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受理判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聖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6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邱聖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判決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部分,未上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業已確定, 不在上訴範圍。  ㈡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為上 訴(本院卷第65頁),而量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與原判 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案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其餘部分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已與告訴人楊聖偉達成和解,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 未審酌上情,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有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109年間預備強盜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原重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 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 44號判決書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故意犯罪類型 ,雖罪質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於112年10月 再犯本案,顯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 千元,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 -90頁),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復已繳交犯罪所得5千元,已如上述,依修正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 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就被告是否符 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但尚未繳交犯罪 所得,依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不 得減輕其刑,乃原判決竟將之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並以被告此部分所犯為輕罪,而列入量刑 審酌事項,自有不當。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犯罪所得5 千元,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且被告 犯罪所得已繳交扣案,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諭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就此犯罪所得,併諭知追徵其價額,均有不當。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復就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其價額不當,而有量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當之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 有上開1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 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得款項之車手角色,以 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14 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藏真實身分,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掩飾、隱匿此等金 流,復使告訴人難以對其他共犯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告訴人,然其擔任車手, 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願自114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10萬元,有調解筆 錄可稽(原審卷第137-138頁);但履行期未到,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詐欺 案件經檢察官偵辦,或起訴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按,及其業將犯罪所得5千元繳交;綜合上情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取得之贓款數額,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為認罪陳述,依上 所述,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得為 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 押前受僱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羈 押前與其祖母同住,需扶養其祖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車資5千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繳交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204-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燕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夏燕群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南市北區北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 忠街岔路口,作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不慎碰撞同向路 肩直行由告訴人王惟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關節脫臼併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 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交簡字卷第 97至99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交易-237-20250331-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徐家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2 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0279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4年1月9日23時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帝王薑母鴨」用餐消費後,因 不滿店家服務,竟以三字經辱罵老闆娘乙○○,以此方式藉端 滋擾商號及公眾得出入場所,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社維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 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維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所 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 處理法而言,違反社維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社維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 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 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 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 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評價,可排 除一事二罰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是若 其行為侵害性已達犯罪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餘地,以免 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亦即除有刑事法律 處罰所不能達到社維法相同或可代替功能,如勒令歇業、停 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維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 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再法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除社 維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 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 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被移送人因辱罵乙○○三字經,涉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前經乙○○提出刑事告訴,目前已由移送機關以114年3月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並由該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152號案件偵辦在案等情,有警方移送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移送人所為顯已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自應由移送機關受理後報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辦理,而非再移送簡易庭裁處,是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違序行為移請本院裁處,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維法第38條、第92條、違反社維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等,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M-114-雄秩-34-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揚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寶傑 原 告 吳宜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燐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 律師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5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205855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 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及善化分局等至○○市○○區○○段808-15地號土地稽查,現場 查獲林政緯等人駕駛曳引車自原告方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方揚公司)簡易分類場載運營建廢棄物正於該土地棄置掩埋 ,即以現行犯逮捕並由檢方續行偵辦。案經刑事偵查後發現 ,遭棄置掩埋廢棄物之土地包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糖公司)所有○○市○○區○○段807-5、808-15等7筆地號土 地及安定區六塊寮段227-5、228等6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另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 稱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10月21日至原告方揚公司督察, 查獲原告吳宜真為原告方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109年1 0月至110年10月間,將該場未分類之營建廢棄物裝載後,委 由林政緯等人清運至系爭土地非法棄置掩埋,涉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811號、第38812號 、第38813號、第38821號、第38823號、第40044號、第4004 5號、第44187號、第44188號、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起訴書 (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依上開事實及系爭起訴 書內容,認定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為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 清理責任人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被告111 年11月30日環土字第1110139256D及1110139256C號函(下合 稱原處分)限期該2人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清理 計畫送審,並應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方揚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係合法之簡易分 類場,其於自行清除廢棄物至場內貯存、簡易分類,乃經許 可證核可之事項。因北部焚化廠進場不易,設有額度限制, 造成廢棄物去化困難,經合法清除機構林政緯表示其可載運 至南部合法處理,原告吳宜真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 700元之代價(與市場委託清除價格相當)委託林政緯處理 ,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均不知林政緯將廢棄物清運至系爭 土地上傾倒、棄置,何來與林政緯有共同非法棄置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系爭起訴書內容稱原告吳宜真及方揚公司收受大 量大臺北地區裝潢廢棄物、營建廢棄物,不願花成本分類又 不願支付高額合法處理費用,將營建廢棄物非法交與林政緯 所屬車隊云云,與事實不符。    2.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係以事業、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為對象,課予清理義 務,而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乃係「委託清除者」,非自行 或共同清除廢棄物之事業,原告吳宜真更非屬「事業」本身 ,故原告2人均非該條項規定適用客體,原處分有誤,應予 撤銷。況本案係因台糖公司巡查人員縱容訴外人蔡燕章在系 爭土地回填廢棄物,則林政緯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傾 倒,乃受蔡燕章及台糖公司所屬人員引導,台糖公司應為行 為人,原處分未將台糖公司列為清理義務人,有行政程序法 第6條差別待遇之違法。  3.系爭土地上有2萬多立方公尺廢棄物,原告棄置廢棄物僅約4 37立方公尺,然被告卻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清除全部廢棄 物,被告顯將無涉原告部分納入計算,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10月21日至原告方揚公司簡易分類場 督察,查獲現場堆置廢混凝土塊、廢土、廢磚、廢木材、廢 塑膠等營建廢棄物,經原告方揚公司代表人吳寶傑表示場內 無法處理之營建廢棄物,自109年至110年10月由原告吳宜真 電洽林政緯等司機清運,清運費用為每車49,650元,每月約 清運2至3車次,林政緯等人清運車輛上無標示清運公司名稱 ,亦不知道該清運公司為何,於裝載上開廢棄物過程,最後 以乾淨之土覆於上層。原告吳宜真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其知道 林政緯之車輛屬黑車,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改口否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勘驗警詢錄影後,確認其 確實有此自白,不容原告吳宜真任意否認。倘原告係合法委 託清運業者清運,裝載後之廢棄物上面為何要覆土,足認原 告係為避免被稽查才會覆土,與林政緯等司機自有犯意聯絡 。又110年間市場行情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費用,每公噸約5 ,500至10,000元,原告所提每立方米1,700元,或每公噸2,0 69元(被告110年10月20日扣押裝載原告營建廢棄物之車輛 過磅,重量為24公噸,以原告自述每車費用49,650元計算, 每公噸清除處理費用為2,069元),均遠低於市價清除處理 費,絕非正常合法之處理費用,原告不可能不知情。  2.原告方揚公司為事業,亦為受託清除廢棄物者(收受建築工 程等營建廢棄物),其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將營建廢棄物交付 予林政緯等司機,即未依規定清除、處理而有委託非法業者 非法棄置之情形,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原告吳宜真主張非事業本身云云,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亦應負擔本件違章 責任,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對 於林政緯等人違章行為之結果應共同負責。有關台糖公司部 分,台糖人員陳道興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 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故原告主張台糖公司是污染行為人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台糖公司有無責任,僅屬事後被告 是否命其負清除責任之問題,無法導出原告免責之結論。  3.系爭土地現況廢棄物已混雜,難以區分其來源是原告或其他 公司,更不可能特定出原告違法棄置之廢棄物,被告以原處 分要求所有污染行為人(包含原告)應負擔全部清理責任, 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 物,並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是否適法?㈠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10年10月20日稽查紀錄 (處分卷二第1至11頁)、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10年10月21日 督察紀錄(本院卷一第69至78頁)、系爭起訴書(本院卷一 第137至17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一第25至32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㈢得心證理由:   1.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 如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產生危害,故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 至於同條項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以其 等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 害,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義務。廢棄物清理法對未依 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人,除於第45 條以下對之課以刑事處罰及行政罰鍰、限期改善處分外,另 於第71條第1項課其限期清理義務,並於同條中附加課予土 地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之因其狀態責任所生之清除處理 義務。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 者,事實上已包含實際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 物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含仲介人)之行為 責任,以及狀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6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新北市政府為輔導從事裝潢修繕廢棄物清 除及簡易分類之業者,合法設置廢棄物貯存場、轉運站、處 理廠或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有效分類、回收有用資源, 減少須處理或最終處置廢棄物數量,落實資源永續循環利用 ,於109年10月28日訂定「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 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6點規定:「簡易分類場容許收 受之廢棄物種類,以新北市一般家戶或非事業產出之裝潢修 繕廢棄物為限。」第7點規定:「(第1項)簡易分類場應視 簡易分類後產物之性質,以經營業者自有之清除機構許可證 內登載車輛或委託其他依法可載運簡易分類後產物之車輛, 運送交付下列合格機構(設施):(一)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之廢棄物處理設施 。(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處理業。(三)再利用機構 。(四)其他經政府機關依簡易分類後產物性質核准收容( 受)、使用之場所。(第2項)簡易分類場之經營業者應與 簡易分類後產物交付之合格機構(設施)簽訂書面契約,並 載明種類、數量及期限。」,足見簡易分類場主要功能在於 暫囤、初步分類、回收,經簡易分類後之產物應委由合法廢 棄物處理、回收、再利用等機構進行處理,且應簽訂書面契 約,並載明種類、數量及期限,覈實申報廢棄物實際清理情 形,嚴禁任意處分廢棄物之行為,以逸脫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清除處理方式及流向之管制。      2.查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系爭土地稽查,現 場查獲林政緯等人駕駛曳引車(靠行尚得通運有限公司、尚 堃通運有限公司)載運營建廢棄物非法棄置、掩埋於系爭土 地,渠等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嗣查知現場營建廢棄物源自原告方揚公司簡易分類場,翌 (21)日北區督察大隊至原告方揚公司督察,原告方揚公司 雖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一般廢棄物- 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許可文件,惟場長吳寶傑表示場 內營建廢棄物係來自建築拆除及裝修工程,收受後由怪手及 人工進行分類,無法處理之營建廢棄物,自109年10月至110 年10月間,由原告吳宜真電洽林政緯清運,每月清運2至3車 次,吳寶傑及吳宜真均表示林政緯派來車輛上無標示清運公 司名稱,亦不知委託之清運公司為何,而督察人員發現原告 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將未分類之營建廢棄物裝載後,最後以乾 淨之土方覆蓋於上層,再由林政緯等司機清運至系爭土地堆 置等情,此有110年10月20日稽查紀錄(處分卷二第1至11頁 )及110年10月21日督察紀錄(本院卷一第69至78頁)在卷 可稽,且駕駛曳引車清運原告廢棄物之司機有林政緯、林進 旺、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等5人,其載運時間及獲取費 用相關資料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彙整於系爭起訴書附表3( 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核與林政緯110年12月28日偵訊 筆錄(南檢110偵24299影卷二第21至38頁)、林進旺110年1 2月23日偵訊筆錄(同上影卷第3至18頁)、林政輝111年1月 18日偵訊筆錄(同上影卷第41至57頁)、袁倫茂111年1月26 日偵訊筆錄(同上影卷第59至72頁)、謝晨喆111年1月14日 第3次警詢筆錄(桃檢111偵5911影卷一第23至28頁)及原告 吳宜真於111年10月21日第1次警詢筆錄(桃檢110偵44188號 影卷第3至11頁)所述情節均相符合,自堪信實。又上揭林 政緯、林進旺、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載運原告之營建廢 棄物至系爭土地非法棄置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3年、2年10月、1年4月 、1年4月,復提起上訴,除林政輝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外, 其餘司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 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刑事 判決(本院卷一第173至224頁、本院卷二第43至124頁)附 卷可佐,益證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確有透過林政緯等人載 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非法棄置之行為甚明。原告方揚公 司既為經核准從事廢棄物清除業者並設置簡易分類場,而原 告吳宜真為實際負責人,自當熟稔、注意有關清除廢棄物應 遵守規定,且林政緯等人並非廢棄物處理或回收、再利用之 業者,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將其向民眾收受、無法處理之 營建廢棄物,交由林政緯等人載運至系爭土地上違法棄置, 不問林政緯等人是否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未曾與林 政緯等人簽訂書面契約,甚至為避免被稽查,於廢棄物裝載 於車輛後,最後以覆土於上層,足認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 對於該廢棄物處理終端去處及林政緯等人非法棄置之行為, 毫不在意,顯屬故意而有主觀歸責事由,自當構成廢棄物非 法棄置之行為。是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原 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 理,並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送審,於 法核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其委託合法清除機構林政緯載運廢棄物至南部合 法處理,不知林政緯將廢棄物清運至系爭土地上棄置云云。 惟查,原告方揚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設置簡易分類 場,實際負責人之原告吳宜真對於該場簡易分類後之產物須 送交合法處理、回收、再利用機構,並簽訂書面契約,應知 之甚詳,已如上述,然於110年10月21日督察時,原告方揚 公司及吳宜真均表示林政緯派來車輛上無標示清運公司名稱 ,不知委託之清運公司為何等語,顯有違常理,原告上揭主 張,已難採信。而林政緯於110年11月1日偵訊筆錄陳稱:原 告方揚公司的吳宜真連絡我,因為我們之前有買賣關係,她 說有營建廢棄物要處理,問我可否幫忙處理,吳宜真沒有跟 我說這批不報或沒單子,但實際載運時沒有給單,吳宜真不 會跟我確認如何處理、運到哪裡等語(桃檢110偵38811影卷 第3至9頁),且原告吳宜真於111年10月21日第1次警詢筆錄 陳述:其實我都知道,林政緯的車輛屬黑車,我交由他處理 不可分類的廢棄物等語(桃檢110偵44188號影卷第3至11頁 ),其雖於111年7月6日桃園地院刑事準備程序否認上開警 詢陳述(桃院111訴175影卷一第7至16頁),然經桃園地院 於112年8月16日進行上開警詢錄音錄影畫面勘驗:「(警方 :知道嘛?知道的話,照理講你要產出去申報你們多少量, 然後多少出去,你要、你要怎麼去解釋這一塊,為什麼你會 覺得說,給他,因為他說只要合法,這樣就好了,還是你本 來就知道他會、他是黑車,心中也有、也有數?)吳宜真: 有一,對啦,知道一點。(警方:知道啦哈?打其實我都知 道他應該也是屬於黑車的一種啦,但是你為了要節省公司的 費用、處理費用,這是正常的嘛,是不是這樣講?)吳宜真 :(點頭)」(桃院111訴175影卷三第3至28頁),足證原 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明知林政緯等人非屬合法處理業者,仍 將其營建廢棄物交由林政緯等人清運至系爭土地違法棄置之 事實,應堪認定。另原告主張其以每立方米1,700元之代價 委託林政緯清除、處理,與市場委託清除價格相當,並無犯 意云云。惟原告吳宜真於上開警詢時陳述:1米1,700元,每 台車可以載20米、23米,一車大約4萬多元等語(桃院111訴 175影卷三第3至28頁),又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對於裝載 原告廢棄物之車輛進行過磅,一車廢棄物重量為24公噸,以 原告督察時自述每車費用49,650元計算,每公噸清除處理費 用為2,069元,參考被告陳報110年度臺南市營建混合物每公 噸清除處理費用約5,500至10,000元不等,此有車輛過磅之 稽查照片(本院卷一第225頁)、臺南市市場行情營建混合 物處理費用(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將 其無法處理之營建廢棄物,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委由林政緯 等人非法處理,益證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至原告所舉廢棄 物處理費用資料(本院卷一第419至447頁),並無顯示年度 、廢棄物種類,亦未見有臺南市業者報價,自難採為對其有 利認定之憑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4.又原告主張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係「委託清除者」,吳宜 真更非屬「事業」,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客體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 廢棄物非法棄置而設,採「污染者負責」原則,污染者付費 原則為常見之環境保護原則,被運用作為環保措施具體化之 標準,其原先雖係基於損害賠償之概念,然經理論發展至污 染者負責原則,則認污染者不單僅應對現存的環境污染狀態 負擔,對於由其行為所可能對環境造成威脅之情狀,亦應事 先加以預防。而所謂「污染者」,係指其行為導致污染的人 ,即生產經營者、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等行為人,而「污 染」就本條而言,係指「廢棄物未妥善清理」或「造成環境 污染」之情形。查林政緯等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即逕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則委託林政緯等人代 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核屬同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之行為人,應負廢 棄物清除之責任。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來源進行回溯 調查,已查知來自原告方揚公司之簡易分類場,經場長吳寶 傑於110年10月21日督察時表示:場內營建廢棄物係來自建 築拆除及裝修工程,自109年10月迄110年10月主要收受來源 為鉅剛(股)公司、和伸建材行、良逸建材行、子揚建材有 限公司等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且原告吳宜真於111年1 0月21日第1次警詢筆錄表示:其實我都知道,林政緯的車輛 屬黑車,因為廢棄物產源都是來自於對外收取不特定裝修的 營建廢棄物,且有家戶裝潢產出之廢棄物,不是建案產出的 廢棄物,所以沒有產源可以登記,沒有在作申報資料,針對 出處沒有數量可以申報,因此林政緯說可以代為處理等語, 核與桃園地院勘驗上開筆錄內容相符(桃院111訴175影卷三 第3至28頁),堪認屬實,足見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來源為原 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向建設公司及一般家戶所收受之營建廢 棄物及裝潢修繕廢棄物,係受不特定之事業及民眾委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應認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均符合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無訛。況原 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將其收受之廢棄物逕自委託非法業者林 政緯等人處理,即應承擔該廢棄物被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之 責任,非能執此主張以脫免責任。是被告認原告方揚公司及 吳宜真均為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人,應負廢棄物清 理責任,並無違誤。  5.另原告主張台糖公司巡查人員縱容訴外人蔡燕章在系爭土地 回填廢棄物,原處分未將台糖公司列為清理義務人,有行政 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之違法云云。但查,蔡燕章自109年3 月起占用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該等土地供林政緯等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並收取費用,台糖公司善化資產課巡查 股長陳道興對於系爭土地負有巡查管理之責,其有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刑 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49至405頁)認定:陳道興於發現系爭 土地上有異狀後,前後5次要求蔡燕章簽立回復原狀切結書 ,及向警局報案過2次,並採樣檢驗土壤有無異常,為防阻 蔡燕章或其他人再度進入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柵欄 及圍籬,要求蔡燕章於系爭土地旁挖掘土溝,不要讓車輛進 出系爭土地,且請求派員支援巡查股,加強巡查頻率等積極 措施,因此判決陳道興無罪等情,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復依蔡燕章於110年10月20日第1次警詢 筆錄(南市警影卷一第3至19頁)陳述:我知道是台糖的地 ,我是偷用的,没有跟他們接洽,我偷倒廢棄物時,被台糖 公司發現,我騙他們說我只是偷填土,因為廢棄物都被我埋 在下面,他們沒有發現,系爭土地真的比較偏僻,不容易被 發現,就算台糖公司複勘,頂多也以為我又再偷倒土方,不 會發現我在藏廢棄物等語,足證台糖公司自始不知悉蔡燕章 於系爭土地回填、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甚明。原告上揭主張, 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況被告有無對其他行為責任人作成 行政處分,乃屬另事,並無礙於本件原告確為行為責任人而 應負清理責任之認定。  6.再原告主張其棄置廢棄物約437立方公尺,被告卻命原告提 出清理計畫並清除全部廢棄物,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對於 多數行為人於同一地點非法棄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時, 以行為共同之法理,課共同行為人按其棄置數量之比例負清 除、處理義務,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採取污染 者負責原則之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已無法由外觀判定屬 何者所棄置,此觀卷附空拍圖、現場開挖照片甚明(本院卷 一第110至111、128至130頁),是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理,認原告為清理義務人之一,以原處分命原告清除廢棄物 並提出清理計畫,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於原處分估計系爭 土地上之廢棄物重量,作為廢棄物清理所需代履行費用之估 算基準,而廢棄物實際執行清除之支出,固應按行為人棄置 數量之比例負擔,然原告實際上須負責清除之數量為何,乃 屬後續實際執行之問題,縱有原告所述情形,無礙於原處分 以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負清除處理義務 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31

KSBA-112-訴-234-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献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献欽飼養寵物黑色犬隻1隻(下稱系 爭犬隻),其明知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竟未以牽繩栓綁其飼養之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於民國11 3年8月18日23時30分許,從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0號居處急速竄出,適告訴人孫國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經過,系爭犬隻旋即咬住孫國華右小腿處, 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狗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31

CYDM-114-易-19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87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8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寶龍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吳寶龍與邱錫儀(於民國114年3月2日死亡,經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共同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23時58分許,在彰 化縣○○市○○街00○0號勝大水果行,竊取張玉庭所有之葡萄柚 、蘋果、香蕉、釋迦等水果一批得手。  ㈡吳寶龍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 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庭、王松銘、劉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冠旻、劉起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明偉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台灣 啤酒產品照片。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黃柏愷、許銘顯、楊 宗翰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  ㈥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邱錫儀於警詢中之供述。  ㈦被告吳寶龍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寶龍所犯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犯行,與邱錫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吳寶龍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寶龍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會電 焊、噴漆之技術,目前無婚姻狀態,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 ,入監所前與媽媽同住,所住房屋是媽媽的,有時會接一些 掃地等打零工的工作,前因罹患疾病截肢而行動不便,工作 不穩定等學歷、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吳寶龍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 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得附表 二編號4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1輛,業已由被害人 李冠旼自行於彰化縣員林公園內尋獲取回,核屬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李冠旻,有警員黃柏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他字第3003號卷第20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失竊之財物 備註 0 王松銘 113年11月7日0時4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0號(員林國宅甲1棟)前 徒手竊取王松銘所有之安全帽1頂、雨衣2件、外套1件、機車大鎖1個、修車工具1個得手 0 劉美雪 113年11月11日6時45分許 彰化縣○○市○○街0號前 徒手竊取劉美雪停於該處之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鑰匙1串得手 0 李冠旻 113年11月11日8時38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前 見李冠旻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鑰匙未拔取,遂徒手發動後騎乘離去 李冠旻已於113年11月11日9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內自行尋獲領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 0 劉起芬 113年11月15日10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員林富城店) 徒手竊取店員劉起芬管領之金牌臺灣啤酒4罐得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水果1批 吳寶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附表二編號1 安全帽1頂、雨衣2件、外套1件、機車大鎖1個、修車工具1個 吳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雨衣貳件、外套壹件、機車大鎖壹個、修車工具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附表二編號2 手機1支、鑰匙1串 吳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附表二編號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1輛(已發還李冠旻) 吳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附表二編號4 金牌臺灣啤酒4罐 吳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CHDM-114-簡-401-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黃湘賓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2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湘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5時37分 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非制式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 27顆,即藏放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於112年11月7日15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0○0號前,經黃湘賓同意搜索,而在上開車輛內查獲 上開物品,而查獲上情。因認黃湘賓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罪。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㈡經查:被告黃湘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於113年8 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被告有罪,被告不服原 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 院。惟被告業於114年3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原審未及審酌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 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 ,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 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 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 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 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 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 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 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 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 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 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11月7日1 5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經警在上開車 內駕駛座腳踏板處搜索查獲手背袋1個,內有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及子彈27顆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如下(112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7485號鑑定書,見 偵卷第34-35頁):  ⒈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  ⒉扣案子彈27顆  ⑴3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⑵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 殺傷力。  ⑶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上開 未試射子彈7顆,再送鑑定結果: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 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⑷12顆,認均爲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⒊原判決就上開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試射所餘子彈其中10顆具殺傷力,業已說明均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為沒收之諭 知。  ㈣核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所為論敘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復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 ,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部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所列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被告否認被訴犯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合法上訴本 院後死亡,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撤銷,就撤銷部 分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已如前述,而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摘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應認被告 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3-上訴-2014-202503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傑仁 邱圳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通緝中)於民國113年4月11日7時30分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30分許),因接獲陳○翔(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臺南支援」中 刊登之訊息,得知陳○翔友人林○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遭綁架,遂聯繫糾集乙○○(通緝中)、丙○○、己○○到 場,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甲○○、乙○○、丙○○於同日8時13分許到達臺南市○○區○ ○○街00號附近,發現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庚○○停留在現場,即駕駛A車追 逐B車,嗣丁○○及庚○○駕駛B車至臺南市○○區000○00號臺南市 安定區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下稱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 )後,下車躲藏於該活動中心內,甲○○、乙○○、己○○、丙○○ 均明知上開活動中心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 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球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甲○○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而首謀及下手實施之犯意,並與乙○○、丙○○、 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8時19分許,在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由甲○○提議下手 砸車,甲○○、乙○○、丙○○、己○○旋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球 棒揮擊B車,致B車擋風玻璃破裂等處受損(毀損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使丁○○、庚○○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等4人即以上開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方接獲報案 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 件),並補充「被告己○○、丙○○於本院之自白、少年林○佑 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88號 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明細、永有汽車估價單、本院114 年2月24日、3月17日、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員警補充之 案發現場照片」。  三、被告己○○、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 明定為3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 ,客觀上係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 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 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 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 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 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 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2查本案係由同案被告甲○○糾集被告己○○、丙○○及同案被告乙○ ○前往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該處為開放空間,無柵欄或 鐵鍊管制,任何人車均得出入,有本院114年3月21日公務電 話紀錄及員警補充之案發現場照片可參,可認為係公共場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 誤會。己○○、丙○○等人均明知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為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仍攜帶球棒前往聚 集,並以球棒砸毀告訴人丁○○所有之B車,而為施以強暴犯 行,是己○○、丙○○所為,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主觀 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 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實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既足以擊 破汽車擋風玻璃,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  3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己○○、丙○○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尚 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 法條,復已於114年3月26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罪 數,自無礙於己○○、丙○○防禦權之行使。  ㈡共同正犯:     被告己○○、丙○○與同案被告甲○○、乙○○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己○○、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刑罰加減理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 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 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己○○、丙○○   均係聽從同案被告甲○○邀集尋釁,惟人數非多、無持續增加 等難以控制之情,復考量本案兇器為鈍器球棒,且只針對特 定之車輛為攻擊,並未致他人受傷,亦未波及其他民眾,施 暴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另己○○、丙○○均已與告訴 人丁○○、被害人庚○○成立調解、和解,己○○、丙○○均已各賠 償損害新臺幣(下同)6萬2,500元予丁○○,丁○○、庚○○均已 不再追究己○○、丙○○刑責,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 第188號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明細、本院114年3月17日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認己○○、丙○○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 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科刑審酌情形:   爰依被告己○○、丙○○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己○○、丙○○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方式解 決紛爭竟聚集尋釁之犯罪動機,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手段,己○○現從事工地粗工、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 、弟弟同住、無人需撫養;丙○○現從事油漆工、月薪約2萬6 ,000元、與祖父母同住、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依本院筆 錄所載,見第643號本院卷第298頁),己○○、丙○○均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依本院筆錄所載,見第643號本院卷第298頁 ),所為對告訴人丁○○、被害人庚○○及公共秩序、公眾安寧 之危害程度,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丁○○、庚 ○○成立調解、和解(已如上述)獲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己○○、丙○○於本案使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至扣案之球棒1支, 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己○○、丙○○所有或 具有共同處分權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毀損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己○○、丙○○前揭所為,尚對告訴人丁○○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毀損罪須 告訴乃論。查丁○○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就己○○、丙○○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原 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妨 害秩序罪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3-訴-643-2025032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7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朴交簡字第374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宥慶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 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台18線道路快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台18線8.4公里處設有快慢分隔道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進入慢車道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行駛,適有藍德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慢車道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藍德 維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左側股骨骨折、創傷性雙側蜘蛛 膜下腔出血、左額1公分、下巴撕裂傷3公分、雙臉頰、胸口 及左手臂擦挫傷、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內固定手術傷口 癒合不良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 稽(本院朴交簡卷第57至61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28

CYDM-114-交易-136-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 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甲○○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646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 陳奕廷自113年2月間起、江雨軒自113年4月間起、陳政杰自 113年3月間起、何冠霆自113年4月間起、少年凌○岓(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不詳時間起,參與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 ,致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復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一 所示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後,將該款項悉數繳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 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 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法俐思. 伊斯巴利達夫,致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甲○○交付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與江雨軒, 由江雨軒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繳回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法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犯罪事實,業據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8670、41388、 43322、45777、51185、51567、52140、52408、56529、576 8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審理(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前案本院刑事卷宗封 面影本暨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各1份在卷可稽。       ㈡經核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 甲○○參與詐欺被害人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部分之犯罪事實 可知,被告甲○○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對象均為同一被害人法 俐思.伊斯巴利達夫,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 被害人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僅相差1日, 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從而,前案被告甲○○被訴詐欺被害人法俐思.伊斯巴利 達夫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5),與本案 被告甲○○被訴詐欺被害人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之犯罪事實 ,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自屬同一案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後,係於114年2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7日乙○○永興114偵緝312字第1149013662號函 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 為繫屬在後,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金融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車手 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未提告 113年4月間至5月間(假投資) 113年5月5日20時16分許 5萬元 林茂榮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20時24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莊昌盛郵局 甲○○ 附表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總發卡手 發卡手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25 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未提告 113年5月5日(假投資) 113年5月6日 9時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林茂榮) 113年5月6日10時11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雅郵局) 江雨軒   甲○○

2025-03-28

PCDM-114-金訴-297-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