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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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泳丞前曾7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最近一次於民國11 2年間犯該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 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 年8月1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 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乃於同日23時2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17、25、27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陳泳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9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有7次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 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其刑罰反 應性確屬薄弱,酒後駕車之積習甚重,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迄未再合法考領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27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 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 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 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在奇美實業公司上班、月收入約4萬、未婚、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TNDM-113-交易-1142-20241204-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4號 附民原告 黃培怡 附民被告 郭又瑜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DM-113-簡上附民-64-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昶佑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出租給「 蘇昱嘉」使用,而容任「蘇昱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蘇昱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若婕,致張 若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6日16時41分,匯款10萬 2,000元至蘇昱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蘇昱嘉中信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10萬元至陳昶佑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復為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轉匯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張若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若婕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陳昶佑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第32頁 ),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故坦承有將其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給「蘇昱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原本是要請蘇昱嘉辦貸款, 後來蘇昱嘉要我先把帳戶資料借給他一個月,租借費用是一 個月一、二萬,結果蘇昱嘉後來沒有還我帳戶資料,我要去 領錢的時候覺得帳戶有問題,我想說算了,就不要報遺失, 到最後,我也沒有拿到租借帳戶的費用云云。  ㈠經查,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辦,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告知與「蘇昱嘉 」後,嗣「蘇昱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若婕,致張若婕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3月16日16時41分,匯款10萬2,000元至蘇昱 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昱嘉中信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萬元至陳昶 佑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復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後提領一 空,有證人張若婕於警詢中指訴,復有被告合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蘇昱嘉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 訴人張若婕提出之匯款單1紙在卷(警卷第299至302、337至 340、372頁)可資佐證,益見系爭帳戶確係被告交付給「蘇 昱嘉」之成年男子,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 轉入款項至蘇昱嘉中國信託帳戶後,旋又將該等款項轉入被 告系爭帳戶,進而被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那時想要賺錢,我把帳戶借給山河茶 行的蘇昱嘉,我把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都 給他,本來想說一個月有1、2萬,有可能會多,但之後他都 沒有給我,我之後覺得怪怪的想去辦遺失,有一次公司要匯 薪水給我,我要去用時才發現帳戶被凍結,蘇昱嘉說他沒有 帳戶,他工作需要薪轉帳,所以跟我借帳戶,之後他錢賺完 會還我帳戶,會給我紅包,一個月內會給我等語。卻又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我借給蘇昱嘉,他說要借銀行簿子幫我 辦貸款,但是先租借給他,一個月1、2萬給我,那時候我的 負債很多,只想趕快把負債還完(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語 ,則被告陳昶佑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給「蘇昱嘉」,究竟是 要辦理貸款或是租借帳戶,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所述不一 ,實難採信。唯一可證的是被告交付前述帳戶資料與「蘇昱 嘉」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 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使之得利用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輾轉取得詐騙贓款無誤 。  ㈢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 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 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 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 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 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 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依「蘇 昱嘉」所稱,被告只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無需再付 出任何勞力,每月即可獲利1、2萬之報酬,如此付出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應可預見可能與不法行為有關,衡酌被告 係年逾24歲之成年人,學歷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被告復自陳做鐵工(本院卷第35頁),即顯非年幼 無知或毫無智識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 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 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 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 應有所知悉,然其為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竟於預見提供帳 戶可能遭非法使用之情形下,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 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㈣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媒介者,亦應知悉媒介者之隸屬公 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媒介者之職員證明、聯絡方式, 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均為一般人無從諉為 不知之常理。而被告所述,其非但不知「蘇昱嘉」如何代其 辦理貸款,亦不瞭解代辦貸款之條件,其當可輕易發覺本案 代辦貸款過程之異常,而主觀上已預見該等代辦貸款之說詞 並非屬實。 ㈤而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 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 之認知。而被告上開所辯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顯與正常 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被告主觀上當已輕易察覺所謂代 辦貸款是屬虛偽。而其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身分不 明者,即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收款、轉帳、匯款或提款 ,且金融帳戶既屬重要金融工具,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 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因同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 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其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 控能力,本案系爭帳戶可能因此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 而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並以轉帳、提款等方式將該 等贓款消耗殆盡,以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 ㈥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 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系爭帳戶給與其並非熟識且不具備信賴 關係之「蘇昱嘉」者,且其已預見所謂代辦貸款等情均屬不 實,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經提供後可能會被用以作為收取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轉匯、轉帳,令真正從事 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 之所在、去向等已有預見,以被告之年齡與工作、社會經驗 ,實不足認定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無可能遭作為收取、提領 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有何等確信之合理基礎,且無其他 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致發生該等結果有何確信之證據 ,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該等預見下竟仍執意為交付本案系爭帳 戶,對於該取得本案系爭帳戶之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而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追 緝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 要件。是以,自足已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與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而取得本案帳戶者於客觀上復使用系爭帳戶對告訴人張若 婕實施詐術,致該人受騙匯款至蘇昱嘉之帳戶後,再轉帳至 被告系爭帳戶,造成金流斷點,而於客觀上已有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被告所為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之主張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文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二度修正,第一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第 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二次修正後改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依幫助犯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新法 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且被告未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故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經依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之標準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來臺灣工作多年,應知 悉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 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竟仍提供本 案個人帳戶之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嚴重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且其 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分工內容、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敗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遍覽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獲有任何報 酬,是無法認定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 列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遭詐騙雖有匯款至本件帳戶 ,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而非屬被告陳昶 佑所有,亦非在被告陳昶佑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NDM-113-金訴-2175-20241204-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瑜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4047、25297、25617、112年度少連偵第103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951、34563、36140、113年 度偵字第709、744號),提起上訴暨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341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2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 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 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 癸○○、壬○○、丁○○、己○○、丑○○、辛○○、甲○○、乙○○、庚○○ 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並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 一所示上述10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10所示告訴人訴由轄區警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簡上 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三所示供述證據、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法 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 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 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審判中坦承詐欺、洗 錢犯行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 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前述 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5至9、10之被害人移送併辦,雖未在檢 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 ,是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㈤原審認被告有幫助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0所 示被害人亦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部分,未及審酌檢 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上述新舊法比較,是本 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予審酌刑罰輕重之程度,已 有不同,檢察官雖據告訴人己○○之請求提起上訴,並於上訴 後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移送併辦,並以此為由認為併辦部分 將影響量刑輕重而原審判決不當,應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3、4、6、7、10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80頁、125至126頁 ,本院金簡上卷第199至200頁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業、已婚、無子女之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43至 45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 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如 附表一編號2、3、4、6、7、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成 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 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 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 告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 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鈺玟、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 1 告訴人 丙○○ 於112年3月間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 10時58分 【起訴書誤載為10時3分】 30萬元 ⒈證人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癸○○ 於112年4月4日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泰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 9時39分 30萬元 ⒈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被害人 壬○○ 於112年5月19日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下載「MANSA-MALL」APP註冊為賣家上架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 14時3分 70萬3,000元 ⒈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 丁○○ 於111年4月初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 9時39分 53萬8,447元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 ⒉證人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2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 己○○ 於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己○○佯稱:需透過其名義至香港投資,並可從中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 12時47分 30萬元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影本1紙 ⒉證人己○○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41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9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 丑○○ 於112年3月上旬起,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丑○○佯稱:可透過下載「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至新北市元大銀行秀朗分行臨櫃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 10時23分 16萬元 ⒈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⒉證人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告訴人 辛○○ 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向辛○○佯稱:可將資金交由該銀獅證券公司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 10時15分 40萬元 ⒈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1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告訴人 甲○○ 於112年4月13日起,以LINE暱稱「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0-黃欣慧 元大投顧群組」向甲○○佯稱:可透過下載「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 10時26分 120萬元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翻拍照片1張 ⒉證人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00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9、7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被害人 乙○○ 於112年5月25日起,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乙○○佯稱:可透過下載「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 9時28分 5萬元 ⒈證人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9、7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29日 9時42分 8萬6,716元 10 告訴人庚○○ 投資詐騙 112年5月29日9時39分 20萬元 ⒈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 1 相對人戊○○願給付聲請人壬○○新臺幣21萬1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壬○○指定之金融機構。 2 相對人戊○○願給付聲請人丑○○新臺幣5萬1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丑○○指定之金融機構。 3 相對人戊○○願給付聲請辛○○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辛○○指定之金融機構。 4 相對人戊○○願給付聲請丁○○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丁○○指定之金融機構。 附表三   ㈠告訴人丙○○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P9-11)   ㈡告訴人癸○○11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112 年6 月28日    警詢筆錄、112 年8 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P7-8、警二    卷P9-11、偵二卷P19-20)   ㈢被害人壬○○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P9-11)   ㈣告訴人丁○○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P59)   ㈤告訴人己○○112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五卷P11-13)   ㈥告訴人丑○○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警六卷P17-19)   ㈦告訴人辛○○112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七卷P9-16)   ㈧告訴代理人王歆瑄112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警八卷P9-10)   ㈨被害人乙○○112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九卷P9-10)   ㈩告訴人庚○○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十卷P23-24)   被告戊○○112 年6 月1 日警詢筆錄、112 年6 月21日14時8 分警詢筆錄、112 年6 月21日15時21分警詢筆錄、112年7 月26日警詢筆錄、112 年8 月15日警詢筆錄、112 年8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2 年10月7 日警詢筆錄、112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113 年6 月19日訊問筆錄(警三卷P34-36、警六卷P5-11 、警六卷P13-15、警三卷P3-8、警五卷P3-8、偵一卷P17-19、警七卷P3-8、警九卷P3-8、偵十卷P67-69) 附表四   ㈠被告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17-20)   ㈡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33-37)   ㈢告訴人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警一卷P36)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 年度偵字第6126號(偵一卷P23-26)   ㈤告訴人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P19)   ㈥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暨附被告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數位存款查詢表、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二卷P29-41)   ㈦被害人壬○○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警三卷P23)   ㈧告訴人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警四卷P72)   ㈨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警三卷P73-92)   ㈩告訴人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五卷P21)   告訴人己○○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警五卷P23-33)   被告戊○○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P31-39)   告訴人丑○○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六卷P47)   告訴人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警六卷P49-55)   告訴人辛○○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七卷P29)   告訴人甲○○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八卷P18反面)   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記錄(警八卷P19-52)   被害人乙○○對話記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警九卷P15-16) 附表五 卷目索引: 一、警卷: (1)  【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73610號】卷1宗,即下稱警一卷。(丙○○) (2)  【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58202號】卷1宗,即下稱警二卷。(癸○○) (3)  【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464737號】卷1宗,即下稱警三卷。(壬○○) (4)  【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20157號】卷1宗,即下稱警四卷。(丁○○) (5)  【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609337號】卷1宗,即下稱警五卷。(己○○) (6)  【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277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六卷。(丑○○) (7)  【南市警佳偵第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七卷。(辛○○) (8)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511277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八卷。(甲○○) (9)  【南市警佳偵第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九卷。(乙○○) 二、偵卷: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7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97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17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51號】卷1宗,即下稱偵五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63號】卷1宗,即下稱偵六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40號】卷1宗,即下稱偵七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9號】卷1宗,即下稱偵八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4號】卷1宗,即下稱偵九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128號】卷1宗,即下稱請上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1宗,即下稱偵十卷。 三、院卷: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卷1宗,即下稱金訴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9號】卷1宗,即下稱金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1宗,即下稱金簡上卷。

2024-12-04

TNDM-113-金簡上-59-2024120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君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 簡字第20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朱君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就量刑為一部 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 院審理範圍,並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會影響累進處遇,原審量刑過重,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 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屆履行期限)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 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簡上-259-2024120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11 3年度簡字第23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539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就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且被告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致重傷罪入監執行,執行期間仍再犯本件傷害犯行,益徵 被告毫無悔意。是被告對於其行為所造成他人之損害,顯然 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倘非對被告之劣行予以重懲,實難預見將 收刑罰懲處之效,原審未考量於此(被告犯後態度及前科資 料),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為 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前科情形,雖 有瑕疵,但經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紀錄後,原審量刑仍與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 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簡上-277-20241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豐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豐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㈠被告麥豐榮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江凉、林蘇彩金2人受傷,係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本院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未能盡注意義務,致與告訴 人林江凉、林蘇彩金2人發生碰撞,造成林江凉受有雙側恥 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後枕 撕裂傷之傷害,林蘇彩金則受有左手大拇指指骨開放性骨折 、左手第三指指骨骨折及手掌撕裂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左側第8及9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枕部頭皮血腫、左膝 挫傷之傷害,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雙方因賠償 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調解及被告學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4號   被   告 麥豐榮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64             居臺南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豐榮於民國113年2月27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之川文山停 車場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林江凉、林蘇彩金,致林江凉 受有雙側恥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頭部外 傷併右後枕撕裂傷之傷害,林蘇彩金則受有左手大拇指指骨 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三指指骨骨折及手掌撕裂傷、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左側第8及9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枕部頭皮 血腫、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江凉、林蘇彩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麥豐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江凉、林蘇彩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係年滿80歲之人,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交簡-2554-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婉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婉瑜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 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不詳)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婉瑜(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41),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使用,且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錢匯入附表所示 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貸款,對方說要提供不同帳戶 提款卡,才可以分批撥款給我,我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 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術,騙取上 開匯款金額等事實,經告訴人羅婷云、張恩綺於警詢證述綦 詳,並有告訴人張恩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截圖、告訴人 羅婷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之人指訴 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應屬事實;而附表所示之人於上揭 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等 情,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足證被告所申辦系爭帳 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所得及 洗錢帳戶甚明。  ㈡而被告雖提出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且供稱是為透過當鋪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 物品與資訊,然對於是否提供對方系爭提款卡之密碼,於偵 查中辯稱:我沒給對方密碼,我不知道對方為何知道我的金 融卡密碼,我也不知道為何連我的網銀密碼也知道,因為我 的網銀無法使用,我就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2頁),然卻 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但沒有給網銀密碼 ,我在檢察官那邊是忘記有沒有提供,我收到銀行簡訊說我 的帳戶被惡意洗錢,我的網銀不能使用,我才會問他們是否 是詐騙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顯見被告就是否自行交 付密碼之情,有避重就輕,前後供述不一之矛盾情形,不足 採信。  ㈢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 帳戶之必要。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求,亦僅須影印存摺封 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 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或是提供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又申辦貸款既是取 決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因素,放款之金融業者 或民間業者無可能不重視申貸者之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 條件,更無可能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條件不明或 不良之情形下貿然准予核貸,或是不顧申貸者之需求或還款 條件、能力之下逕行核准貸與較原申貸金額更高之款項並予 以撥款。被告曾自陳其銀行信用都不能再借貸等語,顯見被 告對於申辦貸款乃是依憑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或債信狀況 ,並非毫無所悉。另被告既自陳係用Facebook(臉書)看到 借貸之貼文,復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人聯繫,足認其有運用 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其只要隨手使用手機於搜尋引擎搜尋 「貸款」與「提供帳戶」等關鍵字,當可輕易搜得透過合法 、正當之管道貸款實無可能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或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從而,被告就其所稱本案為貸款而因 之交付本案帳戶顯然與一般貸款情節不符,當已輕易有所察 覺,亦無可能如其所辯,於全然未經過簽約等程序確認申貸 金額、利率、還款期限等事項前,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供 對方審核,進而得以撥款。  ㈣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媒介者,亦應知悉媒介者之隸屬公 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媒介者之職員證明、聯絡方式, 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均為一般人無從諉為 不知之常理。而被告歷來所述,其非但不知與其接洽者究竟 是為何公司行號,也全然不知向其收取本案帳戶者之真實身 分、角色,又除了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絡 資訊,更自陳與該等人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依被告之年齡、 過往貸款經驗等條件,其當可輕易發覺本案所稱透過與其不 熟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代辦貸款過程之異常,而主觀上已 預見該等代辦貸款之說詞並非屬實。  ㈤而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 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 戶之認知。而被告上開所辯為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被告主觀上當已輕 易察覺所謂代辦貸款是屬虛偽。而其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與密碼,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身分不明者,即 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收款、轉帳、匯款或提款,且金融 帳戶既屬重要金融工具,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 索資訊之對象,因同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於他人,形同 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其對於 本案系爭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本案系爭帳戶可能 因此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而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 贓款並以轉帳、提款等方式將該等贓款消耗殆盡,以掩飾、 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㈥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2月5日,因交付其所有街口電 子支付帳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被告在上開案件判決之後,已有 前車之鑑情形下,再度於同年5月8日前寄出本案系爭提款卡 、交付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顯見被告為取得金錢而一再食 髓知味、交付本案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 實有不該。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系爭帳戶給與其並非熟識且 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身分不明者,且其已預見所謂代辦貸款等 情均屬不實,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經提供後可能會被用以作 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轉匯、轉帳,令 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等已有預見,以被告之年齡與工作、 社會經驗,實不足認定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無可能遭作為收 取、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有何等確信之合理基礎, 且無其他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致發生該等結果有何確 信之證據,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該等預見下竟仍執意為交付本 案系爭帳戶,對於該取得本案系爭帳戶之人持以進行詐欺取 財而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躲避追緝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 故意」之要件。是以,自足已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者於客觀上復使用本案帳戶對附 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該等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 跨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造成金流斷點,而於客觀上已有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被告所為自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 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 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 供本案3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交付、提供3個以上 帳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2名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致使被害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罪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依卷內現 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本案被害人所匯入系爭 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婷云(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5月8日21時46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8日21時4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8日21時54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8日21時54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8日21時55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8日21時57分許 4123元 2 張恩綺(提出告訴) 假買家要求驗證 113年5月8日12時44分許 4萬9983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8日12時46分許 3萬8103元

2024-11-06

TNDM-113-金訴-1881-202411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9號 原 告 王玟涵 被 告 郭育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附民-1879-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7號 附民原告 謝心媛 附民被告 陳柏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1-01

TNDM-113-附民-148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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