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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931號、113年度偵字第6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48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羽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至42、81至85、89至 9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 ,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較為嚴 格。又此屬自白減輕刑責規定,其減輕條件與犯罪之構成要 件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庭宇、李佳榮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 本案帳戶作為匯款、轉帳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2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上開幫助犯減刑及自白減刑,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被 害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 告已與被害人李佳榮成立調解,雖未能與被害人張庭宇成立 和解,但已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 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本案被害人2人所蒙受財產損失為新臺幣(下同)2 3,992元、99,987元,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91至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被害人李佳榮成立 調解,經被害人李佳榮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如附件一之 本院調解筆錄可憑,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 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 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 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 保障被害人李佳榮之權益。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 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 觸法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件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90頁),復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榮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6卷第11頁正反 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6卷第12至16頁反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6卷第17至18頁)   ⒋通話紀錄(偵卷第19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46卷第20至2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榮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33至42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庭宇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31卷第15至17 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31卷第21頁、第25至3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931卷第23頁、第33頁)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8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                   113年度偵字第646號   被   告 鄭羽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均得預見提供個人名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陌生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個人名下金融帳戶被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在雲林縣林內鄉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IBON寄送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張 庭宇、李佳榮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時 間及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佳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羽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在網路貸款想買車,貸款30至40萬元,沒談利息怎麼算,對方要做金流,所以寄提款卡過去,後來打客服電話掛失時,錢已被領光,打165專線報警,派出所跟我說不用過去,沒留存對方line紀錄等語。 2 告訴人李佳榮、被害人張庭宇於警詢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8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1、告訴人、被害人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07年間因網路申辦貸款而交付另案帳戶提款卡2張,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83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歷此刑事偵查程序,卻未有所警醒,全未細究貸款金額、利息及期數,即貿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網路上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難謂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張庭宇 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來電佯稱誤設扣款,須張庭宇依指示操作其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且將該提款卡寄給客服等語。 112年4月18日17時24分 23992元 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 2 告訴人李佳榮 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來電佯稱誤設扣款須李佳榮依指示操作其提款卡解除等語。 112年4月19日0時13分 99987元 113年度偵字第646號

2024-11-07

ULDM-113-金訴-230-20241107-2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游正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5、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游正延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宇、游正延為友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游正延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 起至同年11月間止,經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子衡」之人 取得「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與密碼後,在不詳處所,利 用手機(未扣案)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賭博方式為俗稱「百家樂」,每人2張牌比大小,若比莊 家大,則游正延贏得下注金額,反之下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 ,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  ㈡陳冠宇透過游正延的介紹接觸到網路博弈網站,游正延基於 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 ,帶領陳冠宇至嘉義縣太保市某處,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子衡」之人另再建立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提供陳冠宇下 注賭博,游正延以此方式幫助陳冠宇賭博。  ㈢陳冠宇取得帳號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止,利用手機(未扣案)連接 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俗稱「百 家樂」,每人2張牌比大小,若比莊家大,則陳冠宇贏得下 注金額,反之下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 。  ㈣因上揭賭博網站有每日出金次數之限制,游正延時常將自己 帳號出金次數用完仍不夠,陳冠宇竟基於幫助他人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游正延賭博期間中某日,提供其帳號 ,供游正延賭博出金,以此方式幫助游正延賭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宇、游正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機賭博網站網頁畫面截圖、匯出對話紀錄等。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游正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陳冠宇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核被告游正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陳冠宇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游正延就犯罪事實一㈠於112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 、被告陳冠宇就犯罪事實一㈢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 月間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於網站上賭博財物之行為,均 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一行為)。  ㈢被告游正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陳冠宇就犯罪事實一㈢、 ㈣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游正延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冠宇就犯罪事實一㈣幫助 他人犯上開賭博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宇、游正延利用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影響社會 風氣非輕,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 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並對自身財物損失帶來風險,所 為實非可取。被告陳冠宇前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游正延前 有賭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被告游正延竟又再犯相同罪名,且幫助被告陳冠宇 取得賭博網站帳號、被告游正延自己帳號出金次數不敷使用 尚需借用被告陳冠宇帳號,參與賭博程度較深,量刑應較重 。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其等參與賭博之 時間非極長,暨被告游正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冠宇於警詢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游正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被告陳冠宇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蘋果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SONY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其等 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並未扣案,且手機並非違禁物,尚可 作為日常生活使用,而去估算、追徵手機的價值,對於犯罪 的預防效果並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記載「扣案之手機2支,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 收」,然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扣案物係「手機電磁紀錄2份 」,而非手機2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且此非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為本 院所不採。另被告2人供稱迄今未獲利等語(見偵5375卷第1 18、119頁),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2人確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07

ULDM-113-六簡-263-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甄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即追加起訴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曾甄琦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 不法所得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其所開通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以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LINE自稱「陳偉鴻」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4日晚間7時52分許,向謝旻昇訛稱可投資獲利, 致謝旻昇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7萬元至黃秀珍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第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秀珍帳戶,黃秀珍所涉犯 詐欺等犯嫌,另為警移送偵辦)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 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自黃 秀珍帳戶轉匯26萬5,000元、145萬3,000元至曾甄琦所申設 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復旋即轉出一空。嗣經謝旻昇發覺有異 ,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曾甄琦 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定。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 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 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 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 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 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與公訴人前案(即原 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7號)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與「陳偉鴻」接洽後,為達 將其所申設兆豐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臺銀帳戶)提供給「陳偉鴻」使用之目的,而先以其 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彰 銀帳戶)接收「陳偉鴻」詐騙被害人黃雅微贓款2,000元,作 為開通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之報酬 與費用,後續再將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告知「陳偉鴻」,供其作為接收被害人謝旻昇受騙贓款之 第二層帳戶,故前後二案間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部分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567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與「陳偉鴻」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且一併審究被告所為交付兆豐、臺銀帳戶資料供「陳偉鴻」 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謝旻昇後,接收被害人謝旻昇受騙贓 款之第二層帳戶行為,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而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前案與本案公訴人追加起訴書所載 被告對被害人黃雅微、謝旻昇法益侵害之事實,既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當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另案 再行提起公訴。從而,公訴人就業經起訴之同一涉犯詐欺取 財罪等案件,復於113年1月30日追加起訴,而由原審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3號案件審理(即本案),顯有就同一案件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而本案繫屬法院之時間在前案之 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自屬對已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提起公訴,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本案諭知被告無罪顯有 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逕就本案為 實體判決,即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HM-113-金上訴-1568-20241106-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54、11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051、3493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5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 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該等不 法款項之去向,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 用名稱「小花」之人(下稱「小花」,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 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 地告知欲以報酬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內容向其借用金融 帳戶一事,而預見「小花」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 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得財物之去向等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下午4 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2樓其居所內,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等三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小花」,因而容任「小 花」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 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個別犯意,分別向壬○○、庚○○、鄭淑敏、甲 ○○、乙○○、辛○○、丁○○、戊○○、丙○○、林耀基等人(下合稱 壬○○等十人)實施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 壬○○等十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 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共5,927,141元)至本案 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均遭不詳人 士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方式移轉,進而掩飾該等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嗣因壬○○等十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庚○○、鄭淑 敏、乙○○、辛○○、丁○○、戊○○、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報告;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林耀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金訴卷第9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壬○○等十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其與「小花」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及文字記錄、壬○○等十人之 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 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等資料。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詢時之供述內容為據,主張被告係分 別於112年5月19日、同年6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附表一編號1號」、「附表一編號2、3號」等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惟查,被告於112年6 月10日下午4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同一則文字訊 息一併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個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小花」乙節,有前揭被告所 提出其與「小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及文字記 錄附卷為憑(偵9554號卷第20頁、偵1051號卷第22頁、偵34 93號卷一第33頁),是上開公訴意旨所主張內容之憑採性, 顯有可疑;參以,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之二個金融帳戶 (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開戶日期均為11 2年6月5日,此有該等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存卷可稽(偵105 1號卷第31、39頁),則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6 月15日申辦元大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我也是在申辦當天, 在桃園的租屋處拍照以LINE傳送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參偵 9554號卷第101頁),正確性自有疑義。綜此,依卷內事證 ,本院僅足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10日下午4時17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一併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小花」,而無從率認被告係分別於112年5月19日、同 年6月15日傳送「附表一編號1號」、「附表一編號2、3號」 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故上 開公訴意旨所主張之內容,委難憑採,本院爰予以更正。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三「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 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三「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 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 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 ,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 「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 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 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乙節,於偵查 中並未坦承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僅符合 「舊洗錢法」之規定,以及本案被告尚有幫助犯、瘖啞人等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 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 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 ),在「中間洗錢法」及「現行洗錢法」均僅有幫助犯、瘖 啞人等「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其他「必」減刑規定之 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 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 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中間洗 錢法」及「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 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2、另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雖「中間洗錢法」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 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 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 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 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 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 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小花 」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壬○○等十人詐取金錢 ,以及掩飾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6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號),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至9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另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主張「被告先後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乙情,然依卷內 事證,本院僅足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小花」,而無從 率認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日期傳送「附表一編號1號」、「附 表一編號2、3號」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予「小花」等節,業如前述,是前揭公訴意旨主張本案被告 有兩次犯行而應予分論併罰,當屬無據,委難憑採。 三、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小花」,容任「小花」使 本案帳戶用於收受、轉出不明款項,進而涉犯本案幫助一般 洗錢罪等情,雖未於偵查中承認犯行,但業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為認罪之表示,自應依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行為及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 ,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 輕微,爰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三)又被告領有鑑定日期為71年3月19日之身心障礙證明,有效 期限至115年2月26日,ICD診斷為【換13】,障礙等級為極 重度乙節,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偵11330號卷第2 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從小就聽不 到,也不會說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5頁),且被告於本案警 詢及偵詢時,亦皆有手語翻譯員在旁協助進行訊(詢)問程 序,綜此,足認被告為瘖啞人,茲審酌被告因瘖啞之感官障 礙,較一般人不易與他人互動溝通、參與社會活動,顯屬社 會生活之弱勢者,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本 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與前 揭自白、幫助犯等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且併予審酌本案 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小花」此一 不詳人士,容任「小花」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取、轉出詐欺所 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壬○○等十人詐欺取財 、掩飾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自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 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 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 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 ,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暨被告為瘖啞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93至94頁 ),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就本案科刑(填具意見表)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壬○○等十人因遭不詳人 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 本案帳戶所掩飾去向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 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 人士,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內轉出而未經 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 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 ,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小花」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 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 雖有向壬○○等十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 ,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 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 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壬○○等十人遭騙取之金 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翔、黃薇 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壬○○ 自112年2月某日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23萬元 附表一編號2號 2 庚○○ 自112年4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透過於某網站架設網路商行、向另一網站購買筆記型電腦等方式來出售筆電獲利云云。 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307,578元 3 鄭淑敏 自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鄭淑敏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5日下午2時21分許、20萬元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19分許、20萬元 4 甲○○ 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號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15萬元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15萬元 5 乙○○ 自112年6月16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若欲領取先前投資股票之資金,須先匯款給付利潤分成之部分價金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54分許、196,813元 6 辛○○ 自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伊欲透過辛○○之名義參加香港地區藥業集團之員工認股來投資獲利;因該人遭香港廉政公署查獲,須支付開庭費用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154萬元 7 丁○○ 自112年5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茶餅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152,750元 附表一編號2號 8 戊○○ 自112年5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科興疫苗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45萬元 附表一編號3號 9 丙○○ 自112年4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黃金、石油等期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許、200萬元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6號移送併辦 10 林耀基 自112年3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耀基佯稱:可註冊虛擬貨幣錢包來操作「挖礦」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號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10萬元 附表三: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06

ULDM-113-金簡-91-20241106-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炳川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 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大潭福德宮」,見該處之供桌上 擺有泡麵等供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呂玹熙所有擺放在該供桌上之來一客鮮蝦魚板 風味泡麵2碗(依呂玹熙所述,價值共新臺幣50元)得逞, 旋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因呂玹熙發現上開泡麵不見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林炳川到案說明,並扣得林炳川所提 出上開其竊取所得之泡麵2碗(均已發還由呂玹熙具領), 始悉上情。案經呂玹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炳川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玹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 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泡麵2碗得逞,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然其本案竊取所得 之泡麵2碗,均業於扣案後發還由告訴人具領,堪認本案犯 行所生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等素行 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 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 之被告調查筆錄),且於偵詢時供稱其患有失智症等疾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有獲取來一客鮮蝦魚板風味泡麵2 碗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 具領,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ULDM-113-六簡-313-2024110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由東往西之方 向行駛,至中正路與中正路22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 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依標線規定行駛,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駛入上開路口,適有簡郁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28巷由北往南之方向駛入上開路口時 ,遭逆向行駛之陳政挺自後方撞擊,致簡郁洋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尾骨骨折、後背與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陳政挺在 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郁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政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23至125、130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 郁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13至16頁、第33 頁)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偵卷第25至29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1份(偵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及車籍資料各1份(偵卷第41頁、 第59至60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32張、雲 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 偵卷第43至58頁、第91至9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偵卷卷 底光碟存放袋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 19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52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31至36頁)等證據資料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偵卷第35 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 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依道路交通標線規定行駛,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 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 有前揭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 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 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ULDM-113-交易-223-20241105-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03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鴻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鴻麟於民國113年1月23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本應注意在 設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迴轉,適有賴信全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閃避 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賴信全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左胸挫 傷、呼吸困難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麟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77至81頁、交易卷第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信全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21至24頁、第77至81頁),並有劉泰成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5至37頁)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51頁、第55至63頁)、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3頁)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83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交通小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3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3頁、第49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5至47頁)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 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 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 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參 以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與告 訴人因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再 考量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調解,給法院判就好等語;檢察 官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被告表示:由法官處理就好等語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離婚、有三位成年 小孩、無業、獨居(見交易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ULDM-113-交簡-102-20241104-1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112年度虎金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96、7767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5721、5851、8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08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金簡上卷第 91、93、11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依立法之說明,此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設,以限定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此與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 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 ,…」並不相同。且犯罪事實、罪名與科刑間本具有無從割 裂之關聯,復為評價裁判合法妥適之必要要件,故上訴權人 雖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犯罪事 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仍併移第二審,俟其不服部分之上訴途 徑窮盡之時,與控訴事實相關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與科刑 ,方同時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 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 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 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 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 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 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 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 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 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 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 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 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係主張被告未履行調 解條件而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9 至30頁),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詳後述 ),此法律之變更及適用,與科刑間具有不可分性,且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本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但主 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 罪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4頁),是檢察官雖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然因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論罪與科刑間具有無從 割裂之關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前開 「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上開無從割 裂之罪刑部分為審理裁判。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及其證據取捨(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因與本 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是本案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 2項前段規定,僅限於原判決之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參、本院據此審查罪名適用、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後 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㈣),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減 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 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 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 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5年以下」; 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超 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4年1 1月以下」,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 ,揆諸前揭說明,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應認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上開㈠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 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及此,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致未對被告所處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部分,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 ,告訴人乙○○、丙○○、己○○所受損失均未獲得填補,可見被 告素行非佳,守法意識薄弱,不排除被告係為求輕判而虛偽 和解,請量處較原審更重之刑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24頁 ),惟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 審酌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賠償情形及前 科素行等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至檢察官所指被告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乙○○、丙○○、己○○3 人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節,已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 ,自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㈠所示 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 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 所悔悟,其雖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在 卷可稽(本院虎金簡卷第43、95至99頁),然嗣後僅就告訴 人戊○○部分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乙○○、丙○○、己○○3人(本院虎 金簡卷第101至109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11頁),並考量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額 等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農,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參酌告 訴人4人及檢察官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啓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796、77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 21、5851、8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而為個 人財產與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處罰,經常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工具使用,並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或 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雲林 縣斗六市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旁,將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 「阿弟」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 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 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為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雖有藉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戊○○、 乙○○、丙○○、己○○等人施行詐術,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 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尚難知 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而本案 被告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人,雖可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然尚難苛求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具體 究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4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犯罪手法詐騙告訴人4 人,依「所知所犯」理論,應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適用現行 法,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 4人受有共9萬1000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業與 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稽,然嗣後 僅就告訴人戊○○部分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而經告訴人戊○○撤 銷告訴;暨被告為五專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偵5721、5851、82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戊○○ 戊○○於112年3月19日18時15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上,見到暱稱「溫姐」之人刊登販售LV二手包包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3月25日16時25分許 2萬3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戊○○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5796卷第41至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796卷第45至48、50、52至53頁;偵8208卷第13頁) ⒊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紙(偵5796卷第56頁) ⒋告訴人戊○○與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溫姐」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偵8208卷第45至57頁) ⒌戶名戊○○之台中向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他卷第17至18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7月10日高營字第1129501603號函暨所附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影像截圖5張、提領人與被告比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偵7767卷第77至83頁,光碟置於偵7767卷末存放袋內) ⒎被告丁○○之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721卷第27至29頁) 2 (即112偵5721、5851、82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乙○○ 乙○○於112年3月20日22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國際精品交流」上,見到暱稱「溫雅萍」之人刊登販售二手包包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3月25日17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乙○○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5721卷第9至1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721卷第23至25、31至35頁) 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紙(偵5721卷第36頁) ⒋Facebook社團「二手名牌國際精品交流」頁面截圖1張、告訴人乙○○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溫雅萍」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5721卷第37至40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7月10日高營字第1129501603號函暨所附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影像截圖5張、提領人與被告比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偵7767卷第77至83頁,光碟置於偵7767卷末存放袋內) ⒍被告丁○○之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721卷第27至29頁) 3 (即112偵5721、5851、82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丙○○ 丙○○於112年3月20日22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某社團上,見到暱稱「黃于珊」之人刊登販售Prada精品包包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3月25日17時20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丙○○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5851卷第9至11頁) ⒉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851卷第17至23頁)  ⒊戶名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翻拍照片1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紙(偵5851卷第25頁) ⒋告訴人丙○○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黃于珊」之對話紀錄暨其個人頁面截圖3張、「黃于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偵5851卷第25至26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7月10日高營字第1129501603號函暨所附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影像截圖5張、提領人與被告比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偵7767卷第77至83頁,光碟置於偵7767卷末存放袋內) ⒍被告丁○○之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721卷第27至29頁) 4 (即113偵20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己○○ 己○○於112年3月25日19時31分許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到暱稱「張依依」之人刊登販售二手精品包包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3月25日19時31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己○○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2081卷第6至7頁反面) ⒉告訴人己○○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張依依」之對話紀錄暨個人檔案截圖6張(偵2081卷第21至22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081卷第15至20頁) 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2081卷第22頁) ⒌被告丁○○之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721卷第27至29頁)

2024-11-04

ULDM-113-金簡上-11-20241104-2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坤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之 文字,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邱坤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113年6月27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6450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交易卷第34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9頁)、與告訴人調解多次未成(賠償金額有所差距) 、過失責任比例,及告訴人提供之薪資證明書、費用證明單 等資料(本院交易卷第49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號   被   告 邱坤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坤成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久安路進入久安里民 活動中心,欲駛入停車格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適有蔡仁振躺在停 車格內睡覺,邱坤成逕自駕車撞上躺在地上之蔡仁振,蔡仁 振因而受有第三級肝臟撕裂傷、第二級右臀撕裂傷併腎臟周 圍血腫等傷害。嗣邱坤成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蔡仁振委請律師楊一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仁振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2024-11-01

ULDM-113-交簡-105-2024110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宗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於 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蘇成書、洪熒橞調解成立,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後,因被告已將全部調解條件履行完畢, 而經告訴人蘇成書、洪熒橞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35頁),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01

ULDM-112-交易-39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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