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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隆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菁(原名李寒菁)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三、四項命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返還及給 付部分,及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給付逾新 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愛丽絲生活事業有 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 由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物業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與對造上訴人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愛丽絲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伊將坐落○○市○○區○○○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路○段268號2樓房屋(下稱268號2樓房屋)、同段○○○建號 即門牌號碼同路段270巷2號2樓房屋(下稱270巷2號2樓房屋 ,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共用部分地下第二 層車位編號27、28、29、30、94、95、96、97、98共9格停 車位(下各稱某編號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出租予愛丽 絲公司,租期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第1年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8萬4   000元、第2年租金每月98萬9000元,愛丽絲公司於系爭租約 110年8月7日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轉租予原審被告 盧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盧亞公司),應與盧亞公司不真正 連帶給付自110年8月8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期間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每月98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另愛丽絲公司 積欠110年5月、6月租金共197萬8000元,以及未於租期屆滿 後返還系爭房屋,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98萬9000元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 13條第1項或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 定、系爭租約第4條、第13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㈠愛丽絲 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㈡愛丽絲公司應給 付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盧亞公司應給付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 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其餘之人於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愛丽絲公司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98萬9000元。㈢愛丽絲公司應給付197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98萬9000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愛丽絲公司則以:伊於108年間因資金需求,由訴外人裴翊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裴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李菁菁 )於同年7月22日出售系爭房屋(含系爭停車位)及坐落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予統一物業公司之形式,由伊取得價 金2億6800萬元,伊再與統一物業公司於同年月28日簽立訂 金收據,給付3000萬元訂金,約定伊於110年10月30日前簽 訂買賣契約書加價3200萬元以3億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時 簽訂系爭租約,由伊支付高額租金補貼統一物業公司貸款利 息,實係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伊仍 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統一物業公司無從請求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縱認兩造非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伊於110年10月28日與統一物業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2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權占有,統 一物業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統一物業公司請求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均無理由。另伊固積欠110年5月、6月共197萬8000元租金, 惟扣除押租金176萬8000元,僅就差額21萬元有給付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愛丽絲公司應將270巷2號2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65.7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D部分) ,與編號27、28、29、30、96、97、98號停車位(下合稱系 爭7個停車位)遷讓返還統一物業公司。㈡愛丽絲公司應給付 統一物業公司1185萬4677元,及其中890萬1000元自111年5 月21日起、其中21萬元自111年5月20日起、其中274萬3677 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愛丽絲公司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 之日止,按月給付統一物業公司46萬6000元。㈣愛丽絲公司 應給付統一物業公司235萬4839元,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統一物業公司10萬元,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統一物業公司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統一物業公司聲明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統一物業公司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愛丽絲公司應將270巷2號2樓房屋如本 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代 號B2、B3、D1部分遷讓返還統一物業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愛丽絲公司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愛丽絲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統 一物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 訴審理範圍為原審判准部分及270巷2號2樓房屋如成果圖代 號B2、B3、D1返還部分(統一物業公司未就其餘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及不再主張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見本院 卷㈡第173頁,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統一物業公司主張愛丽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請求愛丽絲公司返還270巷2號2樓房屋及系爭7個停車 位,及給付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與欠租21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裴翊公司於108年7月22日與統一物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裴翊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總價金2億6800萬元出售 統一物業公司,再於同日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裴翊公司有 權買回系爭房地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可稽(原 審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㈠第279頁)。又統一物業公司於 108年7月3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有 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9至29頁 )。兩造另於108年7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統一物業公司將 系爭房地自108年8月8日至110年8月7日出租愛丽絲公司等情 ,有系爭租約為憑(原審補字卷第31至39頁)。雖愛丽絲公 司抗辯其與裴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李菁菁,系爭租約、 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係因愛丽絲公司有資金需求, 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由裴翊公司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真 意為愛丽絲公司與統一物業公司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愛丽絲公司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惟裴翊公司與愛丽 絲公司屬不同法人格,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係約定 裴翊公司出賣系爭房地予統一物業公司及買回事項,與愛丽 絲公司無關,亦無記載愛丽絲公司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以 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內容,則愛丽絲公司執此抗辯其為系爭房 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自不可取。   ㈡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房屋租賃標的:268號2樓房屋主 建物面積共803.68平方公尺及270巷2號2樓房屋主建物面積 共1331.47平方公尺,同條第2項約定租賃範圍包括房屋全部 ,及系爭停車位等情,有系爭租約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1頁 ),核與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相符(原審補字卷第19至29頁) 。另愛丽絲公司於108年8月26日與盧亞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將268號2樓房屋全部,及270巷2號2樓房屋2分之 1範圍即系爭D部分出租盧亞公司,經統一物業公司聲請本院 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結果,268號2樓房屋內 部空間為755.64平方公尺,分為下層即成果圖代號A部分、 上層即成果圖代號C部分;270巷2號2樓房屋內部空間為1228 .04平方公尺,分為下層即成果圖代號B2、B4及B3,上層即 成果圖代號D1、D2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成果圖可稽 (本院卷㈠第299至301、327頁),經兩造確認系爭D部分即 成果圖代號D2部分(本院卷㈠第433頁、本院卷㈡第173至174 頁),應認統一物業公司係將270巷2號2樓房屋全部出租愛 丽絲公司,並非愛丽絲公司抗辯僅向統一物業公司承租系爭 D部分即成果圖代號D2部分。  ㈢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 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 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 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 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買受人如先已占有其物,於買賣雙方嗣 後達成讓與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 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是在土地買賣之情形,雖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付抑簡易交付,均具正 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同時另簽立訂金收據約定:「…四、買方 係本案買賣標的物之承租人,屆時點交房屋雙方分算租金及 移交返還押金予買方」(原審卷第137頁),嗣兩造於110年 10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愛丽絲公司以總價3億元買受 系爭房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 事務所公證,有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書2份可稽(原審卷第1 39至183頁)。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地價 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稅捐或 費用,在110年7月31日前由賣方負責繳納,110年8月1日後 由買方繳納;前開稅費以110年8月1日為準,按當年度日數 比例負擔之」,及第9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除另 有約定外,應於尾款付清日由賣方於現場交付買方或登記名 義人…」,可見兩造係以愛丽絲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與統一 物業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作為愛丽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 持續占用系爭房地權源,遂約定以110年8月1日為兩造稅費 分擔之時點,並於愛丽絲公司依約付清尾款,由統一物業公 司以簡易交付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占有予愛丽絲公司。   2.雖統一物業公司以愛丽絲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以貸款方式 給付尾款,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愛丽絲公司無從依 系爭買賣契約抗辯有權占用云云。查愛丽絲公司以110年12 月3日存證信函催請統一物業公司依訂金收據第5條、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約定,辦理愛丽絲公司指定登記第三人為登記 名義人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5頁),經統一物業公司 以110年12月8日存證信函覆其無配合愛丽絲公司換約義務, 愛丽絲公司應自行出具指定名義人聲明書,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供申辦貸款所需文件並洽定貸款 金融機構等語(本院卷㈠第121至126頁)。愛丽絲公司再以1 10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檢附登記名義人嘉多利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嘉多利公司)之聲明書,催請統一物業公司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原審卷第197至205頁),嗣統一物業公 司以111年1月12日及111年1月25日存證信函要求愛丽絲公司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辦理貸款,不得任意改變給付方式( 原審卷第207至223頁、本院卷㈠第137至146頁),愛丽絲公 司以111年1月28日存證信函覆以因統一物業公司稱應辦理貸 款給付尾款,然貸款僅為尾款給付方式之一,其擬以現金給 付,催請統一物業公司處理價金信託等履約事宜及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本院卷㈡第115至120頁),經統一物業公司 以111年2月9日存證信函覆:「貴公司(即愛丽絲公司)屢 次來文稱尾款得以現金給付,顯為預示拒絕履行契約」,及 要求統一物業公司出面處理價金信託等履約事項為新要約, 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處理統一物業公司原設定之抵 押權為違約行為(本院卷㈠第147至156頁)。惟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產權移轉約定:「買方於簽約時如指定第三人為登 記名義人,應於交付必備文件前確認登記名義人,並提出以 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該第三人應在該聲明書上聲明 與本契約買方所未履行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簽章…」, 則愛丽絲公司依上開約款指定嘉多利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並 提出嘉多利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聲明書,自無違約。雖統 一物業公司又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愛丽絲公司只 能以貸款方式給付尾款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 約定:「價款之交付,除經賣方同意外,應以現金、匯款或 以金融機構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原審卷 第145至149、169至173頁),則愛丽絲公司通知以現金給付 尾款,自無違約可言。雖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如未 以貸款方式給付尾款,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5、6條約定塗 銷統一物業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云云。惟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由買方於支付尾款同時,或授權貸 款銀行以貸款額度內代為清償並交由受託地政士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記。代償後差額,買方應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為發票人 所開立之票據,於交屋時一併交付賣方」,第6條買方貸款 約定:「…二、買方應依受託地政士或金融機構通知之期日 ,親自完成開戶、對保等手續,並書立授權書,授權金融機 構於貸款核撥時,依下列方式處理:代償賣方之原貸款」, 可見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屬賣方統一物業公司之義務 ,系爭買賣契約第5、6條約定由買方愛丽絲公司以尾款代償 銀行貸款,係為避免統一物業公司取得尾款後卻不清償貸款 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致愛丽絲公司取得附有抵押權之系爭房 地所設之約定,愛丽絲公司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以 現金支付尾款,自不影響其依第5、6條約定以現金代償統一 物業公司對銀行之貸款。另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11 1年1月28日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已備妥得給付本件買賣 契約價金尾款壹億壹仟捌佰萬元之同額現金,請貴公司出面 處理價金信託、款項給付等履約事宜」,主張愛丽絲公司以 此新要約擅自更改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縱愛丽絲公司提出「 價金信託」屬新要約,經統一物業公司以111年2月9日存證 信函拒絕,依民法第155條規定已失其拘束力,並不妨礙愛 丽絲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以現金支付尾款並代償統一物業公 司之銀行貸款及塗銷抵押權之履約。是統一物業公司拒絕愛 丽絲公司以現金給付尾款及塗銷抵押權與移轉登記事項,致 愛丽絲公司未能繼續履約,愛丽絲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可言。 則統一物業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14條第4項約定,以113年3月3日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自不合法。  3.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無資力,不可能以現金交付系 爭買賣契約尾款云云,然愛丽絲公司以現金付款作為其給付 尾款方式,縱事後發生未能交付現金情事,充其量僅為債務 不履行情事,統一物業公司不能事前臆斷愛丽絲公司並無資 力而予以拒絕,況嘉多利公司負責人林石根於本院證稱:愛 丽絲公司法代李菁菁要將系爭房地買回來賣給伊,就是找伊 出錢買下系爭房地,伊與愛丽絲公司已簽訂買受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並經公證,並準備好足夠資金,隨時可付款向愛丽 絲公司買系爭房地,只要統一物業公司有出面,伊隨時都可 以付清價金,幫伊跟愛丽絲公司進行公證的公證人也知道伊 有資力可以辦到,畢竟買賣不是在開玩笑,但最後統一物業 公司沒有出面等語(本院卷㈠第449至450、452頁),並提出 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交付1000萬元訂金 予愛丽絲公司之匯款回條為憑(本院卷㈠第477至493頁), 可見愛丽絲公司已透過林石根備妥尾款,則統一物業公司以 愛丽絲公司不可能以現金付款,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約,愛 丽絲公司應返還270巷2號2樓房屋及系爭7個停車位,並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云云,均為無理由。  ㈣另統一物業公司主張愛丽絲公司積欠110年5月及6月租金197 萬8000元,愛丽絲公司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24頁), 則上開租金以兩造同意扣除押租金176萬8000元(本院卷㈠第 435頁、本院卷㈡第89頁),愛丽絲公司尚應給付21萬元(計 算式:1,978,000-1,768,000=210,000),統一物業公司依 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愛丽絲公司給付欠租21萬元,自 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統一物業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愛丽 絲公司給付租金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 月20日(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6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 命愛丽絲公司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及系爭7個停車位,與給付 1164萬4677元本息及自111年8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 日止按月給付46萬6000元(不當得利),以及給付235萬483 9元,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10萬元(違約金)予統一物業公司,於法不合,愛丽 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即統一物業公司請求返還成果圖代號B2、B3 、D1部分),為統一物業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愛丽絲公司如數給 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兩 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愛丽絲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統一物業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10

TPHV-112-重上-69-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葉麗玲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張馨庭律師 王奕涵律師 被 告 王仁心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詹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仁心應將如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並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之訴 是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而為備位聲 明: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C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0○00號房 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本院卷一第11頁)。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測量,且經地政機關依實地測 量結果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一第506至510頁)送至 本院後,原告最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王仁心應將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76-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1、A2、A3、A4、A5、A6部分(面積合計292.39平方公尺) ,B1、B2、B3、B4、B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189.05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982-5地號土地(下稱982-5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F部分(面積64.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詹志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73平方 公尺)、D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王仁心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485元,及自收受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6 元。㈣被告詹志能應給付原告868元,及自收受系爭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3元(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就 拆除返還土地範圍之面積及編號部分,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 更正;至請求金額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 請求無權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健福前曾邀同訴外人葉顯皇及被告王仁 心(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如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 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伊,以供擔保訴外人楊健福分別 於101年2月9日、102年10月23日向伊借款1億5000萬元、及5 000萬元,共2億元,並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第8欄約定雙方同意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又兩造 間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依流抵 約定辦理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時,或經強制執 行辦理拍賣無人應買,由抵押權人承受抵押物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應同時轉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使用、收 益權能及房屋稅籍予抵押權人並辦理點交。伊已依拍賣系爭 抵押權之抵押物中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債權人身分 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王仁心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 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應負有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予伊,並配合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伊之義務 。詎王仁心拒不履行,伊得依系爭抵押權契約及系爭借款契 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伊,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伊。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契約,提起 先位之訴,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名義人變更 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況縱認伊 不得向王仁心請求辦理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名義變更登 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因系爭房屋 及地上物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而王仁心、被告 詹志能(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王仁心合稱被告)分 別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伊得請 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各自占用部分之土地,且因王仁心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為97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A 4、A5、A6部分(面積合計為292.39平方公尺),及B1、B2 、B3、B4、B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為189.05平 方公尺),以及982-5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 為64.82平方公尺);詹志能則無權占用982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為0.7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1.18平 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為1.16平方公尺),均各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備位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 ,且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王仁心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王仁心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系爭房屋占用976-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A1、A2、A3 、A4、A5、A6部分(面積合計為292.39平方公尺)、B1、B2 、B3、B4、B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為189.05平 方公尺)及982-5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為64 .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⒉詹志能應將坐落9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為0.7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1.18平方公尺)及E部分 (面積為1.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⒊王仁心應給付原告15萬4485元,及自系爭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6元。⒋詹志能應給付原 告868元,及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 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仁心、葉顯皇均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且 未授權楊健福在系爭借款簽名及用印,故系爭借款契約對王 仁心不生效力,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46號確定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為如此之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可見兩 造間並無流抵之約定。系爭房屋均係王仁心經原土地所有權 人葉顯皇之同意而興建,嗣葉顯皇於104年間死亡,王仁心 及其子女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自104年起王仁心即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於10 6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而拍賣,惟系爭房屋並未經拍賣,依 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王仁心基於法定地上權,乃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系 爭土地上之鐵桶均為王仁心所有,非詹志能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其中975、976、976-1、982、982-2、982-3、 982-5、998、998-1、1001地號土地原為葉顯皇所有,974、 977、978、979、980、981、1002地號土地原為王仁心所有 ,於101年2月13日共同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即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億元登記予抵押權人即原告(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 ,又於102年10月29日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即最高限額 抵押權7500萬元登記予抵押權人即原告(下稱第二順位抵押 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嗣葉顯皇於104年 4月2日死亡,葉顯皇之繼承人有王仁心及其子女即訴外人葉 寬己、葉昭一、葉秀芬、葉昭玉、葉如玉,有原告提出之他 項權利證書(本院卷二第398至407頁)、105年度司拍字第249 號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卷宗內,未編頁碼)可 稽,而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中系爭土地,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249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 拍賣確定在案,且經原告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為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 1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因拍賣無人 應買,由債權人即原告承受,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 第3139號卷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王仁心所有,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王仁心,且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王仁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358頁),亦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結果,系 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亦有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可佐(本院卷一第506至51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   原告主張其與葉顯皇及王仁心間於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均有流抵之約定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另 案已認定葉顯皇及王仁心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伊等 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另案判決已具爭點效,兩造間並 無流抵之約定等語。惟查: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然查,本 件原告及王仁心均為另案之當事人,而另案係原告起訴請求 本件被告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而依消費借貸 契約(即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經 另案判決認定葉顯皇及王仁心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 且借款之交付均係依楊健福之指示而為交付,故葉顯皇及王 仁心顯非系爭借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或債務人, 有另案判決可佐,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證無訛。綜觀另 案判決可知,另案判決就葉顯皇、王仁心是否有簽立系爭抵 押權契約,以及葉顯皇、王仁心是否有與原告訂立土地及房 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流抵約定等事項,並未列為另案之主要 爭點,亦未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故就本件原告與王仁心 、葉顯皇有無簽立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有無流抵約定之 事項之認定,尚難謂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另案判決僅能證明 葉顯皇及王仁心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而非借款之債 務人,惟並不足以證明其二人非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之當 事人等情。  ⒉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之書面契約即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系爭抵押權契約)上確實蓋有葉顯皇 、王仁心之印鑑證明印文,被告亦不否認其上之「葉顯皇」 、「王仁心」印文之真正,堪信系爭抵押權契約確為真正。 且依系爭抵押權契約,其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已明確記載有:「⒉本抵押權之抵押物包括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門牌如下:⑴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⑵ 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⑶台北市○○區○○里○○路 ○段00巷00弄00號」(即系爭房屋)等語;且於流抵約定欄均 登記記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 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有系爭抵押權契約、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2至38頁、第40至73頁)。且被告雖 不否認系爭抵押權契約上之王仁心、葉顯皇之印文為真正, 惟辯稱:其未授權訂定系爭抵押權契約等語,然查,原告曾 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權擔保物,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拍字第249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 系爭土地)確定在案,且經原告執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6年度司執字313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王仁心 及葉顯皇之其他繼承人均未曾爭執王仁心、葉顯皇未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 議之訴;又王仁心或葉顯皇之繼承人亦未有提起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且系爭抵押權契約上之王仁心、葉顯皇 之印文既為真正,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又須提出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所有權人即葉顯皇、王仁心之印鑑證明 及身分證件影本、授權書始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當 時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迄今仍由原告 持有中,亦據原告當庭提出供核對(本院卷二第419頁),且 另案判決亦於理由欄記載葉顯皇、王仁心有提供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為擔保楊健福向原告之借款, 為原告、王仁心及葉顯皇之其他繼承人、楊健福所不爭執等 語(另案判決第6頁,本院卷二第105頁)。且證人即原告之配 偶周義雄於另案亦證稱:當初約定如未依約還款,抵押之土 地就移轉至伊等名下等語。被告抗辯係遭他人擅自使用,並 未同意而設定流抵約定乙情,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而被告雖提出另案判決認定王仁心、葉顯皇未在 系爭借款契約簽名,非借款契約之債務人為據,然如前述, 另案判決未就系爭抵押權契約、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及有 無流抵之約定列為另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後 並為判斷;另案判決係就葉顯皇、王仁心是否為系爭借款契 約之當事人即借款人為認定,而認定未親自簽名在系爭借款 契約,且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債務人為楊健福,至於王仁心 、葉顯皇非借款之債務人等情。故另案判決尚不足以證明王 仁心、葉顯皇未同意系爭抵押權契約上所載之流抵約定、抵 押權效力及於系爭房屋之約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王仁心、葉顯皇未與原告訂立系爭抵押權契約之 流抵約定,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足採。  ⒊原告雖以債權額抵繳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款,惟其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經強制執行後,尚有不足額未獲分配清 償,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可稽(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卷4,未編頁碼 ),經原告就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範圍之債權尚未獲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尚包含系 爭房屋,並有流抵之約定,有系爭抵押權契約可稽(本院卷 一第32至38頁)。而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時並未將系爭房屋 一併拍賣,則原告主張基於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其 得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其,並將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其等語,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請求 王仁心將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稅籍辦理納 稅義務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且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訴之預備合併, 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 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而原告先位之訴 既經本院認定其全部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命王仁心 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乃為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之意思表示;又本件判決命王仁心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 務人名義登記部分,亦係命王仁心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 ,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 得單獨向稅籍機關申請辦理,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 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 附圖所示部分及面積 坐落土地地號 1、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A1部分(面積196.44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B1部分(面積77.16平方公尺) 同上小段976-1地號土地 3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F部分(面積64.82平方公尺) 同上小段982-5地號土地

2024-12-09

SLDV-112-訴-1543-202412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8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第三級毒品(均 含包裝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宗慶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雖年僅20歲,然持有大量且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 ,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甚深,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仍不 應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05號   被   告 沈宗慶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舞廳,以不詳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棋董」購得附表一、二、三所 示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迨112年11月6日23時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查獲,並徵得沈宗慶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號000–6073 號自小客車,在該車內扣得附表一、二、三所示第三級毒品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  3、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查獲毒品重量 一覽表。  4、現場照片。  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12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        &ZZZZ;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毒品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表一:(轉碼編號B00000000至B00000000,計29包) 編號 扣押物品 1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92公克,檢驗後淨重0.77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8公克) 2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839公克,檢驗後淨重0.81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07公克) 3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99公克,檢驗後淨重0.77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9公克) 4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89公克,檢驗後淨重0.76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37公克) 5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80公克,檢驗後淨重0.75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82公克) 6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89公克,檢驗後淨重0.76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33公克) 7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99公克,檢驗後淨重0.77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61公克) 8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69公克,檢驗後淨重0.74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6公克) 9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819公克,檢驗後淨重0.80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54公克) 10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84公克,檢驗後淨重0.76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77公克) 11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2.551公克,檢驗後淨重2.52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95公克) 12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97公克,檢驗後淨重0.77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07公克) 13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805公克,檢驗後淨重0.78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1公克) 14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78公克,檢驗後淨重0.75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73公克) 15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81公克,檢驗後淨重0.76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4公克) 16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2.693公克,檢驗後淨重2.67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397公克) 17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91公克,檢驗後淨重0.76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05公克) 18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94公克,檢驗後淨重0.77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03公克) 19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99公克,檢驗後淨重0.78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08公克) 20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1.770公克,檢驗後淨重1.75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51公克) 21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1.773公克,檢驗後淨重1.75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43公克) 22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1.591公克,檢驗後淨重1.57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68公克) 23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1.829公克,檢驗後淨重1.80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24公克) 24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1.766公克,檢驗後淨重1.74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97公克) 25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1.791公克,檢驗後淨重1.77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53公克) 26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1.740公克,檢驗後淨重1.72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11公克) 27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1.801公克,檢驗後淨重1.77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87公克) 28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4.757公克,檢驗後淨重4.73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72公克) 29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4.804公克,檢驗後淨重4.78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877公克) 附表二:(現場編號20–24、33–37、42–49,合計90包)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檢驗前總淨重約293.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1公克) 附表三:(現場編號B1、B2,合計2包)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檢驗前總淨重約5.2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6公克)

2024-12-09

TNDM-113-易-1107-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柳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瑞佑 簡珮詩 簡肇徵 簡濚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圖二編號A2、B2、C2所示部分(面 積均為237.05平方公尺),及12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1、B1 、C1所示部分(面積均為43.33平方公尺)分別由兩造分管使用 之分管契約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之土地依附圖 二所示分管契約辦理登記。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尚無從認定上訴人因 確認上開部分分管協議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09

TYDV-113-訴-266-20241209-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鈴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國產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八屆管理委員推薦單」 「推薦人」欄位上偽造之「林鎂惠」署押一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3年」更正為「105年」。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12月16日」後補充「前幾日(11   2年12月間某日)」。 (三)證據補充:告訴人林鎂惠113年2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他字   卷第57至60頁)、證人鄒麗真113年3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及 113年4月26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53至55頁、第1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程序辦理,未 得告訴人林鎂惠之同意,率予偽簽告訴人姓名而偽造本案推 薦單並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產江山社區第28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正確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已知己行不當、並對告訴人表示歉意 ,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房東房客),其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自陳職業(家管)及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在本案以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不諳法律、一 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就自身 犯行坦承認錯;從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國產江山社區管理委 員會第二十八屆管理委員推薦單」上「推薦人」欄位所簽署 之「林鎂惠」署名1枚,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推薦單,因已持交國產江山社區管理委 員會行使,而屬該社區管委會所有掌管之物,非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   被   告 鄭雅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鈴於民國103年間向林鎂惠承租基隆市○○區○○路000○00 號15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鄭雅鈴明知國產江山社區第 28屆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始有 資格推薦管理委員及列席,竟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 許前之不詳時間,因受不知情之鄒麗真所託,為使鄒麗真得 成為國產江山社區B2棟管理委員候選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在本案住處,在「國產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第 二十八屆管理委員推薦單」( 下稱本案推薦單)偽造林鎂 惠之簽名,表徵林鎂惠有意推舉鄒麗真擔任該棟社區管理委 員之意,並持本案推薦單向鄒麗真行使之,再由鄒麗真將本 案推薦單送交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彙整,足生損害 於林鎂惠。嗣經林鎂惠發覺,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鎂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鎂惠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國 產江山(社區)第二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本案推 薦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雅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鄭雅鈴於本案推薦單偽簽告訴人林鎂惠署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偽造之上開署押,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06

KLDM-113-基簡-837-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魏永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國立彰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廷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黃茂松律師 楊振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地號 土地逕稱地號)就被告國立彰化高級中學(下稱彰中)所管 理154-24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A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及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0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五所示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在所管理之前項範圍土地不得設置圍籬,應容忍 原告通行及供原告設置水電、瓦斯、電信、第四台電線電纜 等民生管線,原告並得鋪設柏油路面及後續維護。嗣變更為 :一、確認原告所有154-535地號土地就彰中管理之154-2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2 2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0 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B1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二、彰中應將154-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b連線3公尺、b-c連線1公尺、c-d連線1公尺鐵欄杆(合稱系 爭欄杆),及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f連線3公 尺、f-g連線1公尺、g-h連線1公尺鐵皮圍籬(合稱系爭圍籬 )拆除、遷離。三、被告在各所管理之第一項土地範圍內, 不得設置圍籬,應容忍原告通行及供原告設置水電、瓦斯、 電信、第四台電線電纜(合稱系爭管線),原告並得鋪設路 面及後續維護(卷一第397-398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 基於154-535地號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所生爭執,基礎事實 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154-535地號土地為袋地,需往南 通行國產署管理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彰中管理 之154-24地號土地始得連接華陽街。而原告之後擬在154-53 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除需鋪設管線外,依建築法規,亦 需有5公尺之聯外道路。考量原告前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承租000-0000地號土地,又154-24地號土地現為停 車場,且設置圍籬,並無其他地上物,加以000-0000地號土 地係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原告僅得往南通行,故通行附 圖一編號A、A1、A2、B、B1、B2路徑(下稱原告路徑),並 在該路徑鋪設系爭管線,實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法。原告 既有通行權存在,自得一併鋪設道路及請求彰中拆除其所有 在原告路徑上之系爭欄杆及系爭圍籬。爰依民法第787、789 條規定,擇一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併依民法第787條、準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彰中拆除系爭欄杆及圍 籬,另分別依民法第787、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鋪 設道路及安設管線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154-535地號土地得對外通行154-674、15 4-536地號土地,再經由南郭路1段270巷既成巷道連接至北 方之南郭路1段,自非袋地,無通行權問題,亦無確認利益 。且通行權僅在解決通行問題,原告以建築法規主張通行寬 度應達5公尺,自難憑採。本件154-24地號土地坐落「彰中 教職員宿舍群」為歷史建築,原告興建建物應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34條規定提請彰化縣政府審查,然原告迄未審查通過 ,自不得主張通行權。而考量附圖二編號D、D1(下稱被告A 路徑)或附圖三編號E、E1(下稱被告B路徑)現況已鋪設柏 油,通行距離均較原告路徑短,使用面積亦較小,且154-53 5、154-674、154-536、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 割自154-24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亦得往北 通行,反觀154-24地號土地目前供彰中作為興建校舍及教學 場所之用,且華陽街為彰中學生必經之路,原告路徑實會損 及彰中土地利用及學生安全,自非損害最小之方法。另154- 535地號土地原有電力、自來水、電信設施,原告恢復舊有 管線即可,無需另闢管線,且自北方銜接線路亦較短,因15 4-24地號土地坐落歷史建築,如由原告路徑上通行、鋪設道 路、安設管線,均會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且彰中管理154- 24地號土地既受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限制,身為鄰地所有權 人之原告使用154-24地號土地更應受限。原告僅為個人建築 需求,主張通行彰中供教育目的使用之154-24地號土地,顯 為權利濫用等語。此外,國產署再辯稱:原告通行南郭路1 段270巷或往東通行華陽街35巷對鄰地損害較小,且原告路 徑現況已是水泥,無必要鋪設柏油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486-487頁、卷二第164頁):  ㈠154-53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154-2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由彰中管理。  ㈡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0 00-0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12年4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  ㈢154-535地號土地與道路均無直接相鄰,往北可連接南郭路1 段270巷通往南郭路1段,往南最近道路為華陽街。  ㈣154-13地號土地分割出154-34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154-85 地號土地,嗣154-3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453地號土地、1 54-85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904地號土地;154-24地號土地 逕為分割出154-84地號土地、分割出154-535、154-536、00 0-0000地號土地,嗣154-8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901地號 土地,154-53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674地號土地,000-00 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0000地號土地。  ㈤000-0000、154-24地號土地最西側地籍線往東7.4公尺範圍土 地,以及附圖四編號C、C1及「道路」範圍土地,現況已鋪 設柏油或水泥。  ㈥附圖一所示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籬及154-24地號土地 上之欄杆,所有權人均為彰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154-53 5地號土地就000-0000、154-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 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 於154-53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問 題,與確認利益之有無無涉,是被告辯稱本件無確認利益等 語,自非可採。  ㈡154-535地號土地為袋地,然原告就154-24、000-0000地號土 地並無通行權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就原告路徑有通行權存 在、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原告路徑上通行、鋪設路面及後續 維護,並依民法第787條、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彰中拆除系爭欄杆及系爭圍籬,均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8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87號判決參照)。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 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法院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 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154-535地號土地與道路均無直接相鄰,如欲通行至南 郭路1段270巷(即附圖四「道路」部分土地),尚需行經15 4-536或154-674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C、C1路徑,惟該等 土地為私人所有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查詢資 料(卷一第35-37、471頁)可按,且查無有供公眾通行之事 實,自非公路。另154-535地號土地如欲通行至華陽街,亦 需行經000-0000、000-0000、154-24等地號土地,是154-53 5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聯絡,自屬袋地。被告辯稱154-535地 號土地非袋地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⒊次查,154-535地號土地現況如附圖四所示,西北側有原告所 搭建之鐵皮圍籬,自該鐵皮圍籬往西,現況有一空地(即附 圖四編號C、C1)可連接南郭路1段270巷,154-674地號土地 為雜草空地,周圍有鐵製柵欄。至於154-24地號土地西半部 係水泥空地,其上畫有停車格,但無車輛停放,該土地南側 設有鐵製柵欄阻隔,該土地往東並無任何通路等情,有勘驗 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一第133-147頁)可憑,且 履勘當時亦可見貨車停放或通行南郭路1段270巷乙情,有現 場照片(卷一第143-147頁)可佐,又附圖四編號C、C1現況 已鋪設柏油或水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可知154-535地號 土地西北側現況即有柏油路得通行至南郭路1段270巷,被告 A或B路徑係以現況路面為基礎之通行方案,至多僅會拆除15 4-674地號土地部分鐵製柵欄,對於154-536、154-674地號 土地所生影響有限,且被告A或B路徑通行距離甚短且使用面 積各僅34、31平方公尺,加以大約3公尺之路寬已足敷人車 通行,實為合理之通行方案。反觀自154-535地號土地往南 通行至華陽街通行距離較長,且154-24地號土地部分經彰化 縣政府公告為「彰中教職員宿舍群」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 ,未來該土地範圍內及緊鄰、周遭土地有相關開發行為,皆 需提送計畫至彰化縣政府審查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 29日函(卷二第87-88頁)可憑,又154-24地號土地曾經彰 中規劃興建綜合體育館,惟因該土地部分為上開歷史建築坐 落基地,剩餘基地空地面積無法容納標準籃球場之量體,故 未興建等情,有彰中興建綜合體育館工程構想書(卷二第21 -25頁)、彰化縣政府107年10月4日公告(卷二第31頁)、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7年10月29日函(卷二第33頁) 可憑,足見154-24地號部分土地為歷史建物之坐落基地而為 公共利益所用,且該土地亦經彰中計畫作為學生活動場所而 具教育目的,如僅因原告私益目的而供通行,將損及上開大 眾公益,自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⒋原告雖主張其將來欲在154-535地號土地上興建總樓地板面積 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2 條規定,至少須有6公尺寬之連外道路,但原告避免損害鄰 地過鉅,僅通行5公尺寬,另154-24、000-0000地號土地係 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故原告無權往北通行等語。惟查: 依不爭執事項㈣可知,154-535、154-536、154-674、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是縱依民 法第789條規定,原告亦得通行被告A或B路徑,並非必然須 通行原告路徑不可。再者,通行權之目的僅在解決基本通行 問題,非當為建築而設,原告路徑顯然不符周圍地損害最小 原則,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⒌據上,被告A或B路徑之通行方案對於鄰地之損害均小於原告 路徑,原告主張通行000-0000、154-24地號土地,自非損害 周圍地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87、789條 規定,確認原告就原告路徑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通行,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原告 路徑上鋪設路面及後續維護,依民法第787條、準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彰中拆除系爭欄杆及系爭圍籬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原告路徑設置系爭管線並無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54-53 5地號土地原埋設自來水管線係經由南郭路1段270巷,並於1 13年4月19日申請停用乙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十一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113年8月2日函(卷二第63-71頁) 可憑;又154-906地號土地上及154-927地號土地南側均有電 源引接處等情,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 3年4月18日函、113年8月5日函(卷一第405-407頁、卷二第 79-81頁)可參;另南郭路1段270巷、華陽街均有天然氣管 線一節,則有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函(卷 一第409-411頁)可證,是154-535地號土地北側均已有水管 、電線及天然氣管線,華陽街雖亦有部分管線,但從北側裝 設管線所需距離較諸於往南設置為短,足認往南經由000-00 00、154-24地號土地鋪設管線,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法,至於 設置第四台電線電纜一事,亦同此判斷。另154-535地號土 地已有建物電話設備連接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營運處113年8月2日函(卷二第73-77頁)可稽,自無再設 置電信設備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 忍原告於原告路徑上鋪設系爭管線,自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2-05

CHDV-112-訴-958-2024120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林丙丁 林君鄉 林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林達隆 林正緯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正岳 被 告 林煌仁 林哲賢 林安鎮 林圭壁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燮煌 被 告 林俊翔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 0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玉美 被 告 林煌村 林育世 兼上2 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聰 被 告 林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按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8日收件字第1621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更正後補充分割方案㈠分割:  ㈠編號A部分(面積958.84㎡)分歸原告林丙丁、林君鄉、林志 明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 別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115.06㎡)分歸由被告林俊翔單獨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690.36㎡)分歸由被告林圭壁單獨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歸由被告林安鎮單獨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由被告林達隆、林煌村、 林達聰、林育世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 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被告林阜民單獨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被告林哲賢單獨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153.42㎡)分歸由被告林煌仁單獨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517.77㎡)分歸由被告林正緯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142.18㎡,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⒈如起訴狀略圖A部分所示面積958.84㎡分歸原告林丙丁、林君鄉、林志明(下合稱原告3人,分則稱姓名)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起訴狀略圖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⒉如起訴狀略圖B部分所示面積3,183.34㎡分歸被告林達隆、林正緯、林煌仁、林哲賢、林安鎮、林圭壁、林利基、林俊翔、林煌村、林達聰、林育世、林阜民維持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起訴狀略圖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嗣因林達聰聲請就林利基之應有部分承當訴訟(詳見後述),原告亦於本院更異其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8日收件字第16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後補充分割方案㈠(下稱附圖一)分割:㈠編號A部分(面積958.84㎡)分歸原告3人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115.06㎡)分歸由林俊翔單獨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690.36㎡)分歸由林圭壁單獨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歸由林安鎮單獨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由林達隆、林煌村、林達聰、林育世(下合則稱林達隆4人)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㈥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阜民單獨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哲賢單獨取得;㈧編號H部分(面積153.42㎡)分歸由林煌仁單獨取得;㈨編號I部分(面積517.77㎡)分歸由林正緯單獨取得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核屬更正分割方案,依上開說明,尚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 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 3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如附表一編號13之原共有人林利基於 訴訟繫屬中,業於112年12月26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即1/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另名共有人林達 聰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41頁 ),經林達聰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34頁),原 告3人及林利基亦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34頁、第396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此,即由林達聰 承當林利基部分之訴訟,林利基則脫離本件訴訟。 三、被告林達隆、林正緯、林哲賢、林圭壁、林俊翔、林阜民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依原告3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3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屬耕地,原告3人 均同意繼續維持共有,而部分共有人即林達隆4人則係於農 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施行後,因繼承、拍賣、贈與及買賣 等因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爰 主張分割方案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另為避免系爭土 地於分割後,個別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原告3人均 同意就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編號A1範圍(面積4 73.03㎡,寬度6公尺),按保甲路現況通行部分之土地,提 供作為道路使用,供公眾無償通行,另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之編號A2範圍(面積167.43㎡,寬度6公尺),亦同意 作為道路,供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F、G、H部分之土地 共有人及其等繼受者無償通行使用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 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煌村、林育世、林達聰部分:   原告3人原先曾承諾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即含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全部願供作道路使用,然原告3 人現提出之分割方案,僅同意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 分供公眾通行,通行範圍嚴重縮水,且將來若原告不再同意 供公眾通行,將致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F、G、H部分土地成 為袋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I、B、E部分之土地則僅 西側單面臨路,未來如作建築使用將會受太陽西曬影響,不 利各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如原告3人願將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 範圍全部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始同意原告方案。又伊於訴 訟繫屬中已買入林利基之應有部分即1/24,且林煌村、林育 世、林達聰均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伊認系爭土地應按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收件字第1621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更正後補充分割方案㈡(下稱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始為最合理之分割方案等語為辯。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面積4,142.18㎡)應按附圖二分割:⒈編號A部分(面 積958.84㎡)分歸原告3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 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⒉編號B2部分(面積115.0 6㎡)分歸由林俊翔單獨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690.36㎡) 分歸由林圭壁單獨取得;⒋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歸 由林安鎮單獨取得;⒌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由 林達隆4人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⒍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阜民 單獨取得;⒎編號G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哲賢單獨取 得;⒏編號H部分(面積153.42㎡)分歸由林煌仁單獨取得;⒐ 編號I部分(面積517.77㎡)分歸由林正緯單獨取得。    ㈡林哲賢部分:同意原告3人提出之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42頁)。  ㈢林煌仁、林正緯部分:伊等希望所分得之土地必須臨路,若 原告3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確認有保留道路,即同意原告3人提 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另對於林達聰所提出如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亦不反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5頁、第442 頁;本院卷㈡第75頁)。  ㈣林阜民部分:伊等希望所分得之土地必須臨路,若原告3人提 出之分割方案確認有保留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 ,無償供作道路使用,即同意原告3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5至396頁)。  ㈤林安鎮部分:依同意原告3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關於林達聰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林俊翔所 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顯然過於細長而難以利用 ,因此不同意林達聰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頁)。  ㈥林圭壁部分:同意原告3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亦 認同林達聰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0頁、第12頁)。  ㈦林俊翔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陳稱:同意原告3 人所提出之如附圖依所示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 )。  ㈧林達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陳稱:分割方案須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 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3 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至37頁) ,且為全體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未受 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且亦無套繪為已建築之法 定空地之情形,惟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於農業 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為林丙丁等14人共有,該條例修正 施行後部分共有人因繼承、拍賣、贈與及買賣等移轉持分土 地,致部分新增共有人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 ,是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及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 字第8909175號函、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 號函釋雖得辦理分割,然系爭土地不得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施行前之現共有人數;另林利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1/ 24於112年12月26日因買賣由林達聰取得,林利基依應有部 分可分得之面積應與林達隆4人可分得之面積併入合計等情 ,此亦有宜蘭縣政府112年6月21日府建管字第1120111061號 函、112年6月28日府地籍字第1120114929號函、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宜地貳字第1120005725號函、113 年3月1日宜地貳字第1130001891號函、宜蘭縣○○鎮○○000○0○ 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23 頁、第127頁、第401頁),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惟受有分割後不得超過14宗筆土地,且於89年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施行後始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限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 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 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 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 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是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 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鄰近下埔路, 周遭僅有零星住家,無明顯商業活動,交通狀況普通,現況 部分為柏油道路,該柏油道路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內,其寬度最窄處為1.96公尺,最寬處為5.9公尺,面積267 .79㎡,其餘部分則為林木、雜木,並無建物或人造地上物等 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 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12月18日收件字第3429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 217至237頁、第245頁)。又系爭土地屬耕地,林達隆4人係 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施行後,因繼承、拍賣、贈與及 買賣等因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另原共有人林利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1/24,於112年1 2月26日之訴訟繫屬中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林達聰,林利基 原依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應與林達隆4人可分得之面積併 入合計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原告3人均明示同意繼 續維持共有,且原告3人為避免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其他共 有人分得之各筆土地形成袋地,原告3人均同意就分得之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編號A1範圍(面積473.03㎡,寬度6 公尺),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供公眾無償通行,另就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編號A2範圍(面積167.43㎡,寬度6公尺 ),亦同意作為道路,供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F、G、H 部分之土地共有人及其等繼受者無償通行使用,並出具同意 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9至3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周邊鄰地及道路通行狀況,認為如依原告主張 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⒈編號A部分(面積958.84㎡)分 歸原告3人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⒉編號B部分(面積115.06㎡)分歸由林俊 翔單獨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690.36㎡)分歸由林圭壁單 獨取得;⒋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歸由林安鎮單獨取 得;⒌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由林達隆4人取得, 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⒍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阜民單獨取得;⒎編號G 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哲賢單獨取得;⒏編號H部分( 面積153.42㎡)分歸由林煌仁單獨取得;⒐編號I部分(面積5 17.77㎡)分歸由林正緯單獨取得,將系爭土地分割為9筆土 地,除未逾上開14宗筆土地之限制,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除與其應 有部分相同外,其等各自取得之土地日後亦可通行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1及A2範圍之土地,直接連接聯外道路,而可充分 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應可兼顧雙方利益,對共有人亦無不 公平之處,而林哲賢、林俊翔均明示同意原告3人之分割方 案、林圭壁、林安鎮,林煌仁、林正緯、林阜民亦表示在原 告3人同意提供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範圍之土地作 為道路之情況下,同意原告3人之分割方案,其等之應有部 分合計亦已逾2/3,足認該分割方案具相當程度之公平性, 並能滿足大多數共有人之需求。  ㈣至林煌村、林育世、林達聰雖以原告3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將致 分割後之土地僅有單面臨路,且未來如作建築使用將會受太 陽西曬影響,並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⒈編號A部分 (面積958.84㎡)分歸原告3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後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⒉編號B2部分(面積1 15.06㎡)分歸由林俊翔單獨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690.36 ㎡)分歸由林圭壁單獨取得;⒋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 歸由林安鎮單獨取得;⒌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 由林達隆4人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⒍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阜 民單獨取得;⒎編號G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哲賢單獨 取得;⒏編號H部分(面積153.42㎡)分歸由林煌仁單獨取得 ;⒐編號I部分(面積517.77㎡)分歸由林正緯單獨取得。惟 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除同樣面臨分割後之土地僅有單面臨 路,且未來如作建築使用將會受太陽西曬影響之情形外,另 就編號B2部分之土地臨路寬度僅2.5公尺,且極為狹長,將 致使用效益降低,亦增加利用上之困難度,而不利於該筆土 地整體之經濟價值利用,且依此分割方案分得編號B2之共有 人即林俊翔,亦僅明示同意原告3人之分割方案(即分得如 附圖依所示編號B部分),並未表明同意分得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2部分之分割方案,足見此分割方案對於其他共有人而 言難認公平。 ㈤從而,本院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前揭分割方案,對 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合於土地之利用,並符合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爰予採之。 四、綜上所述,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是原告3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 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系爭土地 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按原告 3人所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最佳,且無庸互為找補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且應屬適當公平,爰定分割 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 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 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 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 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意見參照)。 經查,林丙丁、林君鄉前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 依序為1/27、1/6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陳佑端,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 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對陳佑端為訴訟告知,該通知於112 年6月29日、113年9月2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139頁;本院卷㈡第71頁),惟陳佑端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參諸前開規定,陳 佑端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應移存 於抵押義務人即林丙丁、林君鄉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應由兩造共有人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酌定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名冊 編號 原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依應有部分可得之面積 訴訟費用 負擔 起訴狀略圖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起訴狀略圖 1 林丙丁(原告) 1/27 153.41㎡ 1/27 15342/95884 A 2 林君鄉(原告) 1/6 690.36㎡ 1/6 69036/95884 3 林志明(原告) 1/36 115.07㎡ 1/36 11506/95884 4 林正緯(被告) 1/8 517.77㎡ 1/8 51777/203274 B 5 林煌仁(被告) 1/27 153.41㎡ 1/27 15342/203274 6 林哲賢(被告) 1/54 76.71㎡ 1/54 7671/203274 7 林俊翔(被告) 1/36 115.07㎡ 1/36 11506/203274 8 林阜民(被告) 1/54 76.71㎡ 1/54 7671/203274 9 林達隆(被告) 1014/10800 388.9㎡ 1014/10800 38890/203274 10 林煌村(被告) 94/1350 288.42㎡ 94/1350 28842/203274 11 林育世(被告) 317/10800 121.58㎡ 317/10800 12158/203274 12 林達聰(被告) 317/10800 121.58㎡ 317/10800 12158/203274 13 林利基(原為被告,其應有部分業於訴訟中移轉予林達聰,並由林達聰承當訴訟。) 1/24 172.59㎡   1/24 17259/203274 14 林圭壁(被告) 1/6 690.36㎡ 1/6 1/1 C 15 林安鎮(被告) 1/9 460.24㎡ 1/9 1/1 D 附表二:分得如附圖一、二編號A部分(面積:958.84㎡)之共有 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林丙丁(原告) 4/25 2 林君鄉(原告) 3/25 3 林志明(原告) 18/25 附表三: 分得如附圖一、二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之 共有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林達隆(被告) 169/475 2 林煌村(被告) 376/1425 3 林育世(被告) 317/2850 4 林達聰(被告) 767/2850

2024-12-04

ILDV-112-訴-340-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邱蕭碧霞 蕭錦雲 蕭政松 蕭登州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銘顯 被 告 蕭登耀 蕭雅智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登鐘 被 告 蕭名均 蕭洺欽 蕭萬火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蕭舒方 簡誠宏 簡毓慧 簡惠貞 簡嘉瑩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簡酉珊 被 告 陳寶森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建業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 附表二及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附表二編號2、3之共 有人並各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蕭陳金棗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 國113年4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蕭錦雲、蕭政松、蕭 登州,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聲明拋棄繼承狀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65頁),經承受訴訟人蕭錦雲、 蕭政松、蕭登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8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 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相鄰土地,各筆土地 之共有人部分相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以致難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又系爭土 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原告邱蕭碧霞爰請求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原告邱蕭碧霞同意分割方案如附表二及 附圖甲案所示。又原告蕭錦雲、蕭政松、蕭登州僅為296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附圖甲案編號C部分亦僅坐落296地號土地 ,並無變動,且附圖甲案編號C部分雖臨路,但並非方正, 面寬亦僅有6公尺,鑑定報告認定附圖甲案編號C部分地價較 高並不合理,故蕭錦雲、蕭政松、蕭登州雖同意分得附圖甲 案編號C部分,惟無須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由原告 蕭錦雲、蕭政松、蕭登州分得附圖甲案編號B2部分,且無須 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將附圖甲案編號C部分分割予 被告,由被告以鑑定之土地價格補償原告蕭錦雲、蕭政松、 蕭登州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同意分割方案如附表二及附圖甲案所示,被 告並同意就所分得之附圖甲案編號B1、B2部分,按被告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蕭錦雲、蕭政松、蕭登州並應依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估定之應找補金額補償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數相鄰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第二欄所示,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 9至125、129至135頁、卷二第39至45頁)。兩造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為兩造 所是認。又系爭土地鄰宜蘭市建業路與縣政八街51巷,附近 均為住家,有本院112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照片及位置圖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5頁),足認無何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 ㈢、查系爭土地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同意合併分割。又原 告蕭政松、蕭登州、蕭錦雲、被告陳寶森僅為296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邱蕭碧霞及被告蕭登耀、蕭雅智、蕭登鐘、 蕭名均、蕭洺欽、蕭萬火、蕭舒方、簡誠宏、簡毓慧、簡惠 貞、簡嘉瑩、簡酉珊(下稱蕭登耀等12人)則為295、296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如合併分割,原告邱蕭碧霞及被告蕭登耀 等12人可合併計算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分得較大面 積之1筆土地。如不合併分割,原告邱蕭碧霞或被告蕭登耀 等12人將在295、296地號土地取得面積較小之2筆土地,顯 然合併分割較有利於土地之利用。本院審酌附表二及附圖甲 案所示之方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359頁),為兩造均同意 之方案,各共有人得各自取得共有之土地1筆,且均面鄰縣 政八街51巷之道路,形狀亦屬規則,原告邱蕭碧霞及被告蕭 登耀等12人則得享有合併分割取得較大面積之單筆土地之利 益等情,認上開分割方案能使系爭土地達至最佳經濟效用, 且屬公平合理,可堪採用。 ㈣、次查,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按附表二及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 案分割後,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惟所分得位置之價值尚有 些許差異,應為補償,惟查:  ⒈295、296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3,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1至23頁),可見該二筆土地之價值原係相同。  ⒉本件經送估價結果,認295、296地號土地合併為一筆後,整 筆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7,922元。分割為如附圖所示「 A」、「B1+B2」、「C」後,單價分別為70,200元、72,657 元、76,518元,有估價報告書可參(見估價報告第2至3頁) ,則單就所分配位置而言,「A」、「B1+B2」、「C」固有 價值之差異。惟該價值差異之理由為,以「A」作為比準標 的,而「B1+B2」因宗地面積及面寬較大,故予以調整+3.5% ,即以「A」之單價加計3.5%,做為「B1+B2」之單價。「C 」則因街角地,優於單面臨路宗地,故予以調整+9%,即以 「A」之單價加計9%,做為「C」之單價。至295、296地號土 地合併為一筆,則因街角地,優於單面臨路宗地,且面積及 面寬較優於比準地「A」,故予以調整+11%,即以「A」之單 價加計11%,做為系爭土地合併為一筆後之單價(見估價報 告第25至27頁)。  ⒊本件如不合併分割,因系爭土地仍有多數相同之共有人,無 單由原告邱蕭碧霞取得295、296地號土地相連部分之理,則 原告邱蕭碧霞將在295、296地號土地取得狹長而難以利用之 土地。經合併分割,就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原告邱蕭碧 霞取得「A」、被告蕭登耀等12人取得「B1+B2」,均為較單 獨分割前面積大之單筆土地,從而其分得土地之價值已獲提 昇,已享有合併分割利益。至原告蕭政松、蕭登州、蕭錦雲 與被告陳寶森,原即僅為2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單獨分 割,其所在土地位置亦係位於296地號土地上,原告蕭政松 、蕭登州、蕭錦雲與被告陳寶森原未享有合併分割利益。又 被告蕭登耀等12人,因在系爭土地均為共有人,如單獨分割 且又要取得形狀方正之單筆土地,以分得「B1+B2」為最佳 方式(相較於附圖乙案、丙案之方案猶然),則原告蕭政松 、蕭登州、蕭錦雲之分割位置,僅能位於296地號土地外側 之「C」位置,否則將阻斷「B1」與「B2」相連。基此,附 圖甲案之方割方式,整體提昇土地之價值,對兩造均屬有利 ,並無因分割位置不同而造成共有人較分割前不利之情形。 雖然估價報告認定「B1+B2」、「C」之土地單價高於「A」 ,然「B1+B2」土地既係因面積和面寬而調高價格,此為被 告蕭登耀等12人與被告陳寶森就系爭土地擁有合計較多之應 有部分而分得較大土地之當然結果,不能認為被告蕭登耀等 12人與被告陳寶森係因分割而取得比原告邱蕭碧霞價值更高 之土地而應予補償原告邱蕭碧霞。被告蕭政松、蕭登州、蕭 錦雲依最佳方案僅得分至「C」,已如前述,係位於其等共 有之296地號土地上,是亦不能認為因所分得之位置相較於 原告邱蕭碧霞及被告所分得者較佳,而致原告邱蕭碧霞及被 告所取得之土地較分割前價值減損。據上,本院認本件並無 共有人間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原告蕭政松、蕭 登州、蕭錦雲主張依如附圖甲案分割,而在共有人間互不價 金補償,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兩造意願、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及 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五、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 以給付判決為限,而分割共有物屬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 始生形成力,依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 之餘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因共有物 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 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 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建業段295地號 (面積363.06㎡) 建業段296地號 (面積356.31㎡) 原應分得面積合計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有部分 應分配面積 應有部分 應分配面積 1 蕭登耀 1/21 17.289 147/9240 5.669 22.958 3.2% 2 蕭雅智 1/21 17.289 147/9240 5.669 22.958 3.2% 3 蕭登鐘 1/21 17.289 147/9240 5.669 22.958 3.2% 4 蕭名均 1/7 51.866 147/3080 17.006 68.872 9.6% 5 蕭洺欽 1/7 51.866 147/3080 17.006 68.872 9.6% 6 蕭萬火 1/7 51.866 147/3080 17.006 68.872 9.6% 7 邱蕭碧霞 1/7 51.866 147/3080 17.006 68.872 9.6% 8 蕭舒方 1/7 51.866 147/3080 17.006 68.872 9.6% 9 簡誠宏 1/35 10.373 147/15400 3.401 13.774 1.9% 10 簡毓慧 1/35 10.373 147/15400 3.401 13.774 1.9% 11 簡惠貞 1/35 10.373 147/15400 3.401 13.774 1.9% 12 簡嘉瑩 1/35 10.373 147/15400 3.401 13.774 1.9% 13 簡酉珊 1/35 10.373 147/15400 3.401 13.774 1.9% 14 陳寶森 - - 292/880 118.230 118.230 16.4% 15 蕭政松 - - 49/440 39.680 39.680 5.5% 16 蕭登州 - - 49/440 39.680 39.680 5.5% 17 蕭錦雲 - - 49/440 39.680 39.680 5.5%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部分 分得面積 (㎡)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邱蕭碧霞 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 68.88 邱蕭碧霞:1分之1 2 蕭登耀、蕭雅智、蕭登鐘、蕭名均、蕭洺欽、蕭萬火、蕭舒方、簡誠宏、簡毓慧、簡惠貞、簡嘉瑩、簡酉珊、陳寶森 附圖甲案編號B1、B2部分 531.45 蕭登耀:10000分之432 蕭雅智:10000分之432 蕭登鐘:10000分之432 蕭名均:10000分之1296 蕭洺欽:10000分之1296 蕭萬火:10000分之1296 蕭舒方:10000分之1296 簡誠宏:10000分之259 簡毓慧:10000分之259 簡惠貞:10000分之259 簡嘉瑩:10000分之259 簡酉珊:10000分之259 陳寶森:10000分之2225 3 蕭錦雲、蕭政松、蕭登州 附圖甲案編號C部分 119.04 蕭錦雲:3分之1 蕭政松:3分之1 蕭登州:3分之1

2024-12-04

ILDV-112-訴-223-20241204-2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管理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豐祥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 沈元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高豐祥,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5年5月12日起至110年3月16 日止,為東方麒麟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市 ○○區○○街000號、178號B2及180號B2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 訴人於110年3月17日,將上開建物信託登記於第二審共同上 訴人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應按月給付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55元計算即2萬169元管理費,其自105年6月起至 110年3月16日止,應繳納管理費總額為116萬43元;上訴人 自95年5月12日起迄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同上街182號B2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扣除系爭社區警衛室(下稱警衛室)占用 之13平方公尺,每月應給付之管理費為4萬2,704元,其自10 5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總額為303萬1,984 元;扣除上訴人於105年9月8日、105年9月29日繳納之7萬7, 000元,尚積欠管理費411萬5,027元。伊已於110年6月25日 催告上訴人給付,然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1 萬5,027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曾於97年6月17日達成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伊每月每坪應給付之管理費為25.8元。警衛室 長期無權占用伊所有182號B2建物面積13平方公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 伊自105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 當得利共37萬6,300元。又被上訴人疏於維護公共設施之防 水措施,致182號B2、178號B2及180號B2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內部牆壁、天花板,長期遭滲漏水嚴重侵蝕而多處產生 剝落、發霉,甚至因受潮發臭,致伊自95年起即不能正常使 用作為商場之面積約達500坪,而持續遭受相當於租金之財 產上損害(下稱系爭漏水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每月每坪租金500元計算,伊 自105年6月起至109年12月止,所受損害金額共1,375萬元, 爰以其中1,275萬元債權及上開37萬6,300元債權,與被上訴 人請求之上開管理費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73萬8,727元本息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係以:系爭社區之管理 費收取標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之,除經特別授權管 理委員會決定外,非得由管理委員會逕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 協議收費標準,是系爭協議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效力。 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至110年3月16日止,就182號、178號B2 及180號B2建物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16萬43元;自105年6月起 至111年4月止,就182號B2建物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03萬1,98 4元;扣除上訴人於105年9月8日、105年9月29日繳納之7萬7 ,000元,尚積欠管理費411萬5,027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411萬5,027元部分,即屬有據。警衛室占用182號B2 建物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被上訴人 未能證明該專有部分已約定共用,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該占 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鄰近房屋於111年3月間 之實價登錄紀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自105年6月起 至111年4月止,按每月5,3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7萬6,300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抵銷,亦屬有據 。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就系爭漏水損害(主張損害期 間為108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600萬元為抵銷抗辯,被上 訴人於同年12月2日收受該份書狀,嗣上訴人於111年8月10 日具狀變更抵銷之金額為1,375萬元(主張損害期間為105年6 月起至109年12月止),惟其主張108年12月2日以前之損害部 分,即令屬實,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 效抗辯,是上訴人就該部分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又上訴 人曾將182號、182號B2出租予訴外人陳柏廷(另將178號B2及 180號B2建物附送使用),約定租期為108年1月24日至111年1 月23日,嗣雙方雖於109年9月2日提前合意終止租約,惟上 開建物在租賃期間既交由陳柏廷使用,足認並無因漏水而無 法使用之情形,亦難徒以有合意提前終止之情事,即認係因 系爭建物漏水所致,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漏水 損害1,375萬元,並以其中1,275萬元債權為抵銷,均屬無據 。從而,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之管理費為373萬8,727 元。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 1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3萬8,727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 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又被 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 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非必俟該債權經判決確 定後始得主張抵銷。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自105年6月 起至110年3月16日止,就182號、178號B2及180號B2建物之 管理費債務116萬43元;自105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就182 號B2建物之管理費債務303萬1,984元,上訴人則提出以系爭 漏水損害之損害賠償債權(損害期間為105年6月起至109年12 月止),與上開債務為抵銷抗辯,惟其中108年12月2日以前 之損害部分,即令屬實,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賠 償債權存在,則在時效未完成前,上訴人該損害賠償債權, 與上開管理費債務,如已適於抵銷者,即非不得抵銷。原審 未詳予推求,逕以時效完成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 抗辯,自有錯誤適用民法第337條規定之違法。而上訴人於1 08年12月2日以前究有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攸關上訴人得 否為抵銷之抗辯及抵銷之範圍,尚待釐清,則原審關於命上 訴人為給付部分,自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 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04

TPSV-112-台簡上-5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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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邱志翔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第65號卷第72頁,下稱本院簡 上卷),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邱志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 公司宜蘭分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 ,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於量刑時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 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違法之處。查被告與告 訴人公司事後成立和解,有該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佐(本院卷第25、35頁),原審雖漏未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然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13年6月7日,已 兩度於同一告訴人公司家樂福宜蘭店賣場內竊取商品,均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7號、113年度簡字第588號判決有罪 確定,有該等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然被告仍三度再犯本案,參酌被告竊取之商品內容,顯 與一般飢寒起盜心純為裹腹而竊取之單一偶發事件情節不同 ,被告3件竊盜之犯罪模式及行竊對象均相同,可認被告有 較高之再犯可能性及主觀上惡性,原審量刑理由就此素行資 料亦未說明,同有漏未審酌之情,是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有利 與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經本院上訴審綜合評價後,認原審所 為量刑已屬擇定低度刑,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違法 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案係三度再犯,被告有相當 之再犯可能性,故難認被告本案竊盜之處罰,有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況,被告辯稱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 所載「113年6月16日8時36分許」更正為「113年6月16日8時36 分許起」、第三行及第九行所載「林民翔」更正為「黃郁傑 」、第四行所載「美安美之橙1罐」更正為「早安美汁橙1罐 」、犯罪事實欄「三、案經林民翔」更正為「二、案經黃郁 傑」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所載「告訴人林民翔」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黃郁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5號   被   告 邱志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6日8時3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B2家樂 福宜蘭店,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服務員林民翔所管領之金牌 低咖啡因1罐、美安美之橙1罐、泰翠絲檸檬蘋果1罐、kirin 葡萄沙瓦2罐、杏仁果辣炒年糕風味1袋、冷凍汶萊白蝦仁1 袋、藤椒手撕雞腿肉1袋、cab牛小排火鍋片2袋、豬五花肉 條附皮2袋、愛文芒果1盒、嘟嘟好蒜味香腸1盒(價值共新 臺幣2,625元)得手,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嗣林民翔發 覺遭竊後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民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民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財損清冊各1份、發票及商品照片10張、 、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4-12-02

ILDM-113-簡上-6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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