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孟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劉孟勛之華南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表格編號1證據
名稱「被告劉孟勛偵查中之供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劉孟
勛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據補充「告訴人賴苑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見偵卷第4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
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
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
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本案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查卷第56頁
背面),故不論適用新法舊法,被告均無從減刑。
⒋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本件犯罪事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
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不得超過5年),修正
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
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6頁背面),故本件無從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敍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3名告訴人受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跟錢莊
借貸,才將提款卡提供給錢莊)、手段,3名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汽車業務(依調查筆錄所
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顧珮貞、賴苑伊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顧珮貞2萬5,0
00元、告訴人賴苑伊2萬元(見本院卷附113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862號、第1178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顧珮貞、賴苑伊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2萬5,000元、2萬元,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賴德文
達成調解,係因賴德文未到庭而無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洽談
和解事宜或賠償損害,並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未果,難以歸責
於被告,且其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
並不影響其之權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助犯
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
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
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
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
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
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華南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
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華南銀行註銷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
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
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案3名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華南
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
。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
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
被 告 劉孟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
項至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孟勛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設、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3年1月中某日,將寫有密碼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該帳戶遭人盜用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等3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3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
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顧珮貞 113年1月7日20時52分許 假網拍 113年1月7日21時33分許 3萬1,248元 2 賴德文 113年1月7日20時48分許 假網拍 113年1月7日21時28分許 4萬0,123元 3 賴苑伊 113年1月7日21時許 假網拍 113年1月7日2213分許 2萬8,998元
PCDM-113-審金簡-206-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