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21號
原 告 范瑋育
被 告 簡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8,1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萬8,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Fa
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有蒐購金融帳戶之廣告,為
賺取上開利益,即加入廣告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KK」之人
取得聯繫後,雙方議定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代價,由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KKK」使用,被
告並決意交付9張提款卡以賺取90萬元之報酬,進而依「KKK
」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5日17時47分前某時,在南投縣草
屯鎮坪頂地區某處涼亭,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KKK」委
託到場收取提款卡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而容任其土地銀
行等9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KKK」
所屬或輾轉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
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原告需簽署金流服務協定,拍賣平台
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原告配合進行帳戶操作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幫助
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
告受有上開24萬8,16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和解意願,但目前沒有工作,沒有錢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
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3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
行為,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
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4萬8,163元部分,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8,163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
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
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萬8,
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3年6月5日18時33分 (2)113年6月5日17時47分 (3)113年6月5日18時57分 (4)113年6月5日19時10分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原告需簽署金流服務協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原告配合進行帳戶操作等語。 (1)網路銀行轉帳14萬9,123元 (2)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3)網路銀行轉帳2萬9,066元 (4)ATM轉帳1萬9,985元
NTEV-113-投簡-721-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