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森益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
58號、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第92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犯罪組
織」後補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另檢察官起訴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3至4(即告訴人己
○○及甲○○部分),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蒞字第5307號補充理由書1紙在卷可參(見審金易卷第145頁)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所載「告訴人丁○○提供之對
話紀錄」更正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各1張、和解書影本2紙(告訴人己○○
及甲○○部分)、本院113年贓字第15號收據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廖東瑞、潘峻
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
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己○○受騙匯
款至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彰化銀行帳戶後,指示同案被告廖
東瑞前往提領並轉交上手即被告,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
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甲○○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關於洗錢的部分因同案被告廖東瑞於提款時即為警查獲
,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
⒉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向同案被告
廖東瑞收取所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
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
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是既遂,容有誤會,但此部分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一併說明
。
⒉同案被告廖東瑞雖於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
提領告訴人己○○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惟係本於同一犯罪動
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東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名;就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附件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5號收
據1紙在卷可參,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件附表編號3
、4洗錢、洗錢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4部分所犯之洗錢、洗錢
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與同案被告廖東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件附表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己
○○及甲○○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將同案被告廖東瑞領得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
示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被告轉交5萬元之詐欺金額、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
;復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己○○及甲○○均達成
和解且賠償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翻拍照片各1張及和解書影本2紙在卷可證,就附件
附表編號3、4部分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
述;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未
婚無小孩、家人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罪質相同、時
間集中於同一日,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
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及甲○○均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前已說明,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僥
倖心態,並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考量本案情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倘被
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⒊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粉色iPhone手機1台,係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附件附表
編號3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__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0 新臺幣30,100元 0 iPhone手機1台(橘色) 0 iPhone手機1台(粉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93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58號
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
113年度偵字第9237號
被 告 廖東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峻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東瑞、潘峻益、乙○○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終極版濕濕」、「哈密瓜」、「達利」
、「姜太公」、「XKO」、「瓜瓜」、「莫札特」、「達利
」、「王姍妮」、「蘇又蓁」、「Sayaka Kobori」、「ana
lyst0107」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潘峻益擔任車
手及收水之工作、廖東瑞擔任車手及手水之工作、乙○○擔任
收水之工作。嗣廖東瑞、潘峻益、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廖東瑞、潘峻益、乙○○旋依指
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領出,
再將提領之贓款持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交付予潘峻益
、乙○○或其他詐騙集團上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丁○○、丙○○、己○○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廖東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東瑞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領取款項後交給被告乙○○及潘峻益之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向被告廖東瑞收取詐取之款項之事實。 0 被告潘峻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潘峻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向被告廖東瑞收取詐取之款項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己○○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等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 被告廖東瑞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丁○○等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0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丁○○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丁○○等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東瑞、乙○○、潘峻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3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
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庚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 0 丁○○ 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蘇又蓁」假冒買家,佯稱要向告訴人丁○○購買商品,又以告訴人丁○○之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稱告訴人丁○○之賣貨便未經認證,復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謊稱要進行帳戶驗證,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2年10月2日12時46分許匯款8萬0,0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廖東瑞 1.112年10月2日12時52分許提領6萬元 2.112年10月2日12時53分許提領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潘峻益 1.112年10月2日11時47分許匯款9萬9,985元 2.112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潘峻益 1.112年10月2日13時11分許提領1萬7,000元 2.112年10月2日1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3.112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4.112年10月2日1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2次 5.112年10月2日1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0 丙○○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帳號「Sayaka Kobori 」假冒買家,佯稱要向告訴人丙○○購買商品,又以告訴人丙○○之7-11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稱告訴人丙○○之賣貨便未經認證,復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謊稱要進行帳戶驗證,誆騙告訴人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2年10月2日13時28分匯款4萬9,985元 2.13時31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5,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廖東瑞 1.112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提領6萬元 2.112年10月2日13時35分許提領3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潘峻益 0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9月15日,LINE「analyst0107」暱稱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使用該集團虛設之「晟益」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7日 9時16分匯款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廖東瑞 1.112年10月17日10時04分許提領2萬元 2.112年10月17日10時06分許提領2萬元 3.112年10月17日10時07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乙○○ 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9月9日,以LINE帳號「王姍妮」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使用該集團虛設之「晟益」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0時12分匯款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廖東瑞 112年10月17日10時36分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乙○○ (未收款前即為警方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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