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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倫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社群軟體臉 書,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11487未成年少女(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相識。詎被告依其智識 經驗、A女在臉書上所留95年出生之資料、A女外型及談吐等 情狀,應能推知A女極有可能未年滿16歲,竟仍基於不違背 其本意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為性交的未必故意,於 111年10月9日晚間11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歐堡 汽車旅館」,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性器,而 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員警至「歐堡汽車旅館」臨檢, 發覺在前開旅館留宿之甲○○及A女,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A女母親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4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4879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揭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行,並辯稱:我跟A女是透過臉書認識,案發當天是我們 第一次見面,A女沒有跟我提過她的年紀,臉書上則顯示她 是西元1997年生,我完全不知道A女未滿16歲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其未曾告知被告 實際年齡,又依A女於案發日之行為及外在表現,亦無從使 被告辨別或推知A女未滿16歲,是被告並不具備本罪之未必 故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A女為00年00月生,被告於111年10月9日晚間11許,有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歐堡汽車旅館,未違反A女 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告訴人A女母親於偵查中證述明實(見偵卷第21 至27頁、第73至76頁、第99至100頁),且有A女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17043106號、112 年4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4879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83至85頁、第111至113頁,偵不公開卷第3頁,本院審原 侵訴不公開卷第5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被告與A女結識之緣由及案發日之經過,經證人A女於 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111年10月9日案發前約1個月多 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我們都使用messenger聯繫,但很少 聯絡,被告不知道我的實際年齡,我不確定我們是否是男女 朋友;我們在案發當天下午2時許約在我家附近的五金行碰 面,是被告開車過來載我前往歐堡汽車旅館,當時我穿黑色 短袖上衣加白色長袖外套、黑色牛仔短褲;發生性行為前被 告有徵求我的同意,我會自願跟他發生關係是因為緊張加上 好奇,當時因為我喝了2瓶金牌啤酒,所以有點暈等語(見 偵卷第23至24頁),及於偵查中結證:我不知道被告在我們 透過朋友認識時是否知道我幾歲,但我的確沒有跟他說我的 年紀,我們也沒有聊過年紀方面的話題;被告在111年10月9 日找我出去,他問我要不要去唱歌,我就去唱歌,有喝酒, 要走時他就說去旅館休息一下,之後我們就在旅館發生性行 為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第100頁)一致,核與被告所 辯:我是因為臉書的好友推薦,而在111年10月8日加A女為 好友,A女在我們認識後沒有提過她的具體年齡,我也沒有 問,隔天也就是案發當天是我們第一次見面,當時是A女傳 訊息跟我說他很無聊,我就跟她說我去找她聊天,並開車去 A女指定的地點載她去卡拉OK唱歌,A女在唱歌時有喝酒,唱 完之後很累,我就提議去旅館休息,在旅館我們有發生性行 為等語(見本院原侵訴卷第177至178頁),尚無顯然之出入 ,堪見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不僅因相識時間不長且互動甚 稀,而對彼此幾無瞭解,A女在與被告對話及出遊之過程中 ,更毫無任何直接或間接透露年紀之言語或舉動,足信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等語,與A女所 證並無扞格之處,確非全然無稽。  ㈢再酌以A女為95年11月上旬出生,其在案發之111年10月9日, 不足1月即年滿16歲等節,有A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 (見本院審原侵訴不公開卷第5頁),則於A女斯時之年紀與 16歲極其接近之情形下,已難信常人得自A女之外貌及談吐 辨識出此等未滿1月之年齡差距;況A女在案發當日,除係身 著便服而非足以顯示學生身分之制服與被告碰面外,更在2 人一同於卡拉OK唱歌時,自行飲用酒類至略有醉意之程度等 情,亦經證人A女證述如上,考量我國現行之合法飲酒年齡 為18歲,對提供酒類予兒童及少年者甚設有處罰規範,則被 告辯稱其因A女前揭飲酒之行為而深信A女應已成年,對A女 可能未滿16歲乙情毫無預見等語,與常理實無違背。  ㈣至A女固曾於偵查中證稱其臉書顯示之出生年份為95年等語( 見偵卷第74頁、第100頁),然A女不僅於警詢時對此未置一 詞,於偵查中更一度自述其並未在臉書公開生日等節,自A 女之警詢、偵訊筆錄以觀(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74頁), 當屬灼然,則A女所證上詞與真實是否相符,顯已啟人疑竇 ;遑論A女在臉書自行登載之生日實為西元1997年11月上旬 乙情,亦有被告提出之A女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可考(見本院 審原侵訴不公開卷第27頁),則在卷內全無與A女所述符合 之客觀事證存在之情形下,自無從驟認A女確有如實在臉書 公開年紀而使被告得以獲悉。  ㈤公訴意旨雖另主張縱令A女在臉書記載之出生年份確有不實之 處,依被告之認知,A女之年紀當為25或26歲,則被告在親 眼見到A女後,仍可自A女之外觀、容貌發見A女公開之年紀 與實情不一等語。惟於網際網路交友盛行之現今,個人基於 特定目的而未在網際網路對外公開年齡等真實身分資訊,實 非罕見之舉,則公訴意旨僅因A女在網際網路自述之年紀與 其外貌有不符之虞,即逕認被告必當警覺A女可能為未滿16 歲之女子,委嫌率斷;況A女並非不擅化妝及打扮之女子, 其外觀與同齡者相比較為成熟乙情,亦有A女在臉書張貼之 照片擷圖足佐(見本院審原侵訴不公開卷第25頁),益見被 告辯謂其未能因親見A女而預見A女為15歲餘等語,尚非臨訟 卸責之偽詞,而堪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同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對A女為性交時主觀上 知悉或預見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 在。是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 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被告被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 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2-原侵訴-11-202410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隆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以言語侮辱告訴人黃育豐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 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 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 僅因乘車糾紛,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 上反覆出言侮辱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告訴人,蓄意貶抑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誠屬可議;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另考量其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27號   被   告 郭振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隆(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 月29日2 時37分許,搭乘黃育豐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雙方因故發 生爭執,郭振隆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 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桃園市○○區○○街00號前,朝 黃育豐比中指,並持續向黃育豐辱罵「俗辣」乙語,足以貶 損黃育豐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嗣黃育豐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育豐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振隆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黃育豐發生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小指頭也有翹起來,伊不 知道「俗辣」是罵人的意思等語。經查,觀諸告訴人提供之 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以下略)0 分1秒至0分36秒,被告持續朝告訴人比中指,並稱「俗辣」 ,0分40秒被告再次朝告訴人比中指,直到0分45秒被告經旁 人拉到路旁,與告訴人拉開距離,0分48秒被告再次朝告訴 人比中指與稱「俗辣」,1分1秒被告朝告訴人比中指,   1分12秒被告朝告訴人比中指,並稱「就是要辱罵他」,1分   15秒被告經旁人帶離,上情有錄影檔案截圖照片暨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被告辯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多次朝告訴人比中指與辱罵「俗辣」,係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至告訴人另稱警 方到場後,仍試圖對其攻擊與辱罵,而認涉有恐嚇危安犯行 ,然參諸錄影畫面,警方到場後,即立即拉開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距離,未見被告有試圖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至辱罵部分 ,亦僅有被告朝告訴人大聲講話,究竟將加諸何等具體之惡 害並不明確,該等言語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心生畏怖或明 確表達侵害何種特定法益,尚與恐嚇危安罪構成要件未合,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接 續行為,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桃簡-2198-202410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陳利瑋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盤查時,」後補充「陳利瑋於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 上開毒品之犯行,並」。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陳利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盤查之員警承認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第59頁) ,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竟仍無視 國家法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 通之危險,惡化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 說明欄所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400號鑑定 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111年9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 第39至42頁、第45頁、第125頁、第135至139頁),堪認上 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用以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以現 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898-1: ⑴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⑵毛重5.26公克,淨重4.858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剩餘量4.853公克 ⑶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898-2: ⑴證物外觀:棕色透明結晶 ⑵毛重0.24公克,淨重0.070公克,使用量0.006公克,剩餘量0.064公克 ⑶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898-3: ⑴證物外觀:黃色透明結晶 ⑵毛重0.36公克,淨重0.187公克,使用量0.008公克,剩餘量0.179公克 ⑶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34號   被   告 陳利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利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4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9 日凌晨1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級不詳綽號「阿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以6,000元代價購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自斯時持有之。嗣於同日凌 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時,自行 交付其持有上開向「阿哥」之人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 共計5.115公克)為警扣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利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0.47公克),經送檢驗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 淨重4.858公克)、黃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87公克)、 棕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70公克),經送檢驗,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1偵-0778號)、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 301940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利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及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等罪嫌。被告係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桃簡-2470-2024101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燁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訴訟參與人 AE000-A11214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江玟萱律師 陳韻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字第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妨害秘密等」、第9至10行「並持手 機拍攝A女臀部此身體隱私部位照片3至4張,」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侵訴卷第166頁、第179至18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先 後撫摸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代號AE000-A112148號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臀部、胸部及陰道附近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國中同學,其竟 僅為逞一己私慾,即罔顧A女之信任,利用A女暫於被告住處 休憩之機會,乘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恣意侵害A女之身體及 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 不貸;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已與A 女以分期賠償新臺幣20萬元,保證其已刪除及銷燬所拍攝之 A女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且承諾將不再以任何方式聯絡A女, 亦不與任意第三人談論本案等條件成立調解,且迄今均無違 約情事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 院侵訴卷第161至162頁、第19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本院侵訴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A女成立調解,業如上述, 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A女、告訴代理人對本案 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166頁、第182頁),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第1項之內 容支付A女損害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復斟酌被告本件之犯 罪情節,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同時基於妨害秘密 之犯意,持手機拍攝A女臀部此身體隱私部位照片3至4張,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前揭被訴妨害秘密部分,依刑法第319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A女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侵訴卷第161至162頁、第191頁),依上說明, 此部分本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乘機猥褻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民國)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20萬元 ⒈於113年9月3日當庭給付A女5萬元。 ⒉餘款15萬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A女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35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148號之成年女子(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為國中同學,於民國112年4月3日凌晨5時許,A女 與其他友人一同飲酒後至甲○○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 2樓之住處遊玩,然A女抵達時已酒醉且有睡意,遂由甲○○帶 領進入上開住處之甲○○房間暫作休息。詎甲○○竟基於乘機猥 褻及妨害秘密等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房間內, 利用A女熟睡之際,褪去A女之長褲、內褲及胸罩肩帶等衣物 ,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陰道旁等私密部位,並持手 機拍攝A女臀部此身體隱私部位照片3至4張,雖A女已清醒, 惟因錯愕不知如何處置,僅扭動身體後後繼續裝睡。嗣A女 乘甲○○不注意時以手機向友人蔡靖群求救,經蔡靖群趕往上 開住處,並自甲○○手機發現A女臀部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A女身體3至4張照片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陰道旁等部位,且我僅有拍攝A女裸露肚臍之肚子部位照片等語。 2 告訴人即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乘A女熟睡之際,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陰道旁等部位,並持手機拍攝A女臀部照片之事實。 3 證人蔡靖群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A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撫摸胸部、臀部、陰道旁等部位後,當場以手機向證人求救,嗣證人趕往被告之上開住處,自被告手機發現A女之臀部照片,並當場命被告將前揭照片刪除之事實。 4 證人張萌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A女於案發後告知證人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撫摸臀部,並以手機拍攝臀部照片之事實。 5 A女與其友人張家禎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A女於案發後即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張家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撫摸臀部,並以手機拍攝臀部照片之事實。 6 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各1件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與證人蔡靖群通話,坦承有偷拍A女之身體部位,而欲透過證人蔡靖群向A女致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及同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被告於密接 之時間、空間,乘A女熟睡之際,多次擅自撫摸A女之胸部、 臀部、陰道旁等部位而猥褻,侵害法益同一,法律上難以強 行區分為數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乘機猥褻罪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然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主觀上 認A女係熟睡中,且A女亦證稱:當時我身體動了一下,被告 就把我的褲子穿上去一些,過了1至2分鐘後,被告以為我只 是動一下,不知道我醒來,就又把我的褲子連同內褲扯下來 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應論以刑法 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16

TYDM-113-侵訴-62-20241016-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基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基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 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由告訴人曾明義具領保管,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25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上開腳 踏車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見偵卷第16頁);再衡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43號   被   告 吳基清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晚間7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 曾明義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亦無人看管,徒手竊取 曾明義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曾明義發現其腳踏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明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基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牽走上開腳踏車, 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到腳踏車倒在那裡 好幾天,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所以就徒手牽回來修理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明義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 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腳踏車倒地亦可能遭碰撞或遭風吹,非必然為廢棄物,被告 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吳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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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 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 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 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 ,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 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 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 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 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 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 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 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 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 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 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 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 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受刑人表明 僅就該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62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 而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等節,亦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參。依上說明,審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科 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方為如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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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鵬傑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鵬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鵬傑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合計1年10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7447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確認無訛。是受刑人經假釋後尚在所餘 刑期中,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 定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應 注意受刑人刑後尚有罰金易服勞役待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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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徐德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徐德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 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 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受刑人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3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0958號案件執行; 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仍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拘提 無著等節,固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地 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受 刑人於本案在民國113年10月9日繫屬於本院前,已自113年1 0月3日起入法務部○○○○○○○執行迄今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前即已喪失 人身自由,顯已非屬「逃匿中」之狀態,依上說明,自不得 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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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甯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甯馨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113年 9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第59至6 2頁、第65至72頁、第92至95頁、第98頁、第101至108頁)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刻意攜帶足供作為兇器之雨傘至 行竊地點,再撐傘阻擋監視器拍攝,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容有不當;又被告除攜帶雨傘外,更事先備妥提 袋以利藏匿贓物,顯見被告係預謀犯案,非偶發性一時興起 之犯罪,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手段及攜帶兇器之情節,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未洽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塗晉億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 圖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證據,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2日凌晨0 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有徒手竊取告訴人放 置該處之鹿角蕨盆栽1盆(下稱本案盆栽)之犯行,已詳敘 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並主張被告行竊時攜帶 之雨傘屬於兇器等語。然查,被告於竊取本案盆栽前,係手 持未撐起之直立式雨傘1把、肩背提袋1只,於雨後步行前往 案發地點,並於拿取本案盆栽時,撐開雨傘試圖以傘面遮擋 兩旁監視器拍攝,直至將本案盆栽放入上開提袋、再橫越道 路步行至對側後,始將上開雨傘收起等情,固經被告自承明 確(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且由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並製作勘驗筆錄暨附圖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2至95頁、 第101至108頁);惟自上開監視器影像暨附圖以觀,亦可見 被告斯時所持用之直立式雨傘,不過係日常生活中用以遮陽 、擋雨之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不足以構 成威脅,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本身所具之危險性並未逸脫 合理範圍,攜以行竊亦未增加侵害法益之危險性,自不得率 認上開雨傘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而 逕對被告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責相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又原審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守法觀念顯有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職業及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 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 ,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㈣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盆栽,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4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 行竊時用以遮掩形跡之上開雨傘1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 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 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 沒收之必要,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且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409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08

TYDM-113-簡上-369-20241008-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君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認識告訴人AE000-A11160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男),明知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於11 0年4月至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大檜溪公 園之公共廁所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 之犯意,得A男同意後,以陰莖插入口腔及肛門之方式,對A 男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再於110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大檜溪公園之公共廁所內,基於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得A男同意後,以陰 莖插入口腔及肛門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又於 000年0月間某日(報告意旨誤載為110年10月底),A男位於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住處(詳卷),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得A男同意後,以陰莖插入口腔及 肛門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外,不得認為已經起訴。又 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 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 人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 職權究明。惟若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 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 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與A男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與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 之犯行,並辯稱:我跟A男只有用LINE互動過,沒有跟A男碰 過面,更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和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A男對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時間、地點 前後陳述不一致,自2人之對話紀錄亦僅可看出被告在A男邀 約發生性關係時表示拒絕,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上 開被訴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A男為00年0月生,於109年至112年間之就學情形為: 期間 學級 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國中二年級 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 國中三年級 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 高中一年級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實(見本院侵訴卷第130至131頁),且有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3頁) ,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被告對A男為性交之時間、地點,固經證人A男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在109年間主動加我臉書好友,我們剛認識時 我有跟他提過我是國二生,我們2人在110年4、5月的時候第 1次發生性行為,被告先用臉書詢問我意願,我表示同意, 我們便約在大檜溪公園公廁內,過程是他用生殖器進入我肛 門內,還有叫我幫他口交;第2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110年 6、7月的時候,也是用臉書聯繫相約在大檜溪公園公廁內, 性行為方式跟第1次一樣;第3次性行為時間為110年年底, 被告主動詢問能不能來我家,我同意後我們便在我家中客廳 沙發上發生性行為,一樣是我幫他口交後他對我肛交等語( 見偵卷第20至21頁)。  ㈢惟觀諸證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我跟被告在我國三上學期時 透過臉書認識,我們認識幾個月後有見面,我跟被告見過2 、3次面後就有發生性行為;我最後一次和被告發生性關係 的時間是在111年8月份的暑假,地點在我家,當時我已經國 中畢業,方式是他的生殖器進到我的身體裡,是從我的屁股 進去,還有口交,在這之後因我爸媽發現我和被告的事情, 就要我避開被告,我也都有避開他;我和被告倒數第2次發 生性行為的地點是在大檜溪公園的廁所,時間我忘記了,性 行為的方式相同;再前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地點 和過程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可見A男 所證關於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地點,與警詢時所述雖大致 相同,然對於最後一次行為發生之時間,2次供述間已有不 容忽視之差異。  ㈣再酌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認識被告是在我國二升 國三的暑假時,對照我升學的年份就是在110年7月至9月間 ,我們認識後隔了幾個月才見面,第1次見面並沒有發生性 行為,是後面有再跟他約出來的時候發生的;我現在不記得 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年度是在110年還是111年,但我確定 月份是在4月至5月、6月至7月、8月間,其中最後一次是在 暑假,當時我國中畢業、正要升高中一年級,對照年份應是 在111年7月至8月間,同年的12月7日也就是我剛升上高一時 ,我就因為本案去婦幼警察隊做筆錄了;我在警詢時說最後 一次性行為是發生在110年年底、偵查中說是在西元2022年8 月,可能是在記西元和中華民國年份的時候有記錯,我在婦 幼警察隊做筆錄時的陳述是錯的,應該都不是110年,是111 年才對,我在110年9月以前沒有跟被告發生過性行為,至於 我會在警詢時說是該年「年底」是因為認為8月就是下半年 了;我不記得我到底跟被告發生了幾次性行為,只有幾次比 較有印象,因為地點是在我家或大檜溪公園的廁所,我做筆 錄時說的就是明確記得時間的那幾次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 108至109頁、第115頁、第118頁、第120至126頁、第131至1 33頁),堪見A男對於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歧異之原因, 經本院逐一以A男之學級釐清、確認後,肯定其於警詢時所 述之月份正確,然年份有誤,其欲對被告提告之犯行實均係 發生於111年間、而非結識被告之110年7月至9月間前甚明。  ㈤復考量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即將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 模糊或失真,於回想特定事件時,倘非於事件發生當下便刻 意留心時間並加以記憶,難期常人於事後仍能僅憑該事件本 身,即精準鎖定其實際發生之時點,而往往須輔以其他線索 或重要事件,進而推論出可能發生之區間。而A男於案發期 間既為在學學生,就本案相關事實之記憶,相較於A男於警 詢時單純以年份、月份等抽象數字受詢問時所為之答覆,自 係以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將本案時序與其就學階段相結 合而重現之證述,與事實較為相符,而無混淆之虞,較值採 信,則公訴意旨逕以證人A男於警詢時之指訴,驟認被告有 於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110年6月至7月間某日及000年0月 間某日,各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之犯行,已嫌無憑。  ㈥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作 為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佐證(見偵不公開卷第43至45頁、第 53至69頁),然上開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起至111年1 1月25日止,且其內容僅可看出A男曾於111年10月2日、111 年10月3日及111年10月4日邀約被告發生性行為遭拒,自111 年10月7日起被告持續傳訊問候、關心A男,則未再獲A男回 覆等情,自上開擷圖及文字檔以觀,要為灼然,顯與本件被 告有無在110年間與A男為性交之犯行,全無關涉,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之主張,同非可採。  ㈦末查,本件被告犯行之時間不僅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密切攸 關,更因涉及A男於案發時之年紀,而直接影響其行為是否 該當刑法第227條第3項所定要件之判斷,核屬與犯罪成立具 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而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 載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110年6 月至7月間某日及000年0月間某日」,並特將報告意旨所載 、發生於A男住處之第3次犯行之時間「110年10月底」更正 為「000年0月間某日」等節,有起訴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偵卷第3頁,本院侵訴 卷第7頁),顯見檢察官係於綜合卷內事證及審酌A男上開前 後不一之陳述後,認定A男於警詢時所稱被告本件3次犯行之 時間均係發生於110年間之證詞,較為可採,再執此為據, 將被告各該犯罪時間列明於起訴書後提起公訴,足認檢察官 已明確特定其係以被告分別有在「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1 10年6月至7月間某日及000年0月間某日」對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A男為性交,作為本件起訴之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 時間有顯然誤繕或有欠精確之情形,迥然未侔,而與A男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於「111年4月至5月間某日、111 年6月至7月間某日及000年0月間某日」之3次犯行,不具同 一性,而非起訴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由本院逕行 將犯罪時間均更正為111年再行審理,又A男上開於警詢時所 為之指訴,業經A男自行確認為口誤而欠缺可信性,既如上 論,自無從逕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對A男為性交, 而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證人A男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存有瑕疵,且 除A男之指訴外,復無足夠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主張 被告有在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110年6月至7月間某日及00 0年0月間某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行 ,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 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男子為性交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七、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惟因該日 及翌日均因颱風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依原定期日宣判,爰 變更至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2-侵訴-10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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