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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申○○ 酉○○ 宙○○ 天○○ 地○○ 戌○○ 寅○○ 卯○○ 壬○○ 辰○○ 宇○○ 庚○○○ 乙○○ 戊○○ 己○○ 辛○○ 甲○○ C○○ B○○○ 黃○○ 玄○○ A○○ 丙○○ 丁○○ 午○○ 巳○○ 未○○ 子○○ 丑○○ 癸○○ F○○ G○○○ D○○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E○○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謝盡(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36年9月15日死亡)與 曾渭川(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1月21日死亡)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曾清芳繼承人,謝盡原為曾清 芳長男曾渭川六女,於日據時期出養他人,戶政機關以其戶 籍謄本上雖無終止收養記事,無法依權責認定收養關係是否 存續,要求提起相關確認之訴為由,以謝盡之繼承人為被告 ,提起確認謝盡與曾渭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查得G○○○、F○○、E○○及D○○亦為其繼承人,追 加其等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 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 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茲被告G○○○於追加起訴後民國113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其子女即被告F○○、E○○與D○○,有被告G○○○之個人基本 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05至206頁)附卷可憑。而被告G ○○○前已委任被告E○○為訴訟代理人,亦有民事委任狀(見本 院卷一第433頁)在卷可稽,則於被告G○○○死亡後,本件訴 訟仍不停止。 三、再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如果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相 同,僅聲明相反,係同一訴訟之兩面,即為同一事件。原告 起訴聲明:(一)確認曾宗渠與曾清芳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謝盡與曾渭川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 程序中以因地政、戶政等行政主管機關僅按主文所載文字進 行登載,前有案件主文確認繼承權存在,判決理由亦已明文 認定收養,卻遭戶政機關認為主文無確認收養等字而否准, 雖經訴願並撤銷原處分,為免造成司法浪費,亦有重複起訴 之疑慮,而追加備位聲明:(一)確認曾宗渠與曾清芳間收 養關係存在;(二)確認謝盡與曾渭川間親子關係存在,有 家事起訴狀及家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訴之追加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卷二第94頁)。惟原告提起先、備位 之訴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僅聲明相反,依前街說明, 仍屬同一事件,其追加備位之訴為更行起訴,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曾清芳長男曾渭川之次子曾文堯之次男。曾清芳 遺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120/3120土地。原告欲就前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分 割、處分遺產,自有確認繼承人身分之必要。 (二)曾宗渠為曾渭臣、郭氏蔭之子,於明治37年(民國前8年) 曾為曾清芳以「過房子」收養。惟過房子係指為傳宗繼嗣 ,故於甲方房無男子時,由乙房男子過繼甲房之謂,且過 房子屬於非買斷養子,與本生家不脫離關係。又曾宗渠後 自曾清芳戶籍出戶,且其父母欄始終均記載為曾渭臣、郭 氏蔭,顯見其與曾清芳間並不存在法律上確實之收養關係 。 (三)謝盡原名曾氏盡,為曾清芳之長男曾渭川之第六女、生母 為曾李氏味。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15日養子緣組入 戶林漢東戶内,續柄細別欄螟蛤子林塗養女,從養家姓, 更名林氏盡。昭和19年(民國33年9月15日)與謝寬泰結 婚,從夫姓,更名為「謝氏盡」,35年設籍,申報姓名為 「謝盡」。據其戶籍資料所示,已有註記其父母為「林塗 」、「葉月娥」,顯見其確已出養,又無終止收養之記錄 ,故其與林塗間之收養關係仍為存續,與本家曾渭川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 (四)是以,曾宗渠已屬回歸本家,謝盡與林塗間未終止收養, 曾宗渠之繼承人與謝盡之繼承人就曾清芳之遺產均無繼承 權。現因戶政單位不願更正,致使其等身分不明,造成曾 清芳之繼承關係無法確定,影響原告和其他繼承人之繼承 權利,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處分、利用上開土地,故原告 依法提起本訴。 (五)並於本院聲明:   ⒈確認曾宗渠(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民國81年2月12日 死亡)與曾清芳(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JB0000000號、於民國18年10月7日死亡)間之收養 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謝盡(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36年9月15日死 亡)與曾渭川(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1 月2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F○○、G○○○、D○○、E○○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 語。 (二)被告丑○○、癸○○則以:要回去問看看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戶政機關 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 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曾清芳長男曾為 川次子曾文堯之次男,曾宗渠為曾渭臣、郭氏蔭之子,於 明治37年(民國前8年)曾為曾清芳以「過房子」收養,係 為傳宗祭祀,與本生家不脫離關係,顯見其宇曾清芳間並 不存在收養關係。另謝盡為曾清芳長男曾渭川之第六女、 生母為曾李氏味。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15日養子緣 組入戶林漢東戶内,續柄細別欄螟蛤子,林塗養女,從養 家姓,更名林氏盡,與本家曾渭川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 告向新竹○○○○○○○○申請補填曾宗渠養附姓名為曾清芳、訴 外人曾姿于向基隆○○○○○○○○聲請更正秀盡之聲父母及田埔 養父母姓名,均遭戶政事務所無法辦定要求提起確認訴訟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戶政事務所函文( 見卷一第127-130頁)在卷可參。足見其等身分不明確將 影響原告辦理被繼承人曾清芳遺產事宜,原告得以本件確 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關於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原告主張曾宗渠為曾渭臣、郭氏蔭之子,於明治37年(民 國前8年)曾為曾清芳以「過房子」收養之事實,有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頁)附卷可參。   ⒉又依卷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35頁)所示 ,曾宗渠於明治37年11月10日以養子緣組入戶時,曾清芳 另有一名長男曾渭川與曾宗渠、曾清芳同戶,戶主為曾清 芳,嗣曾渭川於昭和4年10月7日繼任戶主,曾宗渠於昭和6 年5月18日結婚後始分戶另立新戶。   ⒊雖原告主張過房子係指為傳宗繼嗣,故於甲方房無男子時, 由乙房男子過繼甲房之謂,且過房子屬於非買斷養子,並 提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相關文章為據。然細閱其內容 可知,於前清時代收養以同宗同姓收養為原則,台灣俗信 同姓即為同宗,並認非買斷養子為過房子、異宗養子不論 是否買斷均稱螟蛉子,日據時期則沿用過房子名稱。然本 件收養行為係在日據時期,並非前清時代是否適用台灣習 慣已然無疑。則前開解釋不當然適用於本件收養行為。況 依前開卷附之戶籍謄本記載,曾清芳收養曾宗渠時尚有生 育一名子女,顯然於前清時代過房子之收養相異。實難以 日據時期異沿用過房子名稱,即認曾宗渠為非買斷養子, 與本家不脫離關係,而認定其收養行為無效。   ⒋再者依日據時期及民國後戶籍謄本之登載均無註記有終止 收養,足見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係屬存在。   ⒌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係屬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 告請求確認二者間收養關係不存在雖屬無據,但因原告提 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存在與先位 之訴為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提起,而經本院駁回。然原告仍 得以本件判決作為認定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係屬存在 依據,向戶政機關為收養關係存在之相關登記或註記,併 此敘明。 (三)關於謝盡與曾渭川親子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原告主張謝盡原名曾氏盡,為曾清芳長男曾渭川之第六女 、生母為曾李氏味。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15日養子 緣組入戶林漢東戶内,續柄細別欄螟蛉子林塗養女,從養 家姓,更名林氏盡。昭和19年(民國33年9月15日)與謝 寬泰結婚,從夫姓,更名為「謝氏盡」,35年設籍,申報 姓名為「謝盡」之事實,有日據時期、民國後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29、117-121頁)在卷可參。足見謝盡因林 塗、葉月娥收養,其等建立親子關係,其請求確認謝盡(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已死亡)與曾渭川(男、民國 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1月2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曾宗 渠與曾清芳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確認謝盡與曾渭 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之應訴 乃不得不然,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08

SCDV-112-親-19-2024110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現為8歲,兒童B為6歲,因兒童A 於112年6月2日通報疑似遭案外祖父E、案兄F及兒童B家內性 猥褻案件,經與案母C、案母C同居人D及親屬共同討論安全 計畫,計畫執行期間,家處社工家訪時多次發現案家無法落 實執行安全計畫,使兒童A、B曝露於可能再次遭侵害之情境 。又案母C與其同居人D對兒童A、B日常生活照顧多為疏忽, 同居人D管教兒童A、B方式多以責打或大聲責罵,在過度管 教及高壓教育方式下,導致兒童A、B在面對案母C或同居人D 時會有發抖、身體僵直、恐懼等狀況,經評估兒童A、B符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未獲適當養 育或照顧情事,故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將兒童A 、B緊急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會事務所之寄養家庭,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 113年12月1日。兒童A、B現年分別9歲、7歲,長期受照顧狀 況及情感需求皆被疏忽,在發展認知上明顯落後,經屏東基 督教醫院心理衡鑑評估兒童A智能落於邊緣障礙範圍,注意 力與思考彈性稍弱,語文能力較差,在資訊吸收與解讀有困 難等,導致兒童A學習能力及動力不足,且有不經他人同意 拿走他人物品之行為,及身體界線模糊之情形,目前透過導 師及每週一次心理諮商加強輔導課業及身體界線與自我保護 觀念;兒童B則經屏東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評估有過動、衝 動、不專注等傾向,目前仍持續維持陪伴員的陪伴觀察、穩 定情緒及改善行為,諮商輔導部分以每週一次持續進行。經 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後,案母C仍認為案祖父E不可能對 兒童A做出性猥褻行為,反認為是兒童A自己幻想出來,家處 社工與案母C討論兒童A、B情緒及行為等問題時,案母C皆會 認為並非大問題,反而合理化兒童A、B二人行為是在安置後 才出現。113年5月10日安排諮商師與案母C會談,案母C反應 能理解兒童A、B過往創傷,但不認為自己需要調整教養方式 。安置期間家處社工多次與案母C約家訪要討論兒童A、B返 家計畫,然案母C經常臨時取消家訪,理由大都為疲憊要睡 覺,或即便家處社工已到達案家門口,案母C也不願意見面 等節。案母C自112年11月開始安排每月與兒童A、B進行親子 會面,每次1小時,共計7次,會面時案母C與兒童A、B互動 不多,且有提前離開或臨時取消之行為,聲請人開立強制親 職教育課程14小時及4小時親職講座課程,案母C至今僅完成 4小時親職講座,親職輔導教育課程14小時尚未執行完成, 故於113年10月22日聲請人召開家屬決策會議,約定案母C須 配合每月穩定親子會面及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如無法配合執 行,聲請人將向法院提出停止案母C對兒童A、B之親權。綜 上,案母C與同居人D親職教養觀念及法治觀念尚待提升,無 法提供兒童A、B適當照顧,亦無其他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 評估兒童A、B現況無法返家,為維護兒童A、B人身安全及考 量其最佳利益,提供其妥善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兒童A、B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186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親屬安置評估報告、本院 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及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尚屬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兒 童A疑遭家內性猥褻後,案母C對於安全計畫執行態度消極, 默許兒童A、B與案外祖父E繼續見面,置兒童A、B於可能再 次遭侵害之環境,且將管教權交由其同居人D,同居人D復多 次有不當管教情事,經社工勸阻仍無改善,致兒童A、B身心 受創,案母C之親職功能與保護能力薄弱,顯不足提供兒童A 、B妥善之保護與照顧,尚需時日提升案母C親職能力及擬定 安全計畫。因兒童A、B過往長期受照顧與情感疏忽,發展認 知上有明顯落後,亟需穩定生活環境與親情維繫,案家現無 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護,兒童A、B尚不適宜返家由案母C 照顧。為維護兒童A、B之人身安全與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58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現安置中) C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D 莊○興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E 張○泰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F 張○寶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2024-11-06

PTDV-113-護-258-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獲報,A之 父親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長期疑似對A有不 當性猥褻及性侵害情事。113年5月12日上午11點多左右,A 與C在家中客廳沙發玩手機,C突然把手伸進A內衣摸胸,同 日下午約1點多時,C請A之胞妹D(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 對照表)下樓掃地後,僅A與C留在二樓房間,C遂請A自行脫 衣,並用手指插入A下體,有將生殖器插入A下體進行性侵, 過程中C未戴保險套。另於112年5月起,C便持續對A有性猥 褻行為,屢次會趁A睡覺時伸手進入A內衣撫摸胸部、舔胸部 或撫摸下體(詳細事發時間及次數A表示已記不清楚),並 向A稱此為兩人間的秘密,不能讓母親B或別人知道。112年9 月左右C第一次以生殖器插入A下體侵害,接著每逢假日趁B 工作不在時,會對A性侵害(未戴保險套),過程中有射精 但未射在A體內,每次結束後C會帶A一同至浴室洗澡。調查A 多次疑似遭受案父不當性猥褻及性侵害,A因害怕C不敢向B 求助,B知情後暫無法提供合適安全保護,評估案家亦無其 他合適親屬可提供安全照顧,故本府於113年5月13日下午15 時20分進行緊急安置,並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189號裁定准 予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積極安排B每月親子會 面(每月假日返家一次),B均能準時接送A。然B現租住套 房評估不適合A返家生活之基本成長條件,B於113年06月25 日於東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召開「TDM團體決策會議」中有 說明其會另租2房環境之住所確保其一家三口居住生活品質 ,並有利於A和案妹之成長環境。然B毅然下訂位於屏東市大 武路附近之2房房屋,B自述預計最快10月底可交屋,然交屋 後尚須時間整備。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12時53分聯繫B約 訪並讓其填寫法定代理人意見陳述單,B回應其同意A繼續延 長安置,並表示待其一切準備就緒後,會主動與主責社工聯 繫討論A返家事宜,期待A能盡早返家。綜上評估,B離婚協 議已完成(戶籍註記),監護權也已協議由B監護(戶籍註 記),且監護權也已協議由B監護(戶籍註記)然B自購房子 尚未交屋居家環境尚未開始整備,時程上無法近期完成整備 就緒,又無其他合適親屬能提供安全照顧,為維護A之最佳 人身安全,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A三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兒童與少 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 人陳述意見單、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189號裁定影本等文件為證。爰審酌A有受C不當性猥褻及 性侵害之虞,而法定代理人B暫無法提供合適安全保護,亦 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A安全照顧,經專業社工評估本案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且A、B均表示同意延長安置,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65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玲(送達處所保密) B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C  林○全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D  林○芯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2024-11-06

PTDV-113-護-265-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F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B(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桃 園市政府家防中心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接獲通報,案母揮打 受安置人B嘴巴致下門牙斷裂,又案母當時遭移送在即,未 能持續照顧受安置人,家中無親屬資源可立即給予協助,為 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於108年8月16日15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繼續、延長 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案母雖有照顧意願,惟生活狀況不 穩,需靠受安置人C之生父工作收入維生,然受安置人C之父 本期服務因眼疾無法外出工作,先前因詐騙案入監服刑,於 出監後癲癇發作,疑為腦萎縮所致,暫無法外出工作;案母 需同時照顧2歲之案手足及受安置人C之父,親屬均無照顧之 意願及能力,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短期内暫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適當照顧,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及受安置人C之 父的親職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建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兒少保護個案 緊急安置評估記錄表、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8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9號民事裁定等 件為證,堪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11歲,就讀國小 五年級,個性活潑外向,為案母與其前夫所生,案母單獨監 護,若其專心說話及放慢語速,構音情況尚可,學校課後會 至安親班完成作業,現學習狀況有所進步,目前定期回診兒 心科,服用提升專注力藥物;受安置人B現年9歲,就讀國小 三年級,個性活潑外向也較為成熟,為案母與其前夫所生, 未經生父認領,案母單獨監護,身心狀況穩定,對於會面的 參與度較低,對於會面的期待感不高,但對於短期返家仍感 到興奮期待;受安置人C現年6歲,暑假後升國小1年級,為 案母及受安置人C之父所生,經生父認領,案母單獨監護, 個性活潑外向,經身心評估後,醫院建議持續提供早療課程 ,目前遊戲治療進行24次後,雖有改善,但近期於安親班時 常出現拿取他人物品及未能專注完成課業,現已協助就診兒 心科,現透過專注力藥物的使用觀察受安置人C是否能專注 於學習;案母現年35歲,家管,有毒品、詐欺及公共危險( 縱火)前科,期待後續接返受安置人們一同生活,但因案妹 尚須案母照顧,故案母現在朋友的檳榔攤幫忙,月收約8,00 0元,另安排家庭代工,期自己於照顧案妹時也可工作存錢 ;受安置人C之父因眼疾領有輕度身障手冊,於113年6月20 日手術,目前每週二固定回診中,雖仍在工地工作,但僅擔 任打掃一職,收入現僅能給付家庭開銷;受安置人A、B之父 現年33歲,因案在宜蘭監獄服刑中,雖表達對受安置人A、B 的想念,但自身考量服刑中,無法照顧受安置人A、B;案母 及受安置人C之父的親職功能尚待提升,故於每月親子會面 後與案母、受安置人C之父討論接返照顧之要求,例如:睡 覺時間、手機使用時間等之安排,以提升案母及受安置人C 之父之親職能力;本案因案母及受安置人C之父尚無能力將 受安置人接回照顧,且案家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前 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8年8月16日, 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與繼續安置迄今,後因案家搬遷至本市 居住,於112年起由本院裁准延長安置迄今,評估受安置人 返家恐有照顧疑慮,現不適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 護其等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5

PCDV-113-護-669-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D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16時接獲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來電表示案父B假釋期間再犯公共 危險罪(酒駕),將撤銷假釋,將未服滿之刑期完成,然家 中尚有未成年之案主A無人照顧,經調查案祖母G因病入院治 療中,案母D目前於高雄女子監獄服刑,案家照顧人力僅剩 案舅C,但案舅C有酗酒且過度管教案主A情形,經評估案家 無適任照顧者,因此於109 年11月17日17時進行緊急安置,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法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198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0日在案。㈡案父B 於113年8月1日出獄,原案父B北上工作,後期因工作內容與 案父B期待不相同,現今已回到案家附近從事鐵工廠工作, 並與案母D、案弟E共同生活居住。案父B、案母D雖有意願接 返案主A,但案父B、案母D兩人教育觀念不相同,兩人常會 因教育理念不同而發生衝突,經評估案家生活、經濟、居住 環境尚無法接返案主A,且無法提出返家照顧計劃,經評估 案主A仍有延長安置之需求。㈢案主A本身有ADHD議題及情緒 障礙,安置期間案主A因情緒不穩定與機構社工起衝突後強 制就醫迦樂醫院,現今安置於迦樂醫院並轉學至佳冬國中就 學,案主A針對就學尚還在適應中。㈣綜上所述,案父母B、D 分別入獄及出獄中,生活、經濟仍爲不穩定,且無其他親屬 可協助照顧案主A,經評估案家照顧資源薄弱,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兒少 A三個月,以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照顧品質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8 號民事裁定影本、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家庭處遇服務評 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 述意見單、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 戶政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爰審酌兒少A之主要照顧者案父母B 、D雖有意願接返案主A,但案父母B、D二人教育觀念不同, 常因此而發生衝突,且案父B剛出獄工作中,案家生活經濟 、居住環境狀況尚未穩定,案家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 A,家庭照顧資源薄弱,並無法提出返家照顧計劃;另案主A 有ADHD議題及情緒障礙,安置期間因情緒不穩定與機構社工 起衝突後強制就醫於迦樂醫院,現今安置於迦樂醫院並轉學 至佳冬國中就學,就學尚還在適應中,足認案主A在自控行 爲及情緒管控爲不佳,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爲確保案主A之 安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身份資料對照表(113 年度護字第261號) 案 主A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社工楊美玲(地址保密) 案 父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租處) 案 舅C  潘永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不詳 案 母D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租處) 案 弟E  潘廷恩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同上 案小姨F  黃彩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3-1 案祖母G 潘李清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109年11月24日死亡)

2024-11-04

PTDV-113-護-261-202411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函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 7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第2245號、第2246號、第2247號、 第5256號、第649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函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金函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且提領款項亦甚為 便利,並無指示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領再給予報酬之 必要,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 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 自己所申辦或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 ,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恐 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依金函萱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詎 仍與其男友周冠億、輾轉認識之卓鈺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 ,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哨船頭 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同 時開通網路銀行,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卓鈺鈞等成年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推由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提供不實訊息,致蕭宏亦、林金德等人(下稱蕭宏亦2 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金函萱、周冠億則依卓鈺鈞指示,於 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由周冠億騎乘機車搭載金函 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由金函萱 進入該行臨櫃轉換為美元,並擬轉匯出其他帳戶,周冠億則 在外等候。因上開款項係匯入金函萱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 蕭宏亦2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 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嗣因金函萱臨櫃辦理轉 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金函萱、 周冠億,並扣得金函萱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及周冠億持用 之手機等物。而前述蕭宏亦2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 凍結,未及轉匯成功,因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周冠億部分待到案後審結,卓鈺鈞 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審理中)。  二、案經蕭宏亦2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 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 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金函萱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部分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見本 院追加卷第3頁、第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分別提起公 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各別分案審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2號、第252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 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 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15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 1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於 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辦 理提領轉匯業務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因周冠億說投資外幣可賺錢,用美金投資,是周冠億 叫伊將帳戶資料給周冠億,由周冠億投資,投資多少錢伊不 知道,周冠億說將帳戶給周冠億,伊就可以賺錢。伊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內容,是周冠億教伊那樣說的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 分許,被告有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辦理業務,擬將本案 帳戶內款項轉換美元再存入外幣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A卷第158頁);而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為告訴人蕭宏亦、林金德因遭詐騙所匯,並據蕭宏 亦2人於警詢供述綦詳(詳附表二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 ),並有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91頁至第19 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冠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A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207 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在卷可參,且有暱 稱「卓哥」之卓鈺鈞TELEGRAM帳號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A 卷第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A卷第51頁至第57頁 、第71頁至第7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一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影本(見A卷第69頁)、被告與暱稱「Mr Zhuo Jun 」之卓鈺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 擷取照片(見A卷第75頁至第111頁)、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 113年3月13日一哨船頭字第000017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本院外放資料卷 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報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 頁),及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可佐。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 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 為提領後交付予己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 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 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 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美髮工作,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並非毫無應對與 質疑能力之人。又其既曾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當知申辦帳戶 並無資格限制,且毋庸提出無前科之證明文件,堪認被告就 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 能係詐騙所得,代為將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依指示 轉匯至指定帳戶,轉交予不相識之人,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等情,自有主觀上之預見。    ⒉再者,證人周冠億於警詢中稱:111年6至7月間,我和我女友 金函萱缺錢,透過女友的同事介紹認識卓哥給我們認識。.. 卓哥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考慮後同意。卓哥就叫我去辦存摺 ,我一共辦了2間銀行帳戶,...卓哥就給我錢叫我坐高鐵去 臺中逢甲一帶找他朋友,帶我去旅館裡面。後來,卓哥說賣 帳戶的報酬有5至6萬元,但他只拿5萬給我。卓哥知道我女 友有貸款要繳,卓哥就叫我問女友要不要做上次去臺中提供 帳戶一樣的工作賺錢,我女友聽卓哥說很安全就一樣提供帳 戶給卓哥賺錢。..今日(111年9月21日)因我女友提供給卓 哥的第一銀行網銀無法登入,要我們早上去臨櫃瞭解,瞭解 清楚後,女友回去上班等消息,後來女友接獲銀行通知有大 筆款項匯入,卓哥本來要用網銀操作,但銀行通知說本人要 到場才可以轉匯,所以卓哥叫我女友前往。我女友就叫我帶 存摺、提款卡前往會合,我將銀行存摺、提款卡交給我女友 後,由她前往臨櫃辦理。只有說會給報酬,但是沒有說實際 多少,只說會比臺中那次多。..金函萱所持有之本案帳戶, 有辦理約定帳號,是我和她一起去辦的,約定帳號也是卓哥 提供的等語(見A卷第35頁至第38頁)。於偵查中稱:卓哥 要金函萱去辦的,我也知道,我騎機車載金函萱去,我在外 面等等語(見A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證人周冠億前後所 述一致,並有其提出之卓鈺鈞TELEGRAM帳號手機畫面擷取照 片可佐(見A卷第49頁)。    ⒊佐以,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證稱:金函萱提供第一銀行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我,我記得是周冠億LINE給我的。跟周冠 億和金函萱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途是從事虛擬貨幣洗錢 之用,我是提供給自稱「黃金貴」的人用。..金函萱沒有拿 到錢,周冠億拿到5萬元。...是我提供外國銀行帳號要金函 萱直接將帳戶裡面的臺幣轉成美金,再匯去該虛擬貨幣平臺 。我沒有跟金函萱約定報酬,應該是周冠億說的等語(見A 卷第191頁至第193頁)。互核周冠億、卓鈺鈞上開證述大抵 合致,雖其等關於本案帳戶係由被告逕行交予卓鈺鈞抑或由 周冠億轉交等節略有出入,惟其等證述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由卓鈺鈞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事 實,始終如一,且斯時被告與周冠億為男女朋友關係,卓鈺 鈞著重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結果,由情侶其中何人提交並 非其著重之點,致該細節記憶不清,亦非不可能。參之,11 1年9月21日上午8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被告陸續以LI NE與卓鈺鈞聯繫,由卓鈺鈞教導網銀APP操作、指示更改網 銀密碼及如何回覆銀行行員詢問等情,有其等間LINE對話內 容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A卷第75頁至第111頁)。亦 核與周冠億、卓鈺鈞上開證述若合符節。益堪認定其等前揭 所證信而有徵,該等證述之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⒋觀諸卓鈺鈞於上開時間持續告知被告之內容:「你以後銀行 電話」、「別接」、「因為你剛剛說錯了」、「你說投資」 、「會死人」、「如果他還有打」、「我看一下」、「說法 」、「妳不要亂接亂講」、「千萬不要說投資」、「還有」 、「你網銀」、「不要再登入」、「人家會懷疑你要偷錢」 、...「如果有在打給你」、「問台幣」、「你就說」、「 因為要籌備結婚」、「家人給的裝潢款」、「還有買家具」 、「董?立場要堅定」、「不能動搖」..「如果問說」、「 哈囉」、「欸欸」、「不要說裝潢費用」、「因為是轉成美 金外幣」、「你要說」、「購買國外奢侈品,就為了要免稅 請國外親友代購」、「不用說要免稅」、「就說國外親友買 比較便宜」、「所以轉成外幣購買」、「董?」、「我搞得 好累」、..「下次不搞了」、「一早就起笑」、..「你又接 電話」、「我怕死」、「千萬不要說投資」、「如果他們問 你」、「早上不是說投資嗎」、「你就說對,我買國外奢侈 品」....「不懂先問好」..「因為你的問題」、「總共卡了 」、「一百五十萬」、「卡在你那」、「你不要領出來跑」 、「會死」、..(被告回:所以我要去匯?我要用什麼理由 出去)「不然勒」、「150卡住」、「我要怎交代」..「看 怎樣給我回應」、「我現在夾在中間」...「總共轉47632的 美金」、「去到平台」...「先把這筆打出來」、「其他再 來討論」..「因為我跟人家打包票所以才讓你自由跑」、「 拜託別..搞到我」..(卓鈺鈞傳送一則記載「資金來源 朋 友一筆100 一筆50跟行員說最近美股行情不錯 拿來買美股 的」等語畫面予被告)..「看清楚」、「我傳給你的」「要 會講」..「記得說法」..「背熟阿」等語(A卷第75頁至第1 11頁)。該等內容甚為異常,與一般民眾日常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之常態顯有天壤之別。如若被告辯稱提供帳戶資料以供 投資一情為真,投資並非顯然違法之行為,何以卓鈺鈞於被 告前往銀行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不斷傳送上開各種不同內 容之話術,並耳提面命叮囑被告熟記「教戰手冊」以應對行 員?且上開對話內容,已足令被告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即 可獲取報酬之行為,具有極高度可能係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並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    ⒌輔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否認涉犯詐欺、洗錢犯行, 惟於警詢中稱:本案帳戶為我於111年9月20日在第一銀行哨 船頭分行開立的,我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交予卓鈺鈞, 卓鈺鈞有承諾要給我一筆錢。..之前有聽他說過金流都是更 上層的人在操作。..我不知道50萬元來源為何,都是卓鈺鈞 以LINE跟我聯絡,我按照他的指示將50萬元轉成美金,準備 將轉成美金的47,623元匯入外國帳戶。我跟卓鈺鈞是不太熟 識的朋友關係,卓鈺鈞跟周冠億也是不太熟的朋友。卓鈺鈞 以LINE與我通話告訴我說將帳戶賣給他,他將會給我5萬多 元作為酬勞,但我還沒收到這筆錢。他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 、薪資等,他就只是要我把帳戶賣給他等語(見A卷第22頁 至第24頁)。於偵查中依序稱:卓哥答應的報酬為5萬元, 我沒有拿到。卓哥要我去辦的,周冠億在外面等。..他跟我 說只是投資美股,..說要跟我買帳號等語(見A卷第157頁至 第159頁);我那時候急需用錢,卓鈺鈞直接用LINE跟我說 ,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叫我去第一銀行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我於111年9月20日開好戶,就用LINE傳給他。卓鈺 鈞要我把網路銀行帳戶賣給卓鈺鈞,答應給我5萬元,但都 沒有給我等語(見A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就客觀事實部分所述一致,且與前述周冠億、卓鈺鈞所 證關於提供帳戶資料,轉匯帳戶內款項,以獲得報酬一節, 均相吻合;亦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合致。是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翻異前詞,所為辯解,不僅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而啟人疑 竇;復以被告辯稱係因周冠億教伊說法,始於警詢及偵查中 為上開陳述云云,惟周冠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 於提供帳戶而犯詐欺、洗錢犯行,始終供認不諱(見A卷第3 5頁至第3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實難以想像周冠億有 何必要教導被告坦認事實而為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且被告上 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較新之情況下直 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先前陳述時,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者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有所顧忌 ,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 述。互參上開各項綜合判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 客觀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置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交付帳戶及轉匯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之過程甚為異常),且若 經由被告轉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 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 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 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 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臨櫃擬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在先,又前往轉匯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 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 取回(掛失限制使用)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 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 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犯行,本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 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嚴格,2次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認罪,因而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㈦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 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且其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周冠億、卓鈺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蕭宏 亦2人,使蕭宏亦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條項 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上開蕭宏亦2人受 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依其等行 為分擔模式,乃依指示前往兌換美金擬轉匯出,謀以此迂迴 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前述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上開蕭宏亦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於被告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該款項經銀行凍結而未及遭轉匯出,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是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效 之金流斷點,然蕭宏亦2人被騙款項既已匯入本案帳戶內, 且被告已依照指示前往提款,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 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 ,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 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 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上述洗錢未遂犯行,本院核 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與周冠億、卓鈺鈞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詐欺集團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 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 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 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 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前往臨櫃辦理轉匯業務,而參與分工部 分行為,依上開說明,其上開對蕭宏亦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有局部重合,各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 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 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 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 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事由,併此 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從事美髮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 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 用,並配合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擬將款項轉出上繳,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 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 導或核心地位,而為擔任第一線辦理轉匯款項之角色,兼衡 其參與經手部分之蕭宏亦2人交付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 尚未完成轉匯行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 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 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考量各該案之罪 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各節均相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三所示物品 ,為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所使用之物, 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A卷第158頁 、第208頁),並經卓鈺鈞證述明確(見A卷第192頁),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有犯罪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三、洗錢之財物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蕭宏亦2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50萬元, 係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標的(洗錢之財物)。因被告於上開 時、地,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該款項經銀行凍結而未及遭轉帳匯出,亦即尚未及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該等財物,即遭查獲(見本 院卷第131頁及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結售外匯專用〕,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上開洗錢 標的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蕭宏亦2人,又被告迄今仍未與 蕭宏亦2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彼等之情形,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 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蕭宏亦2人並無經由其他 犯罪嫌疑人處獲償,導致本案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國家不 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情事,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及沒收) 主刑 沒收 一 附表二 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金函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二 編號2 同上。 金函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蕭宏亦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張嘉怡」、「誠熙客服專員」聯繫蕭宏亦,佯稱:可下載「誠熙」APP註冊帳號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蕭宏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金函萱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同日時49分許入帳)/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宏亦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⑵蕭宏亦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蕭宏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資料(A卷第120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6頁) ⑶第一銀行112年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0738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F卷第15頁至第2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2 林金德 (告訴) 林金德於111年7月27日下午9時許,瀏覽YOUTUBE上投資理財廣告並點選連結,聯繫暱稱「李鈺婷」之某詐欺成員,「李鈺婷」向林金德佯稱:可在「誠熙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金函萱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同日時36分許入帳)/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德於警詢時之證述(H卷第11頁至第16頁) ⑵林金德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H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69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H卷第27頁)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帳戶已警示,內有凍結餘額美金46,723元,臺幣2,800元)。 1.被告所有(見A卷第24頁)。 2.本案使用(見本院卷第221頁)。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同上。 3 IPHONE 12 行動電話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被告所有(見A卷第24頁)。 2.本案中與卓鈺鈞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220頁)。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7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號卷 C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 D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 E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6號卷 F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 G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外放金融資料卷 本院卷、本院外放資料卷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 H卷(追加起訴)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卷 本院追加卷

2024-11-01

KLDM-113-金訴-62-20241101-3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工作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1號 再審原告 虞萍 再審被告 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工作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變更為張家豪, 並於113年10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 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1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最 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卷第71頁),再審原告於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 審原告民事聲請再審狀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 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系爭地下室牆面遭再審 被告無權占用,設置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之電箱A(下稱系爭 電箱)及附件B、管線C、D(下就B、C、D合稱系爭線路,系 爭線路及系爭電箱合稱系爭設備),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設備、 返還占用牆面,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確定判 決認系爭設備設置於系爭地下室前公梯梯廳(下稱系爭梯廳 )牆面,系爭梯廳不具備構造上獨立性,不得為獨立之所有 權客體,應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共有;系爭設備於起造完 成時便已設置系爭梯廳,過往未曾支付相關費用,應認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得無償使用系爭梯廳之默示協議 等語,未斟酌系爭大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依內政部營建署101年9月13日函文 (下稱營建署101年函文)明示不受本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約 定專用之限制,兩造於98年就系爭梯廳及系爭地下室,均約 定作為伊等之專用部分。且市府人員另回覆稱本條例第9條 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可按其應有部分對建築物共有部分有使用 收益之權,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營建署101年函文及市府 人員回覆則為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依原確定判決上訴理由狀之聲明 (詳附表所示)請求判決。㈢請求開庭審理新證據並對特定 區分所有人做公平合理之判決。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 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 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 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地 下室登記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商店」,系爭設備則在 系爭梯廳牆面。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 所謂「梯廳」,係指各樓層昇降機口與樓梯梯級終端相互間 或昇降機口、樓梯梯級終端至專有部分或至避難層共同出入 口間,供共同使用之等候、通行空間。系爭大樓為非無梯廳 之建物,參酌系爭大樓竣工圖,系爭設備設置之系爭梯廳位 置,係供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通往防空避難室等候、通行 及通往污水池之共同使用空間,亦無獨立經濟效用,不具有 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不得獨立為所有權客體,無從作為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並非系爭地下室專有部分之一部 ,屬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而系爭設備於系爭 大樓65年起造完成時,即已設置完成使用迄今,再審被告就 系爭設備未曾支付相關費用予再審原告或系爭地下室前所有 權人,足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梯廳存有供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無償使用之默示協議,再審原告受讓系爭地 下室應有部分,自應受該法律關係拘束等語,駁回再審原告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係認定系爭梯廳並 非獨立所有權客體,並非系爭地下室之一部,再審原告縱為 系爭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人,所有權效力範圍仍不及於 系爭梯廳,自與本條例第55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定之共用部分不受本條例第7條限制,可約定為專用部分等 情,分屬二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自 有誤會。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本條例第9條之規 定,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 爭梯廳已達成默示協議一事復行爭執,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 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又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 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認係前開規 定所稱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營建署101年函文,然再審原 告既自承曾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曾提出該函 文(見本院卷第83頁),客觀上顯已知悉該函文之存在,且 該函文第2頁僅在闡釋本條例第55條之規定,未能證明再審 原告曾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梯廳達成約定專用之協議。至再 審原告另主張曾與市府人員請教專用部分遭共有物占用,經 市府回覆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有使 用收益之權,並未提供相關回覆結果到院,縱認相關回覆存 在,亦無從據此推翻默示協議存在,依上說明,再審原告遽 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亦屬無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 件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又本件既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則其請求開庭審理新 證據等情,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 表 編號 聲明 一 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包含系爭梯廳)內系爭電箱拆除,並將其牆面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息。 三 再審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電箱並將其牆面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1萬元。 四 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包含系爭梯廳)之系爭線路拆除,並將其牆面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0萬元本息。 六 再審被告應自112年8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設備,並將牆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1萬元。 七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萬4,58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01

TPHV-113-再-61-20241101-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展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585、1096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12 年度偵字第531、1903、2118、2727、3504、3608、3640、4491 、5765、5827、6106、6107、6108、7298、772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未○○犯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2 8、30、32至3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0、 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28、30、32至33「主文」欄 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SE白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丁○○(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由本院通緝中)、地○○ (業由本院審結)、G○○(業由本院審結)、H○○(由本院通 緝中)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約民國111年6月初至6月中),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不詳境外詐欺 犯罪控車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所有 人(詐欺集團內統稱:車主)行動之角色。未○○經G○○、酉○ ○經「海毛」、少年呂○○(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經H○○分別招募後,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本案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 二、未○○、丁○○、地○○、G○○、H○○、酉○○、少年呂○○與本案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三共犯欄所示正犯),先由本案集團成 員於111年6月間,在網際網路刊登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高 額利潤之訊息。適有黃○○(原名:黃秉賢)、F○○及亥○○( 此3人業由本院審結)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辦妥 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6月16日前往宜蘭市地區,配合前 往指定之宜蘭、臺東旅社住宿,並由地○○等集團成員向其等 收取名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將 上開資料回報本案集團,復由附表一所示之人依附表一所示 分工模式(未○○明知少年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附表 三編號1至8與少年呂○○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監控黃○○ 、F○○、亥○○,避免黃○○、F○○、亥○○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 掛失或報警,以利集團成員有充分之時間,指示遭詐欺之被 害人交付款項至上開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 戶,據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本案集團成員 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卯○○等36人(其中附 表三編號11至12、15、20、22至23、26、29、31、34至36所 示被害人非本件判決範圍),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二 所示金融帳戶(對應之帳戶詳附表三所示),該等款項隨即 遭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未○○所犯對於本件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除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陳述及同案 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968卷第23至24、155至163、171至 177頁,核交5卷1第133至138、175頁,本院原訴26卷第251 至264,本院卷3第21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呂○○於本 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3第195至200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地○○、酉○○、G○○、亥○○、黃○○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2 第324至325、360至3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H○○、F○○於本 院之自白(見本院卷2第113頁,本院卷2第48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1第129至130頁), 以及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1 同案被告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111偵10585卷P211至213、P387至388。 ②111核交5卷1P179至P187、P237至P242、P427至428。 2 同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111核交5卷1P189至191、P213至217、P243至247。 ②112偵5765卷P93至96。 3 同案被告F○○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111核交5卷1P181至184、P213至227、P237至242、P271至275、P305至307、P435至438。 ②112偵6106卷P15至18。 4 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刑事告訴狀、告訴補充狀 ①112偵5765卷P13。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7、P9至12、P15至97、P127、P137。 ③112少連偵48卷1P411至502。 ④本院卷1P291至529。 5 附表三編號2至8告訴人D○○、宇○○(原名:陳沛琳)、天○○、壬○○、玄○○、癸○○、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P16至95。 ②屏東地檢111偵10159卷P7至19。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P5至71。 ④112偵7728卷P35至83。 ⑤112少連偵48卷2P151至187、P199至231、P233至267、P269至325、P327至365、P367至409。 ⑥112偵3640卷2P91至108。 6 附表三編號5、8至33告訴人壬○○、乙○○、陳思憓、子○○、焦中梅、寅○○、辛○○、庚○○、己○○、申○○、L○○、甲○○、午○○、丙○○、K○○、丑○○、A○○、I○○、巳○○、B○○、宙○○、戊○○、戌○○、J○○、C○○、李雲鶯、辰○○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112偵7298卷P71至177。 ②112偵7728卷P35至83。 ③112少連偵48卷2P233至267。 ④112偵3640卷2P91至481。 ⑤112偵3640卷3P5至386。 ⑥112偵3640卷4P5至104。 ⑦112偵4491卷P17至28、P39至54。 ⑧112偵5827卷P25至57。 ⑨臺中地檢111偵53575卷P33至46、P51至67、P83至93、P95至218、P226至329。 7 附表三編號34E○○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臺中地檢111偵53575卷P47至50、P93至94、P219至225。 8 員警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 ①111核交5卷1P267至268。 ②111核交5卷2P183至184。 ③112偵3640卷1P465至467。 ④111偵10968卷P117。 9 附表二編號⒈同案被告黃○○一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①本院卷2P275。 10 附表二編號⒉同案被告F○○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①本院卷2P377至379。 11 附表二編號⒊同案被告亥○○玉山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①本院卷2P381至389。 1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52號等案件起訴書附表二被告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同案被告亥○○通聯紀錄 ①111核交5卷2P99至111、P113至120。 二、共同正犯責任之說明: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 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 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 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 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 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 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 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 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 ,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 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 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 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 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 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 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 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 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 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均合先說明。  ㈡本案被告所屬集團係依計畫於附表三「遭詐時間及出處」欄 所示時間與上開「被害人」接觸、施以詐術,而著手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則依集團整體計畫,於上開參與期間,參 與實際分擔監管金融帳戶所有人之部分,用以確保該帳戶得 以隨時順利轉入、轉出詐欺款項,其參與之部分顯為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縱令被 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欺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 被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又其離去後並未採取防 止犯行繼續發生之措置,自仍應就既遂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 院將依其參與情節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4、1 6至19、21、24至25、27至28、30、32至33所示各次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  ㈠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  ㈡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首次犯 行,即附表三編號1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 5月24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中與 其有關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 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欺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關 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附表三 編號1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28、30、3 2至33所示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 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均合於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詳後述六刑之減輕事由),則其舊 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而以新法有利被告 。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10、13至14、16至19、21、2 4至25、27至28、30、32至33,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三編號12、15、20、22至23、26、 29、31、34至36部分,非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理,附此說 明。 四、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4 、16至19、21、24至25、27至28、30、32至33各編號「共犯 」欄所載正犯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接續犯:本案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內,由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事由,對附表三編號4至5、8、1 0、16至17、19、24至25、27至28、30、33同一被害人施行 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而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因同一 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㈡想像競合:  1.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監 控車主以順利移轉犯罪所得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  2.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3罪名 ,就附表三編號2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 至28、30、32至33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2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4罪(24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行為時業已 成年,而共犯少年呂○○係00年00月生,於被告與少年呂○○共 同為附表三編號1至8犯行時,少年呂○○為年滿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呂○○共同實施附表三編號1至8犯行, 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2.而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 、27至28、30、32至33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依卷 內事證不足認定其有實際取得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無犯罪 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 由,原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㈣又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業 如前述),另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亦應減輕其刑,上開部分雖均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 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 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 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均未與本案 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然有部分 告訴(被害)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斟酌其犯 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監 控車主)、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 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3第217頁 ),暨附表三編號1、21、25、28、33告訴(被害)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1第291頁,本院卷2第326至327頁,本院卷3第 219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3第219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3 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28、30、32至33「主文」 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 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 八、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尚有案件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並有未經起訴部分,是被 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 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九、不予緩刑之說明  ㈠辯護意旨固以:被告在偵審程序當中就犯罪事實也全部承認 ,並且在偵查程序配合檢警進行調查蒐證,以及主動釋放F○ ○及黃○○等情,加上被告並無前科,家中尚有父母需扶養等 情,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㈡然審酌本案為集團性犯罪,且被告與本案集團為確保順利取 得詐欺贓款,不惜以監控車主並轉移所在以逃避查緝之方式 為之,且犯行次數眾多,所生危害非輕,顯見其法敵對意識 甚高,非一時失慮而偶發為之,況被告未能與任何告訴(被 害)人洽談和解及賠償事宜,顯見被告並未積極為善後處置 以填補損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予以諭知緩刑。 參、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之IPHONE SE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 本案共犯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3第2 15至21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  ㈡衡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監控車主之角色,並非實際取得詐欺 所得之人,是其報酬應俟集團上游結算後方能取得,且其亦 於本院自陳:G○○當初找我去的時候,是說會匯款到我哥哥 那裡,還沒說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3第216頁),參酌同 案被告G○○前於本院自陳:因為沒有拿到錢我才離開,原本 說好日薪1,000元,像做工這樣,我問H○○有沒有錢,他說錢 還沒到,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362至364頁),則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業有結算、發放報酬予被告之情 事,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經手詐欺款項之人,業如前述,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卷內事證復不足認定被告對該等財產有何事實 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三、至其餘本案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相關,復非 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康芮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被告H○○等人詐欺犯罪組織分工及參與犯罪期間 編號 被 告 集團內所負責工作 監管期間 備   註 1 H○○ 與被告丁○○共同統籌人頭帳戶監管工作,並招募呂○○進入詐欺犯罪組織負責監管人頭帳戶。 ※起訴書記載全程 (尚未審結) 由本院通緝中。 2 地○○ 負責接送初至宜蘭地區報到之人頭帳戶至旅館,並收取人頭帳戶F○○、黃○○、亥○○等人之金融卡等資料。 111年6月間某日起迄同年月30日另案遭羈押止 業由本院判決。 3 丁○○ 與被告H○○共同統籌人頭帳戶監管工作,並載運遭監管之人頭帳戶往返宜蘭、臺東地區。 ※起訴書記載自詐欺犯罪組織成立起迄111年6月30日另案遭羈押止 (尚未審結) 由本院通緝中。 4 G○○ 透過不知情之劉建彥招聘未○○進入詐欺犯罪組織;並依指示負責臺東地區人頭帳戶監管工作(監管蕭義增及黃○○、F○○、亥○○等人)。 111年6月中旬某日迄同年月22日止 業由本院判決。 5 未○○ 監管人頭帳戶亥○○、F○○、黃○○等人。 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月30日止 6 酉○○ 監管人頭帳戶亥○○。 111年6月30日起迄人頭帳戶亥○○最後一筆被害人匯款日止(即同年7月5日)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其餘部分業由本院判決。 7 呂○○ 監管人頭帳戶F○○、黃○○。 自111年6月22日起迄同年月26日止 非本案審理範圍(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附表二:被告H○○等人詐欺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帳戶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備    註 1 黃○○ (原名:黃秉賢)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黃○○一銀帳戶 2 F○○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F○○一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F○○華南帳戶 3 亥○○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亥○○玉山帳戶 附表三即告訴(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明細(其中共犯欄之底線部 分非起訴範圍): 編號 告訴/被害人 遭詐時間及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共  犯 主文 1 卯○○ (告訴人) 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 (見基隆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9至12頁) 111年6月24日 13時56分 353萬3,524元 (匯款) 黃○○ 一銀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呂○○ 幫助犯: 黃○○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D○○ (告訴人) 111年6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269至272頁) 111年6月22日 12時56分 300萬元 (匯款) F○○ 一銀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呂○○ 幫助犯: F○○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宇○○(原名:陳沛琳) (告訴人) 111年5月23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199至203頁) 111年6月24日 9時1分 5萬元 (轉帳) F○○ 一銀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呂○○ 幫助犯: F○○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天○○ (告訴人) 111年6月24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327至331頁) 111年6月24日 21時30分 3萬元 (轉帳) F○○ 一銀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未○○ 5.呂○○ 幫助犯: F○○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1年6月24日 21時31分 2萬9,441元 (轉帳) 5 壬○○ (被害人) 111年5月26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233至234頁) 111年6月24日 9時6分 2萬9,768元 (轉帳) F○○ 一銀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呂○○ 幫助犯: F○○ 亥○○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1年7月5日 11時38分 2萬9,736元 (轉帳) 亥○○玉山帳戶 6 玄○○ (被害人) 111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367至370頁) 111年6月23日 23時9分 3萬8,513元 (轉帳) F○○ 華南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呂○○ 幫助犯: F○○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癸○○ (被害人) 111年2月18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151至154頁) 111年6月23日 11時0分 50萬元 (轉帳) F○○ 一銀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呂○○ 幫助犯: F○○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乙○○ (告訴人) 111年2月16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93至98頁) 111年6月23日 9時32分 258萬3,857元 (轉帳) F○○ 華南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呂○○ 幫助犯: F○○ 亥○○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6月27日 10時23分 158萬3,857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9 陳思憓 (告訴人) 111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11至113頁) 111年6月30日 10時24分 5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子○○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79至180頁) 111年6月29日 14時39分 3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7月4日 12時32分 5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2時33分 5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11 焦中梅 (告訴人) 111年7月8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93至195頁) 111年7月4日 13時24分 5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酉○○ 幫助犯: 亥○○ (非該犯行之共犯) 12 寅○○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29至231頁) 111年7月1日 14時9分 10萬元 (匯款) 亥○○玉山帳戶 正犯: 1.H○○ 2.酉○○ 3.丁○○ 4.地○○ 5.未○○ 幫助犯: 亥○○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111年7月5日 12時22分 20萬元 (匯款) 13 辛○○ (被害人) 111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81至282頁) 111年6月30日 16時5分 9萬8,086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庚○○ (告訴人) 111年5月24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09至311頁) 111年6月29日 15時23分 3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己○○ (告訴人) 111年5月20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43至346頁)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30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G○○ 3.酉○○ 4.丁○○ 5.地○○ 6.未○○ 幫助犯: 亥○○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16 申○○ (告訴人) 111年5月23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59至360頁) 111年6月29日 11時21分 20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7月4日 10時31分 10萬元 (匯款) 17 L○○ (告訴人) 111年5月30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89至391頁) 111年6月29日 16時14分 3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30日 12時53分 3萬元 (轉帳) 111年7月1日 11時58分 30萬元 (匯款) 18 甲○○ (被害人) 111年6月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418至421頁) 111年6月30日 10時51分 45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午○○ (告訴人) 111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7至8頁) 111年6月29日 11時50分 10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未○○ 5.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6月30日 13時59分 10萬元 (轉帳) 20 丙○○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7至39頁) 111年7月1日 9時28分 10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酉○○ 3.丁○○ 4.地○○ 5.未○○ 幫助犯: 亥○○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111年7月1日 10時57分 10萬元 (匯款) 21 K○○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65至69頁) 111年6月30日 13時34分 50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未○○ 5.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丑○○ (被害人) 111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29至130頁) 111年7月1日 9時18分 10萬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G○○ 3.酉○○ 4.丁○○ 5.地○○ 6.未○○ 幫助犯: 亥○○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111年7月1日 9時20分 5萬 (轉帳) 23 A○○ (告訴人) 111年5月16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47至149頁) 111年7月1日 9時17分 5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G○○ 3.酉○○ 4.丁○○ 5.地○○ 6.未○○ 幫助犯: 亥○○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24 I○○ (告訴人) 111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81至182頁) 111年6月29日 10時11分 18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未○○ 5.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1日 10時20分 22萬元 (匯款) 25 巳○○ (告訴人) 111年4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233至237頁) 111年6月29日 20時11分 10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6月29日 20時15分 10萬元 (轉帳) 26 B○○ (被害人) 111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17至318頁) 111年7月5日 13時7分 10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G○○ 3.酉○○ 4.丁○○ 5.地○○ 6.未○○ 幫助犯: 亥○○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27 宙○○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33至334頁) 111年6月29日 15時8分 15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4日 12時15分 20萬元 (現金存入) 28 戊○○ (告訴人) 111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51至352頁) 111年6月30日 11時11分 3萬元 (現金存入)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6萬元 (匯款) 29 戌○○ (告訴人) 111年7月5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69至371頁) 111年7月5日 9時26分 5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酉○○ 幫助犯: 亥○○ (非該犯行之共犯) 111年7月5日 9時28分 5萬元 (轉帳) 30 J○○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5827卷第25至28頁) 111年6月29日 11時49分 5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6月29日 11時55分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4日 10時8分 5萬元 (轉帳) 31 C○○ (告訴人) 111年7月5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31至34頁) 111年7月5日 12時7分 5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酉○○ 幫助犯: 亥○○ (非該犯行之共犯) 32 李雲鶯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43至44頁) 111年6月29日 15時37分 5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未○○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3 辰○○ (告訴人) 111年6月20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63至68頁) 111年6月29日 18時55分 3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4日 11時47分 30萬元 (匯款) 34 E○○ (告訴人) 111年6月10日 某時許 (見臺中地檢偵53575卷第47至50頁) 111年7月4日 11時57分 5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G○○ 3.酉○○ 4.丁○○ 5.地○○ 6.未○○ 幫助犯: 亥○○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111年7月4日 12時49分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5日 9時40分 2萬5,000元 (轉帳) 35 林慧卿 (告訴人,此為同案被告F○○經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4月27日起 (見屏檢112偵8385卷) 111年6月23日 11時56分許 150萬元 (匯款) F○○ 一銀帳戶 正犯: (非判決範圍) 幫助犯: F○○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36 陳宜羚 (告訴人,此為同案被告F○○經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4月20日起 (見屏檢112偵8386卷) 111年6月23日 9時42分許 100萬元 (匯款) F○○ 一銀帳戶 正犯: (非判決範圍) 幫助犯: F○○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2024-11-01

MLDM-112-原重訴-3-20241101-4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函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 7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第2245號、第2246號、第2247號、 第5256號、第649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函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金函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且提領款項亦甚為 便利,並無指示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領再給予報酬之 必要,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 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 自己所申辦或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 ,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恐 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依金函萱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詎 仍與其男友周冠億、輾轉認識之卓鈺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 ,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哨船頭 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同 時開通網路銀行,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卓鈺鈞等成年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推由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提供不實訊息,致蕭宏亦、林金德等人(下稱蕭宏亦2 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金函萱、周冠億則依卓鈺鈞指示,於 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由周冠億騎乘機車搭載金函 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由金函萱 進入該行臨櫃轉換為美元,並擬轉匯出其他帳戶,周冠億則 在外等候。因上開款項係匯入金函萱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 蕭宏亦2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 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嗣因金函萱臨櫃辦理轉 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金函萱、 周冠億,並扣得金函萱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及周冠億持用 之手機等物。而前述蕭宏亦2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 凍結,未及轉匯成功,因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周冠億部分待到案後審結,卓鈺鈞 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審理中)。  二、案經蕭宏亦2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 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 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金函萱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部分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見本 院追加卷第3頁、第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分別提起公 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各別分案審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2號、第252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 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 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15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 1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於 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辦 理提領轉匯業務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因周冠億說投資外幣可賺錢,用美金投資,是周冠億 叫伊將帳戶資料給周冠億,由周冠億投資,投資多少錢伊不 知道,周冠億說將帳戶給周冠億,伊就可以賺錢。伊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內容,是周冠億教伊那樣說的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 分許,被告有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辦理業務,擬將本案 帳戶內款項轉換美元再存入外幣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A卷第158頁);而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為告訴人蕭宏亦、林金德因遭詐騙所匯,並據蕭宏 亦2人於警詢供述綦詳(詳附表二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 ),並有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91頁至第19 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冠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A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207 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在卷可參,且有暱 稱「卓哥」之卓鈺鈞TELEGRAM帳號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A 卷第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A卷第51頁至第57頁 、第71頁至第7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一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影本(見A卷第69頁)、被告與暱稱「Mr Zhuo Jun 」之卓鈺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 擷取照片(見A卷第75頁至第111頁)、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 113年3月13日一哨船頭字第000017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本院外放資料卷 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報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 頁),及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可佐。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 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 為提領後交付予己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 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 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 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美髮工作,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並非毫無應對與 質疑能力之人。又其既曾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當知申辦帳戶 並無資格限制,且毋庸提出無前科之證明文件,堪認被告就 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 能係詐騙所得,代為將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依指示 轉匯至指定帳戶,轉交予不相識之人,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等情,自有主觀上之預見。    ⒉再者,證人周冠億於警詢中稱:111年6至7月間,我和我女友 金函萱缺錢,透過女友的同事介紹認識卓哥給我們認識。.. 卓哥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考慮後同意。卓哥就叫我去辦存摺 ,我一共辦了2間銀行帳戶,...卓哥就給我錢叫我坐高鐵去 臺中逢甲一帶找他朋友,帶我去旅館裡面。後來,卓哥說賣 帳戶的報酬有5至6萬元,但他只拿5萬給我。卓哥知道我女 友有貸款要繳,卓哥就叫我問女友要不要做上次去臺中提供 帳戶一樣的工作賺錢,我女友聽卓哥說很安全就一樣提供帳 戶給卓哥賺錢。..今日(111年9月21日)因我女友提供給卓 哥的第一銀行網銀無法登入,要我們早上去臨櫃瞭解,瞭解 清楚後,女友回去上班等消息,後來女友接獲銀行通知有大 筆款項匯入,卓哥本來要用網銀操作,但銀行通知說本人要 到場才可以轉匯,所以卓哥叫我女友前往。我女友就叫我帶 存摺、提款卡前往會合,我將銀行存摺、提款卡交給我女友 後,由她前往臨櫃辦理。只有說會給報酬,但是沒有說實際 多少,只說會比臺中那次多。..金函萱所持有之本案帳戶, 有辦理約定帳號,是我和她一起去辦的,約定帳號也是卓哥 提供的等語(見A卷第35頁至第38頁)。於偵查中稱:卓哥 要金函萱去辦的,我也知道,我騎機車載金函萱去,我在外 面等等語(見A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證人周冠億前後所 述一致,並有其提出之卓鈺鈞TELEGRAM帳號手機畫面擷取照 片可佐(見A卷第49頁)。    ⒊佐以,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證稱:金函萱提供第一銀行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我,我記得是周冠億LINE給我的。跟周冠 億和金函萱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途是從事虛擬貨幣洗錢 之用,我是提供給自稱「黃金貴」的人用。..金函萱沒有拿 到錢,周冠億拿到5萬元。...是我提供外國銀行帳號要金函 萱直接將帳戶裡面的臺幣轉成美金,再匯去該虛擬貨幣平臺 。我沒有跟金函萱約定報酬,應該是周冠億說的等語(見A 卷第191頁至第193頁)。互核周冠億、卓鈺鈞上開證述大抵 合致,雖其等關於本案帳戶係由被告逕行交予卓鈺鈞抑或由 周冠億轉交等節略有出入,惟其等證述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由卓鈺鈞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事 實,始終如一,且斯時被告與周冠億為男女朋友關係,卓鈺 鈞著重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結果,由情侶其中何人提交並 非其著重之點,致該細節記憶不清,亦非不可能。參之,11 1年9月21日上午8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被告陸續以LI NE與卓鈺鈞聯繫,由卓鈺鈞教導網銀APP操作、指示更改網 銀密碼及如何回覆銀行行員詢問等情,有其等間LINE對話內 容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A卷第75頁至第111頁)。亦 核與周冠億、卓鈺鈞上開證述若合符節。益堪認定其等前揭 所證信而有徵,該等證述之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⒋觀諸卓鈺鈞於上開時間持續告知被告之內容:「你以後銀行 電話」、「別接」、「因為你剛剛說錯了」、「你說投資」 、「會死人」、「如果他還有打」、「我看一下」、「說法 」、「妳不要亂接亂講」、「千萬不要說投資」、「還有」 、「你網銀」、「不要再登入」、「人家會懷疑你要偷錢」 、...「如果有在打給你」、「問台幣」、「你就說」、「 因為要籌備結婚」、「家人給的裝潢款」、「還有買家具」 、「董?立場要堅定」、「不能動搖」..「如果問說」、「 哈囉」、「欸欸」、「不要說裝潢費用」、「因為是轉成美 金外幣」、「你要說」、「購買國外奢侈品,就為了要免稅 請國外親友代購」、「不用說要免稅」、「就說國外親友買 比較便宜」、「所以轉成外幣購買」、「董?」、「我搞得 好累」、..「下次不搞了」、「一早就起笑」、..「你又接 電話」、「我怕死」、「千萬不要說投資」、「如果他們問 你」、「早上不是說投資嗎」、「你就說對,我買國外奢侈 品」....「不懂先問好」..「因為你的問題」、「總共卡了 」、「一百五十萬」、「卡在你那」、「你不要領出來跑」 、「會死」、..(被告回:所以我要去匯?我要用什麼理由 出去)「不然勒」、「150卡住」、「我要怎交代」..「看 怎樣給我回應」、「我現在夾在中間」...「總共轉47632的 美金」、「去到平台」...「先把這筆打出來」、「其他再 來討論」..「因為我跟人家打包票所以才讓你自由跑」、「 拜託別..搞到我」..(卓鈺鈞傳送一則記載「資金來源 朋 友一筆100 一筆50跟行員說最近美股行情不錯 拿來買美股 的」等語畫面予被告)..「看清楚」、「我傳給你的」「要 會講」..「記得說法」..「背熟阿」等語(A卷第75頁至第1 11頁)。該等內容甚為異常,與一般民眾日常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之常態顯有天壤之別。如若被告辯稱提供帳戶資料以供 投資一情為真,投資並非顯然違法之行為,何以卓鈺鈞於被 告前往銀行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不斷傳送上開各種不同內 容之話術,並耳提面命叮囑被告熟記「教戰手冊」以應對行 員?且上開對話內容,已足令被告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即 可獲取報酬之行為,具有極高度可能係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並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    ⒌輔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否認涉犯詐欺、洗錢犯行, 惟於警詢中稱:本案帳戶為我於111年9月20日在第一銀行哨 船頭分行開立的,我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交予卓鈺鈞, 卓鈺鈞有承諾要給我一筆錢。..之前有聽他說過金流都是更 上層的人在操作。..我不知道50萬元來源為何,都是卓鈺鈞 以LINE跟我聯絡,我按照他的指示將50萬元轉成美金,準備 將轉成美金的47,623元匯入外國帳戶。我跟卓鈺鈞是不太熟 識的朋友關係,卓鈺鈞跟周冠億也是不太熟的朋友。卓鈺鈞 以LINE與我通話告訴我說將帳戶賣給他,他將會給我5萬多 元作為酬勞,但我還沒收到這筆錢。他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 、薪資等,他就只是要我把帳戶賣給他等語(見A卷第22頁 至第24頁)。於偵查中依序稱:卓哥答應的報酬為5萬元, 我沒有拿到。卓哥要我去辦的,周冠億在外面等。..他跟我 說只是投資美股,..說要跟我買帳號等語(見A卷第157頁至 第159頁);我那時候急需用錢,卓鈺鈞直接用LINE跟我說 ,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叫我去第一銀行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我於111年9月20日開好戶,就用LINE傳給他。卓鈺 鈞要我把網路銀行帳戶賣給卓鈺鈞,答應給我5萬元,但都 沒有給我等語(見A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就客觀事實部分所述一致,且與前述周冠億、卓鈺鈞所 證關於提供帳戶資料,轉匯帳戶內款項,以獲得報酬一節, 均相吻合;亦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合致。是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翻異前詞,所為辯解,不僅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而啟人疑 竇;復以被告辯稱係因周冠億教伊說法,始於警詢及偵查中 為上開陳述云云,惟周冠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 於提供帳戶而犯詐欺、洗錢犯行,始終供認不諱(見A卷第3 5頁至第3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實難以想像周冠億有 何必要教導被告坦認事實而為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且被告上 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較新之情況下直 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先前陳述時,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者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有所顧忌 ,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 述。互參上開各項綜合判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 客觀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置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交付帳戶及轉匯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之過程甚為異常),且若 經由被告轉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 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 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 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 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臨櫃擬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在先,又前往轉匯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 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 取回(掛失限制使用)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 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 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犯行,本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 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嚴格,2次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認罪,因而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㈦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 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且其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周冠億、卓鈺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蕭宏 亦2人,使蕭宏亦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條項 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上開蕭宏亦2人受 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依其等行 為分擔模式,乃依指示前往兌換美金擬轉匯出,謀以此迂迴 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前述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上開蕭宏亦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於被告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該款項經銀行凍結而未及遭轉匯出,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是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效 之金流斷點,然蕭宏亦2人被騙款項既已匯入本案帳戶內, 且被告已依照指示前往提款,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 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 ,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 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 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上述洗錢未遂犯行,本院核 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與周冠億、卓鈺鈞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詐欺集團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 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 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 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 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前往臨櫃辦理轉匯業務,而參與分工部 分行為,依上開說明,其上開對蕭宏亦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有局部重合,各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 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 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 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 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事由,併此 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從事美髮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 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 用,並配合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擬將款項轉出上繳,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 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 導或核心地位,而為擔任第一線辦理轉匯款項之角色,兼衡 其參與經手部分之蕭宏亦2人交付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 尚未完成轉匯行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 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 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考量各該案之罪 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各節均相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三所示物品 ,為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所使用之物, 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A卷第158頁 、第208頁),並經卓鈺鈞證述明確(見A卷第192頁),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有犯罪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三、洗錢之財物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蕭宏亦2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50萬元, 係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標的(洗錢之財物)。因被告於上開 時、地,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該款項經銀行凍結而未及遭轉帳匯出,亦即尚未及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該等財物,即遭查獲(見本 院卷第131頁及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結售外匯專用〕,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上開洗錢 標的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蕭宏亦2人,又被告迄今仍未與 蕭宏亦2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彼等之情形,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 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蕭宏亦2人並無經由其他 犯罪嫌疑人處獲償,導致本案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國家不 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情事,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及沒收) 主刑 沒收 一 附表二 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金函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二 編號2 同上。 金函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蕭宏亦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張嘉怡」、「誠熙客服專員」聯繫蕭宏亦,佯稱:可下載「誠熙」APP註冊帳號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蕭宏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金函萱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同日時49分許入帳)/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宏亦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⑵蕭宏亦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蕭宏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資料(A卷第120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6頁) ⑶第一銀行112年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0738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F卷第15頁至第2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2 林金德 (告訴) 林金德於111年7月27日下午9時許,瀏覽YOUTUBE上投資理財廣告並點選連結,聯繫暱稱「李鈺婷」之某詐欺成員,「李鈺婷」向林金德佯稱:可在「誠熙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金函萱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同日時36分許入帳)/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德於警詢時之證述(H卷第11頁至第16頁) ⑵林金德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H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69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H卷第27頁)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帳戶已警示,內有凍結餘額美金46,723元,臺幣2,800元)。 1.被告所有(見A卷第24頁)。 2.本案使用(見本院卷第221頁)。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同上。 3 IPHONE 12 行動電話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被告所有(見A卷第24頁)。 2.本案中與卓鈺鈞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220頁)。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7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號卷 C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 D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 E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6號卷 F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 G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外放金融資料卷 本院卷、本院外放資料卷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 H卷(追加起訴)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卷 本院追加卷

2024-11-01

KLDM-113-金訴-252-20241101-2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68、5562、5963、6629、7946、8256、860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o○○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o○○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ELEGRA 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8號案件審理,本案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接受 「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 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 、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行提款、並由o○○負責收水 等工作,隨後o○○並介紹楊竣結、林宗緯加入該詐欺集團、 林宗緯則介紹吳越方於112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車手及收水,吳越方加入後,即由吳越方負責擔任取 簿手及交付相關車手提款卡之工作,並擔任o○○收水之助手 與o○○共同收水。o○○、楊峻結、林宗緯、吳越方(楊峻結、 林宗緯、吳越方,均另經判決確定)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因此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進入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前開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交給o○○(4月5日後交給吳越方),並由o○○、吳越方將該人 頭帳戶提款卡片轉交給楊竣結、林宗緯(如附表二部分則由 吳越方親自提領),楊竣結、吳越方、林宗緯則於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時、地進行提領,其等所提得款項則交由o○○(4月 2日後所提領款項先交給吳越方,再由吳越方交給o○○)轉交 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在該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者並可取得每 次所提領款項1%到3.5%做為報酬,o○○擔任收水部分,可取 得所提領款項中0.5%做為報酬。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四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之 時間匯款進入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吳越方則依o○○之指 示及該詐欺集團一貫分工於112年5月17日13時許,前往便利 超商取貨而取得邱琮瑋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吳越方即將該提款卡交予林宗緯 持用準備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並回繳予o○○,林宗緯於同日17 時許持該提款卡前往嘉義市○○路000號附近準備進行提款, 經巡邏員警發覺林宗緯行為詭異,盤查後以準現行犯逮捕,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等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6629卷2-1第25-34、33-47、243-248頁、 偵6629卷2-2第59-71、281-282、285頁、金訴緝卷第172、1 8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楊竣結(警153卷第3-11頁、警902 卷第1-10頁、偵5963卷第13-15頁、偵6629卷2-1第51-58頁 、偵6629卷2-1第59-67、249-253頁、偵5963卷第43-48頁) 、吳越方(偵6692卷2-1第69-80、257-262頁、警744卷第13 -20頁)、林宗緯(警357卷第1-14頁、警650卷第1-43頁、 偵4768卷第97-99、117-120、135-137、167-174頁)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證人周心晴於警詢之證述(警153卷第33-39 頁),證人即告訴人i○○(警902卷第90-91頁)、戊○○(警2 94卷6-4第47-48頁)、R○○(警294卷6-4第55-56頁)、甲乙 (警294卷6-1第78-81頁)、寅○○(警294卷6-1第88-89頁) 、O○○(警294卷6-4第79-82頁)、己○○(警294卷6-4第89-9 0頁)、辛○○(警294卷6-4第96-99頁)、A○○(警294卷6-4 第105-111頁)、p○○之夫李炳南(警902卷第66-70頁)、J○ ○(警902卷第75-76頁)、U○○(警902卷第83-85頁)、d○○ (警294卷6-4第119頁)、q○○(警294卷6-4第125-126頁) 、m○○(警294卷6-4第132-133頁)、被害人c○○(警294卷6- 4第141-142頁)、告訴人M○○(警294卷6-4第150-152頁)、 丁○○(警294卷6-4第159-161頁)、被害人f○○○(警294卷6- 4第166頁)、告訴人g○○(警294卷6-4第172-173頁)、T○○ (警867卷第339-341頁)、被害人X○○(警294卷6-4第188-1 90頁)、告訴人壬○○(警294卷6-4第199-200頁)、告訴人n ○○(警294卷6-4第206-208頁)、被害人甲甲○(警294卷6-4 第216-217頁)、告訴人z○○(警902卷第35-39頁)、辰○○( 警902卷第43-44頁)、丑○○(警294卷6-5第10-11頁)、玄○ ○(警902卷第102-108頁)、r○○(警902卷第122-123頁)、 被害人巳○○(警294卷6-5第19-20頁)、告訴人董玟君(警2 94卷6-5第28-29頁)、被害人卯○○(警294卷6-5第35-36頁 )、告訴人Y○○(警294卷6-5第44-46頁)、y○○(警294卷6- 5第51-52頁)、V○○(警294卷6-5第58-60、61-63頁)、B○○ (警294卷6-5第71-73頁)、癸○○(警294卷6-5第79頁)、v ○○(警294卷6-5第107-108頁)、L○○(警294卷6-5第114-11 7頁)、S○○(警294卷6-5第122-125頁)、宙○○(警294卷6- 6第110-113頁)、x○○(警294卷6-6第97頁)、子○○(警294 卷6-6第102-104頁)、h○○(警294卷6-2第16-17頁)、午○○ (警294卷6-2第25-26頁)、e○○(警294卷6-2第45-46頁) 、被害人E○○(警294卷6-2第54-56頁)、告訴人k○○(警294 卷6-2第62-64頁)、C○○(警294卷6-2第71-72頁)、w○○( 警294卷6-2第80-81頁)、丙○○(警294卷6-2第90頁)、H○○ (警294卷6-2第107-108頁)、庚○○(警294卷6-2第126-127 頁)、黃宇鈞(警294卷6-2第133-135頁)、地○○(警294卷 6-2第154-155頁)、被害人G○○(警294卷6-2第160-161頁) 、天○○(警294卷6-2第175-176頁)、告訴人l○○(警294卷6 -3第1-3頁)、Q○○(警294卷6-3第10-13頁)、簡荺倢(警2 94卷6-3第19-20頁)、被害人P○○(警867卷第691-692頁) 、告訴人戌○○(警294卷6-3第72頁)、宇○○(警294卷6-3第 79-83頁)、s○○(警294卷6-3第104-106頁)、N○○(警294 卷6-2第6頁)、u○○(警294卷6-2第10頁)、被害人F○○(警 744卷第38-39頁)、a○○(警744卷第41-42頁)、乙○○(警6 50卷第45-47頁)、告訴人Z○○(警365卷第48-50頁)、亥○○ (警650卷第51-54頁)、被害人K○○(警680卷第56-57頁) 、告訴人W○○(警650卷第58-59頁)、申○○(警650卷第61-6 5頁)、I○○(警650卷第67-68頁)、D○○(警650卷第70-74 頁)、被害人b○○(警650卷第75-76頁)、告訴人j○○(警65 0卷第77-78頁)、被害人甲○○(警650卷第80-81頁)、被害 人黃○○(警357卷第26-27頁)、告訴人酉○○(警357卷第29- 31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i○○之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警902卷第92、96-99頁)、「玉山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902卷第89頁)、告訴人 戊○○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 4第50-54頁)、告訴人R○○之報案資料與交易明細、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57-59頁反 面)、「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警294卷6-1第112頁)、告訴人甲乙之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1第82-87頁)、告 訴人寅○○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1第91-96頁)、告訴人O○○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 83-88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警294卷6-1第114頁)、告訴人己○○之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警294卷6-4第91-95頁)、告訴人辛○○之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101-104頁 )、告訴人A○○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294卷6-4第113-11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15頁)、 告訴人p○○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02卷第71頁) 、 告訴人J○○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902卷第77-80頁)、告訴人U○○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902卷第86-87頁)、「玉山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 6-1第116頁)、告訴人d○○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120- 12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17頁)、告訴人q○○之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294卷6-4第127-131頁)、告訴人m○○之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 4卷6-4第135-140頁)、「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18頁)、被害人c○○之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294卷6-4第 146-149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19頁)、告訴人M○○之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154-158頁 )、告訴人丁○○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294卷6-4第162-1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20頁)、被 害人f○○○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 4卷6-4第168-171頁)、告訴人g○○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 第175-179頁)、告訴人T○○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867卷第342-34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21 、警867卷第342-346頁)、被害人X○○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 卷6-4第192-198頁)、告訴人壬○○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20 1-205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警294卷6-1第123頁)、告訴人n○○之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 4卷6-4第209-215頁)、被害人甲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219-223頁)、「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警294卷6-1第124頁)、告訴人z○○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902卷第40-41頁)、告訴 人辰○○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902卷第45-48頁)、告訴 人丑○○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 294卷6-5第13-18頁)、「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902卷第34頁、警294卷6-1第125 頁)、告訴人玄○○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902卷第109-1 12頁)、告訴人r○○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902卷第124-1 27頁)、被害人巳○○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5第22-27頁) 、告訴人董玟君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警294卷6-5第31-34頁)、被害人卯○○之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294卷6-5第38-43頁)、「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902卷第101頁、警294卷6-1第126 頁)、告訴人Y○○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警294卷6-5第47-50頁)、告訴人y○○之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5第54-57頁)、「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 4卷6-1第127頁)、告訴人V○○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5第66-70頁)、告訴人B○○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294卷6-5第74-78頁)、告訴人癸○○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294卷6-5第80-81頁反面)、「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29頁)、告 訴人v○○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294卷6-5第110-113頁)、告訴人L○○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5第118-121頁)、告訴 人S○○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5第126-132頁)、「台灣土 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 第132頁)、告訴人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294卷6-6第114-119頁)、告訴人x○○之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6第98-101頁 )、告訴人子○○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294卷6-6第105-109頁)、「台灣銀行」000-000000000 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40頁)、告訴人h○○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19-24頁)、告訴人午○○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294卷6-2第28-32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45頁)、告訴人e○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48-53頁)、被害人E○○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警294卷6-2第57-61頁)、告訴人k○○之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294卷6-2第66-70頁)、告訴人C○○之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294卷6-2第73-79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47頁反面)、告訴人w○○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82-89頁)、被害人丙○○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警294卷6-2第91-93頁)、「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50頁 )、告訴人H○○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294卷6-2第109-112頁)、「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55頁)、告訴 人庚○○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128-132頁)、告訴人t○○ 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136-138頁)、「華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 第156頁)、「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60頁反面)、告訴人地○○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警294卷6-2第156-159頁)、被害人G○○之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163- 166頁)、「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警294卷6-1第162頁反面)、被害人天○○之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178-184頁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警294卷6-1第165頁反面)、告訴人l○○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 卷6-3第5-9頁)、告訴人Q○○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3第14 -18頁)、告訴人未○○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3第21-26頁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警294卷6-1第166頁)、被害人P○○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867卷第693-697頁)、告訴人戌○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294 卷6-3第73-78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71頁反面)、告訴人宇○○之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3第84 -8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72頁)、告訴人s○○之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294卷6-3第107-112頁)、「第一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75頁)、告訴 人N○○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7-9頁)、 告訴人u○○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294卷6-2第11-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90頁反面)、提領 紀錄影像及翻拍擷取相片(警902卷第15-32頁、偵5963卷第 51-56頁、警153卷第13-19頁、第21-25頁、警744卷第70-81 頁、警650卷第89-93頁、偵4768卷第87-91頁)、相關交易金 融往來明細表(警294卷6-1第112-191頁)、扣案手機採證 數位鑑識報告(偵6629卷2-2第105-263頁)、告訴人F○○之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744卷第94-99頁) 、被害人a○○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74 4卷第100-104頁)、郭哲剛、謝振都郵局交易往來明細表( 警744卷第62-67頁)、提款及監視器影像(警744卷第68頁 )、被害人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 650卷第106-111頁)、告訴人Z○○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理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12-117頁)、告訴人亥○○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650卷第118-123頁)、被害人K○○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24-129頁)、告訴人W○○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 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30-133頁)、告訴人申○○之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34-139頁)、告 訴人I○○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650 卷第140-144頁)、告訴人D○○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45-151頁 )、被害人b○○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案件證 明單(警650卷第152-156頁)、告訴人j○○之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57-161頁)、被害人甲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62-1 65頁)、被害人黃○○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57卷第73-77 頁)、告訴人酉○○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357卷第81-87頁)、邱琮緯網路帳戶查詢報表、被害人匯 款明細(警357卷第62頁)、查獲現場相片(警357卷第56-5 8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扣押物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犯者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不 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3年版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82次(附表一編號1至67、附表二編號1、2、附 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 、2,共計82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為獲取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 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角色、所生 實害情形,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入監前從事機械製造維修工作之家 庭經濟狀況(金訴緝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在審理中或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揆之前揭說明,宜俟其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就其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其所犯各 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 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收水工作報酬係以提領金額0.5 %計算並已領取等語(金訴緝卷第234頁),而本案車手所提 領款項(含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及被害人以外之人匯入之款項 ),超過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則其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所詐 騙匯入款項之0.5%計算之,附表一編號1至67、附表二編號1 、2、附表三編號1至11之犯罪所得(被害人匯入款項×0.5% ,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別為750元、300元、111元、750元 、250元、500元、250元、250元、250元、155元、136元、1 50元、751元、279元、221元、146元、150元、500元、250 元、296元、56元、376元、225元、350元、250元、150元、 250元、200元、147元、250元、100元、100元、50元、500 元、250元、250元、250元、256元、500元、60元、40元、5 00元、173元、75元、650元、625元、250元、300元、65元 、135元、500元、430元、300元、500元、700元、175元、3 44元、750元、246元、150元、340元、750元、1586元、855 元、500元、50元、66元、500元、750元、350元、251元、2 16元、195元、226元、236元、750元、150元、216元、281 元、3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本案在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扣得之iPhon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遠傳電信SIM卡外殼1 片、本票3張,被告供稱均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等語(金訴緝 卷第231頁),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查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水上繳贓款 予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外,尚有實 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等受騙後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上 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 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o○○於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 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 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 進行提款、並由被告o○○負責收水等工作,隨後被告o○○並介 紹楊竣結、林宗緯加入該詐欺集團、林宗緯則介紹吳越方於 112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上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 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 ,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 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 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 ,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 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 。  ㈢經查,o○○於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ELEG 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阿娘喂」、「777」、及其他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o○○ 並於111年10月、11月間某日接續招募曾國城、林宗緯、白 俊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參加該 詐欺集團擔任其下線領款車手,o○○因參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60號、112年度偵字第291、703、9 21、997、1938、1939、1940、1941、1942、1943、1944、1 945、2010、476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17日以1 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案件繫屬中(下稱前案)乙節,有前 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詐騙集團與我111年擔任車 手之詐騙集團為同一個等語(聲羈63卷第87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於111年10月參加詐欺集團,被查獲後,再 於112年2月初繼續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林宗緯因缺錢,所以 才會到我所屬詐欺集團做車手等語(金訴緝卷172-173頁) ,參以同案被告林宗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這個組織裡, 我只認識o○○,我都是幫同一個組織做事等語(金訴卷第404 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不 同犯罪組織,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係同一犯罪組織 。而本案係於112年7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2年7月21日函暨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本院卷第5頁) 可資為憑,則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既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 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見解,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前案,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其上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版):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 車手 收水 1 i○○ (提告) 112年3月1日詐欺集團佯裝壽滿趣網路人員後,向被害人佯稱土地銀行人員,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 ①112年3月1日2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日21時24分許,匯款49985元。 ③112年3月1日21時29分許,匯款4998元。 ④112年3月1日21時31分許,匯款45000元。 VO VAN THANH 武文成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日21時28分許,提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日21時29分許,提款5萬元。 ③112年3月1日21時45分許,提款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楊竣結 o○○ 2 戊○○ (提告) 112年3月2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4日14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3月4日14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曾睿儀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4日14時28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4日14時29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4日14時30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4日14時48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4日14時49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4日14時50分許,提款12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 ④~⑥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嘉義女中) 楊竣結 o○○ 3 R○○ (提告) 112年3月4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遭駭客盜取資料,需操作網路銀行移轉資金,確保交易安全等語。 112年3月4日14時18分許,匯款22123元。 4 甲乙 (提告) 112年3月4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購物網站遭駭客侵入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4日15時5分許,匯款99999元。 ②112年3月4日15時7分許,匯款49999元。 曾睿儀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4日15時10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4日15時11分許,提款6萬元。 ③112年3月4日15時12分許,提款3萬元。 ④112年3月5日0時14分許,提款5萬元。 ⑤112年3月5日0時15分許,提款5萬元。 ⑥112年3月5日0時23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5日0時24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5日0時25分許,提款1萬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嘉義女中) ④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⑥~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四維門市)    楊竣結 o○○ 5 寅○○ (提告) 112年3月4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錯誤設定致重覆扣款,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5日0時10分許,匯49988元。 6 O○○(提告) 112年3月4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至ATM作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5日0時13分許,匯49986元。 ②112年3月5日0時18分許,匯款49987元。 7 己○○ (提告) 被害人在旋轉拍賣平台販售商品,112年3月4日詐欺集團佯裝買家稱嚴重違規系統已停止交易,要求被害人須簽署保障協議,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4日15時57分許,匯款49985元。 曾睿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4日16時3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4日16時4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4日16時6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4日16時9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4日16時10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4日16時11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4日16時12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4日16時19分許,提款9000元。   ①~⑦ 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嘉義仁愛店) 楊竣結 o○○ 8 辛○○ (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尚未進行金流驗證無法下單,被害人復於112年3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郵局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4日16時1分許,匯款49981元。 9 A○○ (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尚未進行金流驗證無法下單,被害人於112年3月4日,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4日16時5分許,匯款49981元。 10 p○○(提告) 112年2月23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設定錯誤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5日20時59分許,匯款30999元。 王韻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5日21時6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2年3月5日21時24分許,提款5萬元。 ③112年3月5日21時25分許,提款5萬元。 ④112年3月5日21時29分許,提款18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楊竣結 o○○ 11 J○○(提告) 112年3月5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設定錯誤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5日21時9分許,匯款27123元。 12 U○○(提告) 112年3月5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設定錯誤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5日21時24分許,匯款30001元 。 13 d○○(提告) 被害人在超商賣貨便販售商品,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再向被害人誆稱無法下單並要求須更新金流服務,被害人復於112年3月6日,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6日13時5分許,匯款150,123元 王韻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3時11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6日13時13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6日13時13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6日13時14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6日13時15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6日13時16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6日13時17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6日13時18分許,提款1萬元。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1樓(嘉義大潤發) 楊竣結 o○○ 14 q○○(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帽子,112年3月6日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尚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郵局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①112年3月6日14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2年3月6日14時24分許,匯款9998元。 ③112年3月6日14時25分許,匯款9996元。 ④112年3月6日14時28分許,匯款25886元。  王韻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4時31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6日14時32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6日14時35分許,提款16000元。 ④112年3月6日14時36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6日14時37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6日14時38分許,提款3000元。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2樓(嘉義大潤發)    楊竣結 o○○ 15 m○○(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112年3月6日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尚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郵局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6日14時34分許,匯款44123元。 16 c○○ 112年3月6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設定錯誤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6日16時56分許,匯款29123元。 謝淑雅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7時30分許,提款29000元。 ②112年3月6日17時40分許,提款21000元。 ③112年3月6日17時41分許,提款6萬元。 ④112年3月6日17時42分許,提款4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楊竣結 o○○ 17 M○○(提告) 112年3月6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6日 18時42分許, 匯款29989元。 謝淑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8時51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2年3月7日0時22分許,提款10萬元。 ①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北門市) ② 嘉義市西區北興街456(統一超商-桃城門市) 楊竣結 o○○ 18 丁○○(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6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先前定期定額捐款訂單錯誤,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7日0時8分許,匯款99987元。 19 f○○○ 被害人接獲於112年3月6日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信用卡遭盜刷致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6日19時31分許,匯款49985元。 謝淑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9時36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2年3月6日19時38分許,提款3萬元。 ③112年3月6日19時40分許,提款19000元。 ④112年3月6日19時57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6日19時58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6日19時59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6日20時許,提款1萬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④~⑦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楊竣結 o○○ 20 g○○(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6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信用卡遭盜刷致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6日19時32分許,匯款29987元。 ②112年3月6日19時47分許,匯款29123元。 21 T○○(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6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因客服操錯錯誤致重複扣款,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6日19時40分許,匯款11111元。 22 X○○ 被害人在蝦皮網站販售商品,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5日,佯稱欲購買商品,再向被害人誆稱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指示被害人須匯款協助解除凍結等語。 ①112年3月7日14時46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2年3月7日14時47分許,匯款25123元。 趙致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7日14時53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7日14時54分許,提款16000元。 ③112年3月7日15時49分許,提款6萬元。 ④112年3月7日15時58分許,提款14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④ 嘉義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德慶門市) 楊竣結 o○○ 23 壬○○(提告) 被害人在PChome平台販售商品,詐騙集團佯裝係PChome平台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須簽署金流服務,被害人復於112年3月7日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①112年3月7日15時37分許,匯款29985元。 ②112年3月7日15時44分許,匯款14983元。 24 n○○(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7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信用卡遭盜刷致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7日19時47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2年3月7日19時51分許,匯款19988元。 趙致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7日19時53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7日19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7日19時56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7日20時4分許,提款6萬元。 ⑤112年3月7日20時5分許,提款49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全聯-嘉義博愛) ④⑤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2樓(嘉義大潤發) 楊竣結 o○○ 25 甲甲○ 被害人於112年3月7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個資遭盜用消費商品,為取消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7日19時52分許,匯款49989元。 26 z○○(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7日假冒安德烈食物銀行捐款,向被害人佯稱捐款設定錯誤,需要至ATM解除付款。 112年3月7日21時46分許,匯款29985元。 蔡武勁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7日21時51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7日21時53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7日21時54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7日21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7日21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⑥12年3月7日22時22分許,提款19000元。 ①~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嘉義分行) ⑥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興達門市) 楊竣結 o○○ 27 辰○○(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7日假冒新光影城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台新銀行人員疏失,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 112年3月7日21時49分許,匯款49989元。 28 丑○○(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7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7日21時51分許,匯款20010元。 ②112年3月7日21時54分許,匯款20010元。 29 玄○○(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6日假冒亞慶貿易有限公司後,於112年3月7日向被害人佯稱郵局人員,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 112年3月7日20時36分許,匯款29301元。 吳勁鋐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7日20時54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7日20時55分許,提款9000元。 ③112年3月7日21時10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7日21時12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7日21時13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7日21時15分許提款11000元。 ⑦112年3月8日13時18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8日13時19分許,提款2萬元。 ⑨112年3月8日13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⑩112年3月8日13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⑪112年3月8日13時45分許,提款2萬元。 ⑫112年3月8日14時22分許,提款1萬元。 ①② 嘉義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監理站大門旁) ③~⑤ 嘉義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嘉義保建店) ⑥ 嘉義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監理站大門旁) ⑦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嘉義憶富店) ⑨~⑪ 嘉義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嘉義分行) ⑫ 嘉義市○區○○路000號(OK超商-嘉義國華門市) 楊竣結 o○○ 30 r○○(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假冒蝦皮拍賣人員,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 112年3月8日13時39分許,匯款49985元。 31 巳○○ 被害人於112年3月8日欲在臉書購買商品,便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購買商品款項後,對方拒不回應,始發現遭受詐騙。 112年3月8日13時3分許,匯款2萬元。 32 董玟君(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8日欲在臉書購買商品,便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購買商品款項後,對方拒不回應,始發現遭受詐騙。 112年3月8日13時5分許,匯款2萬元。 33 卯○○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蒸煮鍋,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7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無法下單且蝦皮錢包遭凍結,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臺灣企銀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進行驗證等語。 112年3月8日14時13分許,匯款10016元。 34 Y○○(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8日佯裝銀行客服人員,稱欲協助被害人申請蝦皮金流服務,指示被害人須匯款進行驗證等語。 ①112年3月8日15時28分許,匯款49987元。 ②112年3月8日15時32分許,匯款49986元。 林橙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8日15時33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8日15時34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8日15時35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8日15時40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8日15時41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8日15時54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8日15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8日16時7分許,提款9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元門市) ④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 ⑥⑦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達門市) 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嘉義友愛店) 楊竣結 o○○ 35 y○○(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尚未簽署蝦皮購物協議致帳號凍結,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8日14時42分許,匯款49987元。 36 V○○(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4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14日17時50分許,匯款49985元。 黃裕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4日17時52分許,提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4日17時53分許,提款5萬元。 ③112年3月14日18時19分許,提款49000元。 ④112年3月15日0時33分許,提款5萬元。 ⑤112年3月15日0時35分許,提款2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④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湖內郵局) 楊竣結 o○○ 37 B○○(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14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誤設定成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14日18時9分許,匯款49985元。 38 癸○○(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4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15日0時24分許,匯款29978元。 ②112年3月15日0時26分許,匯款21234元。  39 v○○(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5日向被害人佯稱因員工操作疏失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15日18時18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2年3月15日18時24分許,匯款49987元。 陳麗秋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5日18時37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15日18時38分許,提款52000元。 ③112年3月15日19時9分許,提款8000元。 ①② 嘉義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嘉興分行) 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友門市) 楊竣結 o○○ 40 L○○(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5日向被害人佯稱因員工操作疏失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15日18時36分許,匯款12012元, 41 S○○(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5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15日18時51分許,匯款8020元。 42 宙○○(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19日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欲協助被害人申請實名認證,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現金驗證等語。 ①112年3月20日15時43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2年3月20日15時47分許,匯款49985元。 楊霈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0日16時2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20日16時4分許,提款6萬元。 ③112年3月20日16時5分許,提款15000元。 ④112年3月20日17時11分許,提款14000元。 ⑤112年3月20日17時11分許,提款1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④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倢門市) 楊竣結 o○○ 43 x○○(提告) 被害人在蝦皮網站販售商品,詐騙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誆稱未設定金流服務無法交易,被害人復於112年3月20日接獲詐欺集團佯裝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20日15時51分許,匯款34567元。 44 子○○(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購物網站遭駭客侵入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0日16時36分許,匯款15015元。 45 h○○(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因電腦系統異常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0日18時20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2年3月20日18時22分許,匯款49989元。 ③112年3月20日18時31分許,匯款29990元。  劉家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0日18時47分許,匯款6萬元。 ②112年3月20日18時48分許,匯款6萬元。 ③112年3月20日18時48分許,匯款14000元。 ④112年3月20日19時39分許,匯款5000元。 ⑤112年3月21日0時12分許,匯款2萬元。 ⑥112年3月21日0時13分許,匯款5000元。 ⑦112年3月21日0時40分許,匯款6萬元。 ⑧112年3月21日0時41分許,匯款6萬元。 ⑨112年3月21日0時42分許,匯款5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④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四維門市) ⑤⑥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文青店) ⑦~⑨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女中--校門旁) 楊竣結 o○○ 46 午○○(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因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1日0時20分許,匯款125012元。 47 e○○(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佯裝係餅店三奇一號會計部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0日19時58分許,匯款49985元。 周心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0日20時23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20日20時24分許,提款6萬元。 ③112年3月20日20時26分許,提款3000元。 ④112年3月20日21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0日21時56分許,提款7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福全郵局) ④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嘉義友愛店) 楊竣結 o○○ 48 E○○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0日20時11分許,匯款29985元。 ②112年3月20日20時16分許,匯款29985元。  49 k○○(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0日20時19分許,匯款12985元。 50 C○○(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因個資外洩導致遭鎖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0日20時35分許,匯款27015元。 51 w○○(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向佯稱蝦皮賣場需開通信用卡服務,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等語。 112年3月20日20時42分許,匯款99987元。 周心晴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0日21時2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20日21時3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0日21時4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0日21時5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0日21時9分許,提款19000元。 ⑥112年3月21日0時24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21日0時25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21日0時26分許,提款2萬元。 ⑨112年3月21日0時27分許,提款2萬元。 ⑩112年3月21日0時28分許,提款6000元。 ①~④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四維門市) 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嘉義竹園店) ⑥~⑩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嘉義女中) 楊竣結 o○○ 52 丙○○ 被害人於112年3月20日接獲詐欺集團撥打之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1日0時19分許,匯款49987元。 ②112年3月21日0時22分許,匯款36013元。 53 H○○(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21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欲協助處理申請成為蝦皮賣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匯款至右列華南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3日0時36分許,匯款29985元。 匯款至右列新光銀行帳戶: ②112年3月23日0時39分許,匯款29985元。 林佑俞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佑俞臺灣新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左列華南銀行帳戶:詳編號54所示。 提領左列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0時40分許,提款3萬元。 提領左列新光銀行帳戶: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銀北嘉義分行 楊竣結 o○○ 54 庚○○(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22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誤設定成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2日22時38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2年3月22日22時42分許,匯款49986元。 林佑俞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2日22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22日22時45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2日22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2日22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2日22時48分許,提款19000元。 ⑥112年3月23日0時43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23日0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23日0時45分許,提款13000元。 ⑨112年3月23日1時25分許,提款1萬元。 ⑩112年3月23日1時31分許,提款2萬元。 ①~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興達店) ⑥~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 ⑨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⑩ 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嘉義興雅門市) 楊竣結 o○○ 55 t○○(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2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無法匯款,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蝦皮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等語。 匯款至右列華南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3日1時3分許,匯款29985元。 匯款至右列新光銀行帳戶: ②112年3月23日0時32分許,匯款19985元。 ③112年3月23日0時41分許,匯款9999元。 ④112年3月23日0時42分許,匯款9998元。 ⑤112年3月23日0時48分許,匯款29988元。 ⑥112年3月23日0時51分許,匯款39960元。   林佑俞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佑俞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左列華南銀行帳戶:詳編號54所示。 提領左列新光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3日0時41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2年3月23日0時47分許,提款1萬元。 ③112年3月23日0時51分許,提款3萬元。 ④112年3月23日0時59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3日1時0分許,提款2萬元。  提領左列新光銀行帳戶: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④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南分行) 楊竣結 o○○ 56 地○○(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3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3日21時4分許,匯款35088元。 葉永崧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3日21時17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23日21時18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3日21時19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3日21時19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3日21時20分許,提款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楊竣結 o○○ 57 G○○ 被害人於112年3月23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誤設定成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3日21時6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2年3月23日21時10分許,匯款18839元。 58 天○○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3日向被害人佯稱因會計作業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3日21時6分許,匯款49988元。 ②112年3月23日21時10分許,匯款49988元。 ③112年3月23日21時27分許,匯款49988元。 葉永崧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3日21時21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23日21時22分許,提款4萬元。 ③112年3月23日21時37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3日21時39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3日21時40分許,提款1萬元。 ①②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③~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嘉義友愛店) 楊竣結 o○○ 59 l○○(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4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購物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無法結帳便傳送簽署協議,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身分等語。 112年3月24日16時57分許,匯款49234元。 陳美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4日17時5分許,提款45000元。 ②112年3月24日17時6分許,提款35000元。 ③112年3月24日17時38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4日17時39分許,提款18000元。 ⑤112年3月24日18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24日18時53分許,提款1萬元。 ①②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③~⑥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 楊竣結 o○○ 60 Q○○(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故障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4日17時0分許,匯款29985元。 61 簡荺倢(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誤設定成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3日17時9分許,匯款38085元。 ②112年3月24日17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2年3月24日17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2年3月24日17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62 P○○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9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4日17時14分許,匯款29985元。 ②112年3月24日17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3月24日17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2年3月24日17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2年3月24日17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彭佳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8時34分許,提款1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00號 全家超商嘉義德慶門市 楊竣結 o○○ 63 戌○○(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匯款至右列郵局帳戶: ①112年3月24日22時16分許,匯款149968元。 ②112年3月24日23時27分許,匯款149970元。 匯款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 ③112年3月24日22時49分許,匯款10016元。 ④112年3月25日0時52分許,匯款7280元。 劉明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明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左列台新銀行帳戶:詳編號64所示。 提領左列郵局帳戶: ①112年3月24日22時51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24日22時59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4日23時0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4日23時1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4日23時2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24日23時3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24日23時4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24日23時6分許,提款9000元。 ⑨112年3月25日0時17分許,提款6萬元。 ⑩112年3月25日0時18分許,提款6萬元。 ⑪112年3月25日0時19分許,提款3萬元。 提領左列郵局帳戶: ①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②~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⑨~⑪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北社郵局)  楊竣結 o○○ 64 宇○○(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誤設定成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4日23時5分許,匯款41002元。 ②112年3月25日0時17分許,匯款99998元。 ③112年3月25日0時41分許,匯款29998元。 劉明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4日23時14分許,提款51000元。 ②112年3月25日0時26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5日0時27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5日0時27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5日0時28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25日0時29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25日1時3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25日1時4分許,提款17000元。 ① 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興雅門市) ②~⑥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北社郵局) ⑦⑧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加高門市)   楊竣結 o○○ 65 s○○(提告) 被害人在蝦皮網站販售商品,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6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誆稱未簽署保障協議致無法下標,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26日19時42分許,匯款99985元。 張又升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6日20時7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26日20時8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6日20時9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6日20時9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6日20時10分許,提款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楊竣結 o○○ 66 N○○(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4日向被害人誆稱因違反販賣守則,須依指示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5月4日22時37分許,匯款10010元。 邱明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23時12分許,提款23000元。 嘉義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 楊竣結 第一線: 吳越方 第二線: o○○ 67 u○○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4日向被害人誆稱因違反販賣守則,須依指示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①112年5月4日22時41分許,匯款8989元。 ②112年5月4日22時43分許,匯款4123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 車手 收水 1 F○○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佯稱被害人個資外洩,致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①112年4月17日21時31分許,匯款49988元。 ②112年4月17日21時32分許,匯款49989元。 郭哲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21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4月17日21時58分許,提款6萬元。 ③112年4月17日21時59分許,提款6萬元。 ④112年4月17日22時9分許,提款1萬元。 ⑤112年4月17日22時10分許,提款1萬元。   ①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垂楊門市」 ②~⑤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成功街郵局」 吳越方 o○○ 2 a○○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佯稱被害人訂單錯誤,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①112年4月17日23時50分許,匯款49957元。 ②112年4月17日23時53分許,匯款49958元。 ③112年4月17日23時56分許,匯款50123元。 謝振都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0時2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4月17日0時3分許,提款6萬元。 ③112年4月17日0時5分許,提款3000元。 ④112年4月17日0時5分許,提款27000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北社郵局」 吳越方 o○○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 車手 收水 1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至ATM作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18日14時42分許,匯款37369元。 ②112年3月18日14時44分許,匯款12695元。 ③112年3月18日14時46分許,匯款9999元。 ④112年3月18日14時47分許,匯款9998元。 吳嘉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15時許,提款10萬元。 ②112年3月18日15時1分許,提款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嘉德門市) 林宗緯 o○○ 2 Z○○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謊稱被害人個資遭外洩,需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等語。 ①112年3月18日14時53分許,匯款29989元。 ②112年3月18日14時59分許,匯款20123元。 3 亥○○ (提告) 被害人於購物網站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誆稱欲購物要求被害人匯款進行認證。 112年3月18日16時32分許,匯款43123元。 吳嘉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16時56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18日16時57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18日16時58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18日16時59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18日16時59分許,提款2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林宗緯 o○○ 4 K○○ 被害人於購物網站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誆稱欲購物要求被害人匯款進行認證。 ①112年3月18日16時50分許,匯款34985元。 ②112年3月18日16時51分許,匯款4012元。 5 W○○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至ATM作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18日 16時15分許,匯款45213元。 吳嘉祥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16時24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18日16時25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提款6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 林宗緯 o○○ 6 申○○ (提告) 被害人於購物網站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誆稱需匯款進行認證。 112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匯款47123元。 吳嘉祥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17時8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18日17時9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18日17時10分許,提款7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南分行 林宗緯 o○○ 7 I○○ (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8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尚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①112年3月18日21時59分許,匯款49981元。 ②112年3月18日22時17分許,匯款49985元。 ③112年3月18日22時19分許,匯款49985元。 PHAM THI LOAN范氏鑾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22時5分許,提款49000元。 ②112年3月18日22時10分許,提款900元。 ③112年3月18日22時18分許,提款5萬元。 ④112年3月18日22時21分許,提款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福全郵局 林宗緯 o○○ 8 D○○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至ATM作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19日0時42分許,匯29985元。 PHAM THI LOAN范氏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9日0時45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19日0時46分許,提款1萬元。 ③112年3月19日0時51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19日0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19日0時52分許,提款4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興達店   林宗緯 o○○ 9 b○○ 被害人於購物網站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9日誆稱欲購物要求被害人匯款進行認證。 112年3月19日0時48分許,匯款43103元。 10 j○○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6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4月16日22時7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2年4月16日22時9分許,匯款6169元。 陳彥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6日22時23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4月16日22時24分許,提款6萬元。 嘉義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 林宗緯 第一線: 吳越方 第二線: o○○ 11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6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4月16日22時7分許,匯款6403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1 黃○○ 由該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撥打電話予黃○○佯裝係網購平台及銀行等客服人員,誆稱其在網路買賣商品,需匯款款項認證,再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其在網路購買商品時,須依指示做認證及匯款。 112年4月17日16時41分許,匯款985元。 邱琮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酉○○ (提告) 由該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撥打電話予酉○○佯裝係網購平台及銀行等客服人員,誆稱其在網路買賣商品,需匯款款項認證,再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其在網路購買商品時,須依指示做認證及匯款。 ①112年4月17日16時44分許,匯款50001元。 ②112年4月17日16時48分許,匯款20004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一編號2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一編號2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一編號2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3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3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3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3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一編號3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附表一編號3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附表一編號3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附表一編號3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一編號3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一編號3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附表一編號4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附表一編號4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附表一編號4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附表一編號4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附表一編號4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一編號4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附表一編號4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附表一編號4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附表一編號4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附表一編號4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附表一編號5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附表一編號5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附表一編號5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附表一編號5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附表一編號5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附表一編號5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附表一編號5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附表一編號5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附表一編號5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附表一編號5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附表一編號6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附表一編號6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附表一編號6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附表一編號6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附表一編號6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附表一編號6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附表一編號6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附表一編號6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附表二編號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附表二編號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 附表三編號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 附表三編號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附表三編號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3 附表三編號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4 附表三編號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5 附表三編號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6 附表三編號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7 附表三編號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8 附表三編號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9 附表三編號1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 附表三編號1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 附表四編號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2 附表四編號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01

CYDM-113-金訴緝-2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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