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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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恩因恐嚇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應更正如下:  ⒈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附表編號2罪名欄所載「恐嚇取財得利」應更正為「恐嚇得利 」;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犯罪日期欄所載「111/11/10、112/02/21」更 正為「111年11月9日、112年2月15日」。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 編號1)於民國112年7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 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表示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 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則為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恐嚇得利罪,2者侵害法益相似,然 犯罪手法相異,而犯罪時間則介於111年9月21日至112年2月 21日間,相距非近;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 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 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 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 0元(計算式:有期徒刑3月+3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1萬5,000元=4萬5,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抗告(10日) 附表:受刑人李承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MLDM-114-聲-64-20250331-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茂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茂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 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謂。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茂生(下稱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 ,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1年、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嗣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 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撤銷原判決有期徒刑1年、1年 2月罪刑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而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餘上訴駁回;就上開撤銷改判 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依該判決附件和解書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即應 於112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鄧素心《下稱鄧素心》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撫慰金補償3萬6800元,若尚有餘額未還 清部分,即以年息6%累計結算113年9月30日前清償;應於11 3年6月30日前支付被害人陳思褕《下稱陳思褕》116萬6400元 及撫慰金補償3萬5800元,若尚有餘額未還清部分,即以年 息6%累計結算113年12月31日前清償)。臺中高分院判決業 於112年7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7月7日至117年7月6 日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 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確定判決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 命令通知書遵期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於112年12月31日前 將支付鄧素心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檢送至苗栗地檢署,該通知 函於112年8月24日由受刑人親自收受,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 後,仍未於113年9月30日前向鄧素心支付上開金額,有苗栗 地檢署112年8月21日苗檢熙甲112執緩174字第1129022888號 函及所附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 達證書、鄧素心分別於113年4月2日、113年10月14日所具切 結書附卷可佐,受刑人亦未依和解書上所載內容清償陳思褕 ,有陳思褕之輔佐人即其母親許淑芬所出具之書狀在卷可查 ,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受刑人賠償情 形,受刑人稱現在很困難沒有能力支付,可能之後會有一筆 錢,12月底那筆比較有把握,現在沒有辦法等語,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嗣受刑人於113年12月3日具狀提出 與鄧素心於113年11月22日另立之和解書,和解條件為受刑 人應於114年5月16日前償還鄧素心100萬元及慰撫金3萬6800 元,若尚有餘額未還清部分,即以年息6.5%累計結算115年1 2月16日前清償。嗣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以電話詢問鄧素心 關於受刑人賠償情形,鄧素心稱受刑人完全沒有還款,只有 在通訊軟體LINE上說美國有生意可以賺很多錢等語,本院復 於114年3月10日電話詢問受刑人賠償情形,受刑人稱目前資 金被卡住,賺錢很辛苦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為 憑。受刑人明知臺中高分院判決所附之上述緩刑條件,乃係 受刑人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時所約定之內容,受刑人嗣後即應 依所承諾之緩刑條件為履行,然卻無正當理由未依約履行給 付條件,嗣經本院電聯受刑人後,受刑人不思盡力賠償   被害人,卻利用鄧素心期盼受刑人還款之心態,讓鄧素心同 意再與受刑人簽立賠償期限延至115年12月16日之和解書。 然於112年7月7日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迄本院於114年3月7日 與鄧素心電話聯絡確認被告還款情形之日止,此長達1年8個 月期間,受刑人無正當理由完全未履行臺中高分院判決所附 和解書之內容,顯見受刑人實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 擔,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違反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且難認受刑人有確實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顯然欠缺履行 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31

MLDM-113-撤緩-61-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樑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 並各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 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明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 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 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見本院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卷第7頁】、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 4號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堪認定。 四、爰審酌本件受刑人王明樑如附表編號1至2判決判處:「王明 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示案件,先後經上開法院判 決內容之情節,且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 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 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 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 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 後迄今,未提出任何意見陳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120號卷第11至12頁、第17至18頁、第20頁 、第22頁】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 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 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因而致一般 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詐騙集團 洗錢之風險中,併啟受刑人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 ,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 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 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 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 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 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 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 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 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 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 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 改過,勿好心做錯事,可以有好心,但不可以做錯事,亦勿 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智慧才是對自己、大家 好的性格人生。 五、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主文:「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 分,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受刑人王明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貳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8日至112年11月23日 112年12月16日至113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第8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第8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4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4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9日 113年1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08號。 註:編號1至2所示上開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明。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09號。

2025-03-31

KLDM-114-聲-120-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爾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爾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余爾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7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之住處, 以將海洛因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在同一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乃 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 於113年1月9日0時5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其在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余爾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本件被告遭強制到場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13 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 第13、15、17、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被告施 用海洛因之時間記載為113年1月9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26小時內某時,惟蒞庭檢察官已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當 庭更正為113年1月7日22時許(本院卷第170頁   ),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被告於   113年1月9日0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施用   海洛因犯行),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   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成立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及指 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 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 遭強制到場採集尿液,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 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 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 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包括下述情形),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 ,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 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 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 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考 量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侵占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2案所處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45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4案之應執行 刑、案所處徒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 為110年6月5日,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1年2月又27日 ,於112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離 婚、子女已成年、父母親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本院卷第17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KLDM-113-易-938-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華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原交簡字 第14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士原交簡字第4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 餘各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乙股)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 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受刑人 之犯罪次數、時間及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意見(參 上開聲請狀其中聲請定刑之意見陳述)等情,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31

KLDM-114-聲-227-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114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宸 彭彥凱 送達地址:新竹湖口○○00000○0○○○(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少校監察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 7、92號、114年度軍偵字第5、1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軍偵 字第2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辰○○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被告卯○○、辰○○於民國114年3月3日、114年3月24日本院 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74號卷《下稱本院114訴74卷》第97頁、第104頁、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321號卷《下稱本院114易321卷》第81頁、第88 頁)」。 (二)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114訴74卷第 115至116頁)。 (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4易321卷 第93至95頁)。 (四)附件一起訴書(即113年度軍偵字第87、92號)附表編號2匯 款時間應補充更正為「113年9月1日15時6分許」。 (五)附件二起訴書(即114年度軍偵字第5、19號)附表編號2匯 款時間應補充更正為「113年5月4日0時3分許」。 (六)附件二起訴書(即114年度軍偵字第5、19號)附表編號5匯 款金額應補充更正為「8,000元」。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附件一起訴 書附表編號17被害人匯款7,000元匯入帳戶更正為卯○○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3,000元匯入帳 戶更正為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本院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4 訴74卷第96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 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可。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刑法詐 欺罪章裡雖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然被告若有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即有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  (三)被告卯○○、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卯○○、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五)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軍偵字第2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113年度軍偵 字第87、92號)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卯○○、辰○○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一再施用詐術及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騙取 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與人間網 路交易信賴,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案發時未滿19歲,年紀尚 輕,兼衡被告卯○○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 業,目前為現役軍人,未婚無子女,平常住部隊,假日跟 弟弟、弟妹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辰○○自述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為現役軍人,已婚無子 女,平常住部隊,假日跟哥哥、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尚可 (見本院114訴74卷第10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本案被害人數非低、實際造成損害及所生 危害程度、所詐得財物價值、業與被害人未○○、申○○、丙 ○○、辛○○、午○○、巳○○、己○○、林律達成和解(見本院11 4訴74卷第115至116頁、本院114易321卷第97至99頁)、 被害人子○○、戊○○、未○○、申○○、丙○○、林律及檢察官之 意見(見本院114訴74卷第87頁、第89頁、第106頁、本院 114易321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卯 ○○、辰○○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 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七)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2人所涉犯附表編號、 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度,惟本院考量被 告2人於案發時均年僅18歲,智慮淺薄,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未飾詞狡辯,且已與附表編號之告訴 人己○○調解成立,斟酌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詐騙之金 額相較於集團性詐欺犯罪,情節顯較輕微,故認以附表編 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 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 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卯○○、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得金額,均屬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2人共同花用,業據被告卯○○、 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易321卷第82 頁),均未扣案,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對於上開各該 犯罪所得,均應平均分攤。又被告2人固與被害人未○○、 申○○、丙○○、辛○○、午○○、巳○○、己○○、林律達成和解( 見114訴74卷第115至116頁、114易321卷第93至95頁), 然因約定給付期限未屆,且尚有其餘被害人未達成和解, 為避免其等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如被告等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 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三)扣案之IPHONE12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92號偵查 卷第47頁),係被告辰○○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IPHONE XR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支(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軍偵字第5號偵查卷第54 頁),係被告辰○○、卯○○所有,而由被告卯○○持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辰○○、卯○○於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訴74卷第99頁、本院1 14易321卷第87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487號偵查 卷第140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手段、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㈠ 辛○○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癸○○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未○○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丁○○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4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申○○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5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 庚○○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6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 寅○○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7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 丙○○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8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 午○○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9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 乙○○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0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丑○○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1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子○○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2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戊○○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3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巳○○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4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5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壬○○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6所載 卯○○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己○○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7所載 卯○○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彭梓軒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律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詹國林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劉家侖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4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士傑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5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邵右任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6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彥翔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7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黃弈程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8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庭聖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9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翊宣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0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7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92號   被   告 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新竹湖口○○00000○○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少校監察             官)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左營○○00000○○             ○(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法制              官)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辰○○、卯○○為雙胞胎兄弟,且均為現役軍人,因缺錢孔急,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向不知情之陳啟皜、黃智聖、陳啟皜、張仲維、張雨琦、 陳燕莉、彭湘娸、江建宏等人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 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辛○○、癸 ○○、未○○、丁○○、申○○、庚○○、寅○○、丙○○、午○○、壬○○、 乙○○、丑○○、子○○、戊○○、巳○○、己○○、甲○○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辰○○、卯○○涉犯 詐欺江柏均、顏佑霖、曾博玄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990號案件提起公訴;辰○○涉犯詐欺林暐翔、 王翊宣、黃羿程、丁上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軍偵字第99號提起公訴;卯○○涉犯詐欺王翊宣、黃羿程、林 庭聖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辰○○、卯○○涉犯詐欺 詹國林、劉家侖、林士傑、王彥翔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均非在本件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二、案經辛○○、癸○○、未○○、丁○○、申○○、庚○○、寅○○、丙○○、 午○○、壬○○、乙○○、丑○○、子○○、戊○○、巳○○、己○○、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辛○○、癸○○、未○○、丁○○、申○○、庚○○、寅 ○○、丙○○、午○○、壬○○、乙○○、丑○○、子○○、戊○○、巳○○、 己○○、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張仲維、張雨琦、江建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偵查報告、提領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嫌;就如附表編號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7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7萬6,68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辛○○ 辰○○、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辛○○欲收購後扶手貨架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私訊辛○○,對辛○○佯稱欲出售後扶手貨架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僅寄送香皂搪塞,辛○○始知受騙。 113年8月31日1時25分 1,000元 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⑺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⑻黃智聖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13年9月3日19時33分 1,700元 黃智聖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癸○○ 辰○○、卯○○在臉書上見癸○○欲收購機車輪框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私訊癸○○,對癸○○佯稱欲出售機車輪框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輪框,癸○○始知受騙。 113年9月1日11時33分 1,000元 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⑻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3 未○○ 辰○○、卯○○在臉書上見未○○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及社群軟體IG帳號「peng_2699」私訊未○○,對未○○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僅寄送貓草2包搪塞,未○○始知受騙。 113年9月1日11時33分 2,000元 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⑺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4 丁○○ 辰○○、卯○○在臉書上見丁○○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私訊丁○○,對丁○○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迄今未交付上開排氣管,丁○○始知受騙。 113年6月6日20時29分 3,000元 張仲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⑻張仲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5 申○○ 辰○○、卯○○在臉書上見申○○欲收購機車電腦零件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私訊申○○,對申○○佯稱欲出售機車電腦零件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電腦零件,申○○始知受騙。 113年6月6日10時1分 5,000元 張仲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⑷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⑸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⑹張仲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6 庚○○ 辰○○、卯○○在臉書上見庚○○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私訊庚○○,對庚○○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僅寄保健食品搪塞,庚○○始知受騙。 113年6月8日21時42分 5,500元 張雨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⑸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⑹張雨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7 寅○○ 辰○○、卯○○在臉書上見寅○○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寅○○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僅寄送貼紙搪塞,寅○○始知受騙。 113年6月29日14時11分 3,000元 陳燕莉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⑹陳燕莉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8 丙○○ 辰○○、卯○○在臉書上見丙○○欲收購機車避震器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丙○○佯稱欲出售機車避震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僅寄送機車離合器外蓋搪塞,丙○○始知受騙。 113年4月27日23時3分 4,000元 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9 午○○ 辰○○、卯○○在臉書上見午○○欲收購機車零件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向午○○佯稱欲出售機車零件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零件,午○○始知受騙。 113年4月24日22時57分 7,620元 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0 乙○○ 辰○○、卯○○在臉書上見乙○○欲收購機車大燈之貼文,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乙○○佯稱欲出售機車大燈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僅寄送馬桶刷1支搪塞,乙○○始知受騙。 113年5月8日7時34分 1,00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1 丑○○ 辰○○、卯○○在臉書上見丑○○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丑○○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排氣管,丑○○始知受騙。 113年5月7日22時32分 1,00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2 子○○ 辰○○、卯○○在臉書上見子○○欲收購機車輪框之貼文,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子○○佯稱欲出售機車輪框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輪框,子○○始知受騙。 113年5月9日13時1分 7,50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⑺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3 戊○○ 辰○○、卯○○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戊○○之子陳鵬智佯稱欲出售機車零件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寄送蔬果切割器搪塞,戊○○始知受騙。 113年5月8日8時41分 10,00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4 巳○○ 辰○○、卯○○在臉書上見子○○欲收購機車輪框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巳○○佯稱欲出售外套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僅寄送耳塞搪塞,巳○○始知受騙。 113年5月10日9時2分 3,56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15 甲○○ 辰○○、卯○○在臉書上見甲○○欲收購機車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卯○○」向甲○○佯稱欲出售機車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甲○○始知受騙。 113年4月23日2時40分 4,800元 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6 壬○○ 辰○○、卯○○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在臉書上張貼公開貼文佯稱出售機車電腦零件等語,致壬○○見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辰○○、卯○○達成買賣協議,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僅寄送開力盤搪塞,壬○○始知受騙。 113年4月29日8時9分 5,000元 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⑷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⑸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⑹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7 己○○ 辰○○、卯○○以臉書暱稱「卯○○」在臉書上張貼公開貼文佯稱出售機車等語,致己○○見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辰○○、卯○○達成買賣協議,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己○○始知受騙。 113年4月15日8時28分 7,000元 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⑺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⑻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13年4月15日10時8分 3,000元 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5號                          第19號   被   告 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巷00弄0號             送達:高雄左營○○○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巷0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送達:新竹湖南○○○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辰○○為雙胞胎兄弟,且均為現役軍人,因缺錢花用, 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意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利用卯○○申辦之FACEBOOK(俗稱臉書)暱 稱「小凱. 」及「Peng Yon Peng」帳號,先分別向不知情 之友人廖柏翔取得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張仲維取得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威丞取得申辦之帳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弘哲取得申辦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聖翊取得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向附表所示彭梓軒、林律、詹 國林、劉家侖、林士傑、邵右任、王彥翔、黃弈程、林庭聖 、王翊宣等人(辰○○對王翊宣、林庭聖、黃羿程等3人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提 起公訴;辰○○、卯○○共同對癸○○、丁○○、庚○○、辛○○、壬○○ 等5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對 江柏均、曾博玄等2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3990號提起公訴,均非在本件起訴範圍)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彭梓軒、林律、詹國林、劉家侖、 林士傑、邵右任、王彥翔、黃弈程、林庭聖、王翊宣等人均 陷於錯誤,依言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述帳戶或以無褶 存款方式提供序號、密碼,辰○○、卯○○再委請廖柏翔、張仲 維、朱威丞、徐永威、賴弘哲、張聖翊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 出交付或直接提領。期間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500 元之不法利益。嗣彭梓軒、林律、詹國林、劉家侖、林士傑 、邵右任、王彥翔、黃弈程、林庭聖、王翊宣等人發現始終 未曾收到購買物品或僅收到與購買不符之無價值之物,始驚 覺受騙,並報警究辦,為警於113年12月16日14時許,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辰○○位於新 竹縣○○鄉○○村00鄰○○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前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深入追 查後,自動檢舉簽分及彭梓軒、林律、詹國林、劉家侖、林 士傑、邵右任、王彥翔、黃弈程、林庭聖、王翊宣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梓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詹國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劉家侖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邵右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王彥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黃弈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林庭聖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王翊宣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 為被告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6張。 佐證附表編號5、6之犯罪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黎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FACEBOOK(俗稱臉書)SYM DRG專屬買賣版發文翻拍照片、FACEBOOK「電腦硬體買賣社團」發文翻拍照片、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FACEBOOK「勁戰四代(二手買賣區)交易平台發文翻拍照片、貨物及包裹照片、FACEBOOK「機車brembo煞車二手交流平台」發文翻拍照片、FACEBOOK「bo jun賣場」訊息翻拍照片、FACEBOOK「Marketplace」賣場訊息翻拍照片、FACEBOOK「機車勁戰六代/水冷Bws水冷車系交易買賣中心平台」發文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詐騙包裹及貨物照片(以上均為影本)、FACEBOOK訊息翻拍照片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卯○○、辰○○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卯○○、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卯○○、辰○○對於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辰○○就附表編號 1至7所示犯行、被告辰○○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示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為被告卯○○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卯○○、辰○○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卯○○、辰○○因本件犯 罪行為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因上開不法所 得未扣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時間(民國) 施  用  詐  術 匯款(無摺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無摺存入)帳戶 備 註 1 卯○○ 辰○○ 彭梓軒 113年5月3日某時許 辰○○、卯○○利用FACEBOOK暱稱「Peng Yon Peng」帳號向彭梓軒佯稱:可出售金鑫魚眼大燈等物,需匯款7,000元云云,致彭梓軒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辰○○、卯○○僅寄送廚具用品搪塞,彭梓軒始知受騙。 113年5月4日0時許 7,000元 廖柏翔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卯○○ 辰○○ 林律 113年4月底某日 辰○○、卯○○利用FACEBOOK暱稱「Peng Yon Peng」帳號向林律佯稱:可出售機車排氣管,需匯款5,000元云云,致林律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辰○○、卯○○迄未交付上開機車排氣管,林津始知受騙。 113年5月4日3時43分許 5,000元 廖柏翔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卯○○ 辰○○ 詹國林 113年6月4日 辰○○、卯○○利用FACEBOOK暱稱「Peng Yon Peng」帳號向詹國林佯稱:可出售機車煞車配件,需匯款3,000元云云,致詹國林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辰○○、卯○○迄未交付上開機車煞車配件,詹國林始知受騙。 113年6月4日20時18分許 3,000元 張仲維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卯○○ 辰○○ 劉家侖 113年6月10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 辰○○、卯○○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劉家侖佯稱:可出售機車輻射卡鉗,需匯款3,000元云云,致劉家侖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辰○○、卯○○迄未交付上開機車輻射卡鉗,劉家侖始知受騙。 113年6月10日21時49分許 3,000元 張仲維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卯○○ 辰○○ 林士傑 113年9月2日10時34分許 辰○○、卯○○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林士傑佯稱:可出售電腦顯示卡,需匯款8,000元云云,致林士傑陷於錯誤,依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8,000元至其友人邱毓軒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700-15………號帳戶(詳卷)後,再將序號、密碼告知辰○○、卯○○,由辰○○、卯○○於113年9月2日12時18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惟辰○○、卯○○僅寄送1包米搪塞,林士傑始知受騙。 113年9月2日12時18分許 3,000元 邱毓軒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700-15………號帳戶(詳卷) 6 卯○○ 辰○○ 邵右任 113年9月21日某時許 辰○○、卯○○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邵右任佯稱:可出售「四代五期側繞合法GTR防燙蓋」,需匯款6,000元云云,致邵右任陷於錯誤,依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000元至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詳卷)後,再將序號、密碼告知辰○○、卯○○,由辰○○、卯○○於113年9月21日16時1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八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惟辰○○、卯○○僅寄送1瓶清潔劑搪塞,邵右任始知受騙。 113年9月21日16時15分許 6,000元 邵右任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詳卷) 7 卯○○ 辰○○ 王彥翔 113年5月18日某時許 辰○○、卯○○利用FACEBOOK暱稱「Peng Yon Peng」帳號向王彥翔佯稱:可出售機車四卡鉗碟盤,需匯款3,200元,可先匯款1,000元訂金云云,致王彥翔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辰○○、卯○○迄未交付上開機車煞車配件,王彥翔始知受騙。 113年5月18日11時15分許 1,000元 朱威丞申辦之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卯○○ 辰○○ 黃弈程 113年7月13日某時許 辰○○、卯○○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黃弈程佯稱:可出售機車精品,需匯款2,500元云云,致黃弈程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辰○○、卯○○僅寄送1包口罩搪塞,黃弈程始知受騙。 113年7月14日2時16分許 2,500元 賴弘哲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卯○○ 辰○○ 林庭聖 113年9月22日某時許 辰○○、卯○○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1-009辰○○.」向林庭聖佯稱:可出售機車排氣管,需匯款3,500元云云,致林庭聖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辰○○、卯○○僅寄送1瓶已使用之漱口水搪塞,林庭聖始知受騙。 113年9月23日1時23分許 3,500元 張聖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卯○○ 辰○○ 王翊宣 113年7月10日20時許 辰○○、卯○○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王翊宣佯稱:可出售Brembo煞車卡鉗,需匯款4,500元云云,致王翊宣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辰○○、卯○○迄未交付上開煞車卡鉗,王翊宣始知受騙。 113年7月10日21時57分許 4,500元 賴弘哲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31

SCDM-114-訴-74-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114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宸 彭彥凱 送達地址:新竹湖口○○00000○0○○○(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少校監察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 7、92號、114年度軍偵字第5、1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軍偵 字第2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辛○○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被告庚○○、辛○○於民國114年3月3日、114年3月24日本院 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74號卷《下稱本院114訴74卷》第97頁、第104頁、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321號卷《下稱本院114易321卷》第81頁、第88 頁)」。 (二)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114訴74卷第 115至116頁)。 (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4易321卷 第93至95頁)。 (四)附件一起訴書(即113年度軍偵字第87、92號)附表編號2匯 款時間應補充更正為「113年9月1日15時6分許」。 (五)附件二起訴書(即114年度軍偵字第5、19號)附表編號2匯 款時間應補充更正為「113年5月4日0時3分許」。 (六)附件二起訴書(即114年度軍偵字第5、19號)附表編號5匯 款金額應補充更正為「8,000元」。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附件一起訴 書附表編號17被害人匯款7,000元匯入帳戶更正為庚○○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3,000元匯入帳 戶更正為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本院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4 訴74卷第96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 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可。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刑法詐 欺罪章裡雖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然被告若有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即有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  (三)被告庚○○、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庚○○、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五)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軍偵字第2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113年度軍偵 字第87、92號)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庚○○、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一再施用詐術及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騙取 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與人間網 路交易信賴,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案發時未滿19歲,年紀尚 輕,兼衡被告庚○○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 業,目前為現役軍人,未婚無子女,平常住部隊,假日跟 弟弟、弟妹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辛○○自述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為現役軍人,已婚無子 女,平常住部隊,假日跟哥哥、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尚可 (見本院114訴74卷第10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本案被害人數非低、實際造成損害及所生 危害程度、所詐得財物價值、業與被害人廖啓廷、廖翰楨 、薛暐澔、林冠錞、楊凱翔、黃勤誠、林子傑、丑○達成 和解(見本院114訴74卷第115至116頁、本院114易321卷 第97至99頁)、被害人張鈞皓、周美蓮、廖啓廷、廖翰楨 、薛暐澔、丑○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訴74卷第87頁 、第89頁、第106頁、本院114易321卷第9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庚○○、辛○○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 標準。 (七)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2人所涉犯附表編號、 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度,惟本院考量被 告2人於案發時均年僅18歲,智慮淺薄,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未飾詞狡辯,且已與附表編號之告訴 人林子傑調解成立,斟酌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詐騙之 金額相較於集團性詐欺犯罪,情節顯較輕微,故認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較為適當, 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 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庚○○、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得金額,均屬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2人共同花用,業據被告庚○○、 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易321卷第82 頁),均未扣案,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對於上開各該 犯罪所得,均應平均分攤。又被告2人固與被害人廖啓廷 、廖翰楨、薛暐澔、林冠錞、楊凱翔、黃勤誠、林子傑、 丑○達成和解(見114訴74卷第115至116頁、114易321卷第 93至95頁),然因約定給付期限未屆,且尚有其餘被害人 未達成和解,為避免其等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等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 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 明。    (三)扣案之IPHONE12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92號偵查 卷第47頁),係被告辛○○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IPHONE XR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支(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軍偵字第5號偵查卷第54 頁),係被告辛○○、庚○○所有,而由被告庚○○持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辛○○、庚○○於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訴74卷第99頁、本院1 14易321卷第87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487號偵查 卷第140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手段、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㈠ 林冠錞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郝世澤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廖啓廷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謝濬丞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4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廖翰楨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5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 林永琪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6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 陳宥彤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7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 薛暐澔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8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 楊凱翔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9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 鄭吳敏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0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許裕傑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1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鈞皓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2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周美蓮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3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黃勤誠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4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蔡宜哲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5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祈孝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6所載 庚○○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子傑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7所載 庚○○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壬○○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丑○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子○○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4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丁○○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5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己○○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6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7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黃弈程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8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戊○○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9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0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7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92號   被   告 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新竹湖口○○00000○○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少校監察             官)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左營○○00000○○             ○(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法制              官)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庚○○為雙胞胎兄弟,且均為現役軍人,因缺錢孔急,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向不知情之陳啟皜、黃智聖、陳啟皜、張仲維、張雨琦、 陳燕莉、彭湘娸、江建宏等人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 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林冠錞、 郝世澤、廖啓廷、謝濬丞、廖翰楨、林永琪、陳宥彤、薛暐 澔、楊凱翔、林祈孝、鄭吳敏、許裕傑、張鈞皓、周美蓮、 黃勤誠、林子傑、蔡宜哲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辛○○、庚○○涉犯詐欺江柏均、顏佑霖 、曾博玄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90號案 件提起公訴;辛○○涉犯詐欺林暐翔、丙○○、癸○○、丁上芸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提起公訴;庚○ ○涉犯詐欺丙○○、癸○○、戊○○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辛○○、庚○○涉犯詐欺詹國林、劉家侖、林士傑、乙○○部分 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非在本件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 二、案經林冠錞、郝世澤、廖啓廷、謝濬丞、廖翰楨、林永琪、 陳宥彤、薛暐澔、楊凱翔、林祈孝、鄭吳敏、許裕傑、張鈞 皓、周美蓮、黃勤誠、林子傑、蔡宜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冠錞、郝世澤、廖啓廷、謝濬丞、廖翰楨 、林永琪、陳宥彤、薛暐澔、楊凱翔、林祈孝、鄭吳敏、許 裕傑、張鈞皓、周美蓮、黃勤誠、林子傑、蔡宜哲於警詢中 之指訴及證人張仲維、張雨琦、江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報告、提領畫面 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 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嫌;就如附表編號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7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7萬6,68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林冠錞 辛○○、庚○○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林冠錞欲收購後扶手貨架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私訊林冠錞,對林冠錞佯稱欲出售後扶手貨架等語,致林冠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僅寄送香皂搪塞,林冠錞始知受騙。 113年8月31日1時25分 1,000元 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⑺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⑻黃智聖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13年9月3日19時33分 1,700元 黃智聖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郝世澤 辛○○、庚○○在臉書上見郝世澤欲收購機車輪框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私訊郝世澤,對郝世澤佯稱欲出售機車輪框等語,致郝世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輪框,郝世澤始知受騙。 113年9月1日11時33分 1,000元 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⑻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3 廖啓廷 辛○○、庚○○在臉書上見廖啓廷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及社群軟體IG帳號「peng_2699」私訊廖啓廷,對廖啓廷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廖啓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僅寄送貓草2包搪塞,廖啓廷始知受騙。 113年9月1日11時33分 2,000元 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⑺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4 謝濬丞 辛○○、庚○○在臉書上見謝濬丞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私訊謝濬丞,對謝濬丞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謝濬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迄今未交付上開排氣管,謝濬丞始知受騙。 113年6月6日20時29分 3,000元 張仲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⑻張仲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5 廖翰楨 辛○○、庚○○在臉書上見廖翰楨欲收購機車電腦零件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私訊廖翰楨,對廖翰楨佯稱欲出售機車電腦零件等語,致廖翰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電腦零件,廖翰楨始知受騙。 113年6月6日10時1分 5,000元 張仲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⑷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⑸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⑹張仲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6 林永琪 辛○○、庚○○在臉書上見林永琪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私訊林永琪,對林永琪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林永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僅寄保健食品搪塞,林永琪始知受騙。 113年6月8日21時42分 5,500元 張雨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⑸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⑹張雨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7 陳宥彤 辛○○、庚○○在臉書上見陳宥彤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陳宥彤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陳宥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僅寄送貼紙搪塞,陳宥彤始知受騙。 113年6月29日14時11分 3,000元 陳燕莉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⑹陳燕莉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8 薛暐澔 辛○○、庚○○在臉書上見薛暐澔欲收購機車避震器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薛暐澔佯稱欲出售機車避震器等語,致薛暐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僅寄送機車離合器外蓋搪塞,薛暐澔始知受騙。 113年4月27日23時3分 4,000元 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9 楊凱翔 辛○○、庚○○在臉書上見楊凱翔欲收購機車零件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向楊凱翔佯稱欲出售機車零件等語,致楊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零件,楊凱翔始知受騙。 113年4月24日22時57分 7,620元 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0 鄭吳敏 辛○○、庚○○在臉書上見鄭吳敏欲收購機車大燈之貼文,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鄭吳敏佯稱欲出售機車大燈等語,致鄭吳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僅寄送馬桶刷1支搪塞,鄭吳敏始知受騙。 113年5月8日7時34分 1,00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1 許裕傑 辛○○、庚○○在臉書上見許裕傑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許裕傑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許裕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排氣管,許裕傑始知受騙。 113年5月7日22時32分 1,00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2 張鈞皓 辛○○、庚○○在臉書上見張鈞皓欲收購機車輪框之貼文,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張鈞皓佯稱欲出售機車輪框等語,致張鈞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輪框,張鈞皓始知受騙。 113年5月9日13時1分 7,50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⑺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3 周美蓮 辛○○、庚○○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周美蓮之子陳鵬智佯稱欲出售機車零件等語,致周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寄送蔬果切割器搪塞,周美蓮始知受騙。 113年5月8日8時41分 10,00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4 黃勤誠 辛○○、庚○○在臉書上見張鈞皓欲收購機車輪框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黃勤誠佯稱欲出售外套等語,致黃勤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僅寄送耳塞搪塞,黃勤誠始知受騙。 113年5月10日9時2分 3,56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15 蔡宜哲 辛○○、庚○○在臉書上見蔡宜哲欲收購機車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庚○○」向蔡宜哲佯稱欲出售機車等語,致蔡宜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蔡宜哲始知受騙。 113年4月23日2時40分 4,800元 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6 林祈孝 辛○○、庚○○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在臉書上張貼公開貼文佯稱出售機車電腦零件等語,致林祈孝見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辛○○、庚○○達成買賣協議,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僅寄送開力盤搪塞,林祈孝始知受騙。 113年4月29日8時9分 5,000元 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⑷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⑸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⑹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7 林子傑 辛○○、庚○○以臉書暱稱「庚○○」在臉書上張貼公開貼文佯稱出售機車等語,致林子傑見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辛○○、庚○○達成買賣協議,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林子傑始知受騙。 113年4月15日8時28分 7,000元 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⑺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⑻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13年4月15日10時8分 3,000元 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5號                          第19號   被   告 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巷00弄0號             送達:高雄左營○○○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巷0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送達:新竹湖南○○○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辛○○為雙胞胎兄弟,且均為現役軍人,因缺錢花用, 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意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利用庚○○申辦之FACEBOOK(俗稱臉書)暱 稱「小凱. 」及「Peng Yon Peng」帳號,先分別向不知情 之友人廖柏翔取得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張仲維取得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威丞取得申辦之帳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弘哲取得申辦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聖翊取得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向附表所示壬○○、丑○、子○○、 甲○○、丁○○、己○○、乙○○、黃弈程、戊○○、丙○○等人(辛○○ 對丙○○、戊○○、癸○○等3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提起公訴;辛○○、庚○○共同對 郝世澤、謝濬丞、林永琪、林冠錞、林祈孝等5人涉犯詐欺 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對江柏均、曾博玄 等2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3990號提起公訴,均非在本件起訴範圍)施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壬○○、丑○、子○○、甲○○、丁○○、己○○、乙○○、黃 弈程、戊○○、丙○○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言分別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前述帳戶或以無褶存款方式提供序號、密碼,辛○○、 庚○○再委請廖柏翔、張仲維、朱威丞、徐永威、賴弘哲、張 聖翊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出交付或直接提領。期間獲取共計 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之不法利益。嗣壬○○、丑○、子○ ○、甲○○、丁○○、己○○、乙○○、黃弈程、戊○○、丙○○等人發 現始終未曾收到購買物品或僅收到與購買不符之無價值之物 ,始驚覺受騙,並報警究辦,為警於113年12月16日14時許 ,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辛○○ 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前 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深入追 查後,自動檢舉簽分及壬○○、丑○、子○○、甲○○、丁○○、己○ ○、乙○○、黃弈程、戊○○、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黃弈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 為被告庚○○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6張。 佐證附表編號5、6之犯罪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黎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FACEBOOK(俗稱臉書)SYM DRG專屬買賣版發文翻拍照片、FACEBOOK「電腦硬體買賣社團」發文翻拍照片、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FACEBOOK「勁戰四代(二手買賣區)交易平台發文翻拍照片、貨物及包裹照片、FACEBOOK「機車brembo煞車二手交流平台」發文翻拍照片、FACEBOOK「bo jun賣場」訊息翻拍照片、FACEBOOK「Marketplace」賣場訊息翻拍照片、FACEBOOK「機車勁戰六代/水冷Bws水冷車系交易買賣中心平台」發文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詐騙包裹及貨物照片(以上均為影本)、FACEBOOK訊息翻拍照片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庚○○、辛○○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庚○○、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庚○○、辛○○對於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辛○○就附表編號 1至7所示犯行、被告辛○○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示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為被告庚○○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庚○○、辛○○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庚○○、辛○○因本件犯 罪行為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因上開不法所 得未扣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時間(民國) 施  用  詐  術 匯款(無摺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無摺存入)帳戶 備 註 1 庚○○ 辛○○ 壬○○ 113年5月3日某時許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Peng Yon Peng」帳號向壬○○佯稱:可出售金鑫魚眼大燈等物,需匯款7,000元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辛○○、庚○○僅寄送廚具用品搪塞,壬○○始知受騙。 113年5月4日0時許 7,000元 廖柏翔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庚○○ 辛○○ 丑○ 113年4月底某日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Peng Yon Peng」帳號向丑○佯稱:可出售機車排氣管,需匯款5,000元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辛○○、庚○○迄未交付上開機車排氣管,林津始知受騙。 113年5月4日3時43分許 5,000元 廖柏翔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庚○○ 辛○○ 子○○ 113年6月4日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Peng Yon Peng」帳號向子○○佯稱:可出售機車煞車配件,需匯款3,000元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辛○○、庚○○迄未交付上開機車煞車配件,子○○始知受騙。 113年6月4日20時18分許 3,000元 張仲維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庚○○ 辛○○ 甲○○ 113年6月10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甲○○佯稱:可出售機車輻射卡鉗,需匯款3,000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辛○○、庚○○迄未交付上開機車輻射卡鉗,甲○○始知受騙。 113年6月10日21時49分許 3,000元 張仲維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庚○○ 辛○○ 丁○○ 113年9月2日10時34分許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丁○○佯稱:可出售電腦顯示卡,需匯款8,000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8,000元至其友人邱毓軒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700-15………號帳戶(詳卷)後,再將序號、密碼告知辛○○、庚○○,由辛○○、庚○○於113年9月2日12時18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惟辛○○、庚○○僅寄送1包米搪塞,丁○○始知受騙。 113年9月2日12時18分許 3,000元 邱毓軒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700-15………號帳戶(詳卷) 6 庚○○ 辛○○ 己○○ 113年9月21日某時許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己○○佯稱:可出售「四代五期側繞合法GTR防燙蓋」,需匯款6,000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000元至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詳卷)後,再將序號、密碼告知辛○○、庚○○,由辛○○、庚○○於113年9月21日16時1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八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惟辛○○、庚○○僅寄送1瓶清潔劑搪塞,己○○始知受騙。 113年9月21日16時15分許 6,000元 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詳卷) 7 庚○○ 辛○○ 乙○○ 113年5月18日某時許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Peng Yon Peng」帳號向乙○○佯稱:可出售機車四卡鉗碟盤,需匯款3,200元,可先匯款1,000元訂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辛○○、庚○○迄未交付上開機車煞車配件,乙○○始知受騙。 113年5月18日11時15分許 1,000元 朱威丞申辦之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庚○○ 辛○○ 黃弈程 113年7月13日某時許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黃弈程佯稱:可出售機車精品,需匯款2,500元云云,致黃弈程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辛○○、庚○○僅寄送1包口罩搪塞,黃弈程始知受騙。 113年7月14日2時16分許 2,500元 賴弘哲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庚○○ 辛○○ 戊○○ 113年9月22日某時許 辛○○、庚○○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1-009辛○○.」向戊○○佯稱:可出售機車排氣管,需匯款3,5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辛○○、庚○○僅寄送1瓶已使用之漱口水搪塞,戊○○始知受騙。 113年9月23日1時23分許 3,500元 張聖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庚○○ 辛○○ 丙○○ 113年7月10日20時許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丙○○佯稱:可出售Brembo煞車卡鉗,需匯款4,500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辛○○、庚○○迄未交付上開煞車卡鉗,丙○○始知受騙。 113年7月10日21時57分許 4,500元 賴弘哲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31

SCDM-114-易-321-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 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日期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 表1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類型 為洗錢防制法,與附表編號2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罪名不同,法益侵害之罪質亦不同,2罪之犯罪時間亦 有相當間隔,並無前述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之情形;復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罪質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 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 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31

SCDM-114-聲-245-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其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其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其承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得 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得易 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之罪質、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各罪曾分別經法院 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年11 月」);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蔡其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YDM-114-聲-54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永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永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永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 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之 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高永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 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13日,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 之罪,犯罪日期則均在112年10月13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3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抗字第2470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3、4、6至 10、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 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 5、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 聲請人係依受刑人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除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為幫助 洗錢罪以外,其餘皆為施用毒品之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 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 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 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以書狀及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 徵詢意見單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 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7日 下午4時12分許 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1年9月28日 晚間9時10分許 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1年11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毒偵字第7310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 毒偵字第7310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 毒偵字第731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7號、第402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7號、第402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7號、第4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7號、第402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7號、第402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7號、第4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備註 編號1至1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63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5日 112年4月6日 凌晨4時55分許 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4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毒偵字第7310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322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32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7號、第402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762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7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7號、第402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762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7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備註 編號1至1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635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2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7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240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240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44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708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708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5日 113年4月5日 113年7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708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708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8月6日 備註 編號1至1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635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1年11月29日 112年5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440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偵緝字第29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35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98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6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98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6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12月3日 備註 編號1至1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635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655號 編號 13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35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6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6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656號

2025-03-31

TYDM-114-聲-69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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