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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3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㈠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應於聲請狀具狀人欄簽 章。 ㈡被收養人越南家庭戶籍簿、出生證明書之越文及中文譯本 正本(須經越南當地公證機關公證及我國駐外機構認證) 。 ㈢本件被收養人生父之現況如何?被收養人之生母與生父是 否已離婚?若是,請被收養人生母提出經公證之離婚證明 書越文及中文譯本。又本件收養是否已得被收養人生父之 同意?若生父已同意,請提出經越南當地機關公證及我國 駐外機構認證之生父送養同意書(越文中文譯本正本); 若無,請陳明原因。 ㈣本件被收養人是否已完成越南當地國之收養程序?若是,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公認證越南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 越文中文譯本)。另請提出越南收養法暨其中文譯本。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08

SLDV-113-司養聲-175-20250108-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A05 A06 A07 A01 A03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8 A09 A10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5、A06、A07、A01、A03與相對人A08、A0 9、A10間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A05、A06、A07、A01、A03向 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A08、A09、A10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而該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訴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當庭撤回 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 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3,000×2/3=1,000】,爰依職 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08

SLDV-113-司家他-108-20250108-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同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且本件應 非屬全無理由,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彰化 縣○○○○○○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入住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影 本、水電費單據截圖、就學貸款學期申貸明細查詢資料、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含111、112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審閱113年家親聲字第265號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 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訴尚非不合法 ,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 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1-07

CHDV-113-家救-61-20250107-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2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A03、A004與被上訴人A01間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對於113年12月4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94,069元【計算式:1,176,275元(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總價 額)×1/4(應繼分比例)=294,0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1-07

TNDV-113-家繼簡-41-20250107-2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未成年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A03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成 年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未成年人A04(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A03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成 年人A04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02、A04之母,因聲 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A03於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留 有遺產,今為辦理分割A03之遺產,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A02 、A04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 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乙○○分別為未成年人A02、A04辦理關於被繼承人A03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就任同意書及遺產分割協 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甲○○、乙○○ 為未成年人A02、A04之大伯及嬸嬸,與未成年人A02、A04間 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 任未成年人A02、A04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A02、A04亦同 意由關係人甲○○、乙○○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又考量關係人甲 ○○、乙○○於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 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A02、A04特別代理人之 消極原因,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A02、A04之特別代理人,對 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 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A02、A04謀求公平與最佳利 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 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07

SLDV-113-司家親聲-28-20250107-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81號 聲 明 人 A03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4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明 人 A02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1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2、A04、A03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村00鄰○○路000巷0 0號)於113年9月3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9月30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名冊、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 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之女A01,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 准予備查之外,被繼承人尚有子輩丙○○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000年00月0 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而聲明人A02、A04為 A01之子女、A03則為A04之子,其等為被繼承人甲○○之孫與 曾孫。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子 輩繼承人丙○○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則聲明人A02、A04作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法定繼承人,聲 明人A03作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 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06

PTDV-113-司繼-2081-20250106-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 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1月20日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3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 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 證明、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 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   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適任性,   依本院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   業基金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收養   人及生母表示兩人於交往期間便已有養育子女之共識,因此   兩人即以共組家庭為目的進行人工生殖並辦理收養一事,且   收養人與生母同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希望透過收養使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使收養人照顧被   收養人可名實相符,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收養人之工作   、經濟情況穩定,婚姻及家庭關係良好,現與生母共同作為   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其親職照顧及資源連結能力可提供   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與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   係,評估具收養之適任性,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組家庭,為使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母親共 營圓滿家庭生活,且就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考量, 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復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意願明 確、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各方面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 因此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共同照顧,可使 被收養人享有較原生家庭更多之溫暖,並得以在受適當照顧 關愛之環境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係屬有利,從而,本件收 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 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1-03

PCDV-113-司養聲-306-20250103-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A03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未成年人A03之祖母,相對人雖為A03之 母親,卻沉溺於網路交友及過度飲酒,更經醫生診治因罹患 憂鬱症需服藥治療,甚在國外吞食安眠藥自殺,而未對A03 提供養育或扶助,顯然對於A03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 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又A03未經生父認領,而伊長年 照顧A03與其感情良好,故為未成年人之利益,並請求改定 由伊為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對於「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3有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 結本件停止親權事件(卷第79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 裁定。 四、按本法所稱之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或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A03出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現年6歲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卷第21頁),足認其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2條所定之兒童,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A03之母親,卻沉溺於網路交友及過度 飲酒,更經醫生診治因罹患憂鬱症需服藥治療,甚在國外吞 食安眠藥自殺,而未對A03提供養育或扶助等語,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復據提出藥袋照片在卷為證(卷第57頁),堪認 屬實。本院衡酌相對人長期未扶養或照顧A03,對A03顯有疏 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聲請人依上揭法文規定 ,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A03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復係兼 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 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二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41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茲查,A03未經其父認領,至其母即相對人則經本院 宣告停止親權,業如上述,足認其等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次查,聲請人為A03之祖母, 並與其同住,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卷 第101頁),故聲請人依法自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爰併諭 知如主文第2項,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 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第2項 規定可參。準此,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遵期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未成年人A03之財產清冊,附此指明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02

SLDV-113-家調裁-32-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報告財產支出清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A01 A02 相 對 人 A03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1上列聲請 人聲請報告財產支出清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家事 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 收費用,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 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A03間聲請報告財產支出清單 事件,聲請人等聲請時未表明訴之聲明,亦無從依聲請狀內 容得知聲請人等所欲請求之標的範圍,致無法核定標的價額 及通知聲請人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 113年度家補字第618號裁定命聲請人等於收受10日內補正請 求之具體內容並據以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4日 送達聲請人等住所地社區,並由受僱人領取,有蓋有海洋都 心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惟聲請人等 逾期多時仍未補正聲明及補繳裁判費,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2

SLDV-113-家親聲-381-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追加聲請人 A01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陳翎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 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 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其代墊追加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及未成年子 女將來之扶養費,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依照上開規定,應專 屬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茲因本件聲請人前以兩造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離婚時,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 即追加聲請人之扶養費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3640號),嗣經相對人合法聲 明異議一節,業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司促字第2318號卷宗無 誤。而未成年子女A01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 之4之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1-02

CHDV-113-家親聲-243-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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