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福
王恩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6行「以5,000元之代價」更正為「以
不詳代價」,第17行「詹鎧鴻」更正為「詹鍇鴻」,及補充
「被告余聲福、王恩杰(下合稱被告,分別逕稱其名)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余聲福偽造印
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述
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
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
之公共信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
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犯
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且所負責面交
取款車手、監控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
,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
要性,又被告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余聲福陳稱:
大學肄業,入所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無須
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王恩杰陳稱:高中休學,目
前工作為釣蝦場外場人員,月收入約3萬2千元,須扶養76歲
祖母,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王恩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
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
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
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倘其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於余聲福雖曾請
求宣告緩刑,惟考量余聲福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
偵查、審理中,甚至仍受另案羈押,有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憑,核非偶一犯罪致罹刑典,改過自制能力有所不足,
難認前開宣告之刑適於暫不執行,反而應藉由執行宣告刑加
深其警惕之心,以督促未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網,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余聲福請求發還扣案手機
,自無從准許。又附表編號2、3之偽造收據、合約書上偽造
之印文、簽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
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鍇鴻」工作證1個 余聲福 扣案 2 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余聲福 3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余聲福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余聲福 5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王恩杰 6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 王恩杰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被 告 余聲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恩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福、王恩杰於民國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arlie」、「紅綠鯉魚
」、「毛澤東」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余聲福以1單新臺幣(下同
)4,000至5,000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
,王恩杰則以5,000元之代價擔任監控手,渠等與其所屬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佯稱加入
「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經
警網路巡邏發現為詐欺、洗錢等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2樓路易莎咖啡廳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余聲
福、王恩杰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arlie」、「紅
綠鯉魚」、「毛澤東」等人之指示前來,由王恩杰在附近擔
任監控手,余聲福則事先偽造署名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經理「詹鎧鴻」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據及商
業操作合約書,出面向喬裝員警收款,並將其上蓋有偽造印
文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喬裝
員警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
未得逞,並在余聲福處扣得「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
書1張及iPhone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在王恩杰
處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8 PLUS手機1支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聲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余聲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恩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王恩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扣證物照片、Instagram假投資廣告及假客服、假助理對話截圖 證明本件查獲過程及扣得物品等事實。 4 被告余聲福手機內資料、被告王恩杰「工作機」手機內容截圖資料 證明被告余聲福、王恩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arlie」、「紅綠鯉魚」、「毛澤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5 被告余聲福之前案書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余聲福主觀之犯意。
二、核被告余聲福、王恩杰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余聲福、王恩杰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處斷。被告余
聲福、王恩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arlie」、「紅
綠鯉魚」、「毛澤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扣案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及
iPhone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余聲福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詹鎧
鴻」,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SE
手機1支則為被告王恩杰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LDM-113-審原訴-53-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