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陳利瑋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盤查時,」後補充「陳利瑋於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
上開毒品之犯行,並」。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陳利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盤查之員警承認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第59頁)
,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竟仍無視
國家法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
通之危險,惡化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
說明欄所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400號鑑定
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111年9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
第39至42頁、第45頁、第125頁、第135至139頁),堪認上
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用以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以現
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898-1: ⑴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⑵毛重5.26公克,淨重4.858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剩餘量4.853公克 ⑶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898-2: ⑴證物外觀:棕色透明結晶 ⑵毛重0.24公克,淨重0.070公克,使用量0.006公克,剩餘量0.064公克 ⑶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898-3: ⑴證物外觀:黃色透明結晶 ⑵毛重0.36公克,淨重0.187公克,使用量0.008公克,剩餘量0.179公克 ⑶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34號
被 告 陳利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利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4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9
日凌晨1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級不詳綽號「阿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以6,000元代價購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自斯時持有之。嗣於同日凌
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時,自行
交付其持有上開向「阿哥」之人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
共計5.115公克)為警扣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利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0.47公克),經送檢驗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
淨重4.858公克)、黃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87公克)、
棕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70公克),經送檢驗,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1偵-0778號)、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
301940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利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及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等罪嫌。被告係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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