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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上 訴 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上訴 人 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信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張樹萱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0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3日至9 4年12月31日間,陸續簽訂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被上訴人 已依約將新北市板橋區民權段231、701-72地號(下合稱系 爭土地)及另29筆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 約應負整合合建地主簽約、以88年板建字第649號建造執照 完成「站前高峰會住宅大樓建案」、給付上開建案銷售利潤 48%予被上訴人等義務,惟遲未給付,業經被上訴人兩次定 期催告仍不履行,被上訴人解除兩造所訂契約,即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一部請求命上訴 人移轉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 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2889-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翁德銘 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律師 上 訴 人 翁有銘 被 上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陳昌正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6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變更為陳昌正,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訴外 人柯敏雄、梁清雄、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世儒、葉 忠憲、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壽美、證人姚嘉芝於刑事背信案件 所陳,暨被上訴人歷屆董監事名單、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收款申請書、保證書、借據、放款規則、 欣華昌有限公司(下稱欣華昌公司)、新國忠有限公司(下 稱新國忠公司)簡明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中興票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函、中央信託局函、財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不 動產時值鑑定報告、不動產鑑價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翁氏兄弟 實質控制華隆集團各關係企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並 扶植訴外人張貞松、蕭新民及陳東成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或董事,對於被上訴人資金運用及授信業務,放款予關係企 業,具有決策權及實質控制權。上訴人翁德銘於民國85年6 月5日至88年6月4日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上訴人翁有銘於86 年至87年間係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均與被上訴人間存有 委任關係而處理事務,應遵守被上訴人之放款規則(下稱放 款規則)及授信相關法令之規定,然就欣華昌公司、嘉新畜 產股份有限公司、新國忠公司、隆義明有限公司貸款案之徵 信、授信過程,違反放款規則第11條、第22條、第27條、第 30條規定,及當時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準用銀行法第33 條第1項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其處理委任事務, 未依債之本旨,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不真正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為給付,均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 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翁有銘於本院提出之經濟部函文、華隆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1030-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 上 訴 人 羅 忠 文 訴訟代理人 江 東 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忠 義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 若 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2 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所 陳,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等件,參互以觀,可知縱股東名簿與股東權歸屬之實際情況 不符,仍難遽認該股東名簿有虛偽不實或偽造情事,依公司 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召開之 股東常會,應以108年10月股東名簿之記載通知股東,及計 算出席股數。是該會議作成之決議及召集程序,均屬適法。 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該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均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 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 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 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 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 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院6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原判例、9 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各 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 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2843-202411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蘇德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靜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聲 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 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 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駁回其上訴之裁 定,聲請再審,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提 出之臺中市豐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均不足以釋明其 於本件聲請時仍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 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3

TPSV-113-台聲-1054-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分管車位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3號 抗 告 人 文心豐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嶸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世綸間請求返還分管車位等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12年度上字第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永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永邦公司)、林亞欣、張珉鳳(下合稱永邦公司3人) 為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起訴,聲明求為命:①抗告人及永邦公司3人騰空遷 讓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 圖A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②抗告人 以線寬10公分之黃色線劃設系爭土地之停車格線1格,及③給 付新臺幣(下同)10萬5,800元本息,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 返還分管停車位止,按月給付2,000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敘)。臺中地院判准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上開請求,抗告人 就該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駁回其上訴 後,復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原法院以:上開聲明①、②部分,均屬相對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方法,其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聲明③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聲明①按系爭土地 面積及其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24萬2,465元;聲 明②,相對人請求以劃設停車格線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價 額非不能核定,依臺中直轄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函復劃設 停車格費用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820元,依上開說明 ,應以較高者之124萬2,465元定之。因而核定抗告人上訴第 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24萬2,465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 抗告。 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 之價額核定之。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而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以維公益及當事人之 程序利益。 四、原法院既認定相對人聲明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聲明②請求 在該土地上劃設停車格線,經濟目的同一,均屬其請求回復 分管停車位原狀之方法,則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之 利益,乃為得以分管之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位使用之利益。基 此,能否以該土地之面積及其公告現值,計算抗告人上訴聲 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滋疑義。究竟相對人得以系爭 土地作為停車位使用之利益為何?攸關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是否未逾150萬元,即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法院未 詳加審究,遽以前揭理由核定抗告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2 4萬2,465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753-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永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郭秀花 訴訟代理人 曾 彥 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 幸 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 及所陳,證人李想、陳致光之證言,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工程各階段作業細目表、詳細工資價目表、會議紀錄、出 圖紀錄表、存證信函、照片等件,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 未將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項次2-1至2-3之3項工程發 包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施作該工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附件 項次1RC結構工程6樓、項次3至8之6項工程、「12月本工程 」之工程款等其餘請求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1789-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黃文聰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上訴 人 奇記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金川,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大樓坐落土地之全體地主於民國77 年間訂立合建契約時,固約定該大樓頂樓平臺(下稱系爭平 臺)歸12樓住戶專用(下稱系爭約定),惟該大樓現住戶多 經由拍賣方式取得建物區分所有權,難認明知或可得而知系 爭約定而應受拘束。系爭平臺為該大樓之共用部分,上訴人 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該平臺,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將占用之 頂樓平臺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僅闡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規約 等授權,本於訴訟擔當之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 果直接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非謂其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之權利。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922-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 瑒(SUN YANG)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黃正欣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曉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31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及股權買 賣合約、第4次股權買賣補增合約、交割備忘錄、標的公司 交割清單、公司組織圖、電子郵件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 上訴人如興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JD United H oldings Limited(下稱JD Holdings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合 約,規劃收購該公司之JD BVI及Tooku BVI二子公司之股權 。嗣JD Holdings公司於105年12月間以書面通知如興公司其 出售子公司項城夢爾羅服裝有限公司,如興公司於106年7月 31日與JD Holdings公司簽署交割備忘錄,同意該子公司不 屬系爭收購案交割標的,是收購績效不應加計該公司之損益 。被上訴人孫瑒於106年9月26日擔任如興公司董事後,依約 於107年5月間同意給付第1期績效款予JD Holdings公司,並 無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上訴人依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解任孫瑒之如興公司董事職務,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468-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 上 訴 人 李國村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政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下稱土地臺帳)就坐落七 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5、27-4、3 -2、3-1及8-2番地(下合稱原番地),均登記為伊之被繼承 人李根土(下稱甲李根土)與其他156人共有,故甲李根土 對原番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下稱應有部分)。原 番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而削除所有權 ,嗣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編列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 94、907、912、919、903、904、910、911地號土地(下合 稱現登記土地),並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 登記,其中893號以次5筆土地及903號以次4筆土地,依序於 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管理人分別登記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及 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登記)。惟原番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 回復。因甲李根土已死亡,應由伊及其他繼承人取得應有部 分。系爭登記妨害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 應有部分為伊及甲李根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應有部分範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土地臺帳僅為日治時期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 ,非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亦非所有權證明之憑證, 不得據以認定所有權人。且土地臺帳上雖記載共有人李根土 (下稱乙李根土),但無詳細地址,無從確認即為甲李根土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甲李根土於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記載之住址,係「臺北州新莊 郡鶯洲庄和尚洲水湳十二番地」,父為李三江,雖與乙李根 土住址為「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之記載部分相符。惟 依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回函,日治時期姓名為「李根土」 ,且設籍「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者共有4名,尚難逕 認乙李根土即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㈡甲李根土之兄雖與土地臺帳共有人李滄林(下稱甲李滄林) 同名,惟同名之人所在多有,難認其同名手足即為該共有人 。縱認甲李滄林為甲李根土之兄,亦不代表甲李根土即為共 有人。倘甲李根土與甲李滄林因家族關係而同為共有人,於 土地臺帳共有人記載位置,理應相鄰,豈會相隔5頁之多。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甲李根土與土地臺帳之共有人乙李根土為同 一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應有部分為其與甲李根土之其 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登記在應有 部分之範圍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 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 ,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 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  ㈡甲李根土於日治時期之住址,為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 水湳十二番地,父為李三江、兄為李滄林,與土地臺帳記載 之共有人李根土、李滄林姓名相同,住址記載「新莊郡鷺洲 庄和尚洲水湳」部分相符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佐以8- 1號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日治時期登記之業主,先後由李復 發號,變更為數人管理,再變更為157人共有;李三江為管 理人之一,嗣變更李滄林為管理人之一等節(見一審㈠卷61 至71頁),似見甲李根土之父李三江及兄李滄林,與8-1號 番地土地臺帳之管理人、共有人之姓名相同。倘若無訛,則 上訴人據此主張:土地臺帳之共有人乙李根土,係與李三江 、李滄林依序為父子、兄弟關係之甲李根土,是否全然不可 採?攸關上訴人就現登記土地共有權存在與否之判斷,自應 調查審認。原審未遑細究,僅以同名者所在多有,逕以上訴 人未證明其為土地臺帳共有人乙李根土之繼承人,進而為其 敗訴之判決,復未說明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除不適 用或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  ㈢甲李根土是否即為原番地共有人乙李根土等事實,尚非明確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848-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洪冠傑 訴訟代理人 洪瑞悅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兩造 不爭執事項及所陳,原審上訴人許光武、被告林謚發、沈咨 凡(下合稱林謚發2人)及訴外人陳永謙之陳述,證人林榮 宗、林宜慧及林琪慧之證言,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購屋 價金付款簽收單、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 明細表、代理人授權書、借據、匯款申請書、地政事務所函 、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地籍資料、刑事案件卷證等 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交易模式、偽裝身 分、隱匿關係,而與林謚發2人等共同為詐欺行為,致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簽訂買賣契約,交付過戶資料,使系爭房地輾 轉被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許光武,再經拍賣程序,由訴 外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法返 還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謚發2人連帶賠償新臺 幣1,376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 ,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 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 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無理由前後牴觸或 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另本院22年上字第34 37號原判例因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已停止適用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該判例,係違背法令云云,容有 誤會,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91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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