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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915號 原 告 阮春菊(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幸美(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幸環(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瑞瑛(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弦哲(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被 告 莊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吳聰乾之繼承人阮春菊、吳幸美、吳幸環、吳瑞瑛、吳弦 哲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75 、178 條規定: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查本件原告吳聰乾業已死亡,有戶籍資料可參, 訴訟程序於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依卷附戶政資 料所示已故之原告吳聰乾之配偶為阮春菊,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吳幸美、吳幸環、吳瑞瑛、吳弦哲,是依上開規定,應由 其阮春菊、吳幸美、吳幸環、吳瑞瑛、吳弦哲(下稱吳幸美 等5人)為先順序之繼承人。因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本院爰依職權命吳幸美等5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24

CHEV-113-彰補-915-20241024-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50號 原 告 黃美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怡芳間因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9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事項: ㈠提出本件承租彰化縣○○○路000號3號3樓之一之雅房(下稱系 爭房屋)之完整租賃契約影本。 ㈡請陳明被告溢收水電費用之相關證明單據、計算期間為何及 詳細計算式(即如何得出該費用為14,295元之計算式)。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 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24

CHEV-113-彰補-1050-202410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關鴻麟 法定代理人 關寅麟 被 告 林依靚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 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間因車禍糾紛,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成立調解成立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核字第2542號准予核定在案等情( 本院彰簡卷第37-60頁),業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調 取本件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揭規定,本件調解事件 經本院核定後,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應於核定 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 解之訴。本件核定之調解書,係於113年4月12日合法送達原 告而生效,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送達證書可稽(本院 彰簡卷第59頁),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 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彰簡卷第9頁),未逾前開 條文所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17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6樓之9附近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傷,嗣兩造於113年3 月19日於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下稱彰化市調委會)調 解成立,做成內容如113年刑調字第27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 調解書)。惟於調解當日,訴外人即調解委員謝清森依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表示原告應負擔7 成責任,且就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對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 理人關寅麟表示:「肇責較高的一方是不得要求此項目,即 使送到法院,法官也會是這樣判定的」等語,隨後謝清森建 議以被告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和解金,因關寅麟 亦是首次參與調解,單純相信謝清森身為調解委員之專業, 後便在被告之請求下勉強和解,但仍有不解及疑慮。後經詢 問他人,始發現謝清森前述說法為誤,而確認遭謝清森詐欺 ,是兩造間之調解應撤銷,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向被告請 求10萬元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調解書應撤 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則以:謝清森並未向關寅麟表示肇事責任較高之一方不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受有 體傷,後兩造至彰化市調委會調解成立,做成系爭調解書, 謝清森表示原告應負擔7成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 書、上述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本院彰簡卷第15-2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調解事件全部卷宗經核閱 無誤(本院彰簡卷第37-60頁),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關寅麟遭謝清森施以上述詐欺行為,始同意系爭 調解書所載內容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 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成立調 解者,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謝清森有詐 欺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僅提出系爭調解書、上述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 書等件為憑,然此至多僅足認定兩造間就上述交通事故至彰 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無從據以認定謝清森有何 詐欺原告之行為。況據證人謝清森證述:兩造有在場確認原 告肇事責任較高,原告當時亦有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聽聞 ,便表示其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當時對原告要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是不同意。我並未向表示關寅麟表示肇 事責任較高之一方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後我建議被告以包 2,000元紅包方式處理等語(本院彰簡卷第88-89頁),參照 系爭調解書內容以「聲請人(即原告,下同)於民國(下同 )112年12月11日17時46分,徒步行經彰化市○○路000號時, 與對造人(即被告,下同)騎本人所有NBM-3300機車發生車 禍,致使聲請人體傷,對造人車損、體傷,案經本會調解成 立,內容如下:⒈本案兩造同意由謝清森委員一人獨任調解 。⒉對造人願賠償聲請人醫療費用、後續療養費及精神慰撫 金等計新台幣(下同)貳仟元(不含強制險),款項於調解 成立當場現金支付完畢,不另立據。⒊對造人車損及體傷均 願自行負責,不向對方求償。⒋兩造本案其餘請求拋棄,並 願互不追究刑責。」,已就雙方因車禍所生損害項目予以處 理,並與證人所述若合符節,原告並未證明證人與兩造有何 恩怨,自無偏袒被告之必要,證人所述尚值採信。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謝清森向關寅麟施 以上述詐欺行為等語,殊難憑採。 ㈣從而,關寅麟既非遭謝清森詐欺而同意系爭調解書內容,原 告自不得主張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調解書。原告既不得主張撤 銷兩造間之系爭調解書,兩造間以被告當場給付2,000元與 原告(包含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之調解成立內容,仍屬 有效,被告自不得在就同一事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調解書及被告給付1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 喚證人余小姐,以資證明原告曾與其聯繫,並向其表示調解 委員專業不足;調閱本件調解之首次調解紀錄,以資證明兩 造先是調解不成立再變更為調解成立;調閱彰化市調委會近 3年車禍調解紀錄,以資可見一些跡證,然因均無法證明其 主張謝清森對關寅麟施以上述詐欺行為乙節,是均核無調查 之必要性,爰不予訊問及調查,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23

CHEV-113-彰簡-447-20241023-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泰工業有限公司等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第一、二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 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係以全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泰公司)為被告而 起訴,原告未於起訴狀列載其法定代理人,亦未載明其姓名 及住所,從而本院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揭起訴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請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被告乙○○之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居所等),並提出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4,798元(計算式:71,250×2+23,750÷31×3=144,79 8),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上開期限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 三、請提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予本院參 辦。 四、請提出本件系爭房屋之完整租賃契約影本。 五、被告乙○○擺放私人物品於系爭房屋之證據。 六、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起訴狀(補正被告全 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戶籍資料、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狀及證 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23

CHEV-113-彰補-1049-20241023-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7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鉅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77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原告請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準備書狀補正下列事項(繕本 逕寄被告收受,並向本院陳報回執): (一)請提出本件電信費用確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 分公司之業務範圍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二)請提出被告公司向原告租用系爭電信設備之完整契約書影 本(電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應清晰可資辨識 )、民國112年10月113年至3月之歷史帳單。 (三)陳明請求金額,其中電信費、補償款各為多少金額,以及 陳明上開2電信號碼各該欠費金額之詳細計算式,並說明 計算條款依據(應確認所陳明計算式確與契約條款約定相 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23

CHEV-113-彰補-1075-20241023-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993號 原 告 許月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鎂喻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 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 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7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1紙之 債權全部不存在,而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查上開本 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惟 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 二、應陳報之事項:提出被告林鎂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17

CHEV-113-彰補-993-2024101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蔡華聰 被 告 謝富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MTZ-5715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 ),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在中彰快速道路匝道與彰化市彰 興路2段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撞擊原告駕駛之ASP-3996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 有修繕費用中古零件新臺幣(下同)70,000元、工資70,2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1,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頁): 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113年4月27日,在中彰快速道路匝道 與彰化市彰興路2段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撞擊原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㈡被告騎乘肇事車輛,闖紅燈直行,原告無肇事因素。 ㈢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修繕費用為中古零件70,000元、工資70,200元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本件系爭車輛修繕之必要費用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闖紅燈直行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 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⒊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先後提出二份估價單為憑,第一 分估價單就更換全新零件估價310,500元(本院卷第11-15頁 ),第二分估價單則以更換中古零件維修,零件部分估價70 ,000元為證(本院卷第95頁),並聲稱:後者之中古零件係 車行由報廢車上拆下應用等語,然經被告抗辯:原告所稱那 輛中古車目前價格約15-16萬元,且年份比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新等語,原告對此亦未予反駁,則若以後者為估定標準, 仍與系爭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不符,自應以原告所提首 份估價單依下述說明予以折舊,方屬合理。 ⒋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所載,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 13年4月27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 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是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31,050元。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 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01,250元(計算式:31,050 元+70,200元=101,250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 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16

CHEV-113-彰簡-526-20241016-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陳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院依職權改 行小額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09

CHEV-113-彰小-598-2024100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張祐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923元,及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違約金 部分原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48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當 庭減縮附表一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並聲明如附表 二所示(本院卷第39-40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並約定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4年12月9日之利息,按基 準利率0.575%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 新臺幣5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詎被告分別於113年 3月9日、113年5月9日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70,979元、7,944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前 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8,923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要點、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定期 儲金機動歷史利率(本院卷第13-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依本件放款契約第6條關於違約金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放 款利率依本件放款契約第4條約定,係基準利率0.575%加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計算。經查,前述機動利率,112年3月29日起 至113年3月26日止為1.595%,113年3月27日起迄今為1.72% ,而被告就本金170,979元、7,944元,係分別自113年3月9 日、113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則以前述機動利率加計 基準利率0.575%,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起迄期間及利 率則分別為如附表三違約金欄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 附表二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自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逾此範圍,無足 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利息 計息本金 170,979元 7,944元 週年利率 2.295% 2.295% 起訖日 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起訖日及利率 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3 利息 計息本金 170,979元 170,979元 7,944元 週年利率 2.17% 2.295% 2.295% 起訖日 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 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 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方式 按上開利率10%計算。 按上開利率10%計算。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按上開利率10%計算。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三:(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3 利息 計息本金 170,979元 170,979元 7,944元 週年利率 2.17% 2.295% 2.295% 起訖日 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 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 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方式 按上開利率10%計算。 按上開利率10%計算。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按上開利率10%計算。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09

CHEV-113-彰簡-486-20241009-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更正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貹發 周月琇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更正界址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1號判 決分割共有物,委託被告鑑界,今發現界址有誤,應更正合 乎法院判決旨意之界址。」,並未於起訴狀表明具體、明確 、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詳觀原告起訴狀 之事實及理由,其內容略以:「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同意保全洪貹發所有在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二、原告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5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執行程序中,申請3次鑑界...,界址與法院判決旨意不符 ,.........。」等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究係主 張土地經重測後,與鄰地產生界址糾紛,抑或是主張與被告 產生界址糾紛,原告所言不明,且起訴狀內亦未表明訴之聲 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何。故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明確記載訴之聲明之書狀,並陳明具體 、明確之原因事實及載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及具狀說明被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是否為原告欲請求確認與鄰地界址糾 紛之鄰地所有人? ㈡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之部分,為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就上開補正及陳報事項,應提出與之相應之證明文件且 詳細載明該項文件係證明何事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包 括具體、明確、合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明確之 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到院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   三、原告到法院提起訴訟,須在起訴前就準備好該有的證據資料 及確認法律上之依據。如果原告不懂法律,須自行評估是否 委任或諮詢專業法律人士(如:律師)。對於法院裁定命補 正或請陳報之事項,不予理會而致受不利判決,請自行承擔 該後果。 四、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6號解釋文第一段:「…除   法律另有關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   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本件   原告如係主張依公法關係,對被告請求為一定之公權力行為   ,則應另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本院對此爭議事件並無審判   之權限,併予述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03

CHEV-113-彰簡調-486-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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