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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黃宜婷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楊雅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92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71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 有妨害名譽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671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10492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並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該 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 提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26號全球綠雅圖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鄰居 ,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10日19時15分許 ,同年月16日23時55分許及同年月20日10時21分許,在本案 社區內之電梯公布欄,張貼記載:「國小生有能力彈琴製造 噪音,請自家升級隔音設備、靜音鋼琴、戴琴耳機,惡意擾 鄰彈啥素質?」、「夫妻長期早上8-9點及夜間大力蹦跳 如 此教養小孩還彈啥素質」等內容之紙張(下稱本案張貼在電 梯之言論),另於113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在本案社區內 地下1、2樓,張貼記載:「請問此人動作是否疑似在跟拍動 作??? 是否在竊聽別人家舉動?管委會放任不管?聽說 此人為在里長下月領且有吃有得玩得基人???被發現卻報 案?黃家?張家?影片處:https://ppt.cc/fnmOgx 有人想 買房?」等內容之紙張(下稱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 並附有可連結至告訴人在前開社區跟拍被告影片之QRcode碼 (下稱本案QRcode連結,與本案張貼在電梯之言論合稱本案 言論),以上開方式將本案言論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進而 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參諸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內容,其上 已載明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之姓氏,且自本案QRcode連結進 入Google雲端硬碟後,便可自檔名「0000000不起訴書.pdf 」之書面內容獲悉聲請人之姓氏,檔名「0000000強制.avi 」之影片內容亦有清楚拍攝到聲請人所居住之樓層,又聲請 人係經本案社區總幹事、房屋仲介主動告知,始知悉被告有 為附上本案QRcode連結之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由上可 知,憑藉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及本案QRcode連結內之資 訊,已足以使本案社區之其他住戶或工作人員勾稽、連結本 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所指涉之對象為聲請人;㈡被告以本 案言論指摘告訴人,以不實內容暗指告訴人為惡鄰居、有跟 蹤騷擾、妨害自由、竊聽等行為,顯意在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㈢原檢察官未曾對本案QRcode連結內之資訊進 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顯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爰依法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 加重誹謗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 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 ,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社區之其他住戶或工作人員得自被告所 揭露姓氏、居住樓層之方式特定聲請人之身分等語,惟按刑 法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 發之言論,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 名譽之具體事實(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 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 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口出穢言謾罵告訴人 ,或指摘、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辱 罵、毀損名譽者為何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 即不構成此罪,要屬當然。經查,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 社區信箱照片即可知,本案社區戶數眾多,顯非僅有聲請人 居住在上開影片內容所揭露之該樓層,再觀諸本案張貼在地 下樓之言論內容,「黃家」、「張家」均非獨一無二之稱呼 ,可能性眾多,上開詞彙應非專屬於聲請人一身之特有名詞 或罕見特徵,全文復未見其指明聲請人之姓名、年籍或其他 足以特定聲請人身分之資料,而足使任何瀏覽本案張貼在地 下樓之言論之人均可得知該內容係指摘聲請人,是以客觀第 三人之角度觀之,被告固有透過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 本案QRcode連結內之影片揭露上開資訊,然仍難逕認此部分 內容即可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意在影 射聲請人,或立即將該內容與聲請人聯想在一起,而可特定 所指涉之對象確為聲請人。又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其與本案 社區總幹事、房屋仲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案 社區總幹事僅是向聲請人提供法律諮詢之管道,並針對聲請 人所提問之「總幹事,請問你信箱是何時收到紙張?」等語 ,回覆「昨天下午」等語,房屋仲介亦僅有向聲請人確認紙 張之張貼時間,並對聲請人所指示之「都要帶走」等語,回 覆:「ok」等語,未見有聲請人所謂之主動告知乙情,且自 上開對話之前後脈絡以觀,亦無法證明本案社區總幹事、房 屋仲介已可憑藉被告所張貼之內容,勾稽、連結本案言論係 在指涉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㈡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惡意發表本案言論,意在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對以言詞 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係為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固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無 違。惟憲法第11條亦明文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 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 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 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庶免人民因表達自己意見,動輒得咎 ,致生寒蟬效應。又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包括主觀 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其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 共利益有關者,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反之, 則以被指述者之名譽權應受較高程度之保障,應針對個案情 形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以維持二者合理均衡,尚不能單純 以行為人之言論「令人不舒服或不快」,逕採取刑罰手段加 以限制,以免造成寒蟬效應,而危害言論自由作為民主社會 基石之重要功能,並落實刑罰謙抑性。另所謂私德乃私人之 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 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 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 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細究 被告所張貼之本案言論內容,其均係針對有關本案社區安寧 之公共利益事項發表評論,並以本案QRcode連結內之內容作 為其評論之依據,堪認被告僅係針對具體事實提出主觀且與 事實有關連的意見,縱使被告所發表之前開內容並不嚴謹, 或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因社會大眾對於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是否持 平,能否受到信賴、被接受,社會大眾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 存在,是被告本案言論之表達,尚在可容許之範圍內,應為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內。另參以上開連結內容,被告亦 有將相關人各部分均予以遮隱處理,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以妨 害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之實質惡意,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有違。且被告業於偵查中陳稱:「有人想買房?」等語的意 思是,我覺得困擾,我想要賣房等語,聲請人雖認被告係欲 藉此透漏「聲請人為頭痛人物,如欲搬入社區請多想想」等 意,惟此僅亦係聲請人個人對上開文字內容之解讀,無法據 此率爾推認被告係以惡意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 一目的,自不能遽以誹謗之罪責相繩。是聲請意旨之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㈢復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 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 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 由裁酌權。是原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勘驗本案QRcode連結內之 資訊,核屬合法行使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檢察官既經詳為調 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無,並於 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 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㈣至聲請人猶主張被告經常騷擾聲請人,數次至聲請人家中按 電鈴,並逐戶於信箱中投遞載有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 本案QRcode連結之傳單等語,然上開內容均與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涉,而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 ,本院自無從亦無庸審究聲請人之此部分主張,附此敘明。  ㈤其餘聲請意旨所指謫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詳予論駁,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 主張被告實涉上開犯嫌等語,尚屬無據,不能憑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犯 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 ,難認被告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求予准 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PCDM-113-聲自-170-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之「於113年1月28日23時14分許」 ,更正為「於113年1月28日23時15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1列所載之「持工地藍色安全帽砸 毀ATM機台旁緊急電話,該緊急電話之機殼右側因此斷裂破 損(修復費用新臺幣300元)」,更正為「手持工地藍色安全 帽砸ATM機台旁緊急電話(下稱本案電話),致本案電話之 機殼右側斷裂而損壞(修復費用新臺幣300元)」。 二、理由補充:   被告許嘉展於偵訊時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印象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毀損本案電話;我不太可能 持工地藍色安全帽朝本案電話丟擲等語。被告復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影像嫁接、移花接木;我當時有吃台酒花雕雞2碗 ,致使片段記憶,我並無犯意等語。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民 國113年3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記載:被告為本所警員王盈順 於113年1月28日23時許受理被告之物品遺失報案,王盈順稱 監視器中行為人特徵符合被告至本所報案時之特徵等節(見 偵卷第11頁)。此與證人即警員王盈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報案時穿著粉色鴨舌帽,藍色外套,粗框眼鏡,背一個側背 包;被告帽子、外套、側背包與身形都與監視器畫面中的行 為人相符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左)互核相符,並有 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30頁)、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32頁)、調查筆錄(見偵卷第33至34頁)及Google地圖 (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有於密接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至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報案遺失物品, 其確有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附近街區活動之事實,與本案 存在緊密之時間及地緣關係。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本案 毀損行為人,穿戴粉紅鴨舌帽、藍色外套,配戴眼鏡等情,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12至14頁)在卷 可考,此亦與證人王盈順前開證述情節吻合,益徵被告即為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至明。被告辯稱其沒印象、 不太可能在上開時、地毀損本案電話等節,顯與事實不符, 自難採信。  ㈡又被告雖辯稱:影像嫁接、移花接木等語,惟查,前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連續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份在卷 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實情不符,核屬無稽。又被告辯稱 其食用台酒花雕雞2碗,致記憶不清而無犯意等節,惟姑不 論被告是否確有食用,縱有食用前開食品,是否足以使人陷 入意識不清,無從控制自身行為之狀態,亦誠值懷疑,且上 開被告手持工地藍色安全帽砸本案電話時,動作俐落乙節, 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考,故應無被告所稱 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亦洵屬無稽。  ㈢至被告雖聲請調閱8月19日遠訊庭內容,惟本案事證明確,已 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況「8月19日遠訊庭內容」究何所指, 亦有未明,難認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特定,其復未敘明 待證事實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 ,應認為不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 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 查:  ⒈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1 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妨害秩序部分因未經上訴 先行確定,而被告就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部分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 期徒刑,因被告於10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 年10月1日縮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業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 犯。  ⒉審酌被告於108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 毀損犯行,且本案毀損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放火燒燬建 物及住宅前案,雖犯罪類型不同,惟「毀損」之本質並無二 致,顯見被告對於毀損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 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 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來由,即恣意毀 損告訴人設在自動櫃員機區之本案電話,法治觀念顯然薄弱 ,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相當之惡性;兼衡告 訴人本案電話遭毀損,損失約新臺幣300元(見偵卷第6頁左 )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其餘前案偵審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在卷 可考,暨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有工作及 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1、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 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 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自得不予宣告沒收。查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損壞本案電話之 工地藍色安全帽,固屬被告所有而供其遂行本案毀損犯行所 用之物,惟衡情上開安全帽,存在正當用途,復不具何危險 性,再次被投入犯罪用途之可能性甚低,欠缺刑法上沒收之 重要性,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6號   被   告 許嘉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展前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1年部分先行確 定,許嘉展就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 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0月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23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ATM機台處,持工地藍色安 全帽砸毀ATM機台旁緊急電話,該緊急電話之機殼右側因此 斷裂破損(修復費用新臺幣300元),足生損害於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嘉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張廼秉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員山派出所警員王盈順於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  ㈣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於113年1月28日23時15分許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員山派出所報遺失之筆錄等相關資料。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及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觀護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3-03

PCDM-113-簡-3912-20250303-1

原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746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桂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桂英依其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當知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 用,並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用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僱 主,如僱主要求提供該等資料,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然 李桂英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2時17分許,依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辰儀」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林眾門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其配偶之內 埔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榮鑫門市予對方指定之對象收受 ,並於同日17時48分、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辰 儀」提款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 有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桂英提 供之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 表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桂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41頁)。  ㈢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交貨便單據、提款卡照片、統一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43至61頁、第313至411頁)。  ㈣統一超商新林眾門市之Google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3至64頁 )。  ㈤告訴人曾莉玲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曾莉玲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曾莉玲之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曾莉玲提供之對話紀錄、帳戶出帳通 知(偵卷第77至81頁、第89至103頁)。  ㈥告訴人黃彥瑄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黃彥瑄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黃彥瑄提供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至134頁)。  ㈦告訴人林文政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林文政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林文政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0至158頁)。  ㈧告訴人葉秋文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葉秋文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葉秋文提供之對話紀錄、 簡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7至225頁)。  ㈨告訴人劉靜怡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劉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靜怡提供之交易紀錄、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230至261頁)。  ㈩告訴人余詩云受詐騙部分:告訴人余詩云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余詩云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1至281頁、第285至29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08頁、本院卷 第53至54頁被告之供述),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 之人實施詐騙,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 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 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受僱從事農業、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與現 任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 4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提供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等帳戶 提款卡,迄未取回或扣案,但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主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審酌上開 帳戶提款卡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上開帳戶均已被設為警示 帳戶,已經無法再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本院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帳戶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蔡忻彤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莉玲 ①113年5月16日13時5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3年5月16日13時6分許,匯款44,110元 郵局帳戶 2 黃彥瑄 113年5月16日12時51分許,匯款30,123元 郵局帳戶 3 林文政 113年5月16日13時23分許,匯款3,123元 郵局帳戶 4 葉秋文 ①113年5月16日12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 ②113年5月16日12時53分許,匯款10,000元 郵局帳戶 5 劉靜怡 ①113年5月16日14時55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3年5月16日15時8分許,匯款49,970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余詩云 113年5月16日12時29分許,匯款49,05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5-03-03

CHDM-114-原金簡-2-20250303-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李連福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上訴人 陳玉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 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有以下補 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就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3號土地)與訴外人蘇能標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9 年5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取得系爭93號土地之所有權,然隔 壁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倉庫(下稱系爭鐵皮倉庫)於83年3月間 即已存在,任何人一望即知,被上訴人不可能沒有親見,被 上訴人之前手蘇能標於辦理系爭93號土地移轉登記前,也一 定有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鐵皮倉庫有越界之事,所以才會於 前揭買賣契約成立後,由蘇能標為申請人,向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申請測量地界,被上訴人理應先確 認自身要購買之土地將來有無糾紛,再決定是否購入或辦理 後續移轉登記,或向前手主張買賣上之權利解除買賣契約, 避免將來之糾紛才是,而非故意先辦理系爭93號土地移轉登 記後,再來拆除他人鐵皮倉庫,足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93號 土地之目的是為了拆除系爭鐵皮倉庫,其拆屋還地之權利行 使,明顯有違誠信原則。況系爭鐵皮倉庫於83年3月間即已 存在,迄至109年系爭93號土地轉手時已歷時26年,系爭93 號土地之前手明知或可得而知越界,卻無一人對越界一事提 出反對或主張拆屋還地之權利,已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權利 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基於「權利失效理論」、「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之前手應不能再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被上訴 人既在購得或辦理移轉登記前明顯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鐵皮 倉庫存在越界情形,已如前述,卻仍辦理系爭93號土地之移 轉登記,顯然對於其前手長年不主張權利一事也表認同,自 更應繼受其前手「權利失效」之瑕疵。  ㈡就上訴人所設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53之31號土地)上之排水孔(下稱系爭排水孔)部分,上訴人 已基於敦親睦鄰,好心將系爭排水孔完全堵塞、封閉,亦即 系爭排水孔日後已無滲漏水之可能,被上訴人就此已無訴之 利益存在。原判決雖謂「被告亦得隨時自行移除堵塞排水孔 之物」,然此乃原審單純抽象猜測,並無任何依據。上訴人 既已於一審訴訟中自願將系爭排水孔堵住,且已知悉將來若 又有水排入系爭93號土地區域内時,必將到法院進行訴訟, 且必遭敗訴,豈會無緣無故自行移除堵塞系爭排水孔之物, 日後又遭不利益。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⒊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之主張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外,其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向蘇能標購買系爭93號土地時,蘇能標告知被上訴 人沿著女兒牆範圍内(包含女兒牆)均為系爭93號土地,雙 方遂於109年4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蘇能標並允諾被上訴人 於過戶前可以先行整理房地,方便入住,被上訴人因擔憂居 住安寧,欲增高女兒牆高度,卻遭上訴人出言反對,陳稱該 女兒牆係坐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53之31號土地,不能增高女 兒牆云云,由於系爭93號土地當時尚未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 名下,被上訴人向蘇能標反映,蘇能標為釐清女兒牆之所有 權爭議,乃向北港地政申請測量地界,北港地政並於109年5 月18日派員到場鑑界,鑑界結果出爐後,蘇能標及被上訴人 方知悉系爭鐵皮倉庫越界無權占用系爭93號土地,嗣由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上訴人主張蘇能標與被上訴人 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鐵皮倉庫越界建築卻無反對之意思,純 屬揣測,並無實據,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 人之正當權源,向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違 反誠信原則。又系爭鐵皮倉庫乃獨立於上訴人居住使用之主 建築物之外,另外建築之獨立建物,且係作為倉庫使用,若 拆除對於上訴人生活之影響有限,上訴人所有土地極廣,包 含可耕作之農地、一棟平房、二棟獨立鐵皮倉庫,拆除系爭 鐵皮倉庫部分,並不影響上訴人與家屬生活使用的平房建物 ,且之後尚可從其他空地重新興建倉庫,從而本件並無民法 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另單純之沉默不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蘇能標或被上訴人並無 向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意之事證,致上訴人產生 信賴其等有已不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意思,尚難認本 件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㈡上訴人如欲「敦親睦鄰」,應即刻移除系爭排水孔,但上訴 人捨此不為,導致只要是下雨天,系爭53之31號土地之雨水 等液體,仍會持續透過系爭排水孔排放至系爭93號土地,是 以單憑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已將系爭排水孔完全堵塞、封閉, 不需移除系爭排水孔即達到防漏之效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足見被上訴人之請求仍具訴之利益,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 由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 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 目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 ,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鐵皮倉庫於早已存在多年,被上訴 人於前揭買賣契約成立後,有以蘇能標為申請人向北港地政 申請測量地界,被上訴人理應先確認自身要購買之土地將來 有無糾紛,再決定是否辦理後續移轉登記,並向前手主張解 除買賣契約,避免將來之糾紛才是,而非故意先辦理系爭93 號土地移轉登記後,再來拆除上訴人之鐵皮倉庫,可認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93號土地之目的是為了拆除系爭鐵皮倉庫,明 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向蘇能標購買系爭93 號土地之目的係供己居住使用,並有意築高女兒牆,業據被 上訴人陳述明確(簡上卷第52頁),並無證據證明其購買系爭 93號土地之目的係專為拆除上訴人之系爭鐵皮倉庫,且上訴 人所有系爭鐵皮倉庫,係於上訴人所有之住宅外獨立所加蓋 之鐵皮建物,用以放置物品,此有上訴人所提系爭鐵皮倉庫 內部照片及Google街景地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9 頁至第221頁,簡上卷第59頁至第61頁),該增建之地上物無 非供己個人使用,顯與公共利益無涉,縱將占用之部分拆除 歸還,亦不致嚴重影響上訴人本身之居住生活。又系爭鐵皮 倉庫經測量後確有越界之情,越界面積達25平方公尺,此有 北港地政112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 21頁),自已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93號土地完整有效利用之 權益,被上訴人訴請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 本於所有權而為之正當權利行使,確保其就系爭93號土地之 完整利用,上訴人本不應有得永久占用他人所有系爭93號土 地使用系爭鐵皮倉庫之合理期待,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越界 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縱因此影響非所有人之上訴人現實使 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要難認專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 要目的,尚不得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合法權利行使,有 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 可採。 ㈢次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 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 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 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 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 ,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 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蘇能標已逾2 6年未對越界之部分提出異議,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 用等語,然蘇能標是否先前早已知悉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倉 庫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且蘇能標縱 使早已知悉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遲未提出訴訟,也 僅屬單純的權利不行使,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蘇能 標有何積極行為或存在特殊情事,致上訴人產生正當之信賴 ,認定蘇能標未來將不再行使權利,自不該當權利失效之要 件。申言之,上訴人並無從僅憑其越界建築之期間已達26年 ,長期侵害成蘇能標之所有權未遭異議,即主觀上認定蘇能 標將永遠不行使權利,縱上訴人已有此主觀上想法,亦不能 認為是正當信賴,蓋蘇能標並未適時主張權利之原因眾多, 包括疏未注意自己的土地遭他人越界、基於鄰里關係和諧而 隱忍、缺乏主張自身權利之能力及管道、暫無使用該筆土地 之需求等均有可能,而上揭列舉之不作為原因,衡情非屬依 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權利人嗣後再行使權利會有違誠信原則之 情形,上訴人亦未就蘇能標已表示未來將不再行使權利為舉 證,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已產生正當信賴。從而,上訴人徒以 蘇能標長期不行使權利,即認為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進而推導被上訴人亦應繼受前手「權利失效」之瑕疵云云 ,自不足採。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 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77條、第767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 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即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 ,於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 先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將系爭 排水孔完全堵塞、封閉,認上訴人並無訴之利益,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系爭排水孔提出仍有雨天滲水之照片為證( 簡上卷第63頁至第65頁)。而觀諸上訴人所設置系爭排水孔 之位置,係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53之31號土地上,該出水口 前方之排水溝設計,經測量後,則係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93號土地上,有北港地政112年10月3日北地四字第112000 691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1頁)在卷可查,設計上本 有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3號土地將來有承受注水之高度危險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之堵塞、封閉,係使用堅實 固定之材料及完善耐用之工法為之,自無從認定有上訴人片 面所稱之「該排水孔日後已無滲漏水之可能」之情事存在,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7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禁止系爭排水孔注水至系爭93號土地上,自難認並無訴之利 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越界之系爭鐵皮倉庫及返還占用土地,並依民法第77 7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禁止系爭排水孔注水至 系爭93號土地上,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拆除越界之系爭鐵皮倉庫及返還占用土地,以及禁止系爭排 水孔注水至系爭93號土地上,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第 二審判決,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3-03

ULDV-113-簡上-39-20250303-1

投國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蕭秋燕 被 告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嘉哲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以拒 絕賠償理由書而予否准,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南投市公 所113年11月13日投市行字第1130030739號函拒絕賠償理由 書(見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國家賠償案卷核閱屬實,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4年1月10日 投市行字第1140000645號函暨請求案卷影本(見本院卷第57 -59頁)存卷為憑。從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首 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先行程序而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13年10月31日晚上23時01分許,位於南投縣○○ 市○○○路000號旁的人行道上,有一棵根部腐蝕的路樹(下稱 系爭路樹)因風吹倒,損壞停於該路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25萬6,890元。據氣候監測資料可知,事發當晚2 3時事故地風速應為6級風,若系爭路樹在有受到妥善管理的 情況下,應不至於將系爭路樹連根拔起,因此,系爭路樹倒 塌砸壞系爭車輛與被告對系爭路樹維護不周,應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再者,被告亦未在颱風發生前注意行道樹有倒塌之 虞,未進行砍伐,也未在該樹周圍設立警告標誌,顯有管理 疏失。又事發當天雖為康芮颱風來襲,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業已公告南投縣該日停班停課,惟系爭路樹倒塌時間為晚上 23時01分許,乃是宣布放颱風假之日之尾端,隔日仍需正常 上班課,顯見當時之風雨已不如宣布颱風假時所欲防免之風 雨情形大,被告以此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顯屬無據,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事件發生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被 告就系爭路樹等行道樹定期發包予廠商進行修剪維護,且系 爭路樹與系爭路段之相鄰樹木外觀生長狀況無異,無法有外 觀查知其根部是否腐敗,故無設置告示牌或提前修剪之必要 ,因此,被告於公共管理設施並無欠缺。再者,系爭路樹亦 係因「不可抗力」方始斷裂倒地,其所受損害與該公共設施 之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機關管理有所欠缺未發現該樹根部腐蝕,且未 為防範措施,致系爭路樹因樹根腐爛而傾倒而生本件事故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分述如下: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上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 不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 常之安全性。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 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 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亦即應綜合考慮公共 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 體、個別決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樹傾倒,係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等語,然 被告抗辯事故路段所栽植之路樹,業經被告發交由幸福農園 工程行負責養護,平日亦針對系爭路樹進行定期樹枝修剪維 護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1年8月11日投市農字第1110 019538號函、系爭路樹施工前、中照片(見本院卷第87-89頁 )為證,再者,觀之本案事發前之街景圖,可知系爭路樹與 周邊行道路樹生長之樹枝、樹葉等外觀狀況並無不同,此有 113年6月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91-92頁)在卷為佐,足 徵,堪認系爭路樹在本事故發生前,外觀生長情況與其他行 道路樹無異,是以,難以期待被告未就系爭路樹周圍設立警 告標誌,即屬公共設施管理有所欠缺。  ㈢再者,本件事故之發生,適逢康芮颱風襲台,依中央氣象署 公布之逐時氣象資料,顯示「事發當日23時至24時,南投氣 象站測得之最大瞬間風速介於21.4至24.7m/s之間」有中央 氣象署公布之逐時氣象資料網站截圖(見本院卷第73頁)為 證,對照蒲福風級表已達9至10級以上之陣風,又參照天然 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一、依據氣象 預報,颱風暴風半徑於四小時內可能經過之地區,其平均風 力可達七級以上或陣風可達十級以上時」,系爭路樹係於11 3年10月31日晚上23時01分許傾倒,可見,系爭路樹應係遭 康芮颱風之外圍環流夾帶強風牽引從而斷裂傾倒,益徵其實 。是依卷存事證判斷,系爭路樹之斷裂傾倒,實乃因「颱風 外圍環流夾帶強風牽引之不可抗力」所致,而非被告就路樹 之設置、管理有何缺失。而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點於全台停 班停課之尾聲,應可排除係受颱風所影響等語,難認有據。  ㈣綜上,本件事故發生期間,系爭路樹之斷裂原因,亦係出於 「不可抗力」而非被告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是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03

NTEV-113-投國簡-3-20250303-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79號 原 告 蔡宗在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與新興路周邊(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0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民眾檢舉檢附之採證照片之違規地點、周遭景物、環境確 切狀況等內容沒有明確,證據有瑕疵。又檢舉影像截圖不 能辨識違規地點路名,舉發機關以時間差距甚大之GOOGLE 街景畫面及招牌影像不清之截圖認定違規地點,有舉證上 之瑕疵。舉發違規通知單僅以概括、主觀性敘述違規地點 ,並無明確客觀之依據,違反明確性原則。   2.人民受憲法保護的行動自甶、私人活動、隱私權等基本權 利,不應該被道交條例第7條之1以檢舉交通違規為名義的 法律過度侵害。民眾於蒐集涉嫌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上傳 至檢舉專區,應遵守個資法對於個資的保護規範。   3.未打方向燈並不會造成後方車輛危險。行為義務人有無因 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為,應以證據認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足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且查GOOGLE地圖上系爭地點前街景,可見路旁之 「明峰」理髮廳及「髮朵」招牌字樣與檢舉影像中之招牌 相符,足證系爭地點確為違規地點。原告就其違規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9:52:26)畫 面可見道路佈設為內側、外側車道及機慢車優先道,系爭 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路旁有一標示「明峰」之招牌,以 及一標示「法朵」之店家。(19:52:27-19:52:30)系爭 車輛向左跨越車道線,切入內側車道,嗣因道路於接近路 口處,佈設為內側左彎專用、中線直行車道、外側車道。 系爭車輛切入之內側車道變為中線直行車道。系爭車輛於 中線直行車道前行通過路口,期間皆未顯示方向燈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52、155至156頁 )可佐。經對照GOOGLE地圖以及街景圖(本院卷第157至1 63頁),系爭地點之西門路一段路旁有「明峰」及「法朵 」字樣之招牌,與前揭檢舉影像中顯示之「明峰」及「法 朵」一致,可認檢舉影像顯現之地點確為系爭地點無誤。 而原告對於檢舉影像中之車輛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系爭車輛經過地點為臺南市 南區西門路一段與新興路周邊等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152頁),自足認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系爭地 點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要旨第 1點,並不足採。   2.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 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 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 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民眾於檢舉期限內敘明違規事實並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除非檢舉資料欠缺具體 明確,致無法查證,否則經查證屬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 應即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參照)。本 件係民眾依法檢具原告之前揭違規影像向舉發機關提出檢 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而為舉發,並無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情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為連續畫面 ,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 。又依勘驗所見,檢舉影像係往前方道路方向拍攝,而系 爭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屬於公共空間,並不具備 隱密性,難認原告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行為,有不受侵擾 之合理隱私期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3.又前揭道安規則規定行車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時止,乃在於使其他用 路人,尤其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另一車道之該車道 後方駕駛者得預知欲變換車道之車輛行車動向而為必要之 安全措施,自應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過程 中均全程顯示方向燈,並無因行車速度或周遭交通狀況而 有異。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 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 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變換車道時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原告 主張要旨第3點,亦屬無據。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5月26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3

KSTA-113-交-679-20250303-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 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丙○○、被告丁○○各負擔千 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 ,生前育有兩造四名子女,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7,176,113元。原告之應繼 分為1/4,計可分配遺產價額為1,794,028元。  (二)因被繼承人戊○○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登記在被 告乙○○名下,登記原因為「遺囑登記」,原告甚感詫異 ,遂向鈞院提起侵害特留分訴訟(112重家繼訴字第6號 ,以下簡稱前案),勝訴確定後已回復登記。  (三)特種贈與部分:     ⒈又,被繼承人戊○○於105年12月間以贈與方式,過戶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乙○○,因被告乙○○ 係利用○○段000號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作為營業用,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將000號 土地視作應繼遺產。     ⒉另,被繼承人戊○○於103年6-7月間以買賣方式,過戶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乙○○,且據證人 即戊○○之姊妹己○○○及庚○○所述,此筆財產亦屬將來 會分配的遺產,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將000號土地 視作應繼遺產。     ⒊且,於前案審理中,曾調閱被繼承人戊○○○○區農會之 交易明細,於102年12月26日,被繼承人有贈與120萬 元予被告乙○○之情事,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將上述 金額視作應繼遺產。  (四)查被繼承人戊○○之配偶辛○○○於103年11月即已過世,是 以,戊○○之繼承人為兩造。又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以 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五)被繼承人戊○○所遺財產多為土地,少部分為存款,原告 於被繼承人戊○○生前,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曾於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現仍居 住其内使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0號),故為充 分發揮物之最大經濟效用,請求鈞院將000-0及000-0地 號土地分割予原告所有。  (六)被告丙○○及丁○○現均居住於○○市,無意願分配土地,請 求分配找補後的金錢。  (七)被告乙○○此前既然曾將被繼承人所有土地過戶至名下, 顯見有持有全部土地之意願,除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因已由原告興建房屋並使用中,請求分 配給原告外,請求將其他遺產均分配予被告乙○○,並由 被告乙○○找補金額後,依比例分配予原告甲○○、被告丙 ○○及丁○○。  (八)綜上所陳,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證人庚○○於114年2月17日證稱:「…乙○○在○○區○○路及 ○○街均有從事汽車修護…○○路及○○街都是贈與的,不 是買賣…乙○○有管理戊○○帳戶,戊○○有匯120萬到乙○○ 帳戶是為了開修護廠…」。     ⒉是以,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既為戊○○為乙○○營業所贈 與,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歸扣。     ⒊其次,依據證人所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亦為被繼承人 戊○○贈與被告乙○○,且被告乙○○於該處設立汽車修護 廠並予以登記,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歸扣。     ⒋又,依據證人所述,被繼承人戊○○帳戶匯120萬元予被 告乙○○,亦係提供被告乙○○經營汽車修護廠之用,依 民法第1173條,似應歸扣。     ⒌末,根據網路查詢GOOGLE地圖,至少於107年間,被告 乙○○即有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經營修車廠之事實,被 告乙○○主張於109年間才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掛招牌, 顯非事實。  (十)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 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訴訟費用依比例負擔。 二、被告乙○○則辯稱:  (一)原告甲○○、被告丙○○及丁○○容有受有生前特種贈與:     ⒈依據繼承人之代筆遺囑第三條記載「本人前已分別贈 與繼承人甲○○、丙○○、丁○○等三人財物,茲分述如下 :㈠贈與繼承人甲○○部分⑴賓士車乙輛(車牌號碼:00- 0000市價貳百萬元正)、⑵福特發財車乙輛(市值約 貳拾伍萬元正)、⑶龐帝克自小客車乙輛(車牌號碼 :00-0000,市值柒拾伍萬元正)、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筆(市 值約肆百萬元正)、⑸資助○○鋁窗行購買機械與貨款 約壹佰伍拾萬元正、⑹興建二棟全新三樓半的房屋( 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上 )、⑺現金貳佰萬元正、⑻結婚聘金參拾陸萬元正等。 ㈡贈與繼承人丙○○部分:⑴嫁妝參拾陸萬元正、⑵現金 壹佰萬至貳佰萬元正不等。㈢贈與繼承人丁○○部分:⑴ 嫁妝參拾陸萬元正、⑵現金壹佰萬至貳佰萬元正不等 、⑶資助開業美髮店約柒拾萬元正、⑸代償卡債多筆約 捌拾萬元正等…綜上,繼承人甲○○、丙○○、丁○○等三 人自本人處取得之款項已逾其等特留分,是其等應依 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負歸扣之義務,其等不得 再分配本人之遺產。」(如有誤植以代筆遺囑之記載 為準)。     ⒉依據代筆遺囑之記載,原告甲○○部分受有前述㈠⑴-⑻等 動產及不動產之贈與,容有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 用,應將該贈與價格加入為應繼遺產。     ⒊依據代筆遺囑之記載,被告丙○○及丁○○曾自被繼承人 生前受贈嫁妝及現金等,丙○○共約受贈186萬(計算 式:36萬嫁妝+100萬至200萬現金暫以150萬元計算) ;丁○○共約受贈326萬【36萬嫁妝+100至200萬現金暫 以150萬計算+70萬開美髮店+70萬開餐廳+80萬卡債代 償(80萬卡債代償並非特種贈與,容屬借貸或不當得 利,暫時列入應繼遺產)】。     ⒋綜上,原告甲○○、被告丙○○及丁○○容有受有代筆遺囑 所載之生前特種贈與,原告甲○○、被告丙○○及丁○○所 受之生前特種贈與已逾越其三人各1/8之特留分遺產 價額,是否得分配本件之遺產容值斟酌。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受有生前特種贈與之部分,被告乙○○ 否認之,請原告舉證。退步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有 特種贈與部分亦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間以贈與方式過戶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乙○○,被告乙○○利用0 00地號上之建物即○○區○○街00巷00號作為營業用,然 查:      ⑴被告乙○○早在106年3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 營○○輪胎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有財政部營 業稅籍資料網路影本可參。      ⑵被告乙○○於103年間在被繼承人所有之○○段000地號 土地興建房屋(即○○區○○街00巷00號)居住,有使 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可參。嗣因原告有補充遺囑之情 事,被繼承人生前於105年12月間將000地號贈與被 告乙○○,並無原告主張之特種贈與情形。      ⑶被告乙○○因居住○○○區○○街00巷00號,於109年6月18 日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汽車修護廠(無統一 編號)招牌以招攬客戶,有被告乙○○與廣告業者之 line截圖影本可參。      ⑷綜上所陳,被告乙○○早已於106年3月間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經營○○輪胎商行,並於103年在被繼承 人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即○○區○○街0 0巷00號)居住,因原告有補充遺囑之情事,被繼 承人生前於105年12月間將000地號贈與被告乙○○, 被告乙○○於109年6月18日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 ○○汽車修護廠(無統一編號)招牌以招攬客戶。依 據時序表並無原告所指特種贈與(分居或營業)之 情形。     ⒉退步言,依據代筆遺囑第三條之記載略以:「…贈與繼 承人甲○○部分…⑹興建二棟全新三樓半的房屋(坐落於 台南市○○區○○段000-0、000-0二筆土地上)…」,如 果被告乙○○於109年6月18日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 招牌以招攬客戶得以解釋為生前特種贈與,則前揭代 筆遺囑第三條所記載贈與原告興建二棟全新三樓半的 房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二筆土地 上)是否亦得以做生前特種贈與之相類解釋。  (三)退步言,如鈞院認為尚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原告及被告 丙○○及丁○○受有代筆遺囑第三條記載之生前特種贈與, 依鈞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之記載,原告 在其特留分即應繼財產8分之1之範圍内得行使民法第11 25條之扣減權,原告之特留分為1/8,如以原告計算遺 產總值,原告可分配遺產價額為897,014元,原告主張 以應繼分1/4計算可分配遺產價額為1,794,028元容有錯 誤:     ⒈被繼承人戊○○以代筆遺嘱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並以補充 遺囑記載長子每天見面卻形同陌路惡言相向不盡孝道 等遺產分配理由,經原告提起特留分侵害訴訟,嗣經 鈞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     ⒉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記載原告在其特 留分即應繼財產8分之1之範圍内得行使民法第1125條 之扣減權。是以,原告之特留分為1/8,如以原告計 算遺產總值,原告之特留分價額為897,014元(7,176 ,113元÷8分之1),故原告主張以應繼分1/4計算可分 配遺產價額為1,794,028元容有錯誤。  (四)退步言,如鈞院認定尚無代筆遺囑記載之生前特種贈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 被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附表不動產編號4之土地由被告3人保持共有:      編號4之○○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47分之689,依據 原告記載之金額該地之價值為4,064,125元,再以原 告計算之遺產總值,被告丙○○及丁○○之特留分價額各 為897,014元(7,176,113元÷8分之1),故編號4之○○ 段000地號由被告3人保持共有,但前揭編號4之土地 金額容已逾被告丙○○及丁○○之1/8特留分得分配之遺 產價額,被告丙○○及丁○○應將超過其得分配之遺產價 額找補。     ⒉附表不動產編號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編 號3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前揭2筆土地上 有原告興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巷 00○00號),原告請求將前揭2筆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 ,如果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同意將編號1即○○段000-0地 號土地、編號5即○○段000地號土地(車庫)及編號6 即○○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時,被告同意 之,但前揭編號2、3等2筆土地金額已逾原告之1/8特 留分得分配之遺產價額,原告應將超過其得分配之遺 產價額找補。  (五)證人庚○○之證述或與客觀證物不符或與「特種」贈與無 關聯性,且與108年4月10日戊○○之代筆遺囑第三條僅對 其餘繼承人記載歸扣並未對被告乙○○記載歸扣之記載未 合,證人之證述容無可採:     ⒈證人庚○○於114年2月17日雖證述○○○○段000地號土地是 送的,且證述被繼承人戊○○的帳戶由被告乙○○管理, 且曾送120萬元給被告乙○○開維修廠等。     ⒉然查:      ⑴○○○○段000地號土地於103年6月23日登記原因為「買 賣」,並無證人所述之贈與情事,證人證述是送的 已與客觀證物不符,容不可採。      ⑵證人雖證述被繼承人戊○○的帳戶由被告乙○○管理, 然證人並未與戊○○同住,如何得知戊○○如何管理其 財產,且戊○○於108年4月10日為代筆遺囑時身心正 常,並詳細將其財產以遺囑分配,何來證人所述其 帳戶由被告乙○○管理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述顯屬主 觀臆測,亦與108年4月10日戊○○代筆遺囑不合。      ⑶證人不知道戊○○之財產管理情形,如果證人證述戊○ ○曾送120萬元給被告乙○○開維修庭為真(按:被告 乙○○否認為真)。然查:       ①依據原告之主張,102年12月26日被繼承人曾贈與 120萬元給乙○○,然○○輪胎商行(臺南市○○區○○ 路000號)於106年3月9日方經核准設立,102年1 2月縱有贈與行為,與106年3月9日被告乙○○經營 輪胎行有何「特種」贈與關係?故證人之證述顯 不足採且與特種贈與無關聯性,況108年4月10日 戊○○之代筆遺囑第三條對原告甲○○及被告丙○○、 丁○○均寫到特種贈與之歸扣,並未寫到被告乙○○ 之歸扣情形,均足證被告乙○○並無特種贈與之歸 扣情形。       ②依據原告之主張,102年12月26日被繼承人戊○○曾 贈與120萬元給乙○○,然被告乙○○於109年6月間 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汽車修護廠,102年1 2月縱有贈與行為,與108年6月間被告乙○○經營○ ○汽車修護廠有何「特種」贈與關係?故證人之 證述顯不足採且與特種贈與無關聯性。      ⑷證人雖證述○○街00巷00號被告乙○○有拿來作為修理 廠,然查:       ①證人僅能證明○○街00巷00號被告乙○○有拿來作為 修理廠,不能證明戊○○於105年12月贈與被告乙○ ○之贈與原因屬於「特種贈與」。       ②被告乙○○於109年6月間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 ○汽車修護廠,105年12月之贈與行為與109年6月 間被告乙○○經營○○汽車修護廠有何「特種」贈與 關係?證人並無法證明,故證人之證述與特種贈 與無關聯性,況108年4月10日戊○○之代筆遺囑第 三條對原告甲○○及被告丙○○、丁○○均寫到特種贈 與之歸扣,並未寫到被告乙○○之歸扣情形,均足 證被告乙○○並無特種贈與之歸扣情形。  (六)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分割 如附表被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提出之書狀 陳稱:被告丙○○、丁○○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均表同意,謹 向鈞院陳報認諾之意思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戊○○喪偶,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戊○○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之事實,業經原告 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乙○○、丙○○、丁○○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生前立有代筆遺囑,指定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分配予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戊○○ 死亡後,被告乙○○即依遺囑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原告曾訴請確認遺囑無效等,經本院112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系爭遺囑有效,惟因系爭遺囑已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判命 被告乙○○應塗銷不動產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之事實,業 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數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確認遺囑無 效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乙○○、丙○○、丁○○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業已就被繼承人戊○○所遺不 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 承人戊○○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 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可按,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數件為證,且 為被告乙○○、丙○○、丁○○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亦堪認 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 1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戊○○生前,被告乙○○自被繼承人 戊○○受有特種贈與,應視為應繼遺產云云,是否可採 ,茲析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5年12月間贈與被告乙○○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乙○○利用 該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作為營 業用,似應將該土地視作應繼遺產云云,原告雖舉 證人即兩造之姑姑庚○○為證,惟被告乙○○辯稱其早 於106年3月間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輪胎 商行,並於103年間在被繼承人戊○○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即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居住,因原告有補充遺囑情事,被繼 承人戊○○生前於105年12月間將000地號土地贈與被 告乙○○,被告乙○○於109年6月18日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懸掛汽車修護廠招牌以招攬客戶,依時 序並無原告所指特種贈與情事等語,被告乙○○並提 出財政部營業稅籍資料網路影本1件、使用執照申 請書影本1件、被告乙○○與廣告業者之LINE截圖影 本1件為證,足認被告乙○○所辯非虛,且經核縱使 被告乙○○有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作為營業使用,亦無法據以推論被繼承人戊 ○○當初係為供被告乙○○營業使用而贈與土地,是自 難將該土地視為應繼遺產。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3年6、7月間,以買賣方 式,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過戶予被 告乙○○,據證人壬○○、庚○○所言,該土地屬於將來 會分配之遺產,似應將該土地視作應繼遺產云云, 為被告乙○○所否認,證人庚○○雖證稱被繼承人戊○○ 係贈與上開土地予被告乙○○等語,惟證人庚○○之證 述核與被告乙○○登記取得土地之原因係買賣不符, 且縱使係贈與,然被告乙○○於106年3月間始在該地 上之建物即臺南市○○區○○路000號營業,自難認被 繼承人戊○○當初係為供被告乙○○營業使用而贈與土 地,是亦難將該土地視為應繼遺產。      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2年12月26日贈與120萬 元予被告乙○○,似應將該金額視作應繼遺產云云, 亦為被告乙○○所否認,證人庚○○雖證稱被繼承人戊 ○○曾因被告乙○○要開設維修廠,而贈與被告乙○○12 0萬元云云,惟證人庚○○並未詳細證述贈與之時間 、金流等,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證述即遽認必係贈與 ,且原告主張贈與之時間亦與被告乙○○所舉證前開 其經營輪胎商行之時序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難遽予採信。     ⒉被告乙○○辯稱依被繼承人戊○○所立代筆遺囑第三條之 記載,原告、被告丙○○及丁○○受有生前特種贈與,已 逾越渠三人之特留分遺產價額,是否得分配本件遺產 容有斟酌云云,惟被告乙○○前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6號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亦曾為相同答辯 ,業經該案審理調查認定難以採認上開特種贈與事實 之存在,而不予採信被告乙○○所辯,是被告乙○○於本 件再為相同答辯,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 由。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因涉及前已說明不 採之特種贈與,其與被告乙○○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又均 涉及對於未行特留分扣減權之被告丙○○、丁○○予以找補 ,且與被繼承人戊○○之遺囑內容不符,自均不可採。本 院認為公平合理起見,並尊重被繼承人戊○○之遺囑內容 ,及保障原告之特留分,且未為遺囑效力所及之存款遺 產應由未行特留分扣減權之被告丙○○、丁○○按應繼分取 得,因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 割為宜。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全部 由被告乙○○取得 由被告乙○○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2.05 全部 由原告取得 由原告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2.12 全部 由原告取得 由原告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95.92 1547分之689 由被告乙○○取得 由被告乙○○、丙○○、丁○○3人保持共有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4 2分之1 由被告乙○○取得 由被告乙○○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7.81 2分之1 由被告乙○○取得 由被告乙○○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動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農會存款 新臺幣31,929元 由被告乙○○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丙○○、丁○○各4分之1,被告乙○○8分之3比例分配

2025-03-03

TNDV-113-家繼訴-105-2025030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寬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 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寬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 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素行、於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 人遭詐騙金額及其對被告之量刑無意見(本院基金簡卷第 13頁),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漁業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緝卷第35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2號   被   告 洪寬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寬鎰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之某日,依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 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物,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洪寬鎰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麗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寬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係因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之廣告而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故將上揭本案帳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承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温麗精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回條、轉帳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確遭詐騙以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温麗精 (提告) 112年4月1日至7月15日間 告訴人於Google網站廣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之Line,對方佯稱透過「鼎盛」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10時59分許。 ②112年6月14日11時2分許。 ①ATM轉帳5萬元。 ②ATM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03

KLDM-114-基金簡-31-20250303-1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宏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至3⑴、6至12、15至19、2 2、24、25、27、29、32、33⑵、35、38、41所示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㈡編號1⑴、2、3至5、7及辯護人 聲請調查如附件二、㈡編號2⑴、3、4、6、8、9、10⑵所示證 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其餘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丙○○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 如附件一至附件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至 附件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何蕙君、馮品捷 、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檢 證 2 ︶ 證人王國治之證述: ①113年5月30日16時59分警詢 ②113年5月30日18時53分警詢  ③113年5月30日訊問(具結) ④113年7月1日14時57分警詢 ⑤113年7月1日訊問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檢 證 3 ︶ 證人吳佩穎之證述: ①113年6月14日警詢 ②113年6月14日訊問(具結)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 ︵ 檢 證 4 ① ︶ ⑴證人乙○○之證述: ③113年6月12日訊問(具結)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 ︵ 檢 證 4 ② ︶ ⑵證人乙○○之證述: ①112年10月26日警詢 ②113年6月12日14時24分警詢 ④113年6月28日訊問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3)。 4 ︵ 檢 證 5 ︶ 證人張谷榮之證述: ①113年3月27日警詢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4)。 5 ︵ 檢 證 6 ︶ 證人范千雅之證述: ①113年4月29日警詢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5)。 6 ︵ 檢 證 7 ︶ 證人戴得意之證述: ①113年6月12日警詢 ②113年7月15日訊問(具結)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 檢 證 8 ︶ 證人戴哲明之證述: ①113年8月14日警詢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8 ︵ 檢 證 9 ︶ 證人黃哲倫之證述: ①113年8月14日警詢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 檢 證 10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6月20日健保桃字第1138305964號函覆之甲○○就醫紀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0 ︵ 檢 證 11 ︶ 被害人甲○○之服用藥品名稱:舒肉筋新錠之照片、藥品適應症及副作用等說明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1 ︵ 檢 證 12 ︶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19日竹縣消護字第1130004084號函覆之被害人甲○○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0月15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2 ︵ 檢 證 13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3 ︵ 檢 證 14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0月15日之一般檢查報告、超音波檢查報告、病人彩色照片、初診資料表、急診用藥紀錄、急診病歷等資料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害人甲○○於案發前有發生車禍」乙節,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待證事實之存在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此部分究非本案構成要件之直接證據,衡以被告於本案坦認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加以檢察官就同一待證事實已提出多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3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14 ︵ 檢 證 15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0月15日之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用藥紀錄、檢驗檢查報告影本等資料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害人甲○○於案發前有發生車禍」乙節,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待證事實之存在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此部分究非本案構成要件之直接證據,衡以被告於本案已坦認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加以檢察官就同一待證事實已提出多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3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15 ︵ 檢 證 16 ︶ 證人黃哲倫與被害人甲○○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6 ︵ 檢 證 17 ︶ 被害人甲○○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7 ︵ 檢 證 18 ︶ 被告丙○○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8 ︵ 檢 證 19 ︶ 證人吳佩穎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9 ︵ 檢 證 20 ︶ 被告丙○○與證人王國治LINE暱稱「王米漿」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0月20日)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0 ︵ 檢 證 21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6月4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2)。 21 ︵ 檢 證 22 ︶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3年5月27日偵辦遺棄屍體案-偵查報告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轉讓毒品、埋屍等事實」等節,並補充該報告提及關於基地台位置之說明等語,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被告就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加以檢察官就基地台位置、埋屍等事實已提出多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或詳後述之證據調查聲請,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22 ︵ 檢 證 23 ︶ 刑案現場(新竹縣○○鎮○○○00○0號之建物後方土地)周邊山區小路照片及經緯地圖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3 ︵ 檢 證 24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偵查隊113年10月1日偵查佐吳家穎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轉讓毒品、埋屍等事實」等節,並補充該報告提及如何發現被告與證人王國治之對話等語,然被告就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加以檢察官就埋屍之事實或被告丙○○與證人王國治LINE暱稱「王米漿」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已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或詳後述,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24 ︵ 檢 證 25 ︶ 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5月30日9時40分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括:屍體、毯子、被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5 ︵ 檢 證 26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丙○○等人涉嫌遺棄屍體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6 ︵ 檢 證 27 ︶ 刑案現場(新竹縣○○鎮○○○00○0號之建物後方土地)開挖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轉讓毒品、埋屍等事實」等節,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被告就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加以檢察官就埋屍之事實,業已提出勘察報告(含照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27 ︵ 檢 證 28 ︶ 被害人甲○○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送驗紀錄表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8 ︵ 檢 證 29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偵查隊113年7月2日偵查佐吳家穎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埋屍等事實」等節,並補充該報告須與檢證30搭配說明等語,而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被告就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加以檢察官就埋屍等事實已提出多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含檢證30),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或詳後述之證據調查聲請,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29 ︵ 檢 證 30 ︶ 被告丙○○-小北百貨縣政店112年10月19日收銀明細表(商品名稱:鐵鏟2支等物)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0 ︵ 檢 證 31 ︶ 證人王國治與證人張谷榮之對話譯文(112年12月22日)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2)。 31 ︵ 檢 證 32 ︶ 證人王國治與被告丙○○之對話譯文(113年1月10日)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3)。 32 ︵ 檢 證 33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11日113相字第3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3 ︵ 檢 證 34 ① ︶ ⑴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28日竹檢云甲字第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5)。 33 ︵ 檢 證 34 ② ︶ ⑵新竹地檢署113年9月2日竹檢云甲字第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4 ︵ 檢 證 35 ︶ 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14日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6)。 35 ︵ 檢 證 36 ︶ 苗栗市○○路000號-Google搜尋網路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6 ︵ 檢 證 37 ︶ 苗栗市○○路000號之1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吳佩穎、連帶保證人:甲○○)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8)。 37 ︵ 檢 證 38 ︶ 被害人甲○○之租屋處-Google搜尋網路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9)。 38 ︵ 檢 證 39 ︶ 被害人甲○○之租屋處外觀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9 ︵ 檢 證 40 ︶ 被害人甲○○所有之物品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31)。 40 ︵ 檢 證 41 ︶ ①新竹地檢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113保1496號)1份,包括:被害人甲○○所有之本國紙幣(新臺幣千元紙鈔、百元紙鈔)等物及照片。 ②新竹地檢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113保1497號)1份,包括:被害人甲○○所有之香菸、鑰匙、發票、打火機等物。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32)。 41 ︵ 檢 證 1 ① ︶ 被告丙○○之供述: ①113年6月12日21時30分警詢 ②113年6月13日10時15分警詢 ③113年6月13日14時48分警詢 ④113年6月13日17時10分訊問  ⑤113年7月3日10時57分警詢 ⑥113年7月3日12時27分警詢 ⑦113年7月3日訊問 ⑧113年8月7日訊問 ⑨113年8月23日10時44分警詢 ⑩113年8月23日訊問 ⑪113年10月11日訊問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原則上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檢 證 42 ① ︶ ⑴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之證述: ②113年9月6日偵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 ︵ 檢 證 42 ① ︶ ⑵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之證述: ①113年9月6日警詢  ③113年9月12日詢問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已就本項證據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且經本院准許(詳下述),是檢察官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是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3項第4款規定認應無調查之必要。 1 ︵ 檢 證 42 ② ︶ ⑶聲請交互詰問證人乙○○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㈠供述證據編號1)。 2 ︵ 檢 證 43 ︶ 被告個人資料: ①個人基本資料 ②個人相片影像資料 ③個人戶籍資料 ④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⑤入出境資料 ⑥財稅所得 ⑦勞保資料 ⑧健保資料 ⑨就醫紀錄資料 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就醫病歷紀錄資料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⑴。 3 ︵ 檢 證 44 ︶ ⑴被告前科紀錄: ①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②完整矯正簡表 ③通緝簡表 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80號、第623號緩起訴處分書。 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追加起訴書。 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84號起訴書。  ⑦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 ⑨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判決   ⑩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 ⑪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 ⑫本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 ⑬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  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認調查起訴書部分恐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調查5年以前之確定判決恐致國民法官法庭偏頗等語,惟於形式上觀察,該項證據就證明被告過往之素行、現有無其他案件尚待審理、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評估等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至起訴書部分之證據調查,倘輔以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之適切說明,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3項第2款所示情形,故認均有調查必要性,至檢察官原先聲請本項證據⑧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部分,業已表明僅為為單純誤載,乃逕予刪除。 4 ︵ 檢 證 45 ︶ 被害人個人資料: ①個人戶籍資料 ②三親等資料 ③生活照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⑴。 5 ︵ 檢 證 46 ︶ 新竹地檢署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9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⑴。 6 ︵ 檢 證 47 ︶ ①新竹地檢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113保1496號)1份,包括:被害人甲○○所有之本國紙幣(新臺幣千元紙鈔、百元紙鈔)等物及照片。 ②新竹地檢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113保1497號)1份,包括:被害人甲○○所有之香菸、鑰匙、發票、打火機等物。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7 ︵ 檢 證 1 ② ︶ 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⑴。 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辯 證 2 ︶ 聲請傳喚證人王國治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1)。 2 ︵ 辯 證3 ︶ 聲請傳喚證人吳佩穎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2)。 3 ︵ 辯 證4 ︶ 被害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原則上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辯 證 5 ︶ 證人吳佩穎之證述: ②113年6月14日訊問(具結)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㈠供述證據編號1)。 2 ︵ 辯 證 6 ① ︶ ⑴證人乙○○之證述: ①113年6月12日警詢 ③113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辯 證 6 ② ︶ ⑵證人乙○○之證述: ②113年6月12日訊問(具結)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㈠供述證據編號2)。 3 ︵ 辯 證 7 ︶ 證人劉昱葶之證述: ①113年6月3日警詢 ②113年6月3日訊問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⑴。 4 ︵ 辯 證 8 ︶ 證人吳上偉之證述: ①113年6月3日訊問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⑴。 5︵ 辯 證 9 ︶ 和解筆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 6︵ 辯 證 10 ︶ 被害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認被害人之科刑紀錄相距本案發生已有多年,無法證明辯護人等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等語,惟於形式上觀察,該項證據可證明被害人過往有無施用毒品之紀錄,對於本案量刑事項即刑法第57條第9款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7 ︵ 辯 證 11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3)。 8 ︵ 辯 證 12 ︶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⑴。 9 ︵ 辯 證 13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0年3月19日病人彩色照片列印單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即刑法第57條第1款「被告犯罪之動機」具有重要性,且與本案先前准許調查之上開證據尚有不同,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0 ︵ 辯 證 1 ① ︶ ⑴被告丙○○之供述: ①113年8月7日法官訊問 ②113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 ③113年10月11日法官訊問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㈢編號1)。 10 ︵ 辯 證 1 ② ︶ ⑵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⑴。

2025-03-03

SCDM-113-國審訴-3-20250303-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宣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酌被告之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 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1 培根蛋沙拉飯糰 1 2 約翰走路威士忌 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0號   被   告 王宣蘋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5日下午1時7分許,在孫采苓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上興門市,徒手竊取架上所陳 列販售之培根蛋沙拉飯糰1個、約翰走路威士忌酒1瓶(價值 共計新臺幣843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內,僅結帳貨 到付款之包裹,即離開該店,嗣經孫采苓發覺遭竊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采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宣蘋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拿取約翰走路威士忌酒1瓶之事實,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 ,辯稱:我當時帶小孩到超商內,有點慌亂才只有結帳包裹 ,我沒有拿取培根蛋沙拉飯糰1個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采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署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GOOGLE地圖截圖1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無訛;又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署勘驗現場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於檔 案時間00:00:08時,伸手拿取培根蛋沙拉飯糰1個,於檔案 時間00:00:12時,被告往洋酒區貨架方向走,畫面經放大後 ,可清楚辨識被告左手確實持有該飯糰,於檔案時間00:00: 15時,被告左手拿著該飯糰,右手將約翰走路威士忌酒1瓶 拿起直接放入隨身提袋內,於檔案時間00:00:28至00:00:32 時,被告走至櫃台處向店員詢問包裹區方向,並於檔案時間 00:00:33時,走向包裹區方向,將手伸入提袋內翻找,將該 飯糰放入隨身提袋內,同時自隨身提袋內取出橘色錢包,於 檔案時間00:00:41時,被告將包裹取出,持之前往櫃台結帳 ,被告結帳包裹時,未將隨身提袋內之培根蛋沙拉飯糰1個 、約翰走路威士忌酒1瓶取出結帳,即離開該店等情,有本 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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