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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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王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妙凌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3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關於請求信用評等降低所生 損害之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此部分 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 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陷 於錯誤而匯入被告開立之銀行帳戶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9 9,911元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至原告主張因財產損失致 遲延繳付信用卡款而遭降低信用評等所生損害700,089元部 分,非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是原告原不得依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倘原告提 起此部分訴訟,即應繳納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始為合法 。而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7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07

ILDV-113-訴-461-20241007-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志民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接受訊問, 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如未到場,或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 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 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第一項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 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 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 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項、第6項、第44條亦有明定。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依前揭規定繳納聲請費1,00 0元,復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料供本院審核,爰定期命 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標籤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 ),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協 商不成立之原因?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 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二、請聲請人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並詳載債權人姓名、債權 數額、是否為有擔保債權、債權之種類及原因。詳實說明債 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釋明 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三、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四、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說明聲請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權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並勿以所有權狀代替)。 ㈡、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之 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 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五、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並應提 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所有扶養義務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陳報受扶養人及 所有扶養義務人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若有,請提出收入證 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影本。 六、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教育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㈩、陳報聲請人名下所有汽機車之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2024-10-01

ILDV-113-消債更-58-20241001-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浚恩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 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如未到 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 ,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 債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 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 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44條亦有明定。末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料供 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 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標籤 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前置調解程序不成立之原因?債權人所提清償 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 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二、請聲請人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並詳載債權人姓名、債權 數額、是否為有擔保債權、債權之種類及原因。詳實說明債 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釋明 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三、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四、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說明聲請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權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並勿以所有權狀代替)。 ㈡、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之 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 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五、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並應提 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所有扶養義務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陳報受扶養人及 所有扶養義務人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若有,請提出收入證 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影本。 六、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教育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2024-10-01

ILDV-113-消債更-59-2024100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李建鋒 被 告 數位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林正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就 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同段2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 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物 之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又系爭土地價額為4,851,200 元(計算式:64㎡75,800元/㎡),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1,000,000元,顯低於擔保物即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 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01

ILDV-113-補-224-20241001-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游能勇 上列原告因勞資爭議事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被告 之名稱及其事務所、被告之代表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本件起訴之 聲明、據以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並提出記載上開事項且完整之起 訴狀及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 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 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 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 合法定程式。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陳報狀」所載內容及所附文件以觀, 原告應係與「財團法人台灣省宜蘭縣爐源寺」間存有勞資爭 議,經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提起本訴。惟原告 之書狀未明確表明起訴之意旨,亦未列有當事人欄以表明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復未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據以請求之法 律上依據。原告之起訴顯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起訴不合程 式。從而,原告應依限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並列明本件之 「原告」及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之名稱及其事務 所、被告之代表人及其住所或居所、表明本件起訴之聲明、 據以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並應依限提出記載上開事項完整並 合於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01

ILDV-113-勞補-25-2024100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26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周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5時1分在本 院羅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01

LTEV-113-羅小-262-2024100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汪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品呈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2,328元,應繳裁判費9,580元,扣 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0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01

ILDV-113-補-217-20241001-1

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姵臻(原名陳婷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 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如未到 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 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 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說明及 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 號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 貼標籤紙依序編排,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如 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 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 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請詳列債權總額、還款條件 (如期數、利率、每月應繳金額)及協商差距,併請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 事? 二、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提出聲請人自113年9月2日起迄今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 、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 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 否固定等),並提出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 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 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應提出清楚 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 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 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 ,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 三、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提出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供核。並請說明 聲請人戶籍所在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並請提出該房地 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 。並請說明為何未居住於戶籍所在地? ㈡、說明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 之人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若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 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 核。 四、應提出聲請人全戶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 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須補登存摺自111年9 月2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五、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 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 六、聲請人最近2年間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供核。 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 八、陳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 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 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 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供核。 九、聲請人全戶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 應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 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 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例如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 等)相關資料;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 十一、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金 等)、詳細支出明細及相關收據、單據等、經濟困難原因 (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 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 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二、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何財產 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 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 各類財產)?應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2024-10-01

ILDV-113-消債清-10-2024100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黃麗惠 宋長學 宋長育 原告 共同 送達代收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朝松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其先位及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宜蘭縣 冬山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土地價額核定之,然原告未載明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爰裁定命原告依限陳報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 如占有之實際面積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仍請陳報遭 占有之預估面積),並按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乘以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宋朝松應將其名下坐落於宜蘭縣冬山鄉宜蘭縣○○鄉 ○○○ 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號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物(實際占有面積以現地測量為準) 均予以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黃麗惠。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宋朝松應將其名下坐落於宜蘭縣冬山鄉宜蘭縣○○鄉 ○○○ 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號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物(實際占有面積以現地測量為準) 均予以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宋長學、宋長育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 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 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 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一。」

2024-10-01

ILDV-113-補-210-2024100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0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陳湘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 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明 第二項係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遲付之租金;聲明第三項 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一、 二項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應 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三項為附帶請求,其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亦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553,1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1,913,100元+600,000元+起訴前所生部分4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2024-10-01

ILDV-113-補-18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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