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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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2號 原 告 林瑞德 被 告 周基煌 王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 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⒈被告周基煌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曁其 上同段15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以買賣為原因,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於113年9月 4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就上開系爭土地及因分割增加之1203- 1、1203-2、1203-3、1203-4、1203-5、1203-6、1203-7、120 3-8、1203-9、1203-10、1203-11、1203-12、1203-13、1203- 14、1203-15、1203-16、1203-17、1203-18、1203-19等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203-1至1203-19地號土地)全部,曁其於113 年9月4日以基地號變更為登記原因,就坐落同段1203-2、1203 -3、1203-4、1203-5、1203-8、1203-10、1203-11等土地上系 爭建物全部所為之基地號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⒉被告王宇 宸就坐落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曁其上系爭建物 全部,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3月28日、登記日 期113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又備位 聲明一係請求:⒈被告周基煌與王宇宸間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 070.28平方公尺曁其上系爭建物全部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周基煌就系爭土地 全部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曁其上系爭建物全部,以買賣為原 因,於113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於113年9月 4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就上開系爭土地及因分割增加之地號 即系爭1203-1至1203-19等土地全部,曁其於113年9月4日以基 地號變更為登記原因,就坐落於同段1203-2、1203-3、1203-4 、1203-5、1203-8、1203-10、1203-11等土地上系爭建物全部 ,所為之基地號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⒊被告王宇宸就系爭 土地全部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曁其上系爭建物全部,以買賣 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3月28日、登記日期:113年5月 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備位聲明二係請求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先位聲明1、2係依代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登記、基地號變更登記,上開2聲明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目 的均為一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據,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25,132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6,9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系爭建物1 13年房屋課稅現值340,200元)=7,725,132】;原告備位聲明 一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分割登記、基地號變更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應 以系爭不動產價額7,725,132元為據;另原告備位聲明二之訴 訟標的金額則為1,800萬元。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因具預 備合併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高之 備位聲明二核定為1,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06

TCDV-113-補-3102-202503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易速工數位模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瀚 相 對 人 隆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隆利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豐 補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 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 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 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 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之貨款金額有誤,抗告人有跟相 對人對帳,因相對人態度不佳,致無法獲得正確貨款金額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曾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惟抗告人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相對人須補繳裁判 費,經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豐補字第20號民事裁定 ,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1,807元,並 命相對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3,14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係訴訟 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上開所辯,乃屬實 體事項之爭執,應待程序合法後,依法審理,非本件抗告程 序所得審認,且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並未提出具體理由,可資審酌,抗告人 遽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是以,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1份),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7

TCDV-114-抗-5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宴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錦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2 5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 廢棄原判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22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7

TCDV-114-簡-3-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黃娜婉 相 對 人 陳慧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 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 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 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 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是倘債 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權或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上法律關 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非 抗告程序所能救濟,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債務清償期(即民國113年12 月10日)屆至前之113年11月2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002602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求提供匯款帳號以供清償, 然相對人於113年11月28日收受該函後均未予以回覆,故抗 告人便於113年12月6日向鈞院辦理清償提存,並經鈞院以11 3年度存字第2335號准予提存,故抗告人已就系爭債務完成 清償,而無積欠相對人款項,是本件相對人聲請理由既與事 實相背,則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即難再予維持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13年9月11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向相對人作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之抵押權,茲因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550萬元已 屆113年12月10日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上 揭抵押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 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債務已於11 3年12月6日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 第2335號准予提存在案,系爭債務已清償等語,惟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 式審查,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自應由抗 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遽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並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1份),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沙鹿區 成衣 1857-14 57.84 全部 2 臺中 沙鹿區 成衣 1857-49 833.66 45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03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停車空間、住宅、樓梯間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43.36 二層:44.25 三層:43.77 四層:43.77 屋頂突出物:7.07 合計:182.22 陽台:0.96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00號

2025-02-27

TCDV-114-抗-4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62號 原 告 葉瑞蓮 被 告 吳貴林 追加被告 陳麗雅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一、拆屋還地。 二、損害賠償。三、訴訟費用及精神損耗。」,實無從確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 ,於法尚有未合,原告應具體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為何,至適 法、確定、可得強制執行之地步,以確立本件起訴合法性。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5

TCDV-113-訴-3662-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呂萬鑫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即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7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就訴之聲明第1項補具欲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金額,並就該 項金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並加計第2項聲明 所應繳納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繳納該第一審裁判費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原 告嗣固提起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又該補正裁定已 於113年5月3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 逾期未補正聲明且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訟 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1

TCDV-114-訴-468-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茵慈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7 55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6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 請求廢棄原判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687,4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3,75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1

TCDV-113-訴-2661-20250221-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陳文申 被 告 李慧妮即李美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2 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6,08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8,2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0萬元,及自被告開立 偽造之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聲明更正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原告前揭所為請求,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初結識,結識往來期間被告多次告 知其投資的事業非常多元,並佯稱其是鼎澄晶科技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108年10月間,被告向原告誆稱如投資350萬 元供其放款予聚能國際有限公司購買機臺,保證紅利月息10 %,2個月後即可返還本金,原告遂於108年10月22日各匯款2 5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王義明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詩宇所申 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嗣10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謊稱如投資1,000 萬元供其放款予韋恩虎經營義式餐廳及提煉晶圓,可保證紅 利月息5%,2個月後即可返還本金,原告先後於108年11月6 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黃詩宇 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被告接續於108年11月14 日,佯稱韋恩虎急需資金購買原料提煉晶圓,已簽發金額30 0萬元之支票欲調借現金,1個月後即可返還本金,並保證紅 利月息8%,原告遂於108年11月14日匯款300萬元至黃詩宇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於108年12月18日,被告再向原告佯稱 已取回上開300萬元及其紅利利息共324萬元,惟其欲提出50 0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陸先生」共同進行1,000萬元 之土地融資案,如再提出176萬元湊成500萬元供其放款,則 保證月息5%,並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宜玄」所簽發50 0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原告遂於108年12月18日匯款176萬 元至王義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上開被告遊說之投資,約定 之期間最長為2個月,但被告一再推託,未將客戶之支票交 予原告,並稱客戶要展延還款,經原告一再索要支票未果, 109年1月18日被告開立本票並約定日期還款,爰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賠償原告1,82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00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00號卷第78 至79頁、第102至103頁),並有王義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黃詩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 以自己及他人所申設之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所簽發本票之影本、被告於109年11月4 日簽立之還款協議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8號卷一第201至 233頁、第239至245頁、第261至319頁),而被告所涉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駁回上訴確定 ,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第 91至95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查 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826萬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2427號卷第7頁),並於同年12月21日發生效力,依前揭 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826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1

TCDV-113-重訴-395-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柏興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1 94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 廢棄原判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2,380,5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4,19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1

TCDV-111-國-8-2025022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洪素梅 被 告 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 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4年1月20日止,則此部分利息應為169,315元【計算式 :750,000×(4+188/365)×5%=169,315,元以下4捨5入】,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9,315元(計算式:750,000+169,315 =919,31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0

TCDV-114-補-29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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