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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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意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2 6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意 涵(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1、63 、8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下同)9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 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仍再犯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 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則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法或不 當,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加以審酌,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並屬   妥適。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等語,難認有據。被告提起本案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意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柄長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0號   被   告 劉意涵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意涵前曾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31日 晚上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大圳路與文化路口,與王 欣羚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臺中市○○區 ○○路000號租屋處取出1把木柄長刀,在上開路口,持該長刀 相向,並以「要砍死你」、「今天一定要讓你死」等語恫嚇 王欣羚,致其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欣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意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欣羚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存卷可參外,尚有作案使用之木柄長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意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查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恐嚇罪嫌, 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手法之犯 罪,是其犯行顯具較高惡性,且被告於前罪執行完畢後僅1 年有餘即又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罪 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8

TCDM-113-簡上-436-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道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 簡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4號),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道生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道生(所涉恐嚇部分,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告訴人洪道南為兄弟,2人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二人之 父親洪群英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以自書遺囑方式指定由告訴 人先行管理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7號土地) ,迨110年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告訴人於108年間未經被 告允許即將317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女兒洪詩友、洪 詩雯名下,被告知悉此情後,心生不滿,竟於112年12月16 日凌晨1時11分許,在317號土地將內容為「對本〝317地號〞 土地,已終止胞弟洪道南代管,將於〝12月22日圍封施工, 車輛請勿停放。地主:洪道生0000000000」之公告張貼在該 處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外觀。嗣告訴人見狀後,即移除該公 告。被告又於同日21時48分許,至上開地點張貼上開內容之 公告,告訴人見狀即前往勸阻,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強抓告訴人之胸口及衣領來回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 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案,警循線始查獲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 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徒手強抓告訴人之衣領拉 扯,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造成告訴 人受傷。因告訴人侵占我的土地被不起訴,又刻意挑釁我, 我才會伸手抓住告訴人右前衣服,要把告訴人拉回來,防止 告訴人逃脫,沒有碰到身體,不可能受傷。後來告訴人說要 報警,我就放手。告訴人提出之開放性受傷,必須我的手有 伸到他的身體,不是我的行為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緣其等之父洪群英於107年3月12日以 自書遺囑方式指定由告訴人先行管理317號土地,迨110年後 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告訴人於108年間未經被告允許,即 將317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女兒洪詩友、洪詩雯名下 。被告知悉此情後,心生不滿,嗣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 11分許,將內容為「對本〝317地號〞土地,已終止胞弟洪道 南代管,將於〝12月22日圍封施工,車輛請勿停放。地主: 洪道生0000000000」之公告,張貼在317號土地上不詳車號 之自小客車外。嗣告訴人見狀後,即移除該公告。後被告於 同日21時48分許,至上開地點查看時遇見告訴人,並有徒手 強抓告訴人之衣領拉扯。告訴人嗣於112年12月17日14時14 分許前往聯安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1頁) ,並有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 人傷勢照片、被告張貼公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公告內容之 照片、公告、遺囑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 錄及影像擷圖、告訴人就診相關資料、病歷資料、傷勢照片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39頁,簡上卷第43-73、80-82、129 -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前開時、地,到317號 土地再次貼公告,我見狀即出門勸說被告,不料被告強抓我 的胸口用力來回拉扯,造成我右胸抓傷瘀血、開放性傷口, 我當下逃脫被告控制、推掉他後便馬上報警,並跑到 管理 室,我跑到管理室後,被告就只有推我,我就一直移 動遠 離他等待警察到場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固明確指訴 渠受害過程,然尚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渠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認定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之內容確為事實。  ㈢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告友人蔡玉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被告並未打告訴人,被告是碰到告訴人之衣服,沒有去抓 他胸前等語(見簡上卷第162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 視器影像結果,僅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有以手推向告訴人、抓 住告訴人胸前衣服、將告訴人拉近、雙手扯動告訴人胸前衣 服等動作,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晃動之情形,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存卷可按(見簡上卷第43-73、80-82 頁),是難認被告以手抓扯告訴人衣服時確有觸碰到渠胸口 。再觀諸告訴人自行提出予警員之傷勢照片(圖檔修改時間 112年12月17日19時50分),及告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14時 14分就醫時拍攝之傷勢照片,案發翌日告訴人胸口之傷勢抓 痕甚深及紅腫,有上開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聯安醫院113 年9月19日函及所附告訴人就診相關資料、病歷資料在卷可 考(見簡上卷第109、113、127-135頁),惟依前述被告僅 係徒手抓扯告訴人之胸前「衣服」,是否足以造成告訴人胸 口皮膚發生該明顯傷痕,容有疑問。  ㈣告訴人雖於案發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14時14分許,前往聯安 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聯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相關資料、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簡上卷第129-135頁)。然查,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21時52分許即報警,經警於同日21時59分許 到場處理時,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無肢體衝突情事,警員遂向 被告、告訴人了解情況,而告訴人當時僅有向警員表示「遭 對方推擠並稱要至醫院驗傷」後,便先行離去,警員並未看 見或拍攝告訴人之傷勢,有113年9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中 市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1、11 5-118頁),且證人蔡玉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員到場時 沒有查看告訴人傷勢,都沒有講這些事情等語(見簡上卷第 164-165頁),可知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僅稱要驗 傷,但並未告知員警渠何處受傷,亦未使員警查看傷勢。衡 情告訴人當下既已立即報警,倘若被告拉扯之行為確有造成 渠受傷,告訴人應會於警員到場時直接告以該傷勢,並予警 檢視,以利即時蒐證,員警甚至得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惟 告訴人既未即時向到場警員表示渠受有何具體傷勢,復遲至 距離案發時間約16小時後始前往醫院驗傷,嗣於112年12月1 7日23時17分許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有告訴人之警詢筆 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21頁)。綜觀上開各節,則告訴 人於112年12月17日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 害,是否確係被告於案發時拉扯行為所致,實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 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致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管轄第二審之本 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簡上-335-2024121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6號 原 告 謝伶 被 告 丁瓊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9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簡附民-516-2024121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益源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益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益源於113年4月27日下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直 行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附近 之飲食店前暫停甫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告訴人傅高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車道直行至該 處,並已顯示右轉方向燈而欲靠邊停車,已行駛至被告左前 方,而遭被告之機車車頭擦撞其右腳,告訴人(起訴書誤載 為江益源,應予更正)因而受有右腳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71至75頁),揆 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交訴-297-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3行「竟參與」 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第6行 「基於詐欺取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第6行「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8行「渠等分工方式係由」更正為「緣」;犯罪事實一 第2頁倒數第2行「出示假識別證向林宥婕取款時,旋遭」補 充更正為「出示假識別證及收據向林宥婕取款,惟旋遭」、 附表一所載「朱浩澤」均更正為「朱皓澤」(本判決附件已 更正);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豪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 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 告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 所得,是若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 2月至6年11月;若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 範圍則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 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三)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朱皓澤、廖 茗凱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六)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 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其所為 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未遂犯 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以及 告訴人本次係配合員警查緝,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 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 認被告3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 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 澤係供被告聯繫本案共犯使用之工作機,業經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63頁),核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88萬5000元 ,依被告所陳,乃其先前向其他被害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 (見本院卷第263頁),核屬被告所得支配之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預 備供詐欺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95頁 ),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 ,然僅供其私人使用,並未用於本案犯罪,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復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 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本案偽造如警卷第391頁之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亦不予宣 告沒收。此外,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因係 扣押自同案被告朱皓澤、廖茗凱,故本院認宜待其2人到 案之後,再為宣告沒收與否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五)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18號   被   告 朱皓澤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地址:屏東萬金○○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陳家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廖茗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皓澤(飛機暱稱「HAOO」,目前為現役軍人)、陳家豪( 飛機暱稱「白蛇」)、廖茗凱(暱稱「白噪音」)為賺取非 法報酬,竟參與飛機暱稱「歐布」、「Siri」、「奧特曼」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組織,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 、現場監控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2年6月間起以華經資本暨投資平台之名義向林宥婕佯 稱:可參與該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陪,並可將投資款項交 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嗣林宥婕交款數次後察覺係騙局後遂 通報警方處理,嗣LINE暱稱「華經資本客服」又與林宥婕聯 繫聯繫,該客服人員佯稱欲提現須再繳納50萬元云云,而相 約112年10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 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朱皓澤、陳家豪、廖茗凱即 依「歐布」、「Siri」、「奧特曼」之指示,由陳家豪負責 至超商列印假識別證、契約書、收據並提供給車手行使及至 現場擔任監控(檢視有無警方人員、監看交收過程及車手有 無將款項依照指示交付給指定人員)及收水(向車手收款) ,廖茗凱負責至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交收狀況,朱皓澤則 負責擔任車手,亦即假冒「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持 陳家豪所交付之假識別證,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上址出示 假識別證向林宥婕取款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並當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宥婕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皓澤、陳家豪、廖茗凱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婕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華經官方客服」LI NE帳號對話紀錄、交易轉帳紀錄、收據照片、匯款單照片、 其他外派專員識別證照片、被告3人扣案手機飛機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現場蒐證影像、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 告陳家豪扣案手機內飛機通訊軟體「V2操作群」、「V2結算 群」對話紀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歐布」、「S iri」、「奧特曼」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5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扣案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3、4、6、 7及附表三編號2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3人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之現 金88萬5000元,被告陳家豪自承係被告朱浩澤向其他被害人 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表一(被告朱皓澤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現金(含真鈔及玩具鈔) 50萬元 (1萬4000元為真鈔,其餘為玩具鈔) 朱皓澤 業已發還告訴人 2 現金 6700元 朱皓澤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3 假工作證 1張 朱皓澤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朱皓澤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被告陳家豪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現金 88萬5000元 陳家豪 被告陳家豪自承為向其他被害人所收取之詐騙款項 2 假工作證 7張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3 高橋證券合作契約書 1批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4 收據(未使用) 1批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5 K盤 1個 陳家豪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6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SE手機 1支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被告廖茗凱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現金 1萬9000元 廖茗凱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2 IPHONE XR手機 1支 廖茗凱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13

TCDM-113-金訴-421-20241213-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405號 原 告 林俊傑 被 告 盧啟瑄 楊子以 曾錦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CDM-112-附民-2405-2024121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佩姗 上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佩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佩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聲保-439-20241211-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弦辰 上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弦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弦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聲保-435-2024121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6號 原 告 黃靖閔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王雯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6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簡附民-506-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萬浤 被 告 林峻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萬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峻杰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由具保人林萬浤於民國113年5月3日 繳納同額現金後,被告業已獲釋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羈押聲請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 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上揭案件經偵查終結 起訴而繫屬本院,經本院依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 被告到庭,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帶 同被告到庭,而被告經依法拘提亦未獲等情,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1 月18日函所檢附之拘提結果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顯已 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 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金訴-230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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