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憶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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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乙珍 受 刑 人 林展緯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56號、113年度執字第4745號 ),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乙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展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由黃乙珍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林展緯釋放在案,茲因該 受刑人於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展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 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113年2月29日繳納同額現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乙情,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願具保事項聲明書、受限制 住居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林展緯上揭案件業經判決 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 刑人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送達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暨所附拘 票、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先後通知具保人黃乙珍,應督促受刑人林展緯 於113年7月23日上午9時30分、同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到 案執行,逾期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亦先後寄存送 達至黃乙珍之居所與戶籍地,亦有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2份、黃乙珍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按,受刑人 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DM-113-聲-2028-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113年度執字第79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冠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冠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即受刑人周冠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當中最後事實審案號「113年度金簡 字第972號」應更正為「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 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本院以書面詢問時,表示就附表各該案件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在 同一詐欺集團內,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罪質相同,上 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DM-113-聲-1973-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喜年來蛋捲隨手包64g-原味貳包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喜年來蛋捲隨手包」後之記 載應補充「64g-原味」;及證據應補充「喜年來蛋捲隨手包 64g-原味商品標價影本1紙(見警卷第17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再犯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以徒手方式行竊、所 竊之物價值,所竊之物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 喜年來蛋捲隨手包64g-原味2包(價值約新臺幣80元),係 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9號   被   告 李宗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 金華店內,徒手自該店貨架上竊取「喜年來蛋捲隨手包」2 包(共計售價新臺幣80元),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穿衣 物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員工清點商品時發現數 量短少,乃自行察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李宗熹始為警 所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熹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1-08

TNDM-113-簡-3625-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113年度易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滑 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9、13591號、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5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255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滑倫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柒佰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之「阮」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滑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三發匯世界」大廈(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保全人員,於111年12月20日4時20分許, 透過大廈住戶APP系統得知阮嵩翔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 金寄放於管理室1樓櫃台,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值班櫃台人員佯稱係阮嵩翔本人, 欲取走寄放之款項等語,並在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代表阮 嵩翔之「阮」署名1枚,再持向該櫃台人員而行使之,致該 櫃台人員誤認係本人而陷於錯誤,遂將2萬元現金交予滑倫 ,足以生損害於阮嵩翔及住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阮嵩翔發現 現金遭他人領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在「優品夾娃娃機店」(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補貨、 將娃娃機台內之零錢取出補入兌幣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2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17日,利 用每次兌幣機補幣之機會,先將部分零錢放入籃子內,再將 籃子放入自己車上,以此方式將零錢侵占入己,共122萬696 0元。嗣「優品夾娃娃機店」副店長歐耀仁察覺有異而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000年0月間,在「H2O商務會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擔任外場服務生,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 3年2月9日8時50分許至13時45分許、同年月10日5時5分許至 13時25分許、同年月20日6時32分許,分別徒手或以鑰匙打 開櫃檯抽屜、保險箱、存錢筒,竊取現金共63萬4456元得手 。嗣「H2O商務會館」會計人員王妙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8月5日5時37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上開超商店員賴皓煒分別放 置在不同結帳櫃臺抽屜內之現金,合計竊得新臺幣7300元。 嗣賴皓煒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㈤案經阮嵩翔、歐耀仁、賴皓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王妙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滑倫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 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3-5頁 、警二卷第7-9頁、警三卷第3-7頁、追加警卷第3-6頁、 偵一卷第6-7頁、偵二卷第9-9頁反面、偵三卷第115-119 頁、第151-154頁、本院卷第181、193頁)。   ㈡證人劉俊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阮嵩翔、 歐耀仁、王妙玲、賴皓煒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見警一卷 第7-8頁、警二卷第3-6頁、第11-13頁、警三卷第9-13頁 、追加警卷第7-9頁、偵三卷第115-119頁)   ㈢「三發匯世界」大廈管理軟體保全權限及包裹領取紀錄翻 拍照片2張、「三發匯世界」大廈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 、優品娃娃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被告與證人劉俊 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純文字紀錄1份、優品娃娃屋委託 書、被告於112年7月17日簽署之侵占公款切結書及侵占款 項彙整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王妙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H2O商務會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路口及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 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警一卷第9至17頁、警二卷第1 5-20頁、第35-79頁、警三卷第19-25頁、第45-53頁、追 加警卷第13-19頁、追加偵卷第23-26頁)。 四、按被告於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阮」署名1枚之電磁紀錄 ,係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 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 造「阮」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 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分別於犯罪事 實㈡業務侵占行為、於犯罪事實㈢竊取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業 務侵占、竊盜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阮嵩翔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坦承犯 行、除已返還告訴人阮嵩翔詐得之款項外,尚未與其他告訴 人達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就告訴人歐耀仁、王妙玲僅賠償少 部分款項)、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依上揭 犯罪事實次序,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 罪之情節、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規範下,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已償還犯罪事實㈠詐欺款項2萬元;犯罪事實㈡業務侵占 款項2萬5千元;犯罪事實㈢竊盗款項12萬元,此部分檢察官 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就犯罪事實㈡、㈢、㈣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分別為120萬1960元、51萬4456元、7300元,共172萬3716 元,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在 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代表阮嵩翔之「阮」署名1枚,係偽 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2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8號偵查卷宗 追加偵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58號刑事卷宗 追加院卷

2024-11-01

TNDM-113-易-185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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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聖棣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六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六街與慶平路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遇有行人於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向前行駛欲穿越上開路 口,適丙○○帶同其3歲孫女姚○恬(000年0月間生,姓名年籍 均詳卷),沿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南側即統一超商旁之行人 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於末段偏離行人穿 越道接近慶平中醫診所旁之永華六街禁止停車紅線處,甲○○ 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時,擦撞丙○○及姚○恬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及腦震盪後症 候群、左頸部、左手腕、右胸部、右臀部及雙足踝挫傷、左 側足部挫傷、左頸挫扭傷併前角肌撕裂傷等傷害;姚○恬則 受有右側頭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姚○恬之父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告訴人姚○恬係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件 判決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規定不予揭露其身分之資訊。 二、 ㈠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有騎乘牌號碼MSE-3952號普通重型機煞 避不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看到人影要穿越馬路,又載2大袋冰塊,重心不穩而剎車 倒地,沒有撞到告訴人丙○○云云;辨護人辯稱:告訴人丙○○警 詢、偵查都稱不知道遭被告撞到何處,本案車禍鑑定委員會也 無法鑑定,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撞到被害人, 基於罪疑惟輕,被告應為無罪判決等語。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檢察官問:事故發生之前你車速多少?)40、50 公里左右。」、「(檢察官問:你當時是通過那個綠燈路口, 還是在那個路口等紅燈,然後綠燈起步?)我當時是在慶平里 歐【早餐店】的那個路口等紅燈,綠燈之後我起步。」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及告訴人丙○○警詢、偵查中均指稱其行向 為綠燈等情(見警卷第10頁、偵13023偵卷第14頁背面);證 人即統一超商店員陳岳峰亦於偵查中結證:當時看監視器看到 行人帶孫子走斑馬線等語(見偵續18偵卷第128頁),被告即 於永華六街北向南騎乘機車停等紅燈【米堤Motel旁】,其綠 燈起步前,同街南向北亦應係紅燈,則此時告訴人丙○○、姚○ 恬欲穿越之永華六街由東向西號誌當然為綠燈,嗣被告騎乘機 車綠燈起步,以時速40公里速度通過路幅約18公尺之慶平路( 有警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測距),行抵事故地點應 僅約2、3秒,參以永華六街號誌綠燈30秒及被告機車倒地後輪 距慶平中醫診所旁路緣1.3公尺,距統一超商路緣4.7公尺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8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2032666 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見本院卷第75頁、警卷第 55頁)在卷可佐,衡情告訴人丙○○牽其3歲孫女姚○恬步行,顯 難於2、3秒由東向西穿越6公尺之永華六街,故早於此2、3秒 前,即告訴人丙○○、姚○恬自永華六街、慶平路交岔口南側【 統一超商旁】之永華六街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起步時,其行向 交通號誌應係綠燈。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於偵查中 有跟檢察官說,你到斑馬線前有發現人影要穿越馬路,是否如 此?)對,我有看到人影要穿越馬路,我就倒地。」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142頁),參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供稱:伊沿 慶平路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行走5分之4地點時被撞到,伊之 頭、手、腳均有受傷,伊牽著3歲姚○恬之頭、髖部受傷;於偵 查中供稱被撞的地方是其庭呈照片自行畫圈的部分【即慶平中 醫診所旁之永華六街紅線處】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偵31 023偵卷第14頁背面、第20頁照片),故告訴人丙○○、姚○恬通 過行人穿越道後段時,偏移離開行人穿越道而靠近禁止停車紅 線,此時被告騎乘機車綠燈起步,約2、3秒行抵事故地點,參 以警卷第5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時間中午1 1時30分、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被告係自告訴人丙○○、姚○恬之正前方跨越路幅約18公尺 之慶平路駛來,被告苟注意車前狀況,不可能未看見告訴人丙 ○○、姚○恬緩步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段偏移靠近禁止停車紅線 ,惟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接近事故地點時,始瞬間「看 到人影要穿越馬路」而閃避不及剎車倒地,此時告訴人丙○○、 姚○恬雖偏移離開行人穿越道而步行靠近禁止停車紅線處,惟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禮讓行人之規定,縱然告 訴人丙○○、姚○恬穿越道路之末段,雖已偏移離開行人穿越道 ,處於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且號誌可能由綠燈變為 紅燈,被告騎乘機車仍應要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丙○○、姚○恬 先行通過。 ㈢此外,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保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交通事故勘驗圖、 勘驗照片1份(見警卷第33、35、55、57、59、61-69頁、偵31 023偵卷第16-18頁、偵續一4偵卷第49-69頁)在卷可佐。查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附近之交岔路口【即告 訴人已偏移行人穿越道之處】,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剎避不及倒地擦撞告訴人丙○○、姚○恬,致告訴人 丙○○、姚○恬亦倒地受傷,告訴人丙○○、姚○恬既因行經交岔路 口穿越道路時,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停讓 而受有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 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丙○○、姚○恬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 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雖 有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及接受本院審理,並無逃避 之情,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上開辯解僅係其防禦 權之合法行使,故被告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通過而發生擦撞之肇事原因,致 告訴人丙○○、姚○恬受有上揭事實欄載之傷勢,兼衡被告無 前科、犯後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2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TNDM-112-交易-1229-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113年度易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滑 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9、13591號、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5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255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滑倫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柒佰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之「阮」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滑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三發匯世界」大廈(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保全人員,於111年12月20日4時20分許, 透過大廈住戶APP系統得知阮嵩翔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 金寄放於管理室1樓櫃台,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值班櫃台人員佯稱係阮嵩翔本人, 欲取走寄放之款項等語,並在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代表阮 嵩翔之「阮」署名1枚,再持向該櫃台人員而行使之,致該 櫃台人員誤認係本人而陷於錯誤,遂將2萬元現金交予滑倫 ,足以生損害於阮嵩翔及住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阮嵩翔發現 現金遭他人領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在「優品夾娃娃機店」(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補貨、 將娃娃機台內之零錢取出補入兌幣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2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17日,利 用每次兌幣機補幣之機會,先將部分零錢放入籃子內,再將 籃子放入自己車上,以此方式將零錢侵占入己,共122萬696 0元。嗣「優品夾娃娃機店」副店長歐耀仁察覺有異而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000年0月間,在「H2O商務會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擔任外場服務生,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 3年2月9日8時50分許至13時45分許、同年月10日5時5分許至 13時25分許、同年月20日6時32分許,分別徒手或以鑰匙打 開櫃檯抽屜、保險箱、存錢筒,竊取現金共63萬4456元得手 。嗣「H2O商務會館」會計人員王妙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8月5日5時37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上開超商店員賴皓煒分別放 置在不同結帳櫃臺抽屜內之現金,合計竊得新臺幣7300元。 嗣賴皓煒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㈤案經阮嵩翔、歐耀仁、賴皓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王妙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滑倫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 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3-5頁 、警二卷第7-9頁、警三卷第3-7頁、追加警卷第3-6頁、 偵一卷第6-7頁、偵二卷第9-9頁反面、偵三卷第115-119 頁、第151-154頁、本院卷第181、193頁)。   ㈡證人劉俊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阮嵩翔、 歐耀仁、王妙玲、賴皓煒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見警一卷 第7-8頁、警二卷第3-6頁、第11-13頁、警三卷第9-13頁 、追加警卷第7-9頁、偵三卷第115-119頁)   ㈢「三發匯世界」大廈管理軟體保全權限及包裹領取紀錄翻 拍照片2張、「三發匯世界」大廈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 、優品娃娃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被告與證人劉俊 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純文字紀錄1份、優品娃娃屋委託 書、被告於112年7月17日簽署之侵占公款切結書及侵占款 項彙整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王妙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H2O商務會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路口及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 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警一卷第9至17頁、警二卷第1 5-20頁、第35-79頁、警三卷第19-25頁、第45-53頁、追 加警卷第13-19頁、追加偵卷第23-26頁)。 四、按被告於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阮」署名1枚之電磁紀錄 ,係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 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 造「阮」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 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分別於犯罪事 實㈡業務侵占行為、於犯罪事實㈢竊取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業 務侵占、竊盜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阮嵩翔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坦承犯 行、除已返還告訴人阮嵩翔詐得之款項外,尚未與其他告訴 人達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就告訴人歐耀仁、王妙玲僅賠償少 部分款項)、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依上揭 犯罪事實次序,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 罪之情節、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規範下,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已償還犯罪事實㈠詐欺款項2萬元;犯罪事實㈡業務侵占 款項2萬5千元;犯罪事實㈢竊盗款項12萬元,此部分檢察官 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就犯罪事實㈡、㈢、㈣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分別為120萬1960元、51萬4456元、7300元,共172萬3716 元,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在 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代表阮嵩翔之「阮」署名1枚,係偽 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2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8號偵查卷宗 追加偵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58號刑事卷宗 追加院卷

2024-11-01

TNDM-113-訴-450-20241101-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姚米來 姚○恬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姚奕愷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宋聖棣 上列被告因民國112年度交易字第122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2-交附民-175-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8號 原 告 歐耀仁 送達代收人 王薇棣 被 告 滑 倫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45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附民-1348-2024110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宛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宛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一第3、5行「廻轉」記載均應更正為「迴 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宛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謝宛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2車因而擦撞肇致本件事故發生, 且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又被告因事 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另涉肇事逃逸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無前科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董宛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宛茹於民國113年2月5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南往北作 起駛廻轉時,適謝宛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 機車沿東橋七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處。董宛茹應注意且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起駛廻轉。謝宛蓁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撞及,謝宛蓁受有左側手部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宛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董宛茹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謝宛蓁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 11張。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4-10-21

TNDM-113-交簡-2210-202410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NMONGMEE WERAYOOT(泰國籍;中文名:威拉) 男 (民國76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NMONGMEE WERAYOO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MUNMONGMEE WERAYOO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尚在緩刑 期間,有上開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 ,本次又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騎車上路,其就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 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輔助 自行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永康區之一般道路,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以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依調查 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9號   被   告 MUNMONGMEE WERAYOOT (中文姓名:威拉)(泰國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地址:臺南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NMONGMEE WERAYOOT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 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9日7時30分許起至同日8 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號宿舍飲用啤酒4罐,致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 許自上開宿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出發,欲前往附近雜貨店 購物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 區王行路與環工路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MUNM ONGMEE WERAYOOT有明顯酒味,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以呼氣 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乃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NMONGMEE WERAYOOT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NDM-113-交簡-227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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