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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47號 原 告 律岡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 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4N223A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5時17分停放在臺北市金山北路人行 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 停車」之違規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113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N223A3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當日係為搭載友人至系爭地點臨時停車,其停車時間 未滿3分鐘,自屬「臨時停車」,而非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4款所稱之「停車」,倘被告認定原告係違反「停車」之 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臨停之位置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屬情節輕 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舉 發機關所為舉發有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有違誤, 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對於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2.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得否 以勸導代替舉發,當以現場執勤員警依現場狀況判斷。又本 件係舉發機關員警現場認定違規屬實且駕駛人不在場,當予 以舉發,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3 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50336號函(本院卷第59-60 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6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4 5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系爭機車確有「在人行道停車」 之違規行為。觀諸前述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系爭地點確實 停放在臺北市金山北路新生高架橋下東側人行道,該處亦有 設置人行道禁止停車之告示牌,足見系爭地點為禁止停車之 處所。又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惟本件 係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見系爭機車駕駛人不在場而認定違規屬 實,且在員警製發舉發通知單完成之前,駕駛人亦未出現等 情,有前述之舉發機關函文在卷可佐,足見系爭機車非處於 立即行駛之狀態,舉發員警認定系爭機車所為已屬違規「停 車」,自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其所為係屬臨時停車,而非停 車等語,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 ㈡、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 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 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經核道交處理細則係依據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查系爭機車係於15時17分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上,與道交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0至6時深夜時段」之要件 不符,自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免予舉發之適用 ,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2.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3.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4.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2025-01-10

TPTA-113-交-3747-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1號 原 告 宋宛蓁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因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49D6C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而提起行政訴訟,並已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交通裁決事件裁判費 300元。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 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 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起訴狀訴之聲 明欄載明:「請求原處分撤銷。」,自屬交通裁決事件。惟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則另載明:「退還拖吊等所繳的全部費 用1880元及因去領被誤導違規拖吊車而請假半天的工資700 元」等語,此部分請求內容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得合併請求之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徵收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裁判費2,000元,是原告提起本件交通事件是否 仍請求「退還拖吊等所繳的全部費用1880元及因去領被誤導 違規拖吊車而請假半天的工資700元」部分,尚有不明,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表明之,倘仍請求此部分, 則應具狀補正,並列明為訴之聲明,且應依規定補繳裁判費 之差額1,7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倘原告欲捨棄請求「退還拖吊等所繳的全部費用1880元及因 去領被誤導違規拖吊車而請假半天的工資700元」部分,則 無須再補繳裁判費差額1,700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1-10

TPTA-113-交-2451-20250110-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AN NYEIN(譯名韓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N NYEIN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1月12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8099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10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1-09

TPTA-114-延收-2-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62號 原 告 温志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YF504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9時13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中正路 與大同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值勤員警當場目睹攔停 ,並發現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 為,而予以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前於11 2年3月15日因酒後駕車經被告裁處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 吊銷期間為112年8月30日至115年8月29日,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4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6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F 504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查,發現更正條款 漏未通知原告,遂更正裁罰金額為2萬4,900元(即違反道交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部分裁處罰鍰1萬2,000元、違反道交 條例第21條第3項部分裁處罰鍰1萬2,000元及違反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部分裁處罰鍰900元),並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認定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 案,其前提應為前次逾期未繳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給原告, 原告卻仍未於期限內到案,始足當之。因此,若逾期未繳之 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 而逕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前於112年3月15日騎乘機車因酒駕累犯,遭裁處吊銷機 車駕駛執照3年,吊銷期間112年8月30日至115年8月29日。 嗣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警製開舉發通知單,其機 車駕駛執照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期間及違反第2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爰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 定加罰,另因本件已逾越應到案期間60日以上,被告乃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裁處 罰鍰3萬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惟因113年 6月24日被告更正條款未通知原告,遂同意依期限內繳納罰 鍰之處罰,乃將裁決主文更改為裁處罰鍰2萬4,9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規定可知,駕駛人不得跨越雙黃線而進入對向車道行駛。查 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8日竹 市警交字第1130029823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98頁 、第99-100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 038727號函(本院卷第103頁)、112年3月15日酒後駕車之 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91頁)及被告113年12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113504097 2號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 規行為。又原告所持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業經吊銷,吊銷期 間為112年8月30日至115年8月29日等情,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佐,是原告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有駕駛汽車( 機車)行為,而原告竟仍於113年3月17日吊銷期間內騎乘系 爭機車上路,且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是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及加罰 罰鍰1萬2,000元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 第21條第3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 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2.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3.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 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 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2000元罰鍰。  4.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5.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6.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七)第45條第1項。

2025-01-08

TPTA-113-交-2262-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39號 原 告 黎淑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9日 竹監裁字第50-ZBA4911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7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82.9公 里(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113年11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ZBA49112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證據應具備清晰且可辨識性,以證明違規行為確實存在 ,惟原告檢視檢舉照片,認為該檢舉照片模糊,無法清楚辨 識車輛之車牌及是否有無使用方向燈,被告在證據不足情形 下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本案連續採證影像,影像時間17:27:04~17:27:1 3,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該車道前方尚有一輛 白色車輛即系爭車輛,又該車道之左側路面劃有分隔主線車 道之穿越虛線,右側路面劃有分隔路肩與加速車道之路面邊 線;影像時間17:27:14~17:27:17,系爭車輛由加速車 道跨越路面邊線,並變換車道至路肩續為行駛,該車於變換 車道期間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核屬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該當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7-68 頁),畫面時間17:27:04及17:27:13,系爭車輛行駛於 高速公路之加速車道,系爭車輛之右側路面劃有路面邊線, 分隔加速車道與路肩;畫面時間17:27:14、17:27:15及 17:27:17,清楚辨識違規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該 車自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路肩之全程,其右側方向燈均未開 啟等情,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3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 第1120017157號函(本院卷第55-5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 第61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加 速車道變換車道至路肩之全程,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至原告主張採證照片無法清楚辨 識車號及有無使用方向燈情事等語,核與上開採證截圖照片 不符,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025-01-08

TPTA-113-交-3539-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69號 原 告 陳嘉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4QA001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8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中山一路與新民路 口(下稱系爭地點),未為兩段式左轉而逕行迴轉後行駛在 基隆市中山一路人行道上,為警目睹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 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行駛人行道」等違規 行為而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48條第1項第2 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7目、第9目等規定,以112年9月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4QA001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  1.系爭地點有禁止大貨車迴轉之標誌,但未禁止小客車迴轉, 則機車為何不可迴轉?且系爭地點要求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 誌與一般路口設置之標誌是不一樣,兩段式左轉停車格前方 有柱子,機車要進入兩轉式左轉也很危險。  2.系爭地點之人行道有很多出入口,不小心騎上去的人很多, 警察單位要先設立告示牌並勸導,才能開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   依舉發機關函復,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且於中山一路上駕車行駛人行道,遭員警目睹並攔停舉發 ,系爭地點設有標誌牌,標誌牌上敘明迴轉機車請兩段式迴 轉,惟系爭機車未依標誌行駛逕行迴轉,之後行駛人行道, 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應為適法 。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之經過,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9 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00334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 違規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3-64頁)、員警密錄器採證截圖 照片(本院卷第64頁、第79-81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5 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轉 彎車道不依標誌指示」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16頁)核與被告所 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3-64頁)相符,依上開現場照 片所示,系爭地點確有設立「迴轉機車請兩段式迴轉」之標 誌,且未遭樹木等物遮蔽,足供用路人辨識。又機車待轉區 之設置位置安全無虞,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無理由, 尚難採認。另部分機車駕駛人為貪圖一時方便,違規行駛人 行道,已對行人通行安全造成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1項第6款乃明文禁止規定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所 謂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依法駕駛人 騎乘機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上,如違反規定者依道交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6款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從而,除有另 於人行道特別設置必要之標誌以供慢車行駛的路線外,其餘 車輛皆不得行駛於人行道,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容有誤 解,尚難採認。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2.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3.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4.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5.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6.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9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七)第45條第1項。    (九)第48條。

2025-01-08

TPTA-112-交-1769-20250108-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53號 原 告 鄭芽(歿) 李明真(即鄭芽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紫倩律師 原 告 李亮儀(即鄭芽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呈(即鄭芽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黃淑貴 楊雙輔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准由李明真為原告鄭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李亮儀、李昱呈為原告鄭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規定 。次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鄭芽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於民國 113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原告鄭芽於113年4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真及代位繼承人李亮儀、李昱呈( 原告之子李至誠先於100年1月21日死亡,其子為李亮儀及李 昱呈),渠等均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 此有繼承人系統表(本院卷第79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69-7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 7頁、第107頁、第109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11月28 日宜院深字第1130015347號函(本院卷第95-96頁)在卷可據 ,而李明真已於113年10月9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63-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代位繼承人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代位繼承人李亮 儀及李昱呈為原告鄭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1-07

TPTA-113-地訴-153-20250107-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72號 原 告 張語潔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 年5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7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 期限。」次按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 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 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5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779 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該訴願決定書業於113年5月1 6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3頁),足認訴願決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 算,而原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 ,起訴期間已於113年7月18日(星期四)屆滿,詎原告遲至11 3年9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 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 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 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 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1-07

TPTA-113-稅簡-72-202501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蔡汝平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 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就本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案作成 裁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 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第7條之3 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第7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前條第1項移送之裁 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 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 行政訴訟事件均準用之。次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 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 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 第448號、第466號、第695號及第758號解釋意旨參照)。足 徵行政訴訟程序乃係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之司法 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 之審判權限。 二、原告以被告審定其年資錯誤導致退休金額短少新臺幣(下同) 20萬5,630元,經訴願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定年資並作成適法之新處分。因 被告違法行政處分,致使原告為爭取自身權益,而造成金錢 、時間及精神之耗損,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4 萬3,880元(即文書影印及郵資費800元、遲延1年給付退休金 之利息3080元及準備訴訟耗費時間折算鐘點費4萬元)等情, 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43880元。經臺北地院 以原告係請求被告就112年1月5日所為退休年資審認之相關 行政處分、其所提出之訴願,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266號行政訴訟為事實,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 第109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性質乃因公 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非請求國家賠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等語為由,以113年度北小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 理。 三、惟查,經本院審究原告起訴所為訴之聲明內容及其主張之原 因事實,足認原告並非不服原處分(或新處分)及訴願決定而 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損害賠償,而係就被告前所為違法行政處 分造成其行政訴訟過程所耗費之時間、精神及金錢支出之損 害,而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是以,原告係訴請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性質上係屬私法上損害賠償所生之爭議, 故本院不具審判權,自應歸由原受理訴訟之普通法院即臺北 地院行使其審判權。準此,原告既已具體表明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訴訟過程中所耗費之金錢支出及時間、精神上之損害, 且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本院 就本件並無審判權,故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本文規 定,另行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並 於該院裁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1-03

TPTA-113-簡-212-202501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94號 原 告 遆怡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E8Y5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德行東路與德行東路 81巷路口未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警以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以113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00E8Y5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適逢春節前週末假日,路 上車輛壅塞,行進中停停走走,原告僅以腳控煞車鬆緊方式 ,跟隨前車緩步行進。系爭地點路寬為雙向車道,兩旁路肩 均停有車輛,如或對向有行人穿越是否受對向車輛阻礙視線 ,或是同向左側有行人在路肩停放車輛間隙中,不得而知。 原告視線範圍內確實未見行人,當日車內副駕駛座及後座家 人亦稱未見有行人欲穿越道路之情事。原告平日開車謹慎小 心,深知政府近來大力宣導交通安全禮讓行人之交通措施。 綜合上述當時路況,原告實無未禮讓行人或與之爭道行為。 另舉發員警騎車係自原告車後方冒出,是否有角度與距離之 偏差,僅單方面以員警目視認定如此重罰之違規,未能提出 相關佐證照片,難以信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答辯表、行向示意圖及舉發機關函文所示,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地點時,已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不足一 個車道寬,員警由後目擊系爭車輛未禮讓行人逕行通過,當 場攔檢,舉發無誤。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 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 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 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駕駛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 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 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 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 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須減速停讓行人,並與行人保持距離, 以汽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證人即舉發員警曹祖漢於本院開庭時具結證稱:當天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德行東路往忠誠路方向行駛,我騎車行 駛在原告之後方,當時車多,車輛走走停停,當時行人已經 行走到斑馬線第1組白枕木與第二組白枕木間準備過馬路, 行人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本來有往前, 後來又讓系爭車輛先行,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 間之間隔大約1.5至2組白枕木;因系爭地點有兩個路口距離 很近,至於原告違規路口我印象模糊,但我確定系爭車輛與 行人間位置是正確的;行人不是從路邊之停車車輛隙縫竄出 來,而是已經站在斑馬線上,原告沒有注意,也沒有禮讓行 人就行駛過去了,我看到後就請原告路邊停車等語(本院卷 第82-84頁),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 關113年4月3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38340號函暨所附示 意圖(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現場照片示意圖(本院卷 第9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 在穿越路口,而系爭車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距不足 3公尺,原告所為已符合上開取締標準。至原告主張其當時 沒有看到有行人要過馬路,舉發員警並未提出佐證照片,難 以令人信服;行人可能是從路旁停車之車縫間竄出,員警騎 車自系爭車輛後方冒出,是否有角度與距離之偏差等語。惟 查,本件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有 「未停讓行進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道交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 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 要,非必以違規採證照片或錄影光碟為佐證。又交通違規事 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 採證,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 據能力,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 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 是以,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 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查依上開舉發員警具結證稱之 內容,足見員警當時係騎車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後方」,系 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行走到第1組與第2組行人 穿越道上,本要繼續往前行走,惟見原告未有停讓舉止,遂 未在繼續往前行走,系爭車輛與行人當時間隔不足3公尺, 自無原告所稱行人可能係自路旁停車之車縫間竄出,且舉發 員警騎車係自原告車後方冒出有角度與距離之偏差之情事存 在。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 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

2025-01-02

TPTA-113-交-99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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