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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秀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李秀英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26分前之某時 許,在屏東縣某處,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小婷」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小婷」所屬或其他不詳 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 附表一所示陳雅菁、駱炆靇、夏有生及蕭明易等人(以下簡 稱陳雅菁等4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 ,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因以上款 項係匯入李秀英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陳雅菁等4人與受理 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 得存匯入之款項。李秀英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陳雅菁等4人至此始知受騙, 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菁、駱炆靇、夏有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秀英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卷宗代 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 卷第54-5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墾丁民宿有打掃的臨時工 「小婷」知道伊沒有上班,在照顧媽媽、哥哥,就去找伊, 問伊帳戶可否借用,她說她朋友要匯錢給她,伊就將本案帳 戶卡片借給「小婷」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被害人陳雅菁等4人因遭 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據陳雅菁等4人分別於警詢供述 綦詳(見附表一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並 有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影本(見B卷第167頁)、第一銀行 恆春分行114年1月22日一恆春字第000026號函暨檢送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月15日金訊營字第1130005800號函暨檢送之各 項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17頁),及附表一證據 方法欄所示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是陳雅菁等4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數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迅即於 匯入後遭提領(參見附表一所列提領時間、金額),可見該 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而作 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 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且帳戶資料 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 。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 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 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其歷次供述:⑴於113年3月9日偵 查中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未交給他人,我都 放在包包,有一次家人有回來,我發現不見1、2天,後來就 出現了等語(見B卷第65-67頁);⑵另於113年6月18日偵查 中改稱: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女生,3年前在屏東居處向我借 帳戶,說朋友要匯錢給她,我就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那位 女生,那位女生拍照用LINE傳給她朋友,說等她的朋友匯錢 進到我的帳戶,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給那位女生,那位女生 說錢已經進到我的帳戶,叫我去幫她領等語(見B卷第147-1 49頁);⑶本院審理中則稱:我沒有提供帳戶資料給別人, 墾丁民宿有打掃的臨時工,叫「小婷」,她知道我沒有在上 班,在照顧媽媽、哥哥,就來找我,但一直講電話,問我帳 戶可不可以借她,我說為什麼要借她,她說她朋友要匯錢給 她,然後我就拿我第一銀行的卡片出來,我說我借卡片給妳 ,妳朋友匯錢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她的本名我不知道,她 住在恆春,詳細地址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她的聯絡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49-60頁)。參酌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不一, 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⒊再者,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工作經驗( 見本院卷第59頁、第52頁〔本案帳戶於申辦時,為薪轉帳戶〕 ),且被告於審理中稱:「小婷」要求提供提款卡及身分證 時,亦覺得怪怪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並非毫無應 對與質疑能力之人。況且,被告並未提出「小婷」之年籍資 料或相關資訊,以證其說,亦徵被告交付提款卡之目的,是 否確有借用之必要一情,實屬漠視,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對於借用人之真實身分、借用需求、目的等項顯 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輔以,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前(陳雅菁等4人匯入 款項前)之結存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2元(109年8月10日 存款餘額為12元,該筆餘額後最近一筆交易為110年4月16日 存入1,000元),亦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7頁),是本案帳戶遭詐騙犯 罪成員利用前為未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屬於閒置已久之 帳戶等事實,可堪認定。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 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 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 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⒋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 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真 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陳雅菁等 4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經提領後,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即經由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再由持卡人提領之虛假交易方式 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 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任由他人持卡提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 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 之甚詳,卻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提領帳戶內 之不明款項,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有工作經驗之 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卡人提 領款項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 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 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 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 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並 任由持卡人提領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 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 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 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B卷第19-23頁、第65-67頁、第1 47-149頁、本院卷第49-60頁);又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小婷」所屬或其他詐欺 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 以助力,使陳雅菁等4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 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 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 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被告雖自承有自本案帳戶提 領3,000元等語,惟附表一所示陳雅菁等4人遭詐騙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即於110年4月18日下午6時39分許、提領6,700 元;於同年月19日下午9時5分許,提領2,000元;同年月20 日下午5時51分許,提領900元;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37分 許,提領3,300元等情,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7頁),而上開4筆交易金 額,與被告自承提領之金額均不一致,而被告既堅詞否認上 述款項為其所提領(見本院卷第5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 ,無證據證明上開4筆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因而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參與提領款項之正犯行為,附此敘明。 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陳雅菁等4人實施詐術之 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 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 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婷」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 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陳雅菁等4人施以詐術,致陳雅 菁等4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陳雅菁等4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 女,已成年,目前無業,需扶養胞兄,家境貧困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 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 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 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 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而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 教唆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 對象,亦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 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 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 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二、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雅菁 (告訴) 陳雅菁於110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瀏覽FB之出售手機文章後,聯繫假冒賣家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陳雅菁佯稱:可以3,400元價格出售手機云云,致陳雅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26分許/3,400元 (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6,7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菁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⑵陳雅菁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41頁至第55頁=A卷第235頁至第24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59835號函暨檢附李秀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33頁至第36頁=A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駱炆靇 (告訴) 駱炆靇於110年4月18日上午某時,瀏覽FB之出售手機文章後,聯繫暱稱「王文」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駱炆靇佯稱:可以3,300元價格出售IPHONE 8 PLUS手機云云,致駱炆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59分許/3,300元 (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6,7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駱炆靇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07頁至第211頁、C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⑵駱炆靇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FB帳號、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61頁至第77頁=A卷第255頁至第27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59835號函暨檢附李秀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33頁至第36頁=A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夏有生 (告訴) 夏有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瀏覽FB之出售手機文章後,聯繫暱稱「文」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夏有生佯稱:可以3,000元價格出售IPHONE 8 PLUS手機云云,致夏有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19日下午8時42分許(同日時45分許入帳)/3,00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9時5分許、翌〔20〕日下午5時51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提領2,000元、9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夏有生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⑵夏有生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夏有生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TM交易明細表影本(A卷第87頁至第127頁=A卷第279頁至第32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59835號函暨檢附李秀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33頁至第36頁=A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4 蕭明易 蕭明易於110年4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瀏覽FB之出售手機文章後,聯繫暱稱「陳恩恩」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蕭明易佯稱:可以3,300元價格出售IPHONE X 64GB手機云云,致蕭明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3,30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7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3,3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明易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⑵蕭明易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FB社團、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33頁至第155頁=A卷第327頁至第34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59835號函暨檢附李秀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33頁至第36頁=A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83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6號卷 B卷 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移退字第35號卷 C卷 四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卷 本院卷 五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外放資料卷 本院外放資料卷

2025-03-04

KLDM-113-金訴-802-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王永豪               任品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 明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 月28日14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 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 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 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 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 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 「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 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負 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 化縣○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 」,監控董明宇收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 軍、黃尚貴點收,再由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 關而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 土地公廟外,介紹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 戊○○佯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 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面交款 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之 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 監控,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 項交付與黃尚貴、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 福之家」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 :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 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資帳號遭 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覺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 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 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 分前某時,分乘車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 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比布 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則依 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 己○○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 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 、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述(B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 時經具結之證述(F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 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 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第19頁)、告訴人己○○與「 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 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張(C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A 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第29至3 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 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 至60頁)、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畫面擷圖24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 號Redmi 10手機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 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 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 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 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E 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3至19 、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 10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A卷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 83至88頁)為據,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 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 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 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 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 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 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 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 (P卷第478至48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 「鴻錦客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 、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 ,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 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 8頁,B卷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 至456、478至479頁),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 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 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57頁 ),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 卷第4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 頁,P卷第4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 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 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 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 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 以被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 害人戊○○以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5000元,有調解筆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 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 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 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卻遭本案詐欺 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之意見( 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 兼衡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尚貴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 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 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壹、部分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軍另因涉嫌 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因涉 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 旨,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 刑宣告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 而取得後者之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 萬元、其整體涉案情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 信告訴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手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 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 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峰」之簽名署押 ,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 用,經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 知沒收。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 未領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 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 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永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品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 明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 月28日14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 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 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 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 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 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 「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 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負 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 化縣○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 」,監控董明宇收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 軍、黃尚貴點收,再由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 關而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 土地公廟外,介紹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 戊○○佯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 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面交款 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之 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 監控,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 項交付與黃尚貴、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 福之家」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 :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 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資帳號遭 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覺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 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 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 分前某時,分乘車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 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比布 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則依 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 己○○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 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 、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述(B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 時經具結之證述(F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 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 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第19頁)、告訴人己○○與「 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 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張(C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A 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第29至3 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 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 至60頁)、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畫面擷圖24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 號Redmi 10手機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 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 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 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 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E 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3至19 、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 10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A卷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 83至88頁)為據,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 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 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 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 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 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 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 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 (P卷第478至48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 「鴻錦客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 、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 ,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 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 8頁,B卷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 至456、478至479頁),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 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 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57頁 ),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 卷第4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 頁,P卷第4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 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 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 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 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 以被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 害人戊○○以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5000元,有調解筆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 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 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 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卻遭本案詐欺 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之意見( 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 兼衡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尚貴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 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 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壹、部分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軍另因涉嫌 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因涉 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 旨,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 刑宣告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 而取得後者之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 萬元、其整體涉案情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 信告訴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手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 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 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峰」之簽名署押 ,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 用,經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 知沒收。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 未領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 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 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永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品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 明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 月28日14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 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 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 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 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 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 「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 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負 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 化縣○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 」,監控董明宇收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 軍、黃尚貴點收,再由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 關而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 土地公廟外,介紹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 戊○○佯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 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面交款 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之 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 監控,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 項交付與黃尚貴、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 福之家」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 :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 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資帳號遭 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覺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 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 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 分前某時,分乘車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 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比布 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則依 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 己○○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 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 、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述(B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 時經具結之證述(F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 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 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第19頁)、告訴人己○○與「 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 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張(C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A 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第29至3 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 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 至60頁)、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畫面擷圖24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 號Redmi 10手機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 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 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 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 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E 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3至19 、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 10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A卷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 83至88頁)為據,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 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 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 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 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 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 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 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 (P卷第478至48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 「鴻錦客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 、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 ,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 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 8頁,B卷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 至456、478至479頁),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 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 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57頁 ),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 卷第4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 頁,P卷第4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 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 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 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 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 以被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 害人戊○○以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5000元,有調解筆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 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 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 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卻遭本案詐欺 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之意見( 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 兼衡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尚貴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 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 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壹、部分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軍另因涉嫌 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因涉 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 旨,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 刑宣告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 而取得後者之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 萬元、其整體涉案情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 信告訴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手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 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 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峰」之簽名署押 ,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 用,經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 知沒收。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 未領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 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 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永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品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 明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 月28日14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 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 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 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 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 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 「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 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負 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 化縣○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 」,監控董明宇收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 軍、黃尚貴點收,再由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 關而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 土地公廟外,介紹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 戊○○佯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 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面交款 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之 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 監控,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 項交付與黃尚貴、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 福之家」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 :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 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資帳號遭 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覺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 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 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 分前某時,分乘車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 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比布 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則依 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 己○○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 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 、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述(B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 時經具結之證述(F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 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 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第19頁)、告訴人己○○與「 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 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張(C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A 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第29至3 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 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 至60頁)、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畫面擷圖24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 號Redmi 10手機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 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 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 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 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E 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3至19 、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 10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A卷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 83至88頁)為據,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 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 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 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 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 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 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 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 (P卷第478至48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 「鴻錦客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 、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 ,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 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 8頁,B卷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 至456、478至479頁),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 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 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57頁 ),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 卷第4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 頁,P卷第4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 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 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 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 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 以被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 害人戊○○以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5000元,有調解筆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 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 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 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卻遭本案詐欺 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之意見( 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 兼衡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尚貴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 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 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壹、部分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軍另因涉嫌 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因涉 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 旨,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 刑宣告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 而取得後者之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 萬元、其整體涉案情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 信告訴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手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 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 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峰」之簽名署押 ,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 用,經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 知沒收。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 未領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 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 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2025-03-03

TPDM-113-訴-676-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永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品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 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明宇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14時15 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11 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 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 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 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 「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 Telegram群組名稱「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 分工方式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 」負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化縣 ○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監控董明宇收 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軍、黃尚貴點收,再由 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而 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 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土地公廟外,介紹 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戊○○佯 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 取投資款項云云,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 內面交款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 之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監控 ,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項交付與黃尚貴、 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福之家 」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依指示進行 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 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 資帳號遭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 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臺北 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明宇、黃尚 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分前某時,分乘車 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 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 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柯比布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 稱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 則依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己 ○○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 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 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 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審理時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158至15 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B卷第11 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F 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 第19頁)、告訴人己○○與「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 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 張(C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6張(A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 第29至3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案 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至60頁 )、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畫面擷圖24 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號Redmi 10手機 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 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 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 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 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 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 3至19、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10 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A卷 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83至88頁)為據, 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 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 貴、林偉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預見本案 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乏其他證據可徵有 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 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 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 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修正 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 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 說明,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 滿、6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 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 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該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惟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P卷第478至480頁 ),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 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鴻錦客 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 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 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 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尚未取 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量其犯罪情節不若 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8頁,B卷 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至456、478至479頁 ),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 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 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 57頁),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卷第4 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頁,P卷第456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 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 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董明宇、 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 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 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 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 之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以被 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害人戊○○以5 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調解筆 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 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 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 ,卻遭本案詐欺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 之意見(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兼衡 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尚貴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 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 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 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 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壹、部分 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 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 軍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 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旨 ,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刑宣告 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而取得後者之 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萬元、其整體涉案情 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 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 ,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信告訴 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手 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 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 峰」之簽名署押,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用,經 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 。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未領得報酬( 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 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永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品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 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明宇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14時15 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11 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 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 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 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 「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 Telegram群組名稱「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 分工方式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 」負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化縣 ○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監控董明宇收 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軍、黃尚貴點收,再由 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而 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 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土地公廟外,介紹 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戊○○佯 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 取投資款項云云,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 內面交款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 之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監控 ,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項交付與黃尚貴、 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福之家 」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依指示進行 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 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 資帳號遭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 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臺北 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明宇、黃尚 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分前某時,分乘車 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 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 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柯比布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 稱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 則依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己 ○○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 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 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 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審理時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158至15 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B卷第11 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F 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 第19頁)、告訴人己○○與「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 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 張(C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6張(A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 第29至3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案 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至60頁 )、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畫面擷圖24 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號Redmi 10手機 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 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 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 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 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 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 3至19、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10 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A卷 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83至88頁)為據, 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 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 貴、林偉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預見本案 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乏其他證據可徵有 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 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 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 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修正 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 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 說明,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 滿、6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 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 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該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惟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P卷第478至480頁 ),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 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鴻錦客 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 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 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 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尚未取 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量其犯罪情節不若 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8頁,B卷 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至456、478至479頁 ),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 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 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 57頁),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卷第4 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頁,P卷第456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 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 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董明宇、 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 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 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 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 之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以被 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害人戊○○以5 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調解筆 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 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 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 ,卻遭本案詐欺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 之意見(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兼衡 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尚貴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 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 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 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 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壹、部分 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 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 軍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 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旨 ,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刑宣告 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而取得後者之 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萬元、其整體涉案情 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 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 ,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信告訴 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手 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 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 峰」之簽名署押,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用,經 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 。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未領得報酬( 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 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永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品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 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明宇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14時15 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11 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 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 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 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 「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 Telegram群組名稱「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 分工方式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 」負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化縣 ○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監控董明宇收 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軍、黃尚貴點收,再由 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而 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 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土地公廟外,介紹 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戊○○佯 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 取投資款項云云,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 內面交款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 之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監控 ,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項交付與黃尚貴、 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福之家 」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依指示進行 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 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 資帳號遭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 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臺北 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明宇、黃尚 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分前某時,分乘車 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 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 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柯比布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 稱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 則依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己 ○○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 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 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 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審理時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158至15 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B卷第11 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F 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 第19頁)、告訴人己○○與「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 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 張(C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6張(A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 第29至3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案 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至60頁 )、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畫面擷圖24 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號Redmi 10手機 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 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 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 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 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 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 3至19、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10 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A卷 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83至88頁)為據, 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 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 貴、林偉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預見本案 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乏其他證據可徵有 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 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 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 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修正 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 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 說明,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 滿、6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 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 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該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惟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P卷第478至480頁 ),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 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鴻錦客 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 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 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 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尚未取 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量其犯罪情節不若 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8頁,B卷 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至456、478至479頁 ),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 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 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 57頁),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卷第4 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頁,P卷第456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 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 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董明宇、 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 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 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 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 之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以被 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害人戊○○以5 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調解筆 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 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 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 ,卻遭本案詐欺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 之意見(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兼衡 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尚貴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 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 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 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 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壹、部分 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 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 軍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 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旨 ,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刑宣告 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而取得後者之 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萬元、其整體涉案情 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 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 ,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信告訴 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手 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 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 峰」之簽名署押,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用,經 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 。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未領得報酬( 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 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王永豪 任品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 明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 月28日14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 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 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 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 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 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 「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 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負 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 化縣○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 」,監控董明宇收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 軍、黃尚貴點收,再由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 關而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 土地公廟外,介紹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 戊○○佯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 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面交款 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之 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 監控,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 項交付與黃尚貴、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 福之家」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 :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 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資帳號遭 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覺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 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 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 分前某時,分乘車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 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比布 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則依 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 己○○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 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 、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述(B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 時經具結之證述(F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 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 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第19頁)、告訴人己○○與「 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 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張(C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A 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第29至3 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 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 至60頁)、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畫面擷圖24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 號Redmi 10手機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 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 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 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 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E 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3至19 、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 10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A卷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 83至88頁)為據,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 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 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 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 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 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 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 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 (P卷第478至48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 「鴻錦客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 、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 ,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 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 8頁,B卷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 至456、478至479頁),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 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 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57頁 ),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 卷第4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 頁,P卷第4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 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 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 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 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 以被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 害人戊○○以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5000元,有調解筆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 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 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 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卻遭本案詐欺 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之意見( 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 兼衡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尚貴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 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 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壹、部分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軍另因涉嫌 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因涉 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 旨,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 刑宣告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 而取得後者之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 萬元、其整體涉案情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 信告訴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手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 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 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峰」之簽名署押 ,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 用,經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 知沒收。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 未領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 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 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2025-03-03

TPDM-113-訴-328-2025030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核符合 法律規定。相對人為失依少年,其母親原獨自在臺灣扶養受安置 人,然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因心肌塞往生,受安置人在臺無 親屬(生父為泰國勞工,返回泰國多年,且未認領),受安置人 外祖母即法定代理人B(外祖母)及母系親屬均居泰國,難以照顧 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自出生即多在臺灣生活及就學,對於泰國 文化及語言均不熟悉,亦無意願返回泰國居住,受安置人續留臺 灣生活為較妥適之安排。聲請人將提出改定由縣長任監護人之聲 請,為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照顧,與安全及妥適之教養環境,應 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 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3-03

CYDV-114-護-22-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被 告 林相儒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8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2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A女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女之母以新臺幣6萬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女之 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女之父以新臺幣6萬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女之 父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稱謂代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成年人,於民國109年間,在新北市○○區○○國民小學 (下逕稱○○小學)擔任○年○班導師,負責教授數學、國語、 綜合、體育及美勞等料目。詎被告明知班上學生即原告A女( 下逕稱丙生),於案發時為8、9歲而屬未滿14歲之女子,對 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 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亦未合意與其為猥褻行為,竟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違 反丙生意願,而為附表所載方式之猥褻行為,共計達25次,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罪,共53罪(含丙生之25次),均處有期徒刑 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被告之侵權行為至為明 確。  ㈡被告為人師表,卻利用學童對師長之信任、不諳世事之機會 ,為逞一己私慾,不顧丙生幼小心靈之感受及人格發展之健 全,於就任班級導師期間,對丙生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 ,且隨就任時間增長,行為樣態日益猖獗,而造成丙生永久 而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被告所為犯行致丙生精神上受有 極大創傷及痛苦,終其一生難以平復,所受精神損害甚鉅, 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再者,原告A女之 母、A女之父(下分別逕稱丙生之母、丙生之父)對丙生負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規定)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丙生 遭逢被告不法侵害之事件,丙生之母及丙生之父所受痛苦亦 難以言喻,且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不論從精神或物質 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亦 應認丙生之母及丙生之父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損害 且情節重大,得各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㈢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各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求 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丙生(即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丙生之母(即A女之母)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丙生之父(即A女之父)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㈠伊雖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對丙生有強制 猥褻行為,然伊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 上訴第99號案件審理中。再由丙生於偵訊時之陳述可知,丙 生並未提及其遭侵犯之次數,然刑事判決竟認定犯罪行為達 20次以上,該部分之認定顯有可疑。  ㈡另由110年12月25日○○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逕稱性平 會)之訪談,依丙生所述其會靠近伊座位區,然倘若伊確實 對丙生為侵犯行為,丙生應對於伊感到非常抗拒,但丙生卻 稱會主動到伊座位區域,顯與常情相違。且伊座位區有許多 同學在該處,伊如何可以遂行丙生所述之侵害行為,殊難想 像,故丙生之供述顯有可疑。復由性平會之訪談可知,伊於 過程中係與丙生共同觀看影片,期間雖有肢體碰觸,然伊並 非藉以滿足自己性慾,即應非猥褻行為。再者,丙生供述之 被告行為地乃公眾場合,時間又為下課時間,會有同學往來 經過,並非校園隱密地方,故由丙生與伊間之互動情形以觀 ,實無法認定伊係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僅能認為伊係未能 掌握老師與學生之身體界線,導致丙生感受不舒服,並非強 制猥褻行為。故伊並無對丙生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告主張伊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以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 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丙 生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有本院調取本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為 上開侵權行為?如有,是否侵害丙生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權等 人格權及丙生之父、丙生之母之身分法益?㈡如有,原告各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為上開侵權行為?如有,是否侵害丙生之 貞操權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及丙生之父、丙生之母之身分法 益?」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 事審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此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 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 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 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丙生等人為強制猥褻,由渠等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5515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 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共53罪,均處有期徒刑3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在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審理中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5156號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 卷第11頁至第28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採信為 真實。  ⒊次查,依上揭刑事卷證資料以觀,己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 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乙生的身體(見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第14頁正面,下稱他字卷)、 丙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乙 生及戊生的身體(見他字卷第53頁背面)、丁生於偵訊時證 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己生及乙生的身體(見他 字卷第37頁)、乙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 域撫摸己生、丙生、丁生及戊生的身體(見他字卷第21頁背 面)、戊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 撫摸丙生及乙生的身體、在陽臺撫摸丁生的身體(見他字卷 第46頁至第47頁);另己生、丙生、乙生及戊生於偵訊時均 證述其等不喜歡被告撫摸其等身體,感覺不舒服等語(見他 字卷第13頁背面、第54頁、第21頁背面、第47頁)。由上開 被害人供述之受害地點、時間及相關情節均可相互映證,顯 示被告確有違反渠等意願而對渠等為猥褻之行為,是丙生之 上開主張,已顯非虛構。再者,觀諸丙生與其餘被害人於偵 訊作證時均僅年約10歲左右,依其等當時之年齡及心智程度 ,應均屬思考單純、智慮淺薄之人,對於與性相關之行為更 是懵懂無知,倘非其等親身經歷,衡情自無法編造與其等年 紀、經歷及生活經驗毫不相關且對於性侵害之行為手段陳述 如此具體鮮明之內容,並藉此去誣指被告對自己為強制猥褻 行為。況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都認識(被害人 5人),我跟她們關係還不錯」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9頁 背面),是堪認丙生與其他被害人應無因不滿被告管教而對 被告心生怨隙,顯無說謊陷害被告之動機,亦可證丙生等人 之證述為真實而可憑。另由本案之所以曝光,並非係因丙生 與其他被害人主動告知,而是由其等家人主動詢問,始進而 引發後續一連串事件。若認上開揭發情事全係由被害人等親 自規劃所致,目的是要誣陷被告,實殊難想像揭發當時年僅 10歲之人得以做出如此縝密性規劃,更難認丙生等被害人人 有誣陷被告之嫌疑,是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自亦難認全然 無據。  ⒋再查,被告於偵訊時曾供認其在教室辦公區域時,被害人等 曾坐在其大腿上,且斯時其會摸到被害人等的腰部及大腿, 甚且摸過乙生及丙生的胸部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5156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下稱偵字卷) ;又供認其在撫摸丙生時,丙生有說不要,其在撫摸己生、 丁生、乙生及戊生身體時,己生、丁生、乙生及戊生會扭動 身體,其因此要求己生、丁生、乙生及戊生離開等語(見偵 字卷第20頁正面),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刑事庭言詞辯 論程序中亦自稱:我於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期間,只有環 抱丙生並將手放在丙生身上,不記得次數,但沒有摸丙生; 我記得於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期間,我有一次將手伸進 丙生衣服內去以觸碰方式冰丙生身體,不是撫摸,我也沒有 摸丙生胸部,我有隔著丙生的褲子觸碰到丙生的大腿內側及 臀部,但不記得次數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卷 第310頁)。由上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開庭中之陳述 ,可證被告應係違反教師專業分際而刻意撫摸丙生及其餘被 害人的身體隱私部位,才會讓丙生及其餘被害人不喜歡被告 與其等身體間有所接觸,則丙生等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撫 摸其等身體隱私部位等語,更應非子虛。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與渠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之論述相佐 ,又參被告的確會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撫摸被害人等的身 體,已如前述。至被告雖抗辯於公眾場合並無法對被害人等 為猥褻行為云云,然犯罪行為人在眾目睽睽下實施犯罪之案 例,不勝枚舉,與被告是否有本案之犯罪行為無必然關連性 ,且被告並無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抗 辯,並不足採。再縱令丙生就其關於遭性侵害經過之證言前 後有不一致情形,惟法院取捨證言,既應就證人之觀察力、 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 因證人之陳述偶有紛歧,即可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則本 院茲斟酌考量丙生當時年齡尚幼,在此之前又無類似遭遇之 經歷,自難免記憶印象模糊致陳述有所不一致情形,但仍尚 難遽認其證言為不可信,而應綜合刑事訴訟原有之各項事證 ,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是否可採。換言之,本院綜觀丙生與 其餘被害人前揭於偵訊時所為指證內容,堪認應屬可信,足 見被告對於丙生確有為附表所示強制猥褻犯行,共計達25次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一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並 有明文可參。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之一種,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 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 人意願而對之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均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 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為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 「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 定之「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情形。故未成年子女遭性 侵害時,除其子女身體、心靈受有重大傷害外,其父母因須 付出更多心力照顧而受痛苦,不可不謂之父母對子女監護權 亦受有不法之侵害,且於情節重大時,自當有前開法條之適 用。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而慰撫金核給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數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決先例意旨參 照)。  ⒉查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丙生為 強制猥褻行為,業如前述,而丙生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 時為未滿14歲之幼女,被告竟為逞個人私慾,對丙生犯前開 妨害性自主犯行,自屬對丙生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之 侵害,則丙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未成年子女遭受 性侵害,負有對身體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尚淺薄之 子女,仍有保護教養義務之丙生之父、丙生之母而言,須付 出更多心力照護子女而備受煎熬,衡情渠等之精神亦當受有 重大痛苦,是丙生之父、丙生之母擔負丙生之保護教養責任 ,且係主要照顧丙生之人,渠等主張分別身為父親及母親之 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而為請求,亦為有據。  ⒊再查丙生於本件受侵害時尚未滿14歲,心智未臻成熟,卻遭 被告猥褻,且被告施行犯行的次數眾多,時間長達3個學期 ,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且對其將來人格健全發展 產生鉅大影響,不言而喻。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 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是 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 形及原告分別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生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丙生之父及丙 生之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 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24日(見 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 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自112年5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為請求,則屬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時間 地點 方式 次數 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在校期間(丙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上、下學期)的課後班中間下課時或平常班課間下課時 被告擔任代課班導師的班級教室辦公區域 被告隔著丙生的衣服撫摸丙生的胸部、腹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之身體部位、臀部約數分鐘。 5次 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在校期間(丙生就讀國小四年級上學期)的課後班中間下課時或平常班課間下課時 被告將丙生拉坐在自己大腿上,讓丙生背對著自己,然後由丙生後方經由丙生上衣衣袖將手伸進丙生衣服內,再上下左右撫摸丙生的胸部及隔著丙生的衣服撫摸丙生大腿內側、臀部。 20次

2025-03-03

PCDV-113-訴-1337-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7號 原 告 A女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敬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參仟貳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其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將原 告姓名隱匿後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詳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3-03

TPDV-114-補-527-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 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 、5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3日責 任通報,主責社工至兒童A、B就讀學校(九如鄉○○幼兒園) 訪視,查知兒童B雙臉頰、左眼眶及左手臂有明顯瘀挫傷, 經向兒童A、B確認後,均稱為案父C持木棍揮打致傷,向幼 兒園園長證實上週確實有遭案父C過度管教情形,故社工評 估案父C過去有多次不當管教紀錄,且經查案家無其他親屬 照顧資源,爰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緊急安置, 經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5日在案。據寄養報告顯 示,兒童A學習基礎與動力較差,課後安排安親班予以學業 加強,人際互動上狀況穩定,可穩定配合家庭群體規範;兒 童B學習反應力佳,但因確診注意力不集中,針對群體生活 上規範較容易無法遵守,經指導後可以反省自己的行為問題 ,已安排兒童A、B返家過夜團聚,觀察兒童A、B返家期間受 照顧狀況良好,建議持續安排親子互動及團聚,以利後續返 家進行。案父C目前工作狀況不穩定,偶會從事臨時工作或 廢五金回收工作,多次與其溝通經濟及工作狀況,案父C皆 表示已有規劃,然經調查案家健保費有多筆欠費記錄及申請 分期付款,明顯證實案家經濟狀況不佳;另針對案父C親職 功能部分,其對於計畫執行效率差,過往多次提醒其家中物 品需整理規劃,然家中堆放雜物至今仍未改善,雖已完成強 制親職教育課程,然案父C親職功能皆未提升,故遲無法擬 定後續返家計畫。綜上,案父C工作狀況及收入不穩定,無 法平衡家中日常開銷所需,後續將持續追蹤案父C就業及收 入狀況,並持續安排親子維繫工作,提升案父C親職能力,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將兒童A 、B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2號 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 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寄養服務評估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 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尚年幼,無自我保護 能力,案父C雖有意願接兒童A、B返家照顧,已完成強制親 職教育課程,惟案父C經濟及工作狀況仍不穩定,無法平衡 家中日常開銷,經社政單位多次提醒其整理家中環境及堆積 之雜物,至今皆未改善,足認案父C目前尚無法提供兒童A、 B妥適之成長環境,考量案家目前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替 代照顧,案父C對於兒童A、B延長安置亦表示無意見,是為 確保兒童A、B之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53號) A 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C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0號

2025-03-03

PTDV-114-護-53-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F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本件兒少B、C、D、E為四兄弟妹,均由案 母F離婚後獨自監護,後來案生父H與案母F相戀,進而同居 將近二年,並生有兒童A,後二人分手,由案母F獨自扶養五 名子女,全戶六人同住,案母F無穩定勞動收入來源,僅能 仰賴社政補助。110年5月19日因家庭功能不彰及有受暴疑慮 ,經社工評估予以緊急安置兒少B、C、D、E,並經本院裁定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另110年9月9日下午2點40分,案 母F因多次酒駕未繳納罰金及其他未執行勞動役等遭到警方 通緝,由警方帶回偵查隊偵訊,並請聲請人社工前往評估兒 童A後續照顧安排,經協調後案母F友人亦主動表示目前生活 狀況困難而無法協助照顧兒童A,故兒童A於110年9月9日下 午6點25分由社工帶回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在案。㈡自兒童A被安置後,案母F行蹤不明,1 13年10月也曾短暫出現在案外祖母家,隨後又下落不明。在 114年1月20日,案二阿姨I主動電話聯繫社工,告知案母F在 案外祖母家,主責社工請案二阿姨I轉告案母F希望其能到恆 春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並讓社工評估案母F親職能力及照顧 意願,故案母F於當日下午16點在該中心與社工會談,案母F 陳述其被友人騙去北部工作,因身分證被沒收,所以這幾年 一直在外地流浪,這次是用逃跑方式回來,希望重新開始, 也希望社工幫其媒合工作。目前案母F無駕照也無工作,僅 能借助在案二阿姨I家,故仍無法給予兒少A、B、C、D、E基 本生活照顧。㈢主責社工評估案母F許久未見兒少A、B、C、D 、E,故於114年1月24日安排案母F、案二阿姨I、案外祖母 進行親子會面,過程中案母F因愧疚感,久久不能言語,透 過寄養社工協助緩解後,兒少A、B、C、D、E才與案母F有些 許互動。㈣案生父H自113年4月確認兒童A為己所親生,故持 續穩定配合主責社工安排親子會面,本季共執行1次親子會 面及10天的過年返家適應,兒童A表示很期待回到案生父H家 開始新生活;另外案生父H委託律師已遞出訴狀,法院也安 排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工先與案生父H進行家庭訪視及評估, 待法院裁定案生父H為適任監護人後,再行提起重大決策會 議評估返家。㈤綜合上述,案母F雖已出現,但評估案母F親 職能力低落,須轉介家庭處遇服務社工以提升案母F親職量 能;另,持續追蹤兒童A之改定監護司法程序進度,評估待 司法裁定前,兒童A仍有安置之需求。聲請人為維護兒童A之 最佳利益及保障兒童A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 童A基本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分資料對照表、戶政 全戶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 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8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及少年 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屏 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與少 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無自我 保護及求助能力,仍需持續在安全有利之環境接受教養及教 導,而案母F現無工作且借住親友家中,親職能力低落,無 法穩定提供兒童A基本照顧,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 利益,應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件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55號)  A 乙○○  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現安置中)  B 林○○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C 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D 林○○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E 林○○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F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鎮○○○路000○0號  H 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I 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2025-03-03

PTDV-114-護-55-202503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BUROM KLUAYMAI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容留」, 應更正為「分別接續媒介並容留」;第6至7行所載「抽取40 0元以牟利」,應更正為「抽取400元以牟利,共獲得6000元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 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 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 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92年度台 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 或猥褻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及證人SUNTHI NATTAYA(下稱A女)、PRADITS UWAN NUJAREE(下稱B女)所述,足認被告介紹他人與A女、 B女在本案處所從事性交易,其容留、媒介行為即已成立, 且向A女、B女收取報酬,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且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 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 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 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然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 交易行為,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 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531號、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11月18日 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容留A女、B女,在本案 處所多次與不特定客人進行性交易以營利,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乃 基於單一犯意容留同一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 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容留A女、B女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 因其容留之對象不同,行為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易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助長性交易 歪風,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獲利,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 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 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 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類 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及其犯罪之期間等因素以資判斷 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被告年齡、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 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 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總計 獲利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5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 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 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 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 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 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 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 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 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已與我國人民結 婚,且係合法居留中,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 附卷可參,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應無需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0號   被   告 甲○○○ ○○○○ (泰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某時起至113年11 月25日19時2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苗栗縣○○市○○里00鄰○○ ○○00號,以每次全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容 留SUNTHI NATTAYA、PRADITSUWAN NUJAREE(均泰國籍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取400元以牟利。嗣 甲○○○ ○○○○ 於同日19時21分許,在上址前向喬裝男 客之警員介紹消費方式,並媒介SUNTHI NATTAYA、PRADITSU WAN NUJAREE於屋內準備從事性交易時,經警員表明身分後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SUNTHI NATTAYA、PRADITSUWAN NUJ AREE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MLDM-114-苗簡-1-2025030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顏宗輝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士銘 訴訟代理人 郭存仁 楊岡儒律師 複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間透過公開招標程序採購大林 廠第11柴油加氫脫硫工場(下稱第11工廠)需用之R-2001、 R-2002反應器各1座(下分別稱R1反應器、R2反應器,並合 稱系爭反應器),被告於103年6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93 ,990,968元得標,兩造於同日簽署「國內器材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R1反應器設計壓力為92kg/cm2g、 設計溫度攝氏負10度至425度,R2反應器設計壓力為84kg/cm 2g、設計溫度攝氏負10度至285度(下合稱系爭設計壓力) ,並約定被告應於決標後20個月內即105年2月5日前交付系 爭反應器(嗣後兩造另約定將交付期限延至同年3月5日), 被告於105年2月20日、21日將系爭反應器送往第11工廠,由 統包工程承攬人即訴外人中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 )負責首次底座安裝工作(該次未進行管線對接及氣密測試 )。系爭反應器係在系爭反應器頂端「溝槽」位置,以「法 蘭」與「噴嘴」對鎖,並安裝「法蘭墊片」,以防止運轉時 高壓氣體洩漏,而R1反應器頂端為「m法蘭」與「M噴嘴」、 R2反應器頂端為「m1法蘭」與「M1噴嘴」,採用之法蘭墊片 兩座反應器均為「Ring-Joint Gasket法蘭墊片」(下稱R墊 片)。原告預計於106年5月6日正式開爐使用系爭反應器, 並因應勞動檢查機構對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遂於同 年4月29日偕同中鼎公司,以氣體灌入系爭反應器之方式進 行整體氣密測試,進行至第一階段,即灌注20kg/cm2g壓力 氣體測試時,中鼎公司發覺R2反應器頂端之「m1法蘭」與「 M1噴嘴」對鎖後,有漏氣情形,隨即通知原告並終止該次測 試,經原告、中鼎公司會勘後,發覺被告交付之「m法蘭」 、「m1法蘭」(下合稱系爭交付法蘭),有「m法蘭厚度僅 有171.5mm」、「m1法蘭厚度為114.3mm」之厚度不足之瑕疵 (下稱系爭瑕疵),導致系爭反應器漏氣、無法承受系爭設 計壓力,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即被告保證之品質。被告 於106年7月11日分別換裝厚度為215mm、178mm之m法蘭、m1 法蘭(下稱系爭換裝法蘭),並由被告負責進行該次換裝後 之法蘭與噴嘴對鎖及整體氣密測試後,已通過勞動檢查機構 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目前系爭反應器可正常使用。 因系爭交付法蘭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之系爭瑕疵, 致原告於被告換裝期間(即自106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1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大林廠有98,558公秉之粗柴油不及 消耗,需將之運送至桃園煉油廠煉油,因而支出船運費用10 ,348,440元(下稱系爭運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36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2條第7項、原告國內器材採購契約條款(下稱內購契 約)第31條第6項、招標文件約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運費,並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如認先位之訴 無理由,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內購契約條款第23條約 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共52日,每日按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10,087,530元(下稱 系爭違約金)。聲明:(一)先位之訴:1、被告應給付原 告10,348,440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7,530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反應器有系爭瑕疵,縱認有系爭瑕疵, 原告亦有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系爭 瑕疵或第356條第2項規定怠於通知被告之情,應認被告不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反應器。 又系爭契約已有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不得再 以其受有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運費與系爭反應 器是否有系爭瑕庛,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本即不得向原 告請求,被告亦無遲延交付系爭反應器之情,原告亦不得向 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先 、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透過公開招標程序採購系爭反應器,被告於1 03年6月5日以193,990,968元得標,兩造並於同日簽署系 爭契約,約定系爭反應器應符合系爭設計壓力,並約定被 告應於決標後20個月內即105年2月5日前交付系爭反應器 (嗣後兩造另約定將交付期限延至同年3月5日),被告於 105年2月20日、21日將系爭反應器(系爭交付法蘭厚度分 別為171.5mm(m法蘭)、114.3mm(m1法蘭))送往第11 工廠,由中鼎公司負責首次底座安裝。 (二)系爭反應器係在系爭反應器頂端「溝槽」位置,以「法蘭 」與「噴嘴」對鎖,並安裝「法蘭墊片」,以防止運轉時 高壓氣體洩漏,而R1反應器頂端為「m法蘭」與「M噴嘴」 、R2反應器頂端為「m1法蘭」與「M1噴嘴」,採用之法蘭 墊片兩座反應器均為R墊片。    (三)原告於106年4月29日以將氣體灌入系爭反應器之方式,進 行整體氣密測試檢驗。 (四)因系爭反應器「溝槽」曲率半徑為4mm,與R墊片曲率半徑 1.5mm不合,被告已先藉由現場機械加工方式將「溝槽」 曲率半徑修改為1.5mm完畢。 (五)被告於交付系爭反應器前,曾提出以系爭反應器本體構造 計算強度之強度計算書予原告,該強度計算書之內容不包 含系爭交付法蘭厚度之強度計算。 (六)原告於105年4月14日發給被告被證8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68頁,下稱系爭證明書),其上記載驗收完 畢/驗收合格日期為同年月13日。  (七)被告於106年7月11日換裝系爭換裝法蘭,並由被告負責進 行該次換裝後之法蘭與噴嘴對鎖及整體氣密測試後,已通 過勞動檢查機構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目前系爭反 應器可正常使用。 (八)原告於系爭期間曾支出系爭運費。 (九)系爭違約金數額為10,087,530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 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360條第1項亦分有 明定。又按其他事項詳如附件、招標文件、投標須知、契 約條款及政府相關規定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 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 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 金,每日依其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本公司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除契約別有約 定外,本公司同意廠商無需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同時 契約規定本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亦不包含廠商所失利益 。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逾期違約金、減價收 受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另計。但廠商隱暪產品之瑕疵、 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本公司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依民法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 內購契約條款第23條、第31條第6項復分有明文。再按不 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 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 )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 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 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反應器 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情,肇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前 揭法規、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運費,或給付系爭違 約金,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反應器有不符合系爭契約 約定乙節,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該中心鑑 定後,認為系爭交付法蘭並無厚度不足之瑕疵,其理由為 若系爭交付法蘭厚度不足及使用不正確的墊片材質,系爭 反應器將無法承受系爭設計壓力,在升壓階段,系爭交付 法蘭會先變形,氣體會自法蘭銜接處洩漏,然系爭交付法 蘭現無此情狀;ASME SECTION Ⅷ章節為美國機械工程師協 會針對壓力容器設備遵循的國際設計標準、製造、檢查, 其中div.1著重於一般通用型壓力容器之標準設計,div.2 著重於div.1以外的分析或替代設計之彈性考量(下合稱 系爭規範),兩者間的顯著差異在於設計裕度和材料容許 應力的選擇,系爭法蘭屬特殊尺寸法蘭,應迴歸系爭規範 設計基礎計算,並依有限元素分析或合格軟體驗證以選用 適合強度後,再行施作。而「PV Elite」軟體(下稱P軟 體)、「ANSYS」軟體(下稱A軟體)均屬有限元素分析法 之應用軟體,A軟體係以系爭規範為設計基礎,依設計條 件計算法蘭厚度,而P軟體則係依ASME標準進行壓力容器 設計,但P軟體計算法蘭厚度之功能係自108年才被認定符 合國際標準使用,在時程上並不用於103年之本案設計基 準之斷定。依P軟體計算之結果,系爭交付法蘭厚度稍微 不足,但依A軟體計算結果,系爭交付法蘭厚度足夠,且 設計圖面、計算書也通過ASME授權主任檢查員的簽認,系 爭反應器亦通過系爭契約約定的水壓、氣密測試,並經原 告驗收合格、核發系爭證明書,可證明P軟體計算的安全 係數過於保守,有該中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可稽(系爭鑑定報告第16至19頁,隨卷外放)。爰審酌 系爭鑑定報告已記載案情概要、爭議過程、鑑定經過、兩 造就鑑定事項各自主張,並詳載採取前揭鑑定意見之理由 ,其鑑定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 系爭鑑定報告應堪憑採。原告固主張鑑定機關以A軟體計 算時,係採被告所提出之錯誤數值,而非正確數值即系爭 交付法蘭實際數值計算,原告已提供正確數值供鑑定機關 參考,但鑑定機關並未說明A軟體計算之數值是否正確、 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之厚度,亦未就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係錯 誤數值仍予採納之理由,聲請函請鑑定機關補充鑑定或補 充說明等語(本院卷七第627頁準備程序筆錄倒數第7行以 下至第628頁第1行),惟系爭鑑定報告應可評採,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R1反應器並無洩漏 情形,R2反應器洩漏之原因主要是法蘭間銜接之問題,而 發生問題之原因有1、法蘭厚度/強度不足、墊片本身的材 質。2、法蘭接合面之間的表面精度及清潔度。3、法蘭拆 卸後重新再安裝需更換全新的墊片。4、法蘭間銜接螺栓 之鎖緊扭力值及程序。5、對心度、鎖緊先後順序、額外 受力等,需符合適用標準,系爭法蘭既經原告於105年4月 13日驗收合格,應可排除前述1、2為洩漏之原因,至是否 為其他原因,因兩造皆未提供組裝的完整文件,故無法判 斷,是系爭反應器洩漏究係系爭法蘭厚度不足,抑或是原 告、中鼎公司或其他組裝之人在組裝過程有所瑕疵所致不 明,原告既已驗收合格,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 反應器洩漏確係系爭法蘭厚度不足,而非其他原因所致, 難認有再請鑑定機關補充鑑定或補充說明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三)系爭反應器應無系爭瑕疵存在,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之,被告亦係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交付期限前交付系爭 反應器予原告,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第36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 內購契約第31條第6項、招標文件之約定,請求如先位聲明 所示,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內購契約條款第23條之約 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備 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08-重訴-52-202503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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