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郭永廸
被 上訴人 賴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六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物流司機
,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55分左右,兩造因停車卸貨
糾紛,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玉成店」後門發生衝
突,上訴人因而不慎扯斷被上訴人配載之金頸鍊(下稱系爭
金頸鍊)。因系爭金頸鍊難以修復如初,故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金頸鍊之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160,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認上訴人就系爭金頸鍊因拉扯耗損0.61錢,加計後續修
復耗損黃金0.98錢,共耗損1.59錢,依被上訴人所查報之金
價1錢9,700元,及加計修復更新工資9,800元,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25,223元(計算式:1.59錢×9,700元+9,800元=25,22
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及理由略以:
㈠系爭金頸鍊雖於兩造發生衝突後斷裂,但上訴人並未拉扯系
爭金頸鍊,且系爭金頸鍊亦可能係遭被上訴人自行拉扯斷裂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金頸鍊之損害係由上訴人所致
,上訴人毋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價,應以系爭金頸鍊斷裂時(即1
12年3月17日)之金價計算,且被上訴人於金價每錢7,600元
時已將系爭金頸鍊出售,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查報之金價每錢
9,70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明顯過高。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金頸鍊於斷裂後堪用度不佳、容易斷裂
,因而自行購置新金項鍊,但系爭金頸鍊仍有維修可能,故
上訴人至多僅應賠償因拉扯後所斷裂之黃金0.61錢,且被上
訴人並未實際修復系爭金頸鍊,上訴人不須賠償因維修所耗
損之0.98錢,亦毋庸負擔系爭金頸鍊之修復更新工資9,800
元。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於衝突當下有拉扯系爭金
頸鍊,導致金頸鍊斷裂,且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手中搶回系
爭金頸鍊斷裂後之一節,可見系爭金頸鍊係因上訴人拉扯而
損壞。系爭金頸鍊斷裂後,銀樓告知系爭金頸鍊僅能自斷裂
處黏接,維修後亦無法回復原先之重量和樣式,系爭金頸鍊
已不堪用而無法配戴,被上訴人始出售系爭金頸鍊,並支付
新金頸鍊之工資9,800元,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55分左右,兩造因停車卸貨糾紛,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玉成店」後門互毆成傷乙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兩造科
以普通傷害罪之刑事罰責,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至
第60頁),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金頸鍊係於兩造
發生衝突後始斷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
,亦堪信為真實。查系爭金頸鍊乃黃金飾品,以「9999純淨
金條」製成,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金頸鍊保證書(見原
審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在卷可查,故系爭金頸鍊乃
「質地純正、硬度較低之足金(即其含金量較高,非含金量
偏低之鍍金或K金)」,本極易因碰撞、拉扯導致斷裂,佐
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其與被上訴人有互相拉
肩膀要互毆等語,可認兩造互毆當下有肢體接觸,被上訴人
指陳系爭金頸鍊是其與上訴人互毆時遭上訴人扯斷,應屬合
理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就系爭金頸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上訴人辯
稱其未拉扯系爭金頸鍊,金頸鍊斷裂與其無關云云,不足為
採。
㈡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
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回復原狀雖然
可能,惟對債權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債權人之意願
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逕行請求為金錢給付,但此
時之金錢給付係代替原狀之回復,自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之系爭金頸鍊原重20.18錢,斷裂後重19.57錢,系
爭金頸鍊因拉扯耗損0.61錢(計算式:20.18錢-19.57錢=0.
61錢),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金頸鍊之保證書
(見原審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系爭金頸鍊斷裂暨
其秤重照片(見原審卷第15頁、第19頁)在卷可查。又系爭
金頸鍊為質地純正之足金,具有相當之市價,且被上訴人陳
稱金飾店說系爭金頸鍊仍可修復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
故系爭金頸鍊並無不能修復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
上訴人支付系爭金頸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始符民法損害
賠償之規範意旨。查系爭金頸鍊因上訴人拉扯致重量耗損0.
61錢,又修復系爭金頸鍊,須再耗損0.98錢(計算式:19.5
7錢-18.59錢=0.98錢),此有被上訴人所查報之銀樓詢價資
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第77頁),故系爭金頸鍊因
上訴人拉扯耗損0.61錢,加計修復系爭金頸鍊耗損0.98錢,
共須耗損1.59錢(計算式:0.61錢+0.98錢=1.59錢),被上
訴人應得請求耗損1.59錢黃金之損失。上訴人雖抗辯其僅須
賠償因拉扯導致斷裂之0.61錢黃金,不需賠償修復系爭金頸
鍊所耗損之0.98錢黃金云云,然僅賠償因拉扯導致斷裂之0.
61錢黃金,無法使系爭金頸鍊修復至得以使用之狀態,仍須
將系爭金頸鍊熔接後,始得以回復原狀,上訴人上開所辯,
自不可採。
㈢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59錢的黃金耗
損,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賠償,是以上訴人查報原審審理中即
113年9月3日時之金價1錢9,700元(見原審卷第75頁),作
為作為1.59錢黃金耗損之損害依據,推估被上訴人就系爭金
頸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15,423元(計算式:耗損1.59
錢×9,700元=15,423元),核無不合。上訴人雖抗辯應以侵
權行為時即112年3月17日之金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
然黃金價格迄今仍持續上揚中,被上訴人於金頸鍊斷裂當下
未獲得1.59錢黃金耗損之損害賠償,其於原審審理時自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1.59錢黃金應有的經濟狀態,始能填補所受損
害,是以上訴人上揭所辯,亦無足採。
㈣按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當
以其遭受侵害而賠償義務人得修補或得給付同種類品質之物
代替為前提,若係尚可修補者,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自以修補實際應支出或已支付之費用為限,方符損害賠償以
填補實際所受之損害而應回復予損害發生前原狀之法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修復系爭金頸鍊,不得請求修復系爭金
頸鍊之費用9,800元。查被上訴人自陳其並未修復系爭金頸
鍊,而係將系爭金頸鍊換另一條新金頸鍊,該新金頸鍊的工
資為9,800元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復於114年1月16日具狀陳稱若將系爭金頸鍊黏接修復,不用
工資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因購入「新金項鍊」,始支出9,
800元之新項鍊工資,若被上訴人單純修復系爭金頸鍊,則
毋庸支付工資。從而,被上訴人係因另行更換「新金項鍊」
,始支付新項鍊工資9,800元,核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抗辯銀樓告
知系爭金頸鍊僅能自斷裂處黏接,維修後亦無法回復原先之
重量和樣式,系爭金頸鍊已不堪用而無法配戴,被上訴人始
出售系爭金頸鍊,並支付新金頸鍊之工資9,800元云云。然
黃金質地較軟,以現代科技及技術,以熔接及手工或機器補
足缺損部分,即可使金頸鍊回復原狀,此為大眾週知之事,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情,所辯不足為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擔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頁),則被上訴人請
求就15,423元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5,42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為給付,應屬適法
且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爰駁回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KLDV-113-簡上-85-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