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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 分均撤銷。 ㈡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宣告刑撤銷部分,李睿黌處有期徒 刑柒月。 ㈢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刑」之部分(本院 卷第9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檢察官上訴理由 被告前因於民國000年0月間犯傷害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復於000年0月間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經法院認定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於000年 00月間犯共同傷害罪,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述3 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被告早於 000年0月間已無駕駛執照駕車,以致肇事車禍之發生,被害 人因此倒地受傷,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以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雖與前 案犯傷害等各罪之罪質不同,但本件案發彼時被告仍違規無 駕駛執照駕車,以致肇事車禍之發生,是審酌本件被告所涉 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㈡另請審酌被告違規無駕駛執 照駕車肇事,以致車禍之發生,其肇事因素之過失行為,告 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牙非複雜性牙冠斷裂(牙 釉質斷裂)震盪、左側上顎正中門牙非複雜性牙冠斷裂(牙 釉質合併牙本質斷裂)震盪、右側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臼、 泌尿道感染、雙下肢、左上肢、臉部、腹部、背部擦挫傷之 多處傷害,又肇事後被告竟未停留在現場為救護及報警行為 ,復未等待警方到場,反逕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被告上情。雖被告已坦承犯行,然其 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難謂被告有何悔改之意,犯 後態度不佳,建請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 、肇事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戒。 參、本院就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原判決依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基礎,認被告涉犯:❶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❷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二罪, 而就科刑(處斷刑範圍)及量刑部分說明理由如後,均有所 本。惟查: ㈠撤銷改判部分(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⒈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年度交簡字第169號)、4月(108年 度中簡字第981號)、2月(108年度中簡字第803號)確定,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對於 上述前案及執行紀錄並無意見(本院卷第94頁),檢察官於 原審及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原審卷 第73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則考量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 ,所侵害者均屬個人之身體法益,被告主觀上所表現出對於 他人身體安全之漠視或積極的侵略性,與本件肇事逃逸之主 觀犯意,難謂全然不同,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無視於本案 中自己對他人造成身體傷害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對倒地不起 的告訴人置之不理,而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足證其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必要。  ⒉原審判決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說明被告雖構成累犯,但認為 累犯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而裁量不予加重,已有未洽。 原判決雖在量刑中說明有審酌被告素行,然僅量處有期徒刑 6月,此乃「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顯 未對於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給予充足的評價,是認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過輕而不當等情,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改變,爰就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併予撤銷。  ㈡上訴駁回部分(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序說明:❶刑之加重部 分: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致生交通危害之 情節非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❷量刑部分: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自停 車格起步駛入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覃暄荇 所受傷害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3頁) 、佐以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 符,量刑亦屬妥適,未違反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此部分量刑過輕,惟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 法。本件原審判決就過失傷害的部分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所稱關 於被告無照駕駛、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嚴重程度、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等情,俱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 裁量並無明顯瑕疵,是認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肇事逃逸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停 車格起步駛入車道時因疏失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與告訴人 覃暄荇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牙冠斷裂、肩關節 脫臼、上下肢體、臉部、腹部、背部多處挫擦傷,被告卻因 本身為通緝犯,為免遭警查獲,未留在現場為適當救助,逕 自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斟酌此犯罪動機、所造成之 危險,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過失傷害、傷害等前案 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院卷第73 頁),兼衡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於原審或本院所表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款,略)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第三至十款,略)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04

TCHM-113-交上訴-86-2024100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號 原 告 李秋旭 李惠芬 李秋朋 被 告 余俊霖 被 告 青松園 前 一 人 代 表 人 陳慧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408號、113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附民-201-20241004-1

交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俊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俊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是由檢察官及被告余俊 霖(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記 載對原判決量刑不服之意見(本院前審卷第13頁),被告於 本院前審中則具狀撤回對於犯罪事實不服之上訴,表明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中亦陳明其不爭執 肇事責任、所違反之交通義務等過失情節,有撤回上訴聲請 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119頁、更 審卷第65頁)。本院審判長於更審審理時再次確認上訴範圍 ,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更審卷 第91頁)。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未讓行人穿越道路先行通過,致被害 人遭撞擊而傷重不治,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未致歉,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過輕,請求撤銷 原判決並量處較重之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後被告每日至被害人靈前上香,至 其出殯為止,且於111年9月7日在里長陪同下至被害人家屬 處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喪葬費,並多次出席調解。雖 事後20萬元遭家屬退回,仍不能認為被告無和解之誠意。被 告高職畢業,與90歲的祖母、母親、兄長同住,每月須支付 外勞費2萬元,母親於早餐店工作,收入約2萬元,兄長無正 職,打零工為生,被告為聯結車司機,收入不足3萬元,但 工作相對穩定,為家中經濟支柱,正職外尚有兼職打零工, 又無犯罪紀錄,倘入監服刑恐帶來家庭生計之困境,及對於 善良人格之負面衝擊,另被告也有自首,坦承犯行,請求給 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機會。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科刑部分說明:❶本件被害人 穿越馬路未完全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在標線劃設範圍外) ,故就被告駕車在行人穿越道附近撞擊被害人的過失犯行, 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❷就 自首部分則說明:被告肇事後親自報警,到案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均屬有據,而無違誤。 二、然就量刑之部分,原審雖以: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走在行人穿越道旁的行人先通過,撞擊而致被害人受傷嚴重、不幸身亡,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然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其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尚可,佐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肇事經過之錄影檔案,復參照被告所不爭執之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7日路覆字第1120118204號函及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論:「①余俊霖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②行人卓玉美,無肇事因素(未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有違規定)」(本院前審卷第137-141頁),認被害人以正常速度行走在斑馬線旁,突遭被告衝撞而無從防備,因而殞命而再無挽回之機會,足見被告過失情節十分重大,以其所侵害之被害人生命法益而言,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且本院前審、更審期間多次安排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均未能達成和解,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量刑評價,是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 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禮 讓行走在鄰近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在完 全無法預期之情況下突遭衝撞,而失去性命,考量被告所侵 害之生命權乃為最重大的個人法益,對逝者而言已無法補償 ,對家屬亦難以承受,然被告幾經調解,仍無法以金錢或其 他方式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考量被告過失之可歸責程度 (負完全肇事責任)、損害造成而無法填補之嚴重情節,佐 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自述從事砂石車駕駛之工作條件及薪資、須分擔 照顧家中長輩之責任、經濟條件有限而無力達到被害人家屬 所提出的和解條件(原審卷第178頁、第130頁、本院前審卷 第27至30頁),另參考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所表示之 量刑意見(本院更審卷第94至9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TCHM-113-交上更一-1-2024100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安民 于佳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19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刑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安民、于佳瑄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二十 一時三十八分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黃安民、于佳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黃安民應 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于 佳瑄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黄安民與黄玉齡、黄玉婷均為黄明輝(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死亡) 之子女,于佳瑄為黄安民之妻,黄安民、于佳瑄與黄玉齡、黄玉 婷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黄明輝生前在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 建停車場(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下稱本案 停車場),並對外出租收益,黃明輝過世後,本案停車場即由黄 安民、黄玉齡、黄玉婷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黄安民、于佳 瑄因本案停車場經營與黄玉齡、黄玉婷發生糾紛,竟基於損毀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足生損害於黄玉齡及黄玉婷: 一、黄安民於111年3年8日19時47分許,在本案停車場,以老虎 鉗剪斷該處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停車場內供電系統失其 效用。經丁○○發現,請工人修復後,黃安民仍承前犯意,接 續於同日22時42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上述電線剪斷,再 次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二、黄安民於111年3年12日19時14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丁○○ 等在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軌道上加裝固定鍊條之固定釘以 鐵鎚敲除,以此方式鬆脫鍊條,使鐵捲門損壞無法正常升降 ,又續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供 電系統失其效用。 三、黄安民與于佳瑄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年13日 21時38分許,在本案停車場,由于佳瑄負責遞送老虎鉗予黃 安民,黃安民則持此工具剪斷並拆除停車場由裡向外看右側 鐵捲門之鐵鍊,致該鐵捲門無法正常升降。 四、黄安民與于佳瑄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年19日 20時54分許,一同至本案停車場,由黃安民手持拔釘器將該 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法蓄水,再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 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黃安民、于佳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黃安民、于佳瑄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二第116、32 2頁至第3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安民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及四所載犯行、 111年3月12日19時14分許,曾至本案停車場,將捲門軌道上 加裝之固定釘敲除,111年3月13日21時38分許,曾與于佳瑄 共同至本案停車場,持工具剪斷並拆除停車場鐵捲門由裡向 外看右側之鐵鍊,惟辯稱:111年3月12日敲除固定釘,是因 鐵捲門軌道上本不應有固定釘,未致鐵捲門損壞,113年3月 13日未剪斷鐵捲門由裡向外看左側之鐵鍊等語。被告于佳瑄 則坦承111年3月13日21時38分許,曾與黃安民共同至本案停 車場,先由其遞送老虎鉗予黃安民,再由黃安民持以剪斷並 拆除停車場鐵捲門由裡向外看右側之鐵鍊,111年3月19日20 時54分許,與黃安民共同至本案停車場,黃安民有敲破儲水 塔及剪斷電箱總電源電線之行為等語,惟辯稱:111年3月13 日黃安民未剪斷鐵捲門由裡向外看左側之鐵鍊,111年3月19 其雖有至現場,是去拍攝停車場內計程車司機是否有不當行 為,與黃安民無毀損之犯意聯絡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黄安民與黄玉齡、黄玉婷均為黄明輝之子女,黃明輝於民國 110年12月5日死亡,于佳瑄為黄安民之妻,黄明輝生前興建 並出租本案停車場收益,過世後即由黄安民、黄玉齡、黄玉 婷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黄安民、于佳瑄因本案停車場經 營與黄玉齡、黄玉婷發生糾紛,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業據被告黃安民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他卷第10 0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17至118頁),復經證人丁○○、黄玉 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98至100頁),並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電線遭剪斷之照片(他卷第28至29、31至32、 113至1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安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黃安民於111年3年12日19時14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 丁○○等在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軌道上加裝固定鍊條之固定 釘以鐵鎚敲除,又續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 之電線,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業據被告黃安民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他卷第100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15至118頁),復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98至10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加裝固定釘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他卷第36至37、122至123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83至1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12日被告黃安民一開始 先把鐵捲門拉下來導致鐵捲門無法拉回去,所以我請工人拉 進鐵捲門釘固定釘,同日晚間黃安民就跑來本案停車場敲毀 固定釘,剪斷電箱內的電線,也把電捲門裡的鋼索剪斷等語 (他卷第99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 內容顯示被告黃安民於111年3月12日7時27分許至7時39分許 ,曾至本案停車場鐵捲門由內往外看之右側,多次攀爬並拉 扯鐵捲門上方垂落之鍊條,將鐵捲門下放遮住停車場入口近 一半之高度,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再至本案停車場,當時停 車場鐵捲分經往上拉至僅遮住停車長入口約5分之1之高度, 再經被告黃安民將固定釘敲除,並將鐵捲門下放至遮住約停 車長入口一半之高度(本院簡上卷二第177至186頁),及固 定釘經被告黃安民敲除後,鐵捲門下放時左右側歪斜之照片 (他卷第124至125頁)大致相符。復依一般經驗,如非以正 常機械方式將鐵捲門下放,而係以隨意拉扯鐵鍊方式為之, 將致鐵捲門損壞。自證人丁○○所述與本院勘驗結果、鐵捲門 損壞照片及一般經驗相合,足認證人丁○○所述為可信,亦即 ,鐵捲門軌道上之固定釘係為輔助操作鐵捲門鐵鍊而設,該 固定釘經拆除後,鐵捲門即損壞,無法發揮通常效用,而屬 毀損行為。是被告黃安民辯稱鐵捲門軌道上不應有固定釘, 該固定釘導致鐵捲門無法使用,其將固定釘拆除非毀損云云 ,不足採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他卷第100、102頁、本院簡上卷二 第117至118頁),復經證人丁○○、黄玉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他卷第9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鐵捲門鍊條及 鐵捲門毀損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他卷第38至39、130至1 33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41至147頁),足認被告黃安民及于 佳瑄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111年3年19日20時54分許,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一同至本案 停車場,由黃安民手持拔釘器將該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 法蓄水,再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 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業據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他卷第101至102頁、本院簡上 卷二第117至118頁),復經證人丁○○、黄玉婷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他卷第9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水塔及總 電源電線毀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他卷第40、41至43、13 6至141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49至15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⒉又被告于佳瑄於偵查中稱:當天我與黃安民一起前往本案停 車場,知道黃安民要砸毀儲水箱及剪斷電線等語(他卷第10 2頁),且依本院亦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可知當時 被告黃安民持鈎狀工具進入本案停車場,至持該工具敲擊水 塔4下,發出巨大聲響,被告于佳瑄均尾隨在後,待被告黃 安民敲擊完水塔後,被告于佳瑄又看著被告黃安民走往總電 源箱處剪斷電線,停車場內燈光隨之熄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二第149至154頁)。自被告于佳瑄於 偵查中自承其事前知悉該日被告黃安民前往本案停車場係要 砸毀儲水箱及剪斷電線,及當日被告黃安民為前開行為時, 被告于佳瑄均尾隨在後,可知被告于佳瑄知悉被告黃安民該 日將至本案停車場砸毀儲水箱及剪斷電線,而與被告黃安民 間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⒊被告于佳瑄雖辯稱:我當日去停車場,是因有位租客表示要 對黃安民不利,我擔心他會對黃安民不利,所以我持手機攝 錄,我沒有幫黃安民去破壞現場的東西云云。惟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于佳瑄雖未實際從 事砸毀水塔及剪斷電線之行為,然其事前知悉黃安民欲前往 本案停車場為上開行為,又陪同被告黃安民至現場協助把風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與被告黃安民間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所生之毀損他人物品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于佳瑄上開所辯不足為採,當無理由。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8日施行,惟無論修正前後被告黃安民及于佳 瑄與告訴人丁○○、丙○○間均屬該條所稱之家庭成員,該次修 正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5款之規定即可。  ㈡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之旁系血親、及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黃安民與告訴人丁○○、丙○○為兄妹關係,被告 于佳瑄則為被告黃安民之配偶,是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間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毀損行為,已屬家庭暴力行 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黃安民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被告于佳瑄就犯罪事實三及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安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有數次剪斷電線行為,然 各該行為係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黃安民所為4次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于佳瑄所為2次毀 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固辯稱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程 度及情節尚非輕微,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而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 酌減之餘地,是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要 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停車場之鐵捲門之鐵鍊僅設置 於從內往外看之右側,左側並無鐵鍊,有被告提出之鐵捲門 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簡上卷二第141至147、155頁) 附卷可參,是原判決認被告黃安民持工具拆除停車場左側及 右側鐵捲門之鐵鍊,事實認定有誤。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以 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 銷。  ㈡被告黃安民上訴理由雖指稱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量 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 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認此部 分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安民因 停車場經營糾紛為本案毀損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之危害、本案停車場受損情形,及被告黃安民事後坦 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黃安民之素行、分工, 暨被告黃安民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相關量刑審酌事由俱已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處,且所 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無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 謂有何不當可言。從而,被告黃安民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以前述理由否認 有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並無可採,業為本院認定如前, 亦應就此部分上訴予以駁回。  ㈢被告于佳瑄上訴理由固指稱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其無毀損之 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于佳瑄就此部分與被告黃安民具毀損 失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于佳瑄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停車場經營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而為本案毀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被告2人事後部分坦承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黄玉齡及黄玉婷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暨被 告黃安民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待業中;被告于佳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保險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二第249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以其等所 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 復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 部分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被告黃安民持以為本案各犯行之工具,無證據可認為被告黃 安民或于佳瑄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13日21時38分許,共同前往本案停車場,由黃安 民剪斷拆除左側鐵捲門之鐵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惟因上開鐵捲門左側無鐵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難認被 告2人就此部分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 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被告2人所犯毀損右 側鐵鍊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4

SLDM-112-簡上-113-2024100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蘶秦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75號、112年度偵 字第39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白蘶秦(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提刑事準備狀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89及108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 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 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 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已供出毒品來源 為另案被告林義豐,此從被告與林義豐於民國110年11月4日 LINE對話內容提及「昨晚裝好了」、「看你何時方便再來拿 」,以及於111年2月28日LINE對話內容提及「新口味還舊口 味」等語,代表過去雙方間確曾有買賣或轉讓行為,因此就 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亦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予以減刑。  ㈡另請鈞院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有供出 上游查獲林義豐,於毒品危害防制實有助益,請就被告全部 犯行能再予斟酌被告之所有相關情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 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 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11年1月27日所 為,與另案被告林義豐被訴第1次販賣大麻予被告之時間為1 11年2月28日,相距1月有餘,自難據此認定林義豐確係被告 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雖被告另辯稱曾於1 10年年底向林義豐購得大麻,惟證人林義豐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偵48689卷第127頁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之對話, 111年2月28日被告以LINE傳訊息「新的零食我要100」、「 新口味啦」,我回覆「好」、「新口味還舊口味」,「新口 味」是指100克大麻花,「零食」就是代表大麻花,「新口 味」是指那時候我的大麻有2個品種,我問被告要新或舊品 種,是口味的問題,我總共賣大麻給被告2次,日期我不記 得,就是我被起訴111年2月28日及同年7月19日的那2次,這 2次販賣大麻犯行已經判決,111年2月28日之前我沒有賣大 麻給被告,我只是習慣跟他講要新的還是舊的品種,我也未 曾轉讓大麻給被告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14、216頁) 。本案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詰問證人林義 豐,復經證人林義豐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結證稱:「我總共賣 大麻給被告2次,具體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而依另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亦明確認定另案被 告林義豐2次販賣大麻予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11年2月28日及1 11年7月19日,並無任何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另案被告 林義豐曾有第3次販賣大麻給被告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與 林義豐於110年11月4日LINE對話內容提及「昨晚裝好了」、 「看你何時方便再來拿」,以及於111年2月28日LINE對話內 容提及「新口味還舊口味」等語,即可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 林義豐於111年2月28日前確曾有另1次之買賣或轉讓大麻之 行為。從而,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載販賣予黃子宸之大麻, 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 告就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免其刑。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第二級毒品大麻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 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卻仍為本案犯 行,助長毒品流通,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交易金額高達13,000元,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為4次,前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更高達18次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附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77至97頁),足見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係為獲取高額之不法利益,其犯罪情節嚴重,觀諸其 圖利之犯罪目的,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附 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之犯罪情節,尚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而有何客觀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 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均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要件不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從事園藝工作,有正 當職業,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 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 賣及轉讓大麻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 罪之可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行使之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對象為2人、數量及獲利 情形,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供出附表一編號 2至4、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及主動交出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自陳之教育程度、從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 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1至4)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6) 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角 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 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 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以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 再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上訴-863-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文廣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8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卸貨時,無視 該處係屬狹小通道,仍恣意違規停車阻塞他人通行,適甲○○ (所涉傷害乙○○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上開路段返家,雙方因停車糾紛發生 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間接不確定故意,以其手臂及身體 頂向甲○○之胸口並向甲○○逼近,使甲○○一直往後退,導致其 左腳跟撞到牆垣,甲○○因而受有左腳跟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乙○○(下稱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被告爭執證明力部分另詳下述說明),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 50頁,被告爭執證明力部分另詳下述說明),且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是告訴人甲 ○○一直拿工程帽打我的頭,我有拿手阻擋,阻止他,讓他靠 到牆上,我是正當防衛,沒有傷害犯意;另告訴人於案發當 天即111年1月7日並未立即前往就醫診治,而係於隔日始就 醫治療,難認告訴人左腳跟的傷勢與我有關;又本件醫師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未於相關病歷紀錄說明傷口大小及附照片 圖像,證明力不足,應請醫師再一次出庭說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卸貨時,無視該處係 屬狹小通道,仍恣意違規停車阻塞他人通行,適告訴人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上開路段返家 ,雙方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5至 37、91至93頁)、證人傅麗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 第47至49頁)均相符合,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33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至55頁)等件附卷足 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跟被告乙○ ○發生...糾紛,他下車後與我發生口角,...,使我往後倒 撞到牆垣,造成我的左腳挫傷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偵 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們有停車糾紛,被告乙○○有推我,我 站不住倒地,所以我就拿工程帽打他等語(見偵卷第92頁) ;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鄰居傅麗錞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被 告乙○○與告訴人甲○○有發生停車糾紛,當時被告乙○○用身體 逼向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的身體往後靠到牆壁,導 致告訴人甲○○的腳後跟擦傷流血,告訴人甲○○當下有拿工程 帽反擊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有發生停車糾紛,當 時被告乙○○有用身體去頂告訴人甲○○的胸口,並向告訴人甲 ○○逼近,告訴人甲○○就一路向後退到牆壁,導致他的腳後跟 撞到牆壁,腳後跟就有流血的情形,告訴人甲○○當時有拿他 頭上的白色工程帽去揮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86 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傅麗錞上開歷次之證述 內容,就關鍵事項即被告確有以身體逼近甲○○,致甲○○後退 撞到牆垣而造成左腳跟受傷一節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歧 異、齟齬或與事理常情相悖之處,又證人傅麗錞與被告素未 謀面、互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何糾紛仇隙,而證人傅麗錞於 原審審理中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 重責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從而,證人傅麗錞 上開所為之證述,應屬非虛,堪以採信。基上所述,足徵案 發時被告確有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而以其手 臂與身體頂向告訴人甲○○之胸口並向告訴人甲○○逼近,使告 訴人甲○○一直往後退,導致其左腳跟撞到牆垣而流血受傷之 情形無訛。  ㈢另查告訴人甲○○於案發後翌日(即111年1月8日)就醫之明哲 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腳跟挫傷」等節(見偵卷 第57頁),核與其於上開日期就醫之明哲診所病歷資料記載 :「主訴:Open wound of foot left;診斷:足部(除趾 外)開放性傷」等節(見原審卷第77頁)相符,並核與證人 伍中達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1月8日當天我在家中 ,我有看到我爸(即告訴人甲○○)的腳有傷口在流血,後來 我爸去診所就醫回來,我有看到他的腳包紮的情形等語(見 原審卷第157至164頁)、證人即明哲診所醫師房基璞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甲○○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左腳 跟挫傷」,我實際檢視過有擦破皮的情形,當天我有幫告訴 人甲○○擦藥並包紮傷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71頁)均相 吻合,復與證人傅麗錞上開證述告訴人甲○○遭被告傷害之部 位及傷勢一致,足徵案發時告訴人甲○○確有因被告上開之傷 害行為導致其受有左腳跟挫傷之傷害之情形。至於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本案相關病歷紀錄未說明傷口大小及附照片圖 像,證明力不足云云,然查醫師依其專業進行診斷及治療, 並無任何規定必須於病歷記載傷口大小或拍照存證,且本案 亦經證人即明哲診所醫師房基璞於原審審理時親自到庭具結 證述如前,自已足證明告訴人於案發之際所受之傷勢情形, 核無再次傳喚證人房基璞醫師到庭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 ,核屬無據,尚無足採。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爭執之際,被告僅係以手及身體頂 向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甲○○不得不往後退,因而導致其左 腳跟撞到牆垣而流血受傷,雖被告無從全然卸責,然亦難認 被告有直接傷害告訴人之確定故意存在,但被告於以手臂及 身體逼近告訴人並使其後退至牆垣之際,自能預見告訴人有 可能腳部後方撞及牆垣而造成受傷,其仍繼續以手及身體頂 向告訴人胸口並逼向牆垣,顯然若告訴人因而受傷亦不違其 本意,自仍無從解免傷害之間接不確定故意之責,要屬當然 。  ㈤再被告雖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查本件係被告先違規停車致阻 塞告訴人返家通道,經告訴人要求被告將車輛開走而致雙方 發生口角,並進而發生身體碰觸,被告雖未直接出拳傷害告 訴人,然被告係以手臂及身體頂向告訴人,並致告訴人不得 不後退而受有左腳跟之傷害,此仍屬雙方發生爭執時互相拉 扯所生之間接傷害行為,難認係屬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抗 辯,同屬無據,核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基於間接不確定故意 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5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 、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本院 、最高法院先後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1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4月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17至20、207頁 )在卷可考,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偽造文書等罪行,核其罪質與本案之間接傷害犯行顯然 有別,且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罪之執行成效 不佳,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傷害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㊀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基於間接不確定傷害故意為之,原審 認係基於直接確定傷害故意為之,尚有未合。㊁另被告前案 所犯偽造文書罪與本案所犯間接傷害罪,核其罪質顯然有別 ,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執前詞抗辯,否認犯罪部分,固無可採 ,惟就累犯部分請求不予加重其刑,則屬有據,業經本院說 明如前。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非全然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而欲卸貨時,無視停車 地點係屬狹小通道,仍恣意違規停車阻塞他人通行,致與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上開路段返家之告訴人因停車糾紛發 生口角,被告於理虧之際仍不知儘速排除違規停車障礙以消 弭事端,反而與告訴人繼續發生爭執,致告訴人因衝動而揮 動其工程帽傷害被告,而被告亦以其手臂及身體頂向甲○○之 胸口,使告訴人一直往後退致其左腳跟撞到牆垣,因而受有 左腳跟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固不足取,被告之行 為亦值非議,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自我反省並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 (見原審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上訴-90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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