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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8號 債 權 人 林麗芬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古韻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 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 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又所稱釋 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 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 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提供其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3日向債權人施以詐術,致 債權人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匯款至 債務人所提供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債務人雖辯稱伊係欲 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予第三人,伊根本不知情該第三人為詐 騙集團云云,顯不合常理,蓋政府每日都在宣導防範詐騙、 不可交付帳戶予陌生人,債務人卻心存僥倖心態而前開行為 ,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債務人前開行為雖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 305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與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不同, 應分開認定,檢察官雖認債務人之幫助詐欺之嫌疑不足,卻 無礙債務人為帳戶所有人之事實,債權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向債務人請求1,950,000元等 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固據提出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05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 查詢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惟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 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 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經本院觀諸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43051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債務人係為辦理貸款而 提供帳戶,並未預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難認其主觀上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債務人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語, 則本院已難生薄弱之心證,無從相信債務人大概有聲請人前 開主張之事。債權人雖主張刑事與民事責任不同,其構成要 件應分開認定云云,惟債權人亦未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構成 要件提出若何證據以佐,僅空言泛稱債務人欠缺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云云,實乏所據,況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乃抽象輕 過失之注意程度,縱觀民事法律,多為受有報酬而為他方處 理事務之人,方需盡到之注意義務(參民法第535條),惟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意定或法定之原因關係,遑論債務人 有無受債權人之報酬而為其處理事務,實無從認定債務人有 何須對債權人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言,則債權人前開 指摘,實屬無稽。基此,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債權人嗣備齊相關資料,仍可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救濟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05

TCDV-114-司促-2398-20250205-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翔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紹翔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鄭紹翔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張耕誌(通緝中), 經張耕誌表示有同學(即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 新興分局】偵查佐之李育輝,另案審理中)擔任警員,若有需要 可幫忙查詢個人資料,鄭紹翔明知「刑案資訊系統」、「國民身 分證相片系統」查詢得知之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均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然鄭紹翔為得知相關債務人之個人資料,竟與張耕誌共同基於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與張耕誌、李育輝共同基於 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4月間某2日, 前來張耕誌經營之匯通通訊行,要求張耕誌代為轉達幫忙查詢如 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李育輝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新興分局偵查隊辦公室,以其個人帳號及密 碼使用其職務上配發之公務電腦,登入附表所示系統查得如附表 所示資料,並將該等資料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張耕誌,旋由張 耕誌告知相關資料查詢情況,再由鄭紹翔於112年5月31日後某日 ,前來張耕誌前揭通訊行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張耕誌轉 交李育輝。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紹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二卷第269至274、287至293頁,偵三卷第411至414頁, 偵四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李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我受被告張耕誌所託查詢及提 供如附表所示資料(偵一卷第23頁,偵三卷第355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耕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李育輝知道我幫 他調現金是作為他幫我調取資料的代價,就是大家互相幫忙 ,附表所示資料是鄭紹翔委託我請李育輝幫忙查詢的,但我 沒跟李育輝說是鄭紹翔要查詢的,在鄭紹翔請我幫忙查資料 以前,我有跟鄭紹翔說過請李育輝查資料多少是需要一點費 用,李育輝傳給我資料後,我就直接傳給鄭紹翔,我有跟鄭 紹翔說李育輝常以借款名義向我拿錢,鄭紹翔也知道我不會 向李育輝催討,我才跟鄭紹翔說李育輝查資料算是幫忙我們 ,請鄭紹翔贊助,這是鄭紹翔要查的資料,我怎麼會幫他負 擔,所以跟他催了幾次,大約於112年5、6月間某日,鄭紹 翔拿這2次查詢資料的錢共5萬元來通訊行給我,後來李育輝 跑過來跟我開口借錢的時候,我再把鄭紹翔給我的5萬元交 給李育輝,這是鄭紹翔請我向李育輝查詢個人資料的代價等 語(偵一卷第393、396頁,偵二卷第249至253、265至267頁 ,偵三卷第429、447頁)均相符,並有附表「資料名稱」欄 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鄭紹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紹翔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紹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鄭 紹翔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被告鄭紹翔並不具公務員身 分,其與另案被告李育輝就此部分犯行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詳下述),然其既不具公務員身 分,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僅科以通常之刑,自無從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其刑,亦即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規定論處即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鄭紹翔在客觀上固有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然 被告鄭紹翔係在實行同一個對公務員賄賂之計畫與目的交付 現金予同案被告張耕誌轉交李育輝,以換取李育輝持續違背 職務進行個資查詢,被告鄭紹翔上開各罪之數個舉動,實出 於單一決意而予以實施,時間上尚屬密接,手段方式相同, 且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者為同一對象,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鄭紹翔與張耕誌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紹翔與張耕誌、李育 輝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並非因 身分而成立之罪,亦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犯」,被告鄭紹 翔不具公務員身分,即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通常 之刑,亦即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論處即可,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屬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範情形,容有誤會。  ㈣被告鄭紹翔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且各 罪之行為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於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㈤被告鄭紹翔於審理時就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自白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紹翔藉由知悉張耕誌與 擔任警職之李育輝熟識並有往來之機會,請託張耕誌轉由李 育輝違背職務擅自使用警方資源進行個人資料之查詢、提供 ,交付5萬元之賄賂予李育輝,危害公務員之廉潔,所為甚 無可取。惟慮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委託代查個資之 次數非多、期間相距非久,兼衡被告鄭紹翔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偵二卷第270頁),暨其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所載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鄭紹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鄭紹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所為前揭犯行固有 不該,然其一時失慮致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斟酌認被 告鄭紹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對其應已有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若先賦予被告鄭紹翔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許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鄭紹翔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鄭紹翔能夠就所犯記取教訓,認所受 緩刑宣告亦有附條件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斟酌被告鄭紹翔因法 治觀念不足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 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另應課 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 知被告鄭紹翔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鄭紹翔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編號 時間 系統 資料名稱 1 112年4月24日23時16分4月28日14時55分許 刑案資訊系統(CF)車籍資訊(TA2)----車籍查詢頁面 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OJ)----國民身分證相片、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陳建忠(同名之7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AVP-0828」及「AEG-363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資本資料、Z000000000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各別查詢、鄭武隆及鄭德旺之基本資料及刑案紀錄 2 112年5月31日1時22分許 刑案資訊系統(CF) 陳佑儕之基本資料及刑案紀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KSDM-114-簡-380-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進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 畢,有和解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 ,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 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 如前述,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31號   被   告 吳進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李孟勳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置物籃之U型 大鎖1支(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並持往不知情之新宗資源回收站變賣得款花用。嗣因李孟勳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孟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孟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05

KSDM-113-簡-4597-20250205-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榮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邱建榮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8月27日2時35分許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5號)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1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數次送觀察、勒戒,分別於95 年10月5日、105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迄今並無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21號案提起公 訴,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案審理中;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83號案聲請簡 易判決,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案審理中,此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 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 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04

KSDM-114-毒聲-21-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盒裝及袋裝食品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秋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盒裝及 袋裝食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張莎然 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 品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 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盒裝及袋裝食品,因未據扣案,且為求徹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被   告 林秋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外座椅區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莎然放置於該處之盒裝及袋 裝食品,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因張莎然發覺遭竊後,調閱 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莎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秋騰經按址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莎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件所竊得之食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指訴於上揭時、地另失竊 Galaxy S23 FE 手錶1支,與被告之供述已有不符,況告訴 人於偵查中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 失竊之物品當以被告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能遽以竊盜 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4

KSDM-113-簡-4359-202502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鼎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58號、113年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鼎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鼎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男子間,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有三人 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或羅鼎濬知悉或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詳後述),由羅鼎濬提供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用。先由不詳詐欺份子於民國112年2月20日9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國興佯稱:可在「源通投資」AP 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國興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3日1 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0時10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匯 2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應予更正)至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1 0時3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00萬元至羅鼎濬名下之本案 台新帳戶(第三層帳戶)。羅鼎濬於112年5月23日10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52分許,應予更正),至嘉義市○ 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 ,再交予「阿榮」,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曹國興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曹國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羅鼎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0頁),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9 、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國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706 9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21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 (見警一卷第3至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2日台 新作文字第11221630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12年5月23日10時48 分許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37至4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函暨所 附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11頁)、告訴人曹 國興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一卷第123至163頁)、被告與LINE暱稱「林孟詮」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00 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5至37頁)、第二層帳戶 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警二卷第95至117頁)、第三層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3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幣流分析報告暨附件(見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0458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89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 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 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 僅合於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但 不合於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被告行為 後之修正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2項之規定 ,其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 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有期徒刑部分 之宣告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 重(有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 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查,證人曹國 興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0日9時許在住處用手機 看到廣告,就加「賴憲政」分析師的LINE,同年2月22日早 上9時許,「賴憲政」分析師說可以加他助理「李佳薇」的L INE,每天「李佳薇」都會在LINE跟我報明牌,後來「李佳 薇」又推薦高級分析師「邱坤諭」的LINE,要我投錢進去保 證獲利,後來「李佳薇」又要我加入「源通專線NO.108號」 的LINE,之後我就依照「源通專線NO.108號」的指示匯款至 人頭帳戶裡等語(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然現今通訊軟體 ,一人持有多個LINE帳號並非少見,故詐欺份子為規避犯行 ,以「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源通專線NO .108號」為暱稱,一人分飾多個LINE帳號,亦非難以想像, 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阿榮」、「賴憲政」、「李佳 薇」、「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之人或實際從事 詐騙之人為不同人,而認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 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 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再 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阿榮」跟我說 他有很多泰達幣,他跟我說他在做私下買賣虛擬貨幣,能夠 比交易所的匯率更好,如果我能找到買家跟他買虛擬貨幣, 他會給我賺價差的手續費,林孟詮就是跟我買虛擬貨幣的人 ,我的虛擬貨幣來源就是「阿榮」,由「阿榮」打幣給林孟 詮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金訴卷第39頁),依被告前開所 述,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包含被告在內有三人以 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 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惟此二者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檢察官諭知被 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卷第38 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阿榮」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承有前開詐欺取財案件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之情 (見金訴卷第45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再為與前案相同之詐欺犯行,足見 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加 重其刑,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刑法第47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依綽號「阿 榮」之指示向告訴人曹國興取款,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 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曹 國興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 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告訴人曹國興受騙 之金額、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犯 罪情節;再衡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曹國興調解成 立,然迄今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2102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見金訴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 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被告提領100萬元 後,即上繳予「阿榮」,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 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 複、過度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 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印象中100萬這筆我就是賺取1萬元報 酬,報酬是「阿榮」給我的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是以 ,該1萬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曹國興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 給付告訴人曹國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4

KSDM-113-金訴-976-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王綉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王綉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王綉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 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沈怡萍,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 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凜戀玫瑰山茶花潤澤洗髮精2罐,為其犯 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15號   被   告 李王綉鑾(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王綉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30日16時3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大立百貨日藥本舖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凜戀玫 瑰山茶花潤澤洗髮精2罐(價值合計新臺幣1,200元),得手 後將之藏放入隨身袋子內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沈怡萍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商 品(已發還)。 二、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沈怡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王綉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怡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 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04

KSDM-113-簡-3904-202502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陳胤愷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000U0145)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000U0145)」,並補充不採 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駕車前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並辯稱 其可能誤吸友人所施用之毒品二手煙云云(偵卷第37頁背面 ),惟被告至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 陽性反應,以及本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愷他命」與「去甲 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327ng/mL、2,910ng/mL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自願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民國113年6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警卷第 13至15頁、第19頁),堪以認定。參以人體服用愷他命後72 小時內,90%劑量自尿液排出,最慢於71小時檢測不到代謝 物。至於吸入二手愷他命香菸,是否可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 ,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 食愷他命香菸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 ,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 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 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依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確認檢驗Ketamine(愷他命)或Norketam ine(去甲基愷他命,即愷他命代謝物)檢出濃度在100ng/m L以上,或同時檢出Ketamine及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 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均 判定為Ketamine類陽性,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 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末 )。查,本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Ketamine(愷他命)與Nork 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327ng/mL、2,910ng /mL,有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其尿液中Ketamine(愷他 命)與Nor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高於確認檢驗 濃度標準100ng/mL各有高達13倍、29倍之多,足見被告尿液 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顯已達高標,依上開說明,實與一般吸 入二手煙之情形有別,是本件被告否認有施用愷他命,甚且 辯稱係誤吸他人施用之毒品云云,自委無足採。從而,堪認 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3日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我國某不詳地點、施用愷他命後,駕駛本件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訛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被告係犯 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6號   被   告 陳胤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愷於民國113年5月23日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5月23日3時許,從高雄市○○區○○○路000號出發 至高雄市新興區搭載友人莊仁志,於同日3時29分許,行經 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民族二路口,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 攔查,當場自莊仁志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 .2公克),經陳胤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1327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91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胤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 毒品,那陣子我常載莊仁志出門,是莊仁志在我車上抽菸, 我不知道是不是二手菸的關係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 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 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㈠愷他命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 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愷他 命濃度為13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910ng/mL,均已逾 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U0145)、尿液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000U0145)、尿液自願採證同 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2025-02-03

KSDM-114-交簡-55-202502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金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5號   被   告 王金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城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3時許起至14時30許止,在高雄 市○鎮區○○路00號之金牌炸雞店飲用啤酒後,又於同日22時 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 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3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 年11月9日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一路與福建街 口時,因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 4時0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2-03

KSDM-113-交簡-2750-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駒豪 陳品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駒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賭博 場所(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證 據部分「被告魏駒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 為「被告魏駒豪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以 及附表編號17「數量」欄所記載之「900元」補充為「新臺 幣9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駒豪、陳品諭(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魏駒豪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113年9月7日為 警查獲時止、被告陳品諭自113年7、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 7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從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具有 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 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加以,被告陳品諭自113年7、8月間某日起,與被 告魏駒豪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 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被告魏駒豪犯罪時間較長、被告陳 品諭犯罪時間較短),及由被告魏駒豪擔任負責人(犯罪支 配程度較高)、被告陳品諭係受僱於被告魏駒豪、擔任荷官 之分工(犯罪支配程度較低)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均無前科之向來素行尚佳(詳見被告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魏駒豪所有且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駒豪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21、1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7所示之場地費900元,雖屬被告2人 本案犯罪所得,原應由被告魏駒豪、陳品諭各分得40%、60% ,然因尚未進行拆帳即遭警查扣,有被告魏駒豪警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47頁),則上開扣 案現金尚在被告魏駒豪支配管領範圍內,核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魏駒豪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賭場迄至為警查獲時止, 獲利約8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而被告陳品諭供 稱其擔任荷官迄至為警查獲時止,獲利約10,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35、195頁),是前述款項乃分屬被告2人各自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魏駒豪 (年籍資料詳卷)         陳品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駒豪、陳品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魏駒豪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113 年9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2樓租屋處做為賭博場所,及提供點鈔機1台、籌碼1箱、計 時器1個、DEALER牌子1個、撲克牌2副等為賭具,並於113年 7、8月間起,僱用陳品諭擔任荷官。其等賭博方式係由荷官 即陳品諭先發給每位賭客2張底牌覆蓋,再由賭客決定下注 ,續由荷官依序發放5張牌在中間,供賭客配對其覆蓋之2張 牌,牌面組合最大者迎取所有賭注,並以每位賭客、每小時 繳付新臺幣(下同)60元作為場地費,交由陳品諭收取,再 由魏駒豪、陳品諭各分得40%、60%,魏駒豪以此方式獲利共 計81萬餘元,陳品諭則獲利共計1萬餘元。嗣於113年9月7日 22時45分許,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魏駒豪、陳品諭 、賭客鄒智揚、蔡唐軒、謝振傑、張灝薰、李育軒、吳思霈 、洪嘉蔚、蘇志弘、李正川、施國勇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駒豪、陳品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智揚、蔡唐軒、謝振傑、張灝薰 、李育軒、吳思霈、洪嘉蔚、蘇志弘、李正川、施國勇、王 俊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駒豪、陳品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2人至113年9月7日止之犯行,係出於單一賭博犯 意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點鈔機1台、籌碼(紅色箱子裝)1箱、 計時器1個、DEALER(標示位置)1個、撲克牌2副、箱子外 籌碼共749個,為被告魏駒豪所有且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場地費900 元,及被告魏駒豪自承以此方式獲利81萬餘元、陳品諭自承 獲利1萬餘元,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附表:扣押物品目錄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點鈔機 1台 2 籌碼(紅色箱子裝) 1箱 3 計時器 1個 4 DEALER(標示位置) 1個 5 撲克牌 2副 6 鄒智揚賭桌上籌碼 103個 7 蔡唐軒賭桌上籌碼 47個 8 謝振傑賭桌上籌碼 38個 9 張灝薰賭桌上籌碼 17個 10 李育軒賭桌上籌碼 59個 11 吳思霈賭桌上籌碼 55個 12 洪嘉蔚賭桌上籌碼 98個 13 蘇志弘賭桌上籌碼 40個 14 李正川賭桌上籌碼 58個 15 施國勇賭桌上籌碼 55個 16 陳品諭賭桌上籌碼 179個 17 場地費 900元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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