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敏男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4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7萬8,819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4,44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PCDV-112-重訴-234-202503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