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蘶秦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75號、112年度偵
字第39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白蘶秦(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提刑事準備狀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89及108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
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
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
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已供出毒品來源
為另案被告林義豐,此從被告與林義豐於民國110年11月4日
LINE對話內容提及「昨晚裝好了」、「看你何時方便再來拿
」,以及於111年2月28日LINE對話內容提及「新口味還舊口
味」等語,代表過去雙方間確曾有買賣或轉讓行為,因此就
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亦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予以減刑。
㈡另請鈞院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有供出
上游查獲林義豐,於毒品危害防制實有助益,請就被告全部
犯行能再予斟酌被告之所有相關情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
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
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11年1月27日所
為,與另案被告林義豐被訴第1次販賣大麻予被告之時間為1
11年2月28日,相距1月有餘,自難據此認定林義豐確係被告
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雖被告另辯稱曾於1
10年年底向林義豐購得大麻,惟證人林義豐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偵48689卷第127頁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之對話,
111年2月28日被告以LINE傳訊息「新的零食我要100」、「
新口味啦」,我回覆「好」、「新口味還舊口味」,「新口
味」是指100克大麻花,「零食」就是代表大麻花,「新口
味」是指那時候我的大麻有2個品種,我問被告要新或舊品
種,是口味的問題,我總共賣大麻給被告2次,日期我不記
得,就是我被起訴111年2月28日及同年7月19日的那2次,這
2次販賣大麻犯行已經判決,111年2月28日之前我沒有賣大
麻給被告,我只是習慣跟他講要新的還是舊的品種,我也未
曾轉讓大麻給被告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14、216頁)
。本案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詰問證人林義
豐,復經證人林義豐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結證稱:「我總共賣
大麻給被告2次,具體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而依另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亦明確認定另案被
告林義豐2次販賣大麻予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11年2月28日及1
11年7月19日,並無任何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另案被告
林義豐曾有第3次販賣大麻給被告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與
林義豐於110年11月4日LINE對話內容提及「昨晚裝好了」、
「看你何時方便再來拿」,以及於111年2月28日LINE對話內
容提及「新口味還舊口味」等語,即可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
林義豐於111年2月28日前確曾有另1次之買賣或轉讓大麻之
行為。從而,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載販賣予黃子宸之大麻,
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
告就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免其刑。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第二級毒品大麻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
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卻仍為本案犯
行,助長毒品流通,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交易金額高達13,000元,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為4次,前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更高達18次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附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77至97頁),足見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係為獲取高額之不法利益,其犯罪情節嚴重,觀諸其
圖利之犯罪目的,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附
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之犯罪情節,尚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而有何客觀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
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均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要件不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從事園藝工作,有正
當職業,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
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
賣及轉讓大麻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
罪之可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行使之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對象為2人、數量及獲利
情形,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供出附表一編號
2至4、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及主動交出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自陳之教育程度、從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
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1至4)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6)
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角
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
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
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以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
再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TCHM-113-上訴-863-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