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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告訴人劉淑芳於本件車禍所受 傷勢是否為重傷害一節,僅有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而未函詢 告訴人自車禍後主要復健之德容骨外科診所,對於告訴人之 傷勢未達重傷害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案發後對告訴人 不予理睬,僅稱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犯後態度惡劣,迄今未 曾與告訴人表示道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原審量刑不符合 比例原則等語(交簡上卷第10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自白、113年10月8日德容骨外科診所之回覆、本院113 年9月19日、10月29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外,並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 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證據能力 (金簡上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 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稽諸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之部分,惟 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 ,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 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業將雙方移 付調解,並於112年8月1日因被告表示原告單據不足,請求1 00多萬元無法同意而不成立,嗣於112年9月5日被告主張先 給付20萬元給原告,請原告撤回刑事告訴,就民事部分另行 請求,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未能與當事人連絡上,而調解不 成立,並均請求交由法官依法處理(審交易卷第47、61頁) ,後經本院再次詢問告訴人有無意願調解,告訴人表示調解 部分交由民事庭處理,刑事案件不用再排調解等語(交簡上 卷第63、67頁),是雙方於本院審理中仍無法調解成立,既 原審已就被告未與告訴人賠償、和解一事於原判決中納為審 酌量刑之依據,此部分原審既無明顯瑕疵,即無從任意指摘 為違法。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 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 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 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毀敗係指全部 喪失功能;嚴重減損則係指依現行醫學,不能回復原狀,且 和一般功能相比,已經達於嚴重減退之程度。本案針對告訴 人傷勢是否會達於嚴重減損的程度,依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 月1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194號函覆,係稱告訴人因左 側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斷裂最近一次回診骨科追蹤日期為112 年3月22日,經身體診察其左肩活動度正常,但告訴人主訴 仍有間歇性左肩痠痛,就臨床經驗而言,前述症狀得藉由復 健、針灸或藥物等治療改善,認尚未達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程 度等語(交易卷第97頁),且德容骨外科診所亦回覆稱:告 訴人至111年12月10日治療一段期間後左肩活動範圍顯著進 步,日常生活不至影響,是否因傷害導致肢體障礙情況,建 議至原手述醫學中心行殘障鑑定等語(金簡上卷第73至75頁 )。是上開醫院回函均稱告訴人左肩傷勢已藉由治療改善, 且不影響日常生活,是就告訴人之傷勢尚無法認定已達「嚴 重減損」之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告訴人傷勢已達 「重傷」程度。綜上所述,核原審業已考量被告有與告訴人 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另考量被告本件過失情節、所 造成損害、犯後態度及教育暨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量刑 過程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又依卷證資料 ,尚難認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乙節,已論述如上,上訴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南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 年7 月29日 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鳥松0407號路燈前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 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 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前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劉淑芳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劉淑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併左側第 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肺部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斷裂 、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潘南 成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交易卷第73至75、124 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 卷第20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高雄長庚醫院)111 年12月2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 診斷證明書、德容骨外科診所111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 張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5至16、19、21至27、31至35頁),從而,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須待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並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3 、5 款分 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 第69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其駕車上路 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沿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路段鳥松0407號路燈前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前車,未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乙車,因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要屬無疑。  ㈢至告訴人固指其傷勢中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於本案事故發 生後持續復健已達1 年,經診斷「左肩活動角度,112/10/0 2 屈曲角度160度(正常180度),外展角度140度(正常180 度)」,堪認其左上肢的肩關節已有顯著障礙,被告犯行 已構成過失致重傷罪等語。惟查,就告訴人主張其傷勢中左 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至今存有顯著障礙,應為重傷害部分, 經本院就此節函詢告訴人就醫治療之高雄長庚醫院,該院於 113 年4 月1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194號函覆:告訴人 因左側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斷裂最近一次回診骨科追蹤日期為 112 年3 月22日,經身體診察其左肩活動度正常,但告訴人 主訴仍有間歇性左肩痠痛,就臨床經驗而言,前述症狀得藉 由復健、針灸或藥物等治療改善,認尚未達刑法所稱之重傷 害程度等語(見交易卷第97頁),是以經高雄長庚醫院骨科 醫師診察,告訴人左肩活動度正常,告訴人所受左側鎖骨骨 折合併韌帶斷裂之傷勢尚未達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程度。從而 ,本案雖可認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輕微,然未達刑法所明定之 重傷害程度,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 和解,犯後態度惡劣,不宜依自首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獎 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且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 費。其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 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 ,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 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本案被告自首之行為,已足以減少 司法資源之浪費,並使偵查單位得以儘速著手調查、保全相 關證據,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是否能達成和解,原因多有,亦 涉及個人之經濟資力為何,此應屬犯後有無適時彌補損害之 問題,核與應否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本屬二事,是告訴 人執此認不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 醒前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乙 車,致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於本案交通 事故負有全部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另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額無 共識而未與告訴人和解,迄今均未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無收入,毋須扶養他人,身 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見交易卷第125 頁) 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交簡卷第13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1204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367 號卷,稱審交易卷。 4.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48號卷,稱交易卷。 5.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卷,稱交簡卷。

2024-12-11

CTDM-113-交簡上-112-2024121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45、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8、77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 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銘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㈠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補充「橋頭地方法院113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89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2 張、被告許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4行「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 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被告許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件一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查獲經過,是被告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 字第128號搜索票,於113年2月6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房間內查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於113年2月7日8時許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113年2 月7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應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其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2罪,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手段近似,罪質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抽樣1包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417公克;其餘1包毛重為 0.3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000000000 00號警卷第19頁,毒偵777號卷第107頁)。上開毒品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餘,業據其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毒偵777號卷第16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 其如附表編號3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於警詢時自陳 在卷(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2至3頁),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 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犯罪事實一 許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犯罪事實二 許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犯罪事實 許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壹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叁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許銘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 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巿仁武區高速公路下之自小客車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 二、許銘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3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搜 索票前往搜索,復經其同意於113年2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偉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 尿意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兩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   被   告 許銘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14日19時20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銘偉於113年5月15 日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 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中正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復經 許銘偉自願同意搜索,經警於後座查扣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3、0.60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 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復經其同意於113年5月15日2時10分許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偉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113251)、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 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CTDM-113-審易-1336-2024120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45、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8、77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 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銘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㈠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補充「橋頭地方法院113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89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2 張、被告許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4行「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 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被告許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件一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查獲經過,是被告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 字第128號搜索票,於113年2月6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房間內查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於113年2月7日8時許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113年2 月7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應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其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2罪,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手段近似,罪質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抽樣1包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417公克;其餘1包毛重為 0.3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000000000 00號警卷第19頁,毒偵777號卷第107頁)。上開毒品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餘,業據其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毒偵777號卷第16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 其如附表編號3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於警詢時自陳 在卷(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2至3頁),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 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犯罪事實一 許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犯罪事實二 許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犯罪事實 許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壹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叁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許銘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 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巿仁武區高速公路下之自小客車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 二、許銘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3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搜 索票前往搜索,復經其同意於113年2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偉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 尿意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兩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   被   告 許銘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14日19時20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銘偉於113年5月15 日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 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中正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復經 許銘偉自願同意搜索,經警於後座查扣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3、0.60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 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復經其同意於113年5月15日2時10分許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偉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113251)、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 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CTDM-113-審易-1045-20241206-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0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曉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曉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6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均刪除,另補充「被告鄭曉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本案3次洗錢犯行,雖均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 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罌粟花」、「小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 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 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洗錢犯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黃宏盛、卓耿立、曾士軒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仍貪圖不法利益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黃宏盛、卓耿立、 曾士軒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4萬123元、9萬9,974元、2 萬9,985‬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子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8千元, 離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為3人等情,就其所犯 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因本案3次犯行,獲得5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所處之刑 1 黃宏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5時9分許,佯為為玉山銀行客服,向黃宏盛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開通賣貨便云云。 112年5月25日15時9分許,14萬123元。 林妤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5時14分至16分許,5萬元、6萬元、3萬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卓耿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20時6分許,佯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向卓耿立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而升級,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避免遭額外扣款云云。 112年5月25日21時18分、21時25許,4萬9,985元、4萬9,989元。 江明櫻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21時25分至27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千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行政中心高雄銀行ATM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曾士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21時37分許,以FaceBook佯稱購買曾士軒於網路上販售之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申辦全家好賣家交易平台始得進行交易云云。 112年5月25日21時37分許,2萬9,985元。 同上。 112年5月25日21時42、43分許,2萬元、1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3號   被   告 鄭曉屏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曉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罌粟花」、「 小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鄭曉 屏依「罌粟花」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 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 領所得之現金交予「小智」。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掩 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曉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罌粟花」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所得之現金交付予「小智」。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 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宏盛所提匯款畫面截圖照片1張、告訴人卓耿立所提匯款畫面截圖照片2張、告訴人曾士軒所提匯款畫面截圖照片1張;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附表所示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4 告訴人黃宏盛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通訊紀錄截圖照片各1張、告訴人卓耿立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照片1張。 告訴人黃宏盛、卓耿立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5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照片各1份。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罌粟花」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所得之現金交付予「小智」。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44、7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依被告知識經驗得知悉持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之款項,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與「罌粟花」、「小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之提領行為,均分別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提領行為而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 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 告附表編號1-3所示之提領行為,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請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請依同法第1 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一天之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3至5,000元,於偵查中供稱一天報酬為2至3,000元,是 足以推估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應為3,000元,自屬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宏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5時9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黃宏盛佯稱為玉山銀行客服,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開通賣貨便。 112年5月25日15時9分許 14萬123元 林妤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5時14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112年5月25日15時15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25日15時16分許 3萬1,000元 2 卓耿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20時6分許,以電話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告訴人卓耿立會員設定錯誤而升級,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避免遭額外扣款。 112年5月25日21時18分許 4萬9,985元 江明櫻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21時25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行政中心高雄銀行ATM 112年5月25日21時2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5月25日21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21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21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21時27分許 2,000元 3 曾士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21時37分許,以FaceBook佯稱為購買告訴人曾士軒於網路上販售之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申辦全家好賣家交易平台始得進行交易。 112年5月25日21時37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5月25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21時43分許 1萬元

2024-12-06

CTDM-113-審金易-486-20241206-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木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04號、113年度偵字第26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1129號、第1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木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木義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他人向告訴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 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竟基於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台鐵新左營站2樓47號置物櫃,並將上開 置物櫃密碼設定為與A、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後告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呂專員」之不詳詐騙分子,而以此方式交 付A、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容任「呂專員」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騙分 子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A、B帳戶之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嗣警獲各該被害人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辛亭頤、熊庭、林旻廷、林嘉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易卷第74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 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金易卷第148頁), 並經證人辛亭頤(警一卷第19至21頁)、證人熊庭(警二卷 第17至18頁)、證人林旻廷(併偵一卷第19至20頁)、證人 林嘉慶之指述(併警一卷第19至22頁)指述明確,並有(告 訴人辛亭頤)來電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4張(警一卷第2 7至28頁)、(告訴人辛亭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 式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29至3 7頁)、被告高雄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一卷第 39至43頁、併警一卷第13至15頁)、被告郵政帳戶存簿封面 影本1份(警一卷第45頁)、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截圖1份(警一卷第47頁)、(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一 卷第49頁)、(告訴人熊庭)轉帳交易截圖3張(警二卷第2 4至25頁)、(告訴人熊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二卷第27至30 、35至40頁)、被告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二 卷第41至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偵 一卷第27至28頁)、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偵一卷第31至33頁)、被告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證券戶開戶資料1份(偵一卷第35至37頁)、被告提供詐騙 集團成員LINE暱稱截圖及放置提款卡置物箱照片2張(併偵 一卷第27頁)、(告訴人林旻廷)提供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份(併偵一卷第31至45頁)、(告訴人林昱廷)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併偵一卷第47至55頁)、(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審金易卷第6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3177、8313、842 1號起訴書(劉明杰)及不起訴處分書(林金樺)1份(審金 易卷第87至99頁)、被告B帳戶之存摺影本乙份(審金易卷 第101至108頁)、被告A帳戶之存摺影本乙份(審金易卷第1 09至1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6月17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728000號函檢附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審金易卷第137至139頁)、(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審金易卷第145至 1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儲字第11300 43958號函1份(金易卷第37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 昌分行113年7月12日高銀密右昌字第1130005809號函1份( 金易卷第39頁)、(林嘉慶)轉帳明細截圖(併警一卷第44 頁)、(林嘉慶)臉書貼文、聊天紀錄、電話紀錄(併警一 卷第29至33頁)、(林嘉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3至24頁)、(林嘉慶)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一卷第25頁)、(林嘉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警一卷第27頁)、扣押物品清單(113橋院總管665)( 金易卷第79至81頁)、勘驗報告(金易卷第89至92頁)等事 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 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將減刑要件加上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使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提供前開A、B帳戶之資料給詐欺不法分子使用,並使 告訴人因該詐欺不法分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A、B帳戶,僅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A帳戶、B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前開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4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 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被詐騙、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偵一 卷第23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尚無法依照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129號、第1884 8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曉提供帳戶資料與 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 交付本案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 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 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轉 入A、B帳戶內之金額共27餘萬元,已有相當數額,被告犯行 所造成危害非輕。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熊庭達成調解,此有( 告訴人熊庭)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38號調解筆錄1份 (審金易卷第151至152頁)在卷可參。然被告僅於調解當日 給付3萬元款項,其後即未依約付款,其答應賠償款項給被 害人熊庭,卻遲未履約,難認其誠心悔過或犯後態度良好, 此外,被告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也未賠償其他被害人所受 損害,未積極求取宥恕或彌補其犯罪引發之不良影響。但考 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且被告並無 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維修技術人員、月薪約3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子 女,目前無人需要被告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金易卷第14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對併科罰金之部 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 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A、B帳戶內款項無事實 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告訴人交付款項為被告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A、B帳戶前揭資料獲 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辛亭頤 (提告) 於112年11月24日17時32分許起,先假冒饗饗餐飲集團人員,向辛亭頤佯稱:內部系統出錯,誤升級為VIP會員云云,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以要保護帳戶資料為由等方式施用詐術,使辛亭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 18時49分 7,303元 A帳戶 2 熊庭 (提告) 於112年11月24日15時許起,先假冒買家,向熊庭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以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且未認證等方式施用詐術,使詐騙熊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⑴112年11月24日18時5分 ⑵112年11月24日18時7分 ⑴69,989元 ⑵50,000元 B帳戶 112年11月24日 18時14分 16,005元 A帳戶 3 林旻廷(告訴) 於112年11月24日16時30分許,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欲用全家「好賣+」付款,須驗證云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7時53分許 112年11月24日17時56分許 49,986元 49,983元 A帳戶 4 林嘉慶 (告訴) 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網路在FACEBOOK網站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欲私訊購買RBRICK熊蜘蛛人公仔,並用全家「好賣+」付款,須驗證云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 18時40分許 27.030元 A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5215500號卷(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4號卷(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9號卷(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29號卷(併偵一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542100號卷(併警一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48號卷(併偵二卷) 8.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0號卷(審金易卷) 9.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38號卷(金易卷)

2024-12-06

CTDM-113-金易-138-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 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第一證券外務經理古銘豪 工作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啟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第13行「足生損害於 『第一證券』、『古銘豪』等人」應刪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欄補充「被告吳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未 經檢察官偵訊即遭提起公訴,致其無從於偵查時就上開罪名 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 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 號判決參照);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並未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 上開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上,偽造印文及簽名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 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天對皇帝」、「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 「陳筱婷」、「第一證券-張哲」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 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 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致其無從於偵查時就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述 ,是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董季臻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董季 臻,致告訴人受有55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 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 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板模零工維生,日薪3千 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 、第一證券外務經理古銘豪司外務經理工作識別證各1張, 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 「第一證券」印文1枚、「古銘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已因 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 55萬元,已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 卷(見警卷第8頁),並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則 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 規定之適用(經檢察官當庭捨棄就此部分金額聲請沒收,見 本院卷第51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   被   告 吳啟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豪自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陳筱婷」、「 第一證券-張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對 皇帝」等 人組成,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 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 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 、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 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並 聽從「天對 皇帝」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天對 皇 帝」承諾吳啟豪每日薪資為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上 (吳啟豪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7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3133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在臉書網站刊登詐欺投資 廣告,董季臻瀏覽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該詐欺集團要求董季臻手機下載「第一證券」App,並依指 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投資。董季臻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4日至12月20日,5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該詐欺 集團之車手,合計受騙428萬元(此部分與吳啟豪無關,現 另由警方偵辦中)。 三、吳啟豪於112年11月4日下午接獲「天對 皇帝」指示後,與 「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陳筱婷」、「第一 證券-張哲」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從屏東 火車站抵達火車至岡山火車站,後再步行至高雄市○○區○○○ 路00號麥當勞岡山中山餐廳。吳啟豪於同日19時50分許,假 扮「第一證券外務部外務經理古銘豪」與董季臻見面,出示 偽造之特種文書「第一證券外務部外務經理古銘豪工作識別 證」予董季臻觀看,且交付「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1張( 其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古銘豪」印文及簽 名各1枚)予董季臻收執,並向董季臻收取55萬元,足生損 害於「第一證券」、「古銘豪」等人,足生損害於「第一證 券」、「古銘豪」、董季臻等人,隨後,吳啟豪再於同日晚 間,步行至附近夜市旁之某巷弄內,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 放置在某藍色自用小貨車車底,再由「天對 皇帝」指派該 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前往取款,而以方式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董季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董季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啟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季臻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人董季臻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 匯入指定之帳戶或交給指定之收款人員,以及被告吳啟豪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董季臻進行面交取款之交易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第一證券外務部外務經理古銘豪工作識別證」、「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告訴人董季臻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陳筱婷」、「第一證券-張哲」等人對話紀錄截圖、第一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匯款資料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 1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夥同共犯偽造「第一證券收款收 據單」上之「第一證券」、「古銘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之 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 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第一證券外務部外 務經理古銘豪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天對 皇帝 」、「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陳筱婷」、「 第一證券-張哲」等人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㈠偽造文書、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第一證券收款收 據單」1張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第一證券收款收據 單」上偽造之「第一證券」、「古銘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 ,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又未扣案「第一證券外務部外務經理古銘豪工作識別證 」1張,屬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收款工作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所取得現金55萬元,因未扣案,且亦未 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自承與「天對 皇帝」約定每日 可獲得超過1萬元以上之報酬,惟被告業已供稱:尚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4-12-06

CTDM-113-審金訴-146-2024120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澺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澺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商業 操作保管條」補充更正為「偽造之工作證及商業操作保管條 翻拍照片1張」,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蕭澺芯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吳進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113年贓字第35號收據各1份、被告蕭澺芯陳報之匯款明細 擷取畫面及翻拍照片共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蕭澺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 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經綜合其全部洗錢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  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⒍又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吳進福出示之工作證,其上載 有公司名稱、姓名、部門等欄位,有偽造之工作證及商業操 作保管條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 有於該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前開工作證自屬特 種文書。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以立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填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收據,並偽造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等印文,及「李靜 宜」之署名及印文,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前 開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 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明知其並非「立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專員,仍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並將收據交予告訴人,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制作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即該當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指 示車手即被告前往面交取款並轉交「許家盛」,將使檢警機 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 被告所參與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 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 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 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有記載被告持假名「李靜宜」證件向 告訴人取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引證據有商業操作保管條 ,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所出示之假識別證及收據,我持本案 詐欺集團傳送之QR碼至超商列印所得等語,並有偽造之工作 證及商業操作保管條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5 頁、第21頁),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審金易 卷第52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玉燕」、「李靜宜」等印文,及被告偽簽如附表 編號1所示「李靜宜」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小智」、「許家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前引本院收據在 卷可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 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 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小智」、「 許家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並以行使偽造工作 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且將收得之贓款轉交予上手「許家盛」,掩飾並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 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 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且給付部分賠償,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及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亦與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相符;另衡其有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減輕之事由;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服務、已婚、沒有小孩、配偶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偽造之工作證及商業操作保管條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就附表編號1之商業操作保管條,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而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 、「李靜宜」等印文、署名,既附屬於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未扣得「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 李靜宜」等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易取 得,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宣告沒收。  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且已經繳交國庫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  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許家盛」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1 商業操作保管條(經辦人欄位蓋有「李靜宜」之印文、署名各1枚、、委託保管單位欄位蓋有「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之印文各1枚) 左列偽造之收據壹紙 2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李靜宜、部門:財務部) 3 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被告自動繳交,見金簡卷第27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71號   被   告 蕭澺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澺芯於民國112年7月起加入綽號「小智」、「約翰」、「 王陽明」、「許家盛」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 提領詐騙贓款,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約定蕭澺芯報酬為取款金 額2%。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向吳進福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8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交付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嗣推由蕭澺芯依「小智」等人之指示,前往 上址持假名「李靜宜」證件向吳進福取款,隨後依指示將款 項在左營高鐵站交付予「許家盛」,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進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承認,但我覺得我是被利誘威脅 的云云,惟本案有告訴人吳進福於警詢時證述,佐以監視器 照片、商業操作保管條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與綽號「小智」、 「許家盛」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CTDM-113-金簡-583-2024120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守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21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0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守斌與黃毓秀2人為高雄市仁武區南昌巷之鄰居,雙方不 睦屢有糾紛,王守斌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在高雄市○○ 區○○巷000號前,見黃毓秀平日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主登託郭成雪娥,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家門 前妨礙人車通行;王守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 2年5月11日22時5分許,緩步行經系爭機車旁時,左手持三 秒膠注入系爭機車鑰匙孔,致機車鎖頭損壞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系爭機車所有人郭成雪娥。 二、案經郭成雪娥委任黃毓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王守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簡上卷第8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拿著黑色絕緣膠帶經過系爭機車 ,並沒有持三秒膠注入系爭機車鑰匙孔,市售三秒膠都是白 色瓶子,且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機車從停放至案發時之監視 影像畫面,不能證明經過的只有我一人,另我已經跟告訴人 和解,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黃毓秀2人為高雄市仁武區南昌巷之鄰居, 雙方不睦屢有糾紛,被告於112年5月11日22時5分許,在高 雄市○○區○○巷000號前,緩步行經郭成雪娥所有、黃毓秀所 使用之系爭機車旁,嗣後黃毓秀發現系爭機車之鎖頭遭注入 三秒膠而無法使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且 與黃毓秀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住家監視器影像截圖、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2月2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5 108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及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黃毓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於112年 5月11日22時5分許,以右手單手持臉盆,左手臂下垂靠近系 爭機車鑰匙孔之方向,左手握有一黑色物品伸手接近鑰匙孔 位置,以身體左側較傾斜靠近系爭機車之方式經過系爭機車 ,並於經過系爭機車龍頭時,左手臂移動速度較慢於身體軀 幹,被告左手在系爭機車鑰匙孔附近停留時間約1秒,且在 上開行為前、後,被告均有面朝系爭機車鑰匙孔方向觀看之 舉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資為憑(簡上卷第86至 87頁、第91至113頁),倘被告並未破壞系爭機車,豈會無 故朝他人機車之鑰匙孔觀望,並手持不明物品停留在該處, 且事後系爭機車之鎖頭確遭人注入三秒膠致無法使用,據此 已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左手持三秒膠注入上開機 車鑰匙孔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方偵查本案時,曾提出自家監視器畫面截圖,主 張當天黃毓秀停放汽車與機車太近,影響其出入空間等語 (警卷第15頁),可知被告當日對黃毓秀機車停放位置, 已有不滿。另於本案案發前,被告及其配偶,與告訴人、 黃毓秀及其等家屬間,曾相互提出過失傷害、恐嚇、毀損 及妨害名譽告訴,及相關民事訴訟請求等節,亦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67號起訴書、110年 度偵字第10089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2819號、 110年度偵字第28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1年 度橋簡字第580號判決、111年度橋小字第851號判決憑卷 可參(偵卷第15至21頁、簡上卷第173至178頁),益徵雙 方案發前已發生多起民、刑事糾紛而感情不睦,被告實有 毀損系爭機車之動機。   ⒉再參以黃毓秀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當天大約19、20時 許停放系爭機車,隔天早上就發現鑰匙插不進去等語(簡 上卷第51至52頁),可知自黃毓秀停放機車,至被告手持 上開黑色物品靠近、停留於系爭機車鑰匙孔,時間尚屬密 接,復佐以案發地點之巷弄,僅有被告、告訴人等所居住 同一排之透天房屋,及對面之車庫,住戶非多,且並無四 處連通之巷道或大馬路,通常會於夜間出入、接近系爭機 車之人,應非甚多等節,有高雄市○○區○○巷000號Google 街景列印資料憑卷可考(簡上卷第151至159頁),與前述 被告刻意持黑色物品接近系爭機車鑰匙孔停留,並來回觀 望之舉動互核以觀,足認本案毀損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被 告辯稱不能證明經過的只有我一人云云,同非有據。   ⒊又市售三秒膠除白色外,亦有黑色外觀者,有本院Google 、網路商店搜尋「3秒膠」圖片截圖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 41至149頁),況被告亦可輕易將白色瓶裝之三秒膠裝填 至其他黑色容器或變換瓶身顏色後加以使用,被告辯稱市 售三秒膠均為白色瓶子云云,亦非可取。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機車鑰匙孔內殘留有已乾燥之三秒膠,機車鑰匙受阻 無法完全插入,且無法轉動鎖頭等情,有卷附現況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警卷第10頁;簡上卷第87至88頁、第 115至125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使系爭機車鎖頭 喪失其原有之功能,而已達損壞之程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未扣案之三秒膠1支,雖係被告持之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物 品屬常見之生活用品,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 目的顯無影響,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 決,竟僅因與人不睦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其犯後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兼考量 被告以三秒膠灌注告訴人之機車鎖頭為毀損犯行之手段,於 原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為適度賠償以 填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家庭代工、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 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至被告及其配偶雖於本院 第二審審理中,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與告訴人、黃毓秀等人 就包含本案在內之渠等間數件民、刑事紛爭達成和解,有執 行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5至76頁),然依黃毓秀於本院 陳稱:我認為被告有做這件事,我會願意和解是因為兩家糾 紛太久,所以我認為由我這邊退讓,因為被告不可能退讓, 所以我說服我的家人跟被告達成和解,我希望給予被告緩刑 等語(簡上卷第89頁),足見告訴人及其家屬係因不堪多起 訴訟負荷,始同意讓步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未獲得告訴 人之宥恕,是前揭情事,仍不足以影響本件量刑。  ㈢被告上訴理由雖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雖與 告訴人和解,但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認就被告本案所 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給予緩 刑之宣告。   ㈣縱上所述,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 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02

CTDM-112-簡上-214-20241202-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9月2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6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世昌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昌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3日8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牌 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高科交流道直線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南向34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停等匝道儀 控燈號、由黃芳模所駕駛搭載吳孟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吳孟芳受有適應障礙(重鬱症 )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世昌於事故發生後留在 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孟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陳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 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213頁),本院復 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按民事判決命給付之金額賠償告 訴人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交易卷第302頁、交簡上卷第206至207頁、第213至2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9至11頁),並有國良診所111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國道 公路警察局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國良診所111年12月23日良字第1111223號函 各1紙、告訴人之國良診所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112年8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463600號 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告訴人之財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 院)病歷資料、凱旋醫院113年3月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 62440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 慈惠醫院113年3月11日113附慈業字第1130665號函覆資料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5、22至28、35至39頁;交易卷第33至36 、175、255、259至279頁、93至172頁;交簡上卷第129至13 1、1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參(交易卷第9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 亦應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在卷足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間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㈢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⒈原審檢具告訴人之精神科就診病歷,送凱旋醫院鑑定告訴 人之適應障礙症與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經凱旋醫院鑑定後 作成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略以:告訴人年輕時有婆媳相 處問題,對生小孩也有期待落空;也對自己大姐的生活感 到心疼,無奈疫情期間造成先生鐘錶維修受到影響…等事 件,以及人格中顯現案主有依賴、焦慮、自我挫敗等傾向 ,但上述這些事件,未讓告訴人去身心科就醫。而車禍事 件後才讓案主身心科就醫,甚至住院,故推測目前的適應 障礙為多重原因造成,而車禍事件占的比例至少五成以上 等語(交易卷第255至279頁),而就上開鑑定結論之「多 重原因」,包含家庭、經濟、人格傾向等…原因造成告訴 人適應障礙症狀,至報告結論:「車禍事件所占的比例至 少五成以上…」,其車禍事件係指,車禍及後續賠償事宜 等事件累積所致,占比例至少五成以上等情,亦有系爭補 充說明在卷足憑(交簡上卷第129至131頁),可知系爭鑑 定書認造成告訴人適應障礙症狀之原因,雖包含家庭、經 濟、人格傾向等,車禍及後續賠償事宜累積等多種因素, 但車禍事件本身,仍為原因之一,應認告訴人之適應障礙 症與車禍有關。   ⒉次觀諸告訴人之就醫過程,其先於車禍後9日之111年4月12 日,首次到國良診所求診,病歷記載111年4月3日開車被 拖板車撞、焦躁、心跳快、呼吸急促、睡眠少、警醒、午 睡也會跳起來、晃神、忘東忘西、車子修理中可開弟弟的 車等語,經診斷罹患適應障礙,有上開國良診所病歷及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交易卷第34頁、警卷第15頁),之後 因在國良診所治療4次無改善,於111年5月10日起轉至慈 惠醫院就診,其後陸續門診治療後,於111年9月20日住院 至同年10月21日等情,有國良診所111年5月2日診斷證明 書及告訴人慈惠醫院病歷在卷可稽(交易卷第93至151頁 ),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出現適應障礙之症狀, 並持續不間斷地求診治療。   ⒊再依告訴人於111年5月21日警詢時即陳稱:車禍後看到大 車都會特別害怕等語(警卷第11頁),嗣告訴人於慈惠醫 院就診之病歷,顯示111年8月9日之心理衡鑑報告記載: 車禍後晚上不能睡、害怕卡車、做車禍的夢等語(交易卷 第133頁);111年9月20日住院病歷之現在病史記載:聽 到撞擊聲很容易憂鬱、焦慮、驚嚇、心悸、退縮不想出門 、經常恍神等語(交易卷第144頁);復於凱旋醫院鑑定 時之112年7月11日司法特別門診,告訴人及其配偶陳稱: 告訴人車禍後容易因大車靠近時的引擎聲受驚嚇,乘坐配 偶駕駛之車輛時,會在車內焦慮的東張西望,頻繁關注有 沒有其他車子會從後面突然衝撞過來,更曾在配偶還沒反 應過來時,便按下警示燈,行為表現過度警覺和焦躁等語 (交易卷第265頁),佐以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 大型聯結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所乘自用小客車後,造成告 訴人車輛左車尾車體嚴重破裂毀損、車殼掉落(警卷第39 頁),可見本件車禍撞擊之力道甚大,足使乘車之人感到 驚懼,堪認告訴人前揭身心症狀,與乘車時遭大型拖板車 自後追撞之條件相當,應認此部分引發之適應障礙,與車 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前揭國良診所、慈惠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名,雖分別為「適應障礙症」、「重鬱症」, 然自前述告訴人就診歷程,已可知上開二家醫療機構,均 係治療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身心不適,應僅屬醫師對 專業醫學病名之認定不同,於本院前開認定並不生影響。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及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自述已 按民事判決命給付之金額賠償予告訴人,此情亦為告訴人配 偶黃芳模所是認(交簡上卷第207頁),而有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失,其量刑基礎顯已有所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對 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從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難謂允當,而屬無可維持 ;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 就量刑部分之宣告予以撤銷,並就刑之部分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自後方追撞 同向在其前方之乙車,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於本案交通事 故負有全部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按民事判決命給付之金額對告訴人賠償 完畢,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有一定程度之彌補;暨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與患有紅斑性狼瘡之配偶及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 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215頁),暨其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交簡上卷第217至218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 諸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並非輕微,及告訴人配偶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案發後被告態度不佳,一直拖,都是交給保險公司 處理,被告也都沒有道歉,我認為被告犯了錯應該要接受法 律制裁等語(交簡上卷第215至216頁),足認被告雖已為賠 償,但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知所警惕,難認本件有何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CTDM-112-交簡上-86-20241202-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茂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808號、112年度偵字第2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茂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茂坤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 路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保安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保安路6巷對面跨越保安路直行至 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梁○○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肩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郭茂坤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到 場警員坦承其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 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其駕駛被告汽車與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本件車禍是告訴人從保安路北往南行駛至案發路口處,紅燈 左轉保安路6巷,撞到我的車,我是停等紅燈後,轉綠燈狀 態下準備左轉彎,車頭還沒超過停止線就被撞,碰撞後我的 車就熄火,但妨礙交通,又被路邊很多人推到超過停止線之 交岔路口中對向來車道的位置,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 被告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告訴人之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與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及車損照片 在卷可佐,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原本沿保安 路北往南行駛,因兩段式左轉先停在機車待轉格內等紅燈, 等到綠燈起步,才沿保安路6巷西往東直行進入保安路6巷, 騎到偵卷第31頁現場圖上我簽名的位置,被告太早左轉,被 告汽車左前方撞到我機車左邊腳踏墊等語(見警卷第9至10 頁;偵卷第27至29頁;交易卷第50至54頁),核與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所提出本案車禍甫發生後,被告汽車後方他人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翻拍影像,可見被告汽車於車禍發生後,係靜 止於對向來車道甫進入交岔路口、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 ,且全部車身均已超過停止線,並持續閃爍左轉方向燈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交易卷第48至50頁、第 65至69頁),足認被告在本案路口左轉彎時,確有尚未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並因而與自保安路6巷西往東直行而來之告訴人 發生碰撞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 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 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5至26頁),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即貿然 ,致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 則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可徵被 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雙方發生碰撞後,我的車就熄火,但因妨礙交通 ,又被路邊很多人推到超過停止線等語。惟依前揭勘驗筆 錄,被告汽車於車禍發生後之靜止位置,全車身均已超過 停止線,且仍持續閃爍左轉方向燈,並未熄火甚明,況被 告所辯眾多路人共同將其車輛往前推到超過停止線乙節, 亦顯然悖於常情,而無足採信。   ⒉被告固另提出「朱正一」之書面證人結文、證詞及身分證 影本,記載「朱正一」陳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於路口闖紅燈左轉,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 (交易卷第81至87頁),並辯稱當天「朱正一」有在被告 汽車副駕駛座上目睹車禍發生經過等語。然查,證人即警 員王○○於本院證稱:我於112年2月28日會同雙方到現場, 依雙方陳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當天並未提及 其有搭載乘客等語(交易卷第175頁),而被告早於112年 2月28日會同告訴人及王○○警員製作車禍資料時,即已知 悉其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即告訴人之行向、燈 號、碰撞地點等節有所爭執,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均未曾敘及另有上開目擊證人可釐清案情,遲至本 院113年4月29日審判程序,始提出前揭證據方法,顯與常 情有違,自不能據認「朱正一」確於本案發生時在場,是 上開證據並不能使本院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應為臨 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並於事後會同告訴人與警員王○○返回現場製作道路交 通現場圖等資料乙節,業據證人王○○於本院證述明確(交易 卷第1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犯 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 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有偽造文書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暨自述大學畢業、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現從事中古車商 工作、月薪約8萬元、與女友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CTDM-113-交易-1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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