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A05
A06
A07
A01
A03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8
A09
A10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5、A06、A07、A01、A03與相對人A08、A0
9、A10間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A05、A06、A07、A01、A03向
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A08、A09、A10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而該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訴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當庭撤回
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
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3,000×2/3=1,000】,爰依職
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SLDV-113-司家他-108-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