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得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1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第889號),本院 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銘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各編號之扣案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志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與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竟為供己施用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中某日, 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向他人購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純質淨 重合計至少25.4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而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中午某時, 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向他人購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純質 淨重合計至少41.98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 持有之。嗣於同年月7日20時44分許,搭乘配偶陳雅玲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亦將各該毒品置於車 內、自己身上,並將部分海洛因委由陳雅玲代為攜帶而持有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84公里處時,因陳雅玲未繫安全帶為 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停,經電腦比對發現陳雅玲與張志銘 均為毒品通緝犯,張志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經附帶搜索後在車內及2人身上扣得附表二之 物(陳雅玲共同持有海洛因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因而查 獲。 二、張志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年1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1月22日10時33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2月2日至3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於113年2月5日14時17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張志銘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2月8日認 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 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 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 審訴797號(下稱A案)警卷第8至16頁、臺南地檢112年度營 毒偵字第61號卷(下稱A案偵一卷)第11至12頁、112年度毒 偵字第2127號卷(下稱A案偵二卷第45至46頁)、113年度毒 偵字第742號卷(下稱B案偵一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訴卷 第77、165、185頁],核與證人陳雅玲警詢證述(見A案警卷 第20至23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代碼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見A案警卷第25至34頁、第39至65頁、第69至71 頁、A案偵一卷第53、57、83頁、B案偵一卷第5至7頁、B案 偵二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自事實一分別購入各該毒品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毒 品,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 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 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 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 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 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 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 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 所吸收,方屬允當。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固在供己施 用,復有實際施用之情,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見A 案偵一卷第57頁),然施用犯行已分別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 有逾量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本院自得就加重持有部 分另為審判。被告於事實二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查事實一㈠、㈡被告係於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發現陳雅玲駕車未 繫安全帶而攔查時,一併發現被告具通緝犯身分,被告於員 警查證身分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車內有毒品,經警附帶搜 索扣得附表二之毒品,被告亦坦承均為其所有,有國道四隊 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足徵被告為 員警查獲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通緝犯,尚無事實 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情事,被告於員警執 行附帶搜索起獲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持有毒品,搜獲扣案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亦均坦承為其所有,當係於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 在員警以通緝犯身分逮捕前即主動坦承持有扣案毒品犯行, 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各次毒品來源均未供出或查獲,有國道四隊113年3月14 日回函、雄檢113年3月20日回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審 訴卷第99、107、117、159頁)可憑,各次犯行自均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並執行完畢後,仍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繼續施用毒品,足徵 戒毒意志不堅。更先後持有純質淨重至少25.46公克之第一 級毒品及41.98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實非輕微。又有竊盜、贓物、搶 奪、偽造文書、傷害、侵占及其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 己施用,無證據證明曾以之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或藉持有獲 得任何利益,持有之期間最長僅約2至3週,造成毒品擴散之 危害有限,而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 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小肄業,入監前 從事清潔工,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審訴卷第19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持有逾量毒品及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 ,犯罪時間部分重疊,所施用者亦為同級毒品,然被告持有 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高於法定標準甚多, 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顯非輕微,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已入監執 行約11年,獲假釋機會後仍未能警惕並遠離毒品,於數月間 又反覆施用及持有逾量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其法 敵對意志更高,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 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毒品,各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 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一㈠ 張志銘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事實一㈡ 張志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二㈠ 張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二㈡ 張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毒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粉塊狀物7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約56.63%,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5.46公克。 張志銘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3.93%,驗前淨重約27.287公克。 同上 3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17%,驗前淨重約11.664公克。 同上 4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74%,驗前淨重約1.509公克。 同上 5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3.79%,驗前淨重約1.529公克。 同上

2024-10-14

KSDM-112-審訴-797-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柒拾元 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至3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犯罪事實第3行第17字後,新增「僅因缺錢買酒,即」。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富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為竊盜,罪質與本 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 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 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 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買酒即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 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恐嚇 、搶奪、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前科 ,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填 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 價值不高,對法益侵害程度有限,暨其為專科畢業,入監前 從事保全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高粱酒1瓶已飲用完畢,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 賠償被害人,本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前開未扣 案犯罪所得,然審酌該商品已遭被告飲用完畢,不易亦不宜 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卷附商品標價所示每瓶單 價新臺幣370元計算並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93號   被   告 李富曾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6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9時14分許,在高雄 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泰豐門市,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370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門市店員清點 商品發現數量短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曾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鈺諠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圖9張、遭竊商品參照圖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裁定書、執行指揮 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又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14

KSDM-113-簡-2237-20241014-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李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就被告2人是否有 查獲共犯之減刑事由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 ,庭期另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14

KSDM-113-審原金訴-34-202410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傑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各編號「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伍枚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明傑因無業缺錢,雖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 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 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 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民國112年8月19日某時聯繫李麗卿,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 利機會云云,致李麗卿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4日欲投資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9時許在高雄 市大寮區溪寮路上之工作地點內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 另案扣案印有「POEMS券商」、「林博文」等文字之工作證 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1在企業名稱欄、代表人欄及經手人欄 蓋有偽造印文各1枚之收據1紙、編號2在公司及代表人簽署 欄蓋有偽造印文2枚之契約書1份,以不詳方式交予曹明傑後 ,由曹明傑在收據上填載金額、用途與繳款人等內容,欲表 明該公司已向李麗卿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編號1之私文書, 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李麗卿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契約書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文 」、「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 、收據及契約書之信賴。嗣曹明傑順利向李麗卿收得20萬元 後,再前往高雄市某宮廟門口,將款項放置於該處上繳,因 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 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 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曹明傑則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麗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曹明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6至21頁、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 、第159、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卿警詢證述(見 偵卷第25至30頁)相符,並有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 照片、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報案及通報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指紋鑑定書、採證照片(見偵卷第31至 95頁、第105至10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明知附表 各編號之文件為虛假文件,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 及收據、契約書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件上所載「高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文」、「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負責人等人是否確有其人,另案扣案之工作證及本案扣案 收據、操作交易契約書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 損害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文」、「祥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及 契約書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 責。  ㈢、查被告已清楚供稱其當時就知道是在幫詐騙集團當車手,收 到錢後依上手指示放在宮廟門口,也有看到二線車手過去拿 錢等節(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3頁),足徵被告清 楚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本次犯行參與者亦達3 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仍基於直接故意 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 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 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 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 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 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 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 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意旨漏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之犯行,但此部分與 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 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5、159頁),即得擴張事實 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 號1、2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 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 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 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 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本案被告既有實際取得5千元之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 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 ,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固供稱其另案扣案手機內有相關群組對話紀錄,然被告 於警詢時已供稱無法指認其他集團上手(見偵卷第21頁), 被告另案之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及臺南高分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案件,俱未認定有因被告提供之相 關群組紀錄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可查,自無從依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前述犯行固值非難,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犯罪情節之輕重 、詐取數額之多寡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前 於105年間發生嚴重車禍,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中樞神 經遺存顯著障礙,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車禍後個性變得 暴躁,工作能力亦不佳,雖經相關智力測驗與心理衡鑑後, 認被告係因身體病況引起輕型認知障礙症,未達於嚴重智能 不足或顯著退化之程度,其行為時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並無 異常,衝動控制能力也正常,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相關 診斷證明書及另案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另案行 為時責任能力所為鑑定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第97至113頁)在卷可憑,可認被告固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要件,但其行為時之智力及判斷能力既有輕微 減損,本案又係因工作不穩定,經濟上有困難始加入賺取車 手報酬,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僅5千元,所為無非係一時失 慮,參與程度、惡性、所獲利益及危害程度俱屬有限,堪認 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將有情輕法重之情 ,足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前 述原因工作能力不足而無業缺錢,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 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 20萬元現金,自己則分得5千元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 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林博文」、「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利益及一 般人對證件、收據、契約書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 非極微,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失。又有其餘詐欺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 在卷。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 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後上繳之分工 ,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鉅,暨其為高中肄業,有前述 身心缺陷,目前靠收入不穩定之臨時工為生,無人需扶養、 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 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5枚,因各 該文書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 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 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 既未扣得相關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另案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既經臺 南地院另案諭知沒收在案,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本案其餘 扣案白色收據1紙(上載日期為112年10月19日者),無證據 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有實際獲取5千元之報酬,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 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 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2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 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 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 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提款車手之 成本5千元,是即便20萬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 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 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 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 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 相當,且被告原係因身心缺陷工作不易始涉險犯罪,如諭知 沒收達20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 ,足以影響其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短暫經手犯 罪所得,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 ,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 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蓋有偽造之印文各1枚,在經手人欄亦蓋有偽造之「林博文」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2 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交易契約書1份 在公司及代表人簽署欄蓋有偽造之印文2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

2024-10-14

KSDM-113-審金訴-216-2024101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44號 原 告 蔡孟錦 被 告 黃素慧 李亦聰 李建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016號),經原告對 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原告與被告黃 素慧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民事案件審 理中,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55號達成調解,原告表明願拋棄本 案中對被告黃素慧之民事請求權。但嗣又來電稱前開調解係遭誤 導,已提出撤銷調解之訴,請求將本案移民事庭,故本件原告之 訴是否不合法尚有不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11

KSDM-113-審附民-444-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嘉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70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嘉賓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嘉賓(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 事實部分增列起訴書就扣得香菸9包(業已發還蘇揚達), 誤載為6包等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98頁);量刑及沒收部分另如後述外,餘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 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應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 定為唯一依據。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 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 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 宣告扣案十字起子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啤酒2箱、香 菸51包、檳榔2袋、監視器主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㈡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蘇揚達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約定金額之犯罪後態度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得價額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及影響沒收宣告之事由,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並無不能 依賴己力正當謀生之情形,竟為己不法利益以破壞告訴人經 營之檳榔攤側門而進入竊取告訴人販售營利之菸酒及監視環 境之監視器主機,造成告訴人上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萬4500元之損失及後續恢復營業所需耗費之精神、勞力 與財產,破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治安信任、侵害正當財產 紀律;又被告有違反護照條例、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 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素行;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及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賠償 2萬元,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 ,又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做配管,日薪2500元,每 個月通常可以做10天,一個月大概做20天。目前跟外公外婆 同住,離婚,沒有小孩。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生活情況( 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沒收宣告  ⒈扣案十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⒉被告本案竊得之金牌啤酒、海尼根啤酒各1箱、香菸60包、檳 榔2袋、監視器主機1台,除扣案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香菸 9包外,其餘原物雖未返還告訴人,然⑴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賠償給付2萬元,已如前述外,告訴人復於調解約定 表示拋棄其餘請求,願意宥恕被告而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緩 刑宣告等詞,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9頁);⑵準此,衡以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係財產犯 罪之結果犯,告訴人既已受被告賠償給付2萬元,基於整體 財產法益觀察,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告訴人既 已陳報受經濟賠償,自無再施以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以回 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之必要,法院若再對被告 竊得之原物及就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估算價額及實際賠償 金額之差額宣告沒收,不啻使國家利用被告所犯竊盜罪而獲 取利益之不當,是認再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應 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之白色安全帽、黃色外套,僅為本案證物,與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即不 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既有如量刑事由所載之前案素行,即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1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賓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十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啤酒貳箱、香菸伍拾壹包 、檳榔貳袋、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嘉賓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4時10 分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扣案十字起子1支,至蘇 揚達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以鐵皮架設 之檳榔攤,以該十字起子轉開檳榔攤側門上之螺絲後,翻越 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金牌啤酒、海尼根啤酒各1箱、各品牌 散裝香菸60包、檳榔2袋及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離去。嗣 蘇揚達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相關扣案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揚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孫嘉賓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19、125、13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蘇揚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並 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現場及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 警卷第17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認定加重條件 1、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扣案十字起子1支既為鐵製物品 ,有前揭照片可憑,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 疑。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既與門窗、 牆垣併列,係因財物之所有者將財物置於以此等設備隔絕之 空間內,期待藉由此等設備保障財產之安全,如毀越此等設 備竊盜,自有較高之可責性。是「其他安全設備」之範圍, 固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足以區隔出供人類日 常生活、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方屬之(蓋若無此限制 ,而將所有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諸如收銀機、小型保 險櫃等均納入,會使得竊走整個收銀機而可非難性較高之行 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破壞收銀機鎖頭而僅竊走其內錢款 之可非難性較低之行為,反而構成加重竊盜罪此一輕重顯然 失衡之結果,安全設備之範圍自不應無限擴張,而應限於具 備難以移動特性者),但亦不需過度侷限於永久固定附著於 土地上之物,凡依社會通常觀念及架設者之主觀期待,可認 該設備確有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之財產安全功能者,即屬之 ,故如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既均具備隔絕出一定工 作或生活空間,在主觀及客觀上具有防盜之功能與期待者, 即應屬於本款所稱安全設備,如此解釋方能因應社會之變遷 並貫徹本款加重意旨。查被告既係轉開鐵皮檳榔攤側門上之 螺絲後翻越進入,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佐( 見警卷第37頁),該鐵皮屋依前所述客觀上具備防盜之功能 ,架設者主觀上同有藉此保護內部財物之期待,即屬防盜之 安全設備,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鐵皮檳榔攤側門 有遭破壞,且鐵皮屋應屬其他安全設備,已如前述,公訴意 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犯竊盜罪雖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但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僅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足,故仍僅構成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 與不便,竊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非甚微,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 迄本案判決時止,除已尋獲發還之財物外,其餘損失均未賠 償,致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完全填補。又有違反護照條 例、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 ,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 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 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國中 肄業,目前做工,月入約新臺幣4、5萬元,尚需扶養父親與 奶奶、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十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 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竊取之金牌啤酒、海尼根啤酒各1箱、香菸60包、檳榔2 袋、監視器主機1台,除扣案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香菸9包 外,其餘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白色安全帽、黃色外套,僅為本案證物,與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無關,即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0-09

KSHM-113-上易-246-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雪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雪娥於民國112年8月8日5時43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三民 區九如一路某處前(地址詳卷),見李懿勳所有鐵櫃、床頭 櫃、梳妝檯等傢俱數件,放置在該處騎樓無人看管,雖從上 開傢俱之擺放位置為騎樓內、擺放方式為整齊排列、外觀同 未破損或腐朽而不堪使用,已預見該等傢俱可能並非資源回 收物而為他人所有物,竟未查明是否為可撿拾之資源回收物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該等傢俱非資源回收物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攜帶兇器竊盜不確定犯意,持其所攜帶 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未扣案螺絲起子1把,將櫥櫃之層 板、門片及電線等拆卸後攜帶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雪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51至52頁、調院偵卷第31至32 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懿勳警詢、 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55至56頁)相符,並有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助理勘察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13至21頁、調院偵卷第17至27頁、第33至34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本案犯罪工具固未扣案,但被告已坦承有使用螺絲起子拆卸 層板、門片等物,而被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並 足以拆卸、破壞硬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 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以補貼家用,雖已預見 該等傢俱可能係他人所有之財物,竟未先行確認可否撿拾即 將之拆卸攜離而竊取之,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 又有侵占遺失物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尚非甚鉅,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 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見本院審易卷 第45至47頁),並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 第31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且其主觀上僅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惡性較輕,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清潔工 ,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係出於撿拾回收物變賣以貼 補家用之動機,動機尚非惡劣,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 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更已全數賠償損失,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 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 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 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 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 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37頁),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 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 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用以犯本案使用之螺絲起子,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 但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 值,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 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取之前開物品均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尋回 發還,但被告已將其價額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告 訴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0-09

KSDM-113-簡-2230-2024100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一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一鴻於民國112年6月19日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 陽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 許欲駕車前往工作,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8分許行經小港區 桂陽路與桂聖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並小心通過,與自路旁騎乘電動自行車起駛之簡陳網意發 生碰撞,致簡陳網意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足第二蹠骨 骨折、頭部左肩左髖挫傷、左腕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另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諭知 公訴不受理確定),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58分許施測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一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易 卷第63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警卷第33、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9日施行,但僅新增第1項第3、4款之毒駕規定,第1款 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後,徒刑部分以108年度聲字第125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且已為第7次酒駕,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2毫克,顯見被告一再為類 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 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16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固有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然被告於警製作談話 紀錄時,係明確向警表明駕車前並未飲酒,直至吐氣測試後 始測得前述酒精濃度,亦有談話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56頁 ),足徵被告於警發覺其酒駕犯行前,並未主動告知其犯罪 事實並接受裁判,其表明自己為肇事駕駛乙節,至多僅係對 於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自首,並未對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自 首,即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照資料在 卷(見警卷第41頁),本不應駕車上路,更於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圖方便,以前述危險之方式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致生本 件車禍,顯然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亦非低微,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施用毒品及其餘酒駕前科,同有其 前科表可參,素行非佳,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暨 其為國中畢業,現為鐵工,尚需扶養在學中之成年子女、家 境勉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 前次酒駕時間已為000年00月間,距本次酒駕時間已逾5年, 期間並無其他酒駕或肇事紀錄,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同非 極高,惡性及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未達重大之程度,認 諭知如主文所載之刑即能達矯正之效,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徒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9

KSDM-113-交簡-1226-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電腦主機及螢幕各壹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 捌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Jacky」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Jacky」提供「天下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 vv689.net)之「nan123」管理帳號及密碼予甲○○,由甲○○ 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扣案電腦透過網際網路對外 招攬不特定之人成為會員後,再提供其代理之會員帳號、密 碼及信用額度供不特定賭客登入「天下娛樂城」網站賭博。 該網站賭博方式係以台彩公司之今彩539開獎結果為下注標 的,賭客可透過甲○○提供之帳號、密碼自行登入下注,由賭 客自行圈選號碼,核對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依據,下注分 為「二星」、「三星」、「四星」及「全車」,每注賭金各 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55元及2,850元,如賭客圈 選之號碼與今彩539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二星」可得5,3 00元、「三星」可得57,000 元、「四星」可得800,000元、 「全車」可得21,200元;反之,賭金即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甲○○則依賭客下注「二星」、「三星」、「四星」或「全 車」,每注可各獲2元、2元、6元、76元之水錢作為佣金, 以此方式供給網路虛擬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直至同年 12月6日遭警查獲時止,已招攬不詳數目之會員加入,並收 取水錢合計158,839元。甲○○於上開代理期間內,另單獨基 於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可參與之網路空間賭博之犯意, 以前開電腦透過「kjin99」及「223366」之個人帳號登入網 站與莊家或不特定賭客以上述方式對賭,以此偶然結果決定 輸贏之射倖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 搜索,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至8頁、本院審易卷第31至33頁),並有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電腦內之賭博與獲利紀錄(見警卷第11至17頁、第21至 23頁、第25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係受「Jacky」之邀約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對外招攬不 特定會員加入賭博後,從賭客下注金額抽取水錢,已認定如 前,堪認被告與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間有直接犯意聯絡,並有 營利之意圖,應與「Jacky」就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行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條文並無「犯第266條第1 項之罪」或「予第266條第1項之人」等文字,原不以其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或不特定人均可參與之網路空間為要件,所 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 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 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 ,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 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 網路上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 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又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 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 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 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 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 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 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 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 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 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 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查被告自000年0 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遭警查獲時止,均係利用擔任賭 博網站管理者與代理商之同一機會,持續實現犯罪計畫,犯 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各個行為舉動,僅為其犯罪行 為之一部,當僅能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Jacky」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另以自己帳號賭 博部分,因被告已供稱其2個帳號係分別從事管理後台與供 自己賭博使用,其自己想要賭博時,會開自己帳號賭博(見 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可見被告並非於管理賭博網站並招攬 賭客下注後,自任莊家與之對賭或與所招攬之賭客共同與莊 家對賭,故被告自己賭博之時間與次數雖有不明,但其係基 於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相同網站以相同方式與他人對賭,此 部分犯行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但既難認其自己賭博之行為與 前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各行為 亦無為達成該計畫而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故其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工作謀生,反與「Jacky」共同以前開方式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並分擔招攬賭客之分工,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不勞而獲之賭風,管理賭博網站及招攬賭客期間逾1月, 吸引之投注金額達794萬餘元(見警卷第7頁),規模非小, 被告自己亦收取逾15萬元之水錢。另自己亦參與賭博,導致 將抽取之15萬餘元水錢全部輸光(見警卷第7頁),堪認其 投注金額亦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等法益之危害甚鉅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被告尚有公共危險前 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可憑。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尚非實際架設賭博網站或決定賭博方 式、賠率、輸贏機率等之人,可責性仍低於「Jacky」,暨 其為高職畢業,目前開計程車為生,尚須扶養配偶與未成年 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公共危險部 分係緩起訴處分),有其前科表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茲 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 漠視法律之心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審酌其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 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同非輕微,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 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 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 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 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扣案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具,為被告所有用以登入賭博網站管 理及自行賭博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3 頁),即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賭客下注金額中抽取之水錢合計158,839元,為其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DM-113-簡-2059-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4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宏犯毀棄損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宏係李偉廷之友人,李偉廷因與曾志男有債務糾紛,乃 邀約曾志男於民國112年2月12日23時40分許見面談判,李偉 廷復直接或透過其他人間接邀集劉家宏、温釪氶、龔禾清、 黎御恆、謝昌縉、楊銘智等人一同前往(無證據證明其餘人 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犯意,檢察官同未就 此部分犯嫌舉證及提起公訴,即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數人 分別駕車先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大林廠前談判,後 再更換至小港區沿海四路與中林路口之大林加油站旁續行談 判,同年月13日0時8分許,劉家宏認曾志男無還款誠意,且 對其回應不滿,竟單獨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持扣案甩棍 向曾志男所駕駛、車主為陳素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方玻璃敲打,並持扣案空氣槍(經鑑定後不具殺傷 力)射擊該車,致該車左後方玻璃破裂、右後車門鈑金凹陷 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陳素珍。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22至23頁、偵卷第15至 17頁、本院審易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志男、證 人李偉廷、温釪氶、龔禾清、黎御恆、謝昌縉、楊銘智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第26至28頁、第36頁、 第39至40頁、第44至46頁、第48至50頁、第53至60頁、偵卷 第19至25頁、調院偵卷第79頁)均相符,並有小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刑事局鑑定書、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車籍資料、李偉廷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5至89頁、第121至147頁、第155頁、 調院偵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接續持空 氣槍、甩棍對曾志男所駕車輛射擊及敲打之數個舉動,均係 基於毀棄損壞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 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 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毀棄損壞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就與自身權益無涉之債 務糾紛,僅因對告訴人回應不滿,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 告訴人所駕車輛,造成告訴人及車主受有財產損失與不便,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且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能 與告訴人或車主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致其所受損失迄今未 獲填補,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調院偵卷第63頁、本院 審易卷第51、79頁),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被告前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 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其餘毀棄損壞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可參,素行非佳,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仍見悔意,暨其為高中肄業,入監前作工, 收入不穩定,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空氣槍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工具(見本院審易 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 甩棍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為龔禾清所有(見警卷第7 9頁),被告同供稱其雖有使用該甩棍犯案,但不記得係何 人所有(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是卷內既無證據可證明該 甩棍為龔禾清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本案使用,有濫用財 產權之情而無保護必要,被告亦已遭查獲而無從再以之犯罪 ,又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項前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DM-113-簡-2017-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