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 代理人 汪自強律師
被 告 王招福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王登慶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王登壽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王屏芬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王姿雅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王雪芬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誌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招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9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92,57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招福如以新臺幣19,0
92元;被告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如以新臺
幣92,57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稱300地號、301地號、302地號土地)為國有
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曰震自民國96
年6月1日起,持續以其生前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
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300地號土地如
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47號判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合計71平
方公尺;301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平方
公尺,F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合計46平方公尺;302地號土
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
用範圍),王曰震於98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
招福、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即王曰震
之子女、訴外人王蔣秀蘭即王曰震之配偶,繼承其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包含不當得利債務、系爭房屋),嗣王蔣秀蘭
於105年2月3日死亡,被告為王蔣秀蘭之法定繼承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而被告自98年12月14日起仍持續以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王曰震生前占用期間即
96年6月1日起至98年12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
,329元;被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請求返還98年
12月14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4,65
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繼承王曰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62,329元,及其中52,700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9,60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2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
同給付原告314,657元,及其中260,01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54,642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屋96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無
權占用系爭占用範圍,又系爭房屋由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等情不爭執。惟原告直至112年8月29日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租金屬定期給付債
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僅得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逾5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
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現況占用300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4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占用301地號土地
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7平
方公尺,302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6平方
公尺。
㈢兩造及王蔣秀蘭前為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6號當事人,且該給
付補償金訴訟中,已就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
為充分舉證辯論,且經該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並無占用其基地
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
㈣300、301、302地號土地於96、97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4,000元,自98年1月1日起迄今則均為每平方公尺3,800
元。
㈤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市之住宅區,可經由巷道通往屏東市廣東
路、公忠二街、附近有量販賣場及部分商家。
㈥王曰震於98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及王蔣秀蘭為王曰震之法
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王蔣秀蘭於105年2月3日死亡
,被告為王蔣秀蘭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㈦原告係於112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㈧被告均於112年10月12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063號支
付命令。
㈨被告均於113年7月1日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
。
㈩被告均於113年10月18日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繕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王曰震自
96年6月1日起,持續以生前所有系爭房屋,於系爭占用範圍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王曰震於98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及
王蔣秀蘭為王曰震之法定繼承人,其遺產(含不當得利債務
、系爭房屋)由被告及王蔣秀蘭繼承,嗣王蔣秀蘭於105年2
月3日死亡,被告為王蔣秀蘭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現系爭房屋仍無權占用系爭占用範圍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死亡登記申
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除戶謄本、本
院96年度屏簡字第47號判決、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
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5至24、31至65、109至130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上開本院判決
暨所附系爭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㈥;本院卷第135頁),是
此部分事實足堪採信。原告復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為15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㈡若
原告對於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何?
㈠原告對於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9條、第272條、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成立,既以法律明定或
約定為限,故繼承人僅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負之不當得利債
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就繼
承人繼承後方產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倘土地所有權人僅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而未依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繼承人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
參照。經查,王曰震於96年6月1日起持續以系爭房屋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王曰震於98年12月13日死亡,系爭建物由被告
繼承,並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
告於繼承王曰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共同返還98年12月14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
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
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300、301、302地號土地於96、97年間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自98年1月1日起迄今則均為每
平方公尺3,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又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市之住宅區,可經由巷道通往屏東市
廣東路、公忠二街、附近有量販賣場及部分商家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系爭房屋鄰近之GOOGL
E地圖搜尋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認系爭土
地所在地點交通堪稱便利,生活機能尚佳,故原告請求依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以系爭土地請求年度
當期公告價額(即申報地價)依年息5%按占用面積計算不當
得利之數額,應屬妥適。
㈡王招福應返還自107年7月7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應
共同返還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項而中斷:一、請求。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6條、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4
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
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
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債權人應按時收取;
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79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業已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為15年等情,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再
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為據,然因本件之事實與上開民事裁
判之案例事實並非全然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
分抗辯,難認可採,依上開說明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時效為5年。又原告主張其對於王招福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112年7月6日時效中斷,蓋其於112
年6月29日委由訴外人得智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向王招福請
求給付自96年6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並於1
12年7月6日送達王招福,且其已於6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得智法律事務所函暨收件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惟被告抗辯王招福部分之時效中斷
時點亦應為112年8月29日等語。觀諸上揭律師事務所函說明
欄二、㈡載明:王招福應於期限內向原告繳納補償金等語,
且寄發予王招福該函之收件回執確有郵局112年7月6日之投
遞後郵戳等情,又原告已於該日6個月內之112年8月29日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
30條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則非可採。
至原告對於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112年8月29日即原告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時效中斷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8頁),此部分堪以認定。基此,原告對王招
福及其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分別於上開中斷
時效時點往前回溯5年前之部分,均已罹於時效。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自王曰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329
元暨其利息,此部分因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96年6月1日至98年12月13日)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原告
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房屋於王曰震死亡後持續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各被告就系爭房
屋無權占有系爭占用範圍,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比例
應以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即1/6計算之,則原告請求王招福應
依1/6之比例返還自107年7月7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
王雪芬應共同返還(即各1/6之比例,合計5/6)自107年8月
30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暨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於此範圍內,尚屬有據,逾該部分之請求
,則非法所允許,無從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自支付命令狀送達(112年10
月12日送達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㈧)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
利息,在主文第1、2項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占用人 占用屏東縣○○市○○段○地地號;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民國)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 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被告應有部分×占用期間÷該年度總日數) 王招福 300; 71㎡(即平方公尺) 107年7月7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1,020元+7,140元+932元=19,092元 107年7月7日起至至108年12月31日,共543日 3,800元×71㎡×5%÷365日×543日×1/6=3,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71㎡×5%÷366日×366日×1/6=2,248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71㎡×5%÷365日×881日×1/6=5,427元 合計:3,345元+2,248元+5,427元=11,020元 301; 46㎡ 107年7月7日起至至108年12月31日,共543日 3,800元×46㎡×5%÷365日×543日×1/6=2,167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46㎡×5%÷366日×366日×1/6=1,457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46㎡×5%÷365日×881日×1/6=3,516元 合計:2,167元+1,457元+3,516元=7,140元 302; 6㎡ 107年7月7日起至至108年12月31日,共543日 3,800元×6㎡×5%÷365日×543日×1/6=283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6㎡×5%÷366日×366日×1/6=19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6㎡×5%÷365日×881日×1/6=459元 合計:283元+190元+459元=932元 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 300; 71㎡ 107年8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53,437元+34,621元+4,516元=92,574元 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489日 3,800元×71㎡×5%÷365日×489日×5/6=15,061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71㎡×5%÷366日×366日×5/6=11,242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71㎡×5%÷365日×881日×5/6=27,134元 合計:15,061元+11,242元+27,134元=53,437元 301; 46㎡ 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489日 3,800元×46㎡×5%÷365日×489日×5/6=9,758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46㎡×5%÷366日×366日×5/6=7,283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46㎡×5%÷365日×881日×5/6=17,580元 合計:9,758元+7,283元+17,580元=34,621元 302; 6㎡ 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489日 3,800元×6㎡×5%÷365日×489日×5/6=1,273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6㎡×5%÷366日×366日×5/6=95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6㎡×5%÷365日×881日×5/6=2,293元 合計:1,273元+950元+2,293元=4,516元 計算結果: 王招福自107年7月7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92元。 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應共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574元
PTEV-113-屏簡-29-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