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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83號、第12971號、113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建宏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 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 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且犯罪所得款項經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 得及其來源,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 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12日間某時,在臺北市 武昌街某統一超商,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東臺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王先生」,並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王先生」 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郭姿妘、張詠智、 陳姿秀、張浴潔等人(以下稱郭姿妘4人)分別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各節詳如附表一所示)。因以 上款項係匯入何建宏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郭姿妘4人與受 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 取得存匯入之款項,何建宏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郭姿妘4人至此始知受騙, 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姿妘、陳姿秀、張浴潔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何建宏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卷宗代 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5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又對於告訴人、被害 人郭姿妘4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香港網友 表示其父母在臺灣很久,但沒有臺幣帳戶,網友要匯款給其 父母,要求伊提供帳號資料,伊遂依自稱某外匯部「王先生 」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交付提款密碼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為被告是認在卷(見A卷   第10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4頁、B卷第10頁、C卷第10頁 、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又郭姿妘4人確係遭詐騙始匯 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據郭姿妘4人證述在卷(見附表一證 據方法欄其等供述出處)。此外,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 分行113年9月12日東臺北字第1130002263號函暨檢附本案帳 戶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 第1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金訊營字第 1130003107號函暨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9頁至第25頁)、被告之 5年內帳戶開戶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及附 表一證據方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是郭姿妘4人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各 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款項旋即遭提領轉出一空,顯然該 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 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 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 ,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具備一般智識 程度,已有數年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尤以其任職於土地銀 行擔任司機一職(見B卷第9頁、C卷第9頁、本院卷第53頁) ,可見其對於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使用,當非陌生,對於金融 資訊有高於一般人之探詢管道。因而可推認其對於帳戶之正 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 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網友要匯款給已久居臺灣尚未申辦帳 戶的父母,始提供本案帳戶供網友匯款之用云云。惟被告就 與網友或「王先生」聯繫交付帳戶資料一情,不僅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證其實;復以,網友父母既已久居臺灣,何以尚未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況且,被告並未留存任何與彼等聯繫之 資訊,如何於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網友父母?尤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係因對方說要開 外幣換臺幣的帳戶云云,倘若被告所辯為真,被告斯時係在 土地銀行任職,當可就近探詢相關流程,於任職處所申辦即 可,有何必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 然而被告就此不僅未向網友或「王先生」質疑,反係應彼等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又 縱所辯為真,此種交付方式,益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時,對於交付對象、使用帳戶原因各項顯然毫不在意,並未 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    ⒊又參酌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日之可用餘額為新臺幣(下同) 72元(緊接之下一筆交易為112年6月9日收入5,183元);於 112年6月12日開始陸續有款項匯入前,可用餘額為255元等 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A卷第15頁、本院外放資 料卷第13頁至第15頁)。因而,無論被告是否果如其所辯係 於112年6月8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抑或係在告訴人郭姿 妘於112年6月12日匯款前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於交付 帳戶資料前,本案帳戶幾近於無存款餘額之事實,已可認定 。顯然被告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 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任由陌生人存匯入款項使用前之為免 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互參上情,凡此種種著實啟人疑 竇而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 真正原因。  ⒋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後,該 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可由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亦 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該他人即可自由提領轉 匯出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 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 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 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 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 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 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 ,其對於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 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本 案帳戶資料,迅即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 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 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 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 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所辯 情節甚為異常),且經由實際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提領轉 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 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 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 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 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略略稍 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是以,被告提供其 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 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或其他主觀上 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 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難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條文除移列條次,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 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郭姿妘4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 料,並無從證明向郭姿妘4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 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 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     四、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 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郭姿妘4人施以詐術,致郭姿妘4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郭姿 妘4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陳:高中 畢業〔見A卷第9頁〕;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 5頁〕),離婚,尚未生育子女,任職於土地銀行擔任司機, 月薪約40,000元,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0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 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 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 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 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保有之,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 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 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 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 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郭姿妘4人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其等原諒,及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他 人分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 ,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 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亦 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 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郭姿妘 (告訴) C卷第181頁 郭姿妘於112年6月9日某時,在FB上瀏覽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即聯繫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郭姿妘佯稱:可在「crypto」投資平台註冊會員且儲值,投資虛擬通貨,穩賺不賠云云,致郭姿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刷條碼繳費,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11分許/2萬元 (該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至25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6萬元、5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姿妘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⑵郭姿妘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對話紀錄、付款條碼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69頁、第75頁,C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⑶何建宏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13頁至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張詠智 張詠智於112年6月7日下午2時4分前某時,瀏覽FB操作線上娛樂城廣告,即聯繫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張詠智佯稱:若儲值且增加資本額度即可獲利;需繳交娛樂稅、保證金等才能出金云云,致張詠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刷條碼繳費,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9日下午2時21分許/5萬元 (該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48分至49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6萬元、6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詠智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3頁至第18頁) ⑵張詠智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瑞嘉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第47頁、第57頁至第68頁) ⑶何建宏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B卷第21頁至第2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姿秀 (告訴) 陳姿秀於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21分許前某時,聯繫假冒「CRYPTO虛擬通貨」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陳姿秀佯稱:在上開投資網站註冊會員、申請掛單賣出及繳交擔保金等,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姿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或於指定時、地面交款項予某詐欺成員指定收款而佯裝幣商之車手,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2萬元 (該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即遭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秀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5頁至第29頁) ⑵陳姿秀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扣案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手機等照片、查獲現場照片(C卷第59頁至第85頁) ⑶何建宏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C卷第51頁至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張浴潔 (告訴) 張浴潔於112年6月12日中午,在FB上瀏覽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即聯繫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張浴潔佯稱:可在「crypto」投資平台註冊會員且儲值,投資虛擬通貨,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浴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刷條碼繳費,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2萬元 (該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41分至43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浴潔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35頁至第41頁) ⑵張浴潔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張浴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C卷第131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61頁) ⑶何建宏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C卷第51頁至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3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1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9號卷 C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被告金融資料卷 本院卷、本院外放資料卷

2024-11-01

KLDM-113-金訴-445-20241101-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函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 7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第2245號、第2246號、第2247號、 第5256號、第649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函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金函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且提領款項亦甚為 便利,並無指示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領再給予報酬之 必要,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 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 自己所申辦或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 ,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恐 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依金函萱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詎 仍與其男友周冠億、輾轉認識之卓鈺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 ,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哨船頭 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同 時開通網路銀行,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卓鈺鈞等成年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推由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提供不實訊息,致蕭宏亦、林金德等人(下稱蕭宏亦2 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金函萱、周冠億則依卓鈺鈞指示,於 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由周冠億騎乘機車搭載金函 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由金函萱 進入該行臨櫃轉換為美元,並擬轉匯出其他帳戶,周冠億則 在外等候。因上開款項係匯入金函萱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 蕭宏亦2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 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嗣因金函萱臨櫃辦理轉 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金函萱、 周冠億,並扣得金函萱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及周冠億持用 之手機等物。而前述蕭宏亦2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 凍結,未及轉匯成功,因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周冠億部分待到案後審結,卓鈺鈞 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審理中)。  二、案經蕭宏亦2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 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 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金函萱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部分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見本 院追加卷第3頁、第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分別提起公 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各別分案審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2號、第252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 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 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15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 1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於 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辦 理提領轉匯業務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因周冠億說投資外幣可賺錢,用美金投資,是周冠億 叫伊將帳戶資料給周冠億,由周冠億投資,投資多少錢伊不 知道,周冠億說將帳戶給周冠億,伊就可以賺錢。伊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內容,是周冠億教伊那樣說的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 分許,被告有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辦理業務,擬將本案 帳戶內款項轉換美元再存入外幣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A卷第158頁);而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為告訴人蕭宏亦、林金德因遭詐騙所匯,並據蕭宏 亦2人於警詢供述綦詳(詳附表二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 ),並有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91頁至第19 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冠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A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207 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在卷可參,且有暱 稱「卓哥」之卓鈺鈞TELEGRAM帳號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A 卷第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A卷第51頁至第57頁 、第71頁至第7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一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影本(見A卷第69頁)、被告與暱稱「Mr Zhuo Jun 」之卓鈺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 擷取照片(見A卷第75頁至第111頁)、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 113年3月13日一哨船頭字第000017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本院外放資料卷 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報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 頁),及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可佐。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 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 為提領後交付予己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 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 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 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美髮工作,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並非毫無應對與 質疑能力之人。又其既曾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當知申辦帳戶 並無資格限制,且毋庸提出無前科之證明文件,堪認被告就 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 能係詐騙所得,代為將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依指示 轉匯至指定帳戶,轉交予不相識之人,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等情,自有主觀上之預見。    ⒉再者,證人周冠億於警詢中稱:111年6至7月間,我和我女友 金函萱缺錢,透過女友的同事介紹認識卓哥給我們認識。.. 卓哥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考慮後同意。卓哥就叫我去辦存摺 ,我一共辦了2間銀行帳戶,...卓哥就給我錢叫我坐高鐵去 臺中逢甲一帶找他朋友,帶我去旅館裡面。後來,卓哥說賣 帳戶的報酬有5至6萬元,但他只拿5萬給我。卓哥知道我女 友有貸款要繳,卓哥就叫我問女友要不要做上次去臺中提供 帳戶一樣的工作賺錢,我女友聽卓哥說很安全就一樣提供帳 戶給卓哥賺錢。..今日(111年9月21日)因我女友提供給卓 哥的第一銀行網銀無法登入,要我們早上去臨櫃瞭解,瞭解 清楚後,女友回去上班等消息,後來女友接獲銀行通知有大 筆款項匯入,卓哥本來要用網銀操作,但銀行通知說本人要 到場才可以轉匯,所以卓哥叫我女友前往。我女友就叫我帶 存摺、提款卡前往會合,我將銀行存摺、提款卡交給我女友 後,由她前往臨櫃辦理。只有說會給報酬,但是沒有說實際 多少,只說會比臺中那次多。..金函萱所持有之本案帳戶, 有辦理約定帳號,是我和她一起去辦的,約定帳號也是卓哥 提供的等語(見A卷第35頁至第38頁)。於偵查中稱:卓哥 要金函萱去辦的,我也知道,我騎機車載金函萱去,我在外 面等等語(見A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證人周冠億前後所 述一致,並有其提出之卓鈺鈞TELEGRAM帳號手機畫面擷取照 片可佐(見A卷第49頁)。    ⒊佐以,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證稱:金函萱提供第一銀行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我,我記得是周冠億LINE給我的。跟周冠 億和金函萱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途是從事虛擬貨幣洗錢 之用,我是提供給自稱「黃金貴」的人用。..金函萱沒有拿 到錢,周冠億拿到5萬元。...是我提供外國銀行帳號要金函 萱直接將帳戶裡面的臺幣轉成美金,再匯去該虛擬貨幣平臺 。我沒有跟金函萱約定報酬,應該是周冠億說的等語(見A 卷第191頁至第193頁)。互核周冠億、卓鈺鈞上開證述大抵 合致,雖其等關於本案帳戶係由被告逕行交予卓鈺鈞抑或由 周冠億轉交等節略有出入,惟其等證述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由卓鈺鈞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事 實,始終如一,且斯時被告與周冠億為男女朋友關係,卓鈺 鈞著重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結果,由情侶其中何人提交並 非其著重之點,致該細節記憶不清,亦非不可能。參之,11 1年9月21日上午8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被告陸續以LI NE與卓鈺鈞聯繫,由卓鈺鈞教導網銀APP操作、指示更改網 銀密碼及如何回覆銀行行員詢問等情,有其等間LINE對話內 容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A卷第75頁至第111頁)。亦 核與周冠億、卓鈺鈞上開證述若合符節。益堪認定其等前揭 所證信而有徵,該等證述之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⒋觀諸卓鈺鈞於上開時間持續告知被告之內容:「你以後銀行 電話」、「別接」、「因為你剛剛說錯了」、「你說投資」 、「會死人」、「如果他還有打」、「我看一下」、「說法 」、「妳不要亂接亂講」、「千萬不要說投資」、「還有」 、「你網銀」、「不要再登入」、「人家會懷疑你要偷錢」 、...「如果有在打給你」、「問台幣」、「你就說」、「 因為要籌備結婚」、「家人給的裝潢款」、「還有買家具」 、「董?立場要堅定」、「不能動搖」..「如果問說」、「 哈囉」、「欸欸」、「不要說裝潢費用」、「因為是轉成美 金外幣」、「你要說」、「購買國外奢侈品,就為了要免稅 請國外親友代購」、「不用說要免稅」、「就說國外親友買 比較便宜」、「所以轉成外幣購買」、「董?」、「我搞得 好累」、..「下次不搞了」、「一早就起笑」、..「你又接 電話」、「我怕死」、「千萬不要說投資」、「如果他們問 你」、「早上不是說投資嗎」、「你就說對,我買國外奢侈 品」....「不懂先問好」..「因為你的問題」、「總共卡了 」、「一百五十萬」、「卡在你那」、「你不要領出來跑」 、「會死」、..(被告回:所以我要去匯?我要用什麼理由 出去)「不然勒」、「150卡住」、「我要怎交代」..「看 怎樣給我回應」、「我現在夾在中間」...「總共轉47632的 美金」、「去到平台」...「先把這筆打出來」、「其他再 來討論」..「因為我跟人家打包票所以才讓你自由跑」、「 拜託別..搞到我」..(卓鈺鈞傳送一則記載「資金來源 朋 友一筆100 一筆50跟行員說最近美股行情不錯 拿來買美股 的」等語畫面予被告)..「看清楚」、「我傳給你的」「要 會講」..「記得說法」..「背熟阿」等語(A卷第75頁至第1 11頁)。該等內容甚為異常,與一般民眾日常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之常態顯有天壤之別。如若被告辯稱提供帳戶資料以供 投資一情為真,投資並非顯然違法之行為,何以卓鈺鈞於被 告前往銀行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不斷傳送上開各種不同內 容之話術,並耳提面命叮囑被告熟記「教戰手冊」以應對行 員?且上開對話內容,已足令被告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即 可獲取報酬之行為,具有極高度可能係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並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    ⒌輔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否認涉犯詐欺、洗錢犯行, 惟於警詢中稱:本案帳戶為我於111年9月20日在第一銀行哨 船頭分行開立的,我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交予卓鈺鈞, 卓鈺鈞有承諾要給我一筆錢。..之前有聽他說過金流都是更 上層的人在操作。..我不知道50萬元來源為何,都是卓鈺鈞 以LINE跟我聯絡,我按照他的指示將50萬元轉成美金,準備 將轉成美金的47,623元匯入外國帳戶。我跟卓鈺鈞是不太熟 識的朋友關係,卓鈺鈞跟周冠億也是不太熟的朋友。卓鈺鈞 以LINE與我通話告訴我說將帳戶賣給他,他將會給我5萬多 元作為酬勞,但我還沒收到這筆錢。他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 、薪資等,他就只是要我把帳戶賣給他等語(見A卷第22頁 至第24頁)。於偵查中依序稱:卓哥答應的報酬為5萬元, 我沒有拿到。卓哥要我去辦的,周冠億在外面等。..他跟我 說只是投資美股,..說要跟我買帳號等語(見A卷第157頁至 第159頁);我那時候急需用錢,卓鈺鈞直接用LINE跟我說 ,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叫我去第一銀行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我於111年9月20日開好戶,就用LINE傳給他。卓鈺 鈞要我把網路銀行帳戶賣給卓鈺鈞,答應給我5萬元,但都 沒有給我等語(見A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就客觀事實部分所述一致,且與前述周冠億、卓鈺鈞所 證關於提供帳戶資料,轉匯帳戶內款項,以獲得報酬一節, 均相吻合;亦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合致。是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翻異前詞,所為辯解,不僅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而啟人疑 竇;復以被告辯稱係因周冠億教伊說法,始於警詢及偵查中 為上開陳述云云,惟周冠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 於提供帳戶而犯詐欺、洗錢犯行,始終供認不諱(見A卷第3 5頁至第3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實難以想像周冠億有 何必要教導被告坦認事實而為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且被告上 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較新之情況下直 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先前陳述時,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者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有所顧忌 ,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 述。互參上開各項綜合判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 客觀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置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交付帳戶及轉匯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之過程甚為異常),且若 經由被告轉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 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 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 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 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臨櫃擬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在先,又前往轉匯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 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 取回(掛失限制使用)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 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 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犯行,本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 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嚴格,2次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認罪,因而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㈦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 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且其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周冠億、卓鈺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蕭宏 亦2人,使蕭宏亦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條項 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上開蕭宏亦2人受 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依其等行 為分擔模式,乃依指示前往兌換美金擬轉匯出,謀以此迂迴 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前述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上開蕭宏亦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於被告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該款項經銀行凍結而未及遭轉匯出,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是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效 之金流斷點,然蕭宏亦2人被騙款項既已匯入本案帳戶內, 且被告已依照指示前往提款,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 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 ,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 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 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上述洗錢未遂犯行,本院核 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與周冠億、卓鈺鈞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詐欺集團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 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 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 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 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前往臨櫃辦理轉匯業務,而參與分工部 分行為,依上開說明,其上開對蕭宏亦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有局部重合,各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 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 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 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 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事由,併此 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從事美髮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 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 用,並配合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擬將款項轉出上繳,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 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 導或核心地位,而為擔任第一線辦理轉匯款項之角色,兼衡 其參與經手部分之蕭宏亦2人交付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 尚未完成轉匯行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 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 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考量各該案之罪 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各節均相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三所示物品 ,為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所使用之物, 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A卷第158頁 、第208頁),並經卓鈺鈞證述明確(見A卷第192頁),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有犯罪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三、洗錢之財物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蕭宏亦2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50萬元, 係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標的(洗錢之財物)。因被告於上開 時、地,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該款項經銀行凍結而未及遭轉帳匯出,亦即尚未及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該等財物,即遭查獲(見本 院卷第131頁及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結售外匯專用〕,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上開洗錢 標的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蕭宏亦2人,又被告迄今仍未與 蕭宏亦2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彼等之情形,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 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蕭宏亦2人並無經由其他 犯罪嫌疑人處獲償,導致本案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國家不 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情事,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及沒收) 主刑 沒收 一 附表二 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金函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二 編號2 同上。 金函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蕭宏亦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張嘉怡」、「誠熙客服專員」聯繫蕭宏亦,佯稱:可下載「誠熙」APP註冊帳號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蕭宏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金函萱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同日時49分許入帳)/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宏亦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⑵蕭宏亦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蕭宏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資料(A卷第120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6頁) ⑶第一銀行112年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0738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F卷第15頁至第2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2 林金德 (告訴) 林金德於111年7月27日下午9時許,瀏覽YOUTUBE上投資理財廣告並點選連結,聯繫暱稱「李鈺婷」之某詐欺成員,「李鈺婷」向林金德佯稱:可在「誠熙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金函萱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同日時36分許入帳)/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德於警詢時之證述(H卷第11頁至第16頁) ⑵林金德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H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69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H卷第27頁)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帳戶已警示,內有凍結餘額美金46,723元,臺幣2,800元)。 1.被告所有(見A卷第24頁)。 2.本案使用(見本院卷第221頁)。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同上。 3 IPHONE 12 行動電話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被告所有(見A卷第24頁)。 2.本案中與卓鈺鈞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220頁)。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7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號卷 C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 D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 E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6號卷 F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 G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外放金融資料卷 本院卷、本院外放資料卷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 H卷(追加起訴)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卷 本院追加卷

2024-11-01

KLDM-113-金訴-252-20241101-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靜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982號、112年度交查字第4124號)及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7號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靜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靜綸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聯,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述事 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對 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弘澤 」、「黃聖琳 cellin」、「昱仁」(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 係不同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 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並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由黎靜綸將款項領 出轉交與暱稱為「昱仁」之男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琪涵、廖彥惠、陳宜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 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黎靜綸、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欠了許多錢、經濟狀況窘迫,而對方自稱是銀行的代辦業 者,正好我也有貸款需要,便相信對方話術稱認識銀行高層 ,只要提出額外的收入來源即配合領錢來美化帳戶就可以順 利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  ㈡而被告有分別提供如事實欄所示5個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詐騙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3人匯款,嗣被告依「黃聖琳 Cellin」之指示在 部立基隆醫院附近的統一超商及郵局,提領受詐騙之款項並 交給「昱仁」,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棋涵、陳宜全、廖彥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第27-40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 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再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帳戶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交付本案5個帳戶相關之金融資料時,已為成年人,學歷 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護理業,並從高中畢業後就開始打工,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足見 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 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 關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 並持之提領後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難謂毫無所知。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辦法確保這是合法的款項(見本 院卷第44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款項流入 並提領,極可能涉及不法,自難諉為不知,而應當有所預見 。  ㈤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或擔保人 、擔保物,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 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 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 ,以核准貸與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擔保,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見。況被告本案5個帳戶收到款項後,若已達成「 美化帳戶」之目的、須返還款項,則由被告以轉帳匯款方式 返還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轉交他人,徒增 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收受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顯 見被告提供帳戶、領出款項交付他人等行為,均與一般正常 申辦貸款情形差距極大。是依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實難符合金融 機構貸款之條件,且知悉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 時,該他人有可能持以實施不法行為,則被告對於本案5個 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 疑心之理。  ㈥再者,細繹被告與「陳弘澤」、「黃聖琳 Cellin」之對話紀 錄,除被告一開始有向「陳弘澤」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勞保異 動以外,其餘對話內容均係「陳弘澤」指示被告聯絡「黃聖 琳 Cellin」,並另由「黃聖琳 Cellin」指示被告提供本案 5個帳戶帳號、教導被告如何創造額外收入證明、提領並交 付款項等內容,雙方均未提及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期數、 債務現況等有關貸款或債務整合之內容,有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可稽,亦徵被告稱係為申辦貸款,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參 以本院於審理詢問:「在你申請貸款的過程中,銀行有沒有 去徵信,確認你的信用狀況及提出資料的真實性?」,被告 回應:「是。」;法官問:「你在過去跟銀行貸款的過程中 ,銀行有曾經跟你說可以透過美化帳戶的方式來爭取順利貸 款嗎?」,被告則回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 頁),可見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明確知悉申辦貸款時 ,放貸者願意出借款項之多寡,視借貸者之信用紀錄、所得 、財產等有關還款能力之客觀資訊而定,而與借貸者名下帳 戶金流並無關係。是以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其顯然知悉「 陳弘澤」、「黃聖琳 Cellin」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其 匯入款項,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指定之人,其目的並 非協助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僅係藉此名目利用被告名下之 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以此方式隱匿金流之來源、去向,僅因 被告有迫切之財務需求,因而罔顧可能與他人共同詐欺、洗 錢之風險,仍執意為之。  ㈦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所得贓款,但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自 上開行為內容察覺其所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 情事,甚至知悉所領取其帳戶中不明來源款項並交付他人之 行為,可能涉及不法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妨礙國家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為求順利獲得貸款而從事此等行為 。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想法就是如果可以成功 我就可以貸到款項,而我需要錢。我必須誠實說所以這種心 態讓我對於匯入我的帳戶內的款項是合法或違法不在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 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 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最剛開始是因貸款 與「陳弘澤」接觸,而後轉介「黃聖琳 Cellin」與我聯繫 ,「黃聖琳 Cellin」復指示我在部立基隆醫院附近的統一 超商及郵局,提領受詐騙之款項並交給「昱仁」的男生(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第113頁),而被 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詐欺集團習慣一 人分飾多角,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 上知悉與之接洽之「陳弘澤」、「黃聖琳 Cellin」、與自 稱「昱仁」之男子係分屬不同人,而有與其他3人共同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 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41頁 ),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㈣被告就犯行之實施,均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又洗錢犯行之罪數計算,應 以行為人從事洗錢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分別使告訴人3人受有損害,均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 ,均分別從一重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斷。  ㈥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5個帳戶與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指示提領款項、支付貨款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 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被告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 ,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 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 平等原則),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 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等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經查,本件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偵 4982號卷第223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 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编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證據清單 主文 1 黃琪涵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晚間10時7分許,假借客服人員,以賣場未升級成功之方式實施詐騙,致使告訴人黃琪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晚上10時13分/22,017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黃琪涵提供之MESSENGER 、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匯款及交易明細(上開偵4982號卷,第107-131頁)。 ②彰化銀行112 年9 月1 日彰作管字第1120073323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上開偵4982號卷,第57-61頁)。 ③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上開偵4982號卷,第49、239-251、281-329、427-487頁)。 黎靜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彥惠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以猜猜我是誰的方式實施詐騙,致使告訴人廖彥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許/32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廖彥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上開偵4982號卷,第173-175、189-191頁)。 ②臺灣銀行112 年7 月27日營存字第11200797991 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清單(上開偵4982號卷,第63-67頁)。 ③玉山銀行112 年7 月26日玉山個字第1120099065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上開偵4982號卷,第69-73頁)。 黎靜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2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陳宜全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晚間7時55分許,遭他人假借客服人員,以訂單錯誤之方式實施詐騙,致使告訴人陳宜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晚間8時31分/97,826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陳宜全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上開偵4982號卷,第157-158頁)。 ②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上開偵4982號卷,第75-77頁)。 ③華南銀行112 年7 月26日通清字第12120029243 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上開偵4982號卷,第79-83頁)。 黎靜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1日晚間8時50分/4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晚間8時51分/48,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4-11-01

KLDM-113-金訴-437-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光華於民國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擔任址設新竹縣○○ 市○○○路○0段000號「築科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總幹事 ,其業務內容包含社區管理相關之各項行政事務。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如附 表所示之各開偽造私文書,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本 案社區之住戶。 二、案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 委)謝仕屏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王光華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謝仕屏於偵查中之指訴(見調院偵卷第64頁至第69頁 、第104頁至第109頁)。  ⒉證人即鼎暉企業社負責人及榮升、證人即力萬工程行配合廠 商人員陳鏡和、證人即冠銍視聽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施柏全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  ⒊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補強證據(包含偽造之私文書、本 案社區款項申請單、財務收支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等,卷 頁均詳如附表所示)。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113年4月30日合金六家字第11300 00964號函,及其附件之本案社區帳戶申設資料、取款憑條 、轉帳傳票(見調院偵卷第112頁至第128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196444號函,及其附件之被告中信帳戶申設資料、交 易明細(見調院偵卷第72頁至第8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本案所涉犯之法條與罪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附 表編號1至2、4至9、11所示之犯行中,偽造如附表「備註欄 」所示私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是以均不另論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中,先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及先後行使 如附表所示之各開偽造私文書的行為,均係本於單一之行為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 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均僅以一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5至7、9、11所示犯行中,行使偽 造私文書的目的,無非就係為侵占本案社區之款項,前者可 謂後者的手段之一。準此,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業務侵占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但犯罪目的單 一,行為亦可認為局部重疊;則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以及刑罰公平原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 侵占罪處斷。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觀諸本案起訴書之記載,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過程,檢 察官並未提及被告的任何前案紀錄,因此檢察官實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 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本案社區總幹事, 卻枉顧全體住戶信任,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遂行本案 業務侵占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種類 與價值,以及於偵查中即與本案社區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 表示不再追究(詳後述),可見其已積極展現彌補誠意;復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薪約 38,000元、已婚需扶養母親、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侵占本案社區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然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於偵查中即與本案社區成立調解,並願分期給付1,00 0,000元之賠償,此數額遠超過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侵占款項 ,告訴人亦因此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偵移 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7頁至第8 頁);而告訴人迄今未再向檢察官或本院表達任何異議,可 認被告目前亦持續依約償還上開賠償(見本院卷第42頁)。 如此以觀,顯無再另外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刑法上必要性, 且倘若猶堅持沒收其犯罪所得,反而有過苛之情;是檢察官 雖聲請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裁量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偽造私印文之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按被告用以偽造之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 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各開偽造私文書,其上分別具有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私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就上述各開偽造私文書本身 ,因被告業已交由本案社區收執,而不再屬於被告,因此參 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不另行對該等偽造私文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由檢察官陳亭宇初步詳盡整理,並經本院核對全數正確後 稍事編輯而成。本院對於檢察官付出至深心力面對個案,表達最 高的肯定。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證據及其出處 涉犯法條及罪名 備註欄 1 109年6月20日 持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管委會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社區帳戶)提領工程款項35,000元,再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1.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 2.本案社區109年6月20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09年7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09年7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66頁至第168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左揭偽造請款單上,有偽造之「鼎暉企業社」私印文 2 109年8月25日 持偽造之「力萬防水工程行」估價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工程款項78,000元。 上述款項轉出後,匯入其他公司之帳戶(見調院偵卷第117頁),無證據顯示被告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 1.偽造之「力萬防水工程行」估價單 2.本案社區109年8月25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09年8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09年8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以上見他卷第204頁至第206頁) 5.轉帳傳票 (卷頁如左揭所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左揭偽造估價單上,有偽造之「力萬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張」私印文 3 109年8月25日 持「冠銍視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並非偽造),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提領工程款項229,300元。 上述款項提領後,實際上僅支付冠銍視聽工程有限公司199,170元,另將30,130元侵占入己。 1.「冠銍視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 2.本案社區109年8月25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09年8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09年8月至9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5.「冠銍視聽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之收款證明 (見他卷第172頁至第174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4 109年11月5日 持偽造之「力萬工程行」請款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工程款項86,438元、64,500元。 上述款項轉出後,均匯入其他公司之帳戶(見調院偵卷第119頁),無證據顯示被告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 1.偽造之「力萬工程行」請款單 2.本案社區109年11月5日款項申請單共2張 3.本案社區109年1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09年11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以上見他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5.轉帳傳票 (卷頁如左揭所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左揭偽造請款單上,有偽造之「力萬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張」私印文 5 109年12月25日 持偽造之「合億工程行」估價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提領工程款項12,800元,再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1.偽造之「合億工程行」估價單 2.本案社區109年12月25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10年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10年1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左揭偽造估價單上,有偽造之「合億工程行」及其代表人私印文 6 110年1月25日 持偽造之「合億工程行」估價單,以及偽造之「鼎暉企業社」報價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提領工程款項11,500元、23,870元、4,900元,再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1.偽造之「合億工程行」估價單 2.偽造之「鼎暉企業社」報價單 3.本案社區110年1月25日款項申請單共3張 4.本案社區110年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5.本案社區帳戶110年2月至3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208頁至第212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1.左揭偽造估價單上,有偽造之「合億工程行」及其代表人私印文 2.左揭偽造報價單上,有偽造之「鼎暉企業社」私印文 7 110年4月8日 持偽造之「力禾機電有限公司」估價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提領工程款項13,800元,再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1.偽造之「力禾機電有限公司」估價單 2.本案社區110年4月8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10年4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10年3月至4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5.本案社區新任總幹事范志明轉知「力禾機電有限公司」經理之訊息截圖 (見他卷第212頁至第214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左揭偽造估價單上,有偽造之「力禾機電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私印文 8 110年6月25日 於持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工程款項13,500元。 上述款項轉出後,匯入其他公司之帳戶(見調院偵卷第122頁),無證據顯示被告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 1.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 2.本案社區110年6月25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10年7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10年7月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以上見他卷第206頁至第208頁) 5.轉帳傳票 (卷頁如左揭所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左揭偽造請款單上,有偽造之「鼎暉企業社」私印文 9 110年9月1日及110年9月2日 持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工程款項11,500元、22,620元;並又於未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的情況下,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36,500元。 上述款項轉出後,其中39,97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而侵占入己;另其中30,950元匯入力禾機電有限公司帳戶,無證據顯示被告此部分款項侵占入己(均見調院偵卷第124頁)。 1.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 2.本案社區110年9月1日、110年9月2日款項申請單各1張 3.本案社區110年9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10年9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83頁、第186頁至第187頁) 5.轉帳傳票 (卷頁如左揭所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左揭偽造請款單上,有偽造之「鼎暉企業社」私印文 10 110年12月2日 持本案社區住戶高麗婷、張紅萱所各自簽立之「防火門工程切結書」(均非偽造),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防火門工程退款共300,000元。 上述款項轉出後,其中150,000元本應退還予住戶高麗婷;惟被告卻將此部分款項,匯入60,000元(含手續費30元)至自己之帳戶,以及匯入90,000元至其友人李慶源之帳戶,而將此部分共150,000元侵占入己(均見調院偵卷第128頁)。 另應退還予住戶張紅萱之150,000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此部分款項侵占。 1.本案社區住戶高麗婷、張紅萱所各自簽立之「防火門工程切結書」 2.本案社區110年12月2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10年1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10年11月至12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5.本案社區住戶高麗婷反映未收到防火門工程退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他卷第168頁、第172頁) 6.轉帳傳票 (卷頁如左揭所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11 111年2月7日 持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提領雜支費17,232元,並將其中4,000元侵占入己。 另本次提領其中之13,232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此部分款項侵占。 1.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 2.本案社區111年2月7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11年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見他卷第198頁、第200頁至第201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左揭偽造請款單上,有偽造之「鼎暉企業社」私印文

2024-11-01

SCDM-113-訴-391-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40 號、第105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①112年度偵字第15488號、②11 2年度偵字第19144號、③112年度偵字第19601號、④112年度偵字 第17089號、⑤112年度偵字第20002號、⑥112年度偵字第20961號 、⑦112年度偵字第21575號、⑧112年度偵字第21972號、第22084 號、⑨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⑩113年度偵字第2376號、第2581號 、⑪113年度偵字第6979號、⑫113年度偵字第11143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家添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12年2月27日所申辦如附 表所示共9個行動電話門號,於申辦當日即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許書維等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或財物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許書 維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書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秉澔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盧芷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李政宏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柯錦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方聖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張 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家慶訴由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彰化分局、侯珮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陳柏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泓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鄭筑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嚴振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張毓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鄭凱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羅珮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家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家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261頁、第414頁、第418頁、第4 33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内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莊家添提供本案9個行 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 款、轉帳、購買點數或交付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又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侯珮彤因交易失敗,未能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戶,該部分之詐欺犯行因而 未遂,是核被告莊家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112年2月27日接連申辦9個行動 電話門號後並於當日交付予他人使用,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目 的,配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係 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附表編號1、2、 6至9、14至16所示被害人許書維等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數次購買點數或轉帳,該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許書維 等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莊家添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莊家添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16所示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 敘明。  ㈥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並於111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提出被告提示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 偵卷第19至24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 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檢察官另就構成累 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37、10451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9740偵卷第39至41頁), 主張被告為累犯,且被告於110年間所犯亦係詐欺罪,請依 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4至435頁),復經被告就累 犯部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2頁、第35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已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幫助洗錢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仍 不知悔悟,再度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多達9個予 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而為與前案罪質相似之幫助詐欺犯行 ,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 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並先加 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申辦9 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參以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 盧芷丰、劉秉澔、林家慶、張三、方聖勛、侯珮彤、陳柏丞 、鄭筑安等人成立調解,均已依約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8份、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第143至147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45 至249頁、第441頁、第443頁),足徵被告犯後努力彌補, 尚有悔意,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受有 財產損害之數額,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做過水泥 、團膳等工作,持有餐飲丙級證照,現與家人在新竹縣竹東 工研院從事團膳工作,月薪4萬元,家中經濟狀況一般普通 ,家中有姊姊、姊夫及爸爸等家人(見本院卷第414頁、第4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完全沒有獲得 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被告雖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得財物,然參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 ,或有何從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朋分不法利得之事實,公訴意 旨亦未聲請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邱志平、黃振倫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 告訴人 詐欺方法、時間及金額 證據 1 許書維 (112年度偵字第9740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以該2門號作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CUJqG01nid7i」、「JA66KBotYQNm」、「K3sIHcbRlrCM」之進階認證電話後,於112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天等雪」之人透過LINE向許書維佯稱如欲刪除其不雅影片,須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始得刪除云云,致許書維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晚間7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2張儲值至「CUJqG01nid7i」GASH會員帳戶內,及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2張儲值至上開「JA66KBotYQNm」GASH會員帳戶內。 ①告訴人許書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9740偵卷第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9740偵卷第5頁) ③告訴人許書維提出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之收據4張、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9740偵卷第6至7頁) ④GASH會員帳號資料及訂單明細表、儲值資料明細表、認證信箱及進階認證手機資料表(見9740偵卷第9至10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740偵卷第11至12頁) 2 劉秉澔 (112年度偵字第10559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以該2門號作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CUJqG01nid7i」、「JA66KBotYQNm」、「K3sIHcbRlrCM」之進階認證電話後,於112年3月30日起,透過LINE向劉秉澔佯稱如欲刪除其不雅影片,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始得刪除云云,致劉秉澔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晚間6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1張儲值至「CUJqG01nid7i」GASH會員帳戶內;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4張儲值至上開「K3sIHcbRlrCM」GASH會員帳戶內;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4張儲值至上開「JA66KBotYQNm」GASH會員帳戶內。 ①告訴人劉秉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559偵卷第5頁) ②告訴人劉秉澔提出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之收據9張(見10559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 ③GASH會員帳號資料及訂單明細表、儲值資料明細表、認證信箱及進階認證手機資料表(見10559偵卷第9至10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559偵卷第7至8頁) ⑤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 3 盧芷丰 (112年度偵字第15488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並取得會員帳號「wik652q5fk」後,於112年3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透過線上遊戲「新楓之谷」向盧芷丰佯稱欲出售遊戲道具,致盧芷丰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凌晨0時46分許,匯款700元至上開蝦皮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①告訴人盧芷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5488偵卷第5至6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5488偵卷第7頁) ③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4038S號函及所附會員帳號「wik652q5fk」帳號及交易資料(見15488偵卷第8至10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2950號函及所附交易帳戶資料(見15488偵卷第11至12頁) ⑤告訴人盧芷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15488偵卷第15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5488偵卷第13至14 頁) ⑦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 4 李政宏 (112年度偵字第19144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並取得會員帳號「wik652q5fk」後,於112年3月25日凌晨0時27分許,透過線上遊戲「新楓之谷」向李政宏佯稱欲出售遊戲虛擬寶物,先匯款享折扣,致李政宏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匯款1,728元至上開蝦皮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政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9144偵卷第4至6頁) ②告訴人李政宏提出網路遊戲帳號及聊天室訊息截圖、LINE帳號及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19144偵卷第7至11頁) ③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13010E號函及所附會員帳號「wik652q5fk」帳號及交易資料(見19144偵卷第12至15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9144偵卷第16至18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9144偵卷第27至29頁) 5 柯錦財 (112年度偵字第19601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於112年5月17日起透過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向柯錦財佯稱係女網友「小慧」欲自香港匯入旅費,又假冒外幣管理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柯錦財稱帳戶無法收入外幣,須依指示寄送金融卡云云,致柯錦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電話為0000000000號(即莊家添提供之上開門號)之收件人收受。 ①告訴人柯錦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9601偵卷第3頁) ②告訴人柯錦財提出之訊息對話截圖、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資料、取件人基本資料(見19601偵卷第4至9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9601偵卷第1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9601偵卷第13至16頁) 6 方聖勛 (112年度偵字第17089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後,於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方聖勛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之商品但無法結帳,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方聖勛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可開通結帳服務云云,致方聖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2分、7時32分、7時38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MyCard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①告訴人方聖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7089偵卷第9至11頁) ②MyCard用戶號碼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7089偵卷第12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7089偵卷第13至1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7089偵卷第18至25頁) ⑤告訴人方聖勛提出之訊息對話截圖、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17089偵卷第27至30頁) ⑥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7頁) 7 張三 (112年度偵字第20002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指示王俊弘(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4月24日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以貨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再於112年4月29日13時許起,假冒網拍賣家之身分,透過LINE向張三佯稱欲出售數位相機,請張三先付款再出貨云云,致張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9日下午1時34分、1時3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王俊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0002偵卷第15頁) ②證人王俊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0002偵卷第3至4頁) ③證人王俊弘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寄件收據(見20002偵卷第5至14頁) ④告訴人張三提出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販賣商品網頁截圖、訊息對話紀錄(見20002偵卷第21至2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20002偵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4頁) ⑥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7日營存字第11200560181號函及所附證人王俊弘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見20002偵卷第26至3頁) 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0002偵卷第31頁)  ⑧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8 林家慶 (112年度偵字第20961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以該門號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錢包BitoPro帳號「cesdeds0000000il.com」,再於112年5月6日某時起,假冒貸款業者,透過LINE向林家慶佯稱須繳納保證金解凍資金辦理貸款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6日晚間9時10分、9時1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巨峰門市,分別支付5,000元、5,000元至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號、00000000TTP00000000號繳費代碼而加值1萬元至上開貨幣錢包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0961偵卷第6至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0961偵卷第8至11頁) ③告訴人林家慶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2張、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20961偵卷第12至32頁) ④BitoPro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20961偵卷第43頁、第47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0961偵卷第49頁)  ⑥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3頁) 9 侯珮彤 (112年度偵字第21575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智冠公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後,於112年4月9日下午3時31分許起,假冒威秀影城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侯珮彤佯稱因錯誤將其升級至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轉帳解扣款設定云云,致侯珮彤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9日下午5時25分、5時4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上開MyCard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交易失敗而詐欺未得逞。 ①告訴人侯珮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1575偵卷第3頁) ②告訴人侯珮彤提出之聯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見21575偵卷第6至10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3178號函及所附交易帳戶資料(見21575偵卷第12至13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1575偵卷第14頁)  ⑤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5頁) 10 陳柏丞 (112年度偵字第21972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門號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取得「全盈+PAY」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後,於112年3月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向陳柏丞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可賺取平台點數兌換出金云云,致陳柏丞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7分許,匯款1萬元至前揭「全盈+PAY」電子支付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柏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1972偵卷第13至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1972偵卷第12頁) ③告訴人陳柏丞提出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21972偵卷第24至31頁) ④「全盈+PAY」電子支付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21972偵卷第33至36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1972偵卷第37頁)  ⑥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7頁) 11 林泓閱 (112年度偵字第22084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向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並取得會員帳號「wik652q5fk」後,於112年3月24日上午7時起,透過線上遊戲「新楓之谷」向林泓閱佯稱可代購遊戲道具,致林泓閱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匯款2,160元至上開蝦皮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泓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2084偵卷第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2084偵卷第9至10頁) ③告訴人林泓閱提出網路遊戲聊天室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22084偵卷第11頁) ④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2008S號函及所附會員帳號「wik652q5fk」帳號及交易資料(見22084偵卷第13至16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2084偵卷第17頁) 12 鄭筑安 (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智冠公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後,於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許起,向鄭筑安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之商品但無法結帳,又假冒西屯郵局人員向鄭筑安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可開通結帳服務云云,致鄭筑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MyCard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 ①告訴人鄭筑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402偵卷第10至11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402偵卷第8頁) ③MyCard用戶號碼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402偵卷第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402偵卷第12至16頁) ⑤告訴人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見1402偵卷第17頁、第19至22頁) ⑥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9頁) 13 嚴振綱 (113年度偵字第2376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向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並取得會員帳號「q9yhynxjbj」後,於112年3月30日晚間,透過線上遊戲向嚴振綱佯稱欲出售遊戲寶物云云,致嚴振綱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晚間11時47分許,匯款900元至上開蝦皮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①告訴人嚴振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376偵卷第4至5頁) ②蝦皮購物會員帳號「q9yhynxjbj」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376偵卷第7至8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376偵卷第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376偵卷第10至13頁) 14 張毓文 (113年度偵字第2581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智冠公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後,於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起,假冒影音服務「Hami Video」客服撥打電話予張毓文,佯稱該服務試用到期,系統已自動續定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毓文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晚間8時6分、8時10分、8時31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1萬元至上開MyCard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 ①告訴人張毓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581偵卷第3至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581偵卷第7至8頁、第16至19頁) ③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警方查調資料回復欄位意義說明單、MyCard會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581偵卷第9至11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581偵卷第12頁) ⑤告訴人張毓文提出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見2581偵卷第15頁) 15 鄭凱文 (113年度偵字第6979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智冠公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後,於112年3月31日晚間5時50分許起,假冒威秀影城客服撥打電話予鄭凱文佯稱其誤刷1筆電影票,如欲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鄭凱文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44分、7時51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上開MyCard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 ①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6979偵卷第5至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6979偵卷第7至12頁、第24至25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6979偵卷第13頁) ④MyCard會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6979偵卷第14至15頁) ⑤告訴人鄭凱文提出通聯紀錄截圖(見6979偵卷第17至18頁) 16 羅珮茹 (113年度偵字第11143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2月27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後,將該2門號分別作為遊戲橘子公司帳號「1QPyWGwsRFbj」及「SrOE7KWRhX90」收取進階認證之用,再於112年3月25日起,以LINE暱稱「雨過天晴」向羅珮茹佯稱購買遊戲點數支付所得稅、保證金及幣種轉接費用,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羅珮茹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57分、4時58分許,購入樂點公司發售之價值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共4張,並依指示將該點數卡購買序號、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對方,由詐欺集團將點數儲入上開遊戲橘子帳號內。 ①告訴人羅珮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43偵卷第1至6頁) ②告訴人羅珮茹提出LINE聯絡人資料、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之收據(見11143偵卷第7至15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43偵卷第16至27頁) ④GASH會員帳號資料及訂單明細表、儲值資料明細表、認證信箱及進階認證手機資料表(見11143偵卷第84至105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143偵卷第106至107頁) ⑥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暨申辦證件各1份(見11143偵卷第117至126頁)

2024-11-01

SCDM-112-易-895-2024110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16號 原 告 王安菁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羅○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羅○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許○評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7,60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767,60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宸於 本件侵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不於判決內揭露被 告羅○宸,與其等法定代理人羅○翔、許○評之年籍及地址等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晚上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彌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被告羅○宸在原告左側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與原 告同向行駛,被告羅○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 項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為右轉,致與原告駕駛A車發生碰 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碰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一診 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本次事故係因被告羅○宸突然轉向致 原告猝不及防,被告羅○宸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應無過 失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先後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下 稱新北土城醫院)、台南市郭綜合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 、嘉義博愛診所、佑誠復健科診所、恆新復健科診所就醫、 復健,已支付如附表二之醫療費用793,736元,加計恆新復 健科診所未來6個月復健醫療費用,及附表二之一追加之醫 療費用322,081元,扣除被告提出重複計算醫療費用199,500 元,合計為1,168,317元(計算式:1,045,736元+322,081元 -199,500元=1,168,317元)。  ⒉看護費用:⑴原告於110年5月14日在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至5 月24日出院,共住院10日。⑵於110年6月7日在高雄長庚醫院 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至6月8日出院,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 ,專人照顧1個月,住院1日,專人照顧1個月,共31日。⑶於 111年1月21日至1月2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接受內視鏡韌 帶修補手術治療,住院4日,術後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 個月,共34日。⑷於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在新北土城醫 院住院進行關節鏡輔助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住院4日。⑸於 112年2月10日至2月14日在新北土城醫院住院接受右肩關節 盂唇修補手術,住院4日。以上⑴至⑸項住院手術及休養期間 ,需要看護照顧共計83日,以1日2,500元計算,共計207,50 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66所示之 交通費用78,418元。依附表一編號20診斷證明書,原告仍須 接受為期6個月復健治療,每趟來回交通費用1,200元,1週 復健3次,1個月4週,故預估未來仍需支付附表三編號67所 示交通費用86,400元。以上共計164,818元 。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6 ,626元,及追加之附表四之一費用2,801元,共支出9,427元 (計算式:6,626元+2,801=9,427元)。    ⒌工作損失:原告⑴於110年5月14日住院治療至5月24日出院,1 1日無法工作。⑵於110年6月7日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至6月 8日出院,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共3個月2日無法工作。⑶於1 11年1月21日至1月25日住院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治療, 術後需休養3個月,共3個月5日無法工作。⑷於111年10月28 日至11月1日住院行關節鏡輔助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共5日 無法工作。⑸於112年2月10日至2月14日住院接受右肩關節盂 唇修補手術,共5日無法工作。原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前每月 工讀收入約9,840元,於⑴至⑶期間共6個月18日無法工讀,原 告於111年7月起受僱於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林組營造公司),每月薪資41,000元,於⑷至⑸期間共10日 無法工作,故原告之工作損失為78,610元【計算式:(9,84 0×6+9,840×18/30)+(41,000×10/30)=64,944+13,666=78, 610】。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長達近2年仍在 治療復健,復健更耗費原告諸多時間,期間原告身心之痛苦 實非言語得以形容,而被告卻不聞不問,甚至於調解時態度 惡劣,請求8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  ⒎財物損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系爭機車、眼鏡毁損,系爭 機車修復經估價為16,630元,眼鏡買受價格為7,483元,故 請求賠償24,113元。   以上⒈至⒎合計2,452,785元(計算式:1,168,317元+207,500 元+164,818元+9,427元+78,610元+800,000元+24,113元=2,4 52,785元)。原告僅請求2,327,403元。   ㈢又因被告羅○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羅○翔、 許○評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與被告羅○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7,4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均以:  ㈠事故當時是晚上9時許,地點在嘉義高工,被告羅○宸騎乘腳 踏車在慢車道的外側車道靠白虛線,路段限速40公里,欲向 右靠,因原告騎乘A車在被告後方死角處,被告羅○宸無法看 到,原告理應減速注意行人及車前狀況,原告騎乘在被告羅 ○宸右後方超車,不慎撞擊到被告羅○宸後車輪,致被告羅○ 宸人車倒地,原告於聲請調解書上記載「因過度驚嚇,雙手 緊握油門及剎車」,明顯是器械操作不當,導致追撞被告羅 ○宸及擦撞路邊停車格之C車,現場並沒有剎車痕,刮地痕長 達11.7公尺,車速似乎過快。原告於警詢筆錄回答當時行車 時速為40至50公里,佐以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 第24頁略以A車極有可能以超越限速40公里行駛,A車才有足 夠能量旋轉180度等語。原告行車超速,且為注意車前狀況 ,從右側超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 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及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第93條第1項規定行經學校處所,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負本次事故肇事責任50%。  ㈡被告羅○翔、許○評身為家長有盡力監督管教子女,為被告羅○ 宸國中升高中時提供夜間騎腳踏車專用之反光背心,車禍當 日和車禍前幾日被告羅○翔、許○評用通訊軟體LINE提醒被告 羅○宸騎車要注意安全,被告羅○翔、許○評已盡力監督管教 子女,原告主張依民法187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無理由。  ㈢就醫療費用部分答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至附表一所示各醫院 治療,但附表一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無法證明均是本次事 故所造成,原告請求所有醫藥費並不合理。診斷證明書費用 約6,500元,僅提出21張診斷證明書,光在聖馬爾定醫院就 申請30張診斷書,加上其他醫療院所之診斷書數量甚為可觀 ,原告之診斷書費用應不到6,500元,原告虛報費用。按常 理一般年輕人經治療後都會逐漸康復,原告之醫療費卻日漸 反增,並不合理。單據重複計算,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是793, 736元,其中重複計算199,500元,實際總醫療費用支出是59 4,236元。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110年6月8日自費病房2,000 元、材料費38,000元、111年1月25日自費病房8,000元、材 料費74,700元是重複計算。新北土城醫院111年8月17日自費 34,100元、111年8月27日自費42,700元是重複計算。俗諺云 傷筋動骨100天,意指超過100日之傷筋動骨與本次事故關聯 性甚微,除初次就醫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以及醫院與診所 明確回覆傷勢與本次事故有關外,其餘皆與本案無關。  ⒉台南市郭綜合醫院之回函,無法確認與本次事故有關:原告 至該醫院就診係因支氣管肺炎,且醫囑並無載明住院期間需 專人照顧,故原告於該醫院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不能 請求被告賠償。  ⒊於高雄長庚醫院時之病名,應非本次事故所造成:  ⑴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病名,原 告於110年5月21日於台南郭綜合醫院做右手核磁共振檢查之 結果是右手腕扭傷,但原告於110年5月26日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右腕腕骨舟月韌帶損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於11 0年6月6日至7日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記錄卻是因 車禍右肢體擦傷入急診、鈍傷且「皮膚完整性為否」,與原 告於110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台南郭綜合醫院住院期間護 理記錄單「皮膚外觀:完整正常」,記載並不一致。合理懷 疑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台南郭綜合醫院出院後至110年6月6 日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前,原告又出了車禍。  ⑵原告111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診斷 證明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及損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 骨破裂,高雄長庚醫院之回函並未十分明確斷定傷勢與本次 事故間之關聯性。  ⑶107年9月4日高雄長庚醫院中醫一般內科門診記載:原告自1 年前右踝扭傷後,右踝反覆疼痛,走久疼,是否造成原告往 後容易趺倒,用手撐地板導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或舟月韌帶 損傷的原因?110年5月12日高雄長庚骨科門診紀錄單記載: 摩托車駕駛在交通事故中與汽車、皮卡車或貨車相撞時受傷 ,是否原告除了本次事故外,原告另有其他與汽車、皮卡車 或貨車相撞而受傷的病史?  ⑷故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 交通費用,均不得請求。  ⒋於附表二編號5新北土城醫院就診,其中眼科門診部分同意給 付,其餘就診與本次事故無關聯性:原告於聖馬爾定醫院急 診外科、骨科、神經外科門診、復健科門診、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骨科、骨科、住院、神經內科門診、台南郭綜合醫院、 嘉義博愛診所、佑誠復健科診所、洪揚中醫診所共13位醫師 ,並未診斷出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傷勢,再觀 110年5月16日郭綜合醫院護理紀錄單所載,原告於當時並無 右膝及右肩破裂之情形,除非是後續外力造成。而原告於11 1年4月12日在新北土城醫院骨科診斷出此傷勢,距本事故已 隔350日,如何證明與110年4月27日本次事故有關?且距本 事故日550日、654日才分別進行右膝、右肩手術,不合常理 ,原告於新北土城醫院共支出42萬餘元之醫療費用,應與本 次事故無關聯性。  ⒌原告捨棄健保,使用高額自費項目過多:健保給付收據為48, 705元,自費收據545,531元,健保給付收據僅佔實際支出醫 療費用8.2%。舉例而言,於郭綜合醫院自費14,000元做右手 核磁共振檢查,及病房費14,400元、膳食費1,665元等,可 見郭綜合醫院認為原告右手核磁共振檢查非必要,不能列入 求償費用。嘉義基督教醫院及陽明醫院復健1次僅50元,但 原告於恆新復健科診所採自費1次500元、1次1,380元、1次1 ,500元、3次2,000元,甚至高達5次3,000元,合計24,380元 。於佑誠復健科診所採自費30次400元、6次500元、2次800 元,合計16,600元。於110年6月8日高雄長庚醫院材料費38, 000元、病房費2,000元,於111年1月25日高雄長庚醫院材料 費74,700元、病房費8,000元、治療1次34,330元、治療1次4 2,950元;於111年8月17日新北土城醫院門診13,330元、111 年8月27日門診42,950元、111年11月1日材料費51,080元、 處置費7,886元、病房費9,770元,於112年2月14日材料費16 9,580元、處置費3,386元、病房費10,140元、伙食費630元 。以上種種治療過程,原告均是捨棄健保使用高額自費項目 ,均不能列入求償費用。  ⒍原告於佑誠復健科診所健保部分同意給付,但於該診所之自 費復健部分及於恆新復健科診所自費復健,及主張未來需復 健6個月再支出醫療費用252,000元,均不同意給付:因原告 之高雄長庚醫院證明書均未記載術後需要復健治療,且即便 要復健也可以用1次50元之健保給付復健,原告至佑誠復健 科診所及恆新復健科診所自費復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0所 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與本次事故無因果關係,且距離本 次事故已隔692日,恆新醫院回函稱自費治療之反重力跑步 機,能使患者在較低衝擊性下進行走路、步態訓練,但原告 如需進行走路訓練,生活應無法自理且須專人照顧,然原告 110年7月份起至大林組營造公司上班,原告110年5月16日台 南郭綜合醫院護理紀錄單至111年1月22日高雄長庚醫院護理 紀錄單載明:肌力皆為5分(滿分),活動力:正常。於111 年5月17日少年保護法庭開庭時,原告獨自參加開庭不需人 攙扶,行動自如未使用輔具,皆與原告應接受自費治療-反 重力跑步機,並不相符。其請求1次3,500元、1週3次、共6 個月之自費復健,並無必要性,且不合理。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列看護費用並無收據,如係家人照護 ,因一般家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之品質無法相比,無法依照同 一金額相擬。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聖馬爾定醫院所載傷勢不 需專人照顧。原告於附表一編號9及編號16之項目高雄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但原告係右手接 受鋼釘固定手術及右手腕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生活上 應可自理而無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原告於新北土城醫院之 就診與本事故無關,已如前述,原告於該醫院2次住院期間 ,各請4日看護,出院就去上班,就不需專人照顧?不合常 理。新北土城醫院回函建議術後3個月期間,專人協助原告 全日之日常生活,但原告出院就去上班,醫囑如此建議專人 「全日」照顧,誇大不實,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車禍後遺症 以及回函說無法排除與該車禍間之關聯,並不可採。  ㈤附表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就醫時以交通工具代步,於交通 便利之新北市及臺北市,仍棄高價計程車代步,選擇高價搭 乘計程車代步,但原告並非無法步行去搭乘捷運或公車,請 求之交通費用高達8萬元,並不合理。其中編號15、16、18 、31、36、43之J地點為新北土城醫院,但原告於當日並無 看診,亦未提出醫療收據。一般人是不會搭乘計程車往返嘉 義與高雄、臺南與嘉義、嘉義與臺北,原告提出之交通費單 據,好幾張是三、五千不等,甚至附表三編號15是12,355元 (且當日並無看診紀錄),原告應搭乘高鐵等大眾交通工具 。原告於嘉義讀書,住家在臺南,均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或成 功大學附設醫院、奇美醫院等教學醫院,卻花費鉅額計程車 費,南北奔波,至8家醫療院所求診,並不合理。同樣乘車 路線IJ、IK、KH之交通費用,價差265至280元不等,價差過 大。未來求償之交通費用86,400元,未在2年之求償期限內 ,並不成立。原告租屋處在新北市,工作地點在臺北市,主 張未來在恆新復健科診所復健,均以計程車代步,非一般家 庭所能理解。  ㈥就工作損失部分:因依台南郭綜合醫院之回函、高雄長庚醫 院之回函、新北土城醫院之回函,均無法確認原告於上開醫 院就診治療之傷勢係與本次事故有關,故工作損失部分無法 認列。原告工讀薪資袋上無僱傭者核章,無法證明在所述工 讀期間有工作收入損失,台南郭綜合醫院、高雄長庚醫院病 歷記載原告為學生無職業。另大林組營造公司員工薪資明細 表載明半薪病假,與原告工作損失計算不符。新北土城醫院 住院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扣除星期六、日是3日無法工 作,非原告計算之5日,112年2月10日至2月14日住院扣除星 期六、日是3日無法工作,非原告計算之5日,合計工作損失 是6日,而非原告所計算之10日。另原告並未提供111年10至 11月及112年2月實際請假日期及薪資明細以供證明工作損失 ,故被告全部否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害。  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就本次事故與有過失,本次事故亦 造成被告羅○宸體傷及財產損害,馬上面臨大考,心情焦慮 也有精神耗損,被告家庭僅一般家庭,被告羅○宸只是學生 ,並無工作,被告羅○翔重度身心障礙,請求酌減至2萬元。  ㈧就財物損害部分:原告A車車體損害及眼鏡重配費用部分,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計算折舊。 ㈨綜上,原告之請求不合理,請鈞院審酌原告求償之合理性等 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宸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因過失,導致本次 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受傷並造成所騎乘A車車輛受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18號審理筆錄節本、 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112年5 月9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4678號函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 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等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卷一第177、193至220頁)。被告 羅○宸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 118號裁定應予訓誡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宸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則爭執原告與 有過失,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且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96 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直路道路型態,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一、A車沿彌 陀路機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左側車身與沿彌 陀路機慢車道南向北行駛之B車腳踏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肇事。二、A車前車頭受損,B車左側車身受損」,現場照 片顯示A車車頭朝南、車尾朝北,路面上遺有一道刮地痕11. 7公尺。再參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A車沿彌陀路機慢車道 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為要從右側超越對方腳踏車, 對方右偏過來,我反應不及我左側車身擦撞對方右側車身, 雙方均摔倒在地,均多處受傷。發現時就來不及反應擦撞上 了,第一次撞擊部分是左側車身,肇事當時車速40-50公里/ 小時等語(卷一第205至207頁);被告羅○宸於警詢時陳稱 :我B車沿彌陀路機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欲向右 側靠近,對方由右後方行駛過來擦撞我腳踏車右側車身,我 們雙方均摔倒在地等語(卷一第201至203頁),堪認本次事 故發生時,兩造均同向沿彌陀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駛,被 告羅○宸B車在前,原告A車在後,原告自右側進行超車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被告羅○宸未注意 應保持安全間隔及後方車輛動向,逕自向右偏行變換行車路 線,原告未及閃避,原告A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羅○宸B車之 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而肇致本次事故 ,應認兩造均就本次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警員製作之初 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羅○宸 轉向駕駛疏忽,肇事致人受傷(卷一第209頁)。本件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雖均因卷附 跡證不足及無行車影像或現場監視器畫面供參酌而未便鑑定 ,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6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6號 函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24日路覆字第1120068285號 函文可參(卷二第15、295頁),但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會並 分析:「㈠若羅腳踏自行車行駛外側慢車道,則:1.被告羅○ 宸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經路段,未靠右行駛,往右偏行 ,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2.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㈡若羅腳踏自行車行駛內側 慢車道,則:1.被告羅○宸騎乘自行車,夜間行經路段,變 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2.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本院再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 次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該會以113年2月1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 11300002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內容認為本件車禍事故「六、 (四)參考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警拍事故現場照片、雙 方當事人陳述,可以歸納影響本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如下: ⒈羅○宸騎乘B車於左側慢車道向前行駛時,欲變換至右側慢 車道時,因為事故當時車流量低,加上腳踏車沒有後視鏡, 以致未警覺右後方行駛而至的原告A車。⒉原告騎乘A車,欲 由右側慢車道超越騎乘在左側慢車道的羅○宸B車時,未能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因為事故彌陀路慢車道以分道線劃分為 左設慢車道與右側慢車道...腳踏車沒有方向燈,所以變換 車道前必須藉助手勢讓後方車輛及早知道。...有關兩車相 對位置,可以確定原告重機車左前飾板相當前端有撞擊擦痕 ,所以事故前兩車並不是處於左右並行的狀態,因此兩車撞 擊前,羅○宸騎乘B車在左側慢車道在左前,原告騎乘A車在 右側慢車道上在右後,羅○宸騎乘B車欲向右變換至右側慢車 道時,與原告A車發生同向擦撞」「八、肇事責任認定(二) 事故責任:一、羅○宸(被告)夜間於光線不足,照明不足 路段,騎乘B車,不應於未確定右後方沒有來車情形下,並 應利用手勢表明欲向右變換至右側慢車道才向右變換車道, 未能如此而向右變換車道,為肇事主因;二、甲○○(原告) 騎乘A車於劃分有左側慢車道、右側慢車道之慢車道路段欲 右側慢車道超越左側慢車道上羅○宸脚踏車;仍應注意腳踏 車沒有後視鏡,缺乏警覺後方來車能力,應提高警覺小心超 越,然而未能提高警覺,為肇事次因」。(三)事故責任: 羅○宸70-80%(夜間於光線不足,照明不足路段,騎乘腳踏車 ,未確定右後方沒有來車情形下,並未利用手勢表明欲向右 變換至右側慢車道,而逕行向右變換車道;因果關係1); 甲○○20-30%(應注意腳踏車沒有後視鏡,缺乏警覺後方來車 能力,應注意而未注意;因果關係2)」(卷二第263至296 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羅○宸、原告就本次事故 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為明確。本院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肇事經過及原告與被告羅○宸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等, 認定被告羅○宸應負70%、原告應負30%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如附表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被 告爭執原告附表一編號3在郭綜合醫院經診斷「右顴骨創傷 併鼻中膈彎曲、右手腕扭傷」、附表一編號9在高雄長庚醫 院經診斷「右腕腕骨舟月韌帶損害、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 傷」、附表一編號18、19在新北土城醫院經診斷「右肩盂唇 破裂、右膝內側半月板後腳外傷性破裂、車禍後後遺症」非 本案事故所造成之傷勢。經查:  ㈠原告於110年4月27日事故發生後,於110年4月30日、5月7日 因「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顴骨弓骨折、顏面多處挫傷、 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在聖馬爾定醫院治療,有聖馬爾定醫 院110年5月7日、同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卷一第21至2 2頁)。參諸郭綜合醫院110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右顴骨創傷併鼻中膈彎曲、右手腕扭傷。」郭綜合醫院 並回覆意見:「㈠病患於110年5月14日因發燒至急診就醫, 由於發燒原因不明故安排住院做進一步檢查;醫師研判發燒 疑似與頭部創傷感染有關,惟無法確認是否與4月27日之車 禍事故有關連。㈡病患因右手腕扭傷,其父親要求安排右手 部磁振造影(MRI)檢查,但其症狀未符合全民健保給付標 準,故以自費辦理,該檢查之目的為確認是否有韌帶、肌腱 斷裂等問題」,110年5月20日自費檢查報告結果為「右手腕 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右手腕肌腱無明顯裂傷」,有該院11 2年8月15日郭綜事字第1120000408號函附急診及住院病歷資 料、113年5月17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238號函文可證(卷二 第89至188頁、卷三第126-1頁)。佐以原告又於110年5月25 日、27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主訴110年(漏載4)月27日 右側手腕手傷,曾至郭綜合醫院做核磁共振檢查,根據帶來 的核磁共振檢查,給予手腕半月狀軟骨韌帶破裂及舟狀骨- 月狀骨間韌帶破裂之診斷,並給予治療建議,有奇美醫院11 3年5月9日(113)奇醫字第2189號函文可佐(卷三第73頁) 。依原告所提之高雄長庚醫院110年5月12日、110年11月30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在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右腕關節挫傷疑似韌帶斷裂」,於110年6月6日至6月7 日急診治療,於110年6月7日因「右腕腕骨舟月韌帶損傷、 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於000 年0月0日出院,曾於5月26日、6月1日、6月22日、7月27日 、8月24日門診治療。原告於110年5月12日至高雄長庚醫院 骨科就醫,主訴右手腕挫傷疼痛,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7月 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382號函文可證(本院卷三第141頁 ),高雄長庚醫院以112年9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570 號函覆意見:「依病歷所載,王女士於110年5月12日至本院 骨科門診就醫,主訴車禍,懷疑為右腕關節挫傷疑似韌帶斷 裂,復經檢查後發現舟月韌帶損傷而安排於6月7日住院預行 手術,故右腕關節挫傷疑似韌帶斷裂與舟月韌帶損傷係屬同 一傷勢,且可能無法排除前述傷勢與所述車禍事故間之因果 關係」(卷二第227頁),參佐原告於受傷後,並無先前病 史或因於此段期間因相同病症急診或就醫之紀錄,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文書112年8月3日健保南費 二字第1125034495號函附原告自109年起迄今之健保就醫紀 錄明細表可證(卷二第43至53頁)。由上事證,足證原告於 事後於郭綜合醫院主訴右手腕扭傷,事後在高雄長庚醫院經 科學儀器檢查出右腕部疑似韌帶損傷,距離案發時間相隔約 半月,別無其他病症之就醫紀錄,應認係本次事故所肇致, 而有因果關係。應可證明原告所受前開傷勢,應與本件車禍 事故有所關聯。故被告辯稱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 關係,自非可取。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右膝、右肩傷勢,最早起於聖馬爾定醫診斷 證明書所載「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勢,經本院函詢聖 馬爾定醫院,經聖馬爾定醫院以113年5月10日函文答覆略以 :王員因發生車禍於110年4月2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到院時 主訴右肩痛、右手及右腳多處擦傷,有關右肩及右膝檢查有 進行胸部(含肩部)、膝部X光影像檢查,檢查結果無異常 發現,診斷為右肩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後於110年4月30日、 110年5月3日、110年5月7日、110年9月1日未在追蹤右肩及 右膝之影像檢查。另原告曾於110年5月26日及8月24日分別 接受右膝、右肩X光檢查,結果均未發現骨折,有高雄長庚 醫院113年7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382號函文可證(卷 三第141頁)。原告於110年5月5日至博愛診所就診,主訴車 禍右膝疼痛並接受紅外線及低周波復健治療,至110年5月14 日止共門診2次、復健治療7次,有博愛診所函文及所附相關 病歷可證(卷三第119至121頁)。原告於110年7月5日至110 年10月4日至佑誠復健科診所就醫,經診斷有「右膝、右膝 扭挫傷、右手腕舟月韌帶損傷術後」,佑誠復健科診所答覆 意見略以:「一、原告因右肩和右膝受傷於110年7月5日至 本診所就診,之後在本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和自費徒手治療, 自費治療為關節活動度調整和關節周圍軟組織放鬆,健保給 付為復健儀器的治療,可以搭配自費徒手治療加強治療效果 。二、原告自述於110年4月車禍造成右肩和右膝受傷,於11 0年7月5日至本診所就診,理學檢查發現右肩和右膝壓痛, 活動疼痛,超音波檢查發現右肩二頭肌積水,棘上肌發炎, 右膝髕骨肌腱發炎,診斷為右肩和右膝扭挫傷。原告有提供 車禍後於其他醫療院所就診的診斷書,病患之前並無因右肩 或右膝受傷至本診所就診過,推論此次傷勢應與車禍相關」 ,有該診所112年8月10日佑誠字第112081001號函文說明及 檢附原告病歷資料影本供參(卷二第81至87頁)。參諸新北 土城醫院11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肩盂唇 破裂、車禍後後遺症」、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 膝內側半月板後角外傷性破裂、車禍後後遺症」,經本院詢 問新北土城醫院,經答覆意見:「依病歷所載,原告111年4 月12日初次於本院骨科就診,主訴去(110)年4月27日車禍 後右膝後側及右肩疼痛(特別於肩外展外旋時出現),後經 診斷為「右膝側半月板後角外傷性破裂」及「右肩盂唇破裂 」,此前王君並無於本院骨科就診之紀錄。而上開傷勢依臨 床經驗係因「外力」所造成之外傷性表現,如該車禍後並無 其他外力介入事件,上開傷勢尚無法排除與該車禍間之關聯 。」有該院112年9月8日長庚院土字第1120850076號函附病 情說明暨檢附其111年8月17、27日門診病歷影本乙份可參( 卷三第211頁)。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出之受傷照片(卷 三第257至258頁),右膝、右肩均有傷勢,右膝皮下有大範 圍瘀傷,原告當下向聖馬爾定醫院主訴右肩、右膝傷勢,經 該醫院進行X光檢查判斷是右肩、右膝挫傷,110年5月26日 、8月24日在高雄長庚醫院進行右膝、右肩X光檢查,自110 年5月5日因右膝挫傷至博愛診所復健、於110年7月5日至110 年10月4日因右肩、右膝扭挫傷在佑誠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 ,中間因右手腕傷勢在高雄長庚醫院於110年6月7日、同年8 月30日接受鋼釘固定、移除手術、於111年1月21日至同年月 25日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其後復在新北土城醫院於11 1年4月12日主訴右膝後側及右肩疼痛進行MRI核磁共振檢查 發現「右肩盂唇破裂、右膝半月板破裂」傷勢。距離本件事 件發生約在1年期間內, 因右肩、右膝傷勢就醫在時序上具 有連續性,其受傷部位相符,又符合外力造成之因素,又原 告於事故發生後至新北土城醫院就醫此段期間,查無其他車 禍事故或外力事件並因右肩、右膝傷勢就醫之醫療院所紀錄 ,有前揭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嘉義長庚醫院113年5月7日 長庚院字第1130550152號函文、于賓診所113年5月8日賓診 字第1130501號函文(就診日期110年10月21日、25日、12月 24日)、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9日北總企字第113990595 3號函文可證(卷二第43至53頁、卷三第65、67、71頁), 應可認該傷勢係本次事故所造成。被告雖辯稱原告近乎1年 之久始診斷出該傷勢,但原告有就此傷勢持續進行檢查或復 健之紀錄,原告就醫時僅主訴車禍後遺存右肩、右膝疼痛等 症狀,其不知其病因或應進行何項檢查,而該傷勢屬於身體 軟組織之傷害,並非X光攝影所得檢出,需進行核磁共診MRI 檢查,傷者往往會感到右側肩部疼痛及伸展活動受限,右膝 蓋腫痛不適、活動度及承重程度受影響,並非完全無法舉起 或行走,治療方式除以止痛藥、物理治療或運動訓練等保守 治療外,施行手術也需經醫師評估,非絕對之選項。原告於 事故後歷經腦震盪、右顴骨、眼部等傷勢求診、並住院進行 右腕手術,勢需相當時間休養等待傷勢復原,難認原告在多 重傷勢下立即發現右肩、右膝之傷勢,且本件並無事證可認 原告除本次事故外,尚有其他遭受外力撞擊或意外事件發生 之情形,被告除提出質疑外,亦未就此提出反證,故本院綜 觀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上開傷勢同時為本次事故所導致, 較為可採。被告辯稱可能是醫療疏失所造成,但原告採保守 復健治療方式,並未經證明所採復健方式足以造成此傷勢, 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次事故之發生,被告羅○宸具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羅○ 宸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 ○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付如附表二之醫療費用793,736元及附表二之一 醫療費用222,081元、皮膚科美容費用100,000元,被告則爭 執高雄長庚醫院、新北土城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自費項目過多 。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如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應屬 於本次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損害有理由 之金額為517,252元(理由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①於110年5月14日至5月24日在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 ,共住院10日。②於110年6月7日至6月8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 院1日,手術後專人照顧1個月,共31日。③於111年1月21日 至1月2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4日,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 ,共34日。④於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在新北土城醫院住 院4日。⑤於112年2月10日至2月14日在新北土城醫院住院4日 ,以上共計83日,按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207,500元。查 ,郭綜合醫院11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卷一第23頁)並未 記載需專人看護,依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1月30日、111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卷一第29、37頁)記載:原告於110年6 月7日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0日出院,手術後建 議專人照顧1個月(30日);原告於111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 5日住院,於111年1月22日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手術 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30日),兩次專人看護程度建議為全 日,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9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570 號函文可佐(卷二第223頁)。依新北土城醫院112年3月1日 、3月8日診斷證明書(卷一第39、40頁)記載:原告於111 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住院,於111年10月29日行關節鏡輔助 半月板切除手術,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於同年 月11日行右肩關節鏡輔助手術,故認原告主張專人看護應以 68日(計算式:30日+30日+4日+4日=68日)為必要,逾此期 間則無必要。而原告迄今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諒為出院後 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則依家屬之專業程度尚與專業看 護有別,高雄長庚醫院及新北土城總醫院提供協助推介照顧 服務員全日24小時看護所訂收費標準分別為2,000元、2,500 元(卷二第225、212頁),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 為136,000元(計算式:2,000元×68日=136,0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交通費用78,418 元,及依附表一編號20診斷證明書,原告仍須接受6個月復 健治療,以每趟1,200元,每周3次,1個月4周,預估未來交 通費用86,400元,合計164,818元,提出Googlemap路線圖12 紙為證(卷一第243至265頁)。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如 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應屬於本次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認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損害有理由之金額為23,281元(理由如附 表三所示)。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如附表四及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品,分 別支出6,626元、2,801元,共計9,427元,提出其他支出收 據為證(卷一第159至161頁)。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如 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應屬於本次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認 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有理由之金額為6,226元(理由如 附表四及附表四之一所示)。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事故前每月工讀收入9,840元,110年5月14日至5月24 日住院(11日)、110年6月7日至8日住院(2日),術後需 休養3個月,111年1月21日至25日住院(5日),術後需休養 3個月,合計6個月18日無法工作,111年7月受僱於台灣大林 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1,000元,111年10月28日至1 1月1日住院(5日)、112年2月10日至14日住院(5日),合 計10日無法工作,總計損失78,610元,提出薪資袋、員工薪 資明細表、公司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63至165頁、卷三第28 7頁)。查原告於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4月27日受僱於全 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時薪160元、一週工作3天,一天 工作4小時,於110年4月27日發生車禍後,因手無法施力、 握筆,無法繼續工作,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卷三第 287頁),可認原告於事故前每月工讀收入約為7,680元(計 算式:160元×3日/週×4時×4週=7,680元)。又原告於110年5 月14日至5月24日(11日)至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110年 6月7日至8日(2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進行鋼釘固定手術 ,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111年1月21日至25日(5日)在高 雄長庚醫院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 ,分別有附表一編號3、9、16之郭綜合醫院110年5月24日診 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1月30日、111年6月21日診 斷證明書為證,故原告主張6個月18日受有無法工讀之收入 ,應屬可採。此部分原告得請求工讀收入損失為50,688元( 計算式:7680×6+7680×18/30=50688)。原告主張於111年7 月開始受僱於大林組營造公司,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住 院(5日)、112年2月10日至14日住院(5日),受有10日無 法工作之損失,被告則辯稱原告應提出實際請假日期及薪資 損害證明,經本院函詢大林組營造公司,經答覆略以:原告 於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請半薪病假3日,請假扣款643、 1287元、2月13日至14日請半薪病假2日,請假扣款643元, 有該公司113年5月14日台灣大復興行政字第20240514001號 函覆原告111年10月至111年2月薪資扣減資料附卷足佐(卷 三第127至129頁),足認原告實際之薪資損害為2,57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害,自不應准許。故原 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合計應為53,261元(計算式:50,688元 +2,573元=53,261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羅○宸前開侵權行為而受 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 酌本件侵權行為情節、被告羅○宸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 勢,兼衡兩造之學歷、年紀、身分、工作收入、經濟能力( 此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財物損失部分:        ⑴A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造成A車毀損,修復費用為16,630元, 提出估價單及彩色車損照片為證(卷一第167、223至233頁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 張修復費用16,630元(含零件13,430元、烤漆1,200元、工 資2,000元),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原告所有A車之出廠年月為106年 6月,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12月13 日嘉監單南字第1120315912號函送A車車籍查詢表可證(卷 二第257至261頁),迄至本次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27日, 已使用逾3年,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 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 上開零件費用13,43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3,358元【計 算式:13,430/(3+1)】,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1,200元及 工資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558元(計 算式:3,358元+1,200元+2,000元=6,558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於法無據。  ⑵原告主張眼鏡因本次事故毀損,請求賠償購買費用7,483元, 提出眼鏡毀損照片、眼鏡商品保證卡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卷一第235至241、169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次事故發生時,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顴骨弓骨 折之傷害,可見臉部有遭受撞擊之情形,原告於事故發生時 所配戴之眼鏡鏡架斷裂難以修復,已提出眼鏡毀損照片佐證 ,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依原告所提之眼鏡統一 發票之購買日期為108年10月14日,迄至本次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約1年7個月,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 ,原告不能請求被告逕以新品價格賠償,而「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眼鏡之耐用年數及折舊 率未有規定,爰依前揭規定,審酌一般眼鏡的耐用年限及事 故經過、原告受傷狀況暨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4,0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⑶以上,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害合計為10,558元(計算式:6,5 58元+4,000元=10,558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096,57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17,252元+看護費用136,000元+交通 費用23,28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226元+工作損失53,261元+ 精神慰撫金350,000元+財物損害10,558元=1,096,578元)。   五、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綜合審酌本次事故發生之原因, 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被告羅○宸對 本次事故之發生,應各付30%、7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依此酌減被告羅○宸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 告羅○宸賠償之金額,應為767,605元(計算式:1,096,578 元×70%=767,6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六、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責任:    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羅○宸於本次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過失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羅○翔、被告許○評為其法定代 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羅○翔、被告許○評並未 舉證證明對於被告羅○宸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仍不免發生其損害,被告羅○翔、被告許○評雖辯稱有 提供反光背心與用通訊軟體LINE提醒注意安全,並提出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一第329至333頁),但此仍難認 已盡監督之義務,或已舉證證明縱加以監督仍無可避免本次 事故發生之事實,自無從解免其等為被告羅○宸之法定代理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辯解,尚難採取,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羅○翔、被告許○評應與被 告羅○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3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112年5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 送達證書見卷一第183至1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67,605元,及均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任一被告於預供擔保 相當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診斷證明書 編號 開立日期 診斷 開立醫院診所 醫囑欄概要 卷證頁碼 1 110.5.7 頭部外傷、腦 震盪、右側顴骨弓骨折、顏面多處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10.4/30、5/7門診治療 卷一第21頁 2 110.5.12 右腕關節挫傷疑似韌帶斷裂 高雄長庚醫院 110.5/12門診治療 卷一第22頁 3. 110.5.24 右顴骨創傷併鼻中隔彎曲、右手腕扭傷 郭綜合醫院 110.5/14至5/24住院治療、5/21自費右手核磁共振 卷一第23頁 4 110.9.1   右側顴骨弓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右手腕挫傷、顏面多處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10.5/3、9/1門診治療2次 卷一第24頁 5 110.9.2 右手腕扭挫傷、右膝挫傷 嘉義博愛診所 110.5/5至5/14共門診2次、復健治療7次 卷一第25頁 6 110.9.13 右眼鈍傷 高雄長庚醫院 110.5/3、9/13眼科門診治療 卷一第26頁 7 110.9.23 腦震盪後症候群、雙側視神經受損、頭痛、頭暈及目眩 高雄長庚醫院 110.5/12、9/13、9/23門診治療 卷一第27頁 8 110.10.14 右肩、右膝扭挫傷、右手腕舟月韌帶損傷術後 佑誠復健科診所 110.7/5至10/4共復健治療32次、自費徒手治療32次 卷一第28頁 9 110.11.30 右腕腕骨舟月韌帶損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高雄長庚醫院 110.6/6至6/7急診治療,於110.6/7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於110.6/8出院,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曾於110.5/26、6/1、6/22、7/27、8/24門診治療 卷一第29頁 10 111.4.25 右腕部其他韌帶創傷性斷裂併腕關節攣縮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10.10/6、10/7、10/8、10/13、10/14、11/3門診復健治療 卷一第30頁 11 111.4.26 右腕腕骨舟月韌帶損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高雄長庚醫院 110.8/30接受腕骨舟月韌帶損傷鋼釘移除手術、110.9/14、10/19、11/30、12/6、12/21、111.1/28、2/8、2/9、2/11、4/26門診治療共10次 卷一第31、32頁 12 111.4.27 腦震盪後症候群、頭痛、頭暈及視神經路徑受損 高雄長庚醫院 110.5/12、9/13、9/23、11/29、12/6、111.4/20、4/27門診治療 卷一第33頁 13 111.4.30 右側腕部挫傷 洪揚中醫診所 111.1/3至1/7共3次就診 卷一第34頁 14 111.5.3 右臉顳骨下頜開放傷口、外傷性顳顎關節障礙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10.5/10、5/31、111.4/25、5/3門診治療 卷一第35頁 15 111.5.10 右側眼球外傷性挫傷 高雄長庚醫院 110.9/14、11/22、111.5/10門診治療 卷一第36頁 16 111.6.21 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及損傷 高雄長庚醫院 111.1/21至1/25住院,於111.1/22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治療,手術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 ,需休養3個月。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曾於111.2/8、3/8、4/26、6/21門診治療 卷一第37頁 17 111.12.10 右膝半月軟骨破裂術後 佑誠復健科診所 111.12/2至12/10共復健治療6次 卷一第38頁 18 112.3.1 右肩盂唇破裂、車禍後後遺症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112/2/10至2/14住院(進行右肩關節鏡輔助盂唇修補手術)、111.4/12、5/31、8/17、8/24、8/31、9/14、9/28、11/16、11/30、112.2/1、2/22、3/1門診治療 卷一第39頁 19 112.3.8 右膝內側半月板後角外傷性破裂、車禍後後遺症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111.10/28至111.11/1 住院、同年4/12、5/31、8/17、8/24、8/31、9/14、9/28、11/16、11/30、112.2/1、2/22、3/1、3/8門診治療共13次。曾於111.8/17接受右膝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治療;於111.8/27接受羊膜絨毛膜注射治療;於111.10/29行關節鏡輔助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 卷一第40頁 20 112.3.20 右側膝部挫傷併發半月板撕裂傷,術後;右手腕挫傷併發三角軟骨損傷,術後 ;右肩挫傷併發肩關節唇撕裂,術後 恆新復健科診所 111.2/15至3/20共復健 18次。病患因上述病因至本診所就醫及復健治療,須接受徒手治療、反重力跑步機訓練、膝蓋護具,預計仍須接受為期6個月復健治療 卷一第41頁 附表二: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診別/細項金額 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准許金額 (一) 聖馬爾定醫院 1 證明書費用110.5/7、7/4、9/1、9/2、10/4、111.4/25 2096 認列其中4份診斷證明書480元。 1.卷內僅見110.5/7、9/1、111.4/25、5/3診斷證明書,被告同意給付480元。 2.准許480元 2 醫療費用 110.4/27、4/30、5/3(神經外科)、5/7(神經外科)、5/10、5/31、9/1、10/6、10/7、10/8、10/13、10/14、11/3、111.4/25、5/3、5/5 8045 扣除2次神經外科門診之自費材料費1,105元、2,800元,其餘4,140元部分認列。 1.聖馬爾定醫院函覆(卷三第79頁)110.4/30、5/7日2次神經外科門診,自費材料項目棉纖及敷料屬傷口照護之必要,疤痕凝膠視個人需求,故認110.4/30之材料費1,105元、5/7材料費1,000元應屬必要費用。 2.准許6,245元 小計 6,725元 (二) 郭綜合醫院 3 醫療費用110.5/14至5/24住院費用及掛號費、3/21證明書費 36803 無法認列 1.所診斷傷勢時間與本次事故日相距約半個月,應與本事故有關。病房自負差額14,400元、膳食費1,665元應予剔除。5/24證明書費350元,准予50元,其餘300元應予剔除,3/21證明書費50元未用於本案訴訟,應予剔除。 2.准許20,188元。 (三) 高雄長庚醫院 110.5/3 眼科520元 277801 骨科、中醫內科及自費皮膚科門診醫療費用無法認列,其餘高雄長庚醫院各科同意認列如下:神經內科7次3,660元,眼科5次2,160元,齒顎矯正科6次900元,4張診斷書400元,以上合計7,120元。 520 110.5/3 齒顎矯正科100元 100 110.5/12 醫療事務課其他費用30元、其他費用30元 0 110.5/26 骨科520元 520 110.6/1 骨科520元 520 110.6/8 骨科43,261元 (含雙床病房差額2000元及羊膜異體移植物38000元) 1.自費項目羊膜異體移植物對原告受傷之軟組織修復有幫助,足認屬於必要之治療費用。病房費2,000元應予剔除。 2.准許41,261元。 110.6/22 骨科420元 420 110.7/17 齒顎矯正科200元 200 110.7/27 骨科520元 520 110.8/17 齒顎矯正科150元 150 110.8/24 骨科870元 870 110.8/30 公共設施管理1000元 0 110.8/30 手術骨科550元 550 110.9/13 眼科270元 270 110.9/13 醫療事務課證明書費300元 證明書費100元 110.9/13 神經外科520元 520 110.9/14 眼科560元 560 110.9/14 醫療事務課510元(含證明書費50元) 證明書未用於本案訴訟,其餘費用未證明係治療必要費用,不予准許。 110.9/14 骨科520元 520 110.9/14 神經內科520元 520 110.9/14 骨科770元(含證明書費250元) 1.證明書未用於本案訴訟,不予准許。 2.准予520元 110.9/23 齒顎矯正科150元 150 110.9.23 醫療事務課100元(證明書費) 1.證明書用於本案訴訟。 2.准予100元 110.10/19 骨科520元 520 110.10/19 神經內科520元 520 110.10/19 齒顎矯正科150元 150 110.11/22 兒童眼科840元 840 110.11/22 齒顎矯正科150元 150 110.11/29 神經內科520元 520 110.11/30 骨科520元 520 110.12/6 中醫內科317元 1.距本事故已逾半年,難 認有據。 2.准予0元。 110.12/21 中醫內科497元 0元 110.12/21 神經內科520元 520 111.1/25 111.1/21至1/25骨科住院費用88906(含雙床病房差額費用8,000元及羊膜異體移植物42,700元及縫合錨釘32,000元) 1.自費項目羊膜異體移植物對原告受傷之軟組織修復有幫助,足認屬於必要之治療費用。病房費差額(雙床)8000元,應予剔除。 2.准許80,906元 111.1/28 中醫內科250元 0 111.2/8 骨科420元 420 111.2/8 中醫內科150元 0 111.2/8 醫療事務課200元 0 111.2/9 中醫內科100元 0 111.2/11 中醫內科100元 0 111.3/8 骨科520元 520 111.4/6 皮膚科1830元 1.原告未舉證證明是本次事故之必要治療項目,不予准許。 2.0元 111.4/20 醫療事務課550元 0 111.4/20 神經內科520元 520 111.4/26 醫療事務課540元(含證明書費300元) 100 111.4/26 中醫內科350元 0 111.4/26 醫療事務課10元 0 111.4/26 骨科620元(含證明書費100元) 620 111.4/27 醫療事務課390元(含證明書費350元) 0 111.4/27 神經內科880元(含證明書費300元) 1.證明書費100元。 2.准予680元。 111.5/10 眼科570元(含證明書費300元) 1.證明書費100元。 2.准予370元。 111/5/10 醫療事務課40元 0 111.6/21 骨科640元 640 小計 000000 0000 000000 (四) 新北土城醫院 110.10/21 眼科550元 422811 除眼科250元認列外,其餘無法認列。 550 111.4/12 骨科230元 230 111.4/18 骨科230元 230 111.5/31 骨科230元 230 111.8/17 骨科34330元(右膝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34330元) 1.新北土城醫院112年9月8日函附病情說明認此部分係將生長因子注射至患處以促進破裂半月板癒合,目前尚無健保給付之替代療法(卷二第211至225頁)。 2.准予34,330元。 111.8/24 骨科230元 230 111.8/27 手術骨科組42950元(羊膜絨毛膜注射42950元) 1.新北土城醫院112年9月8日函附病情說明認此部分係將生長因子注射至患處以促進破裂半月板癒合,目前尚無健保給付之替代療法(卷二第211至225頁)。 2.准予42,950元。 111.8/31 骨科230元 230 111.9/14 573元(含證明書費200元) 1.證明書費,未用於本案訴訟,應予剔除。 2.准予373元。 111.9/22 醫療事務課80元 0 111.9/28 醫療事務課20元 0 111.11/1 74,504元(111.0000-000.11.1施行關節鏡輔助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醫療費用) 1.扣除病房費9,770元及病房費差額100元。 2.准予64,634元。 111.11/16 醫療事務課30元 0 111.11/30 骨科287元 287 112.2/1 骨科230元 230 112.2/14 骨科189,217元 (112.2/10-112.2/14施行右肩關節鏡輔助盂唇修補手術) 1.扣除病房費10,140元及病房費差額300元及伙食費630元應予剔除。 2.准予178,147元。 112.2/22 骨科420元 (含證明書200元) 1.證明書費未用於本案訴訟,應予剔除。 2.准予220元。 112.3/1 骨科270元 270 112.3/8 骨科230元、醫療事務課130元 230 112.3/9 醫療事務課130元 0 112.3/22 骨科250元 250 小計 000000 000000 (五) 博愛診所醫療費用 110.5/5至5/14復健治療共7次 550 全部認列 550 (六) 佑誠復健科醫療費用 110.7/5至10/14復健治療共64次 16399 認列健保門診及健保復健費(110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4日)共2,200元 1.原告未證明自費復健之 必要,認列健保費用。 2.准予2,200元。 (七) 佑誠復健科醫療費用 111.12/2、12/3、12/5、12/6、12/7、12/9、12/10門診加復健共7次 3501 認列健保門診及健保復健費(111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10日)共501元 1.原告未證明自費復健之 必要,認列健保費用。 2.准予501元。 (八) 洪揚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11.1/3、1/4、1/7、4/30 300 距本事故逾8月,應是新傷,與本案無關 0 (九) 恆新復健科診所復健醫療費用 112.2.25至3/21復健治療共20次 25430 無法認列 1.原告未證明自費復健之 必要,認列健保費用。 2.准予21,850元。 小計 000000 00000元 25101元 (十) 恆新復健科診所未來6個月復健醫療費用 依附表一編號20恆新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仍須接受為期6個月復健治療,1次治療費用3,500元,1週復健3次,1個月4週,故預估未來仍需支付醫療費用252,000元(每次3500×3次/週×4週/月×6=252,000) 252000 無法認列 1.依新北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術後建議復健治療,並未載明所需復健期間及復健方式,且個人術後恢復狀況多有不同,參雜多項因素,是否自費復健仍繫諸於個人選擇,難認有自費復健之必要,依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預計仍需為期6個月復健治療,應以112.3.22-112.9.21共6個月實際支出之健保給付之復健費用為準,即准予112/4/12、4/27、4/28、5/16、5/19、5/22、5/23、5/26、5/30、6/5、6/12、6/13、6/19、6/30、7/3、7/17、4/25、7/28、8/1、8/4、8/7健保復健費用(卷三第251至252頁)。 2.准予2,000元 (一)至(十) 總計 0000000 000000 附表二之一、追加之醫療費用(卷三第251至253頁) 編號 院所項目 日期 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准許金額 1 奇美醫院 110.5/25、5/27 1,120 案發至今超過3年6個月始求償並無依據 1.原告提出骨科就診收據(卷三第277頁),依奇美醫院函覆病情摘要(卷三第73至75頁)110年5月25日、27日來院門診,診斷手腕半月狀軟骨韌帶破裂及舟狀骨月狀骨間韌帶破裂之診斷,應與本次事故傷勢有關。 2.准許1,120元。 2 台北榮民總醫院 110.10/20、10/27 1,090 案發至今超過3年6個月始求償並無依據 1.原告提出眼科就診收據(卷三第278頁),應與本次事故傷勢有關。 2.准予1090元。 3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 111.3/18 350 與本案無關 不予准許 4 遠生聯合診所 111.4/14 600 與本案無關 不予准許 5 恆新復健科診所 112.2/25、3/2、3/3、3/7、3/10、3/14、3/16、3/17、3/20、3/21、4/12、4/21、4/27、4/28、5/16、5/19、5/22、5/23、5/26、5/30、6/2、6/5、6/12、6/13、6/16、6/19、6/30、7/3、7/7、7/11、7/14、7/17、7/18、7/21、7/25、7/28、8/1、8/4、8/7、8/8、8/11、8/18、8/25、8/29、9/1、9/4、9/5、9/8、9/12、9/18、9/19、9/22、9/22、9/26、10/2、10/3、10/18、10/24、10/27、10/30、10/31、11/7、11/10、11/13、11/17、11/24、11/27、12/1、12/8、12/12、12/18、12/19、12/26、12/29、12/00 000000 0.112.2/25至112.3/21 日與附表編號(九) 單據重複。 2.112/3/22至112/9/22 期間就診與附表二編 號(十)重複。 3.112/9/23以後就診, 未證明有復健治療之 必要。 6 長庚紀念醫院 皮膚科 113.6/12 5771 與本次事故無關 1.與本事故發生日相隔3年多,難認與本次事故有關。 2.不予准許。  7 蔡旻倩皮膚科美容費用 建議接受雷射治療,每次約2萬元,視皮膚情況約需5次左右 100,000元 無支出收據,與本次事故無關 1.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1年3月18日,僅預估費用,迄今並無提出實際支出證明,難認有此損害。 2.不予准許。 小計 000000 0000 附表三:交通費用(計程車資) 代號如下 A:嘉義租屋處(嘉義縣○○鄉○○○00000號) B: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市○區○○路○段000號) C:高雄長庚醫院(高雄市○○區○○路000號) D:嘉義博愛診所(嘉義市○區○○○路000號) E:臺南奇美醫院(台南市○○區○○路000號) F:佑誠復健診所(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G:臺南住處(台南市○○區○○○街00巷0號) H:臺北租屋處(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I:臺北辦公處(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J:新北土城醫院(新北市○○區○○路○段0號) K:恆新復健診所(台北市○○區○○路000號C棟7樓) L:朋友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M:姊姊租屋處(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編號 日期 路線 金額 本院卷一頁碼 被告答辯 本院准許金額 1 110.4.30 A-B(來回) 455 第129頁 同意 455 2 110.5.3 A-B(單次) 235 第130頁 同意 235 3 110.5.3 B-C-A(來回) 5580 第130、131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505元 1.嘉義醫院應有相當人力設備診治,原告未舉證證明需前往他縣市醫院進行診療之醫療上必要性。被告同意給付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交通費用。 2.准予1,505元 4 110.5.5 A-D(來回) 410 第131、132頁 同意 410 5 110.5.6 A-D(來回) 400 第132、133頁 同意 400 6 110.5.7 A-D(來回) 465 第133、134頁 同意 465 7 110.5.10 A-B-D-A(來回) 425 第134、135頁 同意 425 8 110.5.12 A-C-C-A(來回) 5430 第135、136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560元 1.嘉義醫院應有相當人力設備診治,原告未舉證證明需前往他院進行診療之醫療上必要性。被告同意給付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交通費用。 2.准予1,560元 9 110.5.31 G-B-B-G(來回) 3905 第136、137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418元 1418 10 110.9.1 G-B-B-G(來回) 3575 第137、138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418元 1418 11 110.10.19 A-C-C-A(來回) 5515 第138、139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560元 1560 12 110.11.29 A-C-C-A(來回) 5575 第139、140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560元 1560 13 110.11.30 A-C-C-A(來回) 5565 第140、141頁 與本案無關 1.骨科門診紀錄。 2.准予1,560元 14 110.12.6 A-C-C-A(來回) 5595 第141、142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560元 1560 15 111.4.21 A-J(來回) 12355 第143頁 無看診日期及醫療收據 1.無就醫紀錄。 2.不予准許。 16 111.5.24 L-J(來回) 390 第143頁 無看診日期及醫療收據 1.無就醫紀錄。 2.不予准許。 17 111.5.31 L-J(來回) 400 第143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400元。 18 111.6.9 L-J(來回) 370 第144頁 無看診日期及醫療收據 1.無就醫紀錄。 2.不予准許。 19 111.8.17 L-J(單次) 160 第144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上車時間20:02-下車時間20:06,但起訖點為朋友家至新北土城醫院,與原告當日在新北土城醫院就診時間18:58相互矛盾,不予列計。 2.不予准許。 20 111.8.17 J-M(單次) 85 第144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上車時間20:41-下車時間20:52,但起訖點為土城醫院至姊姊家,與原告當日在新北土城醫院就診時間18:58相互矛盾,不予列計。 2.不予准許 21 111.8.24 J-H(單次) 220 第144頁 與本案無關 1.自醫院至租屋處。 2.准予220元 22 111.8.24 I-J(單次) 495 第144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辦公處到醫院,應以H租屋處至J醫院220元列計。 2.准予220元 23 111.8.27 I-J(單次) 355 第144頁 與本案無關 1.就醫紀錄(羊膜絨毛注射治療)但起訖點自辦公處到醫院,應以H租屋處至J醫院220元列計。 2.不予准許。 24 111.8.27 J-H(單次) 200 第144頁 與本案無關 1.就醫紀錄(羊膜絨毛注射治療) 2.准予200元 25 111.8.31 I-J(單次) 375 第145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17:18上車、17:59下車。但起訖點自辦公處到醫院,應以H租屋處至J醫院220元列計。 2.准予220元。 26 111.8.31 J-H(單次) 190 第145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190元。 27 111.9.14 J-H(單次) 235 第145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235元。 28 111.9.14 I-J(單次) 485 第145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辦公處到醫院,應以H租屋處至J醫院220元列計。 2.准許220元。 29 111.9.28 J-H(單次) 185 第146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185元 30 111.9.28 I-J(單次) 425 第146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辦公處到醫院,應以H租屋處至J醫院220元列計。 2.准予220元。 31 111.10.28 J-H(單次) 185 第146頁 無看診日期及醫療收據 1.當日入院。但起訖點自新北土城醫院至台北租屋處,難認基於就醫目的而支出。 2.不予准許。 32 111.11.1 J-I(單次) 235 第146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醫院至台北辦公處,應以醫院至租屋處220元列計。 2.准予220元。 33 111.11.16 J-H(單次) 215 第147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215元。 34 111.11.16 I-J(單次) 465 第147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台北辦公處至醫院,應以租屋處至醫院220元計算。 2.准予220元。 35 111.11.30 I-J-J-H(來回) 415 第147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415元。 36 111.12.20 H-J(單次) 165 第147頁 無看診日期及醫療收據 1.無就醫紀錄。 2.不予准許。 37 111.12.21 H-J(單次) 175 第147頁 與本案無關 1.無就醫紀錄。 2.不予准許。 38 112.2.1 J-H(單次) 210 第149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210元。 39 112.2.1 I-J(單次) 515 第149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台北辦公處至醫院,應以租屋處至醫院220元計算。 2.准予220元 40 112.2.14 J-H(單次) 185 第149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185元。 41 112.2.22 I-J(單次) 485 第149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起訖點自台北辦公處至醫院,應以租屋處至醫院220元計算。 2.准予220元。 42 112.2.22 J-H(單次) 185 第149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185元 43 112.2.25 I-J(單次) 370 第149頁 無看診日期及醫療收據 1.無就醫紀錄。 2.不予准許。 44 112.2.25 H-K-K-I(來回) 1430 第150頁 與本案無關 1.原告可正常上班,具行走能力,有便利大眾運輸系統,未證明有搭乘汽車進行復健之必要,且並無指定復健診所就診治療之需求,故酌予復健交通費用單趟50元、來回100元。 2.准予100元。 45 112.3.1 I-J(單次) 360 第150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起訖點自台北辦公處至醫院,應以租屋處至醫院220元計算。 46 112.3.1 J-H(單次) 230 第150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230元。 47 112.3.2 I-K(單次) 536 第151頁 與本案無關 1.無健保復健紀錄。 2.不予准許。 48 112.3.2 K-H(單次) 707 第151頁 與本案無關 1.無健保復健紀錄。 2.不予准許。 49 112.3.3 K-H(單次) 714 第151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50 112.3.3 I-K(單次) 523 第151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51 112.3.7 I-K-K-H(來回) 1405 第152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52 112.3.8 J-H(單次) 195 第152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195元。 53 112.3.8 I-J(單次) 430 第152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起訖點自台北辦公處至醫院,應以租屋處至醫院220元計算。 2.准予220元  54 112.3.10 K-H(單次) 745 第153頁 與本案無關 1.無健保復健紀錄。 2.不予准許。 55 112.3.10 I-K(單次) 473 第153頁 與本案無關 1.無健保復健紀錄。 2.不予准許。 56 112.3.14 K-H(單次) 725 第153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57 112.3.14 I-K(單次) 455 第153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58 112.3.16 K-H(單次) 500 第154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59 112.3.16 I-K(單次) 735 第154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0 112.3.17 I-K(單次) 475 第154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1 112.3.17 K-H(單次) 725 第154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2 112.3.20 K-H(單次) 765 第155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3 112.3.20 I-K(單次) 515 第155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4 112.3.21 I-K(單次) 465 第155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5 112.3.21 K-H(單次) 720 第155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6 112.3.22 I-J-J-H(來回) 730 第155頁 與本案無關 1.原告僅提出365元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單程)。 2.准予365元。 合計 00000 00000 00000 67 未來6個月復健交通費用 原告仍須接受6個月復健治療,以每趟1,200元,每周3次,1個月4周,預估未來交通費用86,400元(計算式:1200×3×4×6=86400) 86400 與本案無關 112.3.22-112.9.21共6個月實際支出之健保給付之復健交通費用:112/4/12、4/27、4/28、5/16、5/19、5/22、5/23、5/26、5/30、6/5、6/12、6/13、6/19、6/30、7/3、7/17、4/25、7/28、8/1、8/4、8/7,共21次,依來回100元計算,合計2,100元 1-67總計 000000 00000 00000 附表四:其他生活上支出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本院卷一頁碼 被告答辯 本院准許金額 1 110.5.12 托手板 醫療輔具 2250 第159頁 同意 1.物品項目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應係必要增加之生活支出。 2.准予2,250元。 2 111.1.25 醫療用品(處理傷口用紗布、棉棒) 264 第159頁 與本案無關 1.理由同編號1 2.准予264元 3 111.3.3 檢驗費用 400 第159頁 與本案無關 1.原告未證明係必要生活上支出費用,不予准許。 2.准予0元 4 112.2.14 醫療用品 (處理傷口用食鹽水、棉花棒、膠帶等) 982 第160頁 與本案無關 1.理由同編號1 2.准予982元 5 112.3.2 醫療輔具(手腕固定帶) 1350 第161頁 與本案無關 1.理由同編號1 2.准予1,350元 6 112.3.3 醫療輔具(運動護膝) 1380 第160頁 與本案無關 1.理由同編號1 2.准予1,380元 合計 0000 0000 0000 附表四之一:增加其他生活上支出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本院卷三頁碼 本院准許金額 1 110.5.18 免洗褲、耳溫槍 2402 第285頁 日常生活用品,不予准許 2 110.5.23 免洗褲等 135 第285頁 日常生活用品,不予准許 3 111.1.25 生理食鹽水、棉棒、紗布、紙膠等 264 第286頁 與附表四編號2重複主張,不予准許 小計 2801 0

2024-11-01

CYEV-112-嘉簡-616-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楊千慧 被 告 林正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予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移轉犯罪所得 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原告佯稱有國際原油之投資 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加入名為「富有四海A6-7」之LINE 群組,再依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29日上午 9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系爭帳戶,復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將 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 流向不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其中200,00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截圖1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報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 本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1頁、第 15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113年9月26日南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136700號函檢 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暨刑事偵查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 為真實。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幫助該集團所屬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得手及移轉犯罪所得, 致原告受有6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雖基於幫助之故意, 然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幫助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與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據 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 其中200,000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7日張貼於本院公告處 ,於113年9月16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有本院臺南簡易庭公 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頁、第27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自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 ,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 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01

TNEV-113-南簡-1264-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25號 原 告 高素端 被 告 顏誌霖 訴訟代理人 阮天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 民字第16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 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法文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每 一帳戶3萬元租用1個月代價,將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等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圑掩飾渠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圑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LINE暱稱「林雅 君」連繫原告,佯稱加入「宏策網站投資」平台抽籤申購股 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4月10日9時24分及26分、同月13日11時2分、同月14日12 時15分許,陸續轉匯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 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陳稱:伊受騙才會將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無力 清償全額,願意賠償2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14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為相同之認定 ,被告因此遭判處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 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1.本件被告雖抗辯,伊也是被騙,且無能力清償云云。惟查,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我有申辦過中國信託的帳戶 ,也是工作所需,有時候當天的薪水會用匯款等。…公司會 將薪水匯款過來而已,我有拿提款卡去領過錢。…我在網路 上找工作,對方說有高薪工作。(問:你是否有詢問對方工 作內容、為何需要提供帳戶?)我沒有詢問。…我以為這樣可 以賺取一些收入,對方說一個月可以給我5萬元左右的報酬 ,每週五還會分紅。…(你是為了拿到對方答應的報酬,才依 照對方的指示辦理這些帳戶的手續? )是,但我都沒有拿到 錢」等語(見刑事案件卷第101-104頁),由此可知,被告曾 有工作經驗,知悉一般求職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給雇主匯 入薪資,並無另提供個人身分證予他人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 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然被告竟依LINE暱稱「呂溶蓁」指示 申辦系爭兆豐銀行實體帳戶,復將其個人身分證件提供「呂 溶蓁」申辦系爭兆豐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及綁定約定帳戶,而 容任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縱認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確定故意,然依上開說明,仍足認被告就其 所為可能導致原告受詐欺之結果有所認識,其為詐欺集團提 供帳戶並取款之行為,自有過失存在。  2.基此,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系爭兆 豐銀行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是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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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蘇榛和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被 告 黃瀝緯 黃彥鈞 楊振毅 程子恆 凃宥邑 鍾庭維 陳彥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7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被告陳彥菘、程子恆 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被告黃瀝緯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 ,被告鍾庭維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被告黃彥鈞、楊振毅 、凃宥邑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82,000元,及自110年度偵字第15895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減縮請求 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程子恆、凃宥邑、鍾庭維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王浩雨與被告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凃宥邑、程 子恆、鍾庭維、陳彥菘、訴外人朱得雄(下合稱黃瀝緯等8 人)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暱稱「四膩涼」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 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暱稱「四膩涼」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他人提供帳戶後,暱稱「 四膩涼」之人指示王浩雨、王浩雨復指揮黃瀝緯等8人,向 提供帳戶之人收取人頭帳戶,並以剝奪提供帳戶之人之行動 自由之方式看管之,確保人頭帳戶得順利提供詐騙集團作為 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被告黃瀝緯、黃彥鈞、程子恆與朱得雄 並依暱稱「四膩涼」之人、王浩雨之指示,偕同提供帳戶之 人前往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相關手續。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每2人1日2,000元之吃、住經費、報酬給王浩雨,再 由王浩雨轉交黃瀝緯等8人,被告黃瀝緯每日報酬為1,500元 ,被告黃彥鈞、楊振毅、凃宥邑、程子恆、、鍾庭維、陳彥 菘及朱得雄每人每日報酬為1,000元。  ㈡訴外人吳俊霖、王郁仁各於110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及9時許 ,經詐騙集團成員招攬前往85大樓童年日租套房,並與黃瀝 緯等8人,以及其等所招募之提供帳戶者即訴外人徐靖宸、 李虹霓、胡巧伶一同行動,而黃瀝緯等8人並定時對徐靖宸 、李虹霓、胡巧伶、吳俊霖、王郁仁等5人拍照上傳至群組 ,回報給王浩雨、暱稱「四膩涼」之人,用以確認其等仍在 黃瀝緯等8人之控制中。吳俊霖復交付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與黃瀝緯等8人,以供 詐騙集團使用。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俊霖名下合作金 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後,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小陳」、「 539王總」、「539黃文鑫」向原告佯稱:加入會員並繳交入 會費、保密費、號碼下達費、包中費等,可得知今彩539內 幕號碼,至少可以中4個號碼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1萬元至吳俊霖之永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原告 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害,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1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彥菘則以:原告雖然有匯1萬元至吳俊霖之帳戶內,但 伊沒有詐騙原告,伊只有買飯給吳俊霖等人吃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及偵查時陳稱綦詳,並 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收據及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 等件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宗內可稽,且刑事部分,被告因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49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58號為有罪判決,有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調卷第13至9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 、程子恆、凃宥邑、鍾庭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2.被告陳彥菘固辯稱伊僅係幫其他人買便當而已,並沒有參與 詐騙云云。惟查,依被告陳彥菘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其知 悉其工作內容,係看管來賣簿子之人(即提供帳戶之人),限 制其等對外聯繫管道,並拍攝其等照片(含證件及日期、時 間)上傳群組,以確認其等仍在其等掌控中(見刑案警卷第2 72、276至279頁,偵1卷第137至141、208至213頁、偵5卷第 83至89、645頁)。又被告陳彥菘亦明知其他被告有帶被看管 對象前往銀行,辦理相關業務手續,且知看管之原因,涉及 銀行帳戶及提領金錢之事,再參以其與其他被告之工作內容 ,僅須看管賣簿子之人,定時拍照上傳群組,並購買三餐飲 食,即可獲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及提供吃住。衡酌其等 工作性質及約定報酬,顯與詐騙集團派人監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以為確保所交付帳戶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使用之特有模 式相符,自堪認被告陳彥菘有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而與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是被告陳彥 菘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三)依上所述,被告共同參與上開詐欺行為,各自分擔實行詐騙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為造成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騙集團 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其1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彥菘、程 子恆自111年2月15日起,被告黃瀝緯自111年2月16日起,被 告鍾庭維自111年2月23日起,被告黃彥鈞、楊振毅、凃宥邑 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15、17、19、21、22、 23、31、37、39頁所示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本件於訴訟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預納,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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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蔣春暉 訴訟代理人 黃雪玉 被 告 WU HOI PAN(中文名:胡海彬,香港居民) 原住香港新界屯門區富泰村美泰樓2樓215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底之不詳時間,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之不詳時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宣傳散布不實投資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其 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紅福營業專線客服」、 「股漲之間 飆股指標J」之LINE群組,約定於000年00月00 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即原告公司面 交投資款項。被告則於112年11月9日入境後,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持偽造姓名為「王富雄」之工作證,投資契約、 收據及聯絡工具,於上開時、地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原告 閱覽而行使之,假冒其為投資公司「王富雄」專員,向原告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 原告而行使之,隨後將收得款項放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 處所上繳,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被告共 同參與犯罪組織為前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不法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指述明確,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7059號、113年度偵字第328號 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4324號、第7118號、第8632 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90號、第345號、第418號、第65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 、1年8月、1年10月、1年8月(未定應執行刑),偽造之印 文、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10,000元沒收,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 第1181號、第1182號、第1183號判決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7月、1年7月、1年9月、1年7月 (未定應執行刑),於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確定( 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2份、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 可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8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有前 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雖被告未保有原告交付款項之全數 ,依前開說明,仍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有賠償責任 ,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5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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