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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琬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13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琬婷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4月24日確定,並於113年4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該案扣押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65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詳如附表),均係仿冒商標之商 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32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24日確定,至113年4月23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侵 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物品,有被害人日商三麗 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註冊號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事務 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 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刑事告訴 狀所附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 定報告書、被害人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刑事陳 報狀所附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本院111年聲 搜字第00098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之網路拍賣賣場網頁畫面截圖、偵二隊蒐證購買仿品相關截 圖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 表(見偵卷第67至103、105至108、49至54、55至57、59、1 13至116、117、31、33至45、135至153、119至125、155、1 59至163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品名稱 數量(件) 註冊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三麗鷗髮飾 37 00000000、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三麗鷗耳環 34 00000000、00000000 3 仿冒三麗鷗戒指 3 00000000 4 仿冒三麗鷗貼紙 2 00000000 5 仿冒三麗鷗梳子 2 00000000 6 仿冒三麗鷗收納盒 10 00000000 7 仿冒三麗鷗包包 4 00000000 8 仿冒三麗鷗叉子 10 00000000 9 仿冒三麗鷗鍊子 6 00000000 10 仿冒佩佩豬包包 2 00000000 11 仿冒佩佩豬梳子 2(含警方購證物品1件) 00000000、00000000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12 仿冒佩佩豬戒指 37 13 仿冒佩佩豬鍊子 7 14 仿冒佩佩豬飾品 3 15 仿冒LINE(兔兔、熊大)髮飾 8 00000000、00000000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22

TCDM-113-單聲沒-97-20241122-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麗庭明知其如附表所示等圖樣之商品,其圖樣係分屬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日商小 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學館公司)等商 標權人所設計,並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於專用期限或延展專用期限內,指定飯碗、塑膠碗、碗蓋 、匙、叉、盤等商品之商標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 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 註冊商標,亦不得將此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 販賣。詎竟基於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商品(以下 簡稱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為警查獲即 112年2月13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住家 內,利用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tinZ00000000000 ,展示仿冒前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嗣經警於112年2月13日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後,扣 得仿冒商品共447件。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者。㈡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 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再者,所謂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 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 斟酌者,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之 不詳賣家,所購買之商品之商標權為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所有,未經其等同 意或授權,屬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陳 列之犯意,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在 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住處內,利用電腦 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tinZ000000 000000」之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販售訊息而使不特 定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下標選購之方式,侵害前揭公司之商 標權。嗣經警方於112年1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35元之 價格(含運費60元),向黃麗庭購買仿冒之「 Peppa Pig」 湯匙5件,並送請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品,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輸入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之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658號為緩起訴處 分(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1月 27日止,前案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確認無訛。  ㈡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就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 1 12年2月間某日止、犯罪方式為蝦皮開設之「tinZ000000000 000」帳號及犯罪所得為1,000元等節,均與前案相同,僅被 害人部分與前案不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本案 在蝦皮上販賣與前案是同一個時段在販賣,本案警詢所述經 營蝦皮賣場獲利之1,000元,在前案中已被扣案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足見本案與前案係屬裁判上一罪,依上開規 定,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30日始繫屬本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中檢介麗113偵37892 字第113910741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可佐,堪認上開事 實係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復經偵查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繫屬本院,然起訴意旨並未說明本案有何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抑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或第5款之情形,偵查檢察官亦無釋明得以再行起訴之理 由。是以,偵查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再行起訴,且未有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或第5款之情事,顯然違背前述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DM-113-智易-61-20241120-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0388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桂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 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際網路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0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定屬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物品,有商標詳細資料報 表、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3至60頁),應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綜上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侵權商標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佩佩豬」商標水槍玩具商品1件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00000000

2024-11-18

TCDM-113-單聲沒-203-20241118-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調偵字第346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之手機架2個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承偉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攤販上向不特定人兜售來源不明 之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及0 0000000號)商標圖樣商品,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 商標之手機架2個,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據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46 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 仿冒商標之手機架2個,乃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商標權人 英商一號娛樂有限公司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商標註 冊證、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 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 法第98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 2月22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PEPPA PIG」 商標圖樣之手機架2個,經鑑定結果均屬侵害英商一號娛樂 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偉斯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 冒商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8月11日鑑定意見書、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 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45至51頁、第55 至57頁),足認上開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手機架2個 ,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是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PCDM-113-單聲沒-213-20241112-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廣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17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廣生所涉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為緩 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扣案物: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175號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 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 第5175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1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乙 節,有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5175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第80頁、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定結果均屬侵害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商標權之仿 冒商品,有①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見偵5175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②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 公司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 見偵5175卷第41頁至第44頁);③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2 年2月16日函所檢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檢索結果、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 、產品鑑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5175卷第46頁至第 51頁、第69頁)及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175 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 56頁、第63頁)等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1 標示有右列「商標名稱」欄圖樣及字樣之仿冒長袖上衣10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trefoil device 00000000 adidas & 3-stripe device 00000000 2 標示有右列「商標名稱」欄圖樣之仿冒玩偶3件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Device 00000000 3 標示有右列「商標名稱」欄圖樣及字樣之仿冒長袖上衣7件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Nike and Swoosh Design 00000000 4 標示有右列「商標名稱」欄圖樣之仿冒鞋盒袋6件 Basketball Player Design 00000000

2024-10-30

MLDM-113-單聲沒-56-20241030-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秋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92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秋霞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59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亦分別亦有規定。而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商 標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 專科沒收之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又該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16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2萬元,並參與法治教育1場次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 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治教育名 冊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係被告犯商標 法第97條後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且經鑑定後,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亦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萬國法律事務所 、東禾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確係 侵害商標權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之一,惟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 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贅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仿冒之「Little Twin Stars」商標袋子 39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6/15 2 仿冒之「Hello Kitty」商標水壺袋 29件 00000000 122/12/31 3 仿冒之「POMPOMPURIN」商標口罩套 4個 00000000 120/11/30 4 仿冒之「Hello Kitty」商標口罩套 7個 00000000 122/12/31 5 仿冒之「Hello Kitty」商標棉被 37件 00000000 119/11/15 6 仿冒之「POLI」商標棉被 5件 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 00000000 115/4/30 7 仿冒之「PEPPA PIG」商標棉被 4件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00000000 115/6/15 8 仿冒之「PEPPA PIG」商標夜燈 15個 00000000 115/6/15

2024-10-30

ULDM-113-單聲沒-165-20241030-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係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 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玩具等商 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又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 之玩具,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註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使用 前開商標之仿冒商品。乙○○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犯意,明知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商標, 仍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113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 內,在蝦皮拍賣上,以其註冊之帳號Z0000000000(賣場名 稱為「德lin的小店」)公開刊登販售印有附表所示圖樣之 浴室小玩具,販售價格為每個新臺幣(下同)49元,並已販 售出7個(含下述販售之1個,起訴書誤認為3個,應予更正 )。嗣經商標權人在臺灣委託之法務人員發現後於113年3月 8日下標向其訂購1個,於113年3月12日取貨後進行鑑定,確 認係未經授權之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8頁至第49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商標權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在臺委託之法務人員陳引奕、傅丞緯於警詢所為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蝦皮帳號註冊資料、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陳引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蝦皮賣場網頁擷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 第41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商標法第97條固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商 標法第97條規定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 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 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行 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然修正後 之條文尚未施行,是被告所為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前之商 標法第97條,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即修正前 之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12 月8日起至113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止,將侵害商標權人附 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刊登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陸續販出7 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顯係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 標權人正版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人代理人 成立調解、賠償商標權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卷附調解結 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40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卻 機維修工作、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積極與 商標權人代理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有前開調解程序筆 錄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 公司刑事陳報(一)狀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 第42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末查被告自陳其因其係以每個商品49元之價格,總計售出7 個,是總計獲取343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 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犯後業與商標權人代理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商標權人5萬元,有前開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刑事陳報狀可憑,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商標圖樣 註冊證號 商標權人 第00000000號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2024-10-29

TCDM-113-智易-60-20241029-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樺 林珈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5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世樺共同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林珈葳共同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三、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椅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世樺、林珈葳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 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權,率然於網路上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一號娛樂公司、艾須特 公司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智易卷第53 、54頁本院調解筆錄、第55頁陳報狀及第75頁賠償證明)。 ⒊被告陳世樺前有同質性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 林珈葳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智易卷第17至21頁),⒋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72、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林珈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 畢,告訴人亦具狀稱同意給予被告林珈葳緩刑之宣告(見本 院智易卷第56頁)。審酌上情,認被告林珈葳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被告自新。至於被告陳世樺部分,其前因違反商 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附帶賠償被害人條件),有被告陳世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7頁) ,本案係第2次犯同質性之違反商標法案件,審酌上情,認 被告陳世樺不宜再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椅子1 個,經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 133頁)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販賣仿 冒佩佩豬商標之椅子,獲利新臺幣(下同)499元,本應宣 告沒收,惟被告2人犯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已經高於犯罪所得 ,是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 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2號   被 告  陳世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珈葳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樺、林珈葳明知佩佩豬商標,係商標權人英商一號娛樂 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 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享有商標權(商標審定號:00000000),現仍在專用 期間,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詎陳世樺、林珈葳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在大陸阿里巴巴網站 購買印有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月亮椅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將印有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月亮椅商品,刊登在臉書 粉絲團「渝媽咪VIP」社團、利用「赫菈Hera媽咪」進行直 播拍賣,以每張椅子新臺幣(下同)499元之代價,陳列、 販售印有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月亮椅。嗣經消費者謝宗霖於11 2年6月6日以499元之價格下標購買後,察覺商品有異,遂報 警處理,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將前揭仿冒商品 送交鑑定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一號娛樂公司、艾須特公司委請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世樺坦承確實有以臉書直播拍賣仿冒之佩佩豬月亮椅商品一情,惟辯稱:我們直播決定要賣佩佩豬月亮椅後,有上傳給林暉凱(另為不起訴處分)看,我們直播平台會進貨佩佩豬月亮椅是因為有媽咪在問,說蝦皮有很多人賣這個東西,我不知該商品係仿冒品等語。 2 被告林珈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珈葳坦承有購入仿冒之佩佩豬月亮椅販售一情,惟辯稱:因在蝦皮購物上看到很多人在賣,我不知道這個東西是仿冒品,本件應該由林暉凱負責,因為他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決定要買佩佩豬月亮椅後有上傳給林暉凱看,有上傳到「新凱企業有限公司」的一個平台,上傳的內容是一行字,有名字、數量、金額,但沒有照片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暉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珈葳、陳世樺等2人購入系爭仿冒之佩佩豬月亮椅商品之事實。 4 鑑定報告書1份、扣案之佩佩豬月亮椅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林珈葳、陳世樺所販售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5 告發人提供被告林珈葳、陳世樺直播平台網站販售佩佩豬月亮椅之截圖 被告林珈葳、陳世樺在其帳號網頁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照片之事實。 6 赫拉Hera媽咪預購出貨單、匯款紀錄、新竹物流寄貨照片(卷第159、16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卷第165-167頁) 1.證明被告林珈葳、陳世樺確有於網路上以499元之代價,販售仿冒商品之事實。 2.寄貨人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世樺所申辦之事實。 7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且在專用期限內,專用類別020中有包含「椅」類產品之事實。 8 被告林珈葳、陳世樺與同案被告林暉凱、林揚壹(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署之合作契約書。 直播平台經營操作、其他營業管理由乙方負責(被告陳世樺、林珈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珈葳、陳世樺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利用網路 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99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2024-10-29

TCDM-113-智簡-28-20241029-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詩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812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詩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2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確定,113年9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偵卷第109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04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另扣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730元(詳偵卷第101頁,112年度保管字第 303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且屬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812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日確定,被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於113年9月1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中地檢署法治教育簽到表各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為仿冒品,有如附表所示之鑑 定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商 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現金73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於偵查中主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65至71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039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第101頁)附卷足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有與商標權人附表編號1之商標權 人即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 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偵 卷第143至144頁)、告訴人等刑事陳報(一)狀(見偵卷第14 5至146頁)在卷可證。然本案實際販售數量不詳,且扣案犯 罪所得數額非高,亦無從區別所侵害各商標權之數量,參以 本案尚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標權人並未與被告和解,亦同 樣遭受損失,及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認定販賣之時間 等情,堪認諭知沒收扣案之款項730元,尚無過苛之虞,併 與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審定號 證據資料 備註 1 仿冒PeppaPig紙製容器共125件(含警方採證75件)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00000000 ⑴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33至36頁) ⑵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7頁) ⑶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見偵卷第97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2年度保管字第30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9頁) 2 仿冒HelloKitty裝飾品共24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⑴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45至58頁) ⑵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見偵卷第59至61頁) ⑶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見偵卷第97頁)  同上

2024-10-29

TCDM-113-單聲沒-204-20241029-1

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欣怡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20日113年度智簡字第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8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餅乾貳拾伍件均沒收。 吳欣怡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 欣怡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被告上訴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是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沒收」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部分) 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吳欣怡明知如附表「商標名稱」欄所示商標(平面、墨色「   佩佩豬」圖樣)係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下稱哈   斯布羅公司,轉讓授權前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   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   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類別」、「商品/ 服務名稱」欄   所示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詳附表「專用期間」   欄),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竟基於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先向大陸地區淘寶網購   買「製作有佩佩豬商標圖樣餅乾之模具」,再購買製作餅乾   之原料填入模具內,使用烤箱烘烤製成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   之餅乾後,自民國110年、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5日為   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利   用網際網路設備以其「kiss198096」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之   個人拍賣頁面刊登販售廣告,以每件餅乾新臺幣(下同)7   元至14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販賣仿冒前揭商標之餅乾予不特   定消費者,以此方式侵害哈斯布羅公司之商標權,且獲得共   計5190元之價金。嗣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   英國有限公司委任在我國之代理人於112年12月22日上網瀏   覽時,見吳欣怡使用「kiss198096」帳號販售仿冒前揭商標   之餅乾,遂以365元(含運費60元)向吳欣怡購買餅乾25件   後進行鑑定,而發覺該等餅乾係仿冒品,何芊逸乃於113年3   月1日向警方告發,並交付25件購得之餅乾予警方扣案。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以7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不會 再犯,請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於113年10月4日悉數給付告訴人7萬元,告訴人亦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無法審 酌及被告與告訴人於判決後已成立調解之事,宣告沒收並追 徵被告之犯罪所得5,190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不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故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佩佩豬商標圖樣餅乾25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應予宣告沒 收。 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刑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 成立,犯後坦承本案犯行,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時間:民國)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類別 商品/服務名稱 Device 00000000 105年6月16日至115年6月15日 030 糕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有效之商標法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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