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顯丞(原名:沈鼎欽)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顯丞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0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自110年7月20日下午5 時開始清
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
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30元、與他人
公同共有不動產,考量清算財團財產之性質、換價方式及日
後可能產生之財團費用,輔以多數債權人於債權人會議請假
未到等情事,本院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由本院將上開現金
及不動產返還聲請人,無債權人提出異議,聲請人已無其他
財產,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於113
年5 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復於113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
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1月至109年12月止,聲請人
主張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1,000元至22,000元,嗣聲
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與之前相同,未領取
任何補助或津貼等語(調解卷第65至66、司執消債清卷1第6
6頁),業據其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明細、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調解卷第13、21、22、25、34、35頁),是聲請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為21,500元(〈21,000元+
22,000元〉÷2=21,500元),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為5
16,000元(21,500元×24=516,000元)。
⒉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據其陳報約為18,337元等語
司執消債清字卷1第98頁),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11
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
元,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21,5
00元,且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337元後,尚有餘額3,
163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規定。
⒊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桃園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為14,578元之1.2倍為17,494元、109年度之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108年1月至109年12月止)之可
處分所得總額應為516,000元,減去上開各年度公告之最低
生活費429,972元(17,494元×12+18,337元×12=429,972元)
後,尚有餘額86,028元,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
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且查普通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本件聲請人
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5,462元 38.2% 0元 32,863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964元 1.26% 0元 1,084元 3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3,932元 8.1% 0元 6,968元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0,046元 26.38% 0元 22,694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520元 6.46% 0元 5,557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6,817元 19.23% 0元 16,543元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2,563元 0.39% 0元 336元 備註: 一、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0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110年10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 二、「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之計算方式為:86,028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達各普通債權額20%之金額,高於同法第141條第1項所定數額,是聲請人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如「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
TYDV-113-消債職聲免-170-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