僅說明最後3萬元及2萬5,000元之匯款原因,惟未提及如何購買USDT,而經檢視告訴人賴沭臻前案資料,發現告訴人賴沭臻疑似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872號不起訴處分書),是依卷內資料,初步認定實際與被告張漢泓交易之人應非告訴人賴沭臻。 ⑵、被告張漢泓112年12月12日庭後提出之交易紀錄,未發現與當庭提出對話紀錄內一致之交易紀錄,故無法確認哪幾筆交易與本案相關。 ⑶、「賴沭臻錢包一、二」之USDT轉入及轉出次數雖非相等,然此2錢包轉出及轉入之數量相等,且使用期間僅約半年,依實務經驗,這2個錢包應為「中繼錢包」(或稱「車手錢包」)。 ⑷、經比對被告張漢泓台新帳戶及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被告張漢泓並非係取得對方現金,用以該現金購買USDT,再將USDT轉出。 (一)經檢視卷附被告所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所匯入之 受詐騙款項均隨即遭提領,此情實與詐騙集團用以洗錢之 人頭帳戶無異,被告所為,亦與詐騙集團水房成員之收取 贓款再轉交之洗錢行為無異。 (二)且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 間,則其應無存在之必要: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 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 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 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   2.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 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 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 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 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 。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 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 。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位址「俗稱公鑰」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 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 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 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3.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 有「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 此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 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 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 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 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 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 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 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 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 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 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   4.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 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 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 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 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 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 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 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 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 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 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 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 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 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 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 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三)綜合上情,應可認定被告張漢弘係屬配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行騙之水房成員。 二、核被告張漢弘就附表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以下帳戶另行偵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沭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18時23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幣受損須賠償損失,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賴沭臻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9日9時47分 112年3月9日11時54分 6萬9015元 5萬0015元 被告張漢弘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5日16時35分 112年3月15日16時51分 3萬0283元 1萬2251元 被告張漢弘所有之上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0日21時35分 3萬元 同上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1日10時2分 2萬5000元 同上

2024-11-01

KSDM-113-金簡-905-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兼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3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巴金森氏症及其他肌力張力異常 ,爰於審判期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等罪嫌,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偵訊表示針孔攝影機非針對被害人 甲女所裝設,可認其預留往後於訴訟中辯解之空間,非無逃 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被告於案發前較固定長期之 住居所係其女友之住處,於搬離女友住處後,無固定之長期 住居所,甚至美術北三路租屋處,僅承租不到1個月,難認 有固定之住居所。綜上各情因而認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度逃 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4 日及9月24日起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 被告及辯護人自得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被告 涉嫌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犯 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犯行不諱,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 影像罪等罪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除有前揭 偵訊表示針孔攝影機非針對被害人甲女所裝設,及無固定之 長期住居所之情形外,本院於準備期日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告知:被告辦公室前陣子於重新整 理時,在插座內發現藏放有1個隨身碟,經扣押後發現其內 有與本案相關之影片檔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雄檢信檜113蒞10665字第1139 068571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 字第11370921701號函及扣押筆錄在卷可憑,然遍查被告歷 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均未曾提及其於辦公室 插座內仍藏放有性影像之隨身碟,被告甚至於警詢及偵訊均 謊稱自己業已刪除員警所還原成之圖片檔之性影像檔案。可 見被告迄今尚有掩飾、隱匿自己犯行相關證據之情形,益徵 被告確有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有高度之逃亡可 能。再者,本院函詢被告羈押時之就醫情形,被告於113年6 月3日、7月17日均有就醫紀錄,就醫時有進行全套血液檢查 ,並針對多達16種項目進行診療,且經醫師開立14天至28天 份量之多種藥物,並曾經戒護外醫及攜回醫師開立3個月慢 性處方箋,甚至可以自費醫師建議用藥;被告於113年4月27 日執行羈押,主訴患有高血壓及巴金森氏症,入監時帶入慢 性處分籤用藥,嗣於113年7月17日及10月14日戒護被告外醫 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續開立慢性處方籤用藥,曾因關節痛分 別於113年9月9日、27日及10月7日看診監內健保承作醫院內 科門診,經醫開立藥物使用,目前被告無生命危險情形等情 ,有法務部○○○○○○○○○就醫紀錄及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在羈押期間尚能獲得妥善治療,難認有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或有生命危險之虞。綜上,基於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嚴重危害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執 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仍存在,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4-11-01

KSDM-113-聲-2068-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文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文和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文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 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罪刑,前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39 、64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 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且不得逾120日。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39、640號 113年5月22日 同左 113年7月2日 2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傷害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4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96號 113年7月16日 同左 113年9月20日

2024-11-01

KSDM-113-聲-2001-2024110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佳宏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 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3日18時15分 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與過昌街口為警攔查,發 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陳佳宏在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 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願 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送檢,而 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宏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40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404號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FS2404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 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86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 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乙節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是核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在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完成前,即主動供述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此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 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即符合自首要件。至被 告雖於警詢時未供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被告本 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全部,故不影響自首之認定 。爰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於 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述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 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實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 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參以被 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自傷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其 他重大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 度(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KSDM-113-審易-1478-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許美緣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吳茗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2月2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許美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許美緣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 4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適同向道路有李 陳秋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李○ 妡行駛在吳許美緣前方。吳許美緣為超越於前方之李陳秋早 而加速行駛,惟行經興中一路62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李陳秋早所騎乘之機 車左側超車,嗣見前方另有機車,遂再貿然向右切入至李陳 秋早前方原行路線,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李陳秋早之機車左 側車身及車頭發生碰撞,李陳秋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 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 左手擦傷及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李陳秋早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許美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與告 訴人李陳秋早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行駛至告訴人左側時,係為閃避前方機車始向 右偏行,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係因自己急煞而 自摔。另告訴人經義大醫院診斷之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 織感染之傷勢,不知道如何發生的,並不是因本次車禍所造 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騎乘機車 搭載其孫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 第37至38頁;偵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之孫女李○妡於警 詢時(警卷第11至12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6張、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照片24張、 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17張、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 療財團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 卷第24頁、第25至28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1頁、第53至 61頁、第63至71頁、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第133至13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⒈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交簡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騎乘機 車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觀諸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 案結果:案發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其孫女沿興中一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同向車道於告訴人後方 一小段距離。嗣被告加快車速,車速略快於告訴人,欲從告 訴人左側超車,惟未顯示左方向燈。俟超越告訴人約半個車 身後,因前方有一輛速度不快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被告 在未顯示右方向燈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情況下,即冒然偏右切 入告訴人行駛方向之前方,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擦撞被告車 身致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33至139頁),足見被告原 騎乘機車於告訴人之後方,且有一小段距離,嗣明顯加快車 速,欲超越告訴人,在超越告訴人時復因前方尚有一輛機車 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卻未顯示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即 貿然向右切入告訴人行駛方向之前方,致兩車發生碰撞。又 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顯見當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未保 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並向右切入告訴人前方原行路線,致 兩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  ⒉再者,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超車 駛入原行駛路線前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 11370130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交簡卷第37至40 頁)。上開鑑定意見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⒊至被告辯稱其係為閃避前方機車始向右偏行,且未與告訴人 碰撞,並無過失云云。惟本案告訴人機車倒地前,車頭及左 側車身不僅緊鄰被告機車右後方,且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有 明顯之擦撞痕跡,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照片24張附卷可證,應足認兩車有發生碰 撞,且係因被告不當超車之行為所致,故被告實有過失。又 被告當時縱係為閃避前方車輛而向右切入至告訴人前方原行 路線,惟此係肇因於其不當超車之行為,且被告不僅為保護 其身體法益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已不符合避難行為之 利益權衡原則(優越利益原則),況被告尚有減速或煞車之 手段可避免與前車碰撞,是其該自招危難之行為,更非客觀 上所必要,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甚明,是其前開辯解,均不 可採。  ㈡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1月14日8時3分許至民生醫院急診 接受診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 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等情 ,有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19頁),衡以告訴人 就醫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密接,可認告訴人受有之上開 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⒉另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同年12月7日至義大醫院急診、 接受筋膜切開手術、於同年12月14日接受筋膜切開手術、局 部皮瓣及全層植皮手術,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左大腿及左 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警卷第21頁)。參以民生醫院函覆:告訴人於111年11月14 日車禍至民生醫院急診治療,並接續於同年月15日至23日進 行門診追蹤治療,嗣於同年月25日門診時發現左膝擦挫傷併 明顯血腫,經醫院建議住院觀察及治療,病人家屬於同年月 26日要求轉院治療等語,此有民生醫院113年8月26日高市民 醫骨字第1137082680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民生醫院111年11月14日至25日間醫療費 用收據、義大醫院111年11月26日至29日間急診收據、整形 外科門診收據為證(警卷第87至93頁、第74至76頁),足認 告訴人自案發後即就其所受前揭「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 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勢持續 就診並無延誤,嗣因傷勢之進程轉為「左膝擦挫傷併明顯血 腫」已達需住院治療之程度,因而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接受 手術治療,經診斷認受有「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 」之傷勢。又告訴人所受「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 」傷勢之成因,應為鈍挫傷所致,且該傷勢與告訴人本身所 患有糖尿病無關乙情,亦有義大醫院113年7月4日義大醫院 字第11301180號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是告訴人 此部分傷害確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前揭辯解此傷勢非 因本件車禍所致云云,並不可採。   ⒊綜上,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 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及左大腿及 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傷害,且與被告上揭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 稱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調閱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以 外之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並請求傳訊在派出所一起觀 看影像之員警。惟此部分業經苓雅分局函覆:本案除檢附之 2個錄影影像檔案外,無其他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等語明確 ,此有該分局113年5月2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853500 號函文、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另 聲請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 定,然衡以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故本案事證既已明瞭,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 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 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所受傷勢為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 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及左大腿及左 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認定 告訴人尚受有「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之傷勢,容有未恰 ,認定事實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並無過失,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是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撤銷改判後之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理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騎乘 機車之注意義務,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貿然向右 切入至原行路線,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雖一度於本院113年6月7日準備程 序中表示承認犯罪,然嗣於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堅決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之處,兼衡本院 曾試行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和解不成 立,有本院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交簡上卷第75 頁),惟被告復於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復表示沒有和 解意願,有該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交簡上卷第130頁 ),以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復衡以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暨生活狀況。末考量本院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雖 較原判決為重,惟原判決於認定告訴人僅受有擦挫傷程度之 傷害下,量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偏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272462700號案刑事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44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卷宗 交簡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卷宗 交簡上卷

2024-11-01

KSDM-113-交簡上-8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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