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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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婷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原交訴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瑜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記載「王芳志」均更正為「 王方志」、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附骨脫位」更正為「 跗骨脫位」;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瑜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告訴人王方志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3年 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26號調解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 之事項。查被告黃瑜婷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然其為 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駕駛汽車上路仍應恪遵前 揭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 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讓告訴 人王方志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 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更列款次(改 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 構成要件,然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 對於修正前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規定是否加重其刑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沒有駕照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禮讓直 行車,致生交通危害,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犯行所生 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過失傷害部分免刑之說明:  ⒈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縱使加重後最重本刑為1年6月,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 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⒉爰審酌本案被告固因上述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受傷,然已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36萬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但告訴人違反調 解筆錄不願撤回告訴等情狀(若撤回告訴,本院可不受理判 決),有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證,以致被告仍需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 感情不符,難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之犯行,顯 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 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 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案發當時為日間、地點是市區道路、受 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卷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被   告 黃瑜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新竹○○○○○○○○○)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瑜婷於民國111年8月8日14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環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明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明潭路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王芳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山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芳志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足第一近端趾骨骨折、左足第二、三蹠骨骨 折、左足第四、五附骨脫位之傷害。詎黃瑜婷明知其已騎車 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 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芳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瑜婷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仍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芳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以及被告未在場救護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被告車損照片8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3

CTDM-113-原交簡-69-2025020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 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壹枚、「廖仲愷」署名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 詐欺犯行),先由「阿源」或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自112年7月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朱家泓」、「黃瓊妤」、「啟宸專線客服」,連繫 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啟宸app(https://app.sdgtyuw .com)」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約定面交現 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由「阿源」於不詳時地交付乙 ○○偽造之「廖仲愷」工作證及「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公司印鑒欄蓋有「啟宸投資 」印文)後,指示其於112年9月27日17時20分許,前往高雄 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高雄盛昌店」,佯裝為 啟宸公司人員,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在偽造之現金收款 收據上填入收受現金儲值60萬元、並於承辦人欄位偽簽「廖 仲愷」之署名後,持以向丙○○行使,用以表示啟宸公司已收 受60萬元,致生損害於丙○○及啟宸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 之正確性。乙○○並於收得上開款項後轉交予「阿源」,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本案證據,除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 、113年贓字第16號收據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6號收據在卷可佐,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如適用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丙○○出示之工作證,其上載有 公司名稱、姓名、部門等欄位,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足認 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擔任專員之工作證明,依上 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而「阿源」或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公司印鑒」欄位偽造「啟宸投 資」印文1枚,及被告於該現金收款收據上「承辦人」欄位 偽造「廖仲愷」之署名1枚,有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 示由廖仲愷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 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阿 源」所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自係本於該等文 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廖仲愷」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阿源」待告訴人受騙後,指示被 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 並將該些款項交予「阿源」,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 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持偽造之 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並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署名後持 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告訴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詐騙之人係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向告 訴人施行詐術,而被告是依「阿源」之指示,持「阿源」所 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並將 收得款項交給「阿源」,是被告雖有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然因過程中只有接觸「阿源」一人,亦乏證據 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阿源」以外之第3人,或對於「 阿源」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認識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 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之正犯,無從 遽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 刑較輕之罪名,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  ⒊「阿源」或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啟宸投資」之印文 ,及被告偽造「廖仲愷」之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阿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洗錢等4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阿源」分工 ,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 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 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贓款轉交予「阿 源」,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 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 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坦承 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成立調解,有前引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餐飲、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父、母 、哥哥、嫂嫂及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署名均係偽 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因被告已持向告訴人行使, 而非屬被告所有,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使用之偽造 工作證未據扣案,考量工作證取得容易,亦無刑法沒收之重 要性,故不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啟宸投資」之 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阿源」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0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 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源」及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 7月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黃瓊 妤」、「啟宸專線客服」,連繫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 啟宸app(http://app.sdgtyuw.com」申購股票獲利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嗣由「阿源」指示乙○○於112年9月27日17 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高 雄盛昌店」,佯裝為「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宸 公司)人員,配戴偽造之「廖仲愷」之工作證,在啟宸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入收受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在承辦人欄位偽簽「廖仲愷」之署名,而偽造啟宸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丙○○而 行使,用以表示啟宸公司已收受20萬元,致生損害於丙○○及 啟宸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取得上開款 項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阿源」,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共面交8次、總計710萬元,其中本案於前述時間、地點交付6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行使偽造之啟宸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等事實。 3 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阿源」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3

CTDM-113-金簡-689-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5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5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鴻周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 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351公里700公尺北向處時,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外 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適告訴人蕭凱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蕭翔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變換 至中線車道,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蕭凱源因而受有右側手部 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被害人蕭翔益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肩 膀挫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蕭翔益受有傷勢部分,未據 合法告訴,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 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 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 款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 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 ,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 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 『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 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 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 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 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 」,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 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 回告訴(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 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四、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在臺 南市善化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 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13年11月26日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核定在案,此有該區調解委 員會113年民調字第63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視為調解成 立時即113年11月13日告訴人即撤回告訴,而本件係於113年 11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 日橋檢春民113偵15551字第1139058187號函及蓋有本院收文 章之函文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起訴前,告訴人業已視為撤 回告訴,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 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03

CTDM-114-審交易-57-20250203-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JERRY WIERETA(印尼籍,中文名:魏瑋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JERRY WIERETA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兼具保人(下稱被告)JERRY WIERETA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被告自行擔任具保人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出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被 告釋放,有橋頭地檢署112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足佐(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858號偵卷第11頁至第 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嗣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3858號起訴書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 3年6月23日離境,即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參,另被告原學校之職員亦稱:被告已經向學校表 明,無法繼續在臺灣讀書,已經回印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參考前揭規定,被告所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03

CTDM-113-審訴-123-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8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0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偉雄於民國113年2月7日 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仁武區仁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昱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 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 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 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且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 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 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 撤回告訴等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 告訴。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在高雄 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刑 事責任不予追究等語,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13年12月12日經 本院橋頭簡易庭核定在案,此有該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 字第754號調解書在卷可查,是視為調解成立時即113年10月 28日告訴人即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03

CTDM-114-審交易-56-20250203-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47號 原 告 謝宜芳 被 告 蔡朝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2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03

CTDM-113-簡附民-647-2025020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森益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 58號、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第92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犯罪組 織」後補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另檢察官起訴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3至4(即告訴人己 ○○及甲○○部分),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蒞字第5307號補充理由書1紙在卷可參(見審金易卷第145頁)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所載「告訴人丁○○提供之對 話紀錄」更正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各1張、和解書影本2紙(告訴人己○○ 及甲○○部分)、本院113年贓字第15號收據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廖東瑞、潘峻 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 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己○○受騙匯 款至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彰化銀行帳戶後,指示同案被告廖 東瑞前往提領並轉交上手即被告,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 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甲○○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關於洗錢的部分因同案被告廖東瑞於提款時即為警查獲 ,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  ⒉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向同案被告 廖東瑞收取所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 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 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是既遂,容有誤會,但此部分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一併說明 。  ⒉同案被告廖東瑞雖於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 提領告訴人己○○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惟係本於同一犯罪動 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東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名;就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附件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5號收 據1紙在卷可參,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件附表編號3 、4洗錢、洗錢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4部分所犯之洗錢、洗錢 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與同案被告廖東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件附表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己 ○○及甲○○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將同案被告廖東瑞領得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 示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被告轉交5萬元之詐欺金額、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 ;復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己○○及甲○○均達成 和解且賠償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翻拍照片各1張及和解書影本2紙在卷可證,就附件 附表編號3、4部分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 述;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未 婚無小孩、家人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罪質相同、時 間集中於同一日,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 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及甲○○均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前已說明,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僥 倖心態,並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考量本案情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倘被 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⒊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粉色iPhone手機1台,係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附件附表 編號3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__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0 新臺幣30,100元 0 iPhone手機1台(橘色) 0 iPhone手機1台(粉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93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58號 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 113年度偵字第9237號   被   告 廖東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峻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東瑞、潘峻益、乙○○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終極版濕濕」、「哈密瓜」、「達利」 、「姜太公」、「XKO」、「瓜瓜」、「莫札特」、「達利 」、「王姍妮」、「蘇又蓁」、「Sayaka Kobori」、「ana lyst0107」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潘峻益擔任車 手及收水之工作、廖東瑞擔任車手及手水之工作、乙○○擔任 收水之工作。嗣廖東瑞、潘峻益、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廖東瑞、潘峻益、乙○○旋依指 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領出, 再將提領之贓款持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交付予潘峻益 、乙○○或其他詐騙集團上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丁○○、丙○○、己○○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廖東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東瑞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領取款項後交給被告乙○○及潘峻益之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向被告廖東瑞收取詐取之款項之事實。 0 被告潘峻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潘峻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向被告廖東瑞收取詐取之款項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己○○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等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 被告廖東瑞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丁○○等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0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丁○○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丁○○等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東瑞、乙○○、潘峻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3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 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庚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 0 丁○○ 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蘇又蓁」假冒買家,佯稱要向告訴人丁○○購買商品,又以告訴人丁○○之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稱告訴人丁○○之賣貨便未經認證,復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謊稱要進行帳戶驗證,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2年10月2日12時46分許匯款8萬0,0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廖東瑞 1.112年10月2日12時52分許提領6萬元 2.112年10月2日12時53分許提領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潘峻益 1.112年10月2日11時47分許匯款9萬9,985元 2.112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潘峻益 1.112年10月2日13時11分許提領1萬7,000元 2.112年10月2日1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3.112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4.112年10月2日1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2次 5.112年10月2日1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0 丙○○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帳號「Sayaka Kobori 」假冒買家,佯稱要向告訴人丙○○購買商品,又以告訴人丙○○之7-11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稱告訴人丙○○之賣貨便未經認證,復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謊稱要進行帳戶驗證,誆騙告訴人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2年10月2日13時28分匯款4萬9,985元 2.13時31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5,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廖東瑞 1.112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提領6萬元 2.112年10月2日13時35分許提領3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潘峻益 0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9月15日,LINE「analyst0107」暱稱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使用該集團虛設之「晟益」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7日 9時16分匯款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廖東瑞 1.112年10月17日10時04分許提領2萬元 2.112年10月17日10時06分許提領2萬元 3.112年10月17日10時07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乙○○ 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9月9日,以LINE帳號「王姍妮」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使用該集團虛設之「晟益」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0時12分匯款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廖東瑞 112年10月17日10時36分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乙○○ (未收款前即為警方查獲)

2025-02-03

CTDM-113-金簡-688-20250203-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49號 原 告 劉偉 被 告 蔡朝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2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03

CTDM-113-簡附民-649-2025020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林益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03

CTDM-113-審易-1442-2025020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李諺明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03

CTDM-113-審易-115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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