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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61 、360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8「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得財物」 欄第2行「12Por」更正為「12Pro」、同欄內容補充「充電 線3條」,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忠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忠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編號3及編號8所示之犯行(各竊取2位告訴人之 財物),主觀上分別應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客觀上分別 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評價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為時間、地 點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雖稱「林忠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00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10年11 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然被告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5號竊盜案件 與被告其他數件竊盜案件,經該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以10 1年度聲字第475號合併定應行刑(有期徒刑13年),被告嗣 於112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嗣被撤銷,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21日,被告於114年1月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6至43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假釋期間所為,並非刑之執行完畢 後所為,自無如起訴書所述構成累犯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 主張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 財,竟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 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之前從事臨時工的工作、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1至編號8「罪名、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編號8所示犯行,各竊得如各編號「所得財物」欄所示之 物,此等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告訴人陳逸仙 之藍色側背包1個、皮夾1只、新臺幣7元、鑰匙3串,及告訴 人溫榮芳之皮夾1只、韓元10,000元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逸 仙、溫榮芳外(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3561卷第63、65頁) ,其餘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扣案,此部分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側背包壹個、李政忠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元大銀行信用卡貳張、陽信銀行金融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萬元、紅米機REDMI 13C壹支、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後背包壹個、身分證壹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壹張、提款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黑色長夾壹個、AirPods PRO第二代耳機壹付、住家及機車、汽車之鑰匙各壹付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拾叁元(陳逸仙遭竊部分)、黑色三星手機壹支(含紅色手機殼)、現金壹仟貳佰元(前揭財物為溫榮芳遭竊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元、iPhone 12Pro Max手機壹支、Coach錢包壹個、男子漢錢包壹個、黃金戒指壹只、充電線叁條、證件共肆張、臺灣企銀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霹靂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汽車駕照壹張、健保卡壹張、郵局金融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深藍色皮質摺疊短夾壹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汽機車駕照貳張、土地銀行金融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包包壹個、三星手機壹支、悠遊卡壹張、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國泰銀行信用卡壹張、身分證壹張(前揭財物為張勝綸遭竊部分)、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壹張、聯邦銀行信用卡壹張、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前述財物為鄭繼剛遭竊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6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39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 ,竊取李正忠、鄭泰紘、陳逸仙、溫榮芳、陳泓宇、馮建華 、沈慶府(下稱李正忠等7人)、文惠平、張勝綸、鄭繼剛等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李正忠等7人、文惠平、張勝綸、 鄭繼剛等人發覺物品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正忠等7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張 勝綸、鄭繼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勤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泰紘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逸仙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5 證人即告訴人溫榮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 7 證人即告訴人馮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5之犯行 8 證人即告訴人沈慶府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6之犯行 9 證人即被害人文惠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7之犯行 10 證人即告訴人張勝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8之犯行 11 證人即告訴人鄭繼剛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8之犯行 12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1張、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趁告訴人、被害人下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貨車上之物品之事實。 13 員警尋獲告訴人陳逸仙、溫榮芳部分失物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行竊後,將部分失物遺棄在黎明公園為警尋獲之事實,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14 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證明被告行竊後,將部分失物遺棄在黎明公園為警尋獲之事實,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編號3及編號8所示密切接近時、地,分別接續竊取告訴人 陳逸仙、溫榮芳及張勝綸、鄭繼剛之財物,係以一竊取行為 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 8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除如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已發還告訴人陳逸仙、溫榮芳之部分失物外 ,其餘未實際合法發還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1 113年5月29日14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李正忠 (提告) 利用李正忠下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李正忠之黑色側背包(內有李政忠之身分證、健保卡、2張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陽信銀行金融卡、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紅米機REDMI 13C(價值約3,300元)、鑰匙1串、共損失約2萬3,300元 2 113年6月16日13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鄭泰紘 (提告) 利用鄭泰紘下車卸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鄭泰紘之黑色後背包(內有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提款卡1張、現金約2,000元、黑色長夾、價值約8,000元之AirPods PRO第二代耳機、住家及機車、汽車之鑰匙等物品),總價值約1萬1,000元 3 113年8月14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陳逸仙、溫榮芳 (提告) 利用陳逸仙下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1.陳逸仙之藍色側背包1個、皮夾1只、新臺幣60元、鑰匙3串。 2.溫榮芳之皮夾1只、1萬韓元、價值8,000元之黑色三星手機1只(含紅色手機殼)、現金1,200元,總價值約9,200元 4 113年8月14日11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旁 陳泓宇 (提告) 利用陳泓宇下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陳泓宇之現金2萬元、Iphone 12Por Max手機1支(價值2萬元)、Coach錢包(價值2萬元)、男子漢錢包(價值 3,000元)、黃金戒指1只(價值1萬5,000元)、證件、金融卡等物等物,共計價值7萬9,500元。 5 113年8月14日15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馮建華 (提告) 利用馮建華下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馮建華之黑色霹靂包1個(價值1,000元)、現金5,000元、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2張等物,共計價值6,000元。 6 113年8月20日12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沈慶府 (提告) 利用沈慶府下車清運垃圾,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沈慶府之深藍色皮質摺疊短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2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2,700元及零錢,總共約3,000元) 7 113年8月22日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文惠平 (未提告) 利用文惠平下車做工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文惠平之黑色包包(價值800元)、三星手機1支(價值1萬5,000元)、悠遊卡、鑰匙1串等物,價值共計1萬5,800元。 8 113年8月26日15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張勝綸、鄭繼剛 (提告) 利用張勝綸、鄭繼剛下車卸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1.張勝綸價值300元之包包1只(內含現金800元、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損失共計1,100元 2.鄭繼剛價值1,400元之包包1只(內含現金1,4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2025-03-28

TPDM-113-審簡-2769-20250328-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130、52953號、113年度偵字第2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勳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兆豐銀行存摺 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世勳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3、40歲自稱「林益德」之男子,又 經「林益德」與同樣名、籍不詳,年約4、50歲自稱「張世 緯」之男子聯絡後,即與「林益德」、「張世緯」、年約20 歲名、籍皆不詳之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意聯絡,約定由賴世勳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林益德」 使用,賴世勳遂將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等資料皆提供與「林 益德」使用。嗣「林益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銀行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方式,致伊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銀行 帳戶,再由賴世勳依「張世緯」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並交付所領 得之款項予「張世緯」所指派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20歲 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賴世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12年8月24日13時4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兆豐銀行內,填寫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6萬3千元之取款憑條,欲自前開兆豐銀行帳戶 內提領現金時,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 賴世勳所有之兆豐銀行存簿1本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惠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世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138、141~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陳秋貴、朱惠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害之情事大致相合(陳秋貴部分:見偵41930卷第21~22頁,朱惠文部分:見偵2763卷第79~80頁),並有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兆豐銀行取款憑條、被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翻拍照片、被告與自稱「林益德」、「張世緯」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2年8月24日領款現場照片、112年12月20日偵查報告、蒐證刑案現場(相關提領地點)照片、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提領明細、提領畫面、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渣打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合作協議書、網頁截圖、警政智慧決策分析系統查詢「林益德」、「張世緯」情形、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領被害人朱惠文匯款之提領明細表、被告提領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被告提出之提領明細、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第一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相關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見偵49130卷第27~33、39~41、45、47~69、71~76、77~81、103~105、119~124、125~129、135~139、141~145、165~181頁、偵52953卷第55~59、117~123、125~128129~135頁、偵2763卷第27、29、31、53、73~75、105~108、111~119、123~149、151~153、155~163、175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蔣陳秋貴遭詐騙金錢資料:蔣陳秋貴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130卷第23~25、83~85頁、偵52953卷第97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朱惠文遭詐騙金錢資料:朱惠文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763卷第8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員 警、檢察官詢及共同犯洗錢犯行致無從自白,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中並無犯罪 所得,亦據被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 ,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行為時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較諸新法即裁判時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為「5年」為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得減 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詢問 共同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 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 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因此舊法即行為時法之處斷刑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 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 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 ,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 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 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 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所匯款款項均已分別匯入被告 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而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實力支配之下,即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又 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因被告欲提領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 異而報警,為警當場逮捕,而未成功提領,惟本案詐欺集團 已利用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 錢之行為,嗣因上開原因而未成功提領,未能達到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又揆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本 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 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 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 罪,然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認,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及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2~43頁),自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然其依「林益德」 指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匯入贓款,再依「張世緯」指示提 領贓款後,將贓款交付身分不詳年約20歲之取款男子,業據 被告供承綦詳,已敘明在前,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 ,且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 被告與「林益德」、「張世緯」、年約20歲之取款男子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 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 正犯。  ㈥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 一編號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 案處分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2人所匯款項,依上開 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 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 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 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員警、檢察官分別於警、偵訊中均未就被 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上開犯行俱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36~ 137、147~148、150頁,且供稱本案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且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本案犯 行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 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詢及共同犯一般 洗錢罪,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 得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附表一編號1之 洗錢未遂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則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 良好,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 行,但其領取被害人被害人朱惠文所交付之遭詐財之款項後 ,再行交付詐騙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身分不詳之男子,造成 被害人朱惠文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被告領取被害人蔣陳秋 貴所交付之遭詐財之款項部分,幸遭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及 時報警攔阻而未遂,然被告所為已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 ,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且本 案遭騙之金額非少,並慮及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之多寡,情 節輕重有別,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基礎,嚴重打 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 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 人2人均成立調解,分別賠償被害人蔣陳秋貴45萬元、賠償 被害人朱惠文20萬元,且被害人蔣陳秋貴部分已給付完畢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電話紀錄表、撤回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8、125~126 、115、121頁,且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附表編 號1部分兼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8 000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 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 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林益德」、 「張世緯」聯繫所用、兆豐銀行存摺為提領附表編號1詐欺 贓款時所用(見偵2763卷第63頁、本院卷第137頁),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 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 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41930卷第111頁、偵 2763卷第43、63頁、本院卷第148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蔣陳秋貴於112年8月24日10時25分許匯 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45萬元未及提領,仍留存於該 金融機構帳戶內,有該金融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偵2763卷第117頁),此為被告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嗣已賠償 45萬元予被害人蔣陳秋貴乙節,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收取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朱惠文匯入款項,業經被告依 「張世緯」指示,轉交交予不知姓名之年約20歲之男子, 堪認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 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 蔣陳秋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8時許,偽以蔣陳秋貴女婿之名義撥打電話與蔣陳秋貴,謊稱做生意需資金45萬元周轉等語,致使蔣陳秋貴陷於錯誤,於翌日(8月24日)10時25分匯款45萬元至賴世勳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1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兆豐銀行內 賴世勳填寫金額為36萬3千元之取款憑條欲自前開兆豐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未領得贓款。 2 朱惠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9時許及24日,偽以朱惠文姪子名義撥打電話與朱惠文,謊稱欲向朱惠文借款等語,致使朱惠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1時44分至凱基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賴世勳所有之前開第一銀行帳號內。 112年8月24日12時9分許 臺中市大雅區之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內 21萬6000元 112年8月24日1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環禹門市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2時19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2時20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2時22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2時24分許 (同上) 4000元 賴世勳領得上開款項共30萬元後,依「張世緯」指示,至臺中市中清路某加油站旁之土地公廟處,交予不知姓名之年約20歲之男子。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賴世勳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賴世勳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28

TCDM-113-金易-29-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靜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 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靜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歐靜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中之陳述 ,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10之 內容:「歐靜玫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係 所收取贓款,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 ,而已預見該不詳男子交付工作機、假證件與委由前往向他 人取款,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代為提領轉交、轉帳,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陶陶』、『Hao Yi Lee』、『葉一芳』、『啊瀚』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歐靜玫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某 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陶陶』、『Hao Yi Lee』、『葉一芳』、 『啊瀚』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罪,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亦於 當庭補充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68頁),且此部分與上開 論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提示該部分之資料 (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亦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陶陶」、「HaoYiLee」、「葉一芳」、「啊瀚」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 第69、84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 (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 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 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 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 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 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本案參與組織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3、75頁),而 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偵訊中未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故未 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 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 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 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 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16所示之物 ,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80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16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 沒收。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白存款憑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5至15),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8號   被   告 歐靜玫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              4            (現羈押在法務部○○○○○○○○女  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靜玫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係所收取贓 款,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而已預 見該不詳男子交付工作機、假證件與委由前往向他人取款, 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陶陶」、「Hao Yi Lee」、「葉一芳」、「啊瀚」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麗之助理」、「呈昇管家 NO.101」之帳號,向曾馨儀佯稱:可透過呈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呈昇公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曾馨儀陷於錯 誤,因而加入上開投資APP。嗣曾馨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期間歐靜玫 等詐欺集團成員未得呈昇公司及「廖燿宇」之授權,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擅自偽造呈昇公司之工作證、理財存款單據 ,復由歐靜玫依「Hao Yi Lee」指示,下載蓋有呈昇公司、 呈昇公司代表人「廖燿宇」等印文之收款單據及載有呈昇公 司數位專員「歐靜玫」之偽造工作證,再前往超商列印上開 收據及工作證後,於114年1月3日1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精科門市,向曾馨儀出示前開偽造之工 作證,用以表示其為呈昇公司員工,而向曾馨儀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單據予曾馨儀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經埋伏員警表明身分 而查獲,且因曾馨儀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詐欺未遂 ,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曾馨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靜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依「Hao Yi Lee」之指示,列印前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證後,於上揭時、地,出示前開工作證予告訴人曾馨儀,向其收取2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透過呈昇公司投資APP可獲利之理由詐騙,嗣其察覺有異後報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並於上揭時、地,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出示予證人曾馨儀之偽造工作證、收款單據照片各1張、證人曾馨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呈昇公司投資APP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詐欺集團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歐靜玫/高雄」群組擷圖、被告與「葉一芳」、「陶陶」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持有其他假投資公司之工作證等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Hao Yi Lee」之指示,列印前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證後,於上揭時、地,出示前開工作證予告訴人,向其收取2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予告訴人。 ⑵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透過呈昇公司投資APP可獲利之理由詐騙,嗣其察覺有異後報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並於上揭時、地,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交付上開理財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並當場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歐靜玫持記載「歐靜玫」不實職務之呈昇公司之偽造工 作證,向告訴人出示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 現金,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歐靜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之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呈昇公 司、「廖燿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陶陶」、「Hao Yi L ee」、「葉一芳」、「啊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上開犯行,係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 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業已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且經查無犯罪所得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歐靜玫於偵查中供稱:手機是我自己的私人手機,之前 有用來跟群組聯絡,理財存款憑證上的印文是我自己蓋的等 語,可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木質印章均係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3、4、16所示之偽造呈昇公司識別證、收款單據等,係 被告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係屬供被告本案加重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 款單據上偽造之呈昇公司、「廖燿宇」印文1枚,併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5所示之偽 造其他投資公司工作證,為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二)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持有人 備註 1 三星NOTE 20 ULTRA行動電話1臺 歐靜玫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木質印章1個 刻有「歐靜玫」名字 3 呈昇公司理財存款憑證2張 空白未填 4 偽造呈昇公司工作證2張 5 偽造鴻景投資工作證2張 6 偽造聯上投資工作證2張 7 偽造環德投資工作證4張 8 偽造富善達投資工作證3張 9 偽造勝邦投資工作證2張 10 偽造御鼎投資工作證4張 11 偽造善時投資工作證2張 12 偽造鴻棋投資工作證2張 13 偽造慈情投資工作證2張 14 偽造福松投資工作證2張 15 偽造不詳工作證2張 未載有公司名稱 16 呈昇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 曾馨儀 已填載

2025-03-28

TCDM-114-金訴-728-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1 、8258、8328、8329、8620、9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益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以及證據清單欄編號1至2、4至7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三星牌」刪除,該欄一㈡所載「1 7時許」更正為「8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證 據清單欄編號1所載「劉劉光倫」更正為「劉光倫」。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劉光倫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劉 光倫所涉竊盜部分業由本院判處罪刑)。被告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上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竊盜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酌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李許清葉、陳建均與張珍珠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約履 行之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38 、19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395頁)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在偵審或執行中,故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 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 」作為標準,故應沒收或追徵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 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或追徵之 範圍。經查:  ㈠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㈣所示之 手機,乃犯罪所得,均已遭變賣後由被告與劉光倫朋分價金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與劉光倫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而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李 許清葉、張珍珠及被害人呂孟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被告應與劉光倫共同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至於上開手機雖經變價,惟依上說明,此不影響沒 收及追徵宣告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飲料, 及該欄一㈢所示之背包、耳機、課本及文具,乃犯罪所得, 均已遭劉光倫棄置他處等情,業據劉光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里警偵字第11380001140號卷第7頁,本院卷 第114頁),可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劉光倫單獨取得處分 權限,依上說明,自不能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零錢包 及硬幣新臺幣(下同)68元,乃犯罪所得,係分配由劉光倫 單獨取得等情,業據劉光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14頁),依上說明,自不能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益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林益成應與劉光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益成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GalaxyA54型號手機壹支,林益成應與劉光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益成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益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林益成應與劉光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8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1號   被   告 劉光倫          林益成          黃頌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林益成、黃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54分許,林 益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 東縣○○鄉○○村○○路0號李許清葉經營之菜攤店,利用李許清 葉不及注意之機會,由林益成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入內徒 手竊取放在桌面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保力達蠻牛飲料、鋁 箔包飲料,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手機變賣現金2 千元後朋分花用。㈡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許,林益成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 鄉○○路0○0號呂孟津住處,劉光倫未經同意即進入呂孟津住 處客廳,徒手竊取呂孟津放在客廳桌上之三星牌GalaxyA54 型手機1支,得手林益成隨即搭載劉光倫離去,變賣所得現 金3千元,2人朋分花用。㈢於113年2月25日5時45分許,林益 成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 ○鄉○○村○○路0○0號陳建均住處,劉光倫未經同意即進入陳建 均住處客廳,徒手竊取陳建均之後背包(內有airpod耳機、 課本及文具,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後,林益成隨即搭載 劉光倫離去。㈣於113年3月13日10時許,林益成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鄉○○村○○路 0號張珍珠經營之雜貨店,利用張珍珠不及注意之機會,由 林益成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入內徒手竊取放在桌面上之三 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及零錢包(內有68元),手 機變賣現金2千元後朋分花用。㈤於113年4月16日14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劉玉枝住處外面,劉光倫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置物廂內有現金1,200元)之鑰匙 未拔下,即發動後竊取之,供己交通工具使用,並將置物箱 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又於同日15時57分許,將上述機車騎回 原處停放。㈥於113年4月24日2時55分許,劉光倫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里○鄉○○村000號方清民 管理之「土庫福德祠」,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 上,再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接續竊取現金 8千元。㈦於113年5月23日20時許,黃頌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號 鄭明輝管理之「寶帥宮」,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 進入「寶帥宮」,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再 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3,700元。㈧ 於113年5月23日20時19分許,黃頌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前往屏東縣里○鄉○○路00○0號許麗 惠管理之「鐵店福德寺」,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 進入「鐵店福德寺」,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 ,再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600元 。嗣於113年6月9日13時4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棉 線1捆、雙面膠2個及棉線(綁鐵)8個等物。 二、案經李許清葉、張珍珠、陳建均、方清民、鄭明輝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劉光倫之供述 坦承有竊盜犯行。 2 被告林益成之供述 1.被告林益成經傳喚未到 。 2.被告林益成於警詢矢口  否認有竊盜犯行。 3 被告黃頌文之供述 1.被告黃頌文經傳喚未   到。 2.被告黃頌文於警詢坦承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光倫到處行竊香油錢之事實。 4 告訴人李許清葉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7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呂孟津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建均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airpod耳機定位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共計1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張珍珠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劉玉枝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方清民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1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㈥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鄭明輝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㈦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光倫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㈤、㈥、㈦、㈧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6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2次) ;被告林益成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2次);被告黃頌 文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2次)。被告3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扣案棉線1捆、雙面膠2個及棉線(綁鐵)8個 等物為被告劉光倫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3-28

PTDM-113-易-826-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84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9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裕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永裕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明知賭博網站 (wa.ko168.c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自 民國113年3月起至同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使用彩券行內之電腦主機、iPhone7plus手 機,以賭博網站帳號「am025」、密碼「qaz029」進行線上 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天天樂」及「大樂透」。 「臺灣今彩539」的玩法就是看當天台彩539開獎數字;天天 樂是看美國天天樂開獎的數字;「大樂透」之賭博方式為以 核對當期「台彩大樂透」開獎號碼為依據,分為簽選2組、3 組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四星)3種,每種簽注每支新臺 幣(下同)80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台彩大樂透」 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開獎號碼者,「二星」可得 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 彩金70萬至80萬元,倘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 則賭資全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 經營者對賭財物。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5月10 日至上址彩券行內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iPhone 7pl us手機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永裕對於上揭賭博犯行業經坦承不諱,並有扣案 桌上型電腦主機、iPhone 7 plus手機可稽,事證已甚明確 ,被告自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聲請書認係構成同法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自 有未合,然起訴書事實已經載明相關網路賭博之事實,引用 法條顯係誤載,本院逕予更正如上,此與被告防禦權亦無影 響,僅此敘明之。被告於113年3月起至113年5月間查獲為止 ,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 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 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有賭博、重利等 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電腦主機、iPhone 7 plus手機 雖係供本件被告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此有 被告警詢筆錄可查(見偵卷第8頁),既非被告所有,與上揭 沒收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4,910元、空白簽單1疊、i Phone 8 PLUS白色手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賭博有關,自 難予以沒收,亦併予餘明。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裕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犯意,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5月10日14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作為線上賭博網站之「代理」,提供位在新北 市○○區○○路00號1樓之台灣彩券蕎鑫彩券行,作為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親自到場或透過網路向其下 注簽賭「臺灣今彩539」、「天天樂」及「大樂透」。「臺 灣今彩539」的玩法就是看當天台彩539開獎數字;天天樂是 看美國天天樂開獎的數字;「大樂透」之賭博方式為以核對 當期「台彩大樂透」開獎號碼為依據,分為簽選2組、3組號 碼(俗稱二星、三星、四星)3種,每種簽注每支新臺幣( 下同)80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台彩大樂透」所開 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開獎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 ,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 0萬至8萬元,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李永裕所有,李永裕即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於收受賭客簽注單後,在上址使用電 腦、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wa.ko168.com後,使用 賭博網站帳號「am025」、密碼「qaz029」進行下注。嗣經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本院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復有空白簽單1疊、現金27萬4,910元、桌上型電腦主機及 手機2支;復有賭客吳重復簽注單收據及現金1,160元在卷,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以扣案之電腦主機登入 賭博網站,並以iPhone 7 plus手機拍攝簽賭金額及單據紀 錄及資料,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犯行,並辯稱:我是蕎鑫彩券行員工,現金是運動彩券之 錢,空白簽單均非賭博簽單,係來彩券行之老人看不懂台彩 之數字,用以說明簽彩券之用等語。  ㈣經查:  ⒈檢察官聲請書認定,被告聚眾賭博之賭客為吳重復,並以扣 案之簽注單收據、現金1,160元為其論據,然被告否認有聚 眾賭博之犯行,查卷內無任何吳重復涉嫌賭博之筆錄及與簽 單內容相符之證詞,檢察官就此部分首先未盡舉證責任,自 不能證明。  ⒉檢察官聲請書舉出,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復有空白簽單1疊 、現金27萬4,910元、桌上型電腦主機及手機2支等物,均無 法證明被告確有營利意圖、聚眾賭博等構成要件行為。  ⒊本院審理時亦請公訴檢察官就其他有關營利賭博罪之相關證 據,是否舉出證明方法,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就此補 充相關證據資料,併予指明。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檢 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8

PCDM-114-易-12-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慧紋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 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應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物、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 」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 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前置犯罪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 有利行為人之新法。而被告就洗錢未遂罪,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自無庸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何者對被告有利,併此敘明。 (二)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 ,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 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 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 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 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 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 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 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自稱「鄒亦賢」、「江芸馨」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考量被告為圖可能之金錢利益,而提供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負責領款,其於警偵訊時供承一開始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欲領款時已遭行員阻擋並請警察到 場,然其又改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欲提領、轉帳時 方為警查獲,衡以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情節、本案詐騙金 額非低,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故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 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利,提 供名下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欲交 付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幸員警接獲情報於被告不及領出 時即查獲本案,告訴人甲○○方未蒙受重大損失,又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雖有調 解意願然告訴人因已取回遭詐欺款項故不願調解,以致未成 立調解,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洗 錢部分尚屬未遂、告訴人已取回遭詐欺款項、無證據顯示被 告已獲取報酬,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於審 理中自陳為二技畢業、擔任護理師及其月收入、須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及照顧公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且 告訴人已取回遭詐欺款項,已如前述,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 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 新臺幣63萬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全 數退回告訴人帳戶,有該公司114年2月24日函可查,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存摺1本 2 丙○○印章1個 3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10號   被   告 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鄒亦賢」、「江芸馨」等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 行(822)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 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丙○○再依「江芸馨」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然因警方據報到場而致轉移犯罪 所得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鄒亦賢」指示提供帳戶給「江芸馨」,並依「江芸馨」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案發當日前已遭銀行行員阻攔取款,仍執意更換銀行後提領再次遭攔阻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匯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匯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手機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本署數位採證勘驗筆錄、被告中信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上開時、地,受「江芸馨」指示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以為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與「鄒亦賢」、「江芸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備註 甲○○ 112年9月23日16時18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2年9月26日12時36分許 63萬4,000元 112年9月26日1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 未提領成功

2025-03-28

PCDM-113-金訴-2621-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浡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浡宸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三五六九三一號 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浡宸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在不詳地點使用其所持用不詳廠牌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接 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而暱稱「文財神」向暱稱「裕幃」下 注,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號碼,分為 「二星」、「三星」2種賭法,「二星」、「三星」每注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羅浡宸若簽中「二星」、 「三星」時,分別按其下注金額每注可得彩金5300元、5300 0元,反之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歸「裕幃」贏得而以此方式 互相對賭。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浡宸自白。  ㈡「文財神」與「裕幃」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應予更正,且此僅係同條構成要件之 不同態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113年8月5日起至同 年10月2日止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裕幃」互相對賭多次 ,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 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裕幃」為對賭行為助長投機 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物品,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賭金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8

CYDM-114-嘉簡-289-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曹美麗 代 理 人 黃蘭心律師 相 對 人 陳怡馨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在 相對人名下,伊已向相對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爰選擇合 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17 9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及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原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51萬1,684元, 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萬1 ,776元。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 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平均價格僅計算鄰近房地 之建物面積,其農地土地面積及系爭房地之土地面積均未納 入計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裁定固以職權搜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於同地段與系爭房地相同屬特定農業區且為透天厝條件 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2筆,並以查得之交易資料 房地交易價格採平均值,得出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12萬8, 050元,並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依系爭房地實價 登錄成交明細記載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2日買賣交易價格為8 50萬元(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頁),考量系爭房地位 於宜蘭縣三星鄉,與抗告人於113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相距 僅約3年,鄰近不動產買賣交易情形甚少,且未有影響當地 不動產買賣行情劇烈漲跌之因素,故系爭房地上開買賣交易 價格應得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基準。又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合意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值為850萬元,相對人並 表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格未有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 額(本院卷第58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0萬元 ,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0萬元,原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951萬1,684元,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850萬元。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既經廢棄,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 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 1分之1

2025-03-28

TPHV-114-抗-288-2025032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義隆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被 告 李卿后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莊惠如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賴玉如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 被 告 趙福全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被 告 戴文雄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 17、16887、2030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277、1927 8、19279、1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義隆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李卿后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3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無罪。 莊惠如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扣 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沒收。 賴玉如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沒收。 趙福全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文雄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莊義隆為大隆集團實際負責人,大隆集團旗下有大隆保利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隆公司)、欣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欣雅公司)、源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和公司)及大諭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諭公司);莊惠如為大隆公司登記負責 人兼大隆集團財務長,賴玉如為大隆集團會計課長,3人具 製作公司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之附隨 業務。趙福全為清心福全集團實際負責人,清心福全集團旗 下有清心福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心公司)、川億通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川億通公司),趙福全亦為清心公司登記負 責人,具製作公司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 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之附隨業務;戴文雄為清心福全集團副 總經理、李卿后為清心福全集團財務部經理。渠等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大隆公司係行政院環境部(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境部」)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登記之非平板類免洗餐具 製造業、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輸入業、平板容器製造業及平板 容器輸入業,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告 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 條第1項、第4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條第2 項等規定,大隆公司生產製造之「發泡PS」(EPS)材質保 利龍冷飲杯(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下稱「保杯」)及「PP」 材質冷飲杯(平板容器,下稱「Y杯」)為列管責任物,大 隆公司每2個月(單數月)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資源回收管 理基金管理會)據實申報營業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莊 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李卿后均明知大隆公司生 產製造之上揭杯品為列管責任物,應據實申報營業量及繳納 回收清除處理費,於105年1月前某日,因環境部逐年調高保 杯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大隆公司之莊義隆、莊惠如多次與 清心公司戴文雄、李卿后等人就杯品價格重新議價,為替大 隆公司規避據實申報營業量所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以降 低大隆公司製造列管責任物杯品之成本,及使清心公司得以 較低價格購入杯品(清心公司無意漲價),渠等共同意圖為 大隆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得利、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進而行使及虛偽申報登載之犯意聯絡,戴文雄遂 與莊義隆、莊惠如決議自105年1月起,大隆公司販賣予清心 公司加盟店之保杯銷售額其中2成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予清 心公司加盟店,其餘銷售額8成由大隆公司以代工生產非列管 責任物之「代工費」名義,虛偽開立「代工費」之不實發票予 欣雅、源和公司,再由非責任業者欣雅、源和公司開立品名 「PT611」、「PT612」之發票予清心公司加盟店(開立「代 工費」發票所涉犯行詳犯罪事實一㈢⒈⒉);遂自105年1月起 ,戴文雄按年以川億通、清心公司名義簽立商標授權書予大 隆、欣雅及源和公司,以利欣雅、源和公司亦得開立發票予 清心公司加盟店(簽立商標授權書開立發票後退回款項所涉 犯行詳犯罪事實一㈢⒉);李卿后則自105年5月起,負責每月 將大隆、源和、欣雅公司各應開立予何家清心公司加盟店、 開立多少金額之發票資訊傳送給賴玉如,由賴玉如按照此發 票明細開立發票予清心加盟店(「跳開發票」所涉犯行詳犯 罪事實一㈢⒈)。大隆公司銷售杯品予其他營業人部分(下統 稱「非清心部分」),莊義隆亦指示賴玉如將大隆公司保杯 及Y杯銷售額其中8成,由大隆公司以代工生產非列管責任物之 「代工費」名義,虛偽開立「代工費」之不實發票予大諭公司 ,再由大諭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非清心部分業者(開立「代 工費」發票所涉犯行詳犯罪事實一㈢⒈⒉)。莊惠如每月並依 「代工費」發票所載金額匯款,以製作大隆公司與源和、欣 雅、大諭公司間「代工」之金流。賴玉如於每2個月登入環 境部網站時,即僅申報大隆公司生產製造保杯、Y杯營業量中2 成之營業量,使環境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欣雅、源和、 大諭公司毋須提供查核,環境部難以稽查,遂誤認上開「代 工費」非屬列管責任物),誤信大隆公司已申報真實營業量 ,以大隆公司上網短報之營業量作為核算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基 準,足生損害於環境部對於責任業者之管理及回收清除處理費 徵收之正確性,大隆公司自105年1月至109年4月因而取得短 漏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5,555 萬8,653元(清心公司部分短報1億3,092萬8,302元、非清心 部分短報2億2,463萬351元,各期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詳見 附表一)。  ㈡趙福全為清心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 以詐術致使納稅義務人清心公司逃漏稅捐(105年第2期除外 ,詳「不另為無罪」部分)之犯意;莊義隆、戴文雄、李卿 后、莊惠如、賴玉如共同基於幫助清心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於上述莊義隆、莊惠如、戴文雄決議大隆公司銷售予 清心公司之杯品銷售額8成另以源和、欣雅公司名義開立發 票之同時,戴文雄復基於趙福全之授權而與莊義隆、莊惠如 決議大隆公司出售杯品給清心加盟店之實際價格為A價格, 然以大隆、源和、欣雅公司名義虛開以B價格為計算基礎之 發票(B價格由戴文雄決定),每月發票明細資料由李卿后 提供(自105年5月起),交由賴玉如開立發票(同上所述) ,清心加盟店依照大隆、源和、欣雅公司虛開之發票金額將 杯品貨款匯入大隆、源和、欣雅公司開立之「第一銀行永康 分行」無摺存款帳戶,每月俟李卿后與莊惠如對帳後,將大 隆集團實際應收取貨款轉入大隆、源和、欣雅公司開立之「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剩餘貨款由李卿后指派不知情之 黃敏慈、鄭再興、李亞萍等清心公司員工前往第一銀行永康 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交由李卿后將之鎖在清心公司保險櫃由 清心公司使用,以此方式隱匿所得(正常交易應為大隆集團 以A價格開立發票予清心公司,清心公司以B價格開立發票予 各該加盟店,故此「跳開發票」所涉犯行詳犯罪事實一㈢⒈) 。清心公司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每2個月為1期,將上 開不實之銷售額填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額而行使之,足以影響稅捐 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且自105年1月至109年4月,清心 公司隱匿之所得共計2億1,657萬6,835元,逃漏稅總額共計4 ,764萬6,904元(逃漏淨營業稅額1,082萬8,842元、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3,681萬8,062元,各期逃漏稅總額詳見附表 二)。  ㈢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3人均涉併辦意旨附表一、三、五 、七之一【編號27除外,詳「退併辦」】)、戴文雄(併辦 意旨附表一【編號3除外,未經起訴】、三、五)、李卿后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除外,詳「退併辦」】、三、 五)、趙福全(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2除外,詳「不 另為無罪」;編號3除外,未經起訴】、三、五)共同基於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至4、四、六、八);莊義隆與莊惠如分別為大隆公司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共同基於詐術致使納稅義務人大隆 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 莊義隆基於詐術致使納稅義務人欣雅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 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中105年第1期別川億通公司開立之 發票1張),賴玉如、戴文雄(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 、附表六編號1中105年第1期別川億通公司開立之發票1張) 、李卿后(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莊惠如(併辦意 旨書附表六編號1中105年第1期別川億通公司開立之發票1張 )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5年1月至109年4月,承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莊義隆復指 示賴玉如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每2個月為1期,以大隆公 司名義虛偽填製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共計3億2,5 87萬7,128元之統一發票40,448張(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發票係大隆公司並未實際為欣雅、源和、大諭代工 而開立之「代工費」發票;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至1053 所示發票係大隆公司實際交易杯品對象為清心公司而非各該 加盟店之「跳開發票」)、以源和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併辦 意旨書附表三所示銷售額共計1億1,232萬5,962元之統一發 票1萬2,590張(源和公司與清心各該加盟店並無實際銷貨交 易,屬「跳開發票」範疇)、以欣雅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併 辦意旨書附表五所示銷售額共計4億2,267萬1,626元之統一 發票3萬1,953張(欣雅公司與清心各該加盟店並無實際銷貨 交易,屬「跳開發票」範疇)、以大諭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 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不包含編號27)所示銷售額共計5, 963萬2576元之統一發票308張(大諭公司與各該營業人間並 無實際銷貨交易),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由欣 雅、源和、大諭公司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 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餘部分交予併辦意旨書附表一 編號4至1053、附表三、附表五、附表七之一(不包含編號2 7部分)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並由清心公司代併辦意 旨書附表一編號4至1053、附表三、附表五所示營業人,及 附表七之一(不包含編號27部分)所示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均足以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稽查 之正確性(各期發票張數、稅額詳見附表三)。  ⒉源和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四所示期間,取得大隆公司開立之 銷售金額共計1,099萬2,53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6張(代工費 發票),充當源和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16次向高雄國稅局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欣雅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六 所示期間,取得大隆公司、川億通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3, 804萬6,516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1張(代工費發票、商標授權 費發票),充當欣雅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25次向高雄國稅 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大諭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 八所示期間,取得大隆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521萬7,057元 之不實統一發票26張(代工費發票),充當大諭公司之進項 憑證,先後23次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 大隆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編號1部分詳「退 併辦」)所示期間,取得清心、川億通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 共計342萬8,571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商標授權費發票) ,充當大隆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3次(併辦意旨書原載「2 6次」,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次」,另1次詳「退併 辦」)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又併辦意 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清心、川億通公司開立予大隆公司 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及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川億通公司開 立予欣雅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所示之「商標授權費」金 額嗣經退回大隆集團,大隆、欣雅公司因此逃漏稅額共22萬 8,572元,均足以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各期 發票張數、稅額詳見附表四)。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至八檔案、高雄國稅局依照期別排序製 作之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三、五檔案,另以光碟為附件)  二、案經環境部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及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㈠被告莊惠如、李卿后、戴文雄、趙 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告莊義隆於調詢之證據能 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義隆就本案犯行於調詢時均能明確 證述(詳後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就部分問題表示:不 知道、很多忘記了等語。就其與其他被告間之關係表示:不 熟、不瞭解他在做什麼等語;㈡被告賴玉如、戴文雄、趙福 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告李卿后於調詢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卿后就本案犯行於調詢時均能明確證 述(詳後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就部分問題表示:不太 記得了、不太確定、因為時間有點久遠...我有一點搞不太 清楚等語;㈢被告莊義隆、李卿后、賴玉如、戴文雄、趙福 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告莊惠如於調詢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惠如就本案犯行於調詢時均能明確證 述(部分筆錄業經勘驗,即以勘驗筆錄為準,詳後述),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就部分問題表示:我不清楚、這個我也不 太清楚、我不記得了、太久了、我不知道檢察官在說(問) 什麼、我忘記了等語。就其與其他被告間之關係表示:不知 道他擔任何職務、不清楚執掌內容等語;㈣被告李卿后、趙 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告戴文雄於調詢之證據能 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文雄就本案犯行於調詢時均能明確 證述(詳後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就有關商標授權部分 (見本院卷十二第369頁)、就其是否有杯品相關事宜有決 策權(見本院卷十二第377頁)問題回答與調詢時不同,且 與證據不符;㈤被告莊義隆、莊惠如、李卿后、戴文雄、趙 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告賴玉如於調詢之證據能 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玉如就本案犯行於調詢時均能明確 證述(詳後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莊義隆是否有開 會決策回收清除處理費比例部分(見本院卷九72-73頁)、 被告莊惠如是否知悉大隆公司僅開立銷售額20%之發票部分 (見本院卷九第73-74頁)、就被告李卿后為何每月整理發 票明細予大隆之原因(見本院卷九第74-75頁)、發票金額 與實際交易金額是否有差部分(見本院卷九第76頁)等回答 均與調詢時不同,且與證據不符。上揭㈠至㈤部分,不僅於審 理時證述內容與調詢所為不符,且有記憶不明而未能詳盡回 答等情事,然均為證明本案上揭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復衡 以其等於調詢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提問問題 均直接自行回答,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 情回答之情形。又製作上開筆錄時,亦未見調查員有何恐嚇 、威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且其等於接受詢問時所為證述 日期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 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就案發經過有記憶錯誤或遺漏之 情形,是其等於調詢時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 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本院認為證人莊義隆、李 卿后、莊惠如、戴文雄、賴玉如於調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揭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等於 調詢時之證述,具證據能力。㈥被告李卿后及辯護人爭執證 人即被告趙福全於調詢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福 全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並無不符情事,是其 於調詢時證述對被告李卿后無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其等警詢所 為之陳述,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有與 警詢陳述相同之「特信性」(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莊惠如、李卿后、戴文雄、趙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 執證人莊義隆於偵查時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㈡被告戴文 雄、趙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李卿后於偵查時未具結 陳述之證據能力;㈢被告莊義隆、李卿后、趙福全及渠等辯 護人均爭執證人莊惠如於偵查時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㈣ 被告李卿后、趙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戴文雄於偵查 時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㈤被告李卿后、趙福全及渠等辯 護人均爭執證人賴玉如於偵查時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㈥ 被告李卿后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趙福全於偵查時未具結陳述之 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莊義隆、 趙福全、戴文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程序上並無違法 之處,且被告莊義隆、趙福全、李卿后、戴文雄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時,有律師陪同在場,查無受不正訊 問情事,且上揭被告均未表示上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自 有可信性,且與其審判中所證有所不同(詳後述),為證明 上揭被告犯罪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被告莊義隆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莊惠如於偵查時具   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莊惠如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各該結文可考,且被告莊義隆   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莊惠如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 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 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莊義隆、莊惠如、李卿后之辯護人爭執110年5月5日財高 國稅審四字第1100104627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 書之證據能力,因本質上為負責稅捐或犯罪調查之公務員針 對本案及相關之具體個案,於調查稅捐及犯罪證據時所製作 ,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 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 ,性質上即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5所定「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莊義隆、莊惠如、李卿后之辯護人雖爭執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10年8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1014490號函檢附之 大隆公司等4家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暨漏開發票逃漏營 業稅情形表、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 及漏稅額計算表,經核其性質均屬稅捐機關依法定業務職務 所製作彙總或分析資料,及稅捐機關查核營業人時所提供相 關文件,雖係針對具體個案而為,而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 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惟尚屬上揭公司領用統 一發票及進銷項等資料之彙整與分析,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卿后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賴玉如 持用手機內之LINE對話內容證據能力(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40、57、60),然此乃通訊軟體LINE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 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 ,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經被告賴玉如表示確係其 所使用,本院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復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 能力。 六、除前開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莊義隆、李卿后、莊 惠如、賴玉如、趙福全、戴文雄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七、至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劉保 忠於調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李卿后、趙福全之辯護人 雖均爭執證人劉保忠、謝雪莉、黃氏錦紅、廖淑貞、林錡柏 、林佳慧、鄭再興、黃敏慈、李亞萍、鄭禾翊、黃大哲、陳 鳳宜、楊佳慈、沈子甄、陳家豪於調詢及未具結偵訊之證述 證據能力;被告莊惠如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瓊雯、李建和 於偵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戴文雄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 黃氏錦紅、鄭禾翊、黃大哲、陳鳳宜於調詢時證述之證據能 力,惟該些證人於調詢、偵詢、偵訊時之證述,未據本院引 為認定本案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均坦承大隆公司於上揭時 間有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事實,承認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準文書(申報不實)犯行,然就大隆公司銷售與非清心 部分之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有爭執,且均否認有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逃漏稅捐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被告李卿后、戴文雄、趙 福全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分別為如下辯稱:  ⒈被告莊義隆辯稱:我們直接跟(清心)加盟店交易,發票開 給加盟店,加盟店付錢給我們,並無跳開發票,全部發票都 有開,沒有逃漏稅捐。很多公司都會分家後用其他公司開發 票,我們有經過會計師核准,三家公司(欣雅、源和、大諭 )都有付代工費給大隆公司、大隆公司也開立發票給三家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頁、本院卷五第180頁、本院卷十 第149頁),及其辯護人以:起訴書就銷售予非清心部分所 短報處理費金額係以推算之方式,且無資料可供比對,檢察 官就此部分應舉證。大隆公司並無至清心公司台南辦公處所 謀議以詐術逃漏稅捐,且無以A價格販賣保杯、Y杯予清心公 司,大隆公司以B價格開立發票予清心公司加盟店之跳開發 票行為,係因大隆公司與清心公司協議由李卿后統計清心公 司加盟店所需保杯及Y杯數量、核對及催收清心公司加盟店 應付予大隆公司之杯品帳款,故由大隆公司支付「管理費」 予清心公司。欣雅、源和沒有機器設備,購買原料委託大隆 代工,有訂代工合約,也有開發票,整個事實都是合法的。 加盟店直接向大隆購買保杯、Y杯,大隆直接開發票給加盟 店,檢察官誤會交易流程,故莊義隆否認商業會計法、稅捐 稽徵法之犯罪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二第19、31-37頁、 本院卷十第151頁、本院卷十三第347、349頁)。  ⒉被告莊惠如辯稱:我沒有經手發票,只有經手店家的帳,錢 有進帳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50頁),及其辯護人以:莊惠 如並未與同案被告商議開立大隆公司「代工費」發票一事, 僅聽聞會計師建議可以此方式分散營業額,且欣雅、源和、 大諭公司有購買保杯、Y杯之原料,與大隆公司簽立代工合 約,莊惠如亦會依照賴玉如之請款,自欣雅、源和、大諭公 司帳戶轉帳至大隆公司,並無偽造不實發票。就跳開發票、 虛開發票部分,莊惠如雖為公司負責人,但並未經手發票、 亦無指示他人為之,僅係依據賴玉如製作之銷貨明細核對有 無入帳,未有訂貨資料,不知悉何人買受。莊惠如不知悉李 卿后轉入大隆、源和、欣雅公司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之 金額為何與永康分行帳戶不符;儘管不符,亦係因清心公司 負責代為統計加盟店所需保杯及Y杯數量,再將需求告知川 航公司,大隆公司接受川航公司訂單,將杯品出貨至川航公 司倉庫,故大隆公司支付管理費予清心公司,由清心公司自 帳戶領取管理費報酬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二第19、87-9 2頁、本院卷三第222頁、本院卷十第152、168-171頁、本院 卷十一第421-422頁、本院卷十二第387-388頁、本院卷十三 第354、451-453頁)。  ⒊被告賴玉如辯稱:我只是公司會計人員,以董事長等人指示 要開哪家公司發票,無決策權。像源和這些沒有工廠,所以 委託大隆代工,也是會計師說可以,我才依照會計師指示去 做,公司有繳稅,不知道哪裡違法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50 頁),及其辯護人以:大隆公司銷售予非清心部分之保杯、 Y杯回收清除處理費短報金額應非起訴書所載金額。大隆公 司確實有受源和、欣雅、大諭公司委託進行杯品代工,且係 由清心公司加盟店直接向大隆公司訂購保杯、Y杯,故所開 立發票均非不實,賴玉如係請教過會計師而開立發票,並無 觸法。賴玉如只是兼任會計,聽從莊義隆指示行事,沒有查 核實權、對公司決策無決策權,對於公司交易對象及經營情 況不清楚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二第19、95-96頁、本院 卷三第222頁、本院卷十第152頁、本院卷十二第340-341頁 )。  ⒋被告李卿后辯稱:我們有要求大隆公司據實開立發票,我並 無幫助大隆公司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我只是清心公司的財 務,負責帳務幫忙對帳,沒有參與開會,大隆公司無法對帳 是因為無法掌握店家個資,我沒有管控他們的帳戶,只有網 路銀行,莊義隆會決定金額,開立取款條讓我領錢,就是作 業服務費,108年以後他叫我直接去領,領款時會把印鑑卡 跟印鑑章給我,因為我不是本科,所以領到錢我就收起來沒 有報稅。加盟店跟大隆公司採購,我沒有幫忙做這件事,我 不知道大隆公司以何公司名義開發票,我只有提供店家的抬 頭、統編給大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266頁、本院 卷十第149-150頁),及其辯護人以:李卿后於104年6月至1 05年5月留職停薪,不可能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台南清心公 司某辦公處所與同案被告謀議由大隆集團開立虛假發票,李 卿后亦未指示大隆集團開立發票之比例分配,應係莊義隆指 示其員工所為。清心公司有要求大隆公司確實負擔製造者責 任,已盡基本企業責任,清心公司無法查知大隆集團是否有 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清心公司若要跟大隆公司一起逃漏處 理費,豈會要求大隆公司開發票。大隆公司開立之發票不論 是保杯或Y杯,單價均為749.52元,清心公司自無從查知大 隆公司有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無證據證明大隆集團係先將 杯品賣給清心公司,再由清心公司轉售予加盟店,於105至1 07年間李卿后係被動地依照莊義隆寄來的取款條取款,108 年開始莊義隆覺得麻煩,所以把金額通知李卿后,將第一銀 行永康分行印鑑卡交給李卿后自己寫取款條去領,李卿后並 無保管大隆集團之帳戶,此為清心公司向大隆公司收取之「 作業處理費」或「管理費」,因清心公司協助對帳及提供加 盟店向大隆集團之訂貨明細,以利大隆集團出貨及開立售貨 發票,而此部分漏報之稅額清心公司已補繳。清心公司加盟 店向大隆集團購買杯品之單價與發票單價完全相符,加盟店 支付予大隆集團之金額亦相符,並無「發票單價」高於「實 際單價」之情形,清心公司並無指示大隆集團「虛增加盟店 成本」,交易主體是大隆公司與加盟店,有瑕疵品也是加盟 店直接向大隆公司反應處理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二第20 頁、本院卷三第265頁、本院卷七第345頁、本院卷八第145 、323-325頁、本院卷十第151-152、155-158頁、本院卷十 三第350-353、412、418頁)。  ⒌被告戴文雄辯稱:我只有參與商標授權跟作業服務費,作業 服務費包含「管理」跟「行銷贊助」,因為大隆公司杯子要 銷售的好,所以在杯子上印圖案提高銷售力,業績起來對大 隆公司也有幫助,所以大隆公司要提供贊助,要付錢給清心 公司。作業服務費我談的是架構,也不能押著他簽贊助金, 所以金額是大隆公司自己決定,錢都到財務那邊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63-264頁),及其辯護人以:莊義隆向戴文雄稱 欣雅、源和公司為其關係企業,故戴文雄以清心、川億通公 司名義為商標授權,莊義隆漏報回收清除處理費與戴文雄無 關。清心公司加盟店透過物流業者川航公司接收訂單,轉交 大隆公司供貨,杯品金流亦由各加盟店匯入大隆公司帳戶, 故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予各加盟店,戴文雄從未介入杯品交 易。因清心公司為加盟店之總公司,負責加盟店客訴大隆公 司杯品不良品之退換貨事宜,且需整合行銷提升加盟店飲料 販售業績(杯品數量亦一併提升),及大隆公司利用清心公 司之POS系統銷售,使加盟店自行向大隆公司訂購杯品、清 心公司復協助對帳,故大隆公司需給付清心公司「作業處理 費」,此雖係由戴文雄與大隆公司所洽談,但未有具體方案 ,且無書面,而清心公司收取「作業處理費」之後,戴文雄 並未為相關稅捐申報事宜,不知悉清心公司漏報此部分所得 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三第203-207、267頁、本院卷十三 第360、479-483頁)。  ⒍被告趙福全辯稱:清心公司加盟店跟大隆公司買杯子,我們 收授權費跟作業服務費,作業服務費內容是戴文雄去談的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63-264頁),及其辯護人以:清心公司 加盟店之飲料杯均係透過川航公司配送貨運系統下訂,川航 公司彙整訂購數量後向大隆公司回報,由大隆公司出貨,加 盟店直接匯款予大隆公司,故應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予加盟 店,清心公司僅協助對帳。清心公司推動其他圖像授權聯名 行銷活動時,為避免大隆公司過量生產杯材,故需由清心公 司與大隆公司核對、確認。本案領取之現金係戴文雄與大隆 公司商談應由大隆公司給付「作業服務費」,此部分漏開發 票、未繳稅之情形業經補稅,然漏稅金額並非起訴書所載金 額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二第20、104-110頁、本院卷三 第266頁、本院卷十三第358-359、468-470頁)。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大隆公司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  ⒈被告莊義隆為大隆集團實際負責人,大隆集團包含大隆、欣 雅、源和及大諭公司;被告莊惠如為大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兼 大隆集團財務長,被告賴玉如為大隆集團會計課長。被告戴 文雄為清心福全集團副總經理、被告李卿后為清心福全集團 財務部經理。大隆公司為從事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非 平板類免洗餐具輸入業、平板容器製造業及平板容器輸入業 ,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 理責任之業者,大隆公司生產製造之「發泡PS」(EPS)材 質保杯及「PP」材質Y杯為列管責任物,大隆公司每2個月( 單數月)應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申報營業量並繳納回 收清除處理費,而保杯之每公斤回收處理費率於105年2月自 37.29元調漲為53.56元、於107年2月調漲為69.83元。於105 年1月前某日,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與清心公司人員就杯品 價格重新議價,最後決議自105年1月起大隆公司販賣予清心 公司加盟店之保杯銷售額其中2成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予清 心公司加盟店,銷售額8成由大隆公司代工生產,再由非責任 業者欣雅、源和公司名義開立品名「PT611」、「PT612」之 發票予清心公司加盟店,故自105年1月起,被告戴文雄按年 以川億通、清心公司名義簽立商標授權書予大隆、欣雅或源 和公司,每月則由被告李卿后負責將大隆、源和、欣雅公司 各應開立予何家清心公司加盟店、開立多少金額之發票資訊 傳送給被告賴玉如,由被告賴玉如按照此發票明細開立發票 予清心公司加盟店。大隆公司銷售杯品予「非清心部分」, 被告莊義隆亦指示被告賴玉如將大隆公司保杯及Y杯之銷售 額其中8成,由大隆公司代工生產,再由非責任業者大諭公司 名義開立發票予非清心部分業者。被告莊惠如每月並依大隆 公司開立予源和、欣雅、大諭公司之「代工費」發票所載金 額,由源和、欣雅、大諭公司匯款予大隆公司。被告賴玉如 於登入環境部網站時,即僅申報大隆公司生產製造保杯、Y杯 營業量之2成,以此方式短報大隆公司保杯、Y杯營業量,大隆公 司自105年1月至109年4月銷貨予清心公司部分取得短報回收 清除處理費之不法利益共計1億3,092萬8,302元(各期短報金額 詳見附表一)等事實,業據被告莊義隆(見他卷三第408、4 12頁、他卷四第193-194頁、本院卷四第208頁、本院卷十三 第347頁)、被告莊惠如(見本院卷九376頁、本院卷十三第 354、448頁)、被告賴玉如(見本院卷十三第329頁)坦承 不諱、被告李卿后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7頁、 本院卷十三第325-327頁)、被告戴文雄供承在卷或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263-264頁、本院卷四第88頁),復經證人 即本件負責查核大隆集團帳冊資料之會計師劉保忠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他卷一第255-231頁、本院卷八第2 79-319頁),並有大隆、欣雅、源和、大諭公司之公司及工 廠登記資料、董監事資料查詢結果、營業量VS大隆公司發票 原始檔VS營業稅金額比較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項憑證與 大隆公司發票原始檔保杯+Y杯比較表、列管登記狀況、責任 業者知識網、大隆公司隨身碟內之抵扣總表及發票原始檔、 大隆公司聯絡網、林佳慧隨身碟資料(105.3.16、105.3.24 )、擬訂定之事項、清心年度出貨表、退補表、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清心北倉請款(105~10 9)、請款109.4.xls總表、大隆公司105.01-109.04銷售予 清心公司連鎖冷飲店之保杯及Y杯銷貨量資料、銷貨發票資 料電子檔、發票存根聯、短漏回收清除處理費核算金額調整 彙總表、漏申報之保杯、Y杯營業量及應繳處理費金額統計 表(銷售予清心公司連鎖冷飲店部分)、大隆公司各期短漏 報保杯、Y杯數量與金額匯總表-銷售予清心福全連鎖冷飲店 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95-106、121、253-273頁、 他卷二全部、他卷三第59、151-153、201頁、他卷四第29、 46-47、71、219-256、261-306、313-318頁、他卷五第13-1 5、85-87頁、證據卷第77-193頁、本院卷一第197頁),堪 信為真實,而得以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足認被告莊義隆 、莊惠如、賴玉如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銷售予非清心部分之短報回清除處理費金額:  ①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不爭執大隆公司銷售杯品予非 清心部分,僅申報20%回收清除處理費乙情,惟爭執起訴書 及高雄地檢署110年度蒞字第11720號補充理由書所載大隆公 司於105年1月至109年4月銷售予非清心部分之保杯、Y杯各 期短漏報應繳處理費金額,然參以環境部109年9月21日環署 基字第1091158694號函略以:...(二)105年1月至105年12 月期間貴公司銷售予非清心福全飲料店之保麗龍杯及PP杯營 業量,本署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依稅捐機關提供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 量」核算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4,043萬4,298元。(三)10 6年1月至109年4月期間貴公司銷售予非清心福全飲料店業者 之保麗龍杯及PP杯營業量,本署依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 作站提供之出貨量等相關帳證核實計算結果,應補繳回收清 除處理費共計1億8,419萬6,053元等語,並檢附回收清除處 理費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見證據卷第57-76頁),復依證 人劉保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拿到賴玉如的資 料後,發現大隆公司有隱匿營業量情形,我們向環保署報告 ,後來有請賴玉如再提供欣雅、源和、大諭的資料來釐清為 何與我們先前的查核資訊有出入。在查核過程中發現大隆公 司有開立給大諭公司代工費發票,我們調大諭公司向國稅局 申報的營業稅資料,去查核大諭公司銷售對象,發現也有飲 料批發商,有些對象與大隆、欣雅、源和是吻合或類似,皆 販售給平板容器免洗餐具業者或飲品業者,遂以大諭公司向 國稅局申報銷售給飲品類、免洗餐具的零售批發商這些列管 物對象之營業額及南機站提供之營業量申報資料(即本院卷 五第247-474頁之「附件四」)來推算營業量,並將查核結 果核算給環保署。我們有比對資料,南機站搜索大隆公司內 部帳證資料與之前賴玉如有提供給我們的資料是吻合的,但 南機站提供大諭銷售給非清心福全的資料更多、更正確,包 含出貨資訊、箱數、對象、金額、收款依據,且品名為Y杯 、保麗龍杯及其大小規格。我們計算方式是依照實際數量計 算出整體大隆公司銷售應申報量,但因為105年沒有附件四 的資料,我們看他過去生產資訊、營業項目用電資料等資訊 ,評估之前去現場查核的資料不完備,已經違反責任業者管 理辦法第15條規定,所以105年即採分析性複核法方式計算 等語(見他卷一第229頁、本院卷八第286-288、295、301-3 03、310-312、314-317頁),及被告莊義隆陳稱:大隆集團 銷售給冷飲業及免洗餐具批發零售業的商品都是保杯及Y杯 等語(見他卷三第308頁),並佐以環境部111年3月4日環署 基字第1111038064號函檢附之計算依據及出處(見本院卷五 第49-55頁),可知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大隆公司於105 年1月至109年4月銷售予非清心部分之保杯、Y杯各期短漏報 應繳處理費金額,僅有105年度因大隆公司提供之資料不足 ,故依相關法律以分析性複核方式進行計算,106年1月至10 9年4月皆係依據大隆集團自行提供之內部帳籍憑證資料、檢 調搜索後扣得之相關帳籍資料、國稅局發票資料等實際銷貨 資料核實計算,且均經提供相關計算依據及出處如上,核屬 有所憑據;況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上揭金額,前已因 大隆公司不服環境部之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有 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十三第365-377頁),故此部分金額 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莊義隆雖於審理中提出相關發票資料用以證明大隆公司 銷售予非清心部分之保杯、Y杯金額,然參以環境部資源循 環署113年5月16日環循基字第1136110473號函略以:...經 檢視...陳報狀資料,銷售對象包括芷棋有限公司等13家, 與調查局南機站搜索後查扣資料簡稱萬朋公司等161家有明 顯差異之情形,其銷售數量亦有明顯差異。...陳報狀所提 供資料,應非完整之業者銷售資料等語,並檢附銷售對象與 數量比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第25-26、29頁),經 核對上揭差異後,足認被告莊義隆提出之資料應非完足,本 院自難以之作為認定大隆公司銷售予非清心部分之保杯、Y 杯各期短漏報應繳處理費金額之計算基礎,於此敘明。  ③至被告莊義隆辯護人雖辯稱:大隆銷售給清心佔約8成銷售額 ,銷售給非清心部分不可能高於銷售給清心的金額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03頁),及證人即被告賴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大隆賣給非清心的杯品不多,可能80%賣給清心加盟店 ,20%賣給非清心廠商,但不一定還是要以當下實際生產量 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九第87頁),然參以被告賴玉如於偵查 時係稱:大隆保麗龍杯銷售對象清心佔一半,其他是零售業 者等語(見他卷三第262頁),核與①計算出之結果較相符合 ,被告賴玉如雖於審理中改證稱僅杯品產量之20%賣給非清 心部分等語,除與其前所述不一外,亦與上揭銷售對象與數 量資料不符,故難以此證詞為認定基礎。被告莊義隆辯護人 上揭辯稱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⒊被告戴文雄、李卿后雖均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敘述如下:  ⑴證人證述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義隆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環 保署要調漲回收處理費時,我跟戴文雄講,李卿后也在場, 他們說市面上都沒有漲,怎麼會漲,我後來就沒有說話。10 4年10月13日「擬訂定事項」上的莊義隆及日期是我本人親 簽的,這是我與清心戴文雄副總經理協議的,是指之前協議 內容如果與新的協議不同,均以新的為準,協議內容是針對 保杯交易的爭議協商,我記得這些協議不用經過趙福全。「 擬訂定事項」是我設計的表格,交給賴玉如讓她將每個月銷 售的數字金額等資料填上,內容是大隆跟清心每月銷售保杯 及Y杯開立發票、繳納稅款及處理費明細資料,「PS」及「P -AO」是指保杯銷售、「PS」欄位是總銷售額20%,這部分是 有繳交處理費,而「P-AO」就是總銷售額80%未繳交處理費 的保杯部分,「PY」是指Y杯。當時大部分是與清心的戴文 雄、李卿后跟幾個幹部大家談好要以源和、欣雅名義販售杯 品給清心加盟店來逃漏回收處理費,我是去清心的台南總公 司跟戴文雄商量等語(見他卷四第176頁、他卷五第5-6、55 頁、偵卷三第328頁、本院卷七第38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惠如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回 收處理費部分,清心跟上一個配合廠商都沒有報處理費,大 約100年時大隆接到清心的生意,因為之前處理費都是我們 吸收,但是處理費已經漲到我們無法吸收,我們有跟李卿后 反應,之後開會時莊義隆就跟清心講到說那樣我們會不合算 ,討論可否將售價提高,希望他們付處理費,但不是一下就 討論出來,討論的對象很多個,有些從清心離職了,我記得 戴文雄執行長有參加,談一談都沒有用(無法漲價),清心 的回覆是處理費少報一點,就是用欣雅跟源和名義開(發票 )。我、莊義隆、賴玉如去台南清心公司找戴文雄、李卿后 談,最後討論出就是大隆賣給清心的保杯20%有報處理費, 其他80%由欣雅及源和開發票,且為了應付稽查,就簽代工 合約,後續細節是李卿后跟賴玉如接洽,再報告給我跟莊義 隆,李卿后再跟戴文雄講,「保給玉如」內容是大隆與清心 就保杯實際銷售及申報20%的對帳單,實際如何沖銷是賴玉 如跟李卿后調整等語(見他卷三第190、208-210、212-213 、221-222頁、本院卷九第387-38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玉如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與莊義隆、莊惠如等人曾經因為清心應收帳款如何收帳及發 票如何開立等財務方面事宜前往台南市清心總公司與戴文雄 、李卿后及其他不認識的員工討論。莊義隆去跟清心協議完 回來跟我說,大隆賣給清心的保杯總箱數20%實際開立大隆 品名為「保杯」的發票,另總箱數80%就依照莊義隆決定的 比例分別由欣雅或源和(37比或64比)開立品名「PT-611杯 」的發票(單價跟保麗龍杯一樣),莊惠如也知道這件事。 因為從我99年任職開始,處理費都是大隆吸收,業者不願意 付,回收處理費調漲,但我們賣給加盟店的價格都沒有變動 過,後來處理費調高,大隆沒辦法負擔,莊義隆就指示我用 這種方式處理。我跟清心的對口早期是戴文雄,後來是李卿 后,我們交貨是統一交給清心的倉儲,所以加盟店訂購明細 是他們比較清楚,我會告訴李卿后欣雅、源和開立發票的比 例,她會幫我抓哪間公司要開給哪幾家加盟店,李卿后算好 分配各加盟店的發票數量及金額,她會把明細表列給我(EX CEL檔,檔名為保杯或Y杯),上面有發票金額,所以才會有 109年5月13日的LINE對話內容。109年3月14日的LINE對話是 莊惠如要我去向李卿后表示改成源和開70%、欣雅開10%的發 票,就是我說的「PY-611」的發票。我請助理依照李卿后製 作的檔案金額、數量開立發票後會郵寄給清心留底備查。扣 押物3-1桌上型電腦主機中「擬訂定事項」是莊義隆設計, 請我每個月將銷售數字金額等資料填上,我會列印出來交給 莊義隆,內容是大隆與清心每月銷售保杯、Y杯開立發票及 繳納稅款明細,「PS」是銷售額20%,有繳交處理費,「PA- O」是80%未繳處理費的保杯,莊義隆有請我在表格中80%未 繳納處理費的保杯銷售部分,其中一半營業稅由清心繳費, 在備註中註記「清心繳費」,「其他」部分是指我們要向清 心收的稅金。80%裡面清心會另外補貼40%稅金給我們,我們 作帳給李卿后的請款單內顯示這條補貼的稅金等語(見他卷 三第252、254、257、262、265-266、280頁、他卷四第87-9 0、94、139頁、本院卷九第67、71、79-80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福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十幾年前 跟大隆購買保麗龍杯是我決策,應該是簽完授權書給大隆後 我就交給他們(清心其他員工),後來都是由李卿后主導。 大隆賣給我們的杯品從十幾年前迄今都沒有漲價,之前莊義 隆跟我唉(杯品漲價),我就叫他去找戴文雄。清心財務都 是李卿后負責,營運我是授權給戴文雄處理,98年後戴文雄 在清心擔任執行長期間,我授權他全權處理公司營運,編制 所有架構,他有絕對的決定權,我都會請公司人員配合他。 李卿后有問題還是要問戴文雄,因為是戴文雄指派李卿后管 財務等語(見他卷五第128、134頁、偵卷三第216-217、219 、238-239、本院卷八第419、423、426、433、437-438、44 1、443、445、448頁)  ⑤證人兼被告李卿后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從我接手財務業務前,「陳總」就會將保杯配送到各加盟店 的數量回報給清心,我研習之前的作法,請川航公司楊小敏 將保杯出貨數量回報給我,約104年開始,我代表清心跟大 隆往來聯繫,我依照戴文雄告訴我的保杯單價及「陳總」物 流公司給我各加盟店訂貨數量,製作EXCEL檔提供給賴玉如 ,內容包含各加盟店名稱、數量、金額、發票金額,我會在 月初向賴玉如索取發票明細,核對金額與我計算的無誤後, 賴玉如再依據我製作的EXCEL檔開立發票。戴文雄說清心一 直以來都是以相同價格向大隆購入杯品,沒有漲價過,當時 是戴文雄叫我將大隆部分出售杯品改由欣雅、源和名義出售 ,賴玉如每月月底要開發票時會跟我聯絡,賴玉如跟我講開 給我們店家的發票這次要開哪幾家公司,請我按比例開發票 ,講的比例就是這個,我是被動同意她這件事,賴玉如每個 月也會依照慣例主動將大隆出貨給加盟店的杯品數量統計用 LINE傳檔案給我,有大隆開給加盟店的發票明細、保麗龍杯 品數量銷售紀錄、出貨數量等語(見他卷三第274頁、聲羈 更一卷第79頁、他卷四第62-63、81頁、他卷五第71-73、93 、101頁、偵卷三第339頁、本院卷八第33-35頁)。  ⑥證人兼被告戴文雄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我們集團的保杯是大隆製造,銷售給我們集團,趙福全授與 我跟大隆簽訂杯品授權書、杯品價格、物流配送方式等,杯 子的錢是沿用過去將近10年的價錢,我有以清心名義與大隆 簽立商標授權書,商標是屬於川億通公司,簽約前莊義隆表 示想要以欣雅及源和做販售公司,我就也授權給這兩間公司 ,當初簽約時只有說可以由這幾家公司開發票,但沒有規定 幾成。我會跟賴玉如針對保杯不良品客訴,莊惠如我只有在 公司總部見過1、2次面等語(見他卷三第462、464-465頁、 偵卷三第369、372、419頁、本院卷十二第371頁)。  ⑦證人鄭禾翊即清心公司行政助理於偵查時證稱:公司電腦有 一個軟體,有公司的進出貨資料,李卿后叫我每個月把保杯 的單子拉出來,分80%在某一間,20%在某一間等語(見他卷 五第188頁)。  ⑵綜合上揭證詞,並佐以川億通、清心授權書4份(商標使用授 權,授權期間各一年,見他卷三第11-19頁)、大隆保利龍 工作項目表(清心發票作業細節,見他四卷第28頁)、104. 10.13擬訂定之事項、105.1-109.4擬訂定之事項(其上「P- AO」即為其餘80%保杯以欣雅、源和公司名義開立「PT-611 」發票,被告李卿后持有硬碟中亦有此檔案,見證據卷第14 1-19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內被告賴玉如與被告李卿后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四第23 5-238頁)、禾翊-離職交接資料(被告李卿后使用電腦桌面 資料夾中檔案,可知工作內容「1.核對保杯款並沖帳、10. 保杯進銷貨總表、保杯80%20%給玉如」均係由被告李卿后交 接,見他卷五第173頁)、各年度月份「保-給玉如.xls檔案 」、「Y杯給玉如.xls檔案」(於大隆公司隨身碟內【見他 卷二全部、他卷四第35-45頁】及被告李卿后使用電腦「80% 20%-銷貨總表」資料夾內【見他卷四第243-244頁】)等證 據顯示之結果,可知大隆公司最初銷售保杯及Y杯予清心公 司係由被告趙福全為決策,之後清心集團相關營運事項即交 由被告戴文雄全權處理;被告莊義隆曾有因回收清除處理費 上漲而偕同莊惠如、賴玉如等大隆公司人員向被告趙福全、 戴文雄、李卿后反應欲調整杯品價格,歷經多次討論,最後 係由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與被告戴文雄決議大隆公司販賣予 清心公司之保杯銷售額20%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80%由欣雅 、源和公司開立銷售杯品之發票,以此方式減少回收清除處 理費費用,大隆公司銷售予清心公司之杯品價格因此無需漲 價。被告戴文雄即以川億通公司或清心公司名義簽立商標授 權書予大隆、欣雅及源和公司,使源和、欣雅公司亦得銷售 杯品予清心加盟店,且為配合稽查,大隆公司即開立「代工 費」發票予欣雅、源和公司;經被告戴文雄告知上情後,被 告李卿后(自105年5月起,詳參「無罪部分」)與被告賴玉 如即負責大隆集團之相關發票開立事宜,被告李卿后自川航 公司得知清心各加盟店訂購保杯數量,被告賴玉如並將當月 欣雅、源和公司應開立多少百分比銷售額之發票資訊告知被 告李卿后,由被告李卿后指示清心員工將保杯出貨量按比例 區分後,再製作EXCEL檔提供給被告賴玉如,內容包含各加 盟店名稱、數量、金額、發票金額,被告賴玉如即按照檔案 之發票明細開立發票予清心加盟店。被告賴玉如復於每月製 作「擬訂定事項」表,其上翔實區分記載有申報回收清除處 理費之保杯數額及無申報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並就無申報 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計算清心公司應負擔之稅金(此部分詳 下述),該檔案內容被告李卿后均知悉(於其使用電腦硬碟 內查得,已敘述如上),並由被告賴玉如向被告莊義隆、莊 惠如報告、被告李卿后報告予被告戴文雄等節,堪以認定。 是以,被告戴文雄、李卿后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有上揭行 為分擔,洵堪認定。  ⑶被告辯稱之說明:  ①被告李卿后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李卿后因請假而未參與開會, 並不知悉大隆以何公司名義開發票等語,然依上揭證據調查 之結果,可知最初係經大隆公司相關人員先向被告李卿后、 戴文雄等清心人員反應回收清除處理費上漲而欲討論杯品漲 價事宜,係經多次討論後,嗣由被告戴文雄與大隆公司決議 以上揭方式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後並交由被告李卿后每 月依照被告賴玉如告知之比例製作大隆、欣雅、源和公司每 月應開立給清心各該加盟店發票之檔案,業已敘述如上,故 儘管被告李卿后並未參與最終決議之會議,亦無礙於其就本 案犯行有上揭行為分擔之認定。  ②被告戴文雄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戴文雄僅有參與商標授權等語 ,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符,詳如上述,上揭所辯無足採信 。  ⒋至被告莊義隆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環保署要調漲回收處 理費這件事我沒有讓清心知道,我不會跟他們討論處理費, 開會時莊惠如沒有去,莊惠如不知道欣雅、源和開發票給清 心、也不知道大諭開發票給非清心,最後都是我自己決定等 語(見本院卷七第382-383、387、409頁)、證人李卿后於 審理時證稱:發票部分我只有將店家個資即統一編號整理給 賴玉如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2頁)、證人莊惠如於審理時證 稱:回收處理費部分我確定沒有開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 8頁),除與渠等前於調詢、偵訊時所述不符外,亦與上揭 其他證人證述或證據顯示情節不符,顯見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應係其他被告在場所為迴護之詞,故不予採信, 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清心公司逃漏稅捐)  ⒈被告趙福全為清心福全集團實際負責人,清心福全集團包含 清心、川億通公司,被告趙福全亦為清心公司登記負責人。 被告戴文雄為清心福全集團之副總經理、被告李卿后為清心 福全集團財務部經理。清心公司加盟店於105年1月至109年4 月間,依照大隆、源和、欣雅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將杯品貨 款匯入大隆、源和、欣雅公司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無摺 存款帳戶,每月由被告李卿后對帳。被告李卿后有指派黃敏 慈、鄭再興、李亞萍等清心公司員工前往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交由被告李卿后將之鎖在清心公司保險櫃由 清心公司使用,並無繳納稅捐。清心公司有委請會計人員每 隔2月,將銷售額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 至稅捐稽徵處申報稅捐等事實,除據被告趙福全(見本院卷 四第88頁「不爭執事項」五)、戴文雄(見本院卷四第88頁 「不爭執事項」一)、李卿后(見他卷四第64、66、163頁 、他卷五第75頁、本院卷四第87頁「不爭執事項」一、本院 卷十三第343-344頁)坦認在卷,並經證人黃敏慈(見他卷 四第460頁)、鄭再興(見他卷四第424-425頁)、李亞萍( 見他卷四第500-501頁)證稱在卷,且有清心福全集團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董監事資料(見證據卷第233-243頁)、 欣雅、源和公司第一銀行永康分行臨櫃現金提領表(見大隆 公司國稅卷五第0000-0000頁)、第一銀行大額通貨交易明 細資料(見他卷四第319-347、397-404頁)、欣雅、源和公 司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他卷四第405-419頁)、第一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9年7月17日一永康字第55號函暨附件( 見偵卷三第27-56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9年10月 22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9050305號函檢送之清心公司105年1 月至109年4月稅務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9-343頁)可稽, 堪以認定。  ⒉被告6人雖均否認犯行,並為如上之辯解,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證述  ①證人兼被告莊義隆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擬訂定事項」是我設計的表格,交給賴玉如讓她將每個月 銷售的數字金額等資料填上,內容是大隆跟清心每月銷售保 杯及Y杯開立發票、繳納稅款及處理費明細資料,其中「多 開發票、多開發票+6%」是清心要求我們販售給清心加盟店 杯品的發票多開給他們,6%是指5%營業稅加上我們1%的年終 所得,這些費用他們要給我們,但是我們只有跟他們收5%營 業稅。「擬訂定事項」表上記載「清心繳費」就是大隆多開 發票給清心,清心需分攤的營業稅,這是我跟戴文雄洽談的 ,因為戴文雄說我們公司的杯子放到南倉、中倉、北倉,是 清心的倉庫,我們送去是幾百箱,由清心送給連鎖店,他們 分配是5、6箱分配出去,倉庫衍生管理費、他們幫我們收款 ,就要我們多開發票向清心的加盟店請款,差額給清心福全 總公司,補貼給清心管理費用,一開始是我去領交給清心的 人,後來因為麻煩,我就交給莊惠如處理,後來用取款條交 給李卿后。清心人員會將發票金額等資料給賴玉如,讓賴玉 如開發票,清心加盟店不知情,這是大隆與清心的協議,該 表製作完成後,戴文雄一定會親自看過,否則後續與清心間 的業務關係無法順利進行,該部分發票單價是我與戴文雄協 商決定,我們賣給清心的單價是固定的,清心出貨給加盟店 是會加上管理費及場租,所以我會依照清心要求,將發票上 開立的單價記載為我與清心談妥的單價加上他們要求的費用 ,大隆銷售給「非清心」之杯品單價與清心實際支付予大隆 的杯品單價相同或相近,就是因為(清心)加上管理費,所 以開給清心加盟店的發票價格高於大隆集團銷售杯品之市場 行情價格。我都叫趙福全「趙董」,105年2月「擬訂定事項 」上簽署「趙董:請提供確切數據參酌」,是我的字跡,這 是我跟戴文雄、李卿后商量有個定案後,叫賴玉如製作再傳 給趙福全參考,請他看看有沒有什麼意見。大諭廠檔案「應 付」工作表之「進價」,是指我們賣給清心公司每箱保杯或 Y杯單價,我們實際上賣給清心公司每箱價格是612元,829 元是發票上價格,實際售與清心之杯品單價是戴文雄決定的 ,協議杯品單價有爭議時,我會打電話給趙福全,趙福全會 交代戴文雄不要計較。開立之發票金額會匯到大隆、源和、 欣雅的一銀永康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李卿后知道,可以看到 裡面的餘額,是莊惠如告訴她,大隆、欣雅、源和販售給清 心加盟店杯子實際收受的匯款是以一銀五甲分行帳戶為準, 轉回的金額較少,差額的部分就是由清心公司人員負責提領 ,我不知道這些款項的流向。當時是與清心的戴文雄、李卿 后跟幾個幹部大家談好要將虛開發票的差額轉回清心,因為 清心是大客戶,所以大隆願意配合清心等語(見他卷四第17 6-177、179-180、194-195頁、他卷五第4-10、53-55、61-6 2頁、偵卷三第305-306、328頁、本院卷七第393-394、398 、420、422頁)。  ②證人兼被告莊惠如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賴玉如電腦光碟列印資料中的表格(「擬訂定之事項」), 是大隆與清心銷售稅金拆帳情形,清心補貼給大隆的稅金會 匯入欣雅或源和的帳戶。清心為了確認加盟店支付貨款有確 實存入欣雅、源和、大隆帳戶,要求我們提供網銀帳號密碼 交由李卿后核對,再將貨款匯入三家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五甲 分行帳號,她不能匯到我們大隆以外的帳戶,莊義隆有叫我 寫一銀永康的取款條寄給清心。李卿后在LINE中提到「去年 利息一人一半」,是指加盟店匯入貨款的第一銀行帳戶內結 算利息由大隆及清心各獲一半等語(見他卷三第191-193、2 14頁、他卷四第10、53頁、本院卷八第122、127頁)。   ③證人兼被告賴玉如於調詢、偵查供稱及證稱:莊惠如是集團 財務長,負責財務及會計,是我的直屬上司,我製作的銷貨 及應收帳款資料都會交給莊惠如。卷內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 跟李卿后的對話,清心認為是因為總公司的關係,加盟店才 會跟大隆採購杯品,所以他們認為大隆、欣雅、源和帳戶內 的貨款利息他們要分一半,我把李卿后的意思告訴莊惠如, 莊惠如同意。108年8月8日李卿后傳的照片(LINE)是108年 5、6月欣雅及源和開立發票金額,其中「5月源和保(實開 )(申)」是指5月份源和銷售給他們保杯(品名PT611杯) 的實際銷售額,「申」是指我們向他們申請支付我們一半營 業稅金額,因為我們賣給加盟店的飲料杯單價比較高,而以 欣雅及源和開立80%發票營業稅部分,莊義隆跟清心協議各 付一半,清心補貼我們一部分的營業稅,當時是莊義隆去談 的。開給清心發票「PT-611」單價跟保麗龍杯一樣,向對方 收的費用也是跟開立發票金額一樣,依照李卿后提供的開立 發票明細,我們開給加盟店的發票金額是開比較高的,實際 跟清心收的金額低於開立發票金額,發票金額跟實際不一樣 ,我們發票是直接開給加盟店,加盟店匯款到公司帳戶。扣 押物3-18電腦資料光碟中「大諭廠」檔案「應付」工作表所 載「一銀五甲」與「一銀永康」,是大隆、欣雅、源和開立 在一銀永康帳戶,是加盟店匯入貨款帳戶,出貨隔月初,由 我跟李卿后對帳,就上個月加盟商向我們訂購多少保杯或Y 杯的數量及應收帳款確認,我們跟加盟店說的金額比較高, 所以公司必須將一部分款項退給清心,每個月會結清一次, 清心有大隆、欣雅、源和帳戶,他們收到加盟店匯款後,會 從三個帳戶將差額扣去,我將核對好要匯款的金額告訴莊惠 如,清心才將貨款轉匯到一銀五甲分行帳戶,莊惠如核對清 心匯入的金額是否正確,他們跟莊義隆談的條件就是這樣, 莊義隆說因為清心是我們的客戶,所以要配合清心的要求。 莊義隆有請我在表格(「擬訂定之事項」)中80%未繳納處 理費的保杯銷售部分,其中一半營業稅由清心繳費,在備註 中註記「清心繳費」,「其他」部分是指我們要向清心收的 稅金。80%裡面清心會另外補貼40%稅金給我們,我們作帳給 李卿后的請款單內有顯示這條補貼的稅金等語(見他卷三第 247、254-255、266-267、281頁、他卷四第86、89-90、97 、138-139頁)。   ④證人兼被告李卿后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我依發票金額幫大隆等三家公司對帳、向加盟店催繳杯品貨 款,賴玉如將大隆等三家公司第一銀行的帳號密碼授權給我 ,讓我透過網銀查看交易明細,所以清心跟大隆取得共識, 該三家公司存款利息會分一半給清心作為幫忙催收貨款的費 用。除了大隆集團,清心公司沒有其他公司的網銀資料,清 心自己也不會把網銀資料給其他公司。我是依據戴文雄告訴 我的單價核對大隆開立的發票,發票單價即杯品價格是戴文 雄定出來的,比實際買價高出2成,因為清心總公司是大盤 ,加盟店是因為總公司集體大量向大隆訂貨,發票金額是清 心總公司合理的利潤,各加盟店若自行向大隆進貨,不可能 獲得較低的單價,我認為是合理的利潤,但不知道這是不是 錯誤的方式。各加盟店是依據發票金額付款,發票開立公司 為大隆、欣雅、源和,加盟店會依據發票開立的公司,將貨 款匯至該公司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前述貨款經我對帳, 會依據實際買價將貨款匯至大隆、欣雅、源和第一銀行五甲 分行帳戶,約為各加盟店匯至第一銀行永康分行貨款之8成 ,戴文雄交代我要將2成價差之現金領回,他說如果大隆要 給我們領款,我可以收下來。賴玉如給我印鑑卡是要請我領 款時會寄給我,我使用完就還給他們,他們也會寄取款憑條 給我,我大部分是請員工到銀行無摺臨櫃領出現金後交給我 ,由我存放在清心總公司辦公室保險箱,作為總公司支付貨 款使用,沒有記入帳冊,我請員工提領現金前會知會賴玉如 。我認為是清心的行銷讓大隆可以販售更多杯品,這是清心 服務大隆應收取的費用,由大隆退佣給清心,很多公司退佣 都是沒有記帳及開立發票,我不會計算作業服務費,只知道 是戴文雄去談的。「清心決議」(「擬訂定之事項」)備註 欄的「清心繳費」,我聽戴文雄提過,這是補貼大隆依據發 票金額產生的稅金支出,這是戴文雄跟大隆談好的結果,戴 文雄說是補貼,以幫忙大隆等3家公司分擔營業稅的方式, 讓大隆不要調漲保杯價格,從我接手跟大隆合作開始就有這 個分擔營業稅的慣例,我會與賴玉如每月月底結算當月的應 收及應付,稅金補貼會直接與各加盟店貨款一起結算給大隆 公司。早期清心是小公司,趙福全在管理、營運方面會仰賴 戴文雄,很多事我們都是問他,都是戴文雄主導、執行、經 手處理,公司早期人員不多,都是以戴文雄說的算數,他負 責的事很雜、權限很大,他是我直屬上司,我依照他的指示 執行等語(見他卷四第64、37、82、163頁、他卷五第73-76 、94-96、103頁、偵卷三第338-339、341、359-360頁、本 院卷八第28、40、42-43、46、52頁)。   ⑤證人兼被告戴文雄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1 04年間因國稅局要求手搖店要全面開立發票,加盟店利潤減 少,預估會有300家加盟店停業,清心跟大隆談,大隆擔心 清心另外找替代品,同意由大隆提撥利潤一部分作為「作業 服務費」,但款項金額沒辦法談好,所以沒辦法提出數據, 後續我就將這件事交給李卿后負責處理等語(見偵卷三第37 9-380、420、422頁、本院卷十二第368頁)。  ⑥證人兼被告趙福全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清心財務都是李卿后負責,營運我是授權給戴文雄處理,98 年後戴文雄在清心擔任執行長期間,我授權他全權處理公司 營運,編制所有架構,他有絕對的決定權,我都會請公司人 員配合他,戴文雄管事時,也是向我報告。李卿后有問題還 是要問戴文雄,因為是戴文雄指派李卿后管財務,戴文雄之 前有當過李卿后主管。多開發票的款項是用在公司營運,李 卿后的職權不可能凌駕戴文雄,去領錢是戴文雄告訴李卿后 的等語(見他卷五第128、134頁、偵卷三第216-217、219、 238-239頁、本院卷八第419、423、426、428、443、445、4 48頁)。  ⑵綜合上揭證人即被告之供稱及證詞,並佐以105年1月至109年 4月之「擬訂定之事項」表格(其上均載有「多開發票」、 「清心繳費」之事項,見證據卷第141-193頁;其中105年2 月之「擬訂定事項」上並有被告莊義隆手寫「趙董:請提供 確切數據參酌。莊」,見他卷五第15頁)、被告李卿后持有 之硬碟內「補貼稅金計算」(見他卷四第72-73、75頁)、1 05年1月至109年4月之「應付」表(有各該月份匯入一銀永 康帳戶與一銀五甲帳戶之金額,見本院卷五第195-240頁) 、被告賴玉如與被告李卿后之LINE對話紀錄及營業稅核算表 (可見被告賴玉如向被告李卿后詢問欣雅公司6月份之營業 稅如何計算,被告李卿后取得相關發票明細後即傳送上揭營 業稅核算表給被告賴玉如,見他卷四第74、235-236頁)、 被告李卿后電腦硬碟扣得之日記簿/其他收入(其上載有自 欣雅、源和帳戶領出現金,見證據卷第207頁)等件,可知 被告趙福全自98年起即授權被告戴文雄全權處理清心集團之 營運事務,於被告莊義隆與被告戴文雄決議短報大隆公司之 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時,被告戴文雄復與被告莊義隆談妥由大 隆集團開立予清心加盟店之發票金額高於實際售價金額2成 ,多開發票之金額由清心公司取得,大隆集團多開發票所生 之營業稅,清心公司會予以補貼,決議之後,被告莊義隆並 有將105年2月之「擬訂定之事項」傳送給被告趙福全;上開 決議事項,被告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均知悉,故被告賴 玉如、李卿后會就大隆、清心間之「補貼稅金」為討論計算 ,且就杯款部分,係由被告莊惠如將大隆集團帳戶網銀密碼 告知被告李卿后,每月清心加盟店依照大隆集團開立之發票 金額給付杯款後,係先由被告李卿后透過大隆集團一銀永康 分行帳戶網銀帳號確認加盟店匯款情形,待結算金額完畢後 ,會依照「擬訂定事項」所載與被告賴玉如對帳,確認應由 大隆集團收取之杯款金額、清心公司應負擔之稅金,最後由 被告莊惠如確認款項是否有匯入大隆集團一銀五甲分行帳戶 ,其餘款項或由被告莊義隆領款交付、或由被告賴玉如寄送 印鑑卡、或由被告莊惠如填寫取款條交給被告李卿后,被告 李卿后依照被告戴文雄之指示,將款項自大隆、欣雅、源和 公司之一銀永康帳戶內領出,並使用於清心公司支出,該些 金額並未列入清心公司之收入,因此並未繳稅等節,堪以認 定,是以,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李卿后 有如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而被告趙福全既已全權授權被 告戴文雄處理清心集團之營運事項,並享有絕對的決定權, 清心員工皆須聽命於他,則被告戴文雄為了清心公司之利益 ,與被告莊義隆決議大隆集團銷售予清心加盟店之杯品,均 開立高於實際談妥售價2成之發票,待加盟店依發票金額匯 入款項,該差額均歸由清心公司收取使用,期間橫亙數年, 金額甚鉅,均未繳納稅捐,被告趙福全身為清心公司登記兼 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發票、報稅等細節自難諉為不 知,被告趙福全上揭犯行,亦堪認定。  ⑶被告辯稱之說明:  ①被告莊義隆、莊惠如、李卿后、戴文雄、趙福全及其等辯護 人雖於審理中均辯稱上揭由清心公司領取的款項為「管理費 」、「作業服務費」、「作業處理費」等語,然查:  A.就該「作業服務費」之源由,被告戴文雄原稱係因大隆公司 之杯品要到清心倉庫,倉庫整理及搬運係清心做,故要收服 務費,後稱倉庫不是清心的,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 6頁)、被告戴文雄之辯護人稱因清心公司要處理杯品不良 品退換及「提供POS訂貨系統」(讓加盟店使用,以向大隆 公司訂貨),故需收取服務費、被告莊惠如辯護人稱係因清 心公司幫忙「統計杯品訂貨」,故需收取服務費。是以,可 知渠等對於「作業服務費」所由之認知不一致,況參被告李 卿后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提及均係由各加盟店自己找大隆公司 更換杯品瑕疵品,此節實與被告戴文雄辯護人稱「清心公司 要處理杯品不良品退換」扞格,則「作業服務費」之服務內 容究係為何,本院難以認定。  B.再者,被告趙福全於審理時供稱:「作業服務費」是戴文雄 去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264頁),而被告戴文雄於 審理時供稱:作業服務費我談的是架構,金額是大隆自己決 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264頁),然參以上揭證人所述 及本院認定之結果,每月係經被告李卿后與被告賴玉如對帳 ,方得確認大隆集團該月應收取之杯款金額,其後才派清心 公司員工去臨櫃提領加盟店溢付之款項,是以,難認係大隆 公司自行決定各次要給付予清心公司之金額;況且,卷內查 無相關「管理費」、「作業服務費」、「作業處理費」之發 票,且被告趙福全、李卿后均坦承上揭現金收入並未繳稅, 實無礙於逃漏稅犯行之認定。  ②被告莊義隆之辯護人辯稱莊義隆並無至台南清心辦公室與清 心謀議逃漏稅捐等語,核與被告莊義隆其前所述及其餘證人 上揭證述不符,不予贅述。  ③被告莊惠如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莊惠如並不知悉被告李卿后轉 入一銀五甲分行的金額與永康分行帳戶內金額不符等語,然 證人賴玉如證稱:莊惠如是集團財務長,負責財務及會計, 是其上司,其製作之相關銷貨及應收帳款資料均會交給莊惠 如、莊惠如會核對匯入一銀五甲分行帳戶款項等語如上,及 參以被告莊惠如自承其係管錢的,有保管大隆集團帳戶資料 、係由其開取款憑條給清心公司取款等語如上,堪認其對於 大隆集團帳戶內款項應知之甚詳,上揭辯稱自難採信。  ④被告賴玉如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賴玉如係聽從莊義隆指示行事 而無查核權、決策權等語,然被告賴玉如所參與之行為,實 已經其歷次供承如上,此部分所辯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得 作為量刑參考之依據。  ⑤被告戴文雄辯護人雖辯稱戴文雄不知悉清心公司會漏報此部 分所得等語,然依證人莊義隆、李卿后上揭證述可知,經被 告莊義隆與被告戴文雄決議,該部分由清心公司取得之收入 係以現金方式提領而出,堪以認定,則該些款項既未匯入清 心公司帳戶,亦未見清心公司有開立發票,實不符合一般正 常交易商業行為,主觀上確係為隱匿所得,甚屬明確,故被 告戴文雄上開辯稱亦難採信。  ⑷至證人兼被告莊義隆雖於審理時證稱:是我自己決定源和、 欣雅販售給清心杯品的價格,大部分是我決定後再告訴他們 。我們沒有將網銀密碼交給李卿后。莊惠如傻傻的,她不知 道為何要開取款條,她不知道取款條要開給何人,金額是我 跟她說,她也不知道為何要把網銀密碼給李卿后。我跟戴文 雄就杯品協商價格不成時,沒有去問趙福全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385、390、394、397、412-413頁)、證人兼被告李卿 后於審理時證稱:大隆賣多少錢就開多少金額的發票給店家 ,沒有高於實際收受貨款金額。我自己沒有真的補貼大隆營 業稅這件事,戴文雄也沒有跟我解釋為何要補貼等語(見本 院卷八第36、49頁)、證人兼被告賴玉如於審理時證稱:欣 雅、源和開給加盟店發票金額跟實際交易金額一樣,並沒有 多開的金額,之前是我講錯,並沒有多的金額在我們公司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九第76-77頁),除與渠等前於調詢、偵 查時所述不一或前後反覆外,亦與上開書證顯示之結果不符 ,顯見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其他被告在場所為 迴護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⒊清心公司逃漏稅金額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各期金額係依105年1月至109年4月各月份 之清心公司逃漏稅金額統計表做出,而該統計表係依據扣押 物3-1/清心決議105年1月至109年4月之「擬訂定之事項」資 料及其上所載之營業稅工作表資料所製作(見證據卷第141- 193、209頁、大隆公司國稅卷五第0000-0000頁、本院卷五 第195-240頁),綜合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擬訂定之 事項」表及其上所載「營業稅工作表」係由大隆集團每月依 據其與清心公司之交易行為所製作之例行性文書,並會經大 隆、清心公司人員核對,以之作為每月應收、應付款項計算 之基礎,自有相當可信性而認屬交易真實情形,則據此資料 計算出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逃漏稅金額,自屬可信,是認 清心公司於上揭期間內確有如附表二所載之逃漏稅情形;則 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上揭所為, 堪認足生幫助清心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至被告趙福全 之辯護人雖空言辯稱漏稅金額非如起訴書所載,但亦未提出 其他資料供本院計算,自無以為憑,附此敘明。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代工費發票、跳開發票、商標授權費發    票所涉犯行)  ⒈於上揭時期之同時,被告賴玉如依照被告莊義隆指示,委請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每2個月為1期,以大隆公司名義填製如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共計3億2,587萬7,128元之統 一發票40,448張、以源和公司名義填製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三 所示銷售額共計1億1,232萬5,962元之統一發票1萬2,590張 、以欣雅公司名義填製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五所示銷售額共計 4億2,267萬1,626元之統一發票3萬1,953張、以大諭公司名 義填製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所示銷售額共計5,963萬257 6元之統一發票308張(不包含編號27部分)(各期發票張數 、稅額詳見附表三),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由 欣雅、源和、大諭公司持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其餘部分交予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至1053、附表三、 附表五、附表七之一(不包含編號27部分)所示之營業人充 作進項憑證,並由清心公司代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至105 3、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營業人,及附表七之一(不包含 編號27部分)所示之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大隆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期間, 取得清心、川億通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342萬8,571元之 統一發票3張,充當大隆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3次向高雄國 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源和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 表四所示期間,取得大隆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1,099萬2,5 30元之統一發票16張,充當源和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16次 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欣雅公司於併辦 意旨書附表六所示期間,取得大隆公司、川億通公司開立之 銷售金額共計3,804萬6,516元之統一發票31張,充當欣雅公 司之進項憑證,先後25次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 行使之、大諭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八所示期間,取得大隆 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521萬7,057元之統一發票26張,充當 大諭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23次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而行使之(各期發票張數、稅額詳見附表四)等事實, 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一第398-407頁、本院卷十 三第57頁),並有大隆、源和、欣雅、大諭公司申報書(見 大隆公司國稅卷一第53-57頁、源和公司國稅卷一第43-46頁 、欣雅公司國稅卷一第57-61頁、大諭公司國稅卷一第13-17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見大隆公司國稅卷一第84-369頁、源和公司國稅卷一第67 -156頁、欣雅公司國稅卷一第89-233頁、大諭公司國稅卷一 第45-52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大隆 公司國稅卷一第58-83頁、源和公司國稅卷一第47-66頁、欣 雅公司國稅卷一第62-88頁、大諭公司國稅卷一第18-44頁)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大隆公司國稅卷一第 370-377頁、欣雅公司國稅卷一第234-241頁、大諭公司國稅 卷一第53-64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名冊(進項) 、(銷項)(見大隆公司國稅卷二第479-905頁、國稅卷三 第000-0000頁、源和公司國稅卷二第161-510頁、欣雅公司 國稅卷二第247-472頁、國稅卷二第473-814頁、大諭公司國 稅卷一第70-127頁)、大隆、源和、欣雅、大諭公司營業稅 稅籍資料(見大隆公司國稅卷四第0000-0000頁、源和公司 國稅卷三第512-513頁、欣雅公司國稅卷三第816-839頁、大 諭公司國稅卷一第129-141頁)、大隆、欣雅公司開立予清 心加盟店清冊(清心提供)(見大隆公司國稅卷四第0000-0 000頁)、統一發票影本(見大隆公司國稅卷五第0000-0000 頁、國稅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大諭公 司國稅卷二第656-665頁、國稅卷三第869-875頁)、大隆公 司開立發票與欣雅、源和、大諭公司明細表(見大隆公司國 稅卷六第0000-0000、2200、0000-0000頁)、清心公司加盟 店資料(見併偵卷第119-139頁)、大諭公司開立發票彙整 表(見大諭公司國稅卷一第354-35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⒉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均否認下述⑴ 代工費發票、⑶商標授權費退還所涉犯行;被告6人均否認下 述⑵跳開發票所涉犯行,茲分述如下:  ⑴代工費發票:  ①證人劉保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玉如提供資料中,發現銷 售予清心福全保杯包含欣雅、源和公司的銷售資料,我們去 欣雅公司的工廠看過,並非生產保杯的公司,大隆公司即責 任業者銷售時要申報繳費,但所產生的列管物卻透過欣雅及 源和銷售,顯示大隆公司有隱匿營業量情形。資料中除了每 月銷售明細表,還有累積當月銷售總箱數,我們比對發現僅 申報兩成,另外八成沒有申報,我們比對這兩成代工發票與 原本申報的營業量吻合。我們在查代工費的部分,要請他提 出代工費出貨資訊、銷售資訊,如:生產紀錄表、日報表、 月報表、裝運單、銷貨單、出貨單等明細讓我們查核,但大 隆公司表示是代工TRAY盤,沒有提供任何資料讓我們查核。 儘管有採買製造保杯、Y杯的原料,跟實際製造列管物資訊 還是不夠完整,亦非實際代工生產的數據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八第286-287、307-308頁)。  ②證人黃瓊雯即高雄國稅局銷售稅股股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一家公司有那麼多子公司,帳戶憑證要完善清楚,「稅捐稽 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就有規定要有相關 報表證明交易狀況,這樣才能釐清責任歸屬、發票開立及付 款方式,但是大隆幫欣雅、源和代工卻沒有代工明細資料, 如:生產日報表、人工人數、原物料領料等等,無法知悉原 物料耗損狀況、沒有物流送貨資料、相關合約或是報價單, 大隆亦無提出其他資料供作佐證,且代工費發票均是用數量 推算,即用賣給加盟店的箱數算出數量、換算重量再乘以加 工費單價,大隆為了逃漏清除處理費,幫源和、欣雅代工, 源和、欣雅才有杯子賣給加盟店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86-8 7、97、103-104頁)。  ③證人李建和即高雄國稅局審核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諭帳 戶有些支票是大諭兌領,有些是大隆兌領,賴玉如說該些帳 都是處理大隆公司大諭廠的應收帳款與薪資,且貨款簽收人 員的名字是大隆公司員工、聯絡電話是大隆公司租用。我們 請大諭提供帳戶憑證,大諭沒有提供代工明細,如再製品、 製成品、存貨明細、領料、進料、耗用、用料部分,中間都 沒有看到這些軌跡,沒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 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製造業的報表,如果只是單純開發票 、有合約,我們通盤考量合理性,無法認定真的有代工事實 ,所以認定大隆與大諭間的代工不實,如果沒有代工事實, 這些貨就是大隆自己生產,自己銷售給下游營業人,實際交 易對象應該是大隆公司非大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0 7-108、110-111、114-115頁)。  ④證人林錡柏即大隆公司廠長於偵查時證稱:大隆與欣雅沒有 業務往來,欣雅沒有委託大隆代工,就我的觀察沒有看到實 際貨品往來。就我的認知,沒有大諭公司,只有大隆公司大 諭廠。保杯跟Y杯都是大隆製作,廠商訂貨購買保杯或Y杯都 是從大隆出貨等語(見他卷三第127-130頁);證人林佳慧 即大隆公司會計助理於偵查時證稱:欣雅公司我們叫欣雅廠 ,算是大隆公司下的廠,源和公司我們叫3之1廠,是倉庫, 沒有人。隨身碟中105年3月16日打字資料是老闆娘廖淑貞寫 的草稿由我打成書面,廖淑貞說打好要給莊義隆看,我有拿 給莊義隆看等語(見他卷三第161-163頁)。  ⑤證人兼被告賴玉如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欣雅、源和、大諭都沒有在做保麗龍杯,欣雅、源和會買其 他原料供大隆使用,大隆生產保麗龍所需原料是大隆自己購 買。大隆開立的「代工費」發票是莊義隆要我處理,開立的 數量(單位公斤)就是從欣雅、源和、大諭開立的保杯發票 箱數回推公斤數,欣雅及源和銷售對象是清心,發票品名「 611杯」就是保杯,大諭銷售保杯的發票品名為「保杯」, 莊義隆說大隆為欣雅、源和、大諭代工生產保杯及Y杯因為 是以代工費名義開發票,就不算銷售,不用申報繳交回收清 除處理費。我傳大隆開給欣雅、源和、大諭的代工費發票給 莊惠如要他處理支付代工費,我每個月上網申報完大隆要繳 交的回收清除處理費,會將明細傳給莊惠如匯款給基管會等 語(見他卷三第250-253、263-265頁、他卷四第92頁)。   ⑥證人兼被告莊惠如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實際作保杯及Y杯的是大隆,只有大隆有機器,欣雅、源和 沒有機器,無法生產,源和沒有實際設立工廠製造營運,是 為了開立Y杯銷售發票給清心加盟店才設立,欣雅有工廠製 造TRAY盤,他們請大隆代工後銷售,因為大隆營業額很高, 會繳比較高的處理費,所以叫源和、欣雅、大諭開發票,源 和及欣雅都不需要記帳,是賴玉如每月月底開發票等語(見 他卷三第184、208-209、212頁、本院卷八第129頁、本院卷 九第381頁)。  ⑦證人兼被告李卿后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清心沒有跟欣雅或源和叫貨,我們是對大隆,加盟店會收到 大隆、源和、欣雅3家公司的發票,這三家開給加盟店的發 票金額是我依賴玉如給我的比例作調配,複核後傳給賴玉如 依該表開立發票等語(見他卷三第275頁、偵卷三第337、35 7-358頁、本院卷八第33頁)。   ⑧證人兼被告莊義隆於調詢、偵查時供稱及證稱:大隆、欣雅 、源和、大諭公司大小事都會向我報備,實際業務由我決策 ,我是大隆集團實際負責人,莊惠如負責大隆集團4家公司 所有財務,幫我記帳。我為了分散大隆公司營業額,由欣雅 、源和、大諭購買原料,再由大隆代工製造保杯或Y杯,大 隆向欣雅等3家公司收取代工費,開立發票給欣雅等3家公司 ,由欣雅等3家公司銷售保杯及Y杯成品,但都是大隆製造及 出貨,大諭、欣雅、源和公司本來就沒有製造保杯及Y杯等 列管物,因為不具備製造能力,大隆為欣雅等3家公司代工 並無相關進出貨明細,因為都是自己集團公司,所以不需要 開立,無論清心公司與哪間公司簽立商標授權書,都是由大 隆公司製作標示清心公司商標杯品之容器等語(見調卷第2 頁、他卷三第304-305、307-309、311-312、409-411頁、他 卷四第174頁、併偵卷第152頁)。  ⑨綜合上揭證人證述或被告供述,核與大隆集團工廠觀察紀錄 (見他卷一第153-176頁)、大隆、欣雅、源和、大諭公司 單位成員查詢結果(欣雅、大諭公司均僅有2員工、源和公 司無員工,見他卷一第275-283頁)、扣押物編號2-20林佳 慧隨身碟105年3月16日資料(1.杯品由製造者大隆直接賣較 省事,免代工費。4.會計師建議無論大諭或欣雅賣杯子,查 帳時會涉及代工,宜全由大隆開發票等語,此為廖淑貞請證 人林佳慧繕打後交給被告莊義隆,見他卷三第151頁)、欣 雅向大隆進項之交易分析、源和向大隆進項之交易分析(欣 雅、源和公司發票原始檔所載保杯箱數與大隆公司代工費發 票登載之數量÷5.5所換算之箱數比較相符)、大諭向大隆進 項之交易分析(見證據卷第28、39、45頁)等證據所示結果 相符,足認大隆集團產出之保杯均係由大隆公司製造,欣雅 、源和、大諭公司事實上無法生產,縱使本案有大隆公司與 欣雅、源和、大諭公司簽立之代工契約、3家公司有購買保 杯原料之發票、大隆公司有開立代工費發票予3家公司等節 ,然經會計師及國稅局人員查核後,認渠等之間查無相關代 工明細,如:生產紀錄表、日報表、月報表、裝運單、銷貨 單、出貨單、生產日報表、人工人數、原物料領料、耗用、 用料、物流送貨資料、存貨明細、報價單等中間軌跡,故無 以認定大隆公司與3家公司間確有代工事實;況參以上揭證 人證述、被告供述及書證所示,被告莊義隆於105年3月16日 已知悉會計師認為無論係大諭或欣雅賣杯子,查帳時會涉及 代工,故均應由大隆開發票較妥當,實際上大隆公司與3家 公司並無杯品業務往來,3家公司就杯品部分無須記帳,僅 需製作發票,源和公司亦純粹係為開立發票予清心加盟店而 設立等節,亦堪認定本案並無代工事實,實係大隆公司生產 杯品後自行銷售,故大隆公司所開立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發票均屬不實。  ⑩承事實欄一㈠所載,為逃漏大隆公司之杯品回收清除處理費, 被告戴文雄以清心、川億通公司名義簽立商標授權書予大隆 集團,使大隆公司生產杯品後得另以欣雅、源和公司名義開 立發票予清心加盟店,藉此降低大隆公司開立杯品發票之數 量,被告賴玉如、被告李卿后並負責處理大隆、欣雅、源和 公司每月開立予清心加盟店之發票事宜;又因為使欣雅、源 和、大諭公司可以其等名義銷售列管責任物,進而開立發票 予清心加盟店及非清心部分之營業人,欲符合往後之相關稽 查,大隆公司即於自行生產保杯後,經被告莊義隆指示被告 賴玉如以大隆公司名義開立「代工費」發票予欣雅、源和、 大諭公司,並由掌管上揭公司帳戶之被告莊惠如依照「代工 費」發票金額匯款,製造金流往來,是以,被告莊義隆、莊 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就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大隆公司開立予欣雅、源和公司之不實代工費發票 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上揭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 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就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大隆公司開立予大諭公司之不實代工費發票所涉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犯行有上揭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⑪承上,本院認定大隆公司與欣雅、源和、大諭公司間不存在 代工事實,則欣雅、源和、大諭公司如併辦意旨書附表四、 六、八所取得之大隆公司所開立之代工費發票即屬不實,被 告莊義隆身為大隆集團負責人,指示被告賴玉如製作併辦意 旨書附表四、六、八所示不實發票,由被告莊惠如製作合於 發票所載金流之匯款動作,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之充 作欣雅、源和、大諭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報稅,就此部分所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⑫被告辯稱之說明:  A.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及渠等辯護人均辯稱本案有簽 訂代工合約,欣雅、源和、大諭公司有購買原料等語,然儘 管卷內有代工合約及原料發票,因與正常代工行為相較,本 案查無代工之相關軌跡,故認定代工不實,已敘述如上;另 雖均辯稱開立代工費發票係經會計師核准等語,然參以林佳 慧隨身碟資料(見他卷三第151頁),被告莊義隆實已於105 年3月間即知悉杯品由製造者大隆公司直接賣、由大隆公司 開立發票較妥當,惟本案仍執意由大隆公司開立代工費發票 ,使欣雅、源和、大諭公司得以開立銷售杯品之發票予營業 人,實係為了減少大隆公司需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數額, 已敘述如上,是渠等辯稱係經會計師核准,顯非可採。  B.被告莊惠如辯稱其未與他人商議開立代工費發票,有依照被 告賴玉如開立之代工費發票金額自欣雅、源和、大諭公司帳 戶轉帳至大隆公司(有金流,屬真實交易)等語,就其所稱 有金流即應屬真實交易部分,業經本院詳述本案並無代工事 實之理由如上,不予贅述;另就其辯稱並未與他人商議開立 代工費發票乙情縱使為真,然因其已坦承涉有事實欄一㈠所 載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犯行,並供稱開立代工費發票之目的 係要減少大隆公司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等語,可見其主觀上知 悉開立代工費發票之源由,再審以其自承有依照代工費發票 金額自欣雅、源和、大諭公司帳戶轉帳至大隆公司帳戶等語 ,亦足認其有該部分行為分擔,是認上揭辯解無以解免其犯 行,於此敘明。  ⑵跳開發票:  ①證人兼被告莊義隆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清心福全冷飲加盟店是直接向清心福全合作的物流公司各區 域貨運中心(倉庫)訂保杯,各區域貨運中心會維持保杯、 Y杯的數量,庫存量不夠時,由貨運中心合計總數後由承辦 人員打電話給本公司人員訂貨,不是由各加盟店打電話,因 為清心福全加盟店於103、104年間達到1000間,我們不可能 直接對各加盟店訂單供貨。Y杯部分清心公司有另外的叫貨 系統,出貨程序都一樣,雙方確定交貨時程及數量,我們就 能出貨到清心福全各區域貨運中心(即北中南倉庫),各倉 再供貨配送杯品及發票給各加盟店,他們會幫忙收貨款(現 金)。因為本公司收到的是訂購總量,並不清楚各加盟店訂 購的數量多少,所以發票如何開立,都是清心公司告訴賴玉 如,賴玉如再依照清心公司給的名單及數量來開立發票,因 為我們不認識清心公司各加盟店,所以清心公司有義務協助 我們監督貨款的匯入,賴玉如會在隔月月初與李卿后確認上 個月我們公司應收款的總數,我們開好發票送到清心總公司 ,由他們派員送給各加盟店,加盟店才陸續匯款,如果加盟 店拖延付款,我們會追清心公司,他再去追加盟店,我們大 隆公司不會對到加盟店,這是清心公司規定的,我從一開始 跟他們做生意就是這樣等語(見調卷第3頁、他卷三第306頁 、他卷四第174-175頁、他卷五第4-5頁、本院卷七第395、4 06-407頁)。  ②證人兼被告賴玉如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我99年到職後,清心就是大隆客戶,Y杯是加盟店透過訂貨 系統叫貨,清心匯總好傳LINE給我訂購、保杯是由管理倉儲 的川航「小敏」彙集各加盟店訂單後向我訂購,每次以箱計 算,我們製作好載運到他們指定的北中南倉庫,再由他們自 己配送給加盟店,加盟店會匯款至大隆等3家公司帳戶,大 隆內部沒有資料可知加盟店每月份實際訂購保杯、Y杯數量 ,如果清心沒有提供發票明細,大隆沒辦法就加盟店部分開 立發票等語(見他卷三第248、266頁、他卷四第97、139頁 、本院卷九第69、91頁)。  ③證人兼被告莊惠如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各加盟店不會直接跟大隆叫貨,我們是送到清心的倉庫,他 們分派送到各加盟店,然後到月底才收集好幾箱報給我們開 發票,如何分配開立發票是李卿后給我們資料,由賴玉如開 發票,但是清心會講他們跟我們沒關係,是我們跟加盟店的 關係等語(見他卷三第223頁、他卷四第52頁、本院卷九第3 83頁)。  ④證人兼被告李卿后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清心配送貨物到各加盟店資料是傳送給「陳總」,他再將業 務分包給其他物流公司,外包部分的運費發票是外包廠商直 接開給清心公司。從我接手財務業務前,「陳總」就會將保 杯配送到各加盟店的數量回報給清心,我沿襲之前的作法, 請川航公司楊小敏將保杯出貨數量回報給我,我與川航小敏 聯繫都是詢問清心加盟店購買保杯數量事項,「保杯進出表 」是楊小敏製作後傳給我,是清心加盟店經由川航出貨之保 杯數量統計,原應由楊小敏預估後向賴玉如訂貨,但楊小敏 經常出錯,後來她會每日將資料傳給我,由我再核算一次, 再由楊小敏向賴玉如訂貨,大隆出貨時只知道要出貨到北中 南倉的總量,賴玉如每月月底開發票時,也會將總數量給我 ,我依照陳總物流公司給我各加盟店訂貨數量製作EXCEL檔 ,內容包含各加盟店名稱、數量、金額、發票金額,賴玉如 再依據我製作的EXCEL檔開立發票。各加盟店的進項發票是 依照編號放置於辦公室置物櫃,由會計部人員取回記帳,大 隆公司人員會於每月15日前將發票送至清心公司,加盟店的 應付貨款則由各店自行支付。「保杯進銷貨總表」是每月保 杯進貨及出貨給各加盟店的實際數量,經統計數量,乘上川 航系統產出的每箱單價,加盟店會收到大隆、源和、欣雅3 家公司的發票,這三家開給加盟店的發票金額是我依賴玉如 給我的比例作調配,複核後傳給賴玉如依該表開立發票,大 隆是收到該表才知道各加盟店實際購買保杯數量等語(見他 卷四第162-163頁、他卷五第71-73頁、偵卷三第336-337、3 57-358頁、本院卷八第33頁)。  ⑤證人兼被告戴文雄於調詢、偵查時供稱及證稱:我負責集團 後勤業務,主要是有關物流部分,流通部底下在北中南設有 3個倉庫,我們的供貨商會將我們買的原物料送到我們集團 設在台南的倉庫,有些貨品會送到與我們合作的永豐公司設 在台中或台北的倉庫,不論北中南,我們都是透過永豐公司 運送給加盟商,川航、永豐都是清心集團物流承包商。加盟 店自行向川航或永豐訂貨,川航或永豐再向大隆叫貨,大隆 生產完會配送到川航或永豐北中南倉儲,再由川航或永豐將 杯品轉送各加盟店等語(見他卷三第461頁、偵卷三第369-3 70頁)。    ⑥證人陳家豪即川航、永豐實際負責人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跟 大隆賴玉如、清心李卿后接洽,我們公司楊婷怡(小敏)收 受大隆的杯品轉送到清心加盟店,是加盟店傳真到川航下單 ,我們收取訂單會將數字告知賴玉如,大隆就會送貨到川航 ,清心說他們也要知道加盟店訂購數量,所以我們也會把數 量告知總公司等語(見偵卷三第205-206頁)。   ⑦證人鄭禾翊即清心福全行政助理於偵查時證稱:向大隆訂保 麗龍杯不是加盟店個別訂貨,是跟清心物流部門訂貨,因為 我們有倉庫,會有一定的貨量在倉庫內,加盟店若訂貨就從 倉庫出貨,像是中盤出貨給下盤的意思,保麗龍杯會進到北 中南三個倉庫,我是每個禮拜按照預估的數值向賴玉如訂貨 ,李卿后會給我個表,資料是前一年度北中南倉庫每日訂貨 數值(不包含六日),我會按照表的數字預估北中南應該訂 貨的數量,我有問題會跟南倉的「小敏」聯絡,我跟賴玉如 訂貨後會把檔案傳給小敏,小敏再告訴我當天實際進到倉庫 的數量等語(見他卷五第188-189頁)。  ⑧證人即大隆公司員工黃氏錦紅於偵查時證稱:賴玉如負責保 麗龍杯的接單,有單子她會通知我出貨,我跟現場人員整理 出貨箱數,會有司機來載貨,清心部分,會出貨給北中南倉 、南倉保養廠等語(見他卷三第49頁)。  ⑨證人陳鳳宜即清心加盟店鎮興清心冷飲站負責人於偵查時證 稱:我是用傳真訂購保杯,Y杯跟物料是用POS系統一起訂, 每月底有原物料跟杯款估價單,我會統計金額匯到第一銀行 帳戶,沒有收過發票,他們說會直接給會計等語(見他卷五 第267-268頁);證人黃大哲即清心加盟店福澤冷飲店負責 人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用傳真訂購保杯及Y杯,我第一銀行 帳戶會自動扣款支付杯款,沒有收過杯品發票,應該在總店 ,因為401報表是他們做的。我訂購的保杯、Y杯跟物料會由 同一個司機一起送來等語(見他卷五第229-230頁)。   ⑩證人黃瓊雯即高雄國稅局銷售稅股股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在認定交易事實時,物流、金流都要看,正常銷方與買 方應該要知道交易內容,但大隆出貨時並不知道各加盟店明 細,只知道川航告知的訂貨總數量來出貨,而發票系統內沒 看到川航開發票給大隆,故認川航並非大隆合作廠商,大隆 的交易對象為清心總公司,總公司再賣給加盟店,發票應是 大隆開給清心總公司,總公司再開給加盟店等語(見本院卷 十二第86-87、93-95頁)。  ⑪綜合上揭證人證述、被告供述暨證述,並佐以扣押物3-18/請 款總表(資料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保杯、Y杯請款 對象若為清心加盟店,係記載「北倉」、「中倉」、「南倉 」,請款對象若為非清心部分,則均會詳細記載客戶名稱, 見本院卷五第247-474頁)、被告李卿后回傳給被告賴玉如 之進貨資料(該資料為保杯特別款,進貨處亦為「北倉」、 「中倉」、「南倉」,見他卷五第81-82頁)、扣押物1-2李 卿后持有之硬碟/保杯進出表資料(記載「北倉」、「中倉 」、「南倉」,見他卷五第179頁)等件,堪以認定大隆集 團(發票開立者包含大隆、欣雅、源和公司,但實際均係大 隆公司出售,詳上述「代工費發票」)銷售予清心加盟店之 杯品係經物流公司先接受清心各該加盟店之訂購,物流公司 會將加盟店訂購數量告知清心公司及被告賴玉如,清心員工 即綜合加盟店訂購數量、北中南倉現有杯品庫存量、被告李 卿后交付之北中南倉前一年的訂購數據等資料,匯總出北中 南倉應訂購之數量(箱數),再傳送予大隆公司及物流公司 ,大隆公司負責杯品出貨之員工亦係統整北中南倉訂購數量 後出貨予北中南倉,最後由物流公司配送至清心各加盟店; 開立發票部分,係由物流公司負責員工每月將加盟店訂購資 料傳送予被告李卿后、賴玉如,被告賴玉如會依照被告莊義 隆或被告莊惠如之指示,將大隆、欣雅、源和公司該月份需 開發票之比例(為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詳事實欄一㈠)告 知被告李卿后,由被告李卿后製作大隆、欣雅、源和公司應 分別開立多少金額予何加盟店之發票詳細資料EXCEL檔案, 再傳送予被告賴玉如,經被告賴玉如製作發票後送至清心公 司,由清心公司為加盟店進行相關報稅事宜,堪以認定。則 參以大隆集團與清心加盟店之間杯品交易模式,可知儘管大 隆、欣雅、源和公司有開立發票予各該購買杯品之清心加盟 店,加盟店亦有依照發票金額給付杯款,然大隆集團於接受 訂單及出貨時,均不知悉交易對象究係清心何加盟店,製作 發票之詳細資料實際上係倚賴清心公司每月提供予大隆公司 之檔案方得以製作,且大隆、欣雅、源和公司收到之杯品款 項,係依被告莊義隆與被告戴文雄(經被告趙福全授權)談 妥之杯品價額為計算,加盟店溢付之杯款金額均係由清心公 司取得(大隆、欣雅、源和公司開立予清心各該加盟店之發 票金額與實際收受杯款款項不符,清心公司因此逃漏稅捐, 詳事實欄一㈡),自應認大隆集團之實際交易對象為清心公 司,然大隆、欣雅、源和公司卻分別開立如併辦意旨書附表 一編號4至1053所示發票、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所示發票、併 辦意旨書附表五所示發票給清心加盟店,即屬以跳開發票之 方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應屬明確,被告6人就此部分所涉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趙福全部分之說明 詳一、㈢事實欄一㈡⒉⑵)。  ⑫被告辯稱之說明:  A.被告莊義隆及其辯護人、被告賴玉如之辯護人、被告李卿后 之辯護人、被告戴文雄之辯護人、被告趙福全之辯護人均辯 稱本案係由大隆集團直接跟加盟商交易,沒有跳開發票等語 ,業經本院敘述如上,此辯稱顯無足採。  B.被告莊惠如之辯護人辯稱莊惠如未經手發票,僅有依照賴玉 如製作之銷貨明細核對有無入帳,其上無訂貨資料,不知悉 何人買受,就跳開發票不知情等語,然參以被告莊惠如身為 大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又掌管大隆集團財務事項,佐以被告 莊惠如自承前有因發票開立及財務事項與清心公司多次開會 討論,知悉加盟店不會直接跟大隆叫貨,杯品是送到清心倉 庫,月底才收集箱數報給大隆開發票,開立發票資料是被告 李卿后提供等節,及證人即被告賴玉如證稱其均會將經手之 相關資料傳給被告莊惠如,被告莊惠如亦會要求其向被告李 卿后調整源和、欣雅公司開立發票的比例等語如上,堪認被 告莊惠如對於上情知之甚詳,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  C.被告戴文雄之辯護人除如上A.辯稱外,並稱被告戴文雄從未 介入杯品交易等語,然本案主要均係由被告戴文雄代表清心 集團與被告莊義隆代表大隆集團就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事 項為議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戴文雄再指示被告李卿 后負責處理發票事宜,則以跳開發票之方式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之行為既係由被告戴文雄決議後實施,自難認其就此部分 犯行無涉,上開辯稱實不足採,於此敘明。  ⑶商標授權費退還:  ①參以證人兼被告賴玉如於偵查時證稱:表上記載「退還授權 費」是董事長莊義隆交代公司有付款給誰、產生什麼費用都 要記在帳上等語(見南偵卷第30頁),而證人兼被告莊義隆 於偵查時證稱:我們確實有跟清心購買商標使用權,但沒有 收錢,錢用來補貼商標製版的費用,他們仍然有開發票給我 們報稅,我們也有拿去抵稅,這件事是我跟戴文雄談的等語 (見南偵卷第17-18頁),及證人黃瓊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大隆公司為了可以賣杯子給加盟店所以形式上做了商標授 權,大隆有進項發票,我們查進項發票真實性,有跟銀行調 資金來看,他們每個月都會結帳,大隆原先有付授權費,但 最後又收回來,大隆匯給清心公司後,清心不是單獨一筆返 回,而是每月對帳,他們做「應收應付表」,有看到一個「 退還商標授權費」,這個表最後有一個額度,這個月大隆要 收多少錢,就可以看到資金有匯到一銀五甲,我有看到帳也 有看到金流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86、89-91頁),並佐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2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21087 46號函暨說明內容、扣押物3-18/清心北倉請款(105-109) /105年1月大諭xls/應付、107年1月大諭xls/應付、107年12 月大諭xls/應付、109年3月大諭xls/應付及大隆公司、欣雅 公司一銀永康帳戶、大隆、欣雅一銀五甲、欣雅一銀鳳山帳 戶交易明細及商標使用授權書(105年由川億通公司授權欣 雅公司、107年由川億通公司授權大隆公司、108年由清心公 司授權大隆公司)等件(見他卷三第11、14-19頁、本院卷 五第195、213、224、239頁、本院卷十二第163-166、183-2 43頁),可知105年1月、107年1月、107年12月、109年3月 之「應付」表上均有記載「退還商標授權費」字樣,且當月 份總計應匯款金額亦與上揭帳戶內之數額相符,核與被告莊 義隆證稱實際上清心公司並未收取商標授權費之結果相符, 堪以認定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商標授權費發票、 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川億通公司」開立予欣雅公司之 商標授權費發票1張(105年第1期別),其上所載發票金額 均經大隆、欣雅公司給付予清心公司後旋又經清心公司退還 予大隆、欣雅公司。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商標授權費發票 、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川億通公司」開立予欣雅公司 之商標授權費發票1張(105年第1期別)均屬不實統一發票 ,大隆、欣雅公司持之作為進項憑證用以報稅,因此逃漏稅 額共22萬8,572元,應堪認定。  ②參以本案係因事實欄一㈠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經被告莊義隆 、戴文雄決議要以非責任業者欣雅、源和公司銷售杯品予清 心加盟店,故由被告戴文雄每年簽立商標授權書,使欣雅、 源和公司得以開立發票予清心加盟店,嗣後卻又將商標授權 費退還,由被告賴玉如於該月份之應付表中作帳、被告李卿 后對帳後連同當月杯款、稅金等金額交互結算後匯款、由被 告莊惠如核對款項,被告賴玉如復持上揭商標授權費發票交 與不知情會計人員用以為大隆、欣雅公司報稅使用,因而生 有事實欄一㈢⒉所載逃漏稅額之結果。被告莊義隆為大隆集團 實際負責人,核屬大隆公司、欣雅公司之納稅義務人,被告 莊惠如為大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同為大隆公司納稅義務人, 而被告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上揭所為,足生幫助大隆、 欣雅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莊惠如所為,亦生幫助欣雅 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渠等所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③至證人兼被告莊義隆雖於偵查時改證稱:我們有付商標使用 費,但清心一直沒給我們製版費,最後談判結果說要從作業 服務費裡面扣等語(見南偵卷第29頁),仍無礙於本院依上 開證據認定上揭4張商標授權費發票金額其後均經清心公司 退還乙節,附此敘明。  ㈤起訴書應予說明及併辦意旨書應予更正部分:  ⒈起訴書雖有就本案「開立代工費發票」、「跳開發票」犯罪 事實予以起訴,但並未於起訴書詳列各該發票期別之詳細發 票資訊,而併辦意旨書所列附表已就起訴書起訴之「開立代 工費發票」(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發票)、「 跳開發票」(即大隆、欣雅、源和公司開立予清心加盟店之 發票,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至1053、併辦意旨書附表 三、併辦意旨書附表五所示發票)為補足,故本院以之為審 理基礎。  ⒉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編號5其中所載營業人名稱「宏莉有限 公司」、「105年10月」「1張」銷售額「30,600元」發票部 分,實與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二編號5重複,核屬併辦意旨 書「不另為不起訴」部分(見併辦意旨書第25-26頁),故 大諭公司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編號5開立予「宏莉有限 公司」、「105年10月」「1張」銷售額「30,600元」之發票 應屬誤載,本院爰更正發票張數、稅額如附表三。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    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李卿后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趙福全如事實欄一    ㈡、㈢⒈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刑法第215條:   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趙福全行為後(即109年第1 期別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之 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然 該修正僅係就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 規定意旨修正提高30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 輯一致性,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等實質內容並 無變更,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之裁判時法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 重處罰,成立一獨立罪名,為上揭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被告於偵審中 自白無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規定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47條規定審究上揭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行為後,廢 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修正施行,將併科罰 金之金額由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變更為一千萬元以下,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於105年1月至106年1月 17日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即105年第1期別至105年第6期別) ;106年1月18日至109年4月(即106年第1期別至109年第2期 別)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⒌稅捐稽徵法:         被告6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 2月17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41條、第43條第1項分 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第41條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均不再有拘役、罰金刑可 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亦 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 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 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 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無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 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 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 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 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 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不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 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⒊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 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上揭申報行為既與 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 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 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 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 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 此罪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應適用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 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罪,始得適用上揭規 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 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 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 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修正前公司法及商 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 」在內。嗣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 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 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 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 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關於實質 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責任之規定,仍僅限於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迄107年8月1日同條項修正刪除「公開 發行股票之」法文,實質董事之責任規定始自同年11月1日 施行而全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故在此之前,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 莊義隆為大隆集團實質負責人,其於107年11月1日後(即10 7年第6期別始),即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   ⒍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 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 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 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 同具有身分之正犯。    ㈢論罪:  ⒈罪名:  ⑴核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自105年第3期別 始)、戴文雄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即105年第1期別至105年第6期別)及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即106年第1期別至109年第2期 別)之申報不實罪。  ⑵核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自105年第3期別 始)、戴文雄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105年第2期別除外,詳不另 為無罪)。被告趙福全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 逃漏稅捐罪(105年第2期除外,詳不另為無罪)。業務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核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自105年第3期別 始,詳無罪部分)、戴文雄如事實欄一㈢⒈之開立代工費發票 、跳開發票所為,及被告趙福全如事實欄一㈢⒈之跳開發票所 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⑷核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如事實欄一㈢⒉之以併辦意旨 書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附表六、附表八所示發票用以 報稅所為(併辦意旨書附表四、六、八之105年第3期除外, 詳退併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核被告莊義隆如事實欄一㈢⒉之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示及附表六編號1之105年第1期別商標授權費發票逃漏稅捐 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莊惠如如 事實欄一㈢⒉之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商標授權費發 票逃漏稅捐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併辦意旨書附表 六編號1之105年第1期別商標授權費發票逃漏稅捐部分,係 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賴 玉如、戴文雄如事實欄一㈢⒉之商標授權費發票(105年第1期 別、107年第1期別、108年第1期別、109年第2期別)逃漏稅 捐部分、被告李卿后如事實欄一㈢⒉之商標授權費發票(107 年第1期別、108年第1期別、109年第2期別)逃漏稅捐部分 ,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起訴、併辦法條之說明:  ⑴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條文, 併辦意旨書有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均漏未引用刑 法第220條第2項之條文,惟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 實中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僅為起訴法條之漏載,業經本 院補充(見本院卷十三第53頁),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⑵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上網向環境部短報營業量以逃漏回收清 除處理費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罪,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 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揭罪名(見 本院卷十三第53頁),給予答辯之機會,無礙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併辦意旨書就大隆公司以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報稅因而逃漏稅捐犯行,認被告莊義隆係犯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罪,然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均記載被告莊義隆為大隆公司實際負責人,顯漏未記載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補充。  ⒊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莊義隆 為大隆集團(大隆、欣雅、源和、大諭公司)實際負責人, 自107年11月1日後即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部分,自105年1月至107年10月31日 與被告莊惠如即大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就欣雅 、源和、大諭公司開立發票部分,自105年1月至107年10月3 1日與被告賴玉如即大隆集團會計人員共同實行犯罪,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被告莊惠如雖非欣雅、源 和、大諭公司登記負責人,就欣雅、源和、大諭公司開立發 票部分,與被告賴玉如即大隆集團會計人員共同實行犯罪,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李卿后、戴文雄、趙福全雖非 大隆、欣雅、源和公司商業負責人或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就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部分,被告李卿后、戴文雄 雖非為大隆公司負責人或申報專責人員,然因與被告莊惠如 、賴玉如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 犯論。  ⒋被告6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登載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 為行使,藉以實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就事實欄一㈠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申報不實犯行、㈡幫助逃漏稅捐犯 行及㈢⒈「代工費發票」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 、戴文雄、趙福全就事實欄一㈢⒈「跳開發票」所示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莊義隆、莊 惠如、賴玉如就事實欄一㈢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 (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附表六、附表八 所示發票報稅);被告莊義隆、莊惠如就事實欄一㈢⒉「商標 授權費發票」所示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犯行;被告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李卿后就事實欄一㈢⒉ 「商標授權費發票」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 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申報,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 業者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於每單月30日前,檢具責 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2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是每期營 業稅、回收清除處理費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 一期」作為認定所犯罪數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 強,於經驗及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是應以申報 期別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論以數罪併罰。至行為人於同一 營業稅期、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 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  ⒉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趙福全、戴文雄均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共26期)、被告李卿后自105年5月起至109年4月止(共24期),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出於主觀上同一之犯意進行,因認被告等人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105年第1期別至109年第2期別之各期別同一回收清除處理費、營業稅申報期間,有多次開立不實發票作為憑據,進而於申報時獲得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利益或逃漏稅捐結果之上揭行為,皆應以每一期別作為認定實現犯罪目的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符合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又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如事實欄一㈠、㈡、㈢⒈、㈢⒉所示、被告戴文雄、李卿后如事實欄一㈠、㈡、㈢⒈、㈢⒉之商標授權費發票所示、被告趙福全如事實欄一㈡、㈢⒈跳開發票所示犯行,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即被告莊義隆與被告趙福全如事實欄一㈠、㈡事項為決議後之杯品交易行為所生,彼此實行行為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進而涉犯上揭數項罪名,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該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競合後罪名詳附表五)。  ⒊被告6人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105年1月至109年4月,依各 期別分列,被告李卿后24罪,其餘被告2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併予審理部分:  ⒈併辦意旨固未論及被告莊義隆就欣雅公司所涉併辦意旨書附 表六編號1中取得川億通公司於105年第1期別開立之商標授 權費發票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犯行、被告莊 惠如、賴玉如就欣雅公司所涉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中取 得川億通公司於105年第1期別開立之商標授權費發票之幫助 逃漏稅捐犯行、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戴文雄就併辦意旨書附 表二編號2至4及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中川億通公司於105 年第1期別開立之商標授權費發票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然 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事實欄一㈠)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經核所犯與起訴書之罪名相較,屬法定刑度較輕之罪 ,是本院縱未另補充諭知此部分所犯輕罪之罪名,惟此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本院復已於審理程序提示相關卷證資料,並給予 表示意見之機會,對其等訴訟上防禦權無影響,本院自得擴 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  ⒉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277、1 9278、19279、19280號),因與起訴部分分別具有事實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其餘詳丁、退併 辦部分)。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莊義隆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雖非大隆、欣雅 、源和、大諭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莊惠如雖非欣雅、源和 、大諭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李卿后、戴文雄、趙福全雖非 大隆、欣雅、源和公司商業負責人或是以提出營業稅申報書 為其業務之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部分)、被告李卿后、戴文雄雖非大隆公司負責人或申報 專責人員(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部分),然考量 上揭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之參與程度,顯然居於不可或缺之 重要地位,難認可責性有較低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 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 案件類型;又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就上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另本案依卷 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因 本案犯行而「個人」獲得犯罪所得之情事,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  ⑴被告李卿后、戴文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最輕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李卿后 、戴文雄雖以前述方式與被告莊義隆等人共同為詐欺行為, 使大隆公司獲得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利益,惟審酌被告李 卿后、戴文雄並非大隆公司所屬成員,並非得利之對象,足 認縱對其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⑵被告莊惠如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被告莊惠如就加重詐欺犯行雖坦承,然參以本案情節, 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況且被告 莊惠如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經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莊惠如就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 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採納。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義隆擔任大隆集團實 際負責人、被告莊惠如為大隆公司負責人、被告賴玉如為大 隆集團會計課長、被告趙福全為清心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 、被告戴文雄為清心集團副總經理、被告李卿后為清心集團 財務部經理,竟不思正當經營,為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及逃 漏稅捐,共同為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各事實成 立之共同正犯詳三、論罪科刑㈢⒌),開立如上所述各類不實 發票,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申報 以行使,期間橫亙4年多之久,短報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及逃 漏稅捐金額非少,其等所為破壞商業會計制度,紊亂國家經 濟秩序,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坦 承部分犯行、被告李卿后、戴文雄、趙福全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斟酌各次虛偽開立、收受或提供之發票張數、金額 、各次逃漏稅、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各次短報之回收清除 處理費金額;又大隆公司為擔保會按期繳納所應補繳之回收 清除處理費用,而預先開立分期繳納票據,均有遵期繳納等 情,為被告莊義隆自述明確,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 署112年4月17日雄執良110年廢費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九第13頁),並已補繳營業稅額,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 十二第291-293頁)、被告趙福全否認犯行,然清心公司業 已補繳部分稅捐,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 稅額繳款書可稽(見偵卷三第241-301頁、本院卷八第250-2 64頁),可見被告莊義隆、趙福全身為大隆、清心集團實際 負責人,有盡力彌補因其等行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6人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所生之危害,及其 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十三第339-340頁),分別就被告6人量處 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趙福全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定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莊義隆 、莊惠如、賴玉如、趙福全、戴文雄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 6所示之罪、被告李卿后如附表編號3至26所示之罪,其等犯 罪手法、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 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復考量人之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 判處被告6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趙福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㈨緩刑部分:  ⒈被告賴玉如、李卿后、莊惠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賴 玉如犯後始終坦認客觀犯罪事實,就其所為均據實以告,積 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就所知事項亦詳為陳述,協助釐清案 情,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可信頗具悔意;被告李卿后於偵查 階段亦就其所為、所知詳為告知,曾坦承部分犯行(至審理 方全盤否認),並參以其等係分別受僱於大隆集團、清心集 團,其等於本案所為之工作主要係聽命於被告莊義隆、戴文 雄等人指示等情;被告莊惠如犯後亦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於 偵查時就其所為、所知均據實告知(係於審理時擔任證人方 翻異),其於偵查時所述亦有助案情釐清,及其雖為大隆公 司登記負責人,然所涉本案犯行主要係依循實質負責人被告 莊義隆與被告戴文雄議決之事項為之等節,堪信被告賴玉如 、李卿后、莊惠如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另為使被告莊惠如深切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 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促使其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 莊惠如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 又被告莊惠如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⒉被告莊義隆之辯護人雖為之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甚明。又按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 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 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 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莊義隆所犯26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 刑2年,核與緩刑要件未合,無從諭知緩刑。是前揭辯護人 之請求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 、戴文雄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 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 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見本院卷一第420頁),為被告賴玉如所有、扣案之I 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421頁),為被告莊義隆所有、扣案之IPhon 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 本院卷一第421頁),為被告莊惠如所有、扣案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 423頁),為被告李卿后所有,係供其等間於本案發生時間 聯繫所用,業據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十三第106、269-270頁),屬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 ,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 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 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除 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 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 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沒收對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 如、李卿后、戴文雄為大隆公司不法所有而為本案短報回收 清除處理費犯行,可認大隆公司係因上揭被告違法行為而無 償取得短漏繳納之回收處理費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規定,為大隆公司之犯罪所得。查前開短漏繳納之回收處 理費,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110年度廢費執特 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中,大隆公司已與之達成協商, 自110年7月起至116年6月按月繳納400萬元,至今均有按期 繳納,大隆公司並提供不動產擔保履行等情,有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高雄分署112年4月17日雄執良110年廢費執特專字第0 0000000號函及分期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八第491-493頁、本 院卷九第13-17頁),是行政執行署既本其公權力,藉由國 家強制執行手段,遂行追償短漏繳納之回收處理費目的,本 院衡酌上開事項,可認倘若再予開啟追徵及其程序,足使大 隆公司對於同一事件遭受不同執行程序,且可能反致惡化前 開目的,認屬過苛之虞而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再予追徵之必要,俾免與前揭沒收制度之 目的相悖。故本院未於審理中職權裁定命大隆公司參與沒收 程序,併此指明。  ㈣又按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 保及時且完整之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 類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 非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 稅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一般而言,已成立之稅 捐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 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 求權仍係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非由於犯罪構成要件 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 存在事由。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 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之「司法國庫」,並 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 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 定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 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 ,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 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惠如擔任負責人之大隆公司 、被告趙福全擔任負責人之清心公司,因本件逃漏稅捐而生 之補繳營業稅額,已分別由大隆公司、清心公司踐行補繳義 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可 稽(見本院卷八第250-264頁、本院卷十二第291-293頁), 補繳部分已屬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縱尚有 部分(如:清心公司自行補繳稅額與本院上揭認定不同、欣 雅公司取得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川億通公司開立之發票1 張部分)仍待繳納,參以上開說明,尚得由稅務機關依法進 行稅捐請求權,本院就此亦認毋須裁定命欣雅公司、清心公 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被告趙福全被訴所涉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福全有參與事實欄一㈠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 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代工費發票,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發票)之事實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㈡被告趙福全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十幾年前跟大隆購買 保麗龍杯是我決策,應該是簽完授權書之後我就交給他們, 我記得清心只有簽授權給大隆,我不知道誰簽授權給欣雅及 源和等語(見他卷五第128、134頁、偵卷三第240頁),其 辯護人以:趙福全不可能指示清心公司的人去幫助大隆謊報 處理費,趙福全並不知悉此事,若趙福全主觀上有此意,即 可放任大隆公司依業界習慣漏開發票即可。清心公司無法實 際管控、監督大隆公司是否據實申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且已 與大隆公司簽訂「授權書」,要求大隆公司應繳納稅捐及回 收清除費用,清心公司已盡能事要求廠商遵守法規,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趙福全有同意或授權為之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 卷二第20、103頁、本院卷三第266頁、本院卷十三第357頁 )。  ㈢參以被告莊義隆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 13日「擬訂定事項」上是我本人親簽的,這是我與戴文雄協 議的,是指之前協議內容如果與新的協議不同,均以新的為 準,協議內容是針對保杯交易的爭議協商,我記得這些協議 不用經過趙福全。清心跟大隆合作,最初就是由戴文雄出面 與我協商,聯繫窗口都是戴文雄,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沒有 跟趙福全談,都是幾個幹部談完就OK了,戴文雄、李卿后他 們幾個如果確定的話,大概就是90%幾確定了,我去台南總 公司討論時,趙福全沒有一起討論等語(見他卷五第5-6、5 6頁、偵卷三第304頁、本院卷七第383頁),證人莊惠如於 審理時證稱:討論回收處理費時,趙福全沒有參加等語(見 本院卷九第389頁),證人李卿后於偵訊時證稱:105年時清 心實際負責人是趙福全,但當時很多重要事項都是戴文雄決 策,戴文雄是我的主管,我的部分是戴文雄叫我將大隆部分 出售杯品改由欣雅、源和名義出售,我不知道戴文雄有沒有 經過趙福全首肯等語(見他卷五第101-102頁),綜合上揭 證詞,可知被告趙福全於大隆公司與清心公司討論回收清除 處理費事宜(即大隆公司以代工名義,將實際銷售予清心加 盟店杯品之80%以欣雅、源和公司名義販售)時確實不在場 ;再者,本院雖認定被告趙福全於本案發生期間有全權授權 被告戴文雄處理清心集團管理營運事宜,但與大隆公司共同 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應非屬於清心公司營運事項,而遍 查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被告趙福全有就此部分另授 權被告戴文雄為之,是認被告趙福全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 明。 二、被告趙福全被訴所涉事實欄一㈡其中「105年第2期別」逃漏 稅捐、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被訴幫助逃漏 稅犯行: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福全所涉事實欄一㈡其中「105年第2期別」 有逃漏稅捐之事實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 41條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莊義隆、莊惠如 、賴玉如、戴文雄則涉犯稅捐稽徵法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 捐罪嫌等語。  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 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 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 ,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 43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起訴書附表二之逃漏稅金額統計表以觀,105年第2 期別部分,清心公司之漏報銷項稅額與漏報進項稅額扣抵後 ,漏報淨營業稅額為-51,297元、漏報營業收入為-174,410 元,逃漏稅總額為-225,708元,故未生實質逃漏稅之結果, 被告趙福全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是以,亦難認被告莊 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有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被告所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卿后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4月底亦涉犯    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因認被告李卿后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得利、刑法第215、21    6、220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卿后於105年1月至4月底涉有上開公訴意 旨所示罪嫌,無非係以上揭被告供述、證人證訴及書證等為 其主要論據。然被告李卿后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04 年6月至105年4月因身體因素我停止上班一年,我回來上班 後欣雅、源和、大隆這些事情都決定好了,我只是回來後戴 文雄告知我,我接了這個工作就開始做等語(見他五卷第10 3頁、本院卷八第31頁),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文雄於 審理時證稱:我們剛簽契約的時候李卿后休假中,哪有可能 帶李卿后去協商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371頁),並參以被 告李卿后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看診至105年3月 )及薪資帳戶存摺內頁(105年6月13日薪資進帳)(見本院 卷七第347-363頁),堪認被告李卿后確實有於上揭期間停 止上班之情事,故本院依被告李卿后所述,認定其係於105 年5月恢復工作而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行為分擔。綜上 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李卿后於10 5年1月至4月底有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罪嫌,現有證據既 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 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李卿后之認定。被告李卿后此部 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 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 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277、19 278、19279、19280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然查:  ㈠併辦意旨認被告李卿后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三、五所示105 年第1期別、105年第2期別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部分,原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認定如上; 另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發票均係由大隆公司開立予 大諭公司之代工費發票(即起訴書中「非清心部分」),原 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李卿后此部分犯行,故上揭均無實質上 同一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就併辦 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開立(即「106年第1期別」由 大隆公司取得川億通公司開立之「商標授權費」發票)部分 ,被告莊惠如、莊義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賴玉如、李 卿后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 亦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併 辦意旨書第4頁有載明被告李卿后,但第21頁所犯法條部分 未列被告李卿后),然佐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23日 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2108746號函暨說明內容及檢附之相關 證據(見本院卷十二第163-243頁),難以認定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標授權費發票其上所載發票金額有退還 予大隆公司,無法證明此部分犯罪,故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就併辦意旨書附 表七之一(即大諭公司開立予非清心部分之發票,不包含編 號27,詳下述)部分,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98 萬3,175元(扣除編號27),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 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然 經被告莊義隆堅詞否認,並稱:這些都有實際交易,都是買 保麗龍杯、PP杯、塑膠杯架、便當盒等,有時候我們送貨過 去,如果量不多,他們會自己過來載等語(見併偵卷第153 頁)。經查:  ⒈參以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9804577370號函文解釋: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有進貨 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 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及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處罰外,並追究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等情事」,顯見縱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 其確有進貨之事實,所為僅係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款規 定,而有補稅及相關行政處罰之問題;且營業人有短報銷售 額之情形者,亦僅係主管稽徵機關得依職權核定其銷售額及 命其補徵之問題。故行為人必係實際未與他人交易且無進貨 事實,且是以施用詐術等積極作為之不法方法,逃漏稅捐者 ,方能以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刑罰相繩。  ⒉併辦意旨書將大諭公司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對象區分為附表七 之一及附表七之二,併辦意旨書認附表七之二所示營業人有 於國稅局發函後主動提出相關資料,故而認定「似有實際交 易之事實」,爰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此部分並無 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見併辦意旨書第25-26頁),而參以扣 押物3-18/請款總表(自106年1月至109年4月,見本院卷五 第247-474頁),該資料係自被告賴玉如使用之電腦資料夾 中所取得,可以窺見該段期間各月份之請款對象,足認其上 所載應為大隆集團之客戶資料,經本院核對後發現綠水舫展 業有限公司、墨問有限公司、東東企業社、高全塑膠工業有 限公司、寶昇有限公司、好好封口包裝設計有限公司均已明 確記載於上揭請款表之客戶欄中(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 所示營業人),再佐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6月29日財高 國稅審四字第1100106384號函檢附之告發書,可知綠水舫展 業有限公司、墨問有限公司、成宜商行、宏品展業有限公司 、銘全商行、墨新商行、高全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臺灣茶渠 茶飲專賣店(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所示營業人),或以 回覆問卷方式說明渠等與大隆集團之交易情形、或經核對出 渠等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貨款、或提供支票及現金付款簽 回單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81-494頁),則上揭營業人是否 確無實際交易之事實,進而有逃漏稅之情形,應屬無法證明 。至馥有餐飲實業有限公司、東莉企業社、甜小姐商號、允 展實業有限公司、欣昱行、南瓜馬車優品有限公司、悠化貿 易有限公司、速八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希望商行雖未於國稅 局發函後提出相關說明,然綜觀全卷證據,亦無以認定上揭 營業人有積極以詐欺等不法方式,虛構交易事實或對象,並 實際造成逃漏營業稅之逃漏稅捐犯行。綜上,因無法依卷內 證據認定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所示營業人有逃漏稅捐之情 形,自難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此部分有幫助逃漏 稅捐犯行,此部分犯罪既無法證明,與原起訴部分即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  ㈣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就併辦意旨書附 表七之一編號27部分(即109年5至6月開立之發票)幫助各 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9萬6,351元,認被告莊義隆、莊 惠如、賴玉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嫌等語,然查,此部分之發票日期均為109年第3期別(109 年5-6月),並非原起訴書起訴之犯罪期間,與本案不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㈤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就併辦意旨書附 表四、六、八之105年第3期別部分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嫌等語,然查,此期別大隆公司並無開立代工費發票 予欣雅、源和、大諭公司(詳見附表四),亦即,客觀上源 和、欣雅、大諭公司於此期別並無虛報不實進項,自難認被 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涉有上揭犯行,與原起訴部分即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綜上所述,上揭併辦部分應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    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吟、郭麗娟、郭武義、陳俊宏、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一: 年度 期 別 銷售予清心短報金額(元) 銷售予非清心部分短報金額(元) 保杯 Y杯 保杯 Y杯 105 1 2,610,399 8,473,919 1,065,426 105 2 4,454,615 4,705,209 885,853 105 3 5,581,449 6,120,726 1,227,357 105 4 6,635,837 6,835,850 1,350,399 105 5 5,823,652 4,988,905 1,181,598 105 6 4,714,937 2,875,881 723,175 106 1 3,988,717 6,181,085 885,894 106 2 4,301,148 5,984,901 1,215,301 106 3 3,239,826 10,466,815 1,087,474 106 4 7,058,677 8,442,677 1,817,448 106 5 7,974,318 8,671,866 1,806,456 106 6 3,948,052 5,730,328 1,152,249 107 1 2,785,068 4,124,983 1,105,596 107 2 5,903,486 9,429,098 1,947,233 107 3 5,493,959 9,438,429 2,273,730 107 4 6,572,638 10,287,204 1,834,021 107 5 5,616,026 9,089,075 1,715,320 107 6 5,080,232 6,809,487 1,316,150 108 1 4,999,894 6,428,078 1,130,947 108 2 5,297,841 7,046,254 1,151,218 108 3 5,706,591 207,953 8,830,378 1,551,231 108 4 6,365,775 9,656,643 1,831,794 108 5 6,404,095 516,226 10,193,309 1,255,449 108 6 4,753,660 4,981,500 1,020,597 109 1 3,685,467 350,323 6,081,402 1,163,978 109 2 352,463 504,978 7,892,086 1,168,369 附表二: 年度 期別 逃漏稅總額(元) 105 1 1,148,550 105 2 -225,708 105 3 437,235 105 4 1,922,030 105 5 1,170,934 105 6 944,011 106 1 2,143,301 106 2 333,891 106 3 1,951,923 106 4 3,249,664 106 5 3,383,163 106 6 1,693,772 107 1 1,447,145 107 2 2,185,903 107 3 2,265,241 107 4 2,464,061 107 5 2,166,513 107 6 2,161,942 108 1 2,056,375 108 2 2,032,938 108 3 2,113,433 108 4 2,401,221 108 5 2,552,004 108 6 1,978,284 109 1 1,478,130 109 2 2,190,947 附表三: 年 度 期 別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大隆公司開立不實發票 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源和公司開立不實發票 併辦意旨書附表五:欣雅公司開立不實發票 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大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 張數 稅額(元) 張數 稅額(元) 張數 稅額(元) 張數 稅  額 (元) 105 1 2 122,006 1,587 1,152,396 2 18,478 105 2 2 118,143 1,653 1,030,069 2 5,279 105 3 1,641 710,878 1,249 672,642 4 10,415 105 4 1,737 1,208,872 1,240 1,087,579 7 15,803 105 5 2,342 749,448 1,256 901,559 12* 52,005* 105 6 2,322 680,733 1,163 699,734 9 23,065 106 1 1,738 728,422 1,174 872,216 5 23,244 106 2 1,956 1,029,899 1,171 895,125 10 32,517 106 3 1,871 889,350 1,198 667,819 14 82,485 106 4 1,746 956,557 1,230 1,504,861 16 214,646 106 5 1,790 905,906 248 239,333 1,001 1,461,577 18 190,820 106 6 2,018 521,424 414 268,877 697 568,353 15 93,258 107 1 1,697 516,652 419 233,854 578 351,656 15 85,733 107 2 1,824 764,262 472 356,402 782 598,091 18 134,661 107 3 1,796 750,519 383 342,313 746 547,263 11 232,803 107 4 1,906 845,826 519 462,094 667 609,443 14 293,629 107 5 1,766 749,092 468 403,767 692 505,332 18 354,055 107 6 1,789 765,412 449 351,692 701 472,325 15 204,327 108 1 1,717 728,778 1,073 304,101 1,094 498,845 13 68,245 108 2 1,824 701,842 1,199 367,705 1,199 490,555 23 135,788 108 3 1,170 329,124 1,167 385,781 1,862 951,883 17 147,476 108 4 1,196 369,534 1,193 432,405 1,841 1,051,052 12 176,822 108 5 1,221 370,166 1,218 433,958 1,814 1,104,353 11 160,742 108 6 1,168 273,930 1,165 334,986 1,821 897,477 9 84,006 109 1 1,051 212,548 1,048 250,310 1,710 675,544 9 81,398 109 2 1,158 294,912 1,155 448,522 1,827 866,822 9 59,945 *宏莉有限公司應屬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二所載公司,併辦意旨 書附表七之一編號5誤載,故應扣除發票張數1張及稅額1,530 元。 附表四: 年 度 期 別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大隆公司取得不實發票 併辦意旨書附表四:源和公司取得不實發票 併辦意旨書附表六:欣雅公司取得不實發票 併辦意旨書附表八:大諭公司取得不實發票 張數 稅額(元) 張數 稅額(元) 張數 稅額(元) 張數 稅額(元) 105 1 3 179,149 105 2 2 118,143 105 3 105 4 4 235,096 4 42,498 105 5 1 84,662 1 10,519 105 6 1 69,050 1 7,000 106 1 1* 57,143* 1 80,163 1 5,414 106 2 1 85,220 1 7,932 106 3 1 63,605 1 13,430 106 4 1 142,389 1 13,261 106 5 1 25,577 1 135,707 1 12,960 106 6 1 27,473 1 52,354 1 6,678 107 1 1 57,143 1 23,746 1 32,510 1 6,912 107 2 1 35,639 1 55,269 1 10,693 107 3 1 32,938 1 51,663 1 13,484 107 4 1 45,858 1 55,350 1 12,821 107 5 1 39,309 1 47,168 1 12,198 107 6 1 34,038 1 44,193 1 9,121 108 1 1 57,143 1 33,132 1 47,887 1 7,816 108 2 1 34,923 1 46,638 1 9,080 108 3 1 36,678 1 51,190 1 10,306 108 4 1 40,870 1 57,153 1 12,229 108 5 1 41,112 1 57,492 1 11,460 108 6 1 31,839 1 41,363 1 8,233 109 1 1 23,936 1 32,805 1 7,472 109 2 1 57,143 1 42,559 1 36,108 1 9,335 *此部分經退併辦 附表五: 編號 期別 罪名暨宣告刑 1 105年 第1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卿后無罪。 2 105年 第2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卿后無罪。 3 105年 第3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5年 第4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5年 第5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5年 第6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6年 第1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6年 第2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6年 第3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6年 第4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6年 第5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6年 第6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7年 第1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7年 第2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7年 第3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7年 第4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7年 第5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07年 第6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08年 第1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8年 第2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08年 第3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08年 第4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08年 第5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08年 第6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109年 第1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09年 第2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106年1月18日修正後)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06年1月18日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1條》(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一 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902號卷一 他卷二 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902號卷二 他卷三 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902號卷三 他卷四 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902號卷四 他卷五 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902號卷五 證據卷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301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887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17號卷一 偵卷二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17號卷二 偵卷三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17號卷三 聲扣卷 搜扣筆錄及聲扣資料卷 聲羈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89號卷 押抗卷 高雄地檢109年度押抗字第10號卷一 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86號卷 聲羈更一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9號卷 偵聲卷一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94號卷 偵聲卷二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4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二 本院卷三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三 本院卷四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四 本院卷五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五 本院卷六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六 本院卷七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七 本院卷八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八 本院卷九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九 本院卷十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十 本院卷十一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十一 本院卷十二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十二 本院卷十三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十三 併他卷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783號卷 併偵卷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 併偵二卷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277號卷 大隆公司 國稅卷一 大隆公司 國稅卷二 大隆公司 國稅卷三 大隆公司 國稅卷四 大隆公司 國稅卷五 大隆公司 國稅卷六 源和公司 國稅卷一 源和公司 國稅卷二 源和公司 國稅卷三 源和公司 國稅卷四 欣雅公司 國稅卷一 欣雅公司 國稅卷二 欣雅公司 國稅卷三 欣雅公司 國稅卷四 大諭公司 國稅卷一 大諭公司 國稅卷二 大諭公司 國稅卷三 大諭公司 國稅卷四 調卷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案號105/00000000/83號卷 南他卷 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381號卷 南偵卷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卷 南院卷 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

2025-03-28

KSDM-109-重訴-22-20250328-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榆 黃士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777號、第318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34 號、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榆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壹萬參仟零捌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雅榆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任職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100年9月1日調派七賢分行 財富管理業務部門,迄112年1月20日遭新光銀行解雇止,先 後擔任分行理財專員、分行資深理財專員及分行理財主管等 職務,長期負責協助客戶辦理業務、建議及銷售金融理財商 品、執行各項理財專案或銷售活動等業務,為從事銀行業務 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 二、黃雅榆於110年10月1日派任小港分行後,因有資金需求,見 其客戶丙○○年事已高,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黃雅榆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前往丙○○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 住處,佯以因調職小港分行需開戶業績為由,要求丙○○在「 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 位簽名用印,嗣即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申請書 上之「存款帳號欄位」內,填載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並在「約定轉入帳號 新增」欄位內填載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下稱乙帳戶)及黃雅榆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以此方式偽造丙○○同意 將乙帳戶及A帳戶新增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不實申請 書後,持交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將乙帳戶及A帳戶設定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新光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㈡黃雅榆完成前揭設定後,即利用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丙○○之甲 、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持其所有之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連結網路銀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其中乙帳戶之外幣兌換 為新臺幣所得逕行轉入甲帳戶之臺幣帳戶),再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輸入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轉帳各筆 款項至A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為違背其銀行職 員職務之行為,因此取得丙○○之甲、乙帳戶內財產,共計新 臺幣(下同)3,110萬8,140元,致新光銀行依民事法律關係 對丙○○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 。  ㈢黃雅榆為免東窗事發,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 止,分別以A帳戶、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客戶翁林金挑(黃雅榆涉嫌詐欺翁林金挑部分,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共計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內。並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利用丙○○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業務之機會,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七賢分行內持甲帳戶存摺補登交易紀 錄時,先以便利貼浮貼於甲帳戶存摺明細後,再操作補摺機 ,使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交易紀錄列印於該便利貼上,而後將 便利貼移除,再至服務櫃臺,透過補登存摺時電腦系統可擷 取補登範圍之功能,指定範圍而補登甲帳戶存摺,致甲帳戶 存摺上未能顯示異常交易,以此方式接續變造如附表三所示 之各筆交易明細,再將甲存摺交還丙○○而行使之,藉此製造 黃雅榆未擅自動用甲帳戶存款之假象,足生損害於丙○○及新 光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雅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22日,利用丙○○委請其媳婦黃微雅前往新光銀行 七賢分行辦理外幣定存交易而交付丙○○印章之機會,在七賢 分行理專洽談室內,未經丙○○之同意,先盜蓋丙○○之印章於 空白之外幣取款憑條上,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該取款 憑條上填入乙帳戶及美金28萬元,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 下稱A取款憑條)1張,用以表示丙○○申請提領乙帳戶內款項 之文義,足以生損害於丙○○之財產權。  ㈡因新光銀行規定行員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黃雅榆為免挪 用丙○○之資金遭新光銀行發現,遂以向客戶借錢為由,委託 其不知情之胞弟丁○○代為辦理提領、轉匯乙帳戶內外幣之交 易(下稱外幣轉帳交易)。丁○○即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 時許,持黃雅榆交付之A取款憑條前往鳳山分行辦理外幣轉 帳交易,並將A取款憑條交付鳳山分行櫃員吳和諺而行使之 ,然因吳和諺發現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丁○○未能提出轉 出帳戶之外幣存摺、委託書及雙方身分證正本而婉拒交易, 因此未能成功交易而止於未遂。  ㈢丁○○於交易失敗後,向黃雅榆告知須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 及身分證件始能交易,惟黃雅榆非但未聯繫丙○○,反而接續 同一犯意,要求丁○○另行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 。至此,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如 丙○○同意借予黃雅榆款項,自會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及身 分證件供黃雅榆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然黃雅榆無法提出上開 資料,又不願與丙○○聯繫,已預見黃雅榆並未取得丙○○之授 權,如仍代為提領款項可能將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 於縱使與黃雅榆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黃 雅榆之指示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並將A取款 憑條交付北高雄分行櫃員曾雯君而行使之。然因曾雯君發現 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丁○○未能提出轉出帳戶之外幣存摺 ,亦不願讓行員照會丙○○而婉拒交易,因此未能成功交易而 止於未遂。曾雯君事後隨即照會丙○○,得知丙○○素由黃雅榆 代辦業務,且未曾至北高雄分行辦理交易,更表示未曾將外 幣取款憑條交付他人,故新光銀行隨即協助丙○○將乙帳戶存 摺及印鑑均辦理掛失,並聯繫黃雅榆對丙○○進行關懷。  ㈣黃雅榆於接獲新光銀行已將丙○○之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辦理 掛失之訊息後,猶接續同一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 丙○○住處辦理乙帳戶存摺補發業務,並利用丙○○未注意之際 ,將內容為授權辦理轉帳交易之授權書1份夾藏在文件中使 丙○○蓋章;又未得丙○○之同意,再次將丙○○之新印鑑章盜蓋 於其已事先填載與A取款憑條相同內容之空白外幣取款憑條 ,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下稱B取款憑條)1張及授權書1 份,用以表示丙○○授權辦理申請提領乙帳戶內款項之文義, 足以生損害於丙○○之財產權。  ㈤黃雅榆及丁○○均接續同一犯意,再於同日14時許,由丁○○持 黃雅榆交付之乙帳戶存摺、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前往鳳山 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並將上開資料交付吳和諺而行使之 。然因吳和諺當日上午已察覺異狀,且發現系統顯示乙帳戶 存摺甫於當日中午辦理補發事宜,遂向丁○○表示須照會丙○○ ,丁○○隨即拒絕繼續交易而止於未遂。  ㈥黃雅榆得知再度交易失敗後,遂聯繫丁○○返回七賢分行,並 接續同一犯意,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將乙帳戶存摺 、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交付七賢分行櫃員而行使之,然因北 高雄分行察覺異常後已先行設定暫停交易而止於未遂。嗣經 北高雄分行聯繫丙○○,通報上層展開內部調查後,始悉上情 。 四、案經新光銀行、丙○○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雅榆、丁○○(下稱被告等)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卷(下稱686號卷)第292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分別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林金挑、蘇張金等、楊中化、施佳妏 、林宛諭、楊舒涵、陳冠予、丙○○、乙○○、周嫈娟、黃微雅 、林穎祺、黃海河及蘇崇評分別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新光銀行112年1月7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自動 化服務使用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黃雅榆自述書、黃雅榆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新光銀行員工外出登記簿、黃雅榆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銀行112年5月12日刑 事陳報狀檢附之黃雅榆透過網路銀行挪用丙○○資金之事實明 細表格、黃雅榆為掩蓋挪用資金而將款項回補至丙○○帳戶之 事實明細表格、黃雅榆變造丙○○之存摺往來明細之列表、黃 雅榆盜蓋丙○○印鑑之事實列表、各分行拒絕丁○○辦理轉帳之 相關紀錄說明、監視器影像、黃雅榆110年10月11日外出登 記簿、丙○○遭挪用帳戶之交易明細、設定紀錄、丙○○遭黃雅 榆變造之存摺明細紀錄、丙○○遭黃雅榆勸誘所辦理補辦之存 摺、更換之約定印鑑相關變更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2023年6月15日一新興字第00040號函檢附帳號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約定帳號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96273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12年7月17日刑事陳明暨陳報一狀 檢附之黃雅榆挪用丙○○資金前所操作贖回基金定存解約之事 實表格、黃雅榆操作補摺系統增加不實註記之事實明細表格 、丙○○外幣、臺幣之定存及基金原申請紀錄、新光銀行資深 理財專員及分行理財主管職位說明書、財管業務外收服務作 業準則、黃雅榆於111年12月22日在七賢分行理專室所辦理 業務之事實表格及交易文件、黃雅榆自台新銀行將款項轉入 客戶翁林金挑帳戶之事實明細表格、新光銀行稽核專案查核 報告、新光銀行與丙○○之和解協議書、丙○○之新光銀行存摺 翻拍照片、新光銀行112年9月23日刑事陳明暨陳報二狀檢附 丙○○之外幣帳戶「102年8月20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 申請書」、丙○○之臺幣帳戶「108年4月9日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事故申請書」、丙○○之外幣帳戶「110年11月10日自動 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丙○○之外幣帳戶「111年1 2月26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丙○○之臺幣 帳戶「111年12月26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 、黃雅榆等人帳戶及帳戶用途一覽表、案關帳戶往來關係圖 、黃雅榆銀行帳戶往來帳戶次數統計、蘇張金等新光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與翁林金挑88888帳戶往來紀錄、蘇張金等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可疑紀錄、丁○○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往來次數統計、林穎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銀行往來帳戶次數統計、黃海河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翱帝建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帳戶與黃雅榆之往來紀錄、翁林金挑領息金流圖、翁林金 挑與丙○○可疑交易金流圖、翁林金挑領息金流表格、翁林金 挑新光銀行交易明細綜覽、丙○○領息金流圖、丙○○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息金流綜覽、黃雅榆等人不法所 得統計及案關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外匯存 摺影本、綜合理財存摺影本、全球人壽櫃檯收件憑證、存摺 影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新光 銀行111年12月份信託資金交易及對帳單通知書、黃雅榆製 作列表清單、翁林金挑開戶及存款業務往來等申請書影本、 翁林金挑自動化服務申請書影本、翁林金挑信託業務往來申 請書、翁林金挑外幣金融投資商品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資 金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申購交易檢核表、客戶商品適合度 評量表、商品說明暨交易確認等資料)、翁林金挑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七賢分行櫃臺 監視器影像截圖、翁林金挑交易明細及研析資料、新光銀行 112年3月份信託資金交易及對帳單通知書、翁林金挑112年2 月21日緊急陳情函、黃雅榆手機翻拍照片、翁林金挑投資及 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及時間軸、丙○○存款流向林穎祺及丁○○帳 戶金流明細、陳女士補償款計算說明、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節錄影本(櫃員代號M28763、M27218、M29303)、 七賢分行任職及升遷調動等人事資料、丙○○與新光銀行和解 協議書、補償簽收單、黃雅榆挪用丙○○存款金流圖及黃雅榆 挪用丙○○存款金流表、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明細(網銀支出)、丙○○存款流向林穎祺及丁○○帳戶金流 明細、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月對帳單、黃雅榆挪用翁林 金挑存款金流圖及金流明細、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6月對 帳單、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丙○○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影本、蘇張金等提領外幣金流表、翁林金挑新光帳戶 金流表格、黃雅榆7筆可疑交易明細影本、丁○○帳戶資料、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帳戶支出 金流表、林穎祺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丙○○帳戶存入金流表、黃雅榆存入翱帝公司帳 戶明細影本、黃海河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封條(黃雅榆匯款申請書等文件) 、蘇張金等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蘇張金等郵局存摺影本、丁○○借 款契約書等文件、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翱帝公司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 資料、黃海河新光銀行存摺影本、黃雅榆台新銀行開戶資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黃雅榆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雅榆第一銀行開戶資料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雅榆凱基 銀行開戶資料、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黃雅榆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林穎祺新光銀行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新光銀行開戶資料、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海河新光銀行 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翱 帝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法務部 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2319) 、扣押物品照片、調查局南機站逕行扣押職務報告書、法務 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勤務報告及新光銀行112年11月9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檢附 之黃雅榆111年12月29日自述書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686號 卷第355至397頁),並有被告黃雅榆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1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按銀行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所稱職 務係指職權事務,即職員於任職期內職掌之事務,本此職掌 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以理財專員提供客戶投資理 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 之購買、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 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 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因此,倘於此流程中有處理非 其專責之業務但有密切關連而使其專責業務易於完成或更為 完備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又所稱「致生損害於銀行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包含其應取得而未取得之具體損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事實二部分,被告黃雅榆為新光銀行之職員,擔任理財專 員之職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所稱之銀行職員,在為存戶辦理定存或購買金融商品,除 存戶辦理自動扣款者外,尚有自銀行帳戶取款轉匯之需求, 是其於執行職務之整體業務流程中,即須輔助客戶取款轉匯 ,故其輔助客戶取款轉匯之業務,顯應為與其職務密切關聯 之行為。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內容,被告黃雅榆 係以身為丙○○之理財專員身分,佯以增加業績為由,要求在 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或於丙○○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業務時 ,由被告黃雅榆帶往VIP室服務,並為丙○○填寫相關憑證、 蓋用印鑑及操作補摺機更新存摺資料。且被告黃雅榆身為理 財專員,本有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及受理客戶 指示辦理定期存款或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事 項,卻於事實二所示之時間,佯以理財為由,實則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詐得款項,顯已違反其專責業務及新光銀行 所訂之工作規則,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被告黃雅榆就 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將丙○○原在新光銀行定存或購買外幣金 融商品之款項,詐為己用,已造成新光銀行原可取得之存、 放款利差、相關手續費等收入損失,及應對丙○○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財產上損害,自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構成要件。 二、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 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 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 」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 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 ,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 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 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 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 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 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 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 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先行使偽造私 文書以虛偽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以扣案之行動電話連結新 光銀行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擅自輸入甲、乙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並操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之不正指令, 而製造財產權變換易位之紀錄,以取得丙○○之財產,自該當 於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稱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構成 要件。 三、核被告等所為:  ㈠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罪 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就事實 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㈡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三㈠至㈥部分、被告丁○○就事實三㈢至㈥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三㈠、㈣之盜蓋印章犯行,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就事實二㈠、㈢及事實三㈠、㈣之偽造、變造私文 書等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㈡、㈢及事實三㈠至㈥所示各犯行, 及被告丁○○就事實三㈢至㈥所示各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 ,以數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黃雅榆就 事實三㈡部分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丁○○實行該部分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黃雅榆及丁○○就事實三㈢至㈥部分所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基於詐取丙○○財產之概括 犯意,在同一期間內,事前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時 實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及 銀行職員背信犯行、事後實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藉此完 成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 信罪處斷;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三㈠至㈥及被告丁○○就事實三㈢ 至㈥部分所為,均係基於詐取丙○○財產之概括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時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藉此完成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罪處斷。又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三部分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就事實二㈢部分,認被告黃雅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明細」等語(起 訴書第2頁倒數第2行)不符,應係誤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 黃雅榆就事實二㈠、㈡、㈢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恰。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本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此部分犯行因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無從逕 予減輕其刑,而應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按犯第125條之2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雅榆固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事實二部分,被告黃雅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固 然甚重,惟參酌上開刑度對應被告黃雅榆之本案犯罪情節, 其身為新光銀行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自 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長達1年1月之期間內 ,違背丙○○及新光銀行之信任,一再詐取丙○○之財產,金額 高達3,110萬8,140元,已足以影響金融秩序,並減損一般存 戶對銀行業者之信賴,堪認犯罪情節非輕。雖其犯後已陸續 回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惟仍有2,211萬3,008元之犯罪 所得未能繳回,亦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實際彌 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至於案發迄今已事隔多年猶分文 未償,顯值非難。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 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 ,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 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不法份子及金融從業人員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況且依被告黃雅榆之一切犯罪情狀,亦 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 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本案事實三部分,被告 等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 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 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 均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二部分,被告黃雅榆身 為新光銀行之職員,未能謹守誠信義務及銀行法之規範,不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以不實理由欺騙丙○○用印、簽名 或盜蓋其印章,進而偽造「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 事故申請書」,虛偽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擅自執行附表一 、二所示之操作、交易後,陸續將高達3,110萬8,140元之款 項轉入自己之A帳戶,又變造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以掩飾 其犯行,對於丙○○及新光銀行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雖嗣後 已陸續回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惟仍有2,211萬3,008元 之犯罪所得未能繳回,亦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以 實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至於分文未償,堪認其違 反銀行職員職務之程度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事實三部分, 被告黃雅榆先後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與被告丁○○共 同詐領丙○○之美金28萬元存款,所幸遭新光銀行行員察覺有 異始未能得逞,而尚未對丙○○及新光銀行造成實際之財產損 害。另斟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暨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且被告丁○○係受其姐即被 告黃雅榆之請託,親情難卻之下始為本案犯行,其並非居於 犯罪主謀之地位,僅係被動受託出面領款之角色,犯罪情節 較輕。復參酌被告黃雅榆於本院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餐飲業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被告丁○○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組裝、 維修溜滑梯之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686號卷第40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三所示之犯 行,係分別犯銀行職員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 時間相近,情節相仿,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種類相似,並考量 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黃雅榆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 合斟酌被告黃雅榆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暨被告黃雅榆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黃雅榆所有 供犯事實二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雅榆於本院供 述明確(686號卷第121、4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㈡部分詐取丙○○之存款共計3,110萬8,14 0元,經回補899萬5,132元後,尚餘2,211萬3,008元未返還 ,而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黃雅榆於本院供述明確(686 號卷第409頁)。雖丙○○已收取新光銀行賠付之金額,有和 解協議書及簽收單在卷可稽(686號卷第153至155頁),然 被告黃雅榆除前揭回補金額外,實際上並未返還任何犯罪所 得予新光銀行,故此部分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 規定,於被告黃雅榆此部分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偽造、變造之私文書,雖屬被告黃雅榆實行本案犯行所 生之物,惟或已行使後交付丙○○及新光銀行收受,而非屬被 告黃雅榆所有之物;或已遭被告黃雅榆撕毀,業據被告黃雅 榆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他一卷第475頁),且該等文書性質 上並非違禁物,尚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黃雅榆盜蓋印章所 生之印文,既屬真正,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雅榆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其就前揭事實三㈠至㈥部分,同時基 於銀行職員背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被告丁○○就前 揭事實三㈢至㈥部分,雖無銀行職員之身分,惟其與具有銀行 職員身分之被告黃雅榆共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正犯論,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另犯銀 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既遂(起訴書之 記載)、或同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 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 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必要。換言之,須銀行損害 之發生,係直接由於其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致,若銀 行之發生損害,並非直接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 致,僅係銀行職員利用其職務上之便或機會,而為不法之行 為,縱使致生損害,因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與本條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 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存款如為第 三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領取,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 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 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 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在此情形下,銀行不負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未發生損害。至於 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始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罪為 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 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故銀行職員之不 法行為,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職務為之,其行為結 果有無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等,均應詳加說明, 明白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等所涉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係被告黃雅榆私下盜 蓋丙○○之印章以偽造A取款憑條,交付被告丁○○先後持往鳳 山分行及北高雄分行櫃臺辦理外幣轉帳交易未果後,被告黃 雅榆前往丙○○住處辦理存摺補發業務,並趁機偽造B取款憑 條及授權書,再交付被告丁○○持往鳳山分行櫃臺辦理外幣轉 帳交易未果後,最終係由被告黃雅榆持上開資料在七賢分行 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又銀行職員背 信罪之成立,須以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 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 。基此,自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之整體犯罪過程以觀,被告 黃雅榆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之行為,固係利用職務上 之身分及機會而為之,惟其為丙○○辦理存摺補發業務,則非 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黃雅榆先後委託被告丁○○提領乙帳 戶內之美金28萬元,係以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方式為之 ,其情形與一般非銀行職員之消費者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外幣 轉帳交易之行為,並無不同。亦即事實三部分主要係從新光 銀行外部循一般消費者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管道以盜領 他人存款,而與事實二部分係從新光銀行內部辦理約定轉入 帳戶、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使財產權發生變換易位 、再利用銀行補摺機可擷取補登範圍之功能變造存摺交易紀 錄以掩飾犯行等,核屬銀行職員職務上或與職務密切關聯之 行為,有所不同。故就事實三部分之整體犯罪過程觀察,「 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者,應係與銀行職員職務無關之「 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行為,至於與銀行職員職務有關之 「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則僅係為「臨櫃辦理外幣 轉帳交易」前之預備行為,在評價上充其量僅係利用職務之 便或機會而為之,尚難認被告黃雅榆係以其銀行職員之身分 ,實行直接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造成新光銀行之財產損害 ,自與銀行職員背信罪必須直接由於職員之違背職務行為致 生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被告丁○○係經被告黃雅榆告知 為借款,而受託前往新光銀行各分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 ,縱使其在第1次交易失敗後,已預見被告黃雅榆可能係在 實行財產犯罪,惟因其僅參與臨櫃轉帳交易之行為,而對於 被告黃雅榆之其他階段行為一無所知,故其主觀上顯然無從 判斷被告黃雅榆所為,是否屬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 抑或僅係單純盜領他人之存款,即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逕認被告丁○○有與被告黃雅榆共同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確 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遽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等另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達到確信之心證,而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自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武義、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 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附表一(黃雅榆操作網路銀行紀錄) 編號 操作時間 操作金額 操作種類 帳戶別 1 110年11月11日12時 499,767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2 110年11月11日12時1分 499,805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 110年11月11日12時2分 5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 110年11月15日10時3分 498,91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5 110年11月15日10時4分 1,496,92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6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79,109.22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7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163,355.33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8 110年11月15日15時8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9 110年11月17日11時23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0 110年11月23日14時44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1 110年11月24日11時3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2 110年11月25日9時16分 455,718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3 111年1月11日14時11分 74,415.67美金 證券贖回 乙帳戶 14 111年1月11日15時12分 499,995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5 111年1月12日10時24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6 111年1月12日17時42分 499,86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7 111年1月13日9時13分 302,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8 111年1月13日11時30分 499,874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9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0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1 111年1月26日13時57分 35,706.79澳幣 基金贖回 乙帳戶 22 111年1月26日14時42分 3,199.18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3 111年1月26日14時43分 90,536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4 111年1月26日14時44分 40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5 111年1月27日11時24分 296,287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6 111年4月18日13時20分 14,40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7 111年4月18日13時21分 421,243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8 111年4月27日13時45分 119,988.16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9 111年4月27日13時46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0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1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2 111年5月3日9時10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3 111年5月4日9時29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4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起訴書誤載,刪除) 499,990元 外幣結售 乙帳戶 35 111年5月5日9時13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6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7 111年7月15日15時17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8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2,074.7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39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3,294.54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0 111年8月16日13時45分 160,86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1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8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2 111年11月24日14時56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3 111年12月22日12時17分 137,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4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98,6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5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489,984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6 111年12月26日9時48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7 111年12月26日9時49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附表二(黃雅榆操作甲帳戶轉入A帳戶之紀錄) 編 號 操 作 時 間 轉 出 金 額 1 110年11月11日12時3分 2,000,000元 2 110年11月15日10時5分 1,950,000元 3 110年11月15日15時11分 545,000元 4 110年11月20日17時30分 100,000元 5 110年11月25日9時18分 1,800,000元 6 110年11月29日9時35分 1,850,000元 7 110年12月10日12時36分 1,800,000元 8 111年1月13日10時35分 1,350,000元 9 111年1月13日11時32分 761,000元 10 111年1月14日15時10分 1,496,000元 11 111年1月26日14時45分 499,000元 12 111年1月27日11時25分 297,000元 13 111年2月10日7時58分 1,500,000元 14 111年4月18日13時22分 421,255元 15 111年4月27日13時47分 495,000元 16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17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18 111年5月3日9時11分 499,950元 19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499,950元 20 111年5月5日9時14分 499,990元 21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22 111年6月20日12時5分 2,000,000元 23 111年7月15日15時18分 1,000,000元 24 111年7月22日9時20分 2,000,000元 25 111年8月16日13時46分 160,015元 26 111年10月3日11時51分 1,500,015元 27 110年10月11日8時51分 300,015元 28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000,015元 29 111年11月1日14時24分 799,915元 30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 1,000,015元 31 111年12月22日15時30分 490,015元 總計             31,108,140元 附表三(黃雅榆變造甲帳戶存摺之明細) 編號 操作時間 內      容 存摺第2頁 1 111年5月17日 行次 日期 摘要 備註 支出 存入 餘額 說明 2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21,243  421,255 存摺行次2至8為空白,被便條紙遮罩致未印出左列7筆交易明細。 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21,255 4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5,000  495,000 5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95,000 6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5,000  495,000 7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95,000 8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9,000  499,000 2 111年7月15日 存摺第3頁 0000000 轉帳 翁林金挑 2,000,000 2,000,035 存摺行次15及16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3筆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00     35 0000000 結息       2     37 存摺第4頁 行次 日期 摘要 備註 支出 存入 餘額 存摺行次2至3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14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1,000,000 1,000,04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000,000     43 3 111年9月16日 0000000 轉帳 翁林金挑 2,000,000 2,000,04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00     43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6,333    6,376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6,333   12,709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21,705   34,414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26,522   60,936 0000000 結購外幣 0000000000000   60,556       380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19,249   19,629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3,430   23,059 0000000 現金支出     23,000       59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160,869   160,928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60,015       913 4 111年11月24日 存摺第6頁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2,800,000 2,800,002 存摺行次17至18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3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15   799,987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799,915     72 存摺第7頁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1,000,000 1,000,023 存摺行次2至3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2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000,015     8

2025-03-28

KSDM-113-金訴-66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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