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李建鋒
被 告 數位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林正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就
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同段2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
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物
之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又系爭土地價額為4,851,200
元(計算式:64㎡75,800元/㎡),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1,000,000元,顯低於擔保物即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
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ILDV-113-補-224-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