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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劉德璋 被 告 王俊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 年度審簡字第5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附帶民 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請求賠償。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王俊勝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被訴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案,業經本院認其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是原告劉德璋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至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所指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152,000 元 部分,應係原告於本件案發前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所致 之損失,並非在113 年6 月24日遭本件被告詐欺取財未遂時 所生,是原告即難認係因被告所為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SLDM-114-審重附民-1-2025032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 0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53巷」為「81號」   、更正『先取得偽刻「陳明志」之印章後』為『先請不知情之 店家偽刻「陳明志」之印章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 勝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王 俊勝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 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 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編號一、二、三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既係集團成員 偽造並傳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而得,自屬另行創 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存款憑證)、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陳明志」印章並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明志」署名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坤」、「鑫超越-薛金」、L INE暱稱「顧奎國」、「蔡詠晴」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 劉德璋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 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  ㈨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 智慧型手機等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名,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憑證上 分別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各1 枚,與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憑證上偽造之「陳明志」署名1 枚,因已各隨同偽造之 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印章1 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陳明志、部門:服務經理、編號:238) 1 張 二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嚴麗蓉」、「陳明志」印文、「陳明志」署名各1 枚) 1 張 三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嚴麗蓉」印文各1 枚) 1 張 四 「陳明志」印章 1 個 五 iPhone 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 1 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01號   被   告 王俊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不 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鑫超越- 薛坤」、「鑫超越-薛金」、LINE暱稱「顧奎國」、「蔡詠 晴」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王俊勝與「鑫超越-薛坤」、「鑫超越-薛金 」、「顧奎國」、「蔡詠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顧奎國」、「蔡詠晴」於11 3年2月間透過LINE聯繫劉德璋,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劉德璋, 致劉德璋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15萬2,000元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劉德璋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慫恿劉德璋加碼投資,劉德璋遂 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4日上午9時1 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53巷交付投資款項160萬 元。王俊勝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得偽刻「陳明 志」之印章後,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煌公司)「陳明志」之工作證及收據,偽簽「陳明志 」姓名於上開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向劉德璋佯稱為永煌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志,欲向劉 德璋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劉德璋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永煌公司及「陳明志」,嗣王俊勝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印章1個、收據2 張、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德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勝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劉德 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 收據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以及上開扣案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鑫超越-薛坤」、「鑫超越-薛金」、「顧奎國」、「蔡 詠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印章1個、收據 2張、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陳明志」印 章、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LDM-114-審簡-59-2025032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滄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85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滄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滄洲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滄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滄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竟未遵守交通號 誌,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張僑霖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71號   被   告 黃滄洲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滄洲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第1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需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以及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 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有張僑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 路2段第4車道自對向直行至該處,當場見狀閃避不及,張僑 霖機車左側車身與黃滄洲小客車由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張僑 霖人車倒地,張僑霖因而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張僑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滄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滄洲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欲左轉時,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以及轉彎車應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路口時相號誌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8張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左轉彎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滄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SLDM-114-審交簡-44-2025032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9 60號、第19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王振達等人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王振達、汪志誠、周益安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截圖、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忠勤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並非係在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 官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 個、現金新臺幣2,0 00 元,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二竊得之財物;就附表編號三所竊得之黑色 側背包1 個、黑色長夾1 個、棕色短夾1 個、身分證1 張、 悠遊卡2 張,因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汪志誠、周益安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皆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雖於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另有竊得金融卡、健保卡、汽 機車駕照、信用卡等物,惟因此係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 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併為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被害人 主          文 一 113 年6 月11日 10時58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見王振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即自車窗竊取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 元、金融卡1 張) 王振達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113 年6 月11日 13時2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 段 000號前 見汪志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即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之包包1 個(內有行動電源1 個 、充電線1 條、耳機充電盒1 個、AirPod s Pro 藍芽耳機1 副 ) 汪志誠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113 年6 月11日 10時3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 見周益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即開啟副駕駛座車門 ,竊取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黑色長夾1 個、棕色短夾 1 個、國泰世華金融卡、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 1張、悠遊卡2 張) 周益安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9

SLDM-113-審簡-1586-202503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河吉 林永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字第1483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河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林永邦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其與林永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簡河 吉、林永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 ⒉更正「魚10餘條」為「魚10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 河吉、林永邦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河吉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林永邦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簡河吉所犯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簡河吉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 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已有相當時日,且所犯亦非相同 罪質之罪,是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 定最高度刑。  ㈣被告簡河吉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二人雖於 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陳地成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暨本案各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河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再就其等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永邦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魚2 條;被告簡河吉就 如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魚10條,各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二人 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二人分別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釣竿、漁網等物, 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 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且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生活用品, 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 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           文 一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無 簡河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魚2 條 林永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魚10條 簡河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魚壹拾條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32號   被   告 簡河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             ○○○○○○○○號:Z000000000號         林永邦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河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士林地院以 108年聲字第148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 別為下列犯行:(一)其與林永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由簡 河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永邦,前往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地號)內之池 塘(下稱本案池塘),趁無人注意之際,簡河吉、林永邦各持 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釣竿竊取由陳地成所有、放養在上開池 塘內的魚,惟簡河吉未釣到魚而未遂,林永邦則釣得魚2條 ,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二)簡河吉復於112年4月21日 晚上某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本案池塘,趁無人注意之際, 持魚網竊取本案池塘內的魚10餘條,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嗣陳地成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 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地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河吉、林永邦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地成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本案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陳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監視器畫面截 圖11張、現場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河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犯刑法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永邦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簡河吉、林 永邦就犯罪事實(一),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河吉所犯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簡河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簡河吉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簡河吉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1月15日)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 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有竊取 告訴人陳地成所有之大頭鏈魚約50條、吳郭魚約500條、草 魚約50條、鱸魚約50條,尼羅紅約50條,價值共計新臺幣8 萬元,惟此為被告2人所堅決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 面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竊取前開所指物 品,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要屬同一,僅所竊物品 品項、多寡有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SLDM-114-審簡-156-2025031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黃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88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黃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黃平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黃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雖有相當時日, 然其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 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7號   被   告 蘇黃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黃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湖 交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6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飲用含有酒精 之保力達飲料約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三芝區中山路及中 正路口時為警攔查,嗣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測得其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黃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 及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SLDM-114-審交簡-62-2025031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 字第961 號、偵字第1401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繁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肆捌玖陸公 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在民國111 年1 月11 日釋放出所」、⒉補充 「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100ng/mL,及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7020ng/mL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繁偉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曾繁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 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 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又其 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 相關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 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吸食器具1 組,經送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塊部分驗餘淨重6.4896公克),有該 中心113 年6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1 3 年5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 且分別用以包裹及殘留各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及吸食器具 1 組,因與各該包裹、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17號   被   告 曾繁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繁偉於民國110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並於111年2月8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1時 許,在桃園市某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 時,因施用毒品後注意力減弱,經警見其所駕駛之車輛行進 不定為警攔檢盤詰時,經其同意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6.94公克、淨重6.51公克)及吸食 器1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繁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 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繁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SLDM-114-審交簡-52-2025031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林明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84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明豐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華、林明 豐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林明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犯 人隱避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林明豐係犯同條第2 項之頂替罪   ,然被告林明豐是時並未飲用酒類,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則縱其向員警謊稱其係駕駛人, 因單純駕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並未構成犯罪(無證據可證他車 駕駛受有傷害),員警自亦無法對其為刑事追訴,質言之, 被告林明豐之行為僅造成被告林明華酒後駕車之犯行遭隱避   ,而未有頂替被告林明華受追訴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林明華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而被告林明豐明知被告林明華涉犯公共危險罪   ,竟仍使之隱避而出面謊稱自己係駕駛人,干擾司法查緝犯 罪之正確性,所為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69號   被   告 林明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豐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華(教唆偽造文書、頂替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 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5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洲子附近之田地飲用酒類,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里○○○000000號處(下稱事故地點),與蔡易機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蔡易機未受傷), 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事故地點,返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3樓住所後,教唆其胞弟林明豐(涉犯偽造文書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返回現場,頂替林明華接受調查, 林明豐亦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20時16分許,前往上開事 故地點,向承辦員警表示其為上開車輛駕駛,以此方式隱蔽 林明華,嗣經警發現有異,通知林明華於同日21時6分許到 場,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華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明豐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易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林明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SLDM-114-審交簡-48-20250319-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依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只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113 年8 月 10日3 時許」為「於113 年8 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補充「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及殘渣袋1 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依玲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依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嗣並告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只,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中心113 年8 月2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該等物品與各自所殘留之毒品無從 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   被   告 林依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依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 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第25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3 時許,在新北市石碇   區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8月15日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開機車大燈為警   攔查,經林依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毒品吸食器1組,並於113年8月15日7時許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林依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42)、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342)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第25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均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SLDM-114-審原簡-2-202503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綻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23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綻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綻綋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綻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余念蓁所遺失錢包之行為,實應予 非難,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 證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3號   被   告 王綻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綻綋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拾獲余念蓁所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及身 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上開錢包及錢包內物品侵占入己。嗣因余念蓁 發覺錢包失竊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念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王綻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綻綋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余念蓁遺失之錢包之事實。 2.被告辯稱:錢包一直都放在家中神桌上,撿到後太累就回家休息云云。 2 告訴人余念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遺失錢包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前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於拾獲錢包4日後,經警通知始交還錢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㈡被告拾獲之錢包及錢包內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是被告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告訴人,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SLDM-114-審簡-20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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