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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登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00號、偵字第2110號、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游登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登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6時7分許,將其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 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款項後,均隨即提領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游登翔即以此方式幫助上 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方歆惟、高莉燕、蔡玉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第86頁至第90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登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歆惟、高莉燕、蔡玉瑛、證人黃 金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43號卷【下稱643卷】第6頁至第7頁、第2110號卷【 下稱2110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251號卷【下稱3251卷】 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並有永豐、華 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643卷第9頁至第 10頁、2110卷第7頁至第8頁)、告訴人方歆惟所提供之匯款 及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見643卷第20頁至第32頁)、 告訴人高莉燕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 2110卷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蔡玉瑛所提供之匯款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文書及名片(見3251卷第25頁至第 26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被告所提出之超商交貨便 單據(見本院卷第3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 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可知,現行法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客 觀犯罪事實(詳後述),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且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財物(詳如後述),暨其為幫助 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並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    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本案有 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故本案應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華南、永豐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 附表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客觀犯罪事實,檢察官則未曾詢問其就 本案是否願意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 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 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 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永豐、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執法人員不易追 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無其他前科,自陳患有重鬱症、高血壓,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無業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除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並 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依卷內證 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方歆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9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余秋萍」聯繫方歆惟,佯稱欲販售LV短夾,但須先匯款,待收到款項後,始將商品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方歆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21時35分許 11,000元 永豐帳戶 2 高莉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銘俊」聯繫高莉燕,佯稱得操作FP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高莉燕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5時41分許 30,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5日15時42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5日15時42分許 20,000元 3 蔡玉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聯繫蔡玉瑛,佯稱蔡玉瑛之證件遭冒用領取補助,並涉及洗錢案,須交付金錢公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玉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28分許 50,000元 永豐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29分許 50,000元

2025-03-04

ILDM-113-訴-766-202503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90號 債 權 人 郭照春 債 務 人 陳民憲 陳民農 陳建宏 謝孟妏 謝孟秀 陳美玲 柯慧玲 柯慧英 柯俊誠 柯智中 柯幸吟 吳美枝 柯清江 柯清河 柯秀雲 葉柯秀鳳 周明春 周慶忠 莊靜雄 莊雅婷 周阿民 周秀華 沈瓊霞 周淳淳 楊周杏 蔡武忠 蔡連忠 吳蔡綉女 廖蔡錦雀 許蔡秀菊 蔡秀英 黃明昌 黃明和 陳黃貴英 黃金蘭 黃鈺娟 黃金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陸萬零捌佰貳拾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490-2025030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宋嬅玲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 特別代理人 王湘菁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相對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準用之。經查:相對人甲○○因臥床、裝有鼻胃管及語 言功能喪失,無法溝通,不具程序能力等情,業據相對人之 主責社工王湘菁到庭陳明,本院審酌王湘菁主責相對人之事 務,應能有效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其於另案(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243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亦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此有該等案件之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在卷可 憑,是由其於本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 依法選任王湘菁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00年0月00日生)之 父,聲請人自幼生活所需,均仰賴聲請人之母陳惠芳以打零 工所得及向親友借貸支應,且若聲請人等家人不從相對人之 指示,即遭相對人施暴,於聲請人約9歲時,相對人因積欠 龐大賭債逕自離家,其後行蹤不明,未曾探視聲請人,亦未 給付扶養費,偶有返家2、3次亦係為向陳惠芳索討金錢,是 相對人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三、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表示:對於本件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 社會局從108年開始接手相對人,當時相對人就沒有語言功 能;我們服務期間都會跟家屬聯繫,據陳惠芳表示98年起相 對人有賭博,就都沒有回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佐。 聲請人之母陳惠芳(業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3號判決與相 對人離婚)於本院陳稱:相對人不開心或想要跟我拿生活費 時,都會動手打小孩跟我,相對人欠債期間也將我的嫁妝、 黃金全部拿走;聲請人10歲以前費用都是由我父親協助支付 ,相對人沒提供過生活費,聲請人10歲後是依靠社會補助、 民間補助等提供經濟支持,直到高中畢業,聲請人讀大學前 我就有跟他說過我沒有辦法支付大學費用;相對人沒支付過 房租,他知道我們住在這,有來過2、3次跟我要錢,但沒有 關心過孩子等語,佐以相對人於97至103年間,多次經地檢 署及法院通緝在案,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堪信 聲請人所主張者為真實。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 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 年幼時起,即未照顧聲請人,嗣離開聲請人,未給付扶養費 ,亦未予其他關照,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無正當理 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其等實質上已 無親子之互動,現如仍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而有失公平。  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04

TYDV-113-家親聲-191-2025030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致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致宏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黃泰榮」補充更正為「黃泰榮(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邱堯珍」更正為「邱曉珍」;附表編號2詐 騙時間欄所載「108年1月間某日起」更正為「108年3月間某 日起」;證據補充「被告江致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第80至81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61號   被   告 江致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泰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9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致宏、黃泰榮依其智識及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供 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收受款項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竟分別基於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收款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之犯意,江致宏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新 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某美甲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致宏之 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江致宏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當面交予友人「周以安」(已歿)轉交予未經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亦無設立公司登記之某地下期貨集團成員使 用;黃泰榮則於108年10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泰榮之中 信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泰榮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泰榮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某地下期貨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江致宏、黃泰榮帳戶資料後,明 知未經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竟仍於108年1月起至108年10月止,由該地下期貨集 團成員透過手機或通訊軟體等方式,以LINE暱稱「江宜帆」 、「邱小蘋」、「邱堯珍」等名義,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及 其他不特定投資人參與地下期貨指數投資交易,並遊說如附 表所示之人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登入名為「1788巨富寶網路 交易系統」(網址:www.r1788.cc)之非法期貨網路交易平 臺,完成期貨開戶及帳號、密碼設定,其後即可在前揭交易 平臺下單投資當日之國內外期貨(包括道瓊工業平均指數期 貨、黃金牌價期貨、臺指期貨等金融商品)。然該地下期貨 集團成員實際上並未將投資人之買賣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 場,而係與投資人以買空、賣空方式結算損益,原則上均於 當日以上開金融商品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交易以「口 」為單位,指數1點為新臺幣(下同) 200元,單筆進出須繳 交150元至750元不等之手續費,並以當日該期貨指數漲跌點 數多寡乘以點數倍率作為結算之依據,亦即投資人買指數上 漲,而該期貨指數確實上漲,則以每點200元乘以下單時與 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投資人所賺得款項;反之,倘該期貨 指數事實上係下跌,則為投資人所損失款項,雙方並約定於 結算損益額度,超過事先約定損益額度,則強制平倉結算交 易盈虧,並以上開江致宏所有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及黃泰 榮所有之中信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金融帳 戶。待收受款項後,則由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 上開江致宏、黃泰榮所有之合庫銀行等帳戶,投資人獲利時 則使用上開江致宏、黃泰榮所有之合庫銀行等帳戶做為出金 予投資人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其他投資人受邀後依指 示投資下單,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匯入江致宏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另有不詳之投資人於108年10月4日匯款4萬1,5 30元至上開黃榮泰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江致宏、黃泰榮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足以影響正常股市及期貨 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致宏於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江致宏之中信銀行、江致宏之華南銀行及江致宏之合庫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友人「周以安」(已歿)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黃泰榮於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黃泰榮之中信銀行、黃泰榮之華南銀行及黃泰榮之合庫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辯稱:前揭帳戶係陸續交予「陳曉楓」、「游俊祥」等網路推銷股票投資之行銷人員,相關交付帳戶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云云。然依前揭法院判決內容所示,被告分別於107年及109年6月間某日,將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交予「阿澤」、「陳曉楓」使用,且前開案件因遭詐欺或買賣股票之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該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間則為109年間。而本件地下期貨之投資人匯款時間均係在108年間,足認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與前揭判決確定案件所涉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顯非同一時間交付。被告前揭所辯各詞,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3 證人蘇芷祈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芷祈因投資地下期貨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顏小青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 2、證人顏小青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顏小青因投資地下期貨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游建峰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 2、證人游建峰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游建峰因投資地下期貨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張綵恩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 2、證人張綵恩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張綵恩因投資地下期貨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6月8日證期(券)字第1100345962號函、1788巨富寶網路交易系統宣傳文宣各1份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期貨交易之1788巨富寶網路交易系統,並非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核准得經營證券相關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致宏、黃泰榮亦非相關事業之業務人員之事實。 8 被告江致宏前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江致宏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9 被告黃泰榮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黃泰榮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黃泰榮所申辦,且供「1788巨富寶網路交易系統」之投資人匯款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致宏、黃泰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 款論處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被告江致宏 、黃泰榮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用途 匯入帳戶 1 蘇芷祈 108年3月間某日起 108年3月14日 8萬3,000元 投資款 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 108年3月15日 8萬3,300元 投資款 108年4月9日 7萬8,500元 投資款 2 顏小青 108年1月間某日起 108年3月15日 2萬3,180元 投資虧損 108年3月29日 2萬5,570元 投資虧損 108年5月6日 2萬1,470元 投資虧損 108年5月14日 2萬6,190元 投資虧損 108年6月5日 5,220元 投資虧損 108年8月12日 2萬5,110元 投資虧損 3 游建峰 108年1月間某日起 108年3月25日 2萬5,250元 投資虧損 108年3月28日 5萬元 投資虧損 108年4月11日 5萬470元 投資虧損 108年4月22日 5萬610元 投資虧損 108年4月24日 5萬150元 投資虧損 108年4月24日 4萬2,300元 投資虧損 108年4月30日 3萬4,070元 投資虧損 108年5月3日 2萬4,180元 投資虧損 108年5月8日 5萬30元 投資虧損 108年8月15日 2萬5,000元 投資虧損 108年10月16日 1萬140元 投資虧損 4 張綵恩 107年間某日起 108年3月13日 7萬7,350元 投資款 108年3月14日 8萬3,500元 投資款 108年3月14日 6,450元 投資款 108年3月29日 1萬1,750元 投資款 108年4月3日 5萬元 投資款 108年4月3日 5萬元 投資款

2025-03-04

PCDM-113-金簡-390-2025030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金水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欲將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 思表示通知相對人,然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早已出境遷 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 籍謄本正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書、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然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 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 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 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 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 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 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 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 理由。 三、查相對人黃金水於於民國(下同)72年12月31日為遷出美國 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正本在卷可憑;惟經 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之結果,相對人黃金水曾於70 年9月間填報其在美國之地址,有該局114年2月26日領一字0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因現已查得相對 人在國外之送達處所,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在國外地 址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綜上 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 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 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3-04

TNDV-114-司聲-90-2025030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9號 原 告 焦資婷 被 告 黃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條文適用之前提為訴訟標的得繼承者,若訴訟 標的無人繼承,則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蓋民事訴訟之目的 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民事紛爭,單獨之一造無從發生紛爭, 故凡訴訟,必有二主體之對立存在,倘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 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 訴訟停止之問題,例如死亡之當事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 體拋棄繼承,而訴訟又係命當事人為一定財產給付予死亡者 ,此時訴訟因無法形成對立之兩造,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停止訴訟程序。申言之,苟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確,且於現行卷證資料亦無 足資特定之依據,堪認屬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5日死亡,原告之 全體繼承人即黃文忠、沈彩孟、沈忠毅、黃婞慈、焦國富、 黃金碧、焦瑀雯、焦福德、許修譯、許藝薰、王秋月均已拋 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995、2347、 3927、351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知原告已無繼 承人可承受訴訟,另亦無人為原告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 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可佐。雖於當事人死亡後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應由 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 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 參照)。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 權發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 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 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 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 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惟本件係原告因被告妨害 名譽,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自無期 待被告聲請選任原告之遺產管理人,以補正起訴合法要件, 故無命被告補正之必要,應認原告無遺產管理人。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死亡如上開說明因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 ,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是本 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訟訴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3-04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59-20250304-3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4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殷婉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黃金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95號卷〈下簡稱偵 卷〉第3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闖越紅燈貿然左轉,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又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尚未屆履行期),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 被告一次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 可考(詳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9、65至66頁);暨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95號   被   告 黃金土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土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晚間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3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 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左轉進入南工路,適有殷 婉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工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殷婉蓉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左橈 骨頭骨折等傷害。嗣黃金土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 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殷婉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殷婉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照片16張、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 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YDM-113-審交簡-500-20250303-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118號 原 告 黃大鐘 被 告 黃金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5萬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本件之支票債權,是否曾自發票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部分或全部清償?其數額為何? ㈡有無調解意願?是否聲請對訴外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告 知訴訟?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03

OLEV-114-員補-118-20250303-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債 務 人 陳素華 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 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債務人民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三、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四、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五、提出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CU-9861號汽車之行照影本及估價 單。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是否有 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並更正債權人清 冊。 六、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其他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 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另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 陳報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 餘貸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 金融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 擔保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 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七、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金融 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 八、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 11年6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九、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十、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 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 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 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 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債務人有無接受親友 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二、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三、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十四、應受扶養人林金城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1、1 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五、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林金城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 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 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 出之原因。 十六、說明債務人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所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扶養費確切數額分別為何?並請列出相關支出之明細。 十七、債務人自陳需負擔林賴彩扶養費用之依據為何? 十八、債務人子女是否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給付金額為多少? 並請提供子女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以上第一點至第十六點係本院第二次命補正。另請代理人協助 債務人遵期提出補正資料,代理人亦請「務必確實將上開資料整 理,並為適當之說明後再提出於本院」。】

2025-03-03

SLDV-113-消債清-88-20250303-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郭永廸 被 上訴人 賴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六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物流司機 ,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55分左右,兩造因停車卸貨 糾紛,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玉成店」後門發生衝 突,上訴人因而不慎扯斷被上訴人配載之金頸鍊(下稱系爭 金頸鍊)。因系爭金頸鍊難以修復如初,故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金頸鍊之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160,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認上訴人就系爭金頸鍊因拉扯耗損0.61錢,加計後續修 復耗損黃金0.98錢,共耗損1.59錢,依被上訴人所查報之金 價1錢9,700元,及加計修復更新工資9,800元,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25,223元(計算式:1.59錢×9,700元+9,800元=25,22 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及理由略以:  ㈠系爭金頸鍊雖於兩造發生衝突後斷裂,但上訴人並未拉扯系 爭金頸鍊,且系爭金頸鍊亦可能係遭被上訴人自行拉扯斷裂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金頸鍊之損害係由上訴人所致 ,上訴人毋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價,應以系爭金頸鍊斷裂時(即1 12年3月17日)之金價計算,且被上訴人於金價每錢7,600元 時已將系爭金頸鍊出售,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查報之金價每錢 9,70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明顯過高。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金頸鍊於斷裂後堪用度不佳、容易斷裂 ,因而自行購置新金項鍊,但系爭金頸鍊仍有維修可能,故 上訴人至多僅應賠償因拉扯後所斷裂之黃金0.61錢,且被上 訴人並未實際修復系爭金頸鍊,上訴人不須賠償因維修所耗 損之0.98錢,亦毋庸負擔系爭金頸鍊之修復更新工資9,800 元。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於衝突當下有拉扯系爭金 頸鍊,導致金頸鍊斷裂,且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手中搶回系 爭金頸鍊斷裂後之一節,可見系爭金頸鍊係因上訴人拉扯而 損壞。系爭金頸鍊斷裂後,銀樓告知系爭金頸鍊僅能自斷裂 處黏接,維修後亦無法回復原先之重量和樣式,系爭金頸鍊 已不堪用而無法配戴,被上訴人始出售系爭金頸鍊,並支付 新金頸鍊之工資9,800元,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55分左右,兩造因停車卸貨糾紛,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玉成店」後門互毆成傷乙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兩造科 以普通傷害罪之刑事罰責,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至 第60頁),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金頸鍊係於兩造 發生衝突後始斷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 ,亦堪信為真實。查系爭金頸鍊乃黃金飾品,以「9999純淨 金條」製成,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金頸鍊保證書(見原 審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在卷可查,故系爭金頸鍊乃 「質地純正、硬度較低之足金(即其含金量較高,非含金量 偏低之鍍金或K金)」,本極易因碰撞、拉扯導致斷裂,佐 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其與被上訴人有互相拉 肩膀要互毆等語,可認兩造互毆當下有肢體接觸,被上訴人 指陳系爭金頸鍊是其與上訴人互毆時遭上訴人扯斷,應屬合 理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就系爭金頸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上訴人辯 稱其未拉扯系爭金頸鍊,金頸鍊斷裂與其無關云云,不足為 採。  ㈡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 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回復原狀雖然 可能,惟對債權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債權人之意願 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逕行請求為金錢給付,但此 時之金錢給付係代替原狀之回復,自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之系爭金頸鍊原重20.18錢,斷裂後重19.57錢,系 爭金頸鍊因拉扯耗損0.61錢(計算式:20.18錢-19.57錢=0. 61錢),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金頸鍊之保證書 (見原審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系爭金頸鍊斷裂暨 其秤重照片(見原審卷第15頁、第19頁)在卷可查。又系爭 金頸鍊為質地純正之足金,具有相當之市價,且被上訴人陳 稱金飾店說系爭金頸鍊仍可修復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 故系爭金頸鍊並無不能修復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 上訴人支付系爭金頸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始符民法損害 賠償之規範意旨。查系爭金頸鍊因上訴人拉扯致重量耗損0. 61錢,又修復系爭金頸鍊,須再耗損0.98錢(計算式:19.5 7錢-18.59錢=0.98錢),此有被上訴人所查報之銀樓詢價資 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第77頁),故系爭金頸鍊因 上訴人拉扯耗損0.61錢,加計修復系爭金頸鍊耗損0.98錢, 共須耗損1.59錢(計算式:0.61錢+0.98錢=1.59錢),被上 訴人應得請求耗損1.59錢黃金之損失。上訴人雖抗辯其僅須 賠償因拉扯導致斷裂之0.61錢黃金,不需賠償修復系爭金頸 鍊所耗損之0.98錢黃金云云,然僅賠償因拉扯導致斷裂之0. 61錢黃金,無法使系爭金頸鍊修復至得以使用之狀態,仍須 將系爭金頸鍊熔接後,始得以回復原狀,上訴人上開所辯, 自不可採。  ㈢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59錢的黃金耗 損,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賠償,是以上訴人查報原審審理中即 113年9月3日時之金價1錢9,700元(見原審卷第75頁),作 為作為1.59錢黃金耗損之損害依據,推估被上訴人就系爭金 頸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15,423元(計算式:耗損1.59 錢×9,700元=15,423元),核無不合。上訴人雖抗辯應以侵 權行為時即112年3月17日之金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 然黃金價格迄今仍持續上揚中,被上訴人於金頸鍊斷裂當下 未獲得1.59錢黃金耗損之損害賠償,其於原審審理時自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1.59錢黃金應有的經濟狀態,始能填補所受損 害,是以上訴人上揭所辯,亦無足採。  ㈣按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當 以其遭受侵害而賠償義務人得修補或得給付同種類品質之物 代替為前提,若係尚可修補者,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自以修補實際應支出或已支付之費用為限,方符損害賠償以 填補實際所受之損害而應回復予損害發生前原狀之法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修復系爭金頸鍊,不得請求修復系爭金 頸鍊之費用9,800元。查被上訴人自陳其並未修復系爭金頸 鍊,而係將系爭金頸鍊換另一條新金頸鍊,該新金頸鍊的工 資為9,800元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復於114年1月16日具狀陳稱若將系爭金頸鍊黏接修復,不用 工資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因購入「新金項鍊」,始支出9, 800元之新項鍊工資,若被上訴人單純修復系爭金頸鍊,則 毋庸支付工資。從而,被上訴人係因另行更換「新金項鍊」 ,始支付新項鍊工資9,800元,核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抗辯銀樓告 知系爭金頸鍊僅能自斷裂處黏接,維修後亦無法回復原先之 重量和樣式,系爭金頸鍊已不堪用而無法配戴,被上訴人始 出售系爭金頸鍊,並支付新金頸鍊之工資9,800元云云。然 黃金質地較軟,以現代科技及技術,以熔接及手工或機器補 足缺損部分,即可使金頸鍊回復原狀,此為大眾週知之事,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情,所辯不足為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擔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頁),則被上訴人請 求就15,423元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5,42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為給付,應屬適法 且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爰駁回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3

KLDV-113-簡上-8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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