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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家暴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  1.第3行「竟為下述犯行」補充為「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2.第8至9行「○○市○路處某處」應更正為「○○市○○路某處」。  3.第10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傷害及毀損之單 一犯意」。  4.第13行「左後腰側挫傷及傷害」更正為「左後腰挫傷及擦傷 」。  5.第14行「左腎挫傷」更正為「左臀挫傷」,並刪除「;其另 基於毀損之犯意」之記載。  6.第16行「並接續在」補充為「並接續於同日22時許,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因被告甲○○與告訴 人BU000-K113007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 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下述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2.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竟不思克制情緒,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 即率然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恫嚇、傷害告訴人及 毀損告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身體健康法益及 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傷害、肇事 逃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主動修復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玻璃(見警卷第16-2、26頁),犯後態 度尚可,並兼衡其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 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衡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路00號0 樓之0             居○○縣○○市○○里○○路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U000-K113007(下稱A女)係前男女朋友關係,曾有同 居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甲○○竟為下述犯行:  ㈠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17時56分 許,至A女位於○○縣○○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門外撒冥 紙,以此方式恫嚇A女,致生危害於A女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甲○○於113年6月1日20時30分許,與A女在○○縣○○市○路處某處 (詳細地址詳卷)玩牌,甲○○於過程中因故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椅子往A女左邊頭部砸,再持卡式爐毆 打A女左後背部數下,並扔擲瓶子擊中A女肋骨部位,致A女 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左前胸挫傷併左 側第三至五肋骨閉銷性骨折、左後腰側挫傷及傷害(2.5公分 )、左腎挫傷等傷害;其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過程中將A女 之手機往地上摔,致該手機損壞不堪使用(損失新臺幣(下 同)8,000元),並接續在○○縣○○市之A女住處對面,持鐵鎚 (未扣案)損壞A女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玻璃(損失約4萬元),且將A女所有、置於其住處 2樓房間內之存錢筒2個往窗外丟,致該存錢筒2個損壞(約 價值2,000元)而不堪用,均足生損害於A女。  ㈢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同年月21 日間,接續至A女位於○○縣○○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持依民間觀念寓有要讓人遭遇不測的紅色噴漆,對該處門外 之燒金紙鐵桶噴漆上A女之名字、A女出來面對等語,以此方 式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亦承認犯罪事實一、㈢之客觀事實,核與告訴人A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三軍 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 測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告訴人手機毀損照片2張、告 訴人車輛毀損照片6張、告訴人住處遭撒冥紙、噴紅漆之照 片2張在卷可稽。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矢口否認涉 犯恐嚇犯嫌,辯稱:那時伊和告訴人在一起,伊在生氣云云 ,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已陸 續對告訴人為恐嚇、傷害、毀損等犯嫌,其繼而持紅色噴漆 噴灑於告訴人住處外之燒金紙鐵桶噴漆上A女之名字、A女出 來面對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紅漆足認有見血、見紅的 警告意味,隱含若告訴人不出面,可能加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之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 455號判決亦同此論述),其主觀上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 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報告意旨認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侵入告訴人 住處2樓,且係拿取3個存錢筒丟至窗外至毀損等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惟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同居乙節,為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之犯意及犯行, 且本案僅能認定2個存錢筒係告訴人所購買,尚難認定告訴 人所述第3個存錢筒係告訴人所有,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具 毀損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為被害人同一之接續犯(毀損罪部分)、想像競合犯 (侵入住宅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MKEM-113-馬簡-196-20241220-1

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慧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588、738、807、88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內;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檢察官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上訴理由如上訴書所載,被告則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堪認檢察官係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可以分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取得 告訴人原諒,更於113年3月15日夥同友人前去告訴人住處大 肆破壞,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 若不與嚴懲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 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 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至於上訴意旨指出 被告有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夥同友人去告訴人家住處大肆破 壞乙節,經被告否認,復無其他事證足之證明,難以逕採, 況縱然屬實,此情亦已與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112年5月13日 相距近1年之久,能否逕謂係雙方衝突後被告因此產生單方 面之報復行為,尚屬有疑,且不排除係雙方其他糾紛所致, 是上訴意旨以此主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乙節,尚難逕採。是 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又本案被告於本院第一、二審審理程序,始 終為認罪之表示,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獲 得原諒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 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 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從而,檢察 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 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季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慧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4樓之3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號 、第738號、第807號、第88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 字第3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慧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胡慧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顏○○間糾紛,竟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並用身 體及雙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身體受傷,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而被告除本案 傷害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須扶養父親 及祖父(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號 112年度偵字第738號 112年度偵字第807號 112年度偵字第885號   被   告 胡慧菁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慧菁與顏○○為房客、房東關係。胡慧菁與顏○○於民國112 年5月13日下午某時,在顏○○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0號 住處(亦即胡慧菁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胡慧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顏○○臉部 ,並用身體及雙手將顏○○壓制在地,致其受有四肢與臉頰挫 傷之傷害;顏○○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掌摑胡慧菁臉部, 致其受有雙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慧菁、顏○○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暨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胡慧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 (五)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7張(警卷第61-67頁)。 (六)被告胡慧菁、顏○○傷勢照片23張。 (七)被告胡慧菁提供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與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查被告顏○○雖未於案發後及時前往醫院驗傷,惟依卷附傷勢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與被告胡慧菁提供之現場手機錄 影畫面內容,足認其確遭被告胡慧菁壓制、掌摑,因而受有 臉部、四肢等處擦挫傷之情形。是核被告胡慧菁、顏○○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PHDM-113-簡上-6-202412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允翔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芷誼 律師 被 告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郭俊德 訴訟代理人 王柏鈞 汪哲緯 陳庭筠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所屬野戰混合砲兵營營部 及營部連中士組長,具已婚身分,因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 與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已婚吳姓女性上士(下稱吳女)有違反 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經被告查證屬實,據於112年9月 23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9月26 日陸澎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 嗣因原處分懲罰事由欄誤植行為時間為「112年7月中旬」, 乃以112年11月2日陸澎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更正為「11 2年5月至7月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所認定之重要基礎事實,未考量原告當時之情狀, 亦未詳加調查事實具體說明,僅注意不利原告部分,尚屬 違誤:    ⑴被告未考量原告於112年4月間發現妻子有外遇情形(現已 離婚),妻子持續與對方聯絡並一同以言語刺激原告, 致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之背景事實。而原告112年5月至 7月間,每月前往三軍總醫院臺中分院就診,吳女基於 士高班同袍情誼,陪伴原告前往就診。期間雖有牽手、 摟腰等情事,但係因朋友關係打鬧,期盼原告能夠開心 而為,實非係因基於外遇之目的。又112年6月期間,因 原告身心狀況尚未好轉,更心生自我了結之念頭,吳女 遂留下與原告同住一房照顧原告以免憾事發生,當日兩 人非同床共眠,而係分睡於床上及沙發,仍遵守性別分 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至此,僅注意原告之不 利情狀,即謂原告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其認定重要之基 礎事實亦有違誤。    ⑵況原告違失行為究竟是「不當情感關係」還是「未尊重 性別互動分際」,兩者不同,被告並未詳加調查,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僅就原告及吳女描述當日狀況,就推定 原告與吳女係「故意」共宿一室,並有發生「違反『不 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之違失行 為,核屬有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等,非屬適法 :    ⑴縱認本件屬違反不當情感關係,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 概以已婚及共處一室即謂屬重大違失行為,忽略原告之 違失行為,並非係大眾所無法忍受之外遇情狀,顯與社 會通念所認知之不當情感關係而有本質上之不相同。    ⑵歷年相類似之案件,甚至情節比本件嚴重者,多數均僅 以1大過為處分;然原告之行為僅涉及私人感情問題, 尚與公益無關,更攸關生命之存否之情況,而非係外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未考量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 生損害程度、行為後態度及原告服役期間之品行良好等 ,而為適當之處分。被告僅機械式適用國軍人員違反性 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將原告行為一概論重度違失行為 ,忽略個案之差異性以及急迫性之情狀,顯然為裁量怠 惰或濫用,又未針對具體個案為合義務性裁量,而以最 高標準懲處,逕對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2大過處 分」之原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顯然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懲罰事由經行政調查屬實,均有相關證據可佐: 案經被告調查,原告坦白承認112年5月至7月間與吳女會 面,期間兩人有牽手、擁抱及摟腰行為,已超出一般朋友 的關係,知道自己的錯誤等語,有原告報告書、原告之妻 張女提供佐證照片、張女向國防部1985申訴內容可佐,乃 據以認定原告有「於112年5月至7月間與同軍職已婚人員 吳女一同出遊,雙方有牽手、擁抱及摟腰等不當行舉,並 共同入住臺中豐原區民宿同宿一晚」情事,核其所為已構 成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 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下 稱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之懲罰事由。   ⒉原處分之作成有將有利不利原告事項一併審查,無違比例 原則:    ⑴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召開人事評議會時,就原告身為服 役12餘年資深士官幹部,理應為資淺士官及所有士兵之 表率,卻因其配偶外遇率爾違犯本件,違反義務重大, 並嚴重影響單位軍事紀律,且幹部亦表示原告無法承擔 太多事務,交辦事項仍須幹部在旁提醒,才能完成任務 ,無領導幹部之自覺,工作期間常常與太太講電話吵架 ,在營表現並不理想,犯後坦承違情,尚有悔意,及其 行為態樣為牽手、擁抱、摟腰並共同入住臺中豐原區民 宿同宿一晚等面向綜合討論後,認屬於「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不當情感關係-重度」,就原 告不當情感關係行為投票大過兩次計4票,爰決議大過 兩次,且本件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均符合 軍懲法相關規定,已就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⑵本件大過兩次並非最重之撤職懲罰,且相關類案無發生性關係之不當情感關係類案亦有大過兩次者,發生性關係者更有撤職處分者,是認本件原處分裁量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個人電 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47-59頁)、112年9月23日評議會會 議紀錄(本院卷第105-112頁)、原處分(訴願卷第3-5頁) 、被告112年11月2日原處分更正函(本院卷第17-19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27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現役軍人懲罰之法規體系:    ⑴實體規定部分:     按行為時軍懲法是為了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 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的違失行為所制定,該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 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3條第4款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15條第14 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其規範目的在於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 確化,然而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 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 第14款概括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將無法窮盡列舉的 違失行為侷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的法 令,以兼顧懲罰明確性的要求。至所謂「法令」則包括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 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    ⑵懲罰應踐行之法定程序部分:     次按軍懲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 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 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 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 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 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 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 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 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 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則就軍人懲罰應踐行之法定程序為明確規 範。 ⒉軍風紀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 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 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的現代化優質國軍,按其 特殊性質及專業,依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 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 定,發布軍風紀規定(97年7月29日國防部國政監察字第0 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108年5月8日國防部國督軍紀字 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 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及違失行為態 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藉以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 (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換言之,軍風紀規定是 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的特殊任務,對軍令有 絕對服從的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 力,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 本旨而訂定的行政規則,據以補充軍懲法第15條第1款至 第13款無法窮盡列舉的現役軍人違失行為的具體類型,而 為同條第14款後段所指的「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並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 ⒊現役軍人如有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等情事 即屬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具體類型 :    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第32點第4款 規定:「違反風紀維護一般規定……㈣違反風紀案件人員, 由單位詳實調查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 ……。」準此,現役軍人如有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 動分際等情事,依前述說明,已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 所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的要件,而 構成應受懲罰的事由,應分別依軍懲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 關規定懲罰。   ⒋綜上,現役軍人如有違反國防部所頒定的軍風紀規定等相 關法令的違失行為,即應依相關規定予以懲罰。  ㈢被告所為2大過處分符合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⒈事實認定部分:    ⑴查原告因與吳女有牽手、擁抱及摟腰,並共同入住臺中 豐原區民宿同宿一晚等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失行為,經原 配偶張女申訴後,由被告查證屬實,有國防部112年9月 4日「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被告「1985諮 詢服務專線」申訴案件回報表、原告撰寫之報告書、佐 證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80、82-85頁)。被告據 此於112年9月23日召開評議會,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 ,並經與會評議委員審酌軍懲法第8條各款事由充分討 論後,認原告為服役逾12年之資深士官幹部,本應熟知 各項軍紀營規,且為資淺士官兵之表率,卻未潔身自愛 、以身作則,竟與已婚吳女同住一房,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而遭原配偶張女投訴,已嚴重影響單位軍事紀律及 團體榮譽,且犯後毫無悔意,顯見法紀觀念淡薄等情, 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此有被告評議會會議紀錄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05-111頁)。又上開評議會由5位評議 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 性委員2位,副指揮官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 三分之一,評議會之組成核屬適法。    ⑵再者,依評議內容可知,評議委員係依被告提出之事證 及原告於會中之申辯內容,綜合研判原告確有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情事,且情節重大,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又 認定原告受懲罰之理由亦具體明確,無與本件無關事項 之考量,且該會之組成及踐行程序均符合軍懲法規定, 堪認系爭評議會所為之表決結果,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 、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    ⑶原告雖主張其與吳女於臺中會面及共同投宿民宿係源於1 12年4月間發現妻子張女有外遇,並因此罹患重度憂鬱 症,陸續於同年4至6月間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就診。臺灣就診部分,吳女基於士高班同 袍情誼,均陪伴原告前往就診,因112年6月15日之回診 為早上,遂提前(14)日到臺中,當時吳女因見其攜帶安 眠藥,擔心原告有不理智之行為,方與原告同住民宿照 顧,其與吳女關係並非不當男女關係,並以證人吳女到 庭證述(本院卷第359-364頁)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就診紀錄(本院卷第269-277頁)為證。惟原告縱因原婚 姻之破裂而產生情感上之痛苦、疾患並就診,然此亦不 得合理化其自身與已婚女性士官同宿一室、當街擁抱、 牽手、勾肩逛街等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且足以破壞婚 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此從證人吳女到庭證述其婚姻 關係亦因此破裂並已離婚亦可得證實(本院卷第365頁) ,是評議會認原告於同宿時間,縱無從證明發生性行為 ,然依社會通念,原告所為仍屬「不當男女關係」,並 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原告主張非屬不當情感 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⒉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⑴按軍懲法第13條針對士官違失行為之懲罰,定有9種之懲 罰法律效果,軍事機關於懲罰士官時,究應選擇何種懲 罰,自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以符責罰相當之原則。次按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 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 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 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行為後之態度。」軍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規定係就法律效果之懲罰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特性, 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量之重要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因 素。而軍事機關於個案懲罰之裁量時,自應綜合審酌該 條項所定10款事項作為懲罰之依據。惟行政法院對於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原則上 在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而作 有限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 事,始得予撤銷。    ⑵查被告以原告為現役軍人,營外不當情感關係,合於前 開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具體類型。而 被告作成記大過2次懲罰係經審酌原告已婚身分,身為 部隊服役逾12年之資深士官幹部,本應熟知各項軍紀營 規,且為資淺士官兵之表率,卻未潔身自愛、以身作則 ,竟與已婚吳士同住一房,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已屬國 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參考基準表之「重度」違失, 乃依軍懲法第8條規定審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 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 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評,並參考懲罰基準參考表(本 院卷第131頁)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    ⑶經核,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懲罰基準參考表(見本院卷第1 31頁)係國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之具體作法中針對國軍 人員違反性別分際行為進行懲罰時所考量其行為態樣、 情節輕重及役別等裁量因素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參考基 準,以期統一各所屬機關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 之標準;具體而言,該參考表將行為態樣區分為「異性 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 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等6類 行為態樣;將違犯程度分為「輕度」「中度」「重度」 ,並依「義務役」與「志願役」等服役身分別訂定不同 懲罰種類與額度,核係將軍懲法第8條第1項所定行為之 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及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裁量因素之 具體化,自與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無違。從而,評議 委員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審酌原告上開違失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危險或損害及態度,認原告構成軍風紀規定第31點 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作成大過2次之懲罰,落 實軍紀兼顧警惕效果,以符合國軍用人政策之品德要求 ,核無裁量濫用之違誤。 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A.原告主張其罹患重度憂鬱並就診,且縱認與吳女有擁 抱、摟腰並共同入住民宿等違反男女分際之行為,亦 僅涉私人感情與公益無關。另被告營輔導長於評議會 陳述原告「無領導幹部之自覺」,尤予與事實不符。 評議會顯未考量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程度 、行為後態度及原告服役期間之品行良好等,率然作 成大過2次之懲罰,顯違反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 而有過度懲罰之情事,顯構成裁量濫用之瑕疵而違法 云云。     B.然查,本件被告所屬混砲營獲知原告罹有重度憂鬱陸 續就診後,除列輔導個案外,並依家訪時家人稱原告 壓力來自部隊,故容許原告免留宿返家照顧小孩及減 少衛哨、安全士官勤務。後被告營輔導長羅椲程曾詢 問原告所屬連長、副連長、輔導長、士官督導長及同 寢室室友進一步釐清,因室友表示常聽到原告通話時 爭吵的情形,認定壓力來源應始自前妻感情上之糾紛 。此外,原告平日之工作表現,部分士兵向其表示原 告心情好就會去修車,心情不好就要幹部提醒,無領 導幹部之自覺等情,業據羅椲程到庭證述屬實,並有 其於評議會發言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68-372、109-11 0頁),是有關原告罹患重度憂鬱之可能原因及平日表 現等資訊,均已由營輔導長之揭露而由評議會之委員 審酌。     C.再者,證人即原告原任職務輪車組所屬之排長黃宏銘 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交付原告之輪車業務,均可完 成,派工後之執行情形,擔任排長本就需關心,營輔 導長陳述原告無領導幹部之自覺,應有所矛盾等語( 本院卷第291-292、295頁),經核與上開證人羅椲程 就原告行為時部隊之表現未盡一致,惟羅椲程上開陳 述,係憑其對原告家訪及原告所屬單位長官、同僚人 員訪談所得,亦有所憑,自得為評議會委員審酌之依 據(本院卷第110-111頁)。     D.從而,被告評議會審酌上情,認原告與前妻之關係或 屬其壓力來源,於部隊已採取相應之緩和措施後,仍 於就醫過程有上開不當男女關係,顯見原告缺乏軍法 紀觀念,進而認定原告違失情節為重度,乃決議核予 大過2次之懲罰,堪認懲罰評議會決議之裁量結果係 衡酌前揭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法定事項所為,核 無恣意濫權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有利不利應一律注 意原則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懲罰評議會之裁量 結果,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慮 及前情,其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與 裁量瑕疵之違法,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28

KSBA-113-訴-74-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莊橙啟 歐紫陽(原名莊廷飛) 歐秀梅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蕭群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上訴人 莊月姿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莊立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歐秀梅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歐秀梅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零捌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莊橙啟、歐紫陽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歐秀梅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零捌佰伍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損害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繼承 人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3萬0, 850元本息予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 審109年度北司調字第628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8頁)。嗣在 本院審理時,改稱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850 元予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3萬0,850元本息 予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41-442頁)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莊萬能於民國107年5月8日死 亡,詎被上訴人莊月姿於107年5月17日透過被上訴人即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莊 立謙,以莊月姿為要保人、配偶莊振泰為被保險人、莊月姿 、莊萬能為第一、二順位受益人向南山保險公司購買保險契 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甲保單),並偽造莊 萬能簽名填載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甲授權書),南 山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25日自莊萬能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嘉泰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203萬0,850元 ;莊月姿於107年5月11日透過莊立謙,以莊月姿為要保人、 女兒莊文婷為被保險人、莊萬能為受益人向南山保險公司購 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乙保單,與 系爭甲保單合稱系爭保單),並偽造莊萬能簽名填載保險費 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乙授權書),嗣於107年5月28日提出 契約變更申請書將保險金額提高為240萬元,亦偽造莊萬能 簽名填載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丙授權書,與系爭甲 、乙授權書合稱系爭授權書),南山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30 日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240萬元。被上訴人係未經莊萬 能之繼承人同意,即使用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同 侵害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權利,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不當得利,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850元予莊萬 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莊橙啟、歐紫陽等2人(下稱莊橙啟 等2人)對於父親莊萬能、母親即上訴人歐秀梅之生活不聞 不問,莊萬能罹患食道癌知道自己不久於人世,為歐秀梅將 來生活著想,交代胞妹即莊月姿妥善照顧歐秀梅、代其支付 母親陳忍之生活費及喪葬費等支出,故莊萬能授權外甥莊立 謙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存款扣款以躉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 並於死亡前在系爭授權書上簽名,莊萬能死亡迄今已4年多 ,莊月姿持續繳納歐秀梅於澎湖縣私立四季常照養護中心( 下稱四季養護中心)之長照費、醫療費等,至系爭授權書送 筆跡鑑定結果雖認與莊萬能平日筆跡筆劃不同,惟因莊萬能 簽名時已是癌症末期,人在病榻上已無力下床,體力透支導 致運筆方式與平常體力良好時略有不同,故筆跡鑑定判斷實 屬有誤。又莊橙啟等2人與莊萬能之關係疏離,從未支付莊 萬能生活費、醫療費用,於莊萬能罹病期間均未在旁照顧, 莊萬能入住安寧病房後僅莊橙啟探視一次,其等行為使莊萬 能之尊嚴盡失、身心嚴重受創,屬對莊萬能施以重大侮辱行 為,莊萬能已明確表示莊橙啟等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堪認 已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正法律 上陳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443萬0,850元予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 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 位:被上訴人應給付443萬0,850元予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經查,莊萬能於106年間罹患食道癌,於107年4月2日至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醫院)澎湖分院急診診治後離 院,於同年4月3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尋求治療,翌日(即4日)辦理住院至10日出院,於同年4月 10日出院後至被上訴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3 樓家(下稱○○路住家)中居家照護,於同年4月22日至三軍 醫院内湖院區急診診治後離院,於同年4月24日入住三軍醫 院内湖院區安寧病房,於107年5月8日死亡;其與歐秀梅為 夫妻,育有莊橙啟等2人,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莊月姿為 莊萬能之胞妹,莊立謙為莊月姿之子;莊萬能所有之系爭國 泰世華帳戶於107年5月9日匯入勞保老年給付196萬8,390元 、於107年5月24日匯入退休金244萬4,730元;莊月姿透過莊 立謙於107年5月17日購買系爭甲保單,載明授權自系爭國泰 銀行帳戶扣款繳納保險費,南山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25日自 該帳戶扣款203萬0,850元;莊月姿另透過莊立謙於107年5月 11日購買系爭乙保單,載明授權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繳 納保險費,嗣於107年5月28日提出契約變更申請書將保險金 額提高為240萬元,亦載明授權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繳 納保險費,南山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30日自該帳戶扣款240 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系爭國泰 銀行帳戶對帳單、系爭保單、系爭授權書、契約變更申請書 、病歷、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北司 調卷第11-13、15-21、25-35、57-59頁,原審卷一第214、2 48、265-273頁,原審卷二第104-109頁,本院卷第32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413頁),堪信為真 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侵害莊萬能之全體繼 承人權利,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致全 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或給付443萬0,8 50元予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莊萬能於107年5月8日死亡,系爭甲、乙、丙授權書分別於10 7年5月17日、5月11日、5月28日簽署,均係在莊萬能死亡之 後,均屬不生效力。又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授權書上「莊萬 能」簽名字跡,與莊萬能於「105年4月29日結婚書約」、「 國泰人壽106年4月7日意願調查表」、「國泰人壽106年8月4 日調(轉)任同意暨聲明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07 年4月2日急診病歷」上之簽名字跡進行比對,鑑定結果為筆 跡筆劃特徵不同(見原審卷二第76-82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報告書),尚難認定系爭授權書為莊萬能所親簽。另莊立 謙於108年7月12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2 號(下稱刑事偵查)案件中辯稱:莊萬能是107年4月初在系 爭授權書簽名,伊後來才押日期等語(見同上卷第338頁) ,嗣於112年2月22日辯稱: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都是莊萬 能於聲請日前在伊○○路住處親簽,因當時莊萬能住在伊○○路 住家居家照顧,莊萬能分三次簽署,當時莊萬能說怕上面有 資料寫錯不能用,所以先簽名預備著可以備用,莊萬能分次 簽署三份保險費付款授權書,這是因為這件事討論了很多次 等語(見同上卷第349-350頁),參以莊萬能於107年4月10 日出院後至被上訴人○○路住家中居家照護,於同年4月22日 再前往三軍醫院急診後住院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莊立謙先辯 稱莊萬能於107年4月初簽立系爭授權書,後辯稱於107年4月 10日至22日間分三次簽立系爭授權書,其所辯前後未合,已 難採信;且證人即莊萬能胞弟莊文能證稱:107年4月23日在 莊月姿家中伊看到莊萬能簽莊立謙拿給他的保險文件,莊萬 能簽名的位置也是在當庭提示的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中間簽名 的位置,至於他簽的保險文件是否是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總 共簽了幾份,伊不是很確定,但當天確實有提到保險費付款 授權的問題等語(見同上卷第381-383頁),則莊立謙在刑 事偵查案件中所稱莊萬能簽立系爭授權書日期與證人莊文能 證述日期並不相符,難認莊立謙所辯為可取,是系爭授權書 無從認定是莊萬能所親簽。況系爭甲授權書所載莊萬能之電 話為0000-000000、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路住家,要保人 莊月姿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系爭乙授權書所載莊萬 能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路住 家,要保人莊月姿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系爭丙授權 書所載莊萬能及莊月姿之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莊萬 能之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路住家(見北司調卷第23、37、 4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稱:莊月姿手機號碼為0000-0 00000,莊立謙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44 4頁),可見系爭授權書所載之莊萬能聯絡電話係被上訴人 所有,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路住家,若系爭授權書確實為 莊萬能所簽立,何以不記載莊萬能正確之聯絡方式,且上開 填載方式,南山保險公司無從向莊萬能查證系爭授權書是否 為其所親簽、是否同意自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扣款,而僅能向 莊月姿、莊立謙查詢,顯係其2人有意誤導南山保險公司之 舉。準此,莊月姿透過莊立謙向南山保險公司購買系爭保單 ,以莊月姿為要保人,並於莊萬能死亡後自莊萬能所有系爭 國泰銀行帳戶扣繳系爭保單,惟系爭授權書無法認定係莊萬 能所親簽,且係於莊萬能死亡後所簽署之無效文件,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 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203萬0,850元、240萬元,合計443萬0, 850元【計算式:2,030,850+2,400,000】,侵害莊萬能之繼 承人權利,堪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莊萬能交代莊月姿妥善照顧歐秀梅、代其支 付陳忍之生活費及喪葬費等支出,故莊萬能授權莊立謙以系 爭國泰銀行帳戶存款扣款以躉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莊萬能 死亡迄今已4年多,莊月姿持續繳納四季養護中心之長照費 、醫療費等,另莊萬能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已是癌症末期,無 力下床、體力透支導致運筆方式與平常體力良好時略有不同 ,故筆跡鑑定判斷實屬有誤云云,並提出莊萬能於107年4月 4日立遺囑時與莊立謙之對話錄音譯文、遺囑、相關收據為 證。惟依莊萬能於107年4月4日立遺囑時與莊立謙對話之錄 音譯文,莊立謙雖提議以莊月姿為要保人,莊萬能就於最後 僅表示:「沒關係,這個問題我會再想想」(見原審卷二第 294-300頁),可見莊萬能並未同意及授權莊立謙使用系爭 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又莊萬能委請莊立謙代筆書立遺囑 ,莊月姿擔任該遺囑之見證人,內容均表示其領取之款項交 由莊月姿照顧歐秀梅,並無要購買系爭保單之事(見刑事偵 查他字卷二第307頁),自難以遺囑即遽認莊萬能有簽立系 爭授權書同意系爭保單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此外,被 上訴人僅空泛指稱莊萬能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已是癌症末期, 無力下床、體力透支導致運筆方式與平常體力良好時略有不 同,故筆跡鑑定判斷實屬有誤云云,然系爭授權書無法認定 係莊萬能所親簽乙節,已認定如上,且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所辯為可取。至被上訴人持續 繳納四季養護中心之長照費、醫療費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依照莊萬能之遺囑持續照顧歐秀梅,但不能以此即認系爭授 權書為莊萬能所親簽。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 為可取。     ㈢被上訴人辯稱莊橙啟等2人已喪失繼承權等語。查:   ⒈莊橙啟稱:伊與莊萬能之父子關係較為疏遠,約自13至15 年前,即未同住。伊不會給父親生活費。過年會包紅包給 父親。父親住院時間,沒有幫他出過醫療費。喪葬費也沒 有付過。父親於安寧病房時,伊有去探望過一次,探望時 間約一、兩個小時左右,伊妻及伊小孩亦同去,當時父親 的兄弟姊妹都不在場。是莊文能聯繫伊說父親在安寧病房 ,伊當時在工作,就請假去探望等語(見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48號〈下稱第48號〉卷一第471、472頁) 。莊廷飛稱:105年間,因伊母生病,有些家庭糾紛,所 以伊搬出去住,與父親較少聯繫。伊沒有給父親生活費。 過年會包紅包給父親。父親入住安寧病房時,沒有幫他出 過醫療費。喪葬費也沒有付過。父親於安寧病房時,莊文 能有通知伊去探望莊萬能,但當時伊工作在忙,就沒有去 探望等語(見同上卷第473、474頁)。及莊萬能之107年4 月4日錄音譯文稱:「如果以後小孩子不知廉恥要來拿, 你可以公布給社會大眾看說,你媽媽失智時候通知你,你 大兒子一次都沒有來看,兩年多連一次都沒有來看她,至 於我就不用講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300頁)。暨 佐以三軍總醫院所出具莊萬能於107年4月24日之Progress Note-SOAP Note,其中Family history欄記載:「Child ren:2 sons,38,33(目前兩個兒子皆屬失聯狀態,病 人不希望提及)、Care giver:主要由臺北內湖案妹家庭 成員一同照顧(住院當日由案弟,以及案妹之媳婦陪同) 」等語;該院同日病歷用紙身心靈評估項記載:「案妹有 時在旁與看護一同照顧」,及該院同日之住院診療計畫說 明書及安寧住院療護同意書上「病人/家屬簽名」、「家 屬代表簽名」欄位均僅簽署「莊文能」之姓名;相關檢查 暨同意書、緊急聯絡人亦均為莊文能或莊月姿簽署(見第 48號卷一第213、255、265-269、279頁)。可見莊橙啟等 2人與莊萬能父子關係疏離,平日甚少探望莊萬能,莊橙 啟等2人於莊萬能臥病在床之際仍未盡扶養義務,亦未照 顧莊萬能,是莊橙啟等2人之該等行為足以使莊萬能之尊 嚴盡失,身心嚴重受創,難謂非屬對莊萬能施以重大侮辱 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莊萬能於107年4月4日立遺囑時與莊立謙對話之錄音譯文約 略如下(見原審卷二第294-300頁):     莊立謙:…反正你已經確定不留現金、房子、任何的資產        給小孩子了嘛。    莊萬能:對對對。    莊立謙:反正舅舅你現在的意思就是,你所有資產就要留        下來照顧舅媽(歐秀梅)?你的意思是這樣嗎?    莊萬能:對。    莊立謙:那原則上我們就先這樣定下來,我等一下寫一張        紙下來,我會確定每一筆錢都用在舅媽身上,你        最後看沒有問題,我們就簽名蓋章。以後如果有        任何舅舅、你的小孩,或是誰要來跟我們討論這        件事情的時候,我就說一切都是以舅舅的意思去        走,有白紙黑字,也有錄音,我們都作證明。    莊立謙:…所以如果小孩子來鬧,我就跟他說因為遺囑是        有法律的那個嘛,這個是爸爸生前的意思,我也        有錄音作存證,你要來跟我拿這筆錢,不好意思        ,我絕對不會給你的小孩。    莊萬能:對對對。    莊萬能:他媽媽還沒有失智時,就已經多少在跟他媽媽拿        了,補習跟我拿了6萬元,也跟他媽媽拿6萬元,        那個小孩是這樣的,他習慣了,他這種墮落就是        人格的失損,我有匯給他的存款簿我都有畫起來        ,算一算就是25萬元;因為我就是他墮落的元兇        ,所以我下定決心,過年前說要跟我拿零用錢,        我就說我一毛錢都不會給你,我答應的事情就是        ,你老婆娶回來,要宴客我給你10萬元,現在我        連那10萬元也不給他,我寧願把那些錢給街友,        我都不會給他,養出不知感恩的兒子,我已經很        悲哀了,我不用做到那個,所以我很切心說,我        一毛錢都不會給你,甚至房子也不會給你,之前        還會想說不然房子留著,他們要回來住還可以,        現在沒有了,舅舅的悲哀是這樣子,我也不會說        我人生怎樣,是這樣子所以我很切心。   ⒊綜合由莊萬能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前開遺囑內容,莊萬能表 示莊橙啟等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遺囑上未讓莊橙啟等2人 繼承遺產之事實,可知莊萬能確實表示莊橙啟等2人不得 繼承其遺產。   ⒋從而,莊橙啟等2人對於莊萬能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且莊萬 能因而於其生前錄音譯文及所立遺囑,明確表示莊橙啟等 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堪認莊橙啟等2人已喪失其繼承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         ㈣另莊橙啟等2人非繼承人,即便被上訴人共同以系爭國泰銀行 帳戶扣繳系爭保單,莊月姿受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莊 立謙受有領取佣金或報酬之利益,然莊橙啟等2人並未受有 損害,其等備位之訴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43萬0,850元本息。  ㈤綜上,莊月姿透過莊立謙向南山保險公司購買系爭保單,以 莊月姿為要保人,於莊萬能死亡後自莊萬能所有系爭國泰銀 行帳戶扣繳系爭保單,惟系爭授權書無法認定係莊萬能前所 親簽,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繳系爭保單之保險 費合計443萬0,850元【計算式:2,030,850+2,400,000】, 係侵害莊萬能之繼承人之權利,被上訴人2人行為關連共同 ,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莊萬能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歐秀梅為莊萬能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之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損害,既應准許,其餘備位請求,即無庸再予審 究。而莊橙啟等2人經認定已喪失繼承權,非莊萬能之繼承 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850元本息,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歐秀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 ,85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見原審卷二第220-222頁之民 事陳報狀暨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歐秀梅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 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莊橙啟等 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850 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莊橙啟等2人敗訴之判決 ,則無不合,莊橙啟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歐秀梅之上訴為有理由,莊橙啟等2人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26

TPHV-113-上-145-202411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佳育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芷誼 律師 被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 代 表 人 李錦鑫 訴訟代理人 林鈺軒 張藍心 陳俞婷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旅部及旅部連上士人事士,因有與陸軍澎 湖防衛指揮部(下稱澎防部)中士葉允翔(下稱葉士)在雙 方各自有婚姻關係下,於民國112年5至6月藉葉士返臺就診 期間共同出遊,期間有牽手、摟腰、搭肩行為,並於同年6 月14日相偕至豐原區「綠自住」民宿同住一房之情事(下 稱系爭違失行為)。 ㈡案經被告查證屬實,認涉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 關係」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於112年9月19日召開懲罰評議 會會議後,乃據以作成112年9月25日陸十鍾仁字第1120135 98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兩次之懲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8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與不完全資訊所為之懲處 決定,認事用法有違誤:    原告與葉士結識於士官高級班,因葉士於112年4月發現其 前妻外遇情事,致身心受到莫大傷害,經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確診罹患重度憂鬱症,於112年5月轉往國軍臺中總醫 院就醫。因葉士經常有自殺念頭,原告害怕葉士做出自傷 行為,在葉士苦苦哀求下,遂答應陪同前往醫院就診,11 2年6月係預約上午診,為避免延誤看診時間,乃協助葉士 於前一晚入住豐原地區民宿,原告見葉士當時精神狀況極 差,怕有意外發生,遂陪同至醫院附近散心,且一時未考 量周全而留宿照顧葉士,並非「共同出遊」,亦無共宿一 室,無發生任何不當男女情感之事。原告對於自己一時疏 於未保持禮貌分際而與葉士有肢體接觸等事,已深刻反省 並自我警惕,惟懲罰評議會未詳加調査,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僅就原告及葉士描述當日狀況,即推定原告與葉士故 意共宿一室,並有發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 ,此全為懲罰評議會徒憑臆測之想法及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與不完全之資訊而為懲處決定,明顯有違誤。 ⒉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訴願決定僅簡單載明評議委員「有」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8條各款事由,惟被告懲罰評議會委員雖就原告違失行 為動機及對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部分有討論,但對於其他 事項如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 況、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均未 見有所討論與衡酌,顯係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依被告所提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輕度」者申誡1次至記過2次 ,「中度」者記過1次至大過1次,「重度」者大過1次至 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準此,僅有「重度違 紀行為」始有「大過兩次」之懲罰,並檢討「不適服汰除 、撤職」,被告仍應「個案」判斷違失行為之「危害程度 」,以作成最為適切之裁處。惟被告並未敘明其如何審酌 原告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亦無確切敘明懲罰之理由,逕 對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兩大過處分,顯有裁量瑕疵。 參考歷年類案,均僅以「大過乙次」懲處,本件被告逕對 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兩大過處分」之原處分,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而非適法。準此,被告未確 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第30條第2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加以審酌,亦 無確切敘明懲罰之理由,即核予原告一次兩大過之處分, 明顯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裁量原則及違反有利 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情事,實有裁量未合義務行使之情形 ,係屬裁量怠情之瑕疵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之懲處過程序符合規定:    原告係遭1985申訴專線反映罔顧已婚身分與友軍單位葉士 有牽手、摟腰、搭肩及同住一房等違失行為,經被告於11 2年9月13日由監察官調查屬實作成調查報告,於112年9月 18日經旅長完成批示,認有核予懲罰之必要,被告據此依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9月19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副旅長擔任主席,委員組成 計有男性4員及女性2員,其中1員成員為法律系所畢業之 專業委員,且開會通知於會議前24小時前送達原告簽收, 會議當日出席委員應到6員,實到6員,與核定之委員編組 名單相符,程序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 定之法定要件。又懲罰評議會由原告親自到場向與會委員 說明案情,並由被告旅部連連長列席備詢,經與會委員與 被告、單位列席詢答,且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 列各款事項及111年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內附件7所定國軍人 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充分完成討論後,決議核 予「大過兩次」懲罰,由監察官監票,核與陸海空軍懲罰 法及其施行細則規範相符;另按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旅長為少將編階,原告階級 為上士,被告核予其大過兩次懲罰,亦與規定相符。   ⒉原告違失行為明確:    ⑴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及9月18日案件報告書自述:「我知 道他有老婆……在111年10月底結訓之後我們還是有訊息 聯絡,後續大約從112年5月至6月聯勇那時候他發現他 老婆外遇,自那時候起他就有憂鬱症及自殺傾向,所以 會配合他回診時機單獨約見面吃飯或逛街,大約一個月 一次,因為我都會開車去機場接他」、「因為一直聊天 所以感情越來越好,我覺得我們大部分是在玩,不是認 真的……我們雙方應該都有主動,但僅只於此,搭肩的部 分我也只認定是姊妹、兄弟間的行舉,後續沒有更踰矩 的行為」、「葉士於112年6月14日上午搭飛機回來,須 於6月15日去醫院回診,所以6月14日我們才在民宿住一 晚,但是我們兩個是分開睡,我睡床、他睡沙發     ,沒有睡在一起」等語,案經被告查證屬實,認定原告 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 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 實施規定第31條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規定 之違失行為明確。 ⑵懲罰評議會委員於會議時詢問原告:「在調查報告裡面 都沒有顯示明確的日期,妳陳述每個月都陪同葉士回診 ,那妳有記得大槪的日期碼?」,原告回答:「大槪都 是月中左右」,委員復詢問:「所以妳也不記得確切的 日期了?因為在報告中都沒有提供」,原告回答:「是 ,只記得都是每個月中」由上述可知原告對其陪同葉士 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的時間,已不復記憶,惟依112 年9月13日案件報告書所載,原告表示會藉葉士醫院回 診時機單獨約見面吃飯或逛街,大約一個月一次,被告 查證報告有雙方出遊時牽手、摟腰、搭肩照片可為佐證 。    ⑶又依被告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委員詢問 原告:「妳覺得妳的行為是外遇嗎?」原告僅點頭無回 應;委員復詢問單位平時是否有宣導不當情感關係與尊 重性別互動分際的類案,原告表示單位均有宣導,亦知 悉相關規範,惟辯稱:「因為他不想讓家人知道他因為 外遇的事情,有就醫狀況,所以才請我陪他去醫院就診 ,因為他身邊沒有其他能夠信任的朋友」、「如果是我 認定的好朋友的話,即使異性朋友也都會有肢體接觸     」、「我總共陪他去轉診3次,因為我看他心情不好, 所以才想說帶他去吃飯,轉換一下心情」、「我當時怕 他會有自傷行為,所以才跟他同住一間房間」,然當委 員詢問原告是否有將陪同葉士出遊、看診等情告知其丈 夫時,原告表示:「沒有,我沒跟他說」、「我跟葉士 因為是士高班的同學,我先生那個時候有跟我說過不要 跟葉士單獨出去,所以才說不要再有這件事情發生」; 委員接續詢問:「如果後續還是有其他跟你相處得很好 的異性友人,你再跟他出去,妳的先生不喜歡這樣,這 樣不會影響到你們之間的互動或情感嗎?」原告回答: 「應該是會影響」。綜上可知,原告確有陪同葉士一同 住宿、就醫、吃飯及出遊,且原告及葉士均為已婚人士 ,又原告亦知悉其與異性友人單獨外出,會影響與配偶 間之情感,仍刻意隱瞞,顯見原告亦清楚知悉其行為已 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一般社交行為範圍。委員 復詢問原告:「既瞭解單位有情感關係及尊重性別互動 分際等軍風紀規定,陪葉士外出轉換心情時,為什麼要 牽手、擁抱與同住一間房間?」原告卻沉默不語,可見 原告無法合理解釋自身之違失行為,故原告前揭主張, 顯為臨罰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⑷懲罰評議會於原告陳述意見後,就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 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充分討論,鑒於原告身為上士,自1 01年入伍迄今已任軍職10多餘年,對於部隊教育理應瞭 解軍風紀規定,男女相處應守分際,且原告從事人事士 職務,負責辦理人員退伍案件,也經常接觸到相關違反 軍風紀被汰除退伍之類案,這些案件都可引以為戒,然 原告對自己具已婚身分知之甚詳,與人相處理應恪守男 女分際,仍漠視軍紀及性別分際規定,不思以身作則, 未最好應有之表率,竟對軍令置若罔聞,於具已婚身分 情形下,仍與異性單獨出遊、共處一室過夜,顯然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 度,其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亦傷害單位 團體榮譽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並考量雙方行為已經影 響雙方各自婚姻關係,且遭國防部1985專線申訴有牽手 、摟腰、搭肩照片為證,原告犯後亦未妥善處理,仍與 葉士聯繫,未有避嫌或其他作為,認原告並無悔意,參 考111年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附件7「性別分際」 懲罰基準表,均表示原告之違失行為屬「重度」違反性 別分際之情形,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 軍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規定,透過記名投 票決議,並由被告旅長核定,核予原告「大過兩次」懲 處,於法並無不合。    ⑸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已完備各項行 政調查,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辦理懲罰作業,期間經懲罰評議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條第1項各款審酌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 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並參酌一切對原 告有利不利之部分,已充分保障原告權益。是以,原告 所受「大過兩次」懲罰,係依照有關程序及懲罰種類核 定,懲罰結果與原告違失行為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原 告抗辯懲處過重乙情,委無可採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有無錯誤?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裁量怠惰之瑕疵?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被告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 議紀錄、原處分、訴願決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第142至148頁、第165至181頁)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 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懲罰案件已踐行法定程序: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 以……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 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 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 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 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 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 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 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 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 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 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 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 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⒉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於112年9月1 9日召開之懲罰評議會,係由旅長核定上校副旅長擔任主 席,指定之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其中男 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三分之 一,原告亦經通知出席該次會議表示意見,而該次評議會 經全體委員出席,並經除主席外之全體委員均投票決議原 告記大過兩次等情,有懲罰評議會委員勾選單、開會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會議簽到冊、會議記錄及投票單各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至196頁),足認被告辦理原告上 開懲罰案件符合法定組織並已踐行必要程序。 ㈢原告確有為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之 系爭違失行為: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 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 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次按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 化,惟鑒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從鉅細 靡遺逐一規定,為避免掛漏,故除於第1至13款列舉常見 之13種違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14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 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概括在列。所 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 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兼 顧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 防部為落實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範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 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 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 國軍,業已本於軍隊事務之特殊性質及專業性,發布國軍 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以為維護國軍之軍風及紀律之規範準 據。綜觀其規定內容係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將 涉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 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範疇事 項,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 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參照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核係國防部為維護軍紀,樹 立廉能風尚,所頒定之行政規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之 立法目的,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謂「國 防部頒定之法令」,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經查,原告因遭人檢具照片以1985申訴專線反映罔顧已婚 身分與同為已婚身分之葉士有牽手、摟腰、搭肩之行為, 經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由監察官約談原告開始調查,原告 於調查時自承與葉士為士官高級班同學,因玩手機遊戲變 熟且很有話聊,二人均知悉對方為已婚,於結訓後仍互有 聯絡,其後因葉士發現配偶外遇有憂鬱症及自殺傾向,會 在葉士返台就醫時單獨約見面吃飯或逛街,最後一次見面 是在112年7月去一中街及太平附近逛街吃飯等語。又因葉 士於澎防部調查時另坦承二人有共宿民宿之舉,再經監察 官於112年9月18日約談原告,原告始坦承二人有於112年6 月14日共宿民宿之情事,惟表示二人並未同床而是一人睡 床一人睡沙發等語。嗣於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議中 原告表示是因為葉士有自我傷害傾向,擔心葉士才會陪同 在民宿過夜,亦自承其配偶有要求不要與葉士單獨出去, 故其陪同葉士就醫、出遊,均未告知配偶等語。而原告長 官即連長於懲罰評議會中亦陳稱原告之前與配偶即有因葉 士發生過爭執,這次事件發生後有到原告家中拜訪,原告 配偶於一開始得知上情時有一下情緒激動,目前因為原告 與葉士出遊且同住民宿乙事已經在走離婚程序,原告於約 談時告知傾向於離婚後與葉士交往等情,有檢舉照片、查 證報告、訪談紀錄及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議記錄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第168至177頁),足認 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明知葉士亦為有配偶之人,且二 人因過從甚密,已遭原告配偶明確表示不滿並要求原告不 要與葉士單獨往來,惟仍無視配偶感受,寧願隱瞞配偶, 仍執意利用葉士每次返台就診之機會,與葉士單獨見面、 吃飯、逛街,並有當街摟腰、搭肩及牽手等超過一般異性 友人間社交禮誼之親密動作,復共宿民宿同一房間過夜, 其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行為,確堪認定。原告主張與葉 士間僅為一般好友關係,並無男女情感存在云云,要無足 採。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兩次之懲處,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 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 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 九、罰勤。」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 過。」   ⒉又國防部109年9月7日國督軍紀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國 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之附件7「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區分違反性別分際之行為 包括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 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等6種行為態樣 ,就志願役部分依違規程度輕度、中度及重度,分為申誡 至記過(輕度)、記過至記大過(中度)及大過乙次至兩 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重度)(見本院卷第207頁) 。核上開懲罰基準參考表標準乃主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辦 理此類懲罰事件之懲處有客觀標準可資參考,以避免因恣 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考量違規行為態樣 及情節輕重等核心因素而為,被告自得援為裁處之準據。     ⒊查懲罰評議會經與會委員經綜合參酌調查報告確認之事實 、原告之答辯陳述及其人事資料,以及原告長官陳稱原告 平日在部隊表現良好,並無任何違失行為等情,審認:原 告從102年志願役士兵晉升到上士已任軍職10多餘年,對 於部隊教育理應知軍風紀對於男女相處應守分際,且其從 事人事士職務負責辦理人員退伍案件,經常接觸違反軍風 紀被汰除退伍案件,應可引以為戒。原告與葉士有親密肢 體碰觸又在外同宿過夜,雙方行為已影響雙方各自婚姻關 係,後續原告未妥善處理,仍與葉士有聯繫,未有避嫌或 其他作為,並以其他理由合理化自己所為,未見悔意。參 照國軍人事通報第10900014號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 基準表第一欄異性獨處一室,以友軍往例來說,如短暫在 辦公室且未查獲有其他親密行為的處分約為記過乙次至兩 次,本案雖不在營區,但基於雙方已婚身分不應單獨同住 房間,且在外過夜容易引人遐想,故嚴重程度應以重度作 為審視,又依往例基準,不當情感關係是基於雙方互動深 度問題,過往各友軍案例如只是查證藉由網路訊息交友軟 體有曖昧或煽情等言語,屬於較輕至中度,查證有肢體觸 碰屬於中度至重度。而經投票委員5員均認定本件核屬懲 罰基準表所列重度之程度,並於「撤職」、「降級」、「 降階」、「罰薪」、「悔過」、「記過」「申誡」、「檢 束」、「罰勤」等建議處分勾選投票表決,而投票表決全 數通過核予大過兩次之處分等情,有卷附懲罰評議會程序 表、原告基本資料、查證報告、會議紀錄及投票單存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91頁)。已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 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行為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手段、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對領導統 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加以討論後綜合考量 ,上開被告所設懲罰評議會作成懲罰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並 無違誤,且已考量原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 列因素,而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兩次,所選擇之懲罰 手段未逾越同法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範圍,核 屬責罰相當,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情形 ,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違法情事云云,自非可取。 ⒋至原告主張歷年類案,均僅以「大過乙次」懲處,本件被 告逕對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兩大過處分」之原處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而非適法,並提出10 9年至113年發生不當男女關係違失行為訴願決定列表為證 乙節(見本院卷第454頁),經核各案事實情節均有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 過兩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七、另原告雖聲請訊問葉士為證,待證事實為二人間並無男女不 當情感關係(見本院卷第257頁)。惟原告有為系爭違失行 為,業據本院調查事證明確,並詳予論駁其此部分之主張, 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方法,自無必要。且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20

TCBA-113-訴-48-20241120-2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浚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浚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號   被   告 廖浚町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8  樓之3             居南投縣○○鎮○○街○○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浚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稀,沿澎湖縣馬公市鎖港一路4 5巷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道路與鎖港一路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 線,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翁○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鎖 港一路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廖浚町見狀閃避不及,騎乘 上開機車撞擊翁○秋之上開機車,致翁○秋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右顴骨骨折併血腫塊和右眼視力模糊、右胸鈍挫傷併嚴重 胸痛、左足踝鈍挫傷併擦傷、左手指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秋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浚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秋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 8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 (四)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MKEM-113-馬交簡-87-2024111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趁機伸手碰觸甲男之生殖器1次等情,業經甲男於警、 偵訊中證述綦詳,核其前後所述相互吻合,若非親身經歷, 衡情實難就案發過程為如此詳盡且相符之陳述。又甲男於案 發當場大聲斥責被告一節,亦經甲男及被告於警、偵訊中供 述明確(警卷第6、16頁、偵卷第31頁),足認甲男遭被告 性騷擾後,因害怕、驚恐、憤怒而指謫被告。 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 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 罪科刑。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 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 之,而證人或被告陳述之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 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 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本身並非用 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 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 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因係證人或被告陳述其所目睹 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本件被告自承甲 男於案發當場對其大聲叱責等情,有如上述,其陳述之內容 ,已足以證明甲男於遭受侵犯後之心理狀態、認知及所受影 響,揆諸上開說明,該被告之供述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號   被   告 黃浩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哲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4時4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 000○0號「澎湖縣立○○館」2樓,見BU000-H113004男子(61 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稱甲男)坐在該處沙發 閉目養神,竟意圖性騷擾,微蹲在甲男前方,乘甲男不及抗 拒之際,伸手碰觸甲男之生殖器1次(約1秒鐘),以此方式 對甲男為性騷擾行為得逞。甲男驚覺後立即質問甲男,並向 圖書館人員反應、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浩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經具結)。 (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刑案現場測繪 圖、現場照片2張。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手部有與告訴人身體接觸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嫌,辯稱:因告訴人在圖書館內睡覺打 呼很大聲,伊要叫告訴人起來,只拍告訴人大腿2下、再拍2 下,共4下,且伊係拍告訴人大腿外側部位,不知道是不是 拍的過程有碰到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微蹲在甲 男前方,乘甲男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甲男之生殖器1次 (約1秒鐘),當時其未打呼,且驚覺遭性騷擾後,又害怕 又恐懼,故反應很大等節,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 確,核與被告供稱:告訴人反應很大,一直兇伊說伊摸他那 裡等語相符。若被告所辯屬實,其當可拍告訴人之肩膀,惟 被告卻未如此;且被告於經告訴人質問後,當可堅定向告訴 人表示告訴人係誤會等情,惟被告第一時間竟係向告訴人表 示其係「借書」云云,被告之反應顯然異於常情。況告訴人 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 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 能,況告訴人當時尚未睡著、尚能聽到週圍聲音等情,為告 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告訴人對於被告碰觸之部位,可清 楚感受並陳訴,而無誤會之可能,其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 之詞,且告訴人因本案而有情緒焦慮、恐懼、睡眠障礙等症 狀,因而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等節,為告 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藥袋可佐,足見本案性騷擾行為對 甲男情緒、心理均有顯著影響,可徵甲男證述遭被告性騷擾 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綜上,甲男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上 開證述,應無杜撰、無中生有之理,且無明顯瑕疵可指,又 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是綜合上情,堪認甲男上開指訴情節 ,應可採信,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男為性騷擾之犯嫌 ,堪以認定,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 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 戲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是被告於本案乘甲 男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甲男生殖器,顯屬與性有關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時,對被害人有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或舉 止者,法院應即時予以制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MKEM-113-馬簡-16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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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2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前科及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號   被   告 張啟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祥於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1時16分前某時,在澎湖縣馬 公市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16分 許,沿澎湖縣縣道202線(紅羅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該 路段6公里處前,因行車不穩自摔受傷,被送往三軍總醫院 澎湖分院治療,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 ,測得張啟祥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啟祥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2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5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馬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MKEM-113-馬交簡-127-20241029-1

監宣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秀香 相 對 人 洪興祥 關 係 人 洪景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興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秀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興祥之監護人。 指定洪景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興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 2日因顱內出血腦部受創,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精神科醫 師趙培竣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見相對人對於 本院詢問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及指認親人並無反應乙情,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並實施身心及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 以:評估洪員(即相對人)之記憶力、表達能力、定向感、認 知功能、行為能力及執行功能表現達缺損範圍之指標,無法 恢復,評估洪員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暨自由決定意思 之整體能力,均已嚴重受損;換言之,其已因上述病變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13年10 月17日三澎醫行字第113007139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為真。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得為 本件之聲請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李秀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興祥之配偶,彼此關係密 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有意願擔任洪興祥之監護人, 故本院認由李秀香任洪興祥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李 秀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興祥之監護人,由其負起善盡照顧 養護洪興祥之責。而洪景芳為洪興祥之子,與相對人關係密 切,其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洪景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秀香對於受監護人洪興祥之財產,應 會同本院指定之洪景芳,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李秀香對於 受監護人洪興祥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22

PHDV-113-監宣-13-20241022-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應補充 、應刪除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1時55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8時至11時』」。  ㈡補充記載被告與邱○耀發生碰撞事故時間、被告為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時間,分別為「同日11時55分許」、「同日13 時21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關於「及偵查中」之記載應予刪除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6號   被   告 黃志鵬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鵬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1時55分許,參加廟會活動飲用 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至馬公市 ○○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邱○耀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黃志鵬經送 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就醫,員警據報至上開醫院,於同日 13時21分許,測得黃志鵬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 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現場照片26張、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MKEM-113-馬交簡-11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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