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紹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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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步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 執聲付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更一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36 號判決上訴駁回(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再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8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 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7585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758530號)暨法務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假釋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 63頁)後,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2款、第3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97-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俊明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俊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俊明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8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蘇俊明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執行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70 9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5月7日,惟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4月25 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02-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承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承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承煥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 112年10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438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43810號)後,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03-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宏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冠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 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 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7908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790840號)後,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59-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思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 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0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巫思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思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0日送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巫思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4258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1 月18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 114年10月21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 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20-20241125-1

侵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堅鐸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8號、106年 度侵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3 71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蒞追字第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 (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 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 證明,自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 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 代」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再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 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 確實性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倘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即使 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絕無與告訴人代 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0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A女)發生性行為,本案沒有DNA證明。又案發當 天其在牧場養羊,七堵中央教會的林信成牧師會送飯給其吃 ,故其有不在場證明。再其於105年間因酒駕案件被罰,每 日白天要到暖暖區海軍宿舍掃地,其當時都在海軍宿舍掃地 。另105年4月1日晚間A女和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B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毆打聲請人,有醫院病歷影本 可佐,A女和B女又以不實刑案誣告與妨害其名譽使其受不白 之冤,A女的老師也可以證明A女有上網援交。其不是現行犯 ,警察到其家中將其帶走、刑求,不給吃飯,還把其關起來 。 (二)其先前在法院開庭時,律師未到場,法院卻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聲請再審云 云。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B女、輔導A女 之社工曾○○(真實姓名詳卷)、C男(代號0000-000000A號 ,為B女養父之配偶前與他人所生之子,A女稱之為大舅,真 實姓名詳卷)之證述及鑑定證人蘇郁棨於本院之證述、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60500550號函 所附測謊報告、105年6月7日及同年7月18日A女就讀國中輔 導資料紀錄、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 院105年12月5日(105)礦醫事字第327號函等事證,相互勾 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為B女男友,平時稱A女為乾女兒,經 常至A女、B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留宿,A女亦經常至其 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拜訪,惟其並未實際與A女、B 女同住,其明知A女於下列㈠、㈡所示時間,分別係未滿14歲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猶未健全,對性自主 決定權未臻成熟,縱得A女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 竟為逞一己私慾,各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易、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A女 就讀小學五年級期間即101年9月至102年8月間之某日晚間某 時,將當時未滿14歲A女帶至其上址住處內,先與A女談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性交易代價,將其陰莖侵入A女陰 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㈡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21日 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內,於徵得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A女同意後,以將其陰莖侵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 次,事後並贈送1頂假髮予A女(非性交之對價);㈢聲請人 為成年人,於105年7月22日15時許,以贈送A女艾草避邪為 藉口,將A女帶至其上址住處內,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詎其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基於故意對少年強制 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已經明言拒絕,仍強拉A女進入房間, 脫去A女衣物,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上開強暴之方法 強制性交A女得逞等事實;原確定判決並認聲請人上開㈠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 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上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上開㈢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復併論聲請 人及辯護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及聲請人所聲請調查證據為何不 予調查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 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 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 再審部分   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主張A女、B女所證不實,對聲請人 為誣告之辯解如何不可採詳為說明,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 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其 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 要件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1.聲請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基交簡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6月15日確定,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履行時間為4月(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已於1 04年12月29日履行完成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徵聲請人確曾因酒駕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惟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9月至102年8月間某日、 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21日間某日、105年7月22日15時許 ,均非在聲請人因上開案件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二者顯 然不具任何關聯,自無所謂不在場證明可言。至聲請人於本 院所供陳其因酒駕案件前往海軍宿舍掃地之時間點為105年 間,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 無法跟法院講正確的時間,我記不起來等語(見侵聲再更一 字卷第142頁),足見其因酒駕案件被罰之時間點,並非聲 請人所主張之105年間甚明。  2.聲請人於本院112年9月1日訊問時陳稱:事發時我在家裡養 羊,被4個警察抓到臺北去,有4、5個人撞我肩膀逼我承認 ,要我承認我強暴我養女,我每天放羊,有1位牧師會幫我 送中餐或晚餐等語(見侵聲再字卷第57頁)。然聲請人於第 一審106年3月15日審理時供稱:我在家裡養羊的時候,105 年8月15日那一天早上的時候,在家裡養羊的時候,內湖的 警察去我家裡埋伏,把我抓去內湖警局打我,把我關整天, 去整天從早到晚,在地下室5、6個,我會怕,筆錄寫好叫我 簽,我不簽,就把我推進去籠子等語(見侵訴字第38號卷第 184頁);於本院106年8月8日審理時供稱:我早上被4個刑 警抓,我在我家裡105年8月15日沒有搜索票內湖分局的警員 把我抓來等語(見侵上訴字卷第274頁),可認聲請人於本 院112年9月1日訊問時所稱「事發時我在家裡養羊」,當係 指員警至聲請人住處拘提聲請人一事,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本案犯罪時間,先予敘明。又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所謂不在場證明是指七堵中央教會的林信成牧師,他 之前沒有做過證,我當天忘記幾號在養羊,他好心拿飯給我 吃。」(見本院卷第142頁),惟本院訊問聲請人「林信成 牧師可以證明本件判決的哪一件犯罪事實你不在場?」聲請 人答稱「我記不起來。」參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 為101年9月至102年8月間某日、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21 日間某日、105年7月22日15時許,前後橫跨時間甚久,且15 時許亦非午餐或晚餐時段,則無論林牧師有無為聲請人送午 餐或晚餐,顯然林牧師並非24小時待在聲請人身旁,無從以 此證明聲請人於上開犯罪時間內並未對A女為本案犯行,自 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3.聲請人主張其不是現行犯,卻遭警察刑求,且其沒有與A女 發生性行為,本案沒有DNA證明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 由欄中詳為載敘聲請人於105年8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具 有任意性,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 、壹、一所載),復就何以本案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 資提出,無悖於常理(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㈤ 所載)乙節說明甚詳,則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難認可採。另聲請人所指A女和B女 於105年4月1日晚間毆打聲請人,A女的老師也可以證明A女 有上網援交等節,與聲請人有無對A女為本案犯行間,並無 必然關連性,無從憑此為聲請人有利之論斷。至再審聲請理 由(二)部分,乃指摘法院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此亦與再 審聲請事由無涉。 四、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 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侵聲再更一-1-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繼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繼玄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邱繼玄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以上,附 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4年+3年6 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之罪名、行為態樣 、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雖非全然相同,惟均屬違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類,且犯罪時間有所重疊,再受刑 人於法院審理附表所示案件過程中坦認犯行,應為其有利衡 量,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 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 )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11月27日至111年11月30日 111年8、9月間某日至112年3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98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4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695號

2024-11-14

TPHM-113-聲-3023-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原裁定內容欄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附表應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 定更正之(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又裁判除本法規 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原裁定內容」 欄中之記載,誤載為「即最長刑度為附件編號6之有期徒刑8 年,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7年2月」,原裁定原 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2「原裁定內容」欄中之記載,則 誤載為「有期徒刑8年」,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 ,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附表「應更正內容」欄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原裁定內容 應更正內容 1 原裁定第2頁第16至18行關於「即最長刑度為附件編號6之有期徒刑8年,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7年2月」之記載 即最長刑度為附件編號6之有期徒刑7年10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7年 2 原裁定附件編號6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8年」之記載 有期徒刑7年10月

2024-11-11

TPHM-113-聲-1660-20241111-2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4、1093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訊問後,認其所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人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死刑在案,可徵其畏罪逃匿、規避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於112年10月26日起裁定羈押,並先後自113年1月26日、1 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6日、113年7月26日、113年9月26 日起延長羈押,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就殺人犯 行予以否認,但依證人甲○○之證述、行車記錄器及員警密錄 器畫面勘驗筆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仍足 認被告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 遂罪、殺人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所涉犯之罪均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死刑,其為規避可能到 來之重刑,當足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自足認被告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衡酌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堪認有 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 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 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2-上重訴-48-20241107-6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惟帆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2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田惟帆(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8月2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理時表示僅就沒收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68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 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貳、撤銷改判(即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 確而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 112年8月15日與告訴人許美蓮(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已 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31萬4,000元及開立共430萬元本 票予告訴人,復因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民事訴訟敗訴而代為 給付裁判費、律師費6萬元,此除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外,並有和解書、原審法院112年8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票影本等可考(見審易字卷第63 至64、71、79至81頁),則原審未衡酌上開情狀,就犯罪所 得部分,僅扣除131萬4,000元,而對被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 得293萬6,000元沒收、追徵,容屬過苛,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請求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參、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詐得425萬元,事證明確,此部分犯罪 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惟稽之前揭和解書,其上所載和解條件為:(1)乙 方(即被告)於簽訂本和解時,以現金給付甲方(即告訴人 )100萬元,若訴外人李春蘭(下逕稱李春蘭)塗銷甲方之 抵押權設定後,前開甲方所收受之100萬元,僅須退還乙方5 0萬元,其餘50萬元為甲方之精神慰撫金。(2)乙方除上開給 付之和解金外,另願意給付甲方以下事項之款項:①甲方因 本事件對李春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所支出之裁判費14萬4,000元、撰狀費及律師 費7萬元,共計21萬4,000元。②甲方日後對李春蘭所提上開 訴訟之一審至三審之律師酬金與裁判費(實報實銷)。③乙 方願意開立430萬本票作為本案甲方對李春蘭民事訴訟無理 由時之擔保,並協助甲方對李春蘭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中,具 結作證甲方確實係受到乙方之詐騙而向李春蘭借款,並設定 抵押權。(3)倘若上開甲方對李春蘭之民事訴訟無理由時, 乙方願意承擔甲方對李春蘭之債務,至於乙方如何協助甲方 清償(清償方式與清償計畫),待前開訴訟無理由後,再行 議定。(4)甲方願拋棄對乙方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不免除 對於其他有關人等之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可考(見審易 字卷第63至64頁)。考量被告前已依前開和解書內容給付告 訴人131萬4,000元,有原審法院112年8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按(見審易字卷第71頁),其後復因告訴人對李春蘭之 第一審民事訴訟敗訴而代為給付裁判費、律師費6萬元,則 就此已履行部分應得寬認為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至逾上開金額之287萬6,000 元部分(計算式:425萬元-131萬4,000元-6萬元=287萬6,00 0元),因被告已依前開和解書內容,開立430萬元本票作為 告訴人對李春蘭民事訴訟無理由時之擔保,且允諾若告訴人 對李春蘭民事訴訟無理由時,願意承擔告訴人對李春蘭之債 務,告訴人並願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足見上開和 解書之簽立,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且因告訴人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而無再向 被告求償之意,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而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肆、上訴駁回(即除犯罪所得外之沒收)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要否沒收扣案物部分,已說明:扣案IPHONE X手機、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 支、筆記本2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9188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3頁 事實及理由欄五、㈠所載),經核原審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易-153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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