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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6號 原 告 A女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許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有性騷擾行為,而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並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 表示,其身 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0月15日11時20分許前往被告所開設址設嘉義 縣○○鄉○○村○○000號「小O紓壓店」進行全身按摩,過程中被 告利用對原告按摩時,以手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處(即:外 陰部)、故意穿著短裙丁字褲並跨坐時將自己的生殖器碰觸 原告身體臀部及在按摩過程中有露出臀部之行為,原告受到 驚嚇立刻要求結束按摩,並感受噁心、不舒服且感到冒犯, 被告以此性騷擾的方式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等人格權,爰依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在我所提供錄影音譯文1分24秒時我有質疑被告為何摸到我 的私密處,被告在1分33秒回應說全部都有按摩到,可以證 明他有碰到我的私密處;2分1秒時他也有回答我說全身有壓 ,如果沒有按摩到我的私密處,為何會回答全身有壓。  2、如果被告要按我的腰部,反而跨越我的臀部是不好施力,他   跨坐在我身上的時候,只按了我的背。我會看到對方的臀部   ,是他用手指從我左邊的小腿、大腿背部搔癢的動作,我認   為不是按摩,所以才抬頭看,才看到他的臀部,對方確實是   穿著他所提出的這件連身裙,幫我按摩,所以他從我身上下 來時,才會看到他的臀部。另外檢察署的不起訴處分書,是 認定對方接觸時沒有起生理反應,與被告所說沒有接觸不符 。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以手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處」、「生殖 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情形,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列行為,業據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5號為不起 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為按摩身體之過程中,按摩人員 本即可能與被按摩之客人發生諸多肢體碰觸,則此等肢體碰 觸,是否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行為,仍需積極 證據始得審認,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之主觀感受為斷。 (二)又原告指稱被告故意穿著短裙丁字褲一情,係因被告性別認 同與原生生理性別不同,故素日穿搭以女性服裝為主,且被 告當日所穿服裝,亦無刻意暴露隱私部位,僅為工作所需, 又被告當日之服裝亦非奇裝異服,更為街頭上隨處可見之搭 配,故對於原告於偵查程序多次提及被告於按摩過程穿著不 當,甚感無奈。 (三)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中,被告並無自承有對原告有任何 性騷擾之舉動,雖有道歉只不過是希望與原告間之糾紛能盡 早平息而已,且此部分亦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調偵續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審認,亦認為不足為不利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原告所稱之譯文部分,全身油壓是一個名稱,私密處沒有按 ,全身油壓是按脖子、肩膀、背部、腿、手都有按,其他沒 有按。當天我是按她的脖子、肩膀,按到腰部的時候,需要 半蹲,所以要跨過原告的臀部,原告當時是趴著,我的頭與 她的頭同方向,要往她的腰部按的時候,她就說你在做什麼 就起身了,我當時是穿我提供照片的連身裙,裙身就會往上 拉,多多少少都會露出來,對方是趴著為何會看到我的臀部 ,我也不知道。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告所開設處所進行全身按摩, 被告當天進行按摩時是穿著長度約僅包覆臀部長度之短裙及 按摩當時被告有橫跨原告身體按壓原告腰部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日穿著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 (二)又原告主張於按摩過程中被告有「以手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 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雖觀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一踏進去就看到師傅是男性,但 著女裝,胸部亦隆起,我心裡覺得有點奇怪,但不想抱有歧 視眼光看待,對方之後請我至小房間將全身衣服脫掉,包括 內衣褲並趴在按摩床上,起初在按上半身時都很正常,甚至 我有跟他小聊幾句,後來開始抹油並按摩到我臀部及大腿內 側時,在未告知我的情況下,其手指多次碰觸到我的私密處 ,這時我心裡一直告訴自己這應該很正常,我不該想這麼多 ,接著又在未告知我的情況下,跨坐在我臀部上,我有感覺 到他的生殖器在我臀部上,但我未感受到對方有生理反應, 但之後的按摩手法我都覺得不是在按摩,感覺都在我的私密 處下去按摩,再來他用手指輕撫滑過我的皮膚,我感覺不是 按摩是挑逗,故我抬頭看對方,結果看到對方沒有穿褲子, 雙臀外露,我覺得行為很怪異,並詢問對方你按摩為何不穿 褲子。對方回我我按摩都沒有穿褲子,所以我要求對方停止 按摩等語及於偵查中陳稱:就是針對我的陰唇及陰蒂那邊按 摩,他的手法很奇怪,因為他就先按摩我的臀部,就帶到我 陰唇及陰蒂那邊,然後又帶到另一邊臀部,我就是覺得手法 很奇怪,如果他單純是滑過雙臀中間,我就覺得不是故意, 但他會針對我下體部分特別按揉,且這是在用手指按揉我的 下體部位,我當時是全裸,沒有穿內衣、褲、被告請我脫光 趴著,我打電話預約時確實是男生所接聽,我以為是他妻子 在按摩,他幫忙接聽,後來去現場看到被告才知道是男生, 但我想說他是三性人,所以我想說不要歧視,才會讓他按摩 等語(見刑事資料卷),與本件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前後 陳述係屬一致。 2、然除原告一致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至原告雖有所 提出之案發後112年10月15日錄影音內容,惟對話內容略以 :原告質問:為什麼你們按摩會需要你脫褲子?按摩師會需 要脫褲子喔?被告回稱:沒有啦,我有穿丁字褲啦;原告表 示:你根本,我直接看到你屁股你還跟我說你穿丁字褲;被 告回稱:(站起來)這個本來就是那個阿;原告表示:我覺 得這個太誇張了,沒有沒有我覺得你這個太誇張了,多少? 多少?沒有,該給你,現在時間多少,我幾點來的?11點來 的嘛,該付錢就是付錢;被告回稱:沒關係啦,不用、不用 ,真的不用,沒辦法,這樣這樣我不要,因為客人沒辦法接 受,就不要啦,真的沒關係啦,我穿丁字褲啊,穿丁字褲, 你覺得我很奇怪我也沒辦法,真的,有穿丁字褲啦,我不知 道你是什麼感覺;原告表示:沒有,這,這個感覺,而且你 ,你應該是男生吧?是不是?;被告回稱:嘿呀,對啊;原 告質問:對啊!你坐在我身上的時候我也有感覺到你的生殖 器在我的屁股上面,而且你在按的時候會一直往我的私密處 按;被告回稱:沒有,沒有,全部都是這個按到,阿如果你 沒辦法接受;原告表示:對,你全部,如果你帶過我可以接 受,可是你有好幾次動作都直接針對我的私密處一直在揉, 我真的不知道你是在按摩還是在騷擾內。這真的有誇張;被 告回稱:沒有啦我就是在按摩啦,因為接受的客人才會進來 ,沒有接受也沒關係,我們也不要去勉強客人;原告表示: 我第一次來你也沒有告訴我你們的按摩是...我覺得你的動 作已經讓我覺得不是按摩了,那我一樣該付給你,我還是付 給你,沒有沒有,我該付給你還是付給你,你確實也有,前 面也有按摩到我,可是後面真的讓我覺得越來越不舒服,因 為你一直在對我的私密處有動作,我就真的覺得不是很舒服 ,那就這樣子;被告回稱:不用,不用,不用,真的不用、 真的真的;原告表示:沒有,有服務我們就是這樣子(對話 結束)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亦未見被告有坦承為上開原告主張行 為之陳述。至原告另於本院所提出之光碟內容譯文(附證物 袋),除與檢察官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同外,及原告所指稱 之譯文秒數內容為「原告:對啊!你坐在我身上的時候我也 有感覺到你的生殖器在我的屁股上面,而且你在按的時候會 一直往我的私密處按;被告:沒有,沒有,全部都是這個按 到,阿如果你沒辦法接受」,被告僅有模糊回答,且   原告當時之對話亦是多個問題合併詢問,亦難認被告知回答 係針對原告就被告私密處按壓之詢問回應,故無法以此即推 認被告於按摩過程有往原告私密處按之情。 3、再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雖經嘉義縣民雄分局認定性騷擾成立 ,而經送交嘉義縣社會局進行裁罰,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113年12月25日嘉民警三字第1130046031號函暨申訴審 議會議資料即會議紀錄、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嘉義縣社會 局113年12月30日嘉縣社社工字第1130055177號函可佐(見本 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惟自上開會議紀錄觀之,雖有參酌 兩造之談話筆錄審酌,但並未實際認定被告是否確有「以手 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之 情形,而係以按摩過程中被告按摩手法及碰觸原告之方式, 造成原告冒犯不舒服,確實有可能有性騷擾行為而決議性騷 擾成立,是亦無從以此資料作為被告確有「以手部來回觸碰 原告私密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之證據。 4、另觀之被告於警詢筆錄陳稱:當時原告打電話預約上午來按 摩,她知道我是男生,等到她來之後,我告知她油壓按摩需 脫掉衣服但必須穿著內衣內褲,她有按照我的話去做,我便 從肩膀按到背部,因為我按摩背部施力方便,故跨過她背後 並以半蹲方式繼續按摩背部,但我全程按摩範圍只在她的腰 部以上,並沒有碰觸她私密處,也從未用手指輕輕撫過他的 皮膚,至於我臀部外露部分,我當時有穿裙子包覆臀部且裡 面有穿丁字褲,所以可能是不小心露出來等語;於偵查中陳 稱:她也知道我是男生,當時我有跟她說我是三性的,只是 平常穿女裝,有問她是否可以接受,她說可以,當時我幫她 按摩時從脖子、肩膀、背部開始按,後來要按腰部時,因為 力道問題,我有跨過她的臀部,但是我是半蹲不是跨坐,我 要按時她就開始說我有看到你的臀部,為何沒看到你的褲子 ,但我當時是穿短裙,裡面穿丁字褲,她就突然起來,就說 你怎麼這樣,我就沒有繼續按摩了,我連他的腰部都還沒有 按等語(見刑事資料卷),前後陳述亦屬一致,且與上開檢察 官勘驗原告所提光碟筆錄內容一致,亦難認被告陳述有何明 顯前後矛盾而所述不可採之情,再被告因原告所指稱「以手 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被 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部分,亦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6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見刑事資料卷),亦未認定原告有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之行為。 5、從而,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 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之 行為存在。   (三)又原告主張在按摩過程中有露出臀部之行為,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被告否認此為性騷擾行為,並以前詞置辯。依性騷 擾法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 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 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 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 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換言之,所謂性騷擾,係指在性侵害犯 罪以外,根據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下,行為人以 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無論是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工作 之機會或表現抑或以之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 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的條件者,均屬之。是其認定標準,應 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即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加以 認定,而非根據行為人本身之主觀看法。自兩造上開警詢及 偵訊筆錄內容觀之,可知原告於進行按摩前已知悉被告為著 女裝之男性,對於被告之性別並無誤認,且被告當天進行按 摩時是穿著長度約僅包覆臀部長度之短裙及按摩當時被告有 橫跨原告身體按壓原告腰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 述,是被告於按摩過程中因按摩力道或姿勢會使衣物上下移 動應與常情無違,況參以原告陳稱係被告從我身上下來時, 才會看到他的臀部等情,可認被告露出臀部之原因應係按摩 姿勢所致,而非故意將衣物往上拉露出臀部。是本院綜合上 開情勢認原告既於進行按摩時已知悉被告為著女裝之男性, 且當時被告所著女裝為包臀短裙,於按摩過程中應可以預期 會因施力或按摩方式而導致被告臀部部分露出,以一般合理 被害人之認知於此情形下露出臀部之行為雖為與性及性別有 關,但尚無從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而非屬性騷擾。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對原告有為「以手部來回觸碰 原告私密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之行為及在按 摩過程中有露出臀部亦非屬性騷擾,是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 第12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至原告於言詞辯論後之 114年2月13日所提出民事準備(一)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提出,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04

CYEV-114-嘉簡-96-202503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烱輝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AV000-A111095A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章烱輝(下稱章烱輝)與被告AV000-A1 1109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為男女朋友,告訴 人AV000-A11109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A 母 之女兒。章烱輝、A 母與A 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章烱輝、A 母2人(下合稱被告2人)竟共同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A母假借神明濟公活佛名義向A女 表示須與章烱輝雙修(指性行為),於民國111年3月6日凌晨0 時許,在A 女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1樓房間內,由章烱輝 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A女報案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共 同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 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 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 爭保護令)暨所附章烱輝與A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高雄市婦幼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扣案物避 孕藥1盒(已用掉14顆,剩餘14顆)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主張A 女警詢筆錄係傳聞證據,無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1頁)。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 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 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詳後述),爰不論述所援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章烱輝辯稱:我沒有 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A母辯稱:我沒有跟A女說要跟章 烱輝發生性交行為作為修行方式,也不知道A女有沒有跟章 烱輝發生過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6日凌晨0時許我在 1樓房間裡,本來章烱輝跟媽媽在2樓媽媽房間裡,媽媽叫章 烱輝到我房間睡,我當時在睡覺,有聽到叔叔((指章烱輝 ,下同)開門進來的聲音,叔叔爬上我的床從背後抱著我, 我有往前移動想要掙脫他,但他又把我抓回去,開始親我, 把我叫起來摸遍我全身,把我身上衣物都脫下,他再自行脫 下全身衣物,他將生殖器放在我嘴巴旁跟我說「幫我舔」, 並將我的頭轉過去,我就幫他口交沒多久後,他說「來了」 ,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内抽插,都是我在下、他在上 的姿勢抽插到他射精在我體内,他沒有戴保險套,我那時月 經剛來,有墊衛生棉,他知道我月經來還是照用,事後他叫 我先去洗澡,我洗完澡出來換他去洗,他洗完澡出來我叫他 上樓,他拒絕並在我房間睡,我就上樓去找媽媽,媽媽跟我 說章烱輝也不願意,是她叫章烱輝來我房間的,並問我有沒 有跟章烱輝做,我回她說有,她就說有就好等語(警卷第28 至30頁、第33頁);其於偵訊則稱:我跟章烱輝只有在111 年3月6日發生過一次性行為,因為媽媽說阿嬤陳○環在我隔 壁房間睡覺不要吵到她,所以我沒求救,但我是不願意的, 媽媽知道這件事,因為她說要在2樓房間直播、叫章烱輝下 來1樓,我被性侵結束後,上樓找媽媽她就結束直播了等語 (偵卷第57至29頁),於原審證述:我於111年3月5日有打 視訊聊天給前男友王識翔,我們接通後就把電話放著,章烱 輝是在這通視訊聊天期間性侵我,我不願意跟章烱輝發生關 係,我有掙扎但沒有出聲,因為怕吵醒隔壁房間的阿嬤,也 不希望王識翔知道,我被性侵結束後就上2樓媽媽房間幫忙 理貨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39至241頁、第245頁、第252至25 3頁)。是A 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固始終指訴歷歷,然依 上開說明,A 女身為被害人之身分,其指訴縱無瑕疵可指, 仍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 據。  ㈡本件章烱輝始終堅稱未與A 女為性交行為,而A 女係於111年 3月16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驗傷採證,A 女除陰部一點鐘方向有輕微撕裂傷外,其餘部位無明顯外 傷,醫生並未予以採驗DNA或進行精蟲檢查等情,此有該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足憑(置於密封卷),因上 開驗傷時間距案發日即111年3月6日已相隔10日,是該驗傷 診斷書無從作為不利章烱輝之認定。又A 女固稱A 母於案發 時在2樓房間內直播,要求章烱輝下樓至A 女房間與A 女性 交,A 女於遭性侵結束後上樓,當時A 母直播已結束,A 女 遂在A 母2樓房間內幫忙理貨等語,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一致辯稱被告2人於案發期間始終在1樓客廳理貨,A母並稱 :當天很多貨到,我與章烱輝一直在1樓客廳理貨,並無直 播,因為沒辦法一邊理貨一邊直播,我直播是在自己2樓房 間等語(警卷第23頁、原審侵訴卷第258頁、本院卷第162頁 )。觀之警方所拍A 女住家現場照片,可見1樓客廳處堆置 許多紙箱貨品,而2樓A 母房間內擺滿床、置物櫃、2張桌椅 、電扇等傢俱電器,並無放置貨品之空間(見密封卷),是 以被告2人所辯理貨地點在1樓客廳處而非2樓A 母房間,尚 非不可採信。再佐以章烱輝於111年3月25日警詢時,即提及 其於3月6日凌晨在1樓客廳理貨時,曾遇陳○環起床上廁所( 警卷第10頁),此核與證人A 女外祖母陳○環於原審到庭證 述:我住在1樓房間,1樓有2間房,1間我住,另間A 女住, 我平日晚上都10點多睡,但晚上會起床上廁所很多次,我於 111年3月6日凌晨起床上廁所時,有見到被告2人在1樓客廳 弄東西等情相符(原審侵訴卷第265至268頁),是以被告2 人之陳述及證人陳○環之證詞,不論綜合或單獨判斷,均足 以彈劾A女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㈢觀諸王識翔與A 女於111年3月5日至同年月6日之臉書Messeng er對話紀錄,顯示「3月5日下午10時12分」王識翔致電A 女 語音通話22分鐘,「3月6日上午1時51分」A 女致電王識翔 視訊聊天3小時36分鐘,有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原審侵訴卷 第119頁),而經原審審判長當庭操作被告2人手機測試,自 4時31分開始撥打,以章烱輝手機撥打臉書Messenger視訊通 話給A母,4時32分開始接通開始視訊,測試至4時35分止,A 母結束通話,顯示時間為4時35分,故顯示時間為結束通話 時間,此有原審113年6月11日勘驗筆錄足憑(原審侵訴卷第 276頁),且A 女亦於原審證述「那個(指3月6日凌晨1時51 分)時間是我掛掉電話的時間」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53頁 ),可見A 女於111年3月5日晚間曾接聽王識翔臉書的Messe nger語音來電,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結束時長22分鐘的通話 ,A 女旋又撥打視訊聊天予王識翔,並於111年3月6日凌晨1 時51分結束時長為3小時36分通話(回推開始時間應為111年 3月5日晚間10時15分)。對照A 女於警詢中指訴遭性侵之時 間為111年3月6日0時許,於原審亦稱係在其與王識翔視訊聊 天尚未掛掉通話前之期間(警卷第28頁、原審侵訴卷第253 頁),然依王識翔於原審證述:A 女是我前女友,111年3月 6日這通視訊聊天是A 女打給我,我們當時是在曖昧期還沒 交往,通常是打了之後各自做各自的事,她打給我是掛著睡 覺,我不記得她的鏡頭有無打開,印象中沒看到對方畫面, 在這長達3小時36分的通話中,我沒有印象她跟我說什麼, 我差不多在2點左右睡著了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69至274頁 ),可見A 女指訴章烱輝進入其房間對其強制性交之期間, 正與王識翔進行視訊聊天,縱A 女鏡頭未開啟,然王識翔仍 可聽見對方聲音,苟確有發生A 女遭強制性交之事,何以A 女完全無發出任何聲響?又設若A 女刻意不出聲,然依A 女 所述遭性侵之經過,章烱輝於進入A 女房間後,曾把A 女叫 起來,並且曾對A 女說:「幫我舔」、「來了」等語,又於 性侵結束章烱輝叫A 女去洗澡,A 女與章烱輝輪流洗完澡後 ,A 女要求章烱輝上樓遭拒,A 女就自行上樓等情(警卷第 28至29頁),則可見A 女指訴章烱輝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有出 聲,於結束後雙方亦有對話,則何以王識翔完全未察覺動靜 ?如此顯然與常情有悖,是以A 女指訴之真實性實值存疑。  ㈣檢察官固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1 號緊急保護令事件、系爭保護令事件、110年度護字第249號 准予繼續安置事件之卷宗為證。查上開保護令、繼續安置雖 係以章烱輝於110年3月間起以濟公附身之名義要求A女與之 為性行為而核發,然並未認定章烱輝確有與A 女為性交行為 。至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內所附之章烱輝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 (見該卷第30至36頁),雖章烱輝已收回大部分之發話訊息 ,然依A女對於章烱輝之答覆內容以及對話前後脈絡觀察, 暨A女於原審證稱:我在對話紀錄中說的那句「跟你那個應 該不會太久吧」的「那個」是指發生性關係,章烱輝到110 年5月24日之前的對話紀錄都收回是因為都有談到有關這件 事的內容,我在對話紀錄中一直有談到等18歲或滿18歲這些 事情,指的是我跟濟公師父說等18歲之後再發生性關係,但 他是說生日之前要有一次性關係,他說我修行進度太晚,要 快一點,堅持我在17歲之前要發生一次等語(原審侵訴卷第 231至235頁),可知章烱輝與A女確曾就A女是否要與章烱輝 發生性行為以進行修行為討論,然該等對話紀錄時間係發生 在110年4、5月間,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共同涉犯強制 性交罪之111年3月6日相隔將近1年,且對話紀錄未見雙方有 約定在公訴意旨所指時地發生性行為,難認可補強前揭A女 對被告2人之指述,是上開保護令及繼續安置事件卷內所附 資料,均不能佐證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111年3月6日共 同強制性交犯行。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提供之A女與A母於 110年5月間之對話紀錄(原審侵訴卷第307至325頁),雖可 見A母對於所謂神明指示A女需與章烱輝以性交方式進行雙修 一事知悉且不反對,然該對話紀錄發生時間與起訴書所指被 告2人之強制性交犯行時間相隔約10月,同不能用以證明被 告2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㈤檢察官另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22號章烱輝被 訴違反保護令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查上開判決書之理由欄 固提及「被告(即章烱輝)甘犯本案之動機,係因其於111 年3月6日凌晨對告訴人(即A 女,下同)為乘機性交行為( 亦可能構成強制性交罪,由檢察官另案件偵辦中),已東窗 事發,為要求告訴人對社工說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而於同年月14日22時許,至告訴人之住所教導告訴人如何 與社工應對,而未遠上址至少100公尺,致違反保護令」等 情(見該判決第2頁第21至25行),然上開判決書亦說明其 認定上情之依據,係「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2573號(即本件檢察官起訴案號)卷核閱屬實」等 語(見該判決第2頁第26至27行),是以上開判決書之記載 ,實係參考本件偵查卷證之內容,尚難逕執上開判決書作為 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㈥檢察官又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 附之個案輔導報告及訪談紀錄等件為據(原審侵訴卷第125 至134頁、第179至214頁)。查上開輔導報告及訪談紀錄固 提及本案部分案情,然前揭記載所憑之依據乃A女之陳述, 故上開輔導報告及訪談紀錄與本案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乃累積證據而非得用以佐證A女證述 之補強證據,無從補強A女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詞。  ㈦至高雄市婦幼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 物照片2張、扣案物避孕藥1盒(已用掉14顆,剩餘14顆)部分 ,固可證明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女住處執行搜索 ,有扣得避孕藥1盒,且依A女及A母陳述(警卷第16、17、21 、30頁),該避孕藥之服用者為A女、提供者為A母。而針針 對A 母提供避孕藥之緣由,A女於警詢時證稱:媽媽在2月底 、3月初,拿避孕藥給我,要我1天吃1顆,我吃到111年3月1 3日共吃了14顆等語(警卷第30頁);偵訊時證稱:媽媽要我 跟章烱輝發生關係,章烱輝雖然有結紮,但怕他有漏精,怕 我懷孕,所以去買避孕藥給我吃等語(偵卷第38頁),然章烱 輝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結紮,亦否認曾向A 母表示有結紮等 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A母則稱:我會買避孕藥給A女 吃,是因為A女跟我說她有跟男生發生性行為,我怕她懷孕 才買的等語(警卷第16頁),考量A母為A女之母,其提供避孕 藥供A女服用之可能原因眾多,尚難以此逕認A 母有勸說A 女與章烱輝為性交,更遑論依此證明章烱輝和A女有過性交 行為,是本件扣案物避孕藥一盒尚難用以佐證被告2人有對A 女共同犯本案強制性交罪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 被訴共同強制性交犯行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 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屬不能證明,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認 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因而為被告2人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章烱輝被訴違反保護令之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 院自無庸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04

KSHM-113-侵上訴-107-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婷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8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鈺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為止。   事 實 乙○○與代號AE000-S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未成年女子為朋友關係,2人因故發生爭執,乙○ ○明知A女未滿18歲,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在社群媒體Instagr am(下稱IG)群組「5678你是單親媽媽」內,見IG暱稱「哈密瓜 」之未成年人(帳號00000_ooo,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部分,另由警移送具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調查)在該群組上 傳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猥褻之照片數張,乙○○將該等照片下載後,竟基於無故重製、 散布性影像、散布猥褻影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意,將上 開照片以加上貼圖及剪輯成影片之方式製造含有A女之身體隱私 部位及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猥褻影片1部( 下稱本案性影像)後,於112年12月28日至30日間某時許,以其 所有IG帳號000_0000及love.0000.000.0000(均為公開帳號), 將本案性影像及A女之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 料散布在IG群組「5678你是單親媽媽」、限時動態及貼文上,供 不特定人觀覽本案性影像,足生損害於A女。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 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4 9486卷第11至13、14至15頁反面、35頁正反面),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帳號「000_0000」之Instagram使用者資料、I P位址、帳號「000_0000」之Instagram個人資料、群組名稱 「5678你是單親媽媽」對話紀錄、限時動態截圖、被告之In stagram個人資料、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49486 卷第16、17至31頁、偵49486不公開卷第5至6、10至11頁反 面),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修正 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36條第1項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規定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相較,修正後之 規範客體較廣,且提高併科罰金下限,未有利於行為人,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  ㈡法規競合:  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另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是為了保護兒童及少 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之普世價值,及避免兒童或少年之情色產品,因公開或 散播而對該兒童或少年造成永久或持續性傷害,另並避免情 色產品刺激觀覽者之慾望而衍生其他對兒童或少年之犯罪。 而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19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 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 ,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 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01a條 、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3條、美國 伊利諾州2012年刑法第11之23點5節等規定,增訂本條規定 ,以保護個人性隱私。換言之,原針對製造、散布性影像部 分係就未成年人為對象特別設立專法保護,然在112年2月8 日則針對重製、散布成年人之性影像部分在刑法中設立專章 保護,兩者之立法目的部分相同,為法規競合,應依一般法 理擇一適用。衡諸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與 刑法之規定,其間雖有特別法及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惟 依上開二法規定之法定刑比較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或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8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雖較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 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因被 告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成年人故意對未成 年人為重製、散布性影像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 定,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其法定本刑已較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19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 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被告重製告訴人性影像 之低度行為,為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重製、散布性影像、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性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然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及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為法規競合;另被告為成年 人對少年故意犯罪,公訴意旨漏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刑分加重」規定,致罪名有 誤,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而無礙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惟刑法 第319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雖均就散布猥褻影 像之行為設有處罰規定,但刑法第235條之立法目的則係維 持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俗,避免一般人感覺不堪或不能忍受 之猥褻物,未採取適當之隔絕措施而呈現於眾,保護之對象 係作為閱覽方之社會公眾。故二者非屬普通法與特別法之法 規競合關係,若行為該當於各犯罪構成要件時,均應予論罪 ,併予說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散布性影像、散布猥褻影像及非法利用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應 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合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加重。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精神部醫師於112年8月29日鑑定被告之心神狀況後,鑑定 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主要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其衝 動控制障礙與行為問題使其母於照顧與善後上多感疲憊。被 告之認知功能本身雖無明顯異常,於穩定狀態下之受意思表 示之能力、為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無明 顯困難,且其日常生活方面,基本自理無虞,然而其經濟活 動方面,由母親提供之資訊可知,被告之消費習慣亦有衝動 傾向,往往超過自身所能負擔,亦有擅自使用母親之信用卡 而須由母親承擔其欠費等問題。換言之,被告之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由鑑定當日於鑑定室之表現觀之雖無明顯 不足,但被告於生活中之真實情境下之行為模式應納入考量 ,如此評估方能貼近其實際能力。被告之行為模式長期呈現 顯著之衝動控制障礙,其行為招致之後果難由其一人完全承 擔,其母親於最大協助下恐仍力有未逮。其在受刺激或衝動 狀態下,確實有衝動控制不足而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為不足之可能性,此有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輔宣卷第105至1 13頁)。而被告自96年起(即3歲起)即接受藥物治療至今 ,明顯呈現注意力及情緒控制困難乙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輔宣卷第23 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為此認定,乃係基於被告之個案 史(含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病歷資料)、及鑑定當日之身體 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及心理衡鑑等專業 為據,論理過程亦無瑕疵,核屬可採,是足認被告因衝動控 制不足,致其為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性隱私,擅 自以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及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隱私及個 資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 願,然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因,一時失慮才為本件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 者,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傳喚、電話通知告 訴人,告訴人均未到庭,被告而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本 院認被告尚有悔意及誠摯賠償之意,且告訴人仍得透過其他 程序取得賠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另考量被告罹患衝動控制障礙,是為期控制被告疾病,避免 被告再受疾病症狀影響而帶來他人後續之傷害,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定期至醫療院 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依指示至醫療處所接受精神治療。  ㈨被告無另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 之執行前為之。按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 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 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 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 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現已定期前往就醫治 療;且被告目前與家人同住,有家人照顧並陪同按時就醫、 吃藥,足認被告之家族支持系統尚佳,得藉由其家人協助及 督促被告持續就醫治療。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現 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 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 分之必要。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 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 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 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儲存於有體物品內,則單就該 影像之電磁紀錄,宣告沒收實屬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且電 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端儲存設備等方式加以轉載,若 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銷毀該猥褻性影像之目的。本案 被告散布之性影像,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上揭規定應沒收 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㈡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所擷取該影像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偵 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影像轉存於光碟片或轉 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 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且載體儲存有重製之本案性影像,惟被告業將 本案性影像刪除,警員於113年8月25日檢視被告行動電話時 ,其內載體確已無本案性影像留存(見偵49486卷第5頁反面 至6頁),是該行動電話載體既已無本案性影像附著,且行 動電話乃一般通訊工具,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尚無藉由剝奪 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03

PCDM-114-訴-66-2025030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敏男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4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7萬8,819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4,44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3

PCDV-112-重訴-234-20250303-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潤民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潤民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送達證書、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2日函文、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本院卷第103-107頁)。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裁定,所為實不足取,顯 應非難。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況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6號   被   告 林潤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潤民與BA000-K1130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 朋友關係,林潤民明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3日核 發113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令林潤民不得監視、觀察、 跟蹤或知悉A女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 方式接近A女之住所及工作場所;應遠離A女之住所及工作場 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林潤民於113年8 月19日15至16時許,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至A女 位於○○市○○區○○路之工作地點前尋找A女,以此方式違反上 開保護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潤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卷 附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影本、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KLDM-114-基簡-99-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詩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6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0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少年即代號AE00 0-A11318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於 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因 故徒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傷勢,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告 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審易卷第23-25 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 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上述,則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性自主、妨害名譽、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AE000-A1131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少 年即代號AE000-A113184(民國96年9月,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B男)為陌生關係,因乙○○懷疑A男、B男對自己女兒為妨害 性自主之犯行,於112年11月8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蝦款活體燒烤店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持 球棒毆打並推擠B男,致B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 ,復以徒手毆打A男,致A男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A男未具告訴)。 二、案經B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A男、B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B男被打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B男母親代號AE000-A1131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偵查中證述 佐證B男告知伊頭上傷口是被打造成的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張 證明B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對少 年B男故意犯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TYDM-113-審簡-1874-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如峰 (英文姓名:GIANG NHU PHONG)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187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 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如峰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產品(黑色 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GIANG NHU PHO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 隱私部位者罪,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 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 照相功能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 與性相關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 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 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是起訴意旨 認被告應同時構成上開二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 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 B113164號(下稱A女)調解、彌補A女所受損害,惜A女未到 庭洽商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 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審易字卷第61、63、68頁)存卷可考 ;暨斟酌被告自陳在工地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審易 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電子產品(黑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攝錄並 儲存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不諱(詳偵卷第13頁),並有手機畫面截圖1紙在卷可憑( 詳偵卷第43頁),是上開電子產品(黑色IPHONE手機)1支 為被告本案犯行攝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 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78號   被   告 GIANG NHU PHONG (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IANG NHU PHONG(中文姓名:江如峰)基於無故攝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19時10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湖 里集會所女廁內,利用代號AE000-B113164(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在該處如廁之機會,無故 以手持IPhone廠牌手機,伸入廁所隔間隔板下方,竊錄A女 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為A女 即時察覺向警方報案,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黑色IPhone 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IANG NHU PHONG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至被告攝錄之告訴 人如廁過程影像,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用以攝錄上開影像之本案手機,則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審簡-1870-20250303-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新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新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 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陳乃新於民國92年6月至92年9月2日前之某時,見代號AW000-A11 1305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單獨在其位在加拿大之 住所2樓房間內使用電腦時,明知A女當時年僅6歲,欠缺對性自 主決定之意思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先伸手褪去A女身著之內褲,再自行拉下外褲拉鍊露出其陰莖, 坐在電腦桌前椅子上,將A女抱到其腿上,以其陰莖在A女背後前後 摩擦A女外陰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被告陳乃新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 制猥褻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不記載被害人A女、A女之母即代號 AW000-A111305A號女子(下稱B女)、A女之祖母(下稱C女 )、A女之女性友人(下稱D女)、A女之父(下稱A男)、A 女之兄(下稱B男)、A女之男性友人(下稱C男)之姓名, 均以簡稱代稱,亦不記載A女之出生年月日、就讀學校及被 告位在加拿大住所之住址。 二、適用我國刑法:   被告為我國人民,被訴涉犯刑法第5條、第6條以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為強制猥褻罪,依卷附加拿大刑法典(見本院113年度侵訴 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7、139、141、148頁)所 示,加拿大刑法第151條對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性觸摸亦設 有刑罰規定,故被告在加拿大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 罪,依刑法第7條前段規定,仍適用我國刑法第224條之1規 定。辯護意旨爭執本案有無我國刑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依上 說明,自無可採。 三、追訴權時效未完成: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 年。」,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則規 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故關於 被告犯行追訴權之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而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 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 制猥褻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20年, 則被告所涉上開犯罪,既係於「92年6月至92年9月2日前之 某時」所為,依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時效至 112年9月2日前完成,而A女於111年7月11日至警局製作筆錄 ,有詢問筆錄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1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1頁 ),故檢察官就本案為偵查時,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四、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欠 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 得作為證據,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告訴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告訴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之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275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7至28頁), 係偵查中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所得,固難認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合,然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既未表示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係經檢察官以 何不正方法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不可信或違 法取證之情,且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A女同 意進行測謊,經檢察事務官對於A女進行測謊,A女對於所詢 指證遭被告以生殖器摩擦下體、在被告房間遭被告以生殖器 摩擦下體等問題所為回答並無不實反應,有北區測謊中心11 2年5月26日之鑑定報告書(見不公開調院偵卷第75至123頁 )附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見 調院偵卷第28至32頁),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A女上 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 範,本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此外,A女亦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 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 院卷一第451至482頁),復就A女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 中經向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 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 ,故就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經合 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證人B女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97至98頁 ),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 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 歷,亦無證據顯示B女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證人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又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 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 00頁),復就證人B女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 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50頁),故就證人B女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經合法調查,亦 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辯稱:伊僅於89年間,在A女位在加拿大之住所地下室, 使用電腦時,使A女坐在伊腿上,以手隔著A女身著之內褲觸 摸A女之外陰部,惟伊於92年並未再有不當觸摸之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以:A女未能清楚指稱係遭被告脫掉內褲或A女自 願脫掉內褲乙節,已有可疑,且比對A女之指訴及D女之證述 ,A女向D女所稱遭被告性侵之過程與本案指訴之內容,就何 以會至被告在加拿大之住所乙節有所不同,且A女雖指稱對 於在被告住所2樓玩電腦時遭被告性侵之記憶比較深刻,然 向D女、C男陳述遭被告性侵之情,卻皆係先陳述在洗澡時遭 被告性侵之該次情形,而未陳述或清楚說明玩電腦時遭被告 性侵之該次情形,若A女確有遭被告性侵,何以依D女之證述 ,雙方家庭後續往來過程均未見A女與被告碰面時有任何抗 拒之反應,或拒絕與被告碰面之情,本案距今已逾20年,無 法排除A女記憶錯置之可能,且A女之指訴與其他證人之證述 有所差異,自難僅憑A女之指訴遽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等語 辯護。經查:  ㈠A女指證於92年夏季遭被告為猥褻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伊於6歲在加拿大,跟B男去 被告住所時,伊在被告房間用電腦,被告就上來,當時只有 伊跟被告2個人,被告叫伊脫褲子,伊那時還小,不太懂, 伊穿裙子,沒有脫,被告就幫伊脫內褲,內褲就放在桌上, 被告就拉下他外褲拉鍊,把他的生殖器拿出來,把伊抱到他 腿上,用他的生殖器從後面前後摩擦伊的陰道外圍,陰部部 分,沒有插入,後來B男跟被告之女陳捷美上來,問伊要不 要跟他們玩,那時伊不理解是什麼情況,B男跟陳捷美就先 離開,伊把伊內褲拿起來穿回去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7至28 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於6歲在加拿大,已經入學的 夏季,當時伊、B男、陳捷美與被告在被告住所,伊獨自在2 樓被告房間內,坐在椅子上用電腦玩遊戲,後來被告進來房 間,沒有把房間門關上,被告先讓伊從椅子上下來,伊當時 穿著裙子及內褲,被告動手脫下伊的內褲,把內褲放在右側 的桌上或電腦主機上,但伊的外裙還在,被告再坐在電腦椅 上,解開他的褲子,有脫下褲子,但沒有全部脫下,他把拉 鍊拉下來,掏出他的生殖器,並把伊抱到他腿上,開始用他 的生殖器磨蹭伊的外陰部,磨蹭多久沒有太大印象,可是有 一陣子,可能5到10分鐘,當時沒有任何疼痛或不舒服的感 覺,後來B男及陳捷美進到房間門口邊,問伊在幹嘛、要不 要一起玩,B男及陳捷美進來時,被告就停止動作了,當時B 男及陳捷美沒有看見發生什麼事,伊就從被告大腿上下來, 直接拿回伊的內褲,但沒有讓B男及陳捷美看到伊拿內褲,B 男及陳捷美有先離開,伊才把伊的內褲穿起來,B男及陳捷 美離開後,被告沒有繼續磨蹭,也沒有阻止伊下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52至453、455至459、465至469、477、480至48 1頁)。  ⒊觀諸A女上開證述,就A女於6歲在加拿大獨自在被告房間使用 電腦時,遭被告褪去身著之內褲,並抱到腿上,以其陰莖在 A女背後前後摩擦A女外陰部,此等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 制猥褻犯行之過程,及B男、陳捷美進入房間找A女一起玩, 被告因而停止強制猥褻犯行之經過等節互核相符,且與警詢 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5至16頁)所指被害經過,亦無出入, 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復有A女就讀之學校網頁資料及Google 地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可佐,內容具體 確切,當係出於親身經歷。  ⒋卷附A女自書事實經過(見不公開偵卷第185頁)固記載:「 當時被告人請我脫下褲子並且把我抱到腿上而讓我與他有觸 碰」等語,然A女於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這部分伊一直都 是說是被告幫伊脫的,最後是被告幫伊脫褲子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79至480頁),且觀諸A女於警詢、偵訊確均係證 稱:被告要A女脫下內褲,但A女沒有脫,是被告幫A女脫內 褲等語(見偵卷第15頁;調院偵卷第27頁),足見卷附A女 自書事實經過僅係A女自書遭被告侵犯的過程並未完整詳細 敘述所致,此觀A女於本院審判中亦證述:該自述書係B女要 伊寫,伊就很快速地去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頁)甚明 ,自與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交互詰問時,經詢問者詳細 縝密針對本案發生經過逐一發問後,A女因持續受提問及回 憶後所為陳述之完整性,自難相提並論,從而該自述書雖遺 漏最終係被告將A女身著內褲褪去乙節,然尚難僅以此節, 遽指前述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為詳實指證即無可採。 辯護意旨以前詞就此部分所為爭執,即無理由。  ㈡A女指證有下列補強證據及依此證明之間接事實可佐:  ⒈被告、A女、B男、陳捷美於92年6月至92年9月2日前之期間均 在加拿大:   依證人A女前揭證述、證人B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 卷一第314至315頁)、證人陳捷美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 本院卷一第483頁),及被告之供述,並有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89頁)、A女(見本院卷一第99頁)、B男(見本院卷一 第105頁)、陳捷美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見本院卷一 第9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A女、B男、陳捷美確於92年 6月至92年9月2日前之期間,均在加拿大,可見A女前揭指證 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係於92年夏季在加拿大之被告住所內 乙節屬實。  ⒉A女於92年在加拿大時,與B男會隨A男、B女或C女至被告加拿 大住所:   依證人B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15、3 20、322頁)、證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98頁;本院卷一第182至188、192至195頁)、證人A男於 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0、173、175至17 6、180頁)、證人C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 02至206、210至213頁)、證人陳捷美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4頁)、證人趙櫻於本院審判中之證 述(見本院卷一第488至490頁),並有B女(見本院卷一第1 01頁)、A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C女(見本院卷一第1 07至108頁)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附卷可參,堪認A女於 92年在加拿大時,與B男確實會隨A男、B女或C女至被告加拿 大住所之事實,足見A女前揭指證於案發當時即年僅6歲時, 與B男一起在被告加拿大住所內乙節為實。  ⒊被告加拿大住所2樓房間內有擺放電腦,且A女會至被告加拿 大住所2樓:  ⑴依證人B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20頁)、證 人C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04、210頁)、 證人趙櫻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90頁),並 有C女於113年11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手繪、標示之被告加拿 大住所格局圖(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加拿大住所2樓房間內確有擺放電腦之情,復依證人B男於本 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20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證人A男於本院審判中 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證人C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 述(見本院卷一第204、210至211頁),亦堪認A女會至被告 加拿大住所2樓乙節,從而A女前揭指證被告行為之地點係在 被告住所2樓房間內,及被告行為前A女在使用該房間內之電 腦,被告行為時則係坐在電腦桌前之椅子上等節均為事實。  ⑵至證人陳捷美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與A女會在被告住所1 樓玩玩具,但沒有去過別的地方,且沒有印象被告有使用電 腦,印象中電腦是在3樓,且是伊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83至485頁),然審酌證人陳捷美於本院審判中已先證 稱:伊沒有A女的家人包含A男、B女、B男、C女到被告住所 的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卻又隨即證述與A女只 會在被告住所1樓云云,則證人陳捷美所述是否為實,已有 所疑,且就A女是否會至被告住所2樓乙節,既與證人B男、B 女、A男、C女上開證述不符,就被告住所電腦擺放位置乙節 ,亦與證人B男、C女、趙櫻上開證述相悖,故證人陳捷美此 部分證述,自難以憑採。  ⒋被告對A女所為猥褻行為對於A女所生影響:  ⑴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案發時伊還很小,不知道本案是 發生什麼事,只知道這件事好像不是正常的事,不會、也不 敢說出來或跟父母說,但開始不喜歡穿裙子,一直到長大都 習慣穿褲子,後來接受性教育後,才開始有不舒服的感覺, 及對於被告要刻意保持一些距離的感覺。因為伊沒有跟家人 說,雖然心裡還是會想到這件事,但伊不想引起任何騷動, 也不想被察覺,所以伊不會刻意不想見被告或找理由迴避, 因此在伊還沒有跟B男及其他家人說之前,兩家人相約時, 伊還是會與被告正常的見面,定期回到臺灣時,也還是會繼 續跟被告及被告家人見面、吃飯。伊是直到大一與前男友C 男交往初期,要發生性關係時,當時伊跟C男在車上後座,C 男比較激動的表現出想要發生性行為時,因為被告拿出生殖 器的畫面瞬間跑出來,讓伊感到非常害怕,導致伊心裡很不 舒服、不開心,因而不想跟C男發生性行為。相較洗澡時遭 被告不當觸摸的畫面,伊對於被告拿出生殖器畫面的印象更 加深刻。基於伊與C男間之伴侶關係,並避免造成C男的困擾 及困惑,讓C男理解伊為何會有這樣的心情產生,伊才當面 跟C男說出在伊小時候發生的本案2次遭被告侵犯的過程,C 男是第1個聽伊說出本案過程的人,但伊沒有非常清楚說出 被告的動作或是伊需要深入回想的細節。後續伊與C男間的 性關係,就是看伊的心情,可能要得到信任,伊才會接受性 行為的發生,但無法除去因為本案導致伊對於異性的刻板印 象,伊對於異性會有懷疑及不安的感覺,信任感比較不佳, 在跟C男交往後,發現相較於男性,跟女性交往讓伊感到安 心,才接受跟女性交往。第2個聽伊說出本案過程的人是B男 ,於109年在臺灣,B男也回臺灣時,當時跟B男在聊心事, 有跟B男提到本案2次遭被告侵犯的過程,當時B女、A男都還 不知道,但伊跟B男說了以後,B男不願意再跟被告吃飯,也 希望伊們家不要跟被告有接觸。第3個聽伊說出本案過程的 人是於110年或111年,伊告訴B女、A男之前,有跟D女說本 案2次遭被告侵犯的過程。伊跟C男、D女說本案2次遭被告侵 犯的過程,都沒有講出明確的時間,只有說小時候在國外時 ,在被告住所,並把被告幫伊洗澡時有撫摸、伊坐著玩電腦 時被告有用生殖器觸碰伊等被告的行為、動作,簡略的跟C 男、D女說,但沒有說出很細節的被告動作。再來是於111年 7月10日晚上,伊當時跟D女一起住在淡水,因B女擔心、質 疑伊是否與D女交往,伊不想再隱瞞,才告知B女、A男,伊 與D女交往及小時候發生的本案2次遭被告侵犯的過程,當時 B女情緒很激動,就立刻打電話給被告,通話結束後,被告 打電話給伊,被告當時說的內容伊現在沒辦法清楚說出,但 就是被告表示他想要挽回,想與伊見面,想要彌補、補償伊 ,聽得出來被告很焦慮。當晚在加拿大的B男也有打電話給 伊,伊也有再繼續跟B男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2、4 69至480頁)。  ⑵就A女所述於被告行為後在穿著上偏好褲子而不喜歡再穿裙子 乙節,核與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證人B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 8頁)相符,並有A女之生活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44頁 )附卷可稽,就A女所述在告知家人被告所為行為前,未免 遭家人察覺異狀而仍保持與被告及其家人之正常來往乙節, 則與證人A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0 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 0、199至200頁)、證人B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 一第313、317至319、323、327頁)相合,就A女所述與C男 發生性行為時,因浮現被告拿出生殖器之畫面而心裡感到不 舒服,因而無法順利進行之心理障礙,進而告知C男本案2次 遭被告侵犯的經過,及因被告之行為而對男性會有懷疑、不 安及不信任,對於性行為心生芥蒂等感覺乙節,亦與證人C 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5至42頁)、證人B 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00頁)相符,就A女 所述因對異性之上述負面觀感未因與C男交往及發生性行為 而消除,反因與女性交往而感到安心,因而接受與女性交往 ,進而與D女交往,及B女、被告先後與A女通話之內容等情 ,更與證人D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3至48 頁)一致,參以A女所述告知B男、B女之過程,及B男、B女 聽聞後之反應等節,與證人A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一第171至172、177至180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 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2、197頁)、證人B男於本院 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9、324、327頁)之情 節相契。  ⑶衡以證人C男於本院審判中證稱:A女向伊告知遭被告侵犯的 經過時,A女的情緒很難過,講話有哭腔,不確定A女當時是 哭了或快要哭了,但印象中當下氣氛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0頁),證人D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A女向伊告知遭 被告侵犯的經過時,A女的情緒有點不太好,語氣比較沉重 ,A女與B女一開始通話時,伊原有迴避,後來因A女情緒開 始起伏很大,伊有點擔心,才靠近A女,因而聽到A女在與B 女、被告通話時,情緒起伏很大,A女有哭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3至45、47至48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A女 在電話中向伊告知遭被告侵犯的經過時,是哭著跟伊說的, 因為有聽到A女哽咽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及 A女於本院審判中作證完畢而回覆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意見之 初,先陳稱:伊現在可能有一些情緒在等語,隨後有呼吸急 促及拿衛生紙拭淚等舉止,經社工輕拍A女後背,拿水使A女 飲用後,A女始能繼續陳述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82頁)。  ⑷基此,足見A女指證於遭被告為猥褻行為後,確已導致A女有 改變穿著打扮、因顧慮家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而遲未告知家人 等舉止,更產生對異性有懷疑、不安及不信任等負面觀感, 與異性間之性行為有心理障礙,及告知他人遭被告為強制猥 褻行為之經過時有語氣沉重、哭泣、難過之情緒等影響,俱 徵A女確係親身遭受被告為猥褻行為後,因而產生上述舉止 、想法之轉變,及創傷後之負面情緒等情。  ⒌被告於審判外不否認於92年間在加拿大之被告住所有對A女為 猥褻行為:  ⑴依卷附被告與B女之電話錄音譯文(見不公開偵卷第27至28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4日勘驗報告暨附件(見不公開調 院偵卷第151至155頁)所示,B女與被告於111年7月10日晚 上通話時,B女詢問被告,在加拿大A男帶著A女去被告住所 ,被告對A女有沒有做過什麼事情,對A女有沒有性侵過,被 告沉默一陣後,回覆B女:「伊覺得伊的確做了不該做的事 情,沒錯」等語,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供述89年5、6月至11月間在加拿大寄居在A女住所乙節( 見不公開偵卷第11頁;偵卷第90至91頁;調院偵卷第28至29 、31至32頁;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則B女既係明確詢問 在A女去加拿大之被告住所時,被告有無對A女性侵過,被告 對此所為回覆,當係不否認A女指證於92年間在加拿大之被 告住所(當時被告已搬離而未寄居在A女住所)遭被告為猥 褻行為之審判外自白無訛。  ⑵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在電話中之回覆,係指伊於89年間,在A 女位在加拿大之住所地下室,使用電腦時,曾有使A女坐在 伊腿上,以手隔著A女身著之內褲觸摸A女之外陰部之行為云 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供稱:與B女通話時,有想 起對A女有不當觸摸的行為,只是時間點還沒想起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6頁),顯然被告亦知悉B女所詢問之地點係 發生在被告住所乙節,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供稱:因 為依伊記憶,是發生在A女住所,伊於89年那段時間住在A女 住所,當年年底才搬走,所以伊以搬離的時間去回想時間點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被告對於與B女通話中所 為回覆之解釋,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有所疑,復觀諸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89年間何以會不當觸摸A女之原因, 先供稱:伊當時在使用電腦,A女坐在伊腿上,伊手有摸到 外陰部,伊當時在用電腦,可能在看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44頁),又改稱:伊真的想不起來當時為何會摸到A 女的外陰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頁),復改稱:之後伊回 想起伊的行為,伊記得A女是坐在伊腿上,伊手隔著A女的內 褲去碰觸A女的外陰部,伊應該不是不小心的,而是為了滿 足伊的色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頁),亦自相矛盾,故被 告上開所辯,均係與B女通話後,為圖脫免刑責所為飾詞, 要無可採。  ⒍綜上各情,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 重要情節既係一致,並與上列證據所示被告、A女、B男、陳 捷美於92年6月至92年9月2日前之期間均在加拿大,且A女與 B男會隨A男、B女或C女至被告加拿大住所,被告加拿大住所 2樓房間內有擺放電腦,且A女會至被告加拿大住所2樓等節 相合,復依前述證據均徵A女因遭被告為猥褻行為後,產生 改變穿著打扮、遲未敢告知家人、對異性生負面觀感等影響 ,告知他人遭被告侵犯之經過時,亦確有語氣沉重、哭泣、 難過等情緒,均在在可證A女確係親身遭受被告為猥褻行為 甚明,參酌A女於本院審判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且依前 述A女家人與被告間之情誼,及證人陳捷美於本院審判中之 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7頁),可知A女與被告並無仇 恨怨隙,當無以此私密攸關名譽之事,於間隔長達數年之期 間,始陸續告知C男、B男、D女、B女、A男,並提出本案告 訴,以此故意設局羅織構陷被告,而致己罹偽證重罰,並須 長期耗費大量時間、精力之動機與必要,衡以被告於審判外 不否認於92年間在加拿大之被告住所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 自白,故A女上開指證應非虛構,堪以採信。  ⒎至於其他非關構成要件事實之細節,諸如被告為強制猥褻行 為之確切時點,A女前往被告住所之原因、在被告住所有無 過夜、所使用電腦係何人所開啟等節,A女於本院審判中雖 陳稱:伊不太清楚當時是要上課還是在放假,伊只記得當時 伊已經入學,不可能是89年時,但學校這件事比較模糊,不 像本案2次遭被告侵犯的事那樣印象深刻,伊不知道為何會 去被告住所,也沒辦法清楚敘述去被告住所做什麼,也沒有 印象有無在被告住所過夜,但伊的印象就是有1次去被告住 所,在2樓被告房間內玩電腦遊戲,玩遊戲時,B男跟陳捷美 那時不在那邊,沒有跟伊一起玩,是伊自己1個人在2樓,伊 的印象就是只有那次玩電腦遊戲,沒有印象有其他次在被告 房間玩電腦,也沒有印象誰幫伊開電腦的還是伊自己去2樓 開電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465至466、477至478、480 至481頁),然A女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距本案發生之92年夏 季,既已間隔21年餘,因時間經過而對於該等日常生活之細 節有所淡忘、模糊,自屬必然,且A女亦已證述相較於該等 生活細節已不復記憶,對於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之印 象則較為深刻,亦與常情無悖,自不能苛求A女對於該等細 節於經過21年後仍須清楚完整陳述,且縱與上述證人證述就 此等細節有所出入,或因A女陳述時本有遺漏,或因A女告知 他人時係完整或簡略陳述,在陳述方式及用語上之不同而有 所異,亦或因聽聞之他人非親身經歷而有遺忘、錯置所致, 原因本有多端,為事所必然,辯護意旨執此而謂A女指證有 所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 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依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具國內法律效力之兒童 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 等規定意旨,參酌兒童權利公約一般性建議第13號、第14號 一般性意見,所揭櫫國家對於所有兒童應採取適當措施,給 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使兒童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不當對待,若適當的話,以司法介入,且所有 關係兒童之事務,法院之作為,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 量,故於兒童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時,基於優先保護兒童 身心健全發展之角度,解釋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所 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應拘泥於行為人 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若兒童依 其心智發展,對於行為人對該兒童所為猥褻、性交行為,尚 無認知、理解能力,無法依其自主意識表達對性自主之意願 ,欠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能力時,基於對兒童之保護,應認 行為人所為,已妨害兒童之「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自 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⒉經查,依A女上開證述,被告對A女為前述猥褻行為時,A女當 時年僅6歲,雖知被告所為似不是正常之行為而不敢告知父 母,但仍不知被告所為係發生何事,長大接受性教育後,始 對於被告當時之行為有不舒服的感覺等情,足見A女於被告 行為時,對於被告所為猥褻行為,尚無認知、理解能力,無 法依其自主意識表達對性自主之意願,然對於被告所為,仍 感到並非正常行為而未敢告知父母,縱被告未對A女施加強 制力,揆諸上開說明,仍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被告明知A女當時年僅6歲,欠缺對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能力, 竟伸手褪去A女身著之內褲,再自行拉下外褲拉鍊露出其陰 莖,坐在電腦桌前椅子上,將A女抱到其腿上,以其陰莖在A女 背後前後摩擦A女外陰部,足認被告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時 ,主觀上確有對年僅6歲、欠缺性自主意思能力之A女為強制 猥褻之犯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 猥褻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為年僅6 歲之兒童,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罔顧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 ,對A女以前述方法,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 定權,嚴重戕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對A女於行為後之20餘年 間已產生前述影響迄今,所生危害甚鉅,被告所為應予嚴懲 ,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之品行,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未與A 女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及A女(見本院卷一第4 82頁;本院卷二第62頁)暨告訴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52至 53頁;本院卷二第59至62、79至84頁)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所 表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駕駛交通車 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父母、配偶、2名未成年 子女同住,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間明知告訴人A女當時年僅6歲, 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為滿足一己之 私慾,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兒童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92年間某日,乘B女偕A女至被告位於加拿大住所居住, 於幫A女洗澡時,以其手指使用沐浴乳在A女陰道外部磨蹭後 ,再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並在陰道口勾蹭,而為猥褻、性交 行為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現行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 褻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致僅以被害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從而,此該必要之補強證據,自當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一定關聯性,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現行刑法第224條 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等 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A女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判中之指訴及自書事實經過、B女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判中之證述、C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D女於本院審 判中之證述、A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B男於本院審判中之 證述、C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A女手繪之被告加拿大住處 配置圖、被告與B女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臺北地檢署112 年7月4日勘驗報告暨附件、北區測謊中心112年5月26日1100 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Google街景及網頁查詢 資料、C女於113年11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手繪、標示之被告 加拿大住處格局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另為公訴意旨所指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 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行,辯護人則以:依證人A男、B男、 B女、C女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幫A女洗澡之情,依證人 陳捷美、趙櫻之證述,亦可知被告不曾幫其女陳捷美洗澡, 足見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幫A女洗澡乙節,自無被告藉此對A女 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犯行,且A女指訴被告幫A女洗澡時 有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先後矛盾不一,難以排除A 女係因性傾向及所生家庭紛爭始杜撰遭被告性侵之可能性等 語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A女指證遭被告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情節前後並未一致: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6歲在加拿大被告住所 ,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在2樓被告房間,被告幫我洗澡,用沐 浴乳一直磨蹭伊私密處,造成伊的私密處疼痛,被告並無以 性器或身體其他部位插入伊性器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 。  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11年12月2日自書事實經過記載:「發生 性侵是在我六歲時的夏天,也就是民國92年。」、「被告人 '陳乃辛'在幫助我洗澡時撫摸我下體」、「第一事件:幫我 洗澡那次很清楚的知道是幫我跟小我一歲的被告人的女兒洗 澡,當時我是最後一個洗澡的,被告人不斷用沐浴乳撫摸我 下體導致我私密處過度用沐浴乳刺激而疼痛,疼痛至少有兩 三天,而洗澡時間非常久」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185頁) 。  ⒊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伊於6歲在加拿大,A男、B 女有把伊帶到被告住所住、玩的習慣,被告幫伊跟陳捷美同 時洗澡,陳捷美先洗完,被告幫伊洗的時候就洗特別久,用 沐浴乳在伊私密處用手指磨蹭,洗完澡伊陰部特別刺痛,被 告手指跟沐浴乳都有進去陰道,手指進去應該有5分鐘,手 指在陰道口勾,後來他幫伊洗完澡就結束等語(見調院偵卷 第27至28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於6歲在加拿大,已 經入學的夏季,當時伊、B男、陳捷美與被告在被告住所, 被告在2樓廁所幫伊跟陳捷美洗澡,當時是在淋浴間,沒有 浴缸,被告是幫伊跟陳捷美一起洗,被告先幫陳捷美洗澡, 再幫伊洗澡,被告當時幫伊洗很久,他先用肥皂或沐浴乳, 沒有印象是哪一個,可是就是洗澡的用品滑滑的,搓揉伊的 陰部底下,清洗的時候,再用手觸碰,沒有整個伸進去,但 就是在外面一直磨蹭,撫摸、揉搓,因為過度摩擦,洗完明 顯感受很刺痛,疼痛持續兩、三天,因為伊的疼痛感是在陰 道外側,不是深入陰道裡面,但也不是表皮、外表的痛,是 外側再進去一點點的裡面,還有尿道口那邊會疼痛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52至454、459至460、463至464、477、480至48 1頁)。  ⒌觀諸A女上開指證之內容可知,因A女指證遭被告為猥褻及性 交之行為,或係以手撫摸外陰部,或以手指往內勾的方式進 入陰道,或以手磨蹭,撫摸、揉搓而進入大陰唇內側,先後 不一,且A女於警詢時本未提及被告有幫陳捷美洗澡乙節, 於其後所提出之自述書,始第1次提及被告是幫陳捷美及A女 洗澡,前後亦有出入,則A女指證遭被告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之情節前後並未一致。  ㈡A女指證被告在被告住所幫A女洗澡之重要情節,並無適格之 補強證據:  ⒈證人A男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有無發生過,被 告會幫當時他的女兒及你們雙胞胎兄妹洗澡?)不可能,我 不可能給我朋友幫他們洗澡,而且是男的。(檢察官問:大 人在1樓打麻將時,被告是否有在2樓幫小孩們洗澡?)他有 沒有幫他女兒洗澡,我不太清楚,有可能他幫他女兒洗澡, 我也想過說,會不會他幫他女兒洗澡之後,也順便幫我女兒 洗澡,可是我們不知道,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1頁)。  ⒉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以妳與被告夫婦 家庭互動的瞭解,被告當時會不會對被告當年5歲女兒協助 她洗澡?)我的印象裡面是,有時候好像他前妻在忙的時候 會叫被告去帶小孩,說你去幫她洗澡,你去顧她,就是被告 沒有一起打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⒊證人C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依妳在被告家中 拜訪甚至住過的經驗,被告會不會幫小孩子洗澡?)那時候 我們在玩牌,他上去做什麼,就是小孩子講出這件事情我們 才知道,不然也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我也是最近才聽他們 講。他和他女兒在一起的時候,就不一定,我們也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⒋證人B男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小時候6歲你們 在被告家裡,被告在顧小孩時,是不是會幫小孩順便洗澡? )洗澡我有點忘記了……我覺得洗澡是有可能的,只是我的印 象不太記得。(檢察官問:當時被告他會幫他的小孩洗澡, 是否如此?)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⒌證人陳捷美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辯護人問:就你印象, 被告有沒有同時幫你、告訴人洗澡過?)沒有,我爸爸也沒 有幫我洗,我爸爸從來沒有幫我洗澡過。」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84頁)。  ⒍證人趙櫻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辯護人問:你印象中,A女 他們家人來你們家的時候,你們家人有沒有任何人包含被告 幫A女洗過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至491頁 )。  ⒎被告、A女、B男、陳捷美於92年6月至92年9月2日前之期間均 在加拿大,且A女與B男當時會隨A男、B女或C女至被告加拿 大住所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甲、有罪部分貳、 一、㈡⒈、⒉所述),而A女前述指證既係證述被告利用在被告 住所幫A女洗澡之機會,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然觀諸該 段期間可能會與A女同在被告住所內之上列證人之證述可知 ,並無證人有見聞被告曾幫A女洗澡之情,就被告幫陳捷美 洗澡乙節,亦僅有B女有此證述,更與陳捷美相齟齬,故就A 女指證內容中關於被告在被告住所幫A女洗澡此一重要情節 ,檢察官既未能提出適格之補強證據作為佐證,依A女當時 年齡為6歲,已非嬰兒之情形下,A男、B女或C女既同在被告 住所內,何以會交由異性之被告幫A女洗澡?或被告逕自幫A 女洗澡後,A男、B女或C女對此卻毫無所悉?即無法排除此 等就A女上開指證內容之合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因A女指證遭被告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情節前後 並未一致,且就被告幫A女洗澡之重要情節,依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亦無適格之補強證據可為佐證,致無法排除就A女 上開指證內容之合理懷疑,從而,就被告於92年間某日,除 上開有罪部分認定之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外,另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行為,即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PDM-113-侵訴-39-20250303-1

審原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侵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73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雖於偵訊前階段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被 害人(即A少女)準確年齡,伊不承認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云云,然被告自承知道被害少女為其 妹妹之小學同學,是被告對於被害少女於案發時為十五餘歲 之事實已大致知悉,其就本罪至少有不確定以上之主觀故意 甚明,不得卸責。⑵審酌被告乘十五歲之被害少女思慮未臻 成熟之際,仍與之為性交行為1次,雖未違背A少女之意思, 仍對於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尚無性自主決定權之少女造成危害 對於A少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重大不良影響、復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訊前階段飾詞卸責,後始認罪,然被告與被害 少女性行為時未採取任何避孕措施而導致該少女懷孕(有其 二人之對話截圖及被害少女之母於偵訊之供詞可稽),被告 事後並未負擔手術相關等費用(見被害人少女警詢陳述)之 犯後態度惡劣,亟有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被告犯後既有上開逃避罪責及逃避擔負被害少女 手術等費用之情,執行檢察官於是否准許被告易服社會勞動 時,自應妥慎考量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之1             居花蓮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623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甲○○明知A女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於112年2月初,在A女址設桃園市桃 園區(地址詳卷)之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 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所述之情節之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截圖、性侵害案件通報表1紙、個人戶籍資料1紙等在卷可 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2025-03-03

TYDM-113-審原侵簡-7-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筆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 14;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文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竟無 故著手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犯告訴人A女之性隱私權, 對告訴人之身心影響至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幸未得逞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於民國109年 間即因類似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30號判決拘役3 0日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4;IMEI碼:000000000000 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尚未攝 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當無從依刑法第319條 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8號   被   告 邱文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筆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9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晉興門市,見代號AV000-B113503號(姓名詳 卷,下稱A女)穿著裙裝在包裹區找尋包裹之際,竟基於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具攝錄功能之行動電話,開 啟錄影模式後蹲在A女後方,鏡頭朝A女裙底欲拍攝A女之身 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惟經A女當場發覺而未遂。嗣經警據報 到場當場逮捕邱文筆並扣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 號:IPHONE 14),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文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另查,告訴人證稱:我轉頭過來就看到一名男子蹲在我正後 方,手上拿手機並開啟錄影模式正在偷拍我的裙底畫面,他 被我發現後迅速離開,我追上去發現他手機還是錄影的鏡頭 等語,足認被告業已開啟手機錄影模式並將鏡頭朝向告訴人 之身體隱私部位,僅無證據足認業已攝得性影像,然其所為 業已屬於與攝錄行為之密接行為,自屬著手於攝錄行為無訛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 ONE 14,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5-03-03

CTDM-113-簡-313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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