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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恩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恩德知悉愷他命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之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虎」於民國113年4月 9日6時29分許,在Telegramg群組「偏門工作/灰產/兼職/招 聘/貸款」內,刊登內容為「04(營圖示)(菸圖示)(飲 料圖示)品質不打槍」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嗣警員執行 網路巡邏發現上情,警員遂喬裝買家與「虎」聯繫毒品交易,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毒品2公 克。嗣「虎」即指示蘇恩德於113年5月7日18時24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蘇恩德遂交付愷他命毒品1包(驗前淨重1.8150公克)予 員警,並收受員警交付之3,000元價金,於蘇恩德欲找錢之 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恩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2至28、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05、1 23至124頁),並有113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至 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頁)、新莊分局丹鳳 派出所網路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對話譯文一覽表(偵卷 第69至71頁)、查獲被告過程照片(偵卷第73至74頁)、「 虎」於前揭Telegram群組刊登之販賣毒品訊息(偵卷第75頁 )、「虎」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暱稱:陳大衛)於Telegram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6至80頁)、暱稱「巔峰急速(營 業中)」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暱稱:黃)於通訊軟體Wechat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0至8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 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虎」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然因喬裝為買家之警 員自始無實際購入之真意而未能完成買賣行為,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應依法遞減之。    ⒊因被告未能提供足資辨識「虎」之相關特徵或年籍資料, 亦未與「虎」碰面、交易或收取貨款之詳細時間與地點, 以致未能追查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1101 號函檢送113年8月2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 83頁),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 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欲藉販售毒品牟利,幸因警員及時查獲而未遂,所 為實已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與本案販賣毒品 之價金及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以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 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至本院宣判前尚未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 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 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 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 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且經鑑驗 之結果,編號2、3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 號4至6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6929號鑑定書(偵卷第149至151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5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9頁)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留有該毒品殘渣,衡情難以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 收。另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 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手機1支,屬供被告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122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私人財產,至 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私人所用( 本院卷第122頁),依卷內證據難認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 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現金(新臺幣) 28,900元 仟元鈔26張 伍佰元鈔2張 佰元鈔19張 2 愷他命 1包 總毛重:2.04公克 3 愷他命 5包 總毛重:14.38公克 4 紅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 10包 總毛重:47.03公克 5 灰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 10包 總毛重:32.27公克 6 白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 3包 總毛重:14.76公克 7 iPhone 8 手機 1支 門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XS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0

TCDM-113-訴-1142-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77號、第24242號、第28346號、第29697號、第30609號、第306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文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各別犯意 ,先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拾得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一 「侵占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後,予以侵占入己,其各次侵 占時間、地點、被害人、侵占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 二、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 或管領如附表二「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 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  三、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 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該處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李 聖文係有權持該提款卡提領所指定金額之人,以此不正方法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起訴書誤載 為詐欺取財,應予更正)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四「刷卡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四所示刷卡地點之特約商店 消費,持上開所拾得或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或金融卡 ,向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附表四「信用卡/金融卡申 辦人姓名」所示之人名義刷卡消費,而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 方式購買如附表四「所得利益」欄所示之遊戲點數,使各該 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附表四「信用卡/金融卡申辦人姓名」 所示之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進行交易,並致附 表四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四「信用卡/金融卡 申辦人姓名」所示之人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金額撥付與 各該特約商店(信用卡部分)或將刷卡金額直接從金融卡連 結之帳戶扣款後撥付與各該特約商店(金融卡部分),李聖 文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四「所得利益」欄所示之遊戲點數 (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所得利益等均詳如附表 四所示)。      五、案經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李 聖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1 61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 可稽(見113偵30609卷第63至67頁、113偵20577卷第61至63 、109至113頁、113偵28346卷第65至69頁、113偵24242卷第 63至66頁、113偵29697卷第67至69頁、113偵30675卷第65至 69頁),且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四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㈡被告就附表附表四編號1、2之⑴、2之⑶、3之⑶、4部分,各係 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各在同一特約商店,各佯以該附 表、編號「信用卡/金融卡申辦人姓名」欄所示之人名義刷 卡消費完成交易以詐欺得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各認係屬接 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2次侵占遺失物罪、4次普通竊盜罪、1次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9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2、3所為各係 構成一接續犯,容有未洽,業經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罪數之 變更(見本院卷第145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會, 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見解參照)。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並提出下列判決 、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 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前開2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再與被告另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 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0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判決、裁定 (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犯罪事實二至四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竊盜、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故意財罪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 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至四犯行,足徵 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 審酌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二至四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至四之罪,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權益,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 成立,亦未賠償,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且兼 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至四「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罰金刑、 有期徒刑之各罪,爰均不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侵占、竊得 如附表一、二「侵占之財物」、「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 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查:其中提款 卡、信用卡、金融卡部分實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 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又告訴人事 後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程序使之失其效用,阻止被告繼續使 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堪認該等提款卡、信用卡、金融卡已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 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倘在無與政府機關連線驗證機制之場 合(諸如以之在超商領取包裹),仍能使用,故仍可能遭在 黑市販售牟利,於黑市具有交易價值,是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及現金、其餘物 品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各次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提領之款 項、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即遊戲點數),即如附表三至四「 提領金額」、「所得利益」欄所示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均 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侵占之財物 犯罪事實 證據 (出處) 罪刑 沒收 1 楊政儒 ︿ 提出告訴 ﹀ 112年11月29日凌晨3時43分前某時許、臺中市中區公園路某處 楊政儒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拾得楊政儒遺失之左列財物後,予以侵占入己。 ⑴ 告訴人楊政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0577卷第65至67頁) ⑵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之比對照片(見113偵20577卷第71、73至75頁) ⑶ 楊政儒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13偵20577卷第69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0577卷第77至79頁) 李聖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莊育誌 ︿ 提出告訴 ﹀ 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臺中市北區某處 莊育誌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2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泰世華銀信用卡各1張〉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拾得莊育誌遺失之左列財物後,予以侵占入己。 ⑴ 告訴人莊育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4242卷第67至74頁) ⑵ 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4242卷第83至90頁) ⑶ 莊育誌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FamilyMart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及消費明細(見113偵24242卷第75至79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4242卷第91至93頁) ⑸ 113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4242卷第61頁) 李聖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國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㈦、㈧、㈩部分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竊得之財物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刑 沒收 1 蔡依庭 ︿ 提出告訴 ﹀ 112年9月29日凌晨3時1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0號斜對面 蔡依庭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元(起訴書漏載現金300元,應予併審)、聯邦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蔡依庭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告訴人蔡依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8346卷第71至75頁) ⑵ 道路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遭查獲之照片(見113偵28346卷第87至96頁) 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8346卷第97至99頁) ⑷ 113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8346卷第63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寶眉 ︿ 提出告訴 ﹀ 113年1月1日凌晨1時36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前 李寶眉所有之現金110元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李寶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遂打開車門進入,徒手竊取李寶眉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告訴人李寶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97卷第71至72頁) ⑵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9697卷第73至77頁) 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13偵29697卷第81至97頁) 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29697卷第101頁) ⑸ 113年4月13日、113年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9697卷第63、65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宗諺 ︿ 提出告訴 ﹀ 112年5月19日凌晨3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巷○○弄00號對面 吳宗諺所有之現金9百元、吳宗諺之母親陳佩雲申辦之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吳宗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告訴人吳宗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0609卷第69至75頁) ⑵ 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李聖文衣著比對照片(見113偵30609卷第77至84頁) ⑶ 吳宗諺提供之聯邦銀行金融卡卡片特徵照片(見113偵30609卷第85頁) ⑷ 113年2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0609卷第61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嘉烜 ︿ 提出告訴 ﹀ 113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張嘉烜所有之錢包長夾1個〈內有現金6千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張嘉烜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遂打開車門進入,徒手竊取張嘉烜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告訴人張嘉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0675卷第71至73頁) ⑵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30675卷第79至81頁) 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30675卷第77頁) ⑷ 113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0675卷第63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機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 所持之提款卡、提款卡申辦人姓名、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罪刑 沒收 1 112年11月29日凌晨3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楊政儒、 17,000元 ⑴ 告訴人楊政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0577卷第65至67頁) ⑵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之比對照片(見113偵20577卷第71、73至75頁) ⑶ 楊政儒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13偵20577卷第69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0577卷第77至79頁)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㈥、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商店 所持用之信用卡/金融卡 、信用卡/金融卡申辦人姓名 刷卡金額 、 所得利益 證據(出處) 罪刑 沒收 1 112年1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14時48分、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雙利店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莊育誌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⑴ 告訴人莊育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4242卷第67至74頁) ⑵ 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4242卷第83至90頁) ⑶ 莊育誌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FamilyMart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及消費明細、消費明細(見113偵24242卷第75至81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4242卷第91至93頁) ⑸ 113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4242卷第61頁)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之⑴ 112年9月29日3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成功店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蔡依庭 ⑴3000元 ⑵20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⑴ 告訴人蔡依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8346卷第71至75頁) ⑵ 道路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遭查獲之照片(見113偵28346卷第87至96頁) ⑶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5月9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2440號函暨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112年9月28日至9月30日交易明細(見113偵28346卷第77至7979頁) ⑷ 蔡依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113偵28346卷第81頁) ⑸ 信用卡交易通知截圖(見113偵28346卷第83至85頁) ⑹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8346卷第97至99頁) ⑺ 113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8346卷第63頁) ⑻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9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49409號函及帳戶明細、FamilyMart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簽單(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之⑵ 112年9月29日6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一中一店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蔡依庭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之⑶ 112年9月29日3時59分、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花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蔡依庭 ⑴3000元 ⑵30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之⑷ 112年9月29日5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新興中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蔡依庭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之⑴ 112年5月19日4時4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0號、281之4號統一超商新西屯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陳佩雲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⑴ 告訴人吳宗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0609卷第69至75頁) ⑵ 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衣著比對照片(見113偵30609卷第77至84頁) ⑶ 吳宗諺提供之聯邦銀行金融卡卡片特徵照片及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30609卷第85至86頁) ⑷ 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見113偵30609卷第87頁) ⑸ 113年2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0609卷第61頁) ⑹ 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頁) ⑺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0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57095號函暨申辦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之⑵ 112年5月19日4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時17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星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陳佩雲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之⑶ 112年年5月19日5時44分、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陳佩雲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月11日7時31分、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太平樹孝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嘉烜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⑴ 告訴人張嘉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0675卷第71至73頁) ⑵ 張嘉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見113偵30675卷第75頁) ⑶ 113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0675卷第63頁)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易-2535-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華 黃于庭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黃于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世華、黃于庭為男女朋友,且均為郭倫獨資經營位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米醬生活館之員工,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劉世華於民國104年間某日起在米醬生活館擔任直銷小編,負 責網路行銷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 續犯意,自107年間某日至108年間某日期間,接續徒手竊取 與其職務無關、為郭倫向盛貿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所進貨之飼 料,嗣以市價約7折之價格,在蝦皮樂購網站上販售,因而 獲利新臺幣(下同)40萬元。  ㈡黃于庭於106年間至111年3月間,在米醬生活館擔任行政人員 ,負責聯繫客戶收、付款及出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為 償還家中債務、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9年1月23日至110 年8月25日期間,指示客戶將貨款匯入不知情之劉世華所有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 網友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苡純、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蔡嘉豪、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合辦理 第三方支付業務所開立之帳號),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款項共125萬7514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  ㈢嗣郭倫驚覺有異,質問劉世華、黃于庭,劉世華、黃于庭坦 承不諱並書立認罪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世華、黃于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華、黃于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1、483、495頁),經 查,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他 卷第23至25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按(見他 卷第11頁),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有被告劉世華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5至169、23 1至234頁),且有被告劉世華認罪書影本、盛貿寵物股份有 限公司歷史交易紀錄表、盛貿寵物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包裝照 片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1、13、131至155頁);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復有被告黃于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171至175、231至234頁),且有被告黃于 庭認罪書影本2紙、被告黃于庭侵占貨款之部分明細表、客 戶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5至17、33至34、35 至6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 年9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75112號函暨檢附戶名劉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42055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113624號函(見本院卷第41至395、411至412頁 )附卷可憑。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各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劉世華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上開飼料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核被告黃于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 告黃于庭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 金額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接續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世華、黃于庭法治觀 念薄弱,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劉世 華竟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黃于庭竟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 損及告訴人郭倫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各已 返還告訴人郭倫部分款項(詳如後述),暨告訴人郭倫所受 之損害,又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世華所竊得之飼料,已在蝦皮樂購網站上販售,因而 獲利40萬元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他卷第232頁、本院卷第431頁),則變賣所得40萬元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仍屬被告劉世華本案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劉世華前已返還告訴人郭倫258, 000元【計算式:224,000+34,000=258,000】,業據被告劉 世華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所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448、476頁),並有LINE帳款確認群之記 事本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至445頁),而就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倫之142,000元【計算式:400,000 -258,000=142,000】,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世華本案所犯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于庭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1,257,514元,並未扣 案,而被告黃于庭前已返還告訴人郭倫62,000元【計算式: 7,000+55,000=62,000】,業據被告黃于庭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49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48 、475、476頁),並有LINE帳款確認群之記事本列印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至445頁),而就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郭倫之1,195,514元【計算式:1,257,514-62,000=1, 195,514】,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于庭本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易-2911-2024121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9號 原 告 薛鏗郎 被 告 楊晟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附民-2089-20241209-1

原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娟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2147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曉娟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興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興安路1段與崇 興路1段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崇興路1段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遵守燈光號誌,在燈光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猶 貿然進入路口直行穿越崇興路1段,適陳慧瑩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興路1段由太原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直行穿越興安路1段 ;在交岔路口內,張曉娟所駕駛上開機車左前車頭與陳慧瑩 所駕駛上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陳慧瑩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踝挫傷、左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張曉娟知悉發生交通事故,陳慧瑩 已當面告知其有受傷,並要求張曉娟等候警察人員前來處理 ,可預見陳慧瑩有受傷之情形,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短暫停留後, 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未等候警察人員到場處理及未得 陳慧瑩之同意,就自行離去,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察人 員查明肇事責任。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監視器 影像,查知肇事車號,才尋線查獲張曉娟。 二、案經陳慧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曉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慧瑩發生 車禍,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 的傷,但是那時候我有下來問她怎麼樣,告訴人還會走路, 告訴人是穿長褲,從外表看不出來告訴人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地點 ,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等警察人 員前來處理,就騎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2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及告訴人駕籍資料查詢表 各1份與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發生車禍肇事後,未等候警察人員到場處 理,未得告訴人同意,也沒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給告訴 人,就自行離開車禍現場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到告訴人有無受傷,但被告自承:我跟告訴 人說你身上沒有什麼傷,也沒有怎麼樣,那麼我留電話給妳 ,我們私底下解決這的問題;告訴人不留我的電話,有一個 路人跟她說不要留電話,請警察來就好;我說我趕著上班, 我不要等,就走了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被 告沒有看我有沒有受傷,我有跟她說我有受傷,因為車子是 壓著我的腿的,因此我有受傷等語;足見被告可得而知告訴 人有受傷,告訴人已堅持報警處理,仍基於即使有肇事逃逸 之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決意,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的情形下離開車禍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究其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 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 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 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 大,及為保護事故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 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 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 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 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 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 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 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可得知悉因其過失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員警據報到達事故現場前,即離開 事故現場,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與逃逸之要件相 符,且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不確故意。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 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受傷,被告未停留於現場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 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有客觀行為,僅爭執不知告訴人 有受傷,告訴人受傷情形尚屬輕微,即使未立即送醫,對其 生命應不會造成緊急危險,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賠 償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參以被告本案過失程度 及肇事情節,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曉娟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113年3月1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 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1段與崇興路1段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 守燈光號誌,在燈光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猶貿然 進入路口直行穿越崇興路1段,適告訴人陳慧瑩騎著機車, 沿崇興路1段由太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依綠燈號誌直行穿越興安路1段;在交岔路口內,被告所 騎之機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左膝挫傷、左膝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1 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告訴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CDM-113-原交訴-10-20241209-3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歡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歡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4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育才 北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一中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幸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 駛至該處,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 頭撞擊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併椎間盤突出第四五節、肩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 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41至42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交易-1661-202412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9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472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博閔於民國112年9月25 日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北區英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英才路與篤行路 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李宛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英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未禮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李宛靜 因而受有右腳雙踝開放性骨折合併小腿大面積撕裂性傷口、 左腳外踝開放性骨折合併踝韌帶損傷及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宛靜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宛靜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83頁),是本案 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適用 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交易-2105-20241203-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柯永欣 代 理 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楊儒勳 林玉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59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48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儒勳、林玉珠分別為巧智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人 ,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間,以設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募集資金為由,向聲請人柯永欣募集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提供公開募股說明書(下稱本案說明書)。然本 案未調查被告2人是否確有設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真意,亦未調查被告2人是否確將50萬元資金用於設立公 司、準備上市上櫃。被告2人後續雖曾給付聲請人10萬元, 然此與被告2人向聲請人募集50萬元之初,是否具有詐欺之 不法所有意圖係屬二事。  ㈡被告楊儒勳僅就「高階突破型巧智球」具有專利,然本案說 明書卻記載被告楊儒勳有初階、中階、高階巧智拼球3個專 利,且被告楊儒勳實際所有之專利「M547416多軸旋轉拼圖 益智遊戲」,與本案說明書記載欲行銷之「2D、3D紙上拼圖 積木組合遊戲」即被告2人提供之「EQIQ腦力鍛鍊紙精靈遊 戲」顯有不同。本案說明書將無專利之內容偽載為有專利, 被告2人提供不實之本案說明書予聲請人,屬施用詐術行為 ,本案未調查被告楊儒勳所提出之發明專利與本案說明書記 載內容是否相符。  ㈢本案說明書記載:巧智拚球之最新教用教案,已被選定為正 式數學課本教材教具,有龐大需求量等語,然被告2人未提 供相關資料佐證其說,顯見被告2人故意提出虛假訊息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  ㈠本案說明書記載:巧智有限公司擬增資股金4,800萬元,後即 成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分配股票,巧智有限 公司內部成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收到投資 人入股金後,即開立入股金額股條,待4,800萬元資金到位 ,即依據公司法委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公司登記等語(他卷 第29頁),可知巧智有限公司擬募集4,800萬元資金以設立 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被告楊儒勳於偵查中供 稱:因找不到投資人,最後投資失敗,沒有成功設立巧智創 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他卷第129頁)。可知被告2人因 未成功募集4,800萬元資金,致無法設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我先前曾幫巧智有限公司經銷巧智球 ,被告楊儒勳說要準備上市,請我投資他的公司,說我投資 後有發言權,每年還有10%回饋等語(他卷第126頁),足證 聲請人對於巧智有限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及營運狀況有所瞭解 ,經聲請人評估後始同意投資50萬元。況投資前本即應收集 相關資訊以評估投資報酬率、投資風險,聲請人係基於對巧 智有限公司之經營情形及信用等了解,及己身之經驗評估本 次交易內容後,始同意投資,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  ㈢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灥家祥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我, 我有以灥家祥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幫忙經銷巧智有限公司之商 品,我的學生林大智在大陸做心智圖,林大智問我可否外銷 巧智球至大陸地區,林大智回臺灣後遇到被告楊儒勳,所以 林大智就找被告楊儒勳批貨等語(他卷第127頁)。被告楊 儒勳亦於偵查中供稱:林大智是聲請人找來的,我們外銷出 貨要付現金,聲請人當時保證會付我錢,所以我有出貨到灥 家祥企業有限公司,但聲請人遲遲沒有付我錢,我請聲請人 帶林大智來跟我談,我請聲請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我就把50 萬元股款還聲請人等語(他卷第128頁)。可知因巧智有限 公司、聲請人與林大智間之貨款糾紛未解,致被告2人不願 返還50萬元股款予聲請人,故難認被告2人自始無設立巧智 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意,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詐欺取 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本案說明書記載:「於3月起將推出全新20年期發明專利商品 "拼圖方塊"和"拼圖金字塔"」、「我們已經再開發成功新專 利商品"拼圖方塊"、"拼圖金字塔"等系列商品(如圖示), 共計9種形式,配合原先"巧智拚球"的三種型式,共有十二 種商品建構成一套"智慧教育系列商品"」、「於2018年9月 將再推出一套最新好玩的20年發明專利商品"2D、3D紙上拼 圖積木組合遊戲",行銷全世界」(他卷第25至27頁),可 知本案說明書並未記載初階、中階、高階巧智拼球分別具有 3個專利之事實,聲請意旨顯有誤會。  ㈤觀諸81年4月21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名稱:智慧拼球)、10 6年12月1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名稱:具多種排列方式的益 智拼球)、106年12月1日發明第I606858號中華民國專利證 書、106年8月21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名稱:多軸旋轉拼圖 益智玩具),均可證明上開專利係由被告楊儒勳創作、發明 及申請(他卷第61、153至168頁)。再對照本案說明書後方 附錄之「巧智拼球」及「拼圖金字塔」商品說明資料,可見 上開專利內容與上開商品並無二致,堪認被告楊儒勳已取得 上開商品之新型或發明專利,被告2人並無施用詐術之舉。 況專利所有人取得專利後,欲將專利以何種名稱上市販售, 乃係其商品行銷之手法,本無專利名稱必須等同於商品名稱 之限制。  ㈥本案說明書記載:巧智拚球最新教學用教案,已被選定為正 式數學課本的教材教具,未來將是廣大學子必須擁有的數學 教具,未來需求量將非常的龐大等語(他卷第27頁)。然卷 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內容虛偽不實,難認被告2人係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不實資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足以動 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原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 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 是本案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聲自-133-2024120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丞泰 蔡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宏毅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6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公路南 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3號208.3公里處(臺中市霧峰區 轄區、中投匝道口附近),因恐錯過霧峰交流道而驟然減速 接近停止,適告訴人李政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搭載告訴人王麗雯亦同向沿內側車道行駛,見前方被 告蔡宏毅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近乎停車而減速,後方由 被告歐丞泰所駕駛在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撞上告訴人李政修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告訴 人李政修駕駛之上開車輛往前追撞被告蔡宏毅駕駛上開車輛 後方,告訴人李政修之上開車輛因而側翻,被告蔡宏毅之上 開車輛再與被告歐丞泰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擦撞後逆向 停在內側車道上,告訴人李政修因而受有背挫傷及胸壁挫傷 、右側上肢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王麗雯則受有右手 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歐丞泰、蔡宏毅(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 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各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李政 修、王麗雯調解成立,告訴人李政修、王麗雯業經分別具狀 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訴 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交易-1721-20241202-1

原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娟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肇事逃逸 罪部分,業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此部分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原交訴-10-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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