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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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6號 原 告 林篤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 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臺東縣○○市○○○段0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臺 東縣○○鄉○○段00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臺東縣○○鄉 ○○段0000地號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 幣4,279,205元(詳如附表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 3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公告現值 核定價額 1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880.48㎡ 490元/㎡ 431,435元 2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499.16㎡ 810元/㎡ 404,320元 3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1669㎡ 610元/㎡ 1,018,090元 4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1511㎡ 610元/㎡ 921,710元 5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1590㎡ 610元/㎡ 969,900元 6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875㎡ 610元/㎡ 533,750元 合計 4,279,205元

2024-12-13

TTDV-113-補-416-20241213-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628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怡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金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金蘭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已 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為遷出國外註記,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依前揭規定,債權 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2-12

TTDV-113-司促-4628-20241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李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2所 示3錄號上之荔枝等作物與雜草地及4錄號上之鐵皮平房、庭院 與棚架等地上物拆除,將面積13,35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 後更正)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被 告所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34,92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70元/㎡×面積13,356㎡=934,920 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3,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 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9元。經核,聲明 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3,454元,至於併請求起訴後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 明第2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原告859元部分,其中自113年11月1日 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同年月19日期間計算之金額為544元【計算式 :859元×19/30日=544元,元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則應併 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8,91 8元【計算式:934,920元+3,454元+544元=938,918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2-10

TTDV-113-補-414-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張昭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昭富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占用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 部分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91,730元;聲明 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6,964元暨自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則 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 國113年10月16日)之金額,是此部分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3 ,265元(計算式:本金696,964元+利息6,301元=703,265元 );聲明第3項,係請請求被告給付26,55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 部分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50元;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 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土地 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依 上開說明,亦應加計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之金額,是此 部分標的價額依附表二計算應核定為4,657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26,202元(計算式:8,091,730+703,2 65+26,550+4,657=8,826,2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417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87,922元,尚應補繳49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張昭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強制換頁========== 附表一:(均坐落於屏東縣○○市○○段) 編號 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核定價額 (元) 1 000-3 38 19,100 725,800 2 000 26 22,321 580,346 3 000-1 9 22,321 200,889 4 000 12 22,321 267,852 5 000-1 119 22,321 2,656,199 6 000-1 120 22,321 2,678,520 7 000 6 22,321 133,926 8 000-1 1 22,321 22,321 9 000 37 22,321 825,877 合計 8,091,730 附表二:(均坐落於屏東縣○○市○○段) 編號 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 (元/㎡) 占用期間 核定價額 (元) 1 000-3 38 5,100 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16日 425 2 000 26 5,852 333 3 000-1 9 5,852 115 4 000 12 5,852 154 5 000-1 119 5,852 1,526 6 000-1 120 5,852 1,539 7 000 6 5,852 77 8 000-1 1 5,852 13 9 000 37 5,852 475 合計 4,657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5%365天占用期間

2024-12-09

PTDV-113-補-665-202412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許龍雄 參 加 人 許林自 視同上訴人 許銘麟 許文禎 許仁鴻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君 蕭昱炘 張瓊宜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被上訴人 張春鳳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 10月30日本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 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62 條 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 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 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之住居所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 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是自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 住居,及無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得為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始得扣除在途期間。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 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 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聲字第138 號裁定、113 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許龍雄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李慶榮律師及林宜儒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已授予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稽(本院 卷第127 頁),其訴訟代理人自有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   。本院判決係於113 年11月4 日送達前述訴訟代理人,有送 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53 頁),其代為收受原判決之送達   ,即發生對上訴人許龍雄送達之效力。前述訴訟代理人之住 所地係在本院所在地,上訴人許龍雄之住所地在本市大社區   ,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許龍雄對於本院判決自行提起第三 審上訴,則其上訴期間,自113 年11月4 日之翌日(5 日)起 算20日至113 年11月24日,因適逢星期日,順延至上班日即 11月25日屆滿,縱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人許龍雄遲於113   年12月3 日方提出聲明上訴狀(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日期)   ,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所提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2024-12-04

KSHV-113-重上-48-20241204-3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高浚原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2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19045-3 股票 1 200 002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30011-0 股票 1 20 003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42737-2 股票 1 26 004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57053-0 股票 1 29 005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72217-5 股票 1 35 006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87562-6 股票 1 31 007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112703-2 股票 1 34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5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6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6月30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9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04

KSDV-113-司催-426-2024120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 代理人 汪自強律師 被 告 王招福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王登慶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王登壽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王屏芬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王姿雅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王雪芬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誌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招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9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92,57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招福如以新臺幣19,0 92元;被告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如以新臺 幣92,57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稱300地號、301地號、302地號土地)為國有 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曰震自民國96 年6月1日起,持續以其生前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 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300地號土地如 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47號判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合計71平 方公尺;301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平方 公尺,F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合計46平方公尺;302地號土 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 用範圍),王曰震於98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 招福、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即王曰震 之子女、訴外人王蔣秀蘭即王曰震之配偶,繼承其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包含不當得利債務、系爭房屋),嗣王蔣秀蘭 於105年2月3日死亡,被告為王蔣秀蘭之法定繼承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而被告自98年12月14日起仍持續以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王曰震生前占用期間即 96年6月1日起至98年12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 ,329元;被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請求返還98年 12月14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4,65 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繼承王曰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62,329元,及其中52,700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9,60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2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 同給付原告314,657元,及其中260,01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54,642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屋96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無 權占用系爭占用範圍,又系爭房屋由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等情不爭執。惟原告直至112年8月29日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租金屬定期給付債 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僅得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逾5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 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現況占用300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4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占用301地號土地 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7平 方公尺,302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6平方 公尺。  ㈢兩造及王蔣秀蘭前為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6號當事人,且該給 付補償金訴訟中,已就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 為充分舉證辯論,且經該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並無占用其基地 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  ㈣300、301、302地號土地於96、97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4,000元,自98年1月1日起迄今則均為每平方公尺3,800 元。  ㈤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市之住宅區,可經由巷道通往屏東市廣東 路、公忠二街、附近有量販賣場及部分商家。  ㈥王曰震於98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及王蔣秀蘭為王曰震之法 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王蔣秀蘭於105年2月3日死亡 ,被告為王蔣秀蘭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㈦原告係於112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㈧被告均於112年10月12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063號支 付命令。  ㈨被告均於113年7月1日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 。  ㈩被告均於113年10月18日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繕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王曰震自 96年6月1日起,持續以生前所有系爭房屋,於系爭占用範圍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王曰震於98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及 王蔣秀蘭為王曰震之法定繼承人,其遺產(含不當得利債務 、系爭房屋)由被告及王蔣秀蘭繼承,嗣王蔣秀蘭於105年2 月3日死亡,被告為王蔣秀蘭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現系爭房屋仍無權占用系爭占用範圍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死亡登記申 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除戶謄本、本 院96年度屏簡字第47號判決、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 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5至24、31至65、109至130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上開本院判決 暨所附系爭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㈥;本院卷第135頁),是 此部分事實足堪採信。原告復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為15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㈡若 原告對於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何?  ㈠原告對於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9條、第272條、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成立,既以法律明定或 約定為限,故繼承人僅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負之不當得利債 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就繼 承人繼承後方產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倘土地所有權人僅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而未依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繼承人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 參照。經查,王曰震於96年6月1日起持續以系爭房屋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王曰震於98年12月13日死亡,系爭建物由被告 繼承,並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 告於繼承王曰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共同返還98年12月14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 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 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300、301、302地號土地於96、97年間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自98年1月1日起迄今則均為每 平方公尺3,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又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市之住宅區,可經由巷道通往屏東市 廣東路、公忠二街、附近有量販賣場及部分商家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系爭房屋鄰近之GOOGL E地圖搜尋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認系爭土 地所在地點交通堪稱便利,生活機能尚佳,故原告請求依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以系爭土地請求年度 當期公告價額(即申報地價)依年息5%按占用面積計算不當 得利之數額,應屬妥適。  ㈡王招福應返還自107年7月7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應 共同返還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項而中斷:一、請求。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6條、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4 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 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 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債權人應按時收取; 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79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業已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為15年等情,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再 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為據,然因本件之事實與上開民事裁 判之案例事實並非全然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 分抗辯,難認可採,依上開說明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時效為5年。又原告主張其對於王招福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112年7月6日時效中斷,蓋其於112 年6月29日委由訴外人得智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向王招福請 求給付自96年6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並於1 12年7月6日送達王招福,且其已於6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得智法律事務所函暨收件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惟被告抗辯王招福部分之時效中斷 時點亦應為112年8月29日等語。觀諸上揭律師事務所函說明 欄二、㈡載明:王招福應於期限內向原告繳納補償金等語, 且寄發予王招福該函之收件回執確有郵局112年7月6日之投 遞後郵戳等情,又原告已於該日6個月內之112年8月29日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 30條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則非可採。 至原告對於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112年8月29日即原告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時效中斷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8頁),此部分堪以認定。基此,原告對王招 福及其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分別於上開中斷 時效時點往前回溯5年前之部分,均已罹於時效。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自王曰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329 元暨其利息,此部分因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96年6月1日至98年12月13日)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原告 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房屋於王曰震死亡後持續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各被告就系爭房 屋無權占有系爭占用範圍,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比例 應以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即1/6計算之,則原告請求王招福應 依1/6之比例返還自107年7月7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 王雪芬應共同返還(即各1/6之比例,合計5/6)自107年8月 30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暨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於此範圍內,尚屬有據,逾該部分之請求 ,則非法所允許,無從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自支付命令狀送達(112年10 月12日送達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㈧)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 利息,在主文第1、2項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占用人 占用屏東縣○○市○○段○地地號;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民國)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 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被告應有部分×占用期間÷該年度總日數) 王招福 300; 71㎡(即平方公尺) 107年7月7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1,020元+7,140元+932元=19,092元 107年7月7日起至至108年12月31日,共543日 3,800元×71㎡×5%÷365日×543日×1/6=3,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71㎡×5%÷366日×366日×1/6=2,248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71㎡×5%÷365日×881日×1/6=5,427元 合計:3,345元+2,248元+5,427元=11,020元 301; 46㎡ 107年7月7日起至至108年12月31日,共543日 3,800元×46㎡×5%÷365日×543日×1/6=2,167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46㎡×5%÷366日×366日×1/6=1,457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46㎡×5%÷365日×881日×1/6=3,516元 合計:2,167元+1,457元+3,516元=7,140元 302; 6㎡ 107年7月7日起至至108年12月31日,共543日 3,800元×6㎡×5%÷365日×543日×1/6=283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6㎡×5%÷366日×366日×1/6=19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6㎡×5%÷365日×881日×1/6=459元 合計:283元+190元+459元=932元 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 300; 71㎡ 107年8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53,437元+34,621元+4,516元=92,574元 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489日 3,800元×71㎡×5%÷365日×489日×5/6=15,061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71㎡×5%÷366日×366日×5/6=11,242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71㎡×5%÷365日×881日×5/6=27,134元 合計:15,061元+11,242元+27,134元=53,437元 301; 46㎡ 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489日 3,800元×46㎡×5%÷365日×489日×5/6=9,758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46㎡×5%÷366日×366日×5/6=7,283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46㎡×5%÷365日×881日×5/6=17,580元 合計:9,758元+7,283元+17,580元=34,621元 302; 6㎡ 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489日 3,800元×6㎡×5%÷365日×489日×5/6=1,273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6㎡×5%÷366日×366日×5/6=95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6㎡×5%÷365日×881日×5/6=2,293元 合計:1,273元+950元+2,293元=4,516元 計算結果: 王招福自107年7月7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92元。 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應共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574元

2024-12-04

PTEV-113-屏簡-29-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蜀玲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7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920,946元(計算式:26600×109.81=000000 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03

PTDV-112-訴-645-2024120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余惠珍 訴訟代理人 傅俊欽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温嘉璤 被 告 陳添益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添益(下逕稱其姓名)對屏東 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優先購買權 不存在等語,為陳添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下逕稱國產署南區分署,與陳添益合稱被告)所否認,足認 兩造間就陳添益對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 有所爭執,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 有確認利益(即訴之聲明第一項)。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㈡國產署南區分署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8,003元後,應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即標售證明)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最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並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先位部份變更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348條規定請求,備位部份則變更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繫諸於陳添益是否處分系爭土地,致客觀情事有所變動所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就被繼承人陳銅名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標售。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最高價得標,並已繳納保證金132,000元;陳添益則於同日,以其為陳銅之繼承人,且居住○○○○地○○○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等情為由,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然陳添益過去是否確實使用系爭土地仍有未明,況系爭建物係陳添益與陳銅之其他繼承人即陳添福、陳柳、陳秀玉、陳秀香、林陳秀金及陳燕雀等7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意旨等,於系爭建物分割前,各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故其他繼承人是否確未使用系爭建物,涉及陳添益得否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對系爭土地行使上開優先購買權等節,容有疑義。爰為確認陳添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348條規定,代位國產署南區分署請求陳添益將系爭土地回復為陳銅所有,且於原告給付餘款1,198,003元後,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如陳添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則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國產署南區分署應負給付不能之系爭土地市價差額之損害賠償計3,260,000元,僅先一部請求1,198,003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㈡⒈先位求為:陳添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土地登記所有人陳銅,並於原告再給付1,198,003元於國產署南區分署後,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即標售證明)予原告;⒉備位求為:國產署南區分署給付原告1,330,003元,其中132,000自111年5月26日起,所餘1,198,0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國產署南區分署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國產署南區分署則以:陳添益檢附繼承相關資料,主張其為 陳銅之繼承人,並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行使優先 購買權時,即已審認陳添益確具優先購買權,且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全部,並無任何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添益則以:本件陳添益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優 先購買權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陳 添益自68年6月25日即設籍在系爭建物,於87年6月3日陳銅 死後繼為戶長,並居住於系爭建物至今,而有持續使用系爭 土地之全部。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 旨,認為公同共有人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購買權,不須 經其餘公同共有人同意,故不論陳添益是否獲系爭土地之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得依法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登記為陳銅所有,惟陳銅於87 年5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陳添益等7人,且未辦理系爭 土地等繼承登記,於90年8月1日由國產署代管。  ㈡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金服公司於111年4月25日公告辦理111年 度第42批標售系爭土地(即第9標號)。  ㈢原告於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得標系爭土地,惟尚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陳添益於111年5月26日以陳銅繼承人身分以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項規定,向金服公司提出優先購買權聲請書,主張對系 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嗣於112年3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金服公司與陳添益等人於111年7月1日至系爭土地會勘,陳添 益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並於其上蓋有加強磚造2樓層 建物一棟(即系爭建物)。  ㈥系爭建物登記為陳銅所有,且依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 11年1月6日回函,系爭建物之用戶陳銅已如數繳納109年1月 至110年11月之電費。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 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主張,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73條之1所定之優 先購買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先位主張,陳添益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國產 署南區分署於其給付1,198,003元(扣除保證金132,000元) 後,應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等語,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主張,如陳添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第三人,依給付 不能之規定,一部請求國產署南區分署應給付原告1,330,00 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73條之1所定之優 先購買權,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 公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依第2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 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 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公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 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 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本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係 立法賦予其有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得行使之權利係優先 購買權,該權利行使既係一種資格,非行使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公同共有權利,自無需由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與公同共 有人權利行使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執行土地法第73條 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標售作業,所訂定之「逾期未辦繼 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於第11點前段明 文規定「本條(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稱使用範圍, 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者,以其實際使用範圍為準。」。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陳添益係依土地 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陳添益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陳添益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繼承人資格,主張優先 購買權:   系爭土地原為陳銅所有,陳銅於87年5月18日過世,陳添益為陳銅繼承人之一,惟因陳銅之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彙列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金服公司辦理111年度第42批第9號標號公開標售,經原告於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得標,而陳添益亦於111年5月26日主張優先購買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有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物列冊管理單、111年度第42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暨附表、投標單、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陳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優先購買權申請書、委任狀及臺灣銀行支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1、93、113至135、193至199、221至225、231至233、237至239頁),足見國產署南區分署係依土地法第73條之1之規定,進行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且陳添益於陳銅死亡後未聲明拋棄繼承,為陳銅之繼承人,自得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縱有其他繼承人存在,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亦不影響以繼承人之資格,就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於法定期間內主行使先購買權,原告主張陳添益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規定有違等語,即屬無據。  ⑵陳添益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  ①陳添益於優先購買權期間之111年5月26日,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範圍向國產署南區分署主張優先購買權,經金服公司於111年7月1日委託昱展測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展測繪公司)會同陳添益等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其使用範圍,而依昱展測繪公司出具之審認意見報告書記載略以:陳添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1.00平方公尺,已達標脫面積,故可全部承購等語,有優先購買權申請書、金服公司111年7月20日111國繼南子字第042號函檢附審認意見報告書、勘查成果報告書、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5、137至151頁)。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6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9頁),可知陳添益於111年5月間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即已事實上管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  ②又系爭建物登記為陳銅所有,且依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1年1月6日回函,系爭建物之用戶陳銅已如數繳納109年1月至110年11月之電費,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3月26日屏財稅房字第1130012962號函檢附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111年1月6日屏東費核證字第11100006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100、191、239、281至283頁)。且陳添益現仍居住系爭建物並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等情,並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履勘現場屬實,可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樓增建一樓鐵皮之平房,另於房屋後方增建鐵皮供曬衣、洗衣及廚房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3至418、423至440頁),核與上開審認意見報告書認定陳添益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9頁),觀之系爭建物外觀已有長期使用痕跡,屋內擺設之家具、用品等亦徵確有人居住,有前開照片可參,堪認陳添益抗辯其已使用系爭土地數年乙節,應合於真實情形。  ③再對照上開昱展測繪公司至現場會勘之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上均載有電表號碼00-0000-00(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與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1年1月6日函復之系爭建物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致(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足徵陳添益有持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另屏東縣屏東市永城里里長張酉添出具證明書,以證陳添益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即系爭建物之地址,該址使用現況為住家用途等語;且陳銅死亡後,由陳添益繼為戶長,且陳添益自68年6月25日起即設籍於系爭建物,並有繳納屏東市公所之清潔規費及中華電信市話電信費等情,有證明書、陳銅之除戶謄本、陳添益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清潔規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收據、電信費收據、莫德納疫苗第2劑接種通知單、陳添益居家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3、285、361至390頁,證件存置袋),足認陳添益長期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而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持續有事實上管領力,應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則原告主張無證據可認陳添益過去、未來仍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應不足採。  ④另原告以系爭建物外停放3台機車,而認系爭建物內至少居住3人以上,並非陳添益長期單獨占用等語,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另為民法第942條所明文。是以,陳添益之親友等得以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而使用系爭土地,亦不影響陳添益為占有人之地位。原告上開所辯,本院自難憑採。  ⑶從而,陳添益辯稱其為陳銅之繼承人,且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而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有事實上管領力,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應屬可採,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語,即無理由。另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1、1469號、96年度台聲字第600號裁判意旨等,與本件客觀要件事實尚有不同,本院自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㈡又原告前開請求既屬無據,本件其餘上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 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 存在,並先位請求陳添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登記所 有人陳銅,並於原告給付1,198,003元於國產署南區分署後 ,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 ,備位請求國產署南區分署給付原告1,330,003元本息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03

PTDV-113-訴-185-20241203-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郭富仁 郭朱美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鐵皮建物(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B鐵皮建物 (占用面積39.1平方公尺)及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4 平方公尺)拆、刨除,將前開占用面積合計210.15平方公尺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 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有面積約148.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4 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24日恆測法字第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鐵皮 建物(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B鐵皮建物(占用面積39 .1平方公尺)及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4平方公尺)拆 、刨除,將占用面積210.1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4元,暨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均係 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而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 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110年11月9日派員勘查結果發 現前開土地遭被告占用搭建磚鐵造平屋(門牌號碼:大灣 路186號)鐵皮屋及鐵製樓梯等使用,經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24日恆測法字第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占用面積合計為210.15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 占有。原告於113年2月2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清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惟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物上返還請求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 地上物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次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 點第㈠項及㈢項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 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 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35,024元【計算式:10,000×210.15×0.05÷12×4=35,024元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恆測法字第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鐵皮建物(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B鐵皮建 物(占用面積39.1平方公尺)及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 4平方公尺)拆、刨除,將占用面積210.15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4元,暨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民國67年期間迄今全無中斷,因於 民國65年被交通部觀光局規劃為道路用地,所以在79年時 未併同鵝鑾鼻段1599地號同時提出向原告申請租賃。次查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79年8月31日營墾 企字第5006號函為原告於79年8月23日申請租購鵝鑾鼻段1 142及1599地號土地,依當時墾管處測出鵝鑾鼻段1599地 號有451平方公尺、1142地號有455平方公尺、1739地號有 23平方公尺、220-8地號有7平方公尺,以上總面積合計93 6平方公尺,可見當時的1739地號係現在墾丁段797地號部 分土地,為被告在79年以前就有實際使用,至今全無中斷 。又按本院98年度潮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為確認如附 圖斜線所示坐落屏東縣○○○段000000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 、同段1599-2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同段1739-1地號面積 11平方公尺,及同段224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 上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之建物在民 國79年以前就存在無誤,足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並未 中斷。  ㈡、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屏東辦事處,在113年2月16日向被 告收取每年應繳使用費有數十年之久在案,該收據有證明 地上物在案,按該有地上物全示被告所有財產權。依據國 有財產法,依法可取得租、購權益,只因承辦員認定不一 ,有選擇性辦案。  ㈢、該墾丁段797地號部分土地,被告於66年之期向前手承購鵝 鑾鼻段220地號就有包括其當時未登錄之原野地在案,被 告使用該地已有五十多年之久不中斷,在其間有向管理機 關申請數次租賃案,但只是無法從辦,只因承辦官員在墾 丁有嚴重性選擇辦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到現在差不多有 60年,一直都有在使用,原告說要收回去,我們的財產都 在那裡,這是國有財產,依據憲法他這樣侵害我們的財產 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57頁及第75至8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 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及第89頁),而本件土地目前遭被告站 用之情形如附圖所示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 理之國有土地,被告雖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其已多次向原 告申請承租土地,惟原告仍針對被告而不願出租等語,然 不論被告是否確實符合承租規定,原告本即無對於合於承 租資格者之申請均須一律出租之義務,原告就此部分並無 違法之處。原告既未同意被告承租本件土地,其等間即無 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等語,即屬無據 。又本件其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均未提出有 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存在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使 用本件土地即無法律上權源,又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系爭 土地及繳納使用補償金,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 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如前述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因素,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 參,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兼衡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 額度亦應適用上開規定約定為申報地價年息5%,而認定被 告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㈣、又本件土地本期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 0元,又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本件土地每月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5% 後,除以12個月之計算方式,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113 年1月至4間被告應於給付自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合計 ,元【10,000元210.15平方公尺5%12個月≒8,756,8,75 64=35024】,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主文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所示,依其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佔用面積之日 止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返還占該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即 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依前揭法 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地面、地上物等 清、拆除後,將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4元,暨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每年按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02

PTDV-113-重訴-4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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