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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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580號 聲 明 人 即 債務人 林政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就本院核定之底 價,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及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對如附表所示之乙標底 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貴院就乙標之鑑定價格新臺幣(下同) 11,916,000元訂於113年12月23日詢價。聲明人依據內政部 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近期兩筆紀錄,與本件類似之物件之成 交價格約為1075萬元及1060萬元。聲明人認為鈞院將拍賣底 價核定為14,310,000元實屬過高,請鈞院將最低拍賣價格核 定為12,650,000元,第二次拍賣減價15%即10,750,000元, 若再流標第三次拍賣減價15%即9,140,000元,屆時該價格已 低於抵押權故拍賣無實益,請鈞院提前撤銷查封,將不動產 返還聲明人云云。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執行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13號裁定參照)。且執行法院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限 制投標人投標價額之下限,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 賣物果值高價,經應買人之競價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 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 三、查鑑價結果僅係執行法院核定動產或不動產拍賣最低價格之 參考,執行標的之拍賣底價應以多少為適當,乃係法院應依 職權決定事項,非當事人所得干涉。又本院依職權核定拍賣 底價,係為吸引市場中有願購買之投標人得以關注本件拍賣 標的,如第一次拍賣底價實屬過高,自會在後續進行之減價 拍賣中,由市場投標人自由競爭價格投標,不容聲明人主張 降低拍賣底價,並主張後續拍賣會提早拍賣無實益,導致拍 賣程序提早結束。且系爭不動產如以高價賣出,亦有助於聲 明人清償債務,並無不利於聲明人之情形。至於本件不動產 後續拍賣如有拍賣無實益之狀況,本院自會依強制執行法第 80條之1規定依法辦理。故聲明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標別: 乙 113年司執字018580號 財產所有人:林政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信義區 福祿 1 8703 100000分之445 6,010,000元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368 基隆市○○區○○段0地號 -------------- 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五樓 9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 75.84 合計: 75.84 陽台(7.24),雨遮(3.47) 全部 8,300,000元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4441建號之持分100000分之1567;含共同使用部分4443建號之持分100000分之522(含停車位編號86,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6)。

2025-01-14

KLDV-113-司執-18580-202501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瑞鈴 被 告 曾錦繡 謝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被告謝政隆(下 稱謝政隆)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錦繡(下稱曾錦繡)所有。㈡曾錦繡 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謝政 隆應將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又列備位聲明為:㈠謝政隆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 產經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錦繡所有。㈡ 曾錦繡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謝政隆應將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返還予曾錦繡。㈣曾錦繡應將附 表編號3之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 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與原告,是本件應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114年土地公告現值為257,278元/㎡,面積為228㎡,權 利範圍為1/5,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價值為11,759,419元(257, 882元×228㎡×1/5),又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買賣價款總金額為769 ,600元(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一併移轉),有土地、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 查詢資料可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53至57頁), 故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約為12,529,019元(計算式:11,759,419 元+769,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29,01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0,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本裁定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類別 標示 面積 持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28㎡ 1/5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主建物: 190.07㎡ 陽臺: 10.49㎡ 1/1 3 建物 新北市○○區○○路000號6、7樓(未辦保存登記) 1/1

2025-01-09

PCDV-114-重訴-16-2025010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敬忠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及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廠房及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25,000元。 四、被告應將公司地址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遷出,並將設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工廠登記地址註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如原告以77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如原告以1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如 原告按月以11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3項得按月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廠房,及桃園市○○區○○○0000○0000000地 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 廠房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000元。(四)被告 應將公司地址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遷出,並將設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工廠登記地址註銷。(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陸續變更、更正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及桃園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 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廠房及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25,000元。(四)被告應將公司地址自桃 園市○○區○○路000號遷出,並將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工廠登記地址註銷。(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5頁、103頁第17至19行)。 四、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僅就系爭不動產之地號為更正, 非屬訴之變更;聲明第2項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訴之變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 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萬元,稅金25,00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月 起即經常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於112月10日合法終止租 約,被告並同意於113年4月5日前自系爭不動產遷出,然 被告迄今尚未自系爭不動產遷出。 (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應按月返 還原告不當得利,於113年5月1日前之不當得利尚有5萬元 未返還。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並應將設立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公司登記遷出,並註銷工廠地址登記。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455條、179條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又繼續收取租金,應認為系爭租約以 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又系爭公司先前因股東關係導致資金 紊亂,無法向銀行借款,致未能給付租金,然嗣後被告已陸 續給付。被告願按分期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1 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萬元,稅金25,000元並 應由被告負擔,兩造並簽立系爭租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萬元、按月給付原告525,000元,並將公司登記及工 廠登記遷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 請求將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遷出?(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求將公 司登記及工廠登記遷出?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1條 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   ⒉查兩造簽立之協議切結書第3條記載:「甲方(即原告)前 於112年9月10日合法終止租約,乙方(即被告)應騰空廠 房將租賃物依法返還甲方,惟乙方至今仍未搬遷。」第4 條記載:「現雙方同意乙方應於113年4月5日以前將廠房 搬遷完畢,清空租賃物返還甲方。」(見本院卷第29頁) 可知系爭租約已於租賃期間屆滿前而終止,被告並已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 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已屬不定期租賃云云。然一上開規定 ,必須「租賃期限屆滿」後,始有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 約之可能,本案係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與上開條文規定不 同。況且依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收取者,為系爭租約終止 後之不當得利,尚非租金,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 告係收取租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又被告將公司及工廠地址設立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有 商工登記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被 告既已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其繼續登記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是原告請 求被告將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遷 出,亦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10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 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不動產,則被告於翌日起 即屬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僅請求 自112年10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 應屬有據。參以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加計稅金為525,000 元,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每月所 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損害 。   ⒊是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不當得利數額共3,675,000元【計算式:525,000×7=3,6 75,000】。而被告嗣後曾於112年12月給付30萬元、113年 3月給付20萬元、4月給付180萬元、5月給付50萬元、9月 給付525,000元、10月給付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頁、83頁、104頁第10至15行),是扣除上開 被告已返還部分,被告尚有5萬元未給付【計算式:3,675 ,000-300,000-200,000-1,800,000-500,000-525,000-300 ,000=50,000】,原告請求與此相符,自屬有據。而自113 年5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被告並應 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525,000元。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應於113年9月6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455條、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不動產;給付5萬元及自1 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 3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25,000元;將被告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自桃園市○○區○○路00 0號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0

TYDV-113-重訴-287-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8號 抗 告 人 銘耀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依婷 抗 告 人 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108年度司 執字第97712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第三人直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直友公司)前於民國108年1 1月20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199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及其上同段63、1509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與土地合稱50號房 地),及同段2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79 、15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與 土地合稱35號房地,1510建物坐落之同段288-1地號土地非 本件執行範圍。35號房地與50號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即108年度司執字第977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另相對人之債權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28 日執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139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110 年3月17日併案執行。嗣直友公司於110年8月16日撤回強制 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之債權人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順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臆公司)、銘耀精機有限公司(下稱 銘耀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錦錩公司)、鄭雅珊、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塑公司)分別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陸續併 案執行。又順臆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時,就50號房地有 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無其他抵 押權人),就35號房地有擔保債權1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 抵押權,112年9月23日塗銷50號房地之抵押權登記;銘耀公 司因代償相對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土地銀行)之債務,受讓土地銀行就35號房地之擔保債權50 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0年10月19日登記為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9日進行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 ,亦無債權人承受,於同年2月20日續行第1次減價拍賣,由 台塑公司拍定(下合稱系爭拍賣程序)。嗣執行法院以:順 臆公司未就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35號房地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進行拍賣,誤以同法第91條 規定行之,於113年3月27日裁定撤銷系爭拍賣程序(下稱原 處分),併案債權人即抗告人銘耀公司、錦錩公司不服,聲 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拍 定前已知悉35號房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合計17 04萬元,高於最低拍賣價格1047萬2000元(518萬4000元+52 0萬元+8萬8000元),拍賣無實益,卻未停止執行,現又予 以撤銷,延長伊等受清償之時間,造成利息損失;況如予撤 銷重新拍賣,拍賣價金低於系爭拍定價格,亦將造成伊等受 有差額之損失等語。 三、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 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 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 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 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前項規定於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 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之。強制執行法 第8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其目的在以執行標的物拍賣之價金清償其債權,如拍賣價 金清償優先於執行債權之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後,已無餘額 清償執行債權,則其執行對債權人並無實益,債權人自不能 要求執行法院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此項無益執行禁止之原 則乃在確保存在於不動產上之權利,不因普通債權人或後順 位擔保物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損害。若先順位擔保物權 人均表示願實行抵押權,則已不生無益執行禁止原則適用之 問題,執行法院自應進行拍賣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順臆公司於113年2月15日具狀陳報35號房地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346號本票裁定准許執行之1200萬 元本票債權,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併案執行(見系爭執行卷 四第155頁書狀第二點,本院卷第21頁),固可認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順臆公司未聲請實行抵押權。惟銘耀公司受讓土地 銀行就35號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0年10月19日登記 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111年4月1日執新北地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70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本票債 權105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111年度司執字第32712 號),111年5月4日併案執行,並於111年8月5日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 與分配,有該案執行卷、參與分配卷,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 本、執行法院函足憑(系爭執行卷二第221-228、301頁及卷 三第145頁,本院卷第27-35頁)。參照前述說明,35號房地 之先順位抵押權人既已實行抵押權,即無強制執行法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自應進行拍賣程序。原處分 逕以順臆公司未就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自有不當,而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 亦屬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不當,抗告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即非無由,原裁定維持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20

TPHV-113-抗-958-20241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李其霖 曾柏錩 史文孝 被 告 陳葶語即陳逸芳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2年度訴字第4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0000○號( 持分1/1,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段0號6樓)不動產返 還並回復登記為翁孟涵所有(見屏東地院卷第17頁)。嗣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000○ 號(持分1/1,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路○段000號6 樓)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並回復登記為翁孟涵所有(見 本院卷第57頁)。係因系爭建物因地籍重測及門牌整編而為 更正,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 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翁孟涵(原名翁秋鳳,下稱翁孟涵)積欠原告款項未 還,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93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可證,原告為其債權人。翁孟涵於93年4月8日購買系爭 建物,並借名登記於彼時年紀尚幼之其女即被告名下,以 躲避債權人強制執行,其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翁 孟涵。 (二)翁孟涵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亦未向被告終止借 名登記,請求回復系爭建物之登記,以利清償債務,其怠 於行使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翁孟涵,向被告終止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於 翁孟涵名下。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並回復登記為翁孟涵所有 。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建物是被告自己出資所購得,被告自國中15歲時就開 始打工賺錢,高中時亦讀夜校半工半讀,是在當時流行之 泡沬紅茶店及檳榔攤工作,高中畢業後就在南部的八大行 業上班,薪資都是以現金給付,包括在崙背鄉好姐妹小吃 部、麥察鄉詩情畫意酒店、褒忠鄉包二奶音樂會館等(均 已倒閉)陪酒坐枱,尚有在其他店家工作,惟因時間久遠 已不記得店名。被告這樣工作每月大約可賺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左右,購買系爭建物的頭期款500,000元就慢慢 存下來。此外再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貸款2,000,000元,用以給付尾款。而翁孟涵並無工 作收入,系爭建物非其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翁孟涵尚積欠款項未還,原告為其債權人,被告 為翁孟涵之女,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93號債權憑證及債 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 暨債權讓與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 等在卷可按(見屏東地院卷第21至47、61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翁孟涵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置經查: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 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翁孟涵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      2、被告係於00年0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屏東地院卷 第61頁)。而系爭建物係在93年4月3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 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屏 東地院卷第63頁),是移轉登記時被告已20歲餘。又被告 已陳明在15歲時即開始打工,至高中畢業即到八大行業等 小吃部、酒店工作,都是以現金支付薪資,而存下頭期款 500,000元等情,其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然系爭建物買 賣時之頭期款係在93年4月6日給付,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距今已有近20年8月,且被告工作 之上開地點均以現金給付薪資,實難要求被告保留薪資記 錄達20年之久,如強令其提出頭期款證明似有過苛,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  3、又系爭建物尾款2,000,000元部分,確係被告向南山人壽貸 款取得,再匯給出售人方金財,有房屋貸款資訊明細、被 告之存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並以系爭建物由南山人壽以被 告為債務人設定限額抵押權,再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亦 係由其繳納貸款,亦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被告設於竹南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屏東地院卷第65 、66頁、本院卷第161至169頁)。是系爭建物如非係被告 所購買,被告何以願意以其為債務人向南山人壽借款,並 由被告給付貸款餘額,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系爭建物為其 所購買,尚堪採信。  4、證人方金財證稱:系爭建物原是其所有,因法拍而購得, 是在93年4月6日出售予被告,契約書上方金財的姓名是我 親簽,印章也是我蓋的。我確定是把系爭建物出售給被告 ,不是出售給翁孟涵,錢是怎麼付的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 了。因為翁孟涵及他先生陳崑輝也是住在同一棟大樓的1 、2樓,但他們的房子被拍賣,我跟陳崑輝很熟,同棟4樓 也是我的,陳崑輝知道我要賣房子,他說他女兒(即被告) 需要房子,就來跟我談。我當時是買系爭建物加上整理費 用約2,000,000元,我想賺500,000元,所以開價2,500,00 0元,就談成了,至於被告錢從哪裡來,我不會去問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至195頁)。查證人方金財已明確證述其所 有之系爭建物,係出售予被告,而非出售予翁孟涵,益證 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購買。  5、證人方春美證稱:本院卷第143頁的契約書是我事務所的制 式契約書沒錯,第145頁的經收款項明細表也是我事務所 出具的。當時何以會記載買方是陳逸芳、代理人翁秋鳳, 因已是20幾年前的事,我已不記得了,但我的做法是本人 如果沒來,就會請代理人簽名,看合約書內容,應該買方 是陳逸芳,代理人是翁秋鳳,至於他們是什麼關係,我就 不知道,買賣雙方因時間久遠,僅能就契約書上的記載來 認定。我跟方金財有認識,因為已是20年前的事,已不記 得被告及其代理人,我怎麼可能每個客戶都記得,而且我 也不會去注意或詢問買方的資金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96、197頁)。由證人方春美前開證述可知,其已因時 間久遠而對系爭建物之買賣過程不復記憶,是其所為證述 ,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翁孟涵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 惟其僅以翁孟涵為被告之母,且於購買系爭建物時,被告 年紀尚輕為由,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舉證尚 有未足,則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至原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設於竹南郵局 帳戶,在99年8月14日、99年9月10日、100年8月14日、100 年9月14日存入之金額,究係何人存入,以查明是何人償還 貸款等情。惟前開日期存入之金額分別為20,000元、20,000 元、22,000元、3,000元,有被告設於竹南郵局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167頁)。前開4次存入之 金額總計僅65,000元(20,000+20,000+22,000+3,000=65,000 ),相較予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之貸款金額2,000,000元,其金 額顯微不足道,而不影響系爭建物係何人購買。況證人方金 財已到院證稱購買系爭建物之人,其確認是被告等情,已如 前述。是本院認無再予函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未舉證系爭建物,為翁孟涵所購買,並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並回復登記為翁孟涵 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18

MLDV-113-苗簡-672-202412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顯丞(原名:沈鼎欽)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顯丞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0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自110年7月20日下午5 時開始清 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 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30元、與他人 公同共有不動產,考量清算財團財產之性質、換價方式及日 後可能產生之財團費用,輔以多數債權人於債權人會議請假 未到等情事,本院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由本院將上開現金 及不動產返還聲請人,無債權人提出異議,聲請人已無其他 財產,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於113 年5 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復於113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 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1月至109年12月止,聲請人 主張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1,000元至22,000元,嗣聲 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與之前相同,未領取 任何補助或津貼等語(調解卷第65至66、司執消債清卷1第6 6頁),業據其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明細、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調解卷第13、21、22、25、34、35頁),是聲請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為21,500元(〈21,000元+ 22,000元〉÷2=21,500元),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為5 16,000元(21,500元×24=516,000元)。  ⒉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據其陳報約為18,337元等語 司執消債清字卷1第98頁),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11 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 元,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21,5 00元,且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337元後,尚有餘額3, 163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規定。  ⒊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桃園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為14,578元之1.2倍為17,494元、109年度之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108年1月至109年12月止)之可 處分所得總額應為516,000元,減去上開各年度公告之最低 生活費429,972元(17,494元×12+18,337元×12=429,972元) 後,尚有餘額86,028元,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 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且查普通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本件聲請人 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5,462元  38.2%    0元   32,863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964元  1.26%    0元   1,084元 3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3,932元   8.1%    0元   6,968元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0,046元 26.38%    0元   22,694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520元  6.46%    0元   5,557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6,817元 19.23%    0元   16,543元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2,563元  0.39%    0元    336元 備註: 一、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0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110年10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 二、「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之計算方式為:86,028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達各普通債權額20%之金額,高於同法第141條第1項所定數額,是聲請人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如「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

2024-12-11

TYDV-113-消債職聲免-170-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黃昌振 被 告 赫帥建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即法定代理 人 廖易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赫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赫帥公司)已經主管機關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502095 0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上開經濟部函文附卷可 稽(見卷第22頁),赫帥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進行清算。惟 該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憑( 見卷第121頁)。審之赫帥公司僅有股東即訴外人廖易赫1人 ,章程並無另選清算人之規定,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見 卷第25-27頁),是依上開規定,赫帥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畢 ,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 法人格仍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廖易赫為其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二、赫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預 訂買賣(暨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如 附表所示土地及坐落於783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出售 予原告(土地、房屋買賣價金各750萬元),嗣於108年9月1 8日再與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變更上開買賣總價為1,610萬 元(土地價款750萬元、房屋價款860萬元)。原告已於108 年8月13日至110年2月9日陸續匯款共311萬元予被告。被告 迄今未移轉土系爭不動產登記給原告,且因故被法院強制執 行查封拍賣,屬不能給付,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約及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均遭經法院駁回,故原告以起訴狀本送達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請求解除契約後返還已 給付之買賣款311萬元、及依同上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41萬5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 二、赫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⒈有關原告以1,61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給付31 1萬元,被告迄今未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給原告,且因故 被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屬不能給付,其訴請被告履行 契約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均遭經法院駁回,故其以起訴 狀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契約、本 院110年重訴字第76號(下稱76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99號(下稱199號卷)等 判決、公示送達公告等可憑,經核無誤。被告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 )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未將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甲方(即本 件原告)時,甲方得訂相當期限以書面催告乙方處理,乙 方逾期仍未解決處理時,則甲方得單方解除本契約書,乙 方應將已收訖甲方之全部款項,3日內無息返還甲方。支 付甲方,並加計支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15(即1610萬元x1 5%=241萬5000元)作為罰性違約金。」,且依199號判決 認定:「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於110年9月3日 實施查封時尚在施工,但1至4樓主結構已經完成;系爭建 物建造執照所載原始起造人赫帥公司於110年6月2日向主 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報竣工,並於同年月29日申請使用執 照,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7月26日准予核發使用執照等情 ,有使用執照存根、備註附表、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 申請書、審查表、委託書、現場抽驗紀錄表、建築物概要 表、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驗表附卷可查」等情,和 本院76號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均業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查封登記,尚未塗 銷,而有給付不能之情,而駁回原告訴請被告請求移轉系 爭不登記移轉登記履行契約之訴求,是系爭不動產被告已 屬不能給付,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 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款311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 之違約金241,5000元,合計5,525,000元等情,均與系爭 契約之約定相符,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3日內被告須無息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核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本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以契約解除後3日起方應負給負遲 延之責,因此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國外 公示送達,自得請求被告自受合法催告後(對被告為國外 公示送達60日生效)之3日即113年11月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而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 求加計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已不能移轉系爭不動產能其,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311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所約定 之違約金241,5000元,合計5,525,000元,及自11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案 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苗栗縣  竹南鎮天聲段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0 783地號土地 1分之1 赫帥建設有限公司 0 段782地號土地 00000分之54 廖易赫 0 779地號土地 4200分之26 廖易赫

2024-12-10

MLDV-113-訴-401-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黃鉦祐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陳鈺純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嗣雙方有意 共同生活,原告於同年5月間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 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之3,另共有同段 12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3、同段43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64 之附屬建物陽臺)、同段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3分之1(門 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樓,另共有同段12建號建 物1萬分之1884)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萬分之167(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支付頭期款 新臺幣(下同)213萬元,然被告希望原告能借用被告名義 ,作為感情保障,原告斯時對被告用情至深,遂合意將原告 購買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辦房屋貸款557萬元。兩 造在系爭不動產共同生活至112年11月22日,於該日因故發 生爭吵,被告取走原告手機,將原告反鎖於屋外,刪除原告 手機裡所有對話紀錄,並將原放置在屋內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撕毀後離去,從此未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原告則持續 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因雙方感情無法繼續,原告向被告主張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被告原同意原告,表示願協同至代書處辦理相關手續,嗣後 卻拖延拒不返還,復於113年1月起,逕行變更水、電、瓦斯 費之繳款方式,改由被告之帳戶扣款,為原告繳納水、電、 瓦斯費,顯係預為訴訟上主張使用。  ㈡系爭不動產自112年7月起迄今之房屋貸款,均係從原告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按月存入1萬3,000 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房 貸還款帳戶)供銀行扣款;系爭不動產內之家電用品、室內 軟裝、社區管理費及起訴前之電費、瓦斯費、水費,均由原 告所支付,更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及管理使 用人。且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數次主動向地政士 甲○○詢問系爭不動產過戶簽約事宜、原告向被告要求將系爭 不動產過戶回來,或者由被告直接買下、被告哥哥主動提到 借名登記、被告父親提到要求原告負擔相關費用、取回被告 當初簽立之本票等內容,及地政士甲○○之證述,足資說明兩 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 之意。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112年12 月28日另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原告否認曾向被告表示要以 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地政士 甲○○亦未曾傳送「借名登記版本」之契約予被告。  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熱烈愛慕被告,於112年6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狀正本均由被告持有,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顯見被告 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嗣兩造於112年11月22日發 生爭吵,原告於兩造分手後不願履行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之約定,以道德綁架、情緒勒索之方式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被告起初因不願再與原告有瓜葛,故 與原告商討要以何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提議以 「借名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意指「借原告之名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但系爭不動產原先之貸款 依然維持由被告擔任債務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請 代書甲○○擬一份載明雙方欲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合約。後因被告不願以借名登記方式處理,希望可改為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前開合約才修改為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16、17之版本。  ㈡原告迄未能提出兩造間於系爭不動產購買時存有借名登記約 定之證據。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被告父親、被告哥哥間之 對話紀錄,內容均未提及兩造先前存有借名登記約定之情形 。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關於借名登記之說法均為原告於 系爭不動產購買後片面之詞,被告未曾提及兩造間存有借名 登記約定,顯見系爭不動產確實係原告贈與被告。且依兩造 間之贈與協議,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應由原告給付,然被 告擔心原告反悔未繳納房貸,將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故被 告於兩造爭訟後定期匯款至房貸還款帳戶。至原告於本件訴 訟期間持續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僅為其訴訟策略,無從作 為認定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之依據。因兩造交往期間 共同居住且關係緊密,相關生活開銷未明確區分清算,系爭 不動產之家電、窗簾、社區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係由原告 支付。兩造感情破裂後,原告占用系爭不動產不願搬離,且 長期騷擾被告,被告擔心若以強烈手段驅趕原告,將導致原 告激烈反應危及安全,故原告目前仍暫時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內,然被告希望盡量與原告劃清關係,而自113年1月起將系 爭不動產水電、瓦斯費設定為自被告帳戶扣款,由被告繳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 作文字調整):  ㈠兩造前於112年2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原告於112年5月間,支出頭期款213萬元購買臺中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之3, 另共有同段12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3、同段43建號權利範 圍1萬分之64之附屬建物陽臺)、同段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53分之1(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樓,另共有 同段12建號建物1萬分之1884)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7(合稱系爭不動產),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3至3 3、103至109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並以被告名義向銀 行貸款,但由原告繳納貸款(見本院卷第114頁)。  ㈢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兩造一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共同生活 至112年11月22日止(見本院卷第118頁)。系爭不動產內之 家電、窗簾、社區管理費,及112年間之每月電費、瓦斯費 、水費均由原告支付(見本院卷第18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尚不能僅因 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 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 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 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 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9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12年5月間購買 系爭不動產,並支出頭期款213萬元,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 月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貸款,但 由原告按月將款項匯入房貸還款帳戶內繳納貸款;購入系爭 不動產後,兩造一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共同生活至112年1 1月22日止,系爭不動產內之家電、窗簾、社區管理費,及1 12年間之每月電費、瓦斯費、水費均由原告支付;自113年1 月起系爭不動產之電費、瓦斯費、水費則為被告支付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251、280頁),並有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33、103至109頁)、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匯出匯款憑 證、APP轉帳紀錄、購買窗簾收據、管理費收費憑證(見本 院卷第35至71頁)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為出 名登記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房屋貸款,及系爭不動 產內之家電、窗簾、社區管理費、112年間之每月電費、瓦 斯費、水費等,均係由其支付乙節,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 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 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 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 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 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 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不能單憑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 及兩造交往期間之房屋貸款係由原告支付,即認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係 與被告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共同 生活居住之處所,原告為經營自己與伴侶共同生活所需而支 出上開費用,尚與常情無違,無從以此即認原告為系爭不動 產之實際管理使用權人。  ⒉依兩造於分手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7 3至75、166至171、218至220頁),固可見被告曾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於兩造分手後,被告基於過往情誼或為避免再生糾葛,同 意將原告於交往期間贈與之財產返還原告,亦屬情理之常, 尚難以被告曾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即遽認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綜觀兩造對話聯繫之過程, 均未曾提及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僅係借用被告名 義出名登記等語,其間兩造所提及「借名登記」乙事,僅係 於兩造協商如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被告表 示:「過戶的事 我想用贈與方式」、「這樣我覺得比較保 障我的權益呢」、「我說了 借名登記 我不想呢」,原告則 回稱:「用買賣合約」、「借名登記是不需要頭期款」等語 ,可見兩造之所以提及「借名登記」,僅為原告之提議,被 告就此並不同意,自無從以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推認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⒊再觀諸原告分別與被告之哥哥、被告之父親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72至174、176至177、216頁) ,雙方於對話時亦均未提及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情。且參以原告曾向被告之哥哥表示:「我都說了 開始我房子可以毫無保留的買她的名字了 幾百萬我都花下 去了 結束時二三十萬我也不會搞什麼事 我只希望鈺純好好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被告之父親則向原告表 示:「您們的事情我不道,用正常心去好好談。愛一個藝品 時,再多少錢,也買下去。愛一個人時,不管發多少錢也發 下去。人您睡也睡了,干也干了,玩夜玩了,說翻臉就翻臉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 ,因感情熱烈,願意為被告花錢,願意支出數百萬元購買房 屋「毫無保留」登記為被告所有,顯然並非只是借用被告名 義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是在兩造感情生變後才 「翻臉」反悔。至原告與被告之哥哥對話時,被告哥哥雖曾 提及「借名登記」等語,惟綜觀該對話之前後文為被告哥哥 表示:「那換我問你?如果貸款沒過……這借名登記所衍生的 問題呢?」,原告則回稱:「第四 她執著於借名登記的字 眼 這是買賣合約上頭寫的 用意是不要拿出頭期款跟銀行借 貸 用贈與的話是用公告價賣出 房子虧額很大 六年後有個 四百萬免稅 但還是虧很多 麻煩詢問一下用贈與為什麼房子 價格會虧損 而且要綁著六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 頁),可見此部分對話係雙方討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之方式,被告哥哥對原告主張以「借名登記」方式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乙節可能衍生之問題,提出質 疑,並非表示系爭不動產原本是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且由原告之回答亦可知被告並不同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 移轉所有權,是由原告分別與被告哥哥、被告父親聯絡之對 話紀錄,亦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  ⒋關於兩造購入系爭不動產,及兩造分手後協商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事宜之過程,據證人即地政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認識兩造,簽約時兩造一起到場 ,由被告與賣方簽約,並擔任房屋貸款借款人,原告則為保 證人,簽約後之付款是由原告支付,簽約後至交屋前,原告 向我提過系爭不動產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沒有講原因,沒 有提到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有說到登記完成後,能 否作預告登記或雙方借名登記的協議書,但後來都沒有執行 ,也沒有再提這件事,原告提及此事時被告不在場,被告也 沒有跟我提過;112年11月間原告與我聯絡說房子要過戶回 來,原告私下以LINE通話詢問我可否主張借名登記之返還, 我告訴原告過戶沒有借名登記的原因,我當時依原告的意思 幫兩造擬買賣合約書,原告並未向我解釋兩造關於系爭不動 產的關係,原告說錢都是他出的,被告同意要把不動產移轉 給原告,被告並未向我表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 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 告於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已參與買賣之過程,當時原 告雖曾向證人甲○○詢問借名登記事宜,但其後並未執行,自 難認斯時兩造有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合意;嗣因兩造 感情生變,原告請證人甲○○處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 其所有之事宜時,亦僅原告單方詢問可否以返還借名登記財 產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是除原告個人 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自無從以證人甲○○之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原本係由被告保管 持有中,並由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等情,有該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2至198、123至125頁,被告當庭提出原本核對後發還 ),再參以原告陳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於兩造爭吵時 遭被告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移轉契約書等重要文件,均非由原告自己保管持 有,自難認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仍由原 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至兩造分手後,原告雖繼續住在 系爭不動產內,並持續匯款至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帳戶。惟觀 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於兩 造分手後,因原告情緒不佳,屢有對被告惡言相向之情形, 被告並不願意與原告聯絡,且兩造目前因本案訴訟中,被告 為避免再發生衝突,暫時任由原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尚 與常情無違。況兩造分手後,被告已自行匯款至系爭不動產 之房貸還款帳戶內,以供銀行扣繳貸款,可見被告亦擔心若 原告於兩造分手後不願再履行交往期間之承諾,未繼續繳納 房屋貸款,可能導致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銀行實行抵押權 取償。從而,尚無從以原告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或持續 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即推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乙節,並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使本院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9

TCDV-113-重訴-106-20241209-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昶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良奇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楊錦昌 楊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 林紘宇律師 賴淳良律師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722,17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672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 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 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 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 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 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求為判決:㈠被告楊錦昌應 將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石川段8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楊錦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91元 。嗣原告於本件繫屬中追加被告楊錦雄,並於113年11月29 日準備程序更正聲明如下: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楊錦昌應給付原告711,55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楊錦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72元。㈣被告楊錦雄應 給付原告727,01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楊錦雄 應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6元(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 三、經查,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 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83,609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均為2,700元×面積(5,04 4.48+470.19)平方公尺=14,889,609元;併加計系爭建物課 稅現值394,000元);聲明第㈡、㈣項分別請求被告楊錦昌、 楊錦雄應給付原告711,554元及727,015元,及均自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38,569元;聲明第㈢、㈤ 項為附帶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係附隨於第㈠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而存 在,且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爰不予併計。綜上所述, 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722,178元 (計算式:15,283,609元+1,438,569元=16,722,17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2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46,552 元,尚應補繳12,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06

TTDV-112-重訴-3-20241206-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許美貞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吳育成 耀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及訴訟代理人 劉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耀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翔公司)、吳育成 (下合稱吳育成等2人)應連帶將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 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13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437-6(a)所示全部廢棄物清除騰空。 二、吳育成等2人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及苗栗縣○○鄉○○○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70萬9,600元為吳育 成等2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吳育成等2人如以1,412萬8,8 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606萬1,300元為吳育成等2人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吳育成等2人如以1,818萬3,9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吳育成等2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與系爭廠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 告於110年12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耀翔公司使用並簽訂 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耀翔公司本應遵守法令並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不動產,不得有任何非法使用 或其他違法情事,然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光輝於111年7月南 下至系爭廠房時,赫然發現被告3人竟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於 附圖所示編號437-6(a)所示位置堆置帆布袋、塑膠袋、木材 、寶特瓶、碎紙屑、輪胎等廢棄物,被告堆置、貯存之廢棄 物係屬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項目 廢塑膠混合物以外之其他廢棄物,顯無分類再利用之可能, 且耀翔公司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並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經陳光輝當場 制止並限期清除,仍置之不理,復經委託松鼎律師聯合事務 所於112年7月25日發函通知限期清除廢棄物,並騰空回復原 狀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仍未獲理會,嗣原告乃於112年1 0月23日發函終止契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則耀翔公司與被告劉伯華(下合稱耀翔公司等2人 )於終止契約後,未經原告同意繼續以堆置廢棄物之方式占 用系爭不動產,為無權占用,而耀翔公司等2人對原告詐欺 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使用權,屬共同侵權行為,吳育成為系爭 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之法律 責任。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將附圖所示編號437-6(a)所示全部廢棄物清除騰空; ⒉被告應連帶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耀翔公司等2人則以:  ⒈被告並非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堆置廢棄物,兩造有簽立系爭租 約,當時劉伯華及吳育成(下合稱劉伯華等2人)分別開立 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並非無權占 用系爭不動產。  ⒉系爭不動產前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查封,被告 無法處理系爭廠房內之廢棄物,並非故意不處理,苗檢有要 求被告寫廢棄物處理計畫書予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苗栗環保局),公文往返後,目前苗檢與苗栗環保局已批示 被告可進廠處理,被告堆置之地上物係經被告桃園廠區處理 完之廢棄物,是有價值之物,被告準備賣給臺灣水泥及亞洲 水泥作為燃料使用,被告前依規定向苗栗環保局申請塑膠製 品製造業工廠登記環保判定,並檢附申請工廠登記核發符合 環保法令規定證明文件申請書供審,申請書上已載明「本公 司原料塑膠膜屬於一般塑膠膜,倘若日後有使用廢塑膠膜, 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辦理」,經該局112年4月20日 函覆被告本案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依被告所附申請書 ,非屬公告指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又被 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認定免工廠登記案,業經該府於111年1 1月21日函覆無須辦理工廠登記,被告並無違法之情事。又 系爭廠房之處置計畫經苗栗環保局指示須另作修改,係因花 蓮台翔興業有限公司二廠受花蓮縣環保局作成停止收受廢塑 膠及廢木材之行政處分,故耀翔公司之廢棄物處置計畫僅能 運往台翔興業有限公司一廠作再利用處理,因一廠處理空間 有限,方致耀翔公司之處置計畫進度延宕,並非惡意棄置可 供再利用之廢塑膠於系爭廠房,被告並未違反系爭租約之約 定,業已取得陳光輝同意清除之同意書,並有意繼續向原告 承租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育成則以:被告於承租期間有向苗栗環保局申請塑膠回收 ,且被告堆置於系爭廠房之廢棄物可作為燃料使用,日後要 售予亞洲水泥,是有價值的。被告堆置之物究為代碼R-0201 廢塑膠抑或是D-0299廢塑膠混合物尚有疑義,倘若為R-0201 廢塑膠,是規範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再利用管理辦法中, 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41、46條之限制。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卷一第91至97頁房屋稅籍證明書、 第103至10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原告(甲方)與耀翔公司(乙方)於110年12月7日訂立系爭租 約,並由吳育成擔任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丙方),第1條約 定原告將640、640-1、640-2、640-3、640-4、437-4、437- 5、43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出租耀翔公司,第2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31年1月15日止,第10 條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非廠區及製程使用之危險 物品(燃油除外)影響公共安全,租賃期間乙方若有違反前 述約定或土地、建物使用管制,經依法開罰或限期改善者, 所有相關費用概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命乙方停止使用租賃 物,第14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第15 條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條約之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 ,願聽從甲方提出之損害賠償,會同協商,第16條約定乙方 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 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第23條約定乙方應 覓妥殷實保證人,保證乙方履行本契約之各項條款,如乙方 違約或不履行本契約之各項條款時,保證人丙方願負連帶賠 償責任(卷一第155至159頁系爭租約)。  ㈢原告於112年9月7日寄發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松律字第112090 02號函(寄送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要求被告限期於函到10日內清除系爭土地、438地號土 地上及系爭廠房內之廢棄物並回復原狀,倘不予理會,將終 止租約並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經被告劉伯華於112年9月 12日收受(卷一第63至69頁律師函暨回執)。  ㈣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寄發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松律字第1121 0002號函(寄送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 樓),以被告所為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14條、民法第43 8條第1項規定,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涉 及刑責為由,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於文到後即刻停止使用 租賃物,清除廢棄物並騰空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438地 號土地與系爭廠房返還原告,經被告耀翔公司112年10月28 日收受(收件人欄蓋用耀翔公司章與劉伯華章)(卷一第71 至75頁律師函暨回執)。  ㈤系爭不動產上堆置之物品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共 計4,817平方公尺(卷一第291頁之附圖)。  ㈥苗栗環保局派員於111年6月2日至系爭廠房查核,該廠房貯存 耀翔公司長興一廠廢棄物R-0201廢塑膠片共27包以上,苗栗 環保局於111年6月29日以環廢字第1110040855號函裁處書裁 處耀翔公司5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1年8月15日前完成改善 ,惟耀翔公司屆期仍未完成改善,經該局再以111年9月20日 環廢字第1110061737號裁處書裁處耀翔公司罰鍰10萬元並限 期於111年10月31日前改善完成(卷一第321至323頁函)。  ㈦耀翔公司並未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系爭不動產為廢 棄物再利用存放地點(卷一第346頁訊問筆錄)。  ㈧劉伯華於112年6月29日偵訊時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其辯 護人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明確(卷一第3 48頁訊問筆錄)。  ㈨苗檢檢察官以劉伯華等2人載運廢塑膠混合物(D-0299)及營 建混合物(R-0503)至系爭廠房堆置、貯存,認其2人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 棄物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以112年 度偵字第956號、113年度偵字第64號提起公訴(卷一第185 至190頁起訴書)。 五、法院之判斷  ㈠吳育成等2人部分  ⒈耀翔公司確有非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經依法開罰、限期改 善  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 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 時,亦同。」,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耀翔公司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 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苗檢111年度他字第1205號卷 ,下稱他1205卷,卷二第131至140頁)及附件1質量平衡圖 (他1205卷二第141頁),耀翔公司經核准之事業名稱為耀 翔公司長興一廠,地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主要原料為R-0201廢塑 膠(每月最大使用量約2,000公噸、平均使用量約1,600公噸 ),主要產品為粒徑4公分以下之220015塑膠片,生產過程 產生之廢棄物為D-1801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每月最 大產量5公噸、平均產量4公噸)、D-0299廢塑膠混合物(每 月最大產量10公噸、平均產量8公噸)。可知系爭不動產並 非耀翔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列經核准得從事廢棄物 清理之地點,耀翔公司獲准處理之廢棄物僅有R-0201廢塑膠 ,D-0299廢塑膠混合物僅為處理R-0201廢塑膠過程中產生之 少量廢棄物,並非耀翔公司獲准處理之廢棄物。  ⑵苗栗環保局派員於111年6月6日至系爭廠房稽查,發現耀翔公 司自111年4月起至該日止,有將該公司長興一廠R-0201廢棄 物未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即逕行廠外貯存於系爭廠房,違反 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由苗栗環保局裁處耀翔公 司罰鍰5萬元及劉伯華環境講習2小時,且限期於111年8月15 日改善完成,有KW210573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 作單、苗栗環保局111年6月29日環廢字第1110040855號函及 111年6月29日環廢字第111004085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等在卷可按(卷一第400、396至398頁),嗣苗 栗環保局於111年8月16日再派員至系爭廠房稽查,發現仍未 依限改善完成,再處罰鍰10萬元及劉伯華環境講習2小時, 且限期於111年10月31日改善完成,有KW210598苗栗縣事業 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環保局111年9月20日111 年9月20日環廢字第111004085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93至394頁),且耀翔公 司等2人均未進行爭訟程序,上開處分均已確定(卷一第375 頁劉伯華言詞辯論時陳述、卷一第391至403頁苗栗環保局函 文及所附資料)。  ⑶依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於111年9月7日、9日至 系爭不動產拍攝現場廢棄物照片(他1205卷二第43至61頁) ,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引用行政院環保署函釋說明R-02 01係指純塑膠材質,且未混雜塑膠材質以外之廢棄物,認定 現場廢棄物照片所示之廢棄物非R-0201廢塑膠,有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5日桃環事字第1120007670號函在卷 可參(他卷二第127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 亦表示耀翔公司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登載內容收受原料後( 廢棄物代碼R-0201廢塑膠),須經廠內製程製造為產品(粒 徑4公分以下塑膠片)後始得銷售,不得未經製造程序直接 交付其他再利用公司使用。而劉伯華於偵訊時自承:我們跟 鴻太公司有兩種交易模式,一種是賣給他們分篩後的原料, 一種是我們請他代工,我們粗分篩,再請他們細分篩,因為 我們造粒機台還沒完全設置好,有些衍生性燃料棒無法做, 雖然我們是再利用公司,但有些東西我們可能收太多,或自 己製造能力趕不上,所以委託鴻太公司就廢塑膠再利用(他 卷一第24頁),足認耀翔公司確有使用廠房堆置製造廢棄物 代碼R-0201廢塑膠原料後,未經製造即直接銷售給鴻太公司 。  ⑷依苗栗環保局112年3月1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 錄單(苗檢113年度偵字第64號卷第203頁),系爭廠房於該 日經苗栗環保局人員稽查結果,廠內1、2、3號倉庫目視合 計存放2,000公噸以上營建混合物R-0503(廢塑膠、廢木材 、廢鐵、廢磚、廢混凝土塊等),並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依稽查人員所拍 攝照片(同上卷第205頁),1號倉庫內確有分選出之廢塑膠 水管、電線、廢鐵等物品。  ⑸依苗栗環保局112年6月29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 紀錄單(苗檢112年度他字第596號卷一第109頁),系爭廠 房於該日經苗栗環保局人員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及苗檢開挖稽查結果,B區及1、2、3號倉庫堆置大量未分類 完全之營建混合物R-0503(含廢塑膠混合物D-0299、廢木材 R-0701、廢輪胎、廢混凝土塊),目視數量約2,000公噸, 經劉伯華到場指認,確係其自111年9月以後陸續收受堆置。  ⑹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12年7 月21日會同劉伯華、吳育成至系爭廠房稽查所製作之督察紀 錄(卷二第75至81頁),系爭廠房內堆置大量耀翔公司載入 之D-0299廢塑膠混合物,數量龐大無法估算,另有R-0701廢 木材。因D-0299廢塑膠混合物數量過於龐大,顯然並非再利 用R-0201廢塑膠原料後所產生。  ⑺依耀翔公司112年7月28日遞送予苗栗環保局之苗栗廠廢棄物 處置計畫書(苗檢112年度偵字第956號卷一第323至334頁) ,其中自承系爭廠房中有存放耀翔公司桃園長興一廠之營建 混合物(R-0503),核與耀翔公司外籍員工巴孟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111年8月16日老闆將我從桃園帶到系爭廠房,這段 期間除了廢塑膠還有從工地帶來的垃圾,有泥土、木板、鐵 、水泥、繩子從貨車車斗上倒下來,看來都是工地裡面的東 西,我不清楚哪個工地來的,每次來的司機都不一樣,一個 禮拜約有2、3次(苗檢112年度他字第第596號卷,下稱他59 6卷,卷一第14至16頁),及劉伯華自承:廠內營建混合物 有些是建材行過來的很多家都臺北縣市的(他596卷一第262 頁)均相符,足認耀翔公司確有收受R-0503營建混合物並堆 置於系爭廠房。  ⑻綜上所述,耀翔公司確有違法使用系爭不動產收受、堆置R-0 201、D-0299、R-0503、R-0701廢棄物,並經苗栗環保局依 法開罰、限期改善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系爭租約第10條約 定系爭廠房不得供非法使用經依法開罰或限期改善,否則原 告得命耀翔公司停止使用租賃物,而所謂停止使用租賃物, 應即為終止租約之意。而依上開說明,耀翔公司確有非法使 用系爭不動產經依法開罰、限期改善,另依本院認定之事實 ㈣原告業已委任律師合法向耀翔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耀翔公司於112年10月28日收受,則系爭租約自1 12年10月28日即已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耀翔公司再將該 等廢棄物堆置於系爭不動產,已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耀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並依民法第213條請求耀翔公司清除騰空該等廢棄物,將 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以回復原狀。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系 爭租約第16、23條約定,耀翔公司如有違背系爭租約各條項 情事,吳育成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吳育成等 2人應連帶清除騰空該等廢棄物,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因屬選擇合併關係 ,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至劉伯華等2人雖抗辯附圖編號437 -6(a)有部分是利享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利享公司)遺留 下來(卷二第30頁),然本院會同原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 勘製圖時,原告指出請求地政人員測量製圖之範圍,已有排 除原利享公司遺留部分,此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年7月 21日製作之廠區位置簡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即可明確得知( 本院卷一第251、267頁),足認其等所辯並無可採,附此敘 明。  ㈡劉伯華部分  ⒈依苗栗環保局112年3月1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 錄單記載,耀翔公司於111年7月1日起已停業(苗檢113年度 偵字第64號卷第203頁),再依苗栗環保局112年5月11日苗 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錄單(苗檢113年度偵字第6 4號卷第215頁)記載,劉伯華表示自非法收受營建混合物被 環保局移送偵辦至今,場址廢棄物均未移動亦未進出,另依 耀翔公司向苗栗環保局提出之苗栗廠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中亦 記載公司於裁處後即未營運(卷二第86頁),足認被告於經 苗栗環保局於111年6月29日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後,因已遭 主管環保機關列管並定期派員稽查,應已無繼續運送廢棄物 至系爭不動產堆置。而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㈣,耀翔公司係於1 12年10月28日收受原告終止契約函文,系爭租約係於斯時方 經原告依約終止,而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前,被告縱有違約 使用系爭不動產,亦有系爭租約作為占有權源,尚難認係無 權占有,亦不構成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  ⒉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租約於訂約時即係遭詐欺訂立,惟劉伯 華於偵訊時供稱:實際進場時間是111年5月至112年4月(他 596卷一第261頁),而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原告與耀翔公司 係於110年12月7日訂立系爭租約,且訂約後於111年2月間, 耀翔公司確有向苗栗環保局申請工廠登記,有苗栗環保局提 供耀翔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案之申請、審核資料在卷可證(卷 一第411至549頁),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訂立系爭租約一 開始即已預謀違法使用系爭不動產,故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 訂立系爭租約,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亦難憑採。  ⒊而系爭不動產上之廢棄物,係耀翔公司所有,此為兩造所不 爭(卷二第30、109頁,劉伯華等2人僅爭執有部分係利享公 司遺留,業如前述),且系爭租約僅耀翔公司為當事人、吳 育成為連帶保證人,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廢棄物縱有妨害、 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有物 妨害排除、返還請求權,請求劉伯華移除系爭不動產上之廢 棄物並返還系爭不動產。 六、綜上所述,耀翔公司確有違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經依法開罰 、限期改善之事實,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 ,並應由吳育成等2人依系爭租約第16、23條約定、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連帶負回復原狀之騰空系爭不 動產上廢棄物,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之損害賠償回復原 狀義務,則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有理 由。惟因劉伯華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受 系爭租約之拘束,又無其他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所有物妨害排除、返還請求權,請求劉伯華移 除系爭不動產上之廢棄物並返還系爭不動產,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9

MLDV-113-重訴-7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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