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惟帆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2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田惟帆(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8月2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理時表示僅就沒收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68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
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貳、撤銷改判(即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
確而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
112年8月15日與告訴人許美蓮(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已
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31萬4,000元及開立共430萬元本
票予告訴人,復因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民事訴訟敗訴而代為
給付裁判費、律師費6萬元,此除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外,並有和解書、原審法院112年8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票影本等可考(見審易字卷第63
至64、71、79至81頁),則原審未衡酌上開情狀,就犯罪所
得部分,僅扣除131萬4,000元,而對被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
得293萬6,000元沒收、追徵,容屬過苛,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請求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參、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詐得425萬元,事證明確,此部分犯罪
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惟稽之前揭和解書,其上所載和解條件為:(1)乙
方(即被告)於簽訂本和解時,以現金給付甲方(即告訴人
)100萬元,若訴外人李春蘭(下逕稱李春蘭)塗銷甲方之
抵押權設定後,前開甲方所收受之100萬元,僅須退還乙方5
0萬元,其餘50萬元為甲方之精神慰撫金。(2)乙方除上開給
付之和解金外,另願意給付甲方以下事項之款項:①甲方因
本事件對李春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所支出之裁判費14萬4,000元、撰狀費及律師
費7萬元,共計21萬4,000元。②甲方日後對李春蘭所提上開
訴訟之一審至三審之律師酬金與裁判費(實報實銷)。③乙
方願意開立430萬本票作為本案甲方對李春蘭民事訴訟無理
由時之擔保,並協助甲方對李春蘭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中,具
結作證甲方確實係受到乙方之詐騙而向李春蘭借款,並設定
抵押權。(3)倘若上開甲方對李春蘭之民事訴訟無理由時,
乙方願意承擔甲方對李春蘭之債務,至於乙方如何協助甲方
清償(清償方式與清償計畫),待前開訴訟無理由後,再行
議定。(4)甲方願拋棄對乙方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不免除
對於其他有關人等之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可考(見審易
字卷第63至64頁)。考量被告前已依前開和解書內容給付告
訴人131萬4,000元,有原審法院112年8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按(見審易字卷第71頁),其後復因告訴人對李春蘭之
第一審民事訴訟敗訴而代為給付裁判費、律師費6萬元,則
就此已履行部分應得寬認為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至逾上開金額之287萬6,000
元部分(計算式:425萬元-131萬4,000元-6萬元=287萬6,00
0元),因被告已依前開和解書內容,開立430萬元本票作為
告訴人對李春蘭民事訴訟無理由時之擔保,且允諾若告訴人
對李春蘭民事訴訟無理由時,願意承擔告訴人對李春蘭之債
務,告訴人並願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足見上開和
解書之簽立,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且因告訴人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而無再向
被告求償之意,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而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肆、上訴駁回(即除犯罪所得外之沒收)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要否沒收扣案物部分,已說明:扣案IPHONE
X手機、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
支、筆記本2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9188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3頁
事實及理由欄五、㈠所載),經核原審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1534-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