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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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竣 (原名邱耀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柏竣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柏竣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預見將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 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8月5日下午3時18分許前之110年8月初某時,將不知情 之曾紹寧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甲,甲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 後,即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收款帳戶。甲 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P客服專員-周經 理」向林丁欽佯稱:至鼎升財富公司投資原油期貨,即可獲 利,若欲提出獲利,需繳納保證金等語,使林丁欽陷於錯誤 ,因而依甲之指示,於110年8月12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邱柏竣再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包含林丁 欽上開匯款款項共33萬5,000元,並將該33萬5,000元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外交付予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丁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柏竣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 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且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柏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 帳戶內之33萬5,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謝孟衡(原名謝賑騰)說這不是洗錢,是 正常買賣車輛,不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丁欽因遭甲以上述詐欺方式詐騙,而依甲之指示,1 10年8月12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1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48 、50至5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GMAIL信箱郵件擷取圖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 片、其與LINE暱稱「VIP客服專員-周經理」對話紀錄文字檔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至28、36至37、39、59、60、64、66 至77、79頁);又本案帳戶自110年7月15日起即係由被告使 用,被告於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18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33萬5,000元,並轉交予甲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11頁 ;原審卷第75頁)。足見被告提供予甲之本案帳戶,經甲供 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被告於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亦有提領本案帳戶內包含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轉交 予甲,而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情形,可 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 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有要求謝孟衡提出買賣車輛契約或相 關資料,但謝孟衡都不給我,謝孟衡只有用通訊軟體Telegr am傳送一些車子的照片給我,我就信以為真等語(見原審卷 第76頁);參之被告行為時已係40歲之成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供稱曾經營汽車美容店,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社會歷練,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若不熟識之 人欲以他人金融帳戶供作匯款之用,並由該他人提領、轉交 ,實有高度不法性;被告所稱其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之對象 及指示其提領、轉交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謝孟衡雖稱本案帳戶 係供作車輛買賣款項匯入所用,然車輛買賣之交易金額非低 ,該人竟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入款帳戶,並要求他人提 領後轉交,卻無法提出相關買賣契約或資料,被告理當察覺 此與合法買賣車輛交易相違,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 並代為領款,顯與常情有違,其辯稱不知係詐騙云云,要不 足採。  3.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謝孟衡說是客人買車的款項,我有懷 疑他會不會是洗錢;我有懷疑謝孟衡有無在洗錢,我想當誘 餌看他是否洗錢等語(見偵卷第131、143頁),嗣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懷疑過我交出去的帳戶可能會被用作詐 騙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曾 經有懷疑謝孟衡在洗錢,有去警局報案過,但警察說我沒有 證據就沒有受理,我懷疑謝孟衡可能在洗錢後,我還是有幫 謝孟衡提領本案帳戶內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 。益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之相關金融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 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 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本案帳戶相關金融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 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 倖,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甲使用,益徵被告雖非明知, 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所提 供之帳戶亦非其申辦,確仍將該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予甲,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 件加以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甲利用其所提供本案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又被告於過程中已發覺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供作 詐騙、洗錢所用,然並未停止提領、轉交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 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 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甲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 所得款項,進而由被告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 錢行為,既可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 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亦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4.至於謝孟衡因買賣車輛有使用帳戶需求,向被告商借本案帳 戶,是否出於欺罔之意思,及被告是否上當受騙,均乃被告 犯罪動機如何之範疇,與其行為時是否係出於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評價,尚不生影響。  ㈢另依被告歷次供述,其受甲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依其指示 提領帳戶內款項及交付給甲,而彼此分工,無從知悉尚有其 他共犯,佐以證人謝孟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參與本案 犯行,且被告並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過程,亦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除甲外,尚有其他共犯,自不構成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罪,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及轉帳詐欺犯罪所得,其所辯係甲買賣車 輛需要帳戶,是正常做生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本案除甲外尚有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自無從認定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 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而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及普通詐欺取財罪(見原 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41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甲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謝孟 衡共同為本案犯行,惟證人謝孟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參 與本案犯行,除被告供述謝孟衡即為甲(見本院卷第45頁)外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謝孟衡確有與被告共同為本案 犯行,是難僅依被告之單一指證,即認謝孟衡為本案之共同 正犯,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依現有證據應 僅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業據本院論述如前 ,原判決逕認其等均具有直接故意,即有不當。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主張其被謝孟衡陷害,不知道是詐騙云云,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甲使用,且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 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33萬5,00 0元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後否認犯行,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46頁)之態度 、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從事外送員、月薪3萬5千元左右、要扶養母 親及繳房租、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自屬當然。  ㈡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否認犯行及有犯罪所得 ,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受騙至 本案帳戶之14萬5,000元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 依甲之指示提領後全數交付予甲,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上訴-4464-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徐嘉豪即黃雅芬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黃佳玲即黃雅芬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謝曜隆 債 務 人 謝易廷即黃雅芬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謝曜隆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雅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肆 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30535-202410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信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重上 更㈤字第201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3616號、第407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藍 信祺犯罪,係依卷內槍彈測試紀錄表認定本案槍枝具有殺傷 力之唯一證據,但與本案完全相同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654號案件,起訴後,經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判決無罪確定,經各大媒體新 聞報導之新證據可資證明。該案與原確定判決案情相同,「 警方以非槍枝本身動能焦耳以外自行改造加重鋼彈力量(每 人都可以做之違法改造加重證據,不能為當事人未違法改造 加重有罪之證據)」,聲請人應為無罪之判決。㈡本件承辦 警官設計陷害犯罪自己領獎金、辦案,全部遭起訴,為貪污 冤害聲請人,聲請人4度參選總統,本件貪贓枉法冤害人民 泯滅人性之罪刑應全部公開。㈢聲請人進口本件槍枝本身動 能5焦耳以下合法玩具槍,當時只為合法經營商建立從事改 革力量,反遭詐騙貪污冤害,聲請人購買全為合法低價槍枝 本身低動能5焦耳以下合法玩具槍,而非國內以槍枝本身動 能為標準,單以槍枝本身動能外在可作弊變動焦耳數認定非 法空氣槍與合法玩具槍標準,聲請人受本件設計警察違法私 密拘捕行求灌水,合法玩具槍,均被違法載為制式空氣槍。 ㈣基隆地檢107年偵字第5654號起訴案件被認定係合法進口、 合法販賣,聲請人進口亦為合法販賣,不能因聲請人遭設計 陷害,而使聲請人進口合法玩具槍成為不法管制槍枝空氣槍 。現行國內百家玩具槍商店販賣之玩具槍,絕大多數槍枝本 身動能威力大於本件槍枝,只是有無外再換加重彈,玩具槍 以威力超20焦耳2公尺內射破豬皮為法定殺傷力標準,違憲 違法,並提出民國88年12月6日刑事局127453號槍彈測試紀 錄表槍枝編號0000000000以非槍枝本身動能以外作弊自製改 造加重8.5倍0.24公克重鋼彈測試得26.69動能焦耳認定具殺 傷力、內政部警政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92年2月12日保三 貳警刑字第092000658號函、新聞剪報資料(關於士林及基 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654號走私具殺傷力管制槍砲彈藥 空氣槍無罪案)、本件進口玩具槍領得新台幣(下同)407 萬6千元及檢舉獎金203萬8千元貪污得利事實、聲請人的小 孩在國內合法購買到本件空氣槍貪污槍枝、警察設計陷害槍 枝貪污等證據,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 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明 確性、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 ,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 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 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和 「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 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 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該所稱的新事實 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或新穎性、嶄新性)、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從而,法院 在進行單獨或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當之,故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 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 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又 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    ㈠本件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93至495頁),合先敘明。  ㈡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01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歷 次供述、共犯藍信禧於第一審之供述、同案被告林永章、金 克謙之供述及卷附共犯陳正榮亦因本案經判處罪刑之刑事判 決、在藍信祺住處所查扣之東洋旅行社有限公司便條紙(記 載:「公司進口牌賣者蕭金發三十五萬」、「公司進口牌賣 者陳正榮五十萬元」等字樣)、警方在藍信祺住處所查扣之 錄音帶5捲之譯文(記載第一批空氣槍遭高雄關查扣後,藍 信祺要求蕭金發設法取回部分槍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88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27453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藍信 祺等人案槍彈測試紀錄表(經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 試法」鑑驗結果,僅其中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 301枝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達26.69焦耳)   等證據為據,認定聲請人與蕭金發、林永章、陳正榮間係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並以一行為觸犯81年7月3 1日修正生效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86年11月26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運輸空氣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81年7月 31日修正生效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處斷。並且說明:1.本案走私進口之空氣槍有2批,聲 請人第1次走私進口於81年2月19日遭警查獲扣案之空氣槍及 BB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視法鑑定結果 ,固均具殺傷力,然未經實際之動能測試,且該批槍、彈, 已於82年5月6日經檢察官開具沒收處分命令,銷燬在案,未 能實際測試有無殺傷力,聲請人縱有走私此等槍彈進口之事 實,因無從證明此部分槍彈具有殺傷力,仍不能認渠等此部 分構成走私槍械、子彈及相關罪名之犯罪。而聲請人第2次 走私進口於81年6月4日遭查扣之空氣槍(即原確定判決附表 進口批次二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固亦認送鑑之編號一、二、三、五、七、八(詳原確定判 決附表二)之槍枝具殺傷力,但經本件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201號於88年審理時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予 鑑驗,經該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 ,僅其中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之單位面積動能 為每平方公分達26.69焦耳,其餘送驗空氣槍之單位面積發 射動能均在每平方公分18.63焦耳以下,而由鑑定書提供殺 傷力認定之數據:「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層。㈢依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 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可認上開856型槍 枝之發射動能足以穿人體及豬隻皮肉層,具有殺傷力外,其 餘槍枝均不具殺傷力;又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空氣槍,係以有無殺傷力為其認定之標準,在美國固以玩具 槍名義出售,然該槍是否具殺傷力,非試射後測定其單位面 積動能無以判斷,而聲請人及共犯走私進口之空氣槍,係以 鋼質BB彈為發射子彈,而非一般之塑膠BB彈可供比擬,該空 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第一次走私所查扣之4.5 口徑相同之鋼珠試射結果,既已測出第2次走私所查扣編號 二之空氣長槍具殺傷力,該槍支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空氣槍無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81年間 查獲第2批走私進口空氣槍之鑑驗結果,認有殺傷力之空氣 槍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進口批次二編號一、二、三、五 、七、八部分),再經實際試射結果,其中附表進口批次二 編號三、六號之空氣槍,分別因機械損壞及嚴重漏氣原因,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外,其他包括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 空氣長槍在內附表進口批次二編號一、二、五、七、八之槍 枝,以聲請人提供重量為0.04公克之BB彈頭配射,其單位面 積動能均未超過每平方公分14.54焦耳,固有該局92年1月28 日刑鑑字第0910335248號鑑驗通知書可憑;惟按空氣槍有無 殺傷力,乃與配備BB彈之重量有密切關係,只要客觀配備可 用以發射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即足認定其殺傷力;本案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鑑定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 槍,單位面積動能達26.69焦耳時所使用測試之彈頭,乃重 量為0.34公克之BB彈,此觀前揭刑鑑字127453號鑑驗通知書 可知該BB彈口徑4.5mm,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驗室 所有,來源係相關單位送鑑槍、彈時採樣取得;於槍枝開放 國家如美國係為一般市售商品,準此,聲請人取得此等可用 以發射之BB彈,客觀上並非難事。且聲請人第1次走私進口 之物品除空氣槍外,尚有可供發射使用之鋼質BB彈20盒,足 見聲請人確已明知其所進口之槍枝,可使用重量較重之鋼質 BB彈至明,故該856型空氣長槍用以配射結果,客觀上既足 產生殺傷力,即難因配射其他重量較輕之BB彈的試射結果, 而否定該槍客觀上已足具殺傷力之事實;3.證人李見雄證稱 :藍信祺等人於81年2月19日第1次走私空氣槍之行為,伊並 未參與,亦不知情,81年2、3月間,認識藍信祺後,認為藍 信祺等人可能計劃走私,乃向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組副組 長劉彥巖密報,並非參與走私及詐領密報獎金等語,且依藍 信禧、林永章、張明偉、陳正榮等人之供述,可證李見雄係 自藍信祺81年2月間,首次走私經查獲後,始加入該走私集 團等情,且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組副組長劉彥巖於81年11 月17日另份有關該走私案佈線過程之報告明載:聲請人等人 於81年2月走私闖關失敗後,劉彥巖即多方佈線查訪,查出 線民即李見雄與陳正榮為舊識,請線民協助打聽,而由線民 與陳正榮搭線,並由陳正榮介紹線民與聲請人認識,並於取 得聲請人信任後,虛與委蛇投資走私空氣槍等情,李見雄係 於聲請人及共犯等人已萌生走私之犯罪故意後,始知悉該情 而為協助警方破案而加入,聲請人及共犯非因李見雄之陷害 教唆,始萌生第2次走私之犯罪故意,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第二至五項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駁回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 各節,詳予論述、指駁,及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本院91年 度重上更㈤字第201號判決附卷可憑,且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 台上字第73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 全卷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執他案無罪判決,主張本案槍枝為合法進口之玩具槍 云云。惟聲請人於本案走私進口之空氣槍有2批,其中第2次 走私進口於81年6月4日遭查扣之空氣槍(即附表進口批次二 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於81年就送鑑之編號 一、二、三、五、七、八之槍枝認具殺傷力,有該局46691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警詢卷㈠第9頁);又經本院更四 審審理時再鑑驗上開槍枝,經該局以「性能檢驗法」、「動 能測試法」鑑驗結果,其中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 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達26.69焦耳,其餘送驗空 氣槍之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均在每平方公分18.63焦耳以下, 亦有該局88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2745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更㈢卷㈠第83、84頁),且由鑑定書提供殺傷力認 定之數據:「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層。㈢依日本科 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 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上開聲請人於第2次 走私進口之上開送驗槍枝,其中856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外 ,其餘槍枝應認不具殺傷力,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四 項敘明認定聲請人走私進口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原確定判 決已就聲請人之辯駁何以不足採信等節,均詳述判斷之依據 。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相同證據 資料,依憑己見再為爭執;欠缺新證據之新現性。至聲請再 審意旨執他案無罪判決及報導,主張本件槍枝應為相同認定 云云,然此係另案及新聞媒體記者就其他案件之報導,非關 涉本件確定判決具體個案事實,要屬其個人就證據資料之片 面評價,無從憑此為聲請人有利、不利之判斷,自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形成有罪判決之判斷依據及認定理由,對於聲請人 犯81年7月31日修正生效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86年11月26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運輸空氣槍罪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 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或為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 後已說明如何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即刑事警察局92 年1月28日鑑驗通知書),或為他案之判決、新聞報導,而與 本案待證事實欠缺證據關連性,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再審意旨 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就無從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所謂另案之自己主張,均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聲 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TPHM-113-聲再-390-2024101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金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函文及檢附之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53-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函文及檢附之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59-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正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函文及檢附之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84-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欽隆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欽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欽隆因傷害致死案件,先後經判刑 及執行如附件,現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4 31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名冊核准函文號載為第00000000000號),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聲保-1001-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附件,現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 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3 59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名冊核准函文號載為第00000000000號),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聲保-995-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峻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峻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峻榮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執行刑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 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 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 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 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 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 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 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刑,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2至6所示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 法益、罪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 ,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意見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7頁),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受刑人郭峻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業務侵占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6日 108年9月30日 109年3月13日前之同年0月間某日、同年4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日,應予更正)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169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 新北檢111年度調偵字第620、649、650號 新北檢111年度調偵字第620、649、6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65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2月9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65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月16日 113年4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27日,應予更正) 113年4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27日,應予更正) 備 註 新北檢110年度執字第3387號 編號2至6所示之罪,業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駁回上訴確定(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809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 竊盜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6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某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3月」,應予更正)間某日 109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檢111年度調偵字第620、649、650號 新北檢111年度調偵字第620、649、650號 新北檢111年度調偵字第620、649、6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27日,應予更正) 113年4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27日,應予更正) 113年5月27日 備 註 編號2至6所示之罪,業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駁回上訴確定(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8097號)

2024-10-08

TPHM-113-聲-1934-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發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 邱飛鳴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建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將被告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附表 一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80、102頁),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量刑部分;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 發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 部分,主張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80、102頁),故 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就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不足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重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為 2公克、價金2,000元,販售對象為邱莉萍1人,被告販賣之 金額及數量均非鉅,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 ,顯然有別,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如科處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致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關於累犯之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 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均有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 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 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 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 撤銷該判決,此為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作成之統一 見解(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中間裁定作成 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後階段之是否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各節,未為主張並指出具體證明方法,此有起 訴書、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參,依上說明,本 院自難逕依職權適用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但基於累犯資 料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自仍得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販賣之數量為2公克、價金2,000元,販售對象為邱 莉萍1人,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被告有情輕法重、顯堪憫 恕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及 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容有過重,自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致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 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仍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應予非難,參以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販賣邱莉萍僅2克、價值2,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次數1次,獲利不多,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 利、犯罪手段,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 工作、月薪3萬餘元、未婚、小孩已成年、與父母及姐姐同 住、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確定,非本院審判對象,揆 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當,從而,本件不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發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發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吳育杰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35,000元之價格販賣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育杰、鄭淑華,吳育杰、鄭淑 華並當場交付合計155,000元價金予黃建發。  ㈡於112年7月16日晚間8時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夜市內,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邱莉萍,邱莉萍當場交付1 ,000元予黃建發,並抵銷黃建發先前積欠之1,000元債務, 以此方式支付2,000元價金予黃建發。 二、嗣於112年6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吳育杰在其上址居所內與 鄭淑華一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搜索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年7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 黃建發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同分局員警搜索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吳育杰、鄭淑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英傑於警 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0 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207頁至第215頁),且有通訊 軟體頁面截圖及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毒品現場 GOOGLE MAP頁面截圖、車號0000-00號車輛歷史軌跡追蹤畫 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 OOOOOOOOOOO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7頁至第 39頁、第73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5 頁至第107頁、第191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及有 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 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 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如前所認定, 被告於本案係販賣毒品予吳育杰、鄭淑華、邱莉萍,依上開 說明,自可認被告得從中賺取利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各表示坦認犯罪、不就有無營利意圖一事爭執(見 本院卷第82頁、第137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 為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則係犯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皆自 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對社會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固屬不該,惟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適用上開減刑規 定後,處斷刑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甚重 ,而被告除坦承犯行以外,於本案均配合檢、警偵辦,更同 意員警搜索未經核發搜索票之處所,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33號搜索票等附卷為憑(見偵字 卷第53頁至第5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販賣海洛 因之對象僅吳育杰、鄭淑華夫妻2人,其惡性、危害程度與 大量、長期走私進口毒品之毒梟皆仍屬有別,本院認此部分 對被告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辯護人復主張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2頁至第 143頁)。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 告曾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且就事 實欄一、㈠所載部分,被告販賣海洛因價格高達12萬元,又 一併販賣價格3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難認屬情節極為輕微,尚無上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所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事。而就事實欄一、㈡所載部 分,該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參以上述被告曾有販賣毒品前案紀錄一情,堪認此 部分對被告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是本院認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部分,實無從如辯護 人所主張分別另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皆為戕害人身心之 毒品,竟將之販賣予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 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秩序,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本案各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係 其於本案販賣所餘(見本院卷第82頁),除因鑑驗而用罄者 以外,其餘部分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海洛因部分於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項下、就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磅秤、行動電話,均屬被告為 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見本院卷第82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各犯行項下 皆諭知沒收。  ㈢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 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 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 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 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 5,000元、2,000元而無須扣除成本,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亦 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係被告販賣予吳育杰、鄭 淑華後,於112年6月1日自吳育杰、鄭淑華處扣得,因其2人 於該日遭查獲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7857號、第3913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2年度原訴字第12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9頁至第205 頁、本院卷第152頁、第159頁),此等扣案毒品自有於上述 吳育杰、鄭淑華被訴案件中作為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  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其中 編號一、二部分,被告主張該等毒品係供己施用,卷內亦無 事證可認其確屬與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具關聯性之毒品), 故於本案亦不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 黃建發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 黃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海洛因 1包 毒品外觀:粉塊狀 驗前淨重:25.32公克 驗餘淨重:25.30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OOOOOOOOOOO號鑑定書) 二 甲基安非 他命 1包 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驗前淨重:17.4884公克 驗餘淨重:17.4844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海洛因 2包 【編號1】 毒品外觀:白色粉末 驗前淨重:1.91公克 驗餘淨重:1.85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編號2】 毒品外觀:米白色粉末 驗前淨重:3.14公克 驗餘淨重:3.1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二 甲基安非 他命 2包 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驗前淨重:4.8064公克 驗餘淨重:4.8014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 三 磅秤 1個 四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REALME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大麻 1包 毒品外觀:大麻 驗前淨重:0.4160公克 驗餘淨重:0.3618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包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 二 甲基安非 他命 1包 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驗前淨重:0.3053公克 驗餘淨重:0.3003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 三 不明粉末 1包 毒品外觀:淡土黃色粉末 驗前淨重:1.9034公克 驗餘淨重:1.6461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 四 不明顆粒 1包 外觀為種子1包內含18顆,未檢出毒品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 五 吸食器 2組 六 削尖吸管 3支 七 玻璃球 1個 八 分裝袋 2批 九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HM-113-上訴-352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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