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梅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禹朝龍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72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更生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禹朝龍具狀聲請更生固已檢附消債條例第43條所 定書面資料到院,惟本院認本件尚有依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 ,通知聲請人提出本裁定附件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 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 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現任職公司近6個月內每月薪資明細表或薪資轉 帳存摺影本(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不完整,存摺明 細多未見有附件1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112年7月至113 年6月之薪資轉入資料);如有其他兼職收入,應提出證明 文件,例如薪資袋、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勿僅以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二、承上,聲請人提出附件1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112年7 月至113年6月薪資共11個月,平均月薪應為84840元,何以 到院調解時表明月薪35000元至40000元左右?請說明之。 三、說明受撫養人之工作及收入情形為何?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 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請敘明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提出受 扶養人110年至113年之財產查詢清單。 四、說明聲請人之母(民國53年次)現需受扶養之具體理由?   受扶養人有幾名子女?現受幾名子女之扶養?   五、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 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 ,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六、目前有無更生能力?即是否可提出更生方案。   七、預納郵務送達費72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 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3)×10×43 〉-1,000元=72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 退還聲請人。

2024-11-11

KLDV-113-消債更-84-202411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宏祺 被 告 彭發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基小-2006-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廖執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9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 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 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下列資料:   1.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2.最近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4.債權人清冊(如有民間債務人,應陳報並提出債務證明) 二、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提出其他土地、房 屋、股票等資料,如有土地房屋應提出登記謄本;如有股票 則請提出該股票集中保管存摺;如有機車或汽車則請提出行 車執照或其他登記文件﹔如有信用合作社股利則請提出股利 所得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在提起本件聲請前2年內不 動產、股票、存款變動狀況。 三、提出聲請人前2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種類,須詳細說明 其收入起迄時間為何,並應提出收入證明文件(如薪資轉帳 存摺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全民健 保投保歷史明細表(所謂收入係指基本工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 劃收支款、政府補助金額、分居或離婚之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四、提出聲請人在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數額,如有關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須說明上班地點位於何處,聲請人搭乘何 種運輸工具,該運輸工具之行駛路線及票價)、醫療、稅賦 、勞健保或其他支出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計算方式及證明 文件。如聲請人每月有特殊需求之支出情況(如醫療),應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陳稱目前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同住於該屋?如有,是否有分擔 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如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支出 、分攤比例、金額各為何?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六、提出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陳報有 無受扶養義務人,如有,說明何以需要受扶養?受扶養義務 人有幾位子女得以扶養?並提出受扶養義務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近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 七、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 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 ,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八、依據目前收入加計未來工作之年資所賺取之收入,為何無法 清償目前債務,請敘明。並應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等證據。   九、目前有無更生能力?即是否可提出更生方案。    十、預納郵務送達費29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 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2)×10×43 〉-1,000元=29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 退還聲請人。

2024-11-11

KLDV-113-消債更-81-202411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劉淼超 被 告 楊守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83元,及其中新臺幣49,753元自民國 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基小-1722-20241111-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朱精一 被上訴人 三普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 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爭議應為上訴人是否已繳納民國110年1 0月至111年6月之管理費,而非上訴人每期應繳納多少管理 費。按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向上訴人追索之管理費為每期 新臺幣(下同)3,42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卻向上訴人請求 每期管理費5,133元,與存證信函所載之金額不同,被上訴 人應自行調查每期繳納3,420元之住戶,有哪戶未繳。又本 件係因兩造間的內部爭議無法解決,被上訴人故委請外部專 家即法院,本於客觀公正立場裁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 費用。又依一般社會習慣,在變換帳單住址時會同時將管理 費繳清,上訴人應已繳清管理費,上訴人深自檢討,因未使 用電子支付,而無留存紀錄,致生本件事端,為此提起本件 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 、司法解釋之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本院 綜觀整體訴訟資料,亦未見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 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小上-27-202411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被 告 柯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5元,及其中新臺幣6,779元自民國11 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基小-1639-20241111-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婉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227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227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 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 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指稱異議人未為任何釋明而無促使執 行法院調查之必要,惟異議人已陳明執行方法係向第三人即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簡稱壽險公會)查詢相 對人之保險資料,應可認異議人已盡調查相對人財產之協力 義務,又異議人並非公務機關,無權逕向壽險公會查調相對 人於第三人投保之情形,異議人亦非銀行機構,無從查知相 對人有無透過信用卡繳納保險費用,且異議人亦無法由業已 調取之國稅局稅務資料中得知相關投保情形,是異議人既已 盡調查義務,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本應由執行法院依職 權協助調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出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依異議人聲請向第三人壽險公會查 詢有無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各類保險契約存在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1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111年度司執字第15 981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 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7月17日、同年8月6日發函通知異 議人於5日內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 於113年7月29日、同年8月12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 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職權函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依 旨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 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 對人有無人壽保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 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2777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按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 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 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 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 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 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執事聲-23-2024111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紀詠樺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上訴人 黃佳玲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主張及上訴之答辯,與原審相同 者,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一)被上訴人上訴審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 (二)上訴人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内外皆然, 且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則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能察覺所謂「交友軟體認識之 陌生人邀約一同投資黃金獲利」說法之異狀,上訴人既未盡 其查證義務,且或未能察覺所謂投資之說為虛假,或已察覺 異狀仍執意提供帳戶,甚至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給詐欺集團 某成員。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被 害人之款項,應可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卻疏未注意及之,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上訴人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1、按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 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 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依通說 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 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係因上訴人將個人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被上 訴人實施詐騙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致被上訴人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依詐欺集圑指示轉匯給詐欺集 圑某成員,上訴人有過失責任,與被上訴人之損害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漠視政府宣 導,且交付帳戶與一無所知之陌生人此舉已悖於其應有之年 齡智識及社會經驗,並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本件應認上 訴人之行為無正當化基礎,又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違法阻卻 事由,故其行為應具有不法性。   (四)上訴人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係因上訴人將個人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被上 訴人實施詐騙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致被上訴人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給詐欺集 圑某成員,上訴人具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業如前述; 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供帳號及轉匯被害人款項之行為 ,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 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 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故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不可採 1、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惟原 告既係受上述不詳之實行詐騙之人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所為實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且其係受詐術利誘致無 法為正確判斷,對損害之成立當無從預見或防免,尚難認其 與有過失(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44號、106年度訴易 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被 上訴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内 ,堪認被上訴人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 為,且被上訴人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 三、基於上述,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原審抗辯及上訴主張,與原審相同者,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一)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或有過失 1、被上訴人原審提出的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知悉上訴人並無 犯罪之行為,因而獲得不起訴認定,因此本件上訴人自始不 該當故意要件。而就過失部分,上訴人是遭到詐騙集困之誘 導下交出自己帳戶以及密碼,上訴人意思表示並非自由,也 就是對於詐騙集團施詐術下,錯誤交付帳戶之行為,自始未 能預見帳戶交出後會有遭到不法使用。因此過失部分,上訴 人自始不預見遭不法使用,該錯誤不具有違反注意義務或是 過失之情事。 2、另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實務見解,其中最高法院111年台上 字第138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是故意犯罪行為而衍生損害賠償 請求,本件上訴人並非涉及故意犯罪;又其中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1024號判決基礎僅是認定罪嫌不足,並未如 本件上訴人為被害人之角度與立場,基礎事實全然不同,且 該見解並非最高法院或是憲法法庭一致性見解。綜上,被上 訴人書狀所提出之司法實務判決,其特徵都是被告請求之一 方均是有遭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之行為,而本件上訴人於地 檢署偵查階段就獲得不起訴認定,上訴人是確實遭到詐騙集 團施詐術而交付出帳號而被利用,因此被上訴人書狀所列示 之判決暨裁判意旨並無法於本件比附援引或作為裁判基礎。 (二)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行為具有不法性   被上訴人原審提出的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認定上訴人並無 幫助詐欺之「故意」行為,因此上訴人在詐騙集團之誘導下 交出自己帳戶及密碼,該行為未具有不法性。 (三)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行為與其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確實在詐騙集團之誘導下為錯誤意思表示交出自己帳 戶以及密碼;而被上訴人也是在詐騙集團的詐術引誘之下, 誤信投資群組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依 照指示匯款或轉帳。此兩個行為可察知,上訴人僅是被詐騙 之下無法為正確判斷交出帳號密碼並不必然會造成任何人誤 信詐騙集團的投資詐術而發生匯款之行為,亦即對損害之成 立當無從預見,因此兩者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上 訴人匯款50萬元之損害,與上訴人交出帳號密碼的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有主張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主張此請求權基礎無非是被上訴人所匯款之50萬元 遭受上訴人掌握取得因而獲得利益云云。參原審卷不起訴處 分書,上訴人是遭詐騙集團設計才將自己帳戶以及密碼交付 給詐騙集圑,因此詐騙集團可以完全使用操作上訴人之帳戶 並且移轉帳戶内金錢,因此被上訴人將自己資金50萬元匯款 進到上訴人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等人移轉出上訴人名下 之帳戶,上訴人並無取得系爭50萬元之任何利益,是被上訴 人主張此請求權基礎自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1、參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係遭到詐 欺集團於112年1月26日以LINE暱稱「邱沁宜」向被上訴人佯 稱:下載「E路發」APP及加LINE「E路發客服中心NO.18」, 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現 今我國投資股票依法就是向銀行機構開立證券帳戶,並以我 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下單投資股票並由銀行帳戶作為 股款交割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僅是因為一個通訊軟體下不知 名的人使用暱稱「邱沁宜」,被上訴人自始也沒見過此人, 即輕易相信並且下載相關軟體APP而允諾投資,將自己大筆 款項50萬元匯款至「邱沁宜」或是該APP指定之金融帳戶, 做為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被上訴人在允諾儲值投資或是允 諾匯款前;有先積極查核暱稱「邱沁宜」之人為何人?抑或 是有無確認匯款出去的帳戶對象是否是合法的金融機構的證 券帳戶?且有無查核「E路發」是屬於我國哪家合法金融機 構?且我國現今投資股票並無以儲值方式交易,被上訴人為 何輕易相信有以「儲值」方式即可投資股票? 2、再者,現今我國警政單位以及民間電信公司都在宣導不要相 信來路不明的LINE投資詐騙群組(如上證1,遠傳電信網站 及内政部警政署發布新聞網頁)。就上述疑問顯見被上訴人 並未盡到查核以及過濾之注意義務,竟然輕易相信來路不明 的群組,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過失,否則為何會輕易將50萬 元以「儲值」方式匯款做投資。被上訴人顯然沒有積極查核 且輕易相信未曾蒙面之第三人,即將50萬元以儲值方式用於 股票投資,就是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之情事,即有適用民法 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50萬元負擔責任。 3、另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實務見解,其中高等法院106年度訴 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雖也為被上訴人無法為正確判斷進行 解釋與裁判,惟已距今7年有餘,是7年前詐欺集團案件以及 出借帳戶恐不如近年盛行,政府及相關單位宣導也不如現今 密集,被上訴人於113年間竟仍會輕易相信非金融機構,而 係從未見面過之第三人,而輕率相信所傳遞之投資訊息,被 上訴人何以不需負擔任何過失之責。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 認被上訴人追加之請求權與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符合同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過失,乃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 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主張係遭到詐騙集團之誘導,始交出帳戶及密碼, 其意思表示並非自由,自始不預見交出帳戶會遭不法使用, 因此不具有違反注意義務或是過失之情事。然查,近年來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取得財產犯罪之結 果,並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類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經政府數年來宣導及媒體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提供帳戶、密碼而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上訴人為成年人,社會經驗匪 淺,對於政府三令五申呼籲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乙節,自無不知之理,且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交付帳 戶密碼確實係己身之疏忽(如原審判決第2頁第16行所示) ,是上訴人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 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執法人員追查無門,卻疏未注意之,顯然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至於上訴人抗辯其業 經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應認並無過失部分,本院此部 分判斷與原審判決「三、本院判斷(二)」所載之意見相同 併予引用。 (二)上訴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1、按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 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 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依通說 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 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係因上訴人將個人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被上 訴人實施詐騙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致被上訴人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依詐欺集圑指示轉匯給詐欺集 圑某成員,上訴人有過失責任,與被上訴人之損害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漠視政府宣 導,且交付帳戶與一無所知之陌生人此舉已悖於其應有之年 齡智識及社會經驗,並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本件應認上 訴人之行為無正當化基礎,又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違法阻卻 事由,故其行為應具有不法性。    (三)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是以,上 訴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長頸鹿先生」,由其轉交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作用以收受、提領被上訴人所匯入之50萬元款項使用,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上訴人提供帳號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 損害,依上說明,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是以,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輕易相信並且下載相關軟體APP 而允諾投資,未有先積極查核、求證相關資訊,即將50萬元 以儲值方式用於股票投資,屬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之情事, 亦有過失,然如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係屬受害行為,並非詐 欺之原因行為,難謂其對投資詐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 原因存在,難謂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所為主張既屬有據,其併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 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04

KLDV-113-簡上-51-20241104-1

建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大雁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晟宇 被上訴人 蔡杜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建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 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另未於準備程 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該事項 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 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 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迄至上訴審程序於民國113年9月4日準備程序 終結前,均未援引民法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之規定,主 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有給 付相當工作已完成部分報酬之義務,用以抵銷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為之請求,嗣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 以言詞為上開抵銷抗辯之主張,然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非 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不能提出,且上開抵銷抗辯並非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係屬新生之攻擊防禦方法,該抵銷抗辯 能否成立,尚須經相當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顯有延滯訴訟 之虞,已違反適時提出主義,難認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事由,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及 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故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 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開抵銷抗辯,自不應准許,本 院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之答辯,與原審相同者,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施工有瑕疵係經法院所確認,非被上訴人片面之詞, 且被上訴人亦有催告上訴人補正其施工瑕疵,然上訴人卻未 確實補正。 (二)基於上述,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原審抗辯及上訴主張,與原審相同者,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已多次告知被上訴人追加工程項目 會影響完工日期,上訴人於施工期間為配合被上訴人等待其 與鄰居之訴訟公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於夜市擺攤做生意時 間(此前已告知縮短工時將影響完工日期)及配合被上訴人 二次會同法院人員測試,故而延宕工期,實無法全然歸咎於 上訴人之責任。 (二)嗣會同法院人員測試後,確認漏水問題尚未解決,上訴人不 爭執施工有瑕疵,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全部拆除重做,然 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施工照片所示,大部分已施作完 成,且上訴人施工部分並非全部瑕疵,僅需部分修缮,於上 訴人進行修缮之前,該空間所屬設備均已正常使用,況因上 訴人於本次工程已付出相當成本,全部拆除重做成本確實太 高,故無法應允被上訴人之要求。   (三)按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費用過鉅者,承 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第2、3 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於113年1月10日發函(如證物1,雁 字第1130110號函文所示)予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表明上訴 人將完全負責修缮瑕疵部分,並非棄而不顧,嗣經上訴人内 部討論後,已口頭向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簡述修缮方式,函 文内容亦表達雖無法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日期完成,惟可於法 院人員檢驗前施作完畢,然而因被上訴人已另尋其他廠商施 作,將上訴人所施做之正常部分均已清除,使上訴人無法提 出有利之實證,自難將全部責任歸咎於上訴人,是上訴人僅 部分施工有缺失,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額賠付並不合理。 (四)基於上述,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被上訴人依法得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其理 由與原審判決相同,茲予引用不再重複記載。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無非略以:施工部分並非全部瑕疵 ,僅需部分修缮,且上訴人於本次工程已付出相當成本,被 上訴人要求其全部拆除重做,修補費用過鉅,原審判決命上 訴人全額賠付並不合理,並認依民法第493條第2、3項規定 ,上訴人得拒絕修補,無庸給付系爭全部金額等情。經查, 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固得因需費過鉅而得拒絕修補,但並 不因此影響被上訴人仍得依同法第494條解除契約之權利, 系爭承攬契約乃因被上訴人依法解除而得請求返還系爭工程 款,被上訴人並非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上訴 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是上訴人執詞另主張修補費用過鉅 ,依第493條第3項之規定,不適用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均 屬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認,顯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8,400元,及自113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尚無不合。上訴人之 上訴理由,均不足採,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04

KLDV-113-建簡上-1-202411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609號 原 告 高上義 被 告 林進發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林芳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5分,在本 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再開辯論之理由:尚有應進行之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01

KLDV-113-基簡-609-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