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確定故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 98、12199、15303、24451、38050號、112年度偵字第5665、898 3、22496、30738、592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67、2268、226 9、2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國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匯之工具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予 他人,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 詎陳國昇為獲取不法利益,與林汎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陳國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國昇於 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其舅舅 林汎辰(林汎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某 不詳成員先以附表「詐欺方式」欄,對凃金蘭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 陸續轉帳至甲帳戶(凃金蘭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層 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陳國昇復於111年5月 16日上午11時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惠中 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全數轉交予林汎辰收 受,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陳國昇並因 此獲取4,000元報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國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9人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 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經警偵 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詳後述),故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 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 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 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汎辰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2罪,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其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將甲帳戶提供予林汎辰使 用,並依林汎辰指示前往領取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 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凃金蘭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犯 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詳後述)、告訴人 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 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 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並係依林汎 辰指示,提供甲帳戶帳戶供使用,並擔任提領與遞交贓款 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不法利益有限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就其等所犯之罪,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 本案的報酬為4,000元,可是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所有 獲利共5萬元,已經在我臺南的案件被全數沒收了等語, 惟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我目前大概取得20萬元利潤等語 (偵三卷第215頁),衡酌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較犯罪時 間為近,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自身利害,應較為可採,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詞改稱其獲利僅有5萬元云云,要難 採信,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扣案之現金2萬是我自己的錢 ,與本案無關等與,審酌該2萬元係經員警於112年6月7日 扣押在案,與本案發生之時間已距相當時間,且依卷內資 料,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自被告其他洗錢犯行所取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陳國昇提供帳戶洗錢一覽表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提領時間、款項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凃金蘭 ︵ 提 出 告 訴 ︶ 凃金蘭於111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明德俱樂部」,佯稱必須匯款始可解除凍結,使凃金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發現無法出金。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47分18秒 20萬元 劉彥辰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彥辰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1分15秒 62萬5,000元 陳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葦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11分34秒、同日上午10時15分48秒 50萬元 50萬元 陳國昇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國昇於111年5月16日11時4分47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惠中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凃金蘭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十二卷第305至311頁) 2.陳國昇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11年5月16日1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惠中分行臨櫃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偵二十二卷第45至47頁) 3.被告陳國昇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畫面截圖、提領贓款明細、搜索住處蒐證照片(偵二十二卷第83至95頁) 4.被害人涂金蘭匯款金流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十二卷第103至105頁) 5.劉彥辰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十二卷第115至119頁) 6.陳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偵二十二卷第123至153頁) 7.陳國昇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偵二十二卷第155至263頁) 8.告訴人涂金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二十二卷第337頁)

2025-02-27

TCDM-113-金訴-93-20250227-3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6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交訴字第1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 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 件已與該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故有罪之判 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始屬適法。次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 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裁判意旨 、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 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成年 人,而告訴人林○閑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被害時年僅15歲餘,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且告訴人當時身著校服、褙書包,又案發當時係白天,視線 良好(見偵卷第65至69頁),被告自當可查悉告訴人為未成 年人,是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林○閑犯罪已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如 前所述,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此部分犯罪 類型業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於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已有敘及,僅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法條,自為已經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一併告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不慎發生本 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後,卻未對 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 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於 法有違,惟考量告訴人受傷後,幸未達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 ,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筆 錄得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犯 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和解,具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77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往豐原大道5段方向行 駛,行經水源路23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 持適當安全距離,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而擦撞右側騎乘腳踏車之林○閑(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致林○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臂擦 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之傷勢。詎甲○○因駕駛汽車與林○閑碰撞後,已知悉 肇事並有高度可能致他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 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不知與告訴人林○閑發生碰撞。 2 告訴人林○閑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汽車及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駕車過程中,有明顯撞擊聲音及晃動,且車上乘客告知已發生車禍。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前開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5-02-27

TCDM-113-交簡-358-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旻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4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31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志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 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任意 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9時51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指示,以電子信箱 「chuckles90000000il.com」、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 個人身分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28日13時16分許 完成驗證後,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 經理」使用,容任該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 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志旻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 0號回覆之會員註冊資料、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超商繳 款代碼查詢資料、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等事 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 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辯稱係信任 對方可申辦貸款,才會依對方指示提供個人帳戶,否認主 觀犯意而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辦理貸款,竟輕率提 供本案幣託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因而淪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當 庭賠償告訴人陳文祥、陳振坤本案所受財產損害,經告訴人 2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金訴卷第101、103頁);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 金額、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願意接受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請審酌被告現已積極努力從事勞動工作賺錢,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金訴卷第103頁)。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虎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113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前往指定超商繳費加 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繳 費 時 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陳文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以「彭玉琪」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借貸廣告,經陳文祥瀏覽透過廣告內LineID與「借貸找陳經理」之人聯繫,佯稱:可協助陳文祥在「台灣理財快貸」註冊帳號申請貸款,惟須繳費解決先前帳號填寫錯誤、信用審核失敗、銀行帳戶曾遭凍結等原因所生障礙,始可取得貸款等語,致陳文祥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加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7日 17時10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77至85頁) ⑵告訴人陳文祥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及台灣理財快貸網站畫面、網銀轉帳明細擷圖、「游心彤」之身分證照片(偵卷第89至118頁) 112年7月7日 17時10分許 5,000元 2 陳振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以「林萱」名義在Facebook社團「借錢借貸貸款資金周轉」張貼不實貸款資訊,經陳振坤瀏覽點擊貼文Line連結與「胡小姐,借貸專員」聯繫,佯稱:須註冊「台灣理財快貸」網站領取貸款,惟須繳費解決撥款系統發現帳號錯誤,暫時凍結帳戶、還款能力驗證及信用分數不足等原因所生障礙,始可取得貸款等語,致陳振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 19時7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坤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19至120頁) ⑵告訴人陳振坤之全家及統一超商之繳費明細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擷圖(偵卷第123至130頁) 112年7月9日 19時8分許 5,000元

2025-02-27

TCDM-114-金簡-81-2025022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61、8035、8136、8619、9916、1068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之 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 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正犯有3人 以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西子灣大飯 店」附近,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 得前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詐欺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對應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俟該等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提領、轉匯一空(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 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及後續遭提 領、轉匯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適用前 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 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 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依中間時法 或裁判時法,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若依行為時法 ,則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 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 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 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 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前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有上開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 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 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 定之限度。被告係因缺錢而販賣附表一所示帳戶,業如前述 ,所為係基於自利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 告罪責減輕之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 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仍願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但於本院始坦 承之情形,應作為認罪折讓因素加以評價);⒉被告本案行 為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乃初犯,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 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與告訴人戊○○、己○○成立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有實質關係修復、損害彌補之舉,可資為有利審酌之依據 ;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 扶養父母、目前從事日月光作業員、月收入約6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 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試圖採取關係修 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 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 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 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 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 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 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 ,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 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 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匯入各告訴 人之款項,均遭提領、轉匯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簡稱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甲○○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6日0時54分許,自稱「旋轉拍賣」買家「楊文惠」,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庚○○佯稱:無法在其賣場下單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庚○○訛稱:因詐騙猖獗,其帳戶遭凍結,將請銀行協助云云,致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 1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記載1時26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9至3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台新總做文字第1120012207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至41頁)。 112年3月26日 1時26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0時許,致電向告訴人乙○○,佯稱:乙○○所經營網路賣場之客人帳戶遭凍結云云,要求告訴人乙○○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 21時2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二卷第7至9頁)。 ⑵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5頁)。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8時15分許,自稱「旋轉拍賣」買家「文華」,透過旋轉拍賣訊息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聯絡,佯稱:丁○○賣場為高風險,無法結帳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旋轉拍賣線上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連結要求予告訴人丁○○輸入賣家資訊及銀行帳號以通過認證;該集團成員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致電指示告訴人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 21時7分許 3萬97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四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拍賣軟體旋轉之廣告擷圖、與暱稱「jaksonnakn85199」之拍賣軟體旋轉對話紀錄擷圖、「文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arousellTW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旋轉拍賣」網站擷圖、來電擷圖、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四卷第29至33頁)。 ⑶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5頁)。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9時30分許,自稱衣服購物網站客服,致電向告訴人戊○○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致其先前交易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自其帳戶扣款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郵局名義,致電向告訴人戊○○訛稱:須透過網路銀行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 20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五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存款帳戶擷圖(見偵五卷第15頁)。 ⑶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5頁)。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3時59分許,佯為國泰世華人員,致電向告訴人己○○佯稱:己○○先前在臉書購買保健食品,有加入高級會員VIP,將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扣繳會員費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國泰世華會計專案部,致電向告訴人己○○訛稱:己○○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將帳戶設定為安全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 20時43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六卷第13至19頁)。 ⑵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5頁)。 6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自稱「旋轉拍賣」買家「楊文惠」,透過旋轉拍賣訊息功能向告訴人丙○○佯稱:無法在丙○○賣場下標云云,要求告訴人丙○○加入「旋轉拍賣」LINE官方帳號聯繫客服處理;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旋轉拍賣線上客服」,以LINE向告訴人丙○○訛稱:將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致電指示告訴人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 21時10分許 4萬9989元(起訴書附表記載3萬3000元,應予更正)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至4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交易明細擷圖、暱稱「lorenbrook23827」之拍賣軟體旋轉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楊文惠」、「Carousell...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郵局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8至42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台新總做文字第1120012207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至41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1043號函暨檢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所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112年3月25日 21時16分許 3萬298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4萬9989元,應予更正) 112年3月25日 21時20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3月25日 21時2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3月25日 21時47分許 1萬7123元 112年3月25日 21時58分許 9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5日 21時59分許 5萬3123元 說明: ⑴編號1所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6日1時23、33、35分許轉出5000元、5000元、4萬元,並於同日時23、28、45分許2萬元、2萬元、1萬元。 ⑵編號2、3所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1時15、23分許提領3萬9000元、5萬元。 ⑶編號4、5所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1時許提領6萬元(超過5萬9985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⑷編號6匯入本案國泰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1時47、49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2時19分、3月26日0時22分許提領15萬元、3000元。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警羅偵字第1120010899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3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9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16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8號卷 偵六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卷 本院卷

2025-02-27

PTDM-113-金簡-568-2025022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199、2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 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 預見上情,仍為取得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專員 」(下稱「田專員」)所稱製造資金流提高信貸評分可申請 之貸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16日前之不詳某時,依「田專員」之指示,先於網路 上申請開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再持前開遠東帳戶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將其遠東帳戶綁定為入金帳 戶(原起訴書將遠東帳戶誤載為本案MaiCoin帳戶,爰逕予 更正補充如前),於112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許,透過LINE傳 送MaiCoin帳戶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以下就MaiCoin帳戶使 用者帳號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A」)予自稱「田專員 」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任由「田 專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A,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待「田專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A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 2、8所示之乙○○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時間,將該編號1、2、8 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遭詐欺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26萬9,650元),款項一匯入前開帳戶,旋 遭轉帳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㈡甲○○交付本案帳戶資料A後,因「田專員」告知另再提供其他 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可提高信用額度,遂另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5日下午之 不詳時間,在某火車站(地址不詳),以將其所開立之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就連線銀行帳戶、國泰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B」),均放置在「田 專員」指示之火車站儲物櫃之方式,提供予「田專員」使用 ,任由「田專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B,以此方式幫助行騙 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待「田專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B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二編號3 至7所示之庚○○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連線 銀行帳戶、國泰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8萬9,148 元),款項一匯入前開2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己○○、庚○○、鄧 均昱、丁○○、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 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戊○○、邱廉傑訴由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乙○○、己○○、庚○○、鄧 均昱、丁○○、丙○○、戊○○、邱廉傑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 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A、B:本案MaiCoin帳戶於112年7 月16日轉出4筆款項擷圖、告訴人乙○○購買虛擬貨幣金流流 向查詢資料、告訴人己○○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及提領紀錄、被 告MaiCoin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連銀客字第1120018544號函暨所附 開戶資料及該帳戶112年8月5日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 375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7月22日起至同年 8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LINE暱稱「田專員」主頁、貸款廣告 群組、被告填具貸款資料網站、MaiCoin帳戶密碼修改通知 信件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田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 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同一人,故無事證 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成員均更 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⒊至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以適用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 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 予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分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A及B予他人之行為(2次),各是 以一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行 騙者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 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時間明顯可區隔先後,交付方式亦不 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附表一所示2罪,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戊○○與邱廉傑遭詐欺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因分別與本案經起訴之犯行(①附表二編號7:同 編號3至6部分;②編號8:同編號1至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身分不詳之人所 稱製造金流可貸款,不顧對方可能是詐騙,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綁 定虛擬貨幣平台之帳號密碼、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均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 者詐得款項,導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8人財產損失慘重, 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之 困難,所為實應嚴懲。  ⒉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認,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乙○○於審理中達成和解,與告訴 人己○○、戊○○、邱廉傑調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 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31至132頁), 復積極於訴訟外與告訴人鄧均昱、丙○○達成和解,有刑事陳 報狀暨和解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其後確 有依約按期履行,有刑事陳報狀暨被告匯款單據影本6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1、151 至159、143、165頁),可見其尚知盡力彌補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至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人庚○○、丁○○達成和解或賠償 ,然其等未表示求償意思、亦未遵期到庭調解,此部分尚難 全部歸責於被告,仍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得作為有 利被告量刑之事由。  ⒊斟之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斟酌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犯罪 手段與情節,造成8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45萬8,798元。參以 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業軍人,月收入6萬元,未婚無子女, 與家人同住,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95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等、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107、132、153至15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併綜衡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 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6名 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並確實按期給付、賠償完畢,有 本院和解筆錄1份、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2份、匯款單據影 本6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而上開告訴人等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同意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31至132、153至155頁)。本 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併參酌檢察官於審 理中對於緩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認尚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 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  ⒊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合計4 5萬8,798元,固屬本案詐欺正犯使用本案帳戶資料A、B掩飾 、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均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 罪者取走,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稽 諸卷內事證,無以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A、B,曾因此 實際朋分詐欺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獲取任何報酬或對 價,亦無犯罪所得須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A、B,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及密碼均不具實體,而提款卡均 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附表一所示帳戶經告訴人等報 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 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主文 1 事實一、㈠ 甲○○名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使用者帳號、密碼 【即本案帳戶資料A】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甲○○名下: ①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即本案帳戶資料B】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行騙者以被告本案帳戶資料A、B所為詐欺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乙○○ 112年7月16日17時9分許 1萬9,975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2年7月16日14時26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向乙○○佯稱:加入「GAM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可販售遊戲帳號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對乙○○佯稱其帳號交易異常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統一超商新鎮門市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MaiCoin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27頁) ②GAM授權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臺網站擷圖(警一卷第31頁)、條碼繳費交易單據(警一卷第3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7、3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9至30頁) 同日17時12分許 1萬9,975元 同日17時16分許 1萬9,975元 同日17時18分許 9,975元 2 己○○ 112年7月19日16時13分許 1萬9,975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如欲入會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統一超商得富門市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MaiCoin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51至71頁)、臉書貼文頁面擷圖(警二卷第71頁)、條碼繳費交易單據(警二卷第49至5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7、4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5至46頁) 同日16時17分許 1萬9,975元 同日16時20分許 1萬9,975元 3 庚○○ 112年8月5日15時40分許 4萬9,989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假冒「MOMO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0至13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77頁) ③通聯紀錄擷圖(警二卷第78至7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1至82頁)、MOMO購買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0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8、89、83至8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86至87、85頁) 同日15時43分許 8,999元 4 鄧○○ 112年8月7日20時20分許 2萬9,989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均昱佯稱:其蝦皮賣場異常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鄧均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4至18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112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03、103至108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5、96、100至10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98至99、102頁) 5 丁○○ 112年8月5日16時許 1萬7,123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假冒某電商客服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專員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9至20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28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暱稱「台北金控」提供之身分證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34、128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18、120、12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23至124頁) 6 丙○○ 112年8月7日20時52分許 4萬9,972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丙○○佯稱:賣場有誤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復佯為「旋轉拍賣客服」指示丙○○轉帳,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1至22、143至144頁) ②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57至15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60至172頁) ③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173、17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39、140、151至15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41至142、153頁) 同日20時57分許 7,108元 7 戊○○ 112年8月5日15時57分許 1萬5,983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其蝦皮賣場異常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1至14頁) ②戊○○存摺內頁影本(警三卷第2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5、26、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7至28、30頁) 同日16時1分許 9,985元 8 邱○○ 112年7月19日17時8分許 1萬9,975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2年7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廉傑佯稱:購買今彩539必中四星,須依指示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代碼繳費等語,致邱廉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MaiCoin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邱○○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7至8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3至3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警三卷第32至37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1、2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7至20頁) 同上日17時11分許 1萬9,975元 同上日17時14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20日10時11分許 1萬9,975元 同上日10時15分許 1萬9,975元 同上日10時17分許 1萬9,975元 同上日10時21分許 1萬9,975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8404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2708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856700號卷 軍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9號卷 軍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0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卷(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

2025-02-27

PTDM-113-金簡-281-2025022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鑑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子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日、某時,在花蓮縣 花蓮市慈濟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A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B帳戶)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銀行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資料,寄交身分不詳、自稱「邱文龍」之成年人使用,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邱文龍」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幾近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庭安等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安、許博彥、黃靜文、郭哲翔、陳巧芸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子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59、1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在臉書找工作認識「邱文龍」,我因積欠房租而向對方預借 薪水,「邱文龍」要求我提供帳戶作為擔保,我才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對方,我沒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 分不詳、暱稱「邱文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緝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21至23、25至31頁,偵緝 卷第167頁)在卷足稽。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於附表 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幾乎轉匯或提領一空等 節,業經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9至41、75至78 、107至112、207至210、247至249頁),且有被害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3至57、61至63、191至193、231、265 至271頁)、通話紀錄(見警卷第59、195頁)、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85至87、89、181、217至218、265頁)在卷可查, 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向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 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 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理;而金融帳戶之請 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 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資 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 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況 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 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在金融機構、提款機、網 路網頁亦設有警語標誌,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 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 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 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 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找工作而認識「邱文龍」,再因預支薪資而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邱文龍」作為擔保,然觀諸被告提出 與「邱文龍」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該對 話僅有被告向「邱文龍」借款之隻字片語,並無雙方談及應 徵遊覽車司機工作之內容,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偵緝卷第153頁),則該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告與「邱 文龍」間之對話,及被告是否因找工作而認識「邱文龍」, 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邱文龍」作為借款擔保等情,均屬 有疑。況借貸乃借款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借款人需 於一定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 履約誠信,且被告陳稱「邱文龍」有向其索取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理當慎重為之,日後還款 時也有索回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故借款人對於貸款人 之名稱、住址、聯絡方式等資訊,當有所知悉,而被告自承 僅知道對方暱稱為「邱文龍」、雙方未曾見過面、對於「邱 文龍」真實姓名、來歷、住址、服務之公司、工作地點、工 作內容等各項資訊均不清楚(見偵緝卷第87、149、151,本 院卷第150至151頁),可見被告僅因急需用錢,即在無從索 回之情形下,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邱文龍 」。足認被告在並無特別熟悉或信任之基礎,僅憑「邱文龍 」表示須提供帳戶作為借款擔保,即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 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被告此種基於借款動機,然同 時有即使不明人士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 雖預見對方甚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作為詐欺取財 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 工具之可能,為求借款,竟容任此等情況發生,而將其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始終否認犯行,故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許博彥、陳巧 芸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約賠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兼衡被告素行,及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A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給「邱文龍」使用 前,第一銀行A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內原有餘額分別均為2元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不詳之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後,陸續經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截至112年10 月5日19時10分許,第一銀行A帳戶內尚有餘額103元、截至 同年月9日14時57分許,富邦銀行帳戶尚有餘額33元等情, 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第19、29至30頁),而 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庭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起,以臉書暱稱「譚維邦」結識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我的家人要跟你買東西,但是無法下標,你點入蝦皮客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 18時48分許 3萬4,012元 第一銀行 A帳戶 2 許博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稱:你之前在網站購物,以刷卡付費,但多刷了13筆,需依指示在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 19時1分許 1萬18元 第一銀行 A帳戶 112年10月5日 19時4分許 2,018元 第一銀行 A帳戶 3 黃靜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起,對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買包包云云,又佯以臉書在線客服、金融機構人員,陸續對被害人訛稱:你沒有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導致買家不能正常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存入現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 19時7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 A帳戶 4 郭哲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下午某時起,以臉書暱稱「楊佩瑜」結識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我要跟你買東西,但是交易發生問題,要確認你的帳號有無問題,你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 19時29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銀行 B帳戶 112年10月5日 19時31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銀行 B帳戶 5 陳巧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起,對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買手機,但是你的帳號金流沒有認證,需先完成認證,我才能下單云云,又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對被害人訛稱:你操作網路銀行認證金流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9日 14時35分許 4萬9,988元 富邦銀行 帳戶 112年10月9日 14時44分許 9萬6,088元 富邦銀行 帳戶

2025-02-27

PTDM-113-金訴-685-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凌榮欽 被 告 陳茂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 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聯,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上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介紹泰樂國際外匯投資平台,佯稱:投資獲 利很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9月15日16 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3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1份、原 告之存摺影本1份、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02號卷 第23至25頁、第117至1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 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行為,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 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30,000元之損失,與 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 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上開損 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 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 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小-1355-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玉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 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 子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4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起飛」與 林○樺聯繫後,佯稱可在「DBAG」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致告訴人林○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11時59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 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 林○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 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 責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 告有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 ,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辯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 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 證無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坦承本 案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告訴人林○樺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開理由詐騙後,匯款1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 實),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號起訴書( 待證事實:被告前曾於111年8月29日,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固直承其本案帳戶有告訴人上開匯款1 萬元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各該 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我都沒有交 給他人使用,我有在假日用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發 現無法領錢,後來去問銀行,才知道被凍結。112年4月15日 「阿昌」有匯款2萬元給我,這個人是我以前開檳榔攤的客 戶,他欠我帳(按即欠債之意),109年以後我的檳榔攤就 沒有營業了,後來他突然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我就跟他 說本案帳戶的帳號讓他匯款,本案是告訴人匯錯了,我並沒 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受騙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林欣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0頁; 原審卷第139至153頁),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51至54、107、119 頁)可資佐證,上開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爭執點在於檢察官認為被告可以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 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仍予提供,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甚至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行為,即為本案應審 究之重點。查:  ⒈觀被告本案帳戶自103年6月份起之歷史交易紀錄(見原審卷 第51至54頁),主要係作為其保誠人壽之繳納、收付款項, 亦有來自安聯人壽、國泰人壽之轉帳收入;而被告前曾於11 1年8月29日因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物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該案被害人於111年9 月12日受騙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因而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認定其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在卷(見 原審卷第15至26頁,下稱前案)可稽;而自111年9月16日起 至112年4月12日止,被告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收入,無論係轉 帳匯入或現金存入,均於存入之同日或翌日即行提領或轉出 (僅111年12月23、28日係翌日,其餘均同日),亦有前揭 歷史交易明細可查。  ⒉經質以被告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其供稱:除112年4月15日 日10時49分、11時21分、11時59分之3筆轉帳匯入款項外, 本案帳戶內的其餘存提款、轉帳匯出都是我所為,帳戶內都 是我的錢,也有我兒子轉給我的錢,當時因為前案導致我的 玉山銀行帳戶被銷戶,郵局帳戶也不能使用,渣打帳戶(即 本案帳戶)還可以使用,但我不知道會不會突然被凍結,因 為我前案勞動服務還沒有做完,所以我的錢於存入後都會馬 上領出來或轉出去;我因為沒錢,找不到工作,母親又罹癌 ,為了生活,所以才把6年期的儲蓄保險解約,約有50幾萬 元,我怕被凍結,銀行也建議我如果擔心的話就領走好了, 解約款項下來後我都把錢領走放在家裡;後來在112年3月間 看到FB有人介紹可以投資獲利,所以跟那個人約在後龍火車 站見面,他穿著西裝,氣質跟「阿昌」不一樣,我心想有見 面看到人,應當沒問題,他說基本上不會超過5萬元,就可 以領回2、3萬元,所以我就投資,但到後來都匯超過這個金 額,我當下想已經匯那麼多了,看有沒有機會拿回來,但對 方說運氣不好都賠掉了,我知道錢也拿不回來了,又怕家人 、小孩子知道,我不好意思,那段時間我自己都跑到海邊, 快崩潰了,所以之前都沒有說(因假投資被騙),我在交易 明細所圈選的金額就是我記得確定有投資的款項(經其圈選 的日期、投資款分別為112年3月23日1萬元、3月25日2萬3千 元、3月26日2萬7千元、3月29日3萬元、3月31日1萬元、4月 6日1萬元),有些則不確定了,我筆記本有記但已經撕掉了 ,我也怕被人家知道;至於本案帳戶內112年4月15日10時49 分、11時21分、11時59分之3筆轉帳匯入各1萬元款項,是之 前客人「阿昌」積欠我檳榔攤生意款項2萬多元,我說互相 信任,要他還我2萬元就好,「阿昌」就說要匯還給我2萬元 ,我就提供他本案帳戶的帳號供他匯款,但他匯款後也沒有 告訴我是否已經匯款了,至於告訴人的匯款是因為我在假日 (按應係4月16日星期日,詳下述)要去領錢,提領不出來 ,我以為是我密碼輸錯,隔天(按應係4月17日星期一)去 銀行詢問才知道是告訴人匯錯款(指11時59分該筆1萬元) ,我要銀行的人幫我聯絡,告訴人的先生打電話來還以為我 是詐騙集團,還要他再次匯款,我說我不是詐騙集團,是告 訴人匯錯了,我要還他錢,最後我也還告訴人1萬元了;而1 12年4月15日13時35分我有去渣打銀行後龍分行的提款機存 款5千元,是因為我兒子給我錢,我想說剛好我人在外面就 去存,且我當時在FB看到販售中古電熱水器,對方要我付3 千元,所以我有轉給對方3千元,我記得當時要買電熱水器 時,本案帳戶只剩幾百元,不夠支付3千元的電熱水器,而 且還有電話費用要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5、177至1 85頁)。  ⒊經核被告上開供述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前案判決記 載內容,被告確實於111年9月12日前案被害人匯款之後,其 本案帳戶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5日之前為止,均於 當日有收入(轉帳匯入或現金存款)後隨即於同日或翌日提 領或轉出,未留大筆金額於帳戶內,與被告供述其因為前案 玉山銀行遭銷戶,連帶地郵局帳戶也不能使用,但本案帳戶 仍可使用,其當時仍在執行勞動服務期間,害怕本案帳戶也 遭凍結,所以都在入帳後當天就提出使用一節,與人性自我 保護的本能反應、經驗法則俱屬無違,尚堪採信。又被告供 述其本身罹癌,也要照顧罹癌的母親,生活花費得自己來, 所以解除6年期的儲蓄保險契約,因而於111年12月1日、6日 分別有保誠人壽、國泰人壽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30萬0,725 元、24萬7,000元,總計54萬7,725元,並均於匯入當天隨即 轉出或提領,復於112年3月間遭他人以投資為名詐騙,因而 陸續再以現金存入本案帳戶內並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 帳戶內,足見被告彼時並非毫無任何資力,且自其保險解約 後直到112年4月12日為止也確實有多次到提款機操作以「現 金存款」之紀錄,即便於告訴人匯款之後,被告仍有到渣打 銀行後龍分行提款機「現金存款」5千元,此亦有前揭歷史 交易明細之「摘要說明」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查詢在卷(見原審卷第54、107頁;本院卷第163頁 )可參,可徵本案帳戶確實為被告經常使用且仍在持續使用 中之帳戶,與實務所見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多半提供自己不常 使用之帳戶或於提供前將帳戶餘額大致清空之情形明顯有別 。果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1時59分告訴人匯入1萬元,甚至 於當日10時49分、11時21分有人各匯入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 前即已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當清楚本案帳戶已為該詐 欺成員所使用,依理被告當不會再於上開3筆款項匯入後, 復自行以現金存入5千元,而甘冒遭詐欺成員取用之風險。 再者,被告供稱其買中古電熱水器3千元,其本案帳戶內的 錢只剩幾百塊,而且還要繳納電話費,所以不夠支付,並存 入當時兒子所給的5千元之語,與本案帳戶內於上開3筆各1 萬元(含告訴人1萬元)匯款前之餘額僅517元(此餘額亦係 112年4月12日同日匯入3千元又轉出2,500元後之存款)相符 ,對照被告所說「阿昌」並沒有在匯款後告知其已匯款及其 也不知道告訴人匯款之情節,則被告在以現金存入5千元之 際,均不知道有該3筆各1萬元之匯款,而只記得本案帳戶內 只剩幾百元,還不夠支付電熱水器及電話費之費用,可見被 告確實不知其本案帳戶內有上開3筆各1萬元之款項,由此一 情節,也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帳戶仍在其掌控中, 並未交付他人,始會持續於112年4月15日以現金存款5千元 並進而轉帳所欲購買電熱水器3千元之款項至對方(賣家) 指定之帳戶內。再由本案帳戶內已有3筆各1萬元(合計3萬 元)轉帳匯入,且事後查證在該3筆各1萬元匯入之後所轉出 之3千元,也是轉帳至詐欺成員所使用之古振漢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310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可參,果本案帳戶確實 供作詐欺成員作為不法用途,實難想像為何該詐欺成員未將 已匯入本案帳戶的3萬元悉數或大部分款項轉出或提領,反 係僅轉出區區3千元(於15時53分原轉出3千元因轉入帳號錯 誤復於15時56分再次轉帳成功,係在本案帳戶遭列警示通報 16時6分之前,詳下述),亦與司法實務通常所見詐欺成員 於詐欺得逞後,無不力求在最短時間內快速將詐欺款項轉出 或提領以保有犯罪所得等情節,大相逕庭。另者,本案告訴 人發現受騙於112年4月15日報案後,警方於16時6分許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17時34分通知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見偵卷第53 、57頁)可參,被告直承於112年4月16日(星期日)發現無 法提款,翌日(17日)上班時間到渣打銀行詢問才知其本案 帳戶遭警示,透過渣打銀行行員居中聯繫才聯繫上告訴人之 配偶,此亦有被告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112年4月17日、18日、19日 與告訴人配偶(暱稱「丞鈞(秋天)」)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35至39頁)、萬年曆(見本院卷165頁)可參,而 由被告於一發現無法提領時,翌日即向渣打銀行詢問何以其 無法提款之原因,於發現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隨即透過銀行 端了解匯款至其本案帳戶之匯款人及匯款原因,暨尋求管道 積極解決之事後態度,與實務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之情節明顯 有別,益徵被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之主觀犯意。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阿昌」供其償 還先前積欠檳榔攤債務之用;另於原審一度供稱不知有112 年4月15日15時56分轉帳3千元,也不是其轉的,上訴本院及 於本院審理時才改供稱:經事後回想,才想起來是在網路購 物受騙;暨其於本院供稱:有關「阿昌」積欠檳榔攤欠款、 112年3月投資受騙,及112年4月購買電熱水器受騙等等,因 為欠帳的筆記弄溼模糊掉了、手機也不見了,所以都沒有紀 錄,也找不到「阿昌」此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9頁; 本院卷第17、144、147、184、185頁),以致本院無法逐一 核實其上開供述之真實性。惟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使 供述相異或缺乏證據相佐,仍非有積極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 犯罪否則仍不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 本案帳戶內一節固然屬實,然究無從以此結論逕認即係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所致,亦無從認為被告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 犯罪之故意而為,參以詐欺集團近年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 手法蒐集人頭帳戶,為規避查緝之風險,以租售、冒用、盜 用帳戶、甚至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收取人頭帳戶等各種型態不一而足,取得人頭帳戶的 手法推陳出新,不斷更上層樓,而依被告所供,實亦不排除 「阿昌」以還款為由要被告提供帳戶,致遭「阿昌」利用之 可能性,且本案帳戶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其在告訴人匯 款之前並非毫無資力之人,縱無工作,仍有保險款項及兒子 也會給予費用足敷支應,均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 證據,欲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連貫行為情境 及相關證據之「前後脈絡」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強行切割 各動作或證據間之相互關聯性後,陷入過度專注在特定之疑 點、選擇或證據,而不自覺傾向關注於某特定結論,因而將 相關聯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單獨觀察 解讀而失之片段,產生學理上所稱之「隧道視野」,造成法 院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是以,自無從僅憑被告 前後相異之供述,或無法提出證據相佐證,即率認被告有為 檢察官所指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甚至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㈣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本院以上述得心證之理由,綜合所有事證加以判斷,被 告所辯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究竟有無提供他人一節,仍存有合理之可 疑。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 被告本案帳戶,未能明確證明或合理推論被告確將其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尚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有罪心證。 六、本院之判斷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遭不詳之人詐騙 ,然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成員使用,確實仍值合 理之懷疑。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足使本院認被告已達幫助犯 罪之有罪確信,依卷證資料並不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為論罪科 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金上訴-120-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霞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 藉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請他人於入帳後馬上提 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 轉匯贓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元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4 日19時許,在○○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透過LINE 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上開3 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李元俊」,並依「 李元俊」指示轉匯、提領款項。嗣「李元俊」所屬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乙○○僅與「李元俊」接觸,並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有「李元俊」以外之人參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復由乙○○ 依「李元俊」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其 他「李元俊」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而出(超出附表二所示之人 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審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 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3帳戶帳號資料提供「李元俊」,並 依「李元俊」指示轉匯、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上當,我透 過臉書認識「李元俊」,大約認識2週後,「李元俊」介紹 幾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說要提供帳戶做虛擬貨幣交換,我 就透過LINE提供本案3帳戶帳號給「李元俊」,因為「李元 俊」說對方已經買幣了,不能讓對方等,所以我就會儘速轉 帳、提款,轉帳帳戶是「李元俊」指定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透過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3帳戶 之帳號資訊提供「李元俊」,嗣「李元俊」所屬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被告不知有「李元俊」以外之人參與)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3 帳戶,復由被告依「李元俊」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 款項轉匯至其他「李元俊」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而出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11 3偵28268卷【下稱偵卷】第16至19、294至295、343至346頁 ;原審卷第57、110頁;本院卷第111至115、455至459頁) ,並有USDT幣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1至35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儲字第1130013881號函檢送本 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6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142232號函檢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47至6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行113年2月16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130000010號函檢送本案 富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65頁)、公開 帳本交易明細資料及幣流圖(見偵卷第301至304頁)、現代 財富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函覆資料暨被告於MAX交易所 之電子錢包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1至339頁)及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 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 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 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 因各種理由,落入詐騙集團陷阱而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 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又關於「人頭帳戶」之 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 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 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 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 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 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 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 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 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 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 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 ,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 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 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43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91頁)可參,且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銷售服務業、鐵工廠、 打零工等工作(見偵卷第343頁;原審卷第111頁),足見被 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又被告於警詢時 僅提及透過網友「李元俊」教導買幣投資(見偵卷第18頁) ,於偵查中方供稱:112年10月初,我透過臉書認識「李元 俊」,「李元俊」主動找我聊天說想要找另一半,我沒有見 過「李元俊」本人,和「李元俊」不熟,也不知道「李元俊 」住哪裡等語(見偵卷第344頁),於本院亦坦稱我們從來 沒有約出去過(見本院卷第110頁),我沒有見過他(見本 院卷第460頁)。可知被告對「李元俊」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等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未曾謀面,僅透過網路聯繫而 已。另依被告自陳認識「李元俊」之時間為112年10月初, 至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日即112年10月14日僅約半個月,至 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之日即112年10月20日止亦未滿1 個月,顯見被告認識「李元俊」之時間尚屬短暫,並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李元俊」說我可以投資來平衡生活開 銷,但我不知道「李元俊」要投資什麼,我就先聽「李元俊 」說,我不投資,先看看就好,後來「李元俊」說虛擬貨幣 很簡單,可以帶我做幾次我就懂了,「李元俊」說可以提供 資金讓我嘗試投資,我有詢問「李元俊」資金來源,「李元 俊」說這些錢是有人找他買虛擬貨幣,「李元俊」將資金匯 入我的戶頭後,教我操作轉帳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錢包地址 是指什麼,我的錢包地址是去google商城下載Max app來的 ,我是在USTD鏈上轉出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手續費是什麼, 我沒有跟幣託交易所交易過等語(見偵卷第344至346頁)。 可知被告實際上並不理解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之詳細過程, 僅係依照「李元俊」之指示辦理。  ㈤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李元俊」是利用本案3帳戶做虛擬 貨幣買賣,以投資虛擬貨幣來說,我第1次可能會敢把錢轉 到我不熟的人的帳戶裡,我知道幣安上也有人在做虛擬貨幣 買賣,我一定小額轉,收到確認沒有問題,也會問「李元俊 」對方有無收到,是我不夠謹慎才提供本案3帳戶,過程中 我也覺得怪怪的,金流越來越大,要我承認我不甘心等語( 見偵卷第345至346頁)。顯見被告知悉將款項匯入陌生人之 帳戶具有相當程度的風險,本案案發過程中被告亦確實察覺 到異常等情。被告既無從確保「李元俊」使用本案3帳戶資 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亦不熟悉虛擬貨幣交易,竟未為任 何查證,即依照素昧平生之人即「李元俊」之指示,轉匯或 提領本案3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自己毫不熟悉之虛 擬貨幣,益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 以及其所為可能造成掩飾、隱匿此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應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已堪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李元俊」未曾見面,亦 不知悉「李元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透過網路交流 未達1個月,難認被告與「李元俊」間具有信賴之基礎,使 被告能堅定確信「李元俊」所稱虛擬貨幣買賣一節為真實。 又被告自陳於本案案發過程中已察覺有異,然被告竟未即時 中止本案犯行或報警,仍持續依照「李元俊」指示轉匯、提 領本案3帳戶內款項,顯見被告已可預見本案詐欺、洗錢等 犯罪結果,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益徵被告確實具有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容任故意。故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 採。  ㈦被告上訴於本院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李元俊」之LINE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1至70、141至442頁),欲證明其係 遭「李元俊」之人愛情詐騙一節。而觀諸其等對話內容,被 告與「李元俊」固然不乏以「老公」、「老婆」、「寶貝」 等語彼此互稱,並不時有噓寒問暖、關愛等言語表達,而「 李元俊」一開始確實以其投資美股收益小賺為由,邀約被告 加入投資,然在被告提供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8 日止之LINE對話期間,被告從未看過「李元俊」本人,也不 知道「李元俊」手機號碼及公司地址,一個多月期間,2人 對話內容大半為被告依「李元俊」之指示而為轉帳、買幣、 提現,並提及被告小賺一些些等內容,卻對於2人是否相約 見面、相處模式、未來生活規劃等並未有具體的交集內容, 且被告在認識「李元俊」之前,已有遭詐騙之經驗,所以也 有幣安的APP,當時對方是教被告用虛擬貨幣的國際基金( 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是在 騙「李元俊」的,見本院卷第115、119頁,惟本院認為依被 告LINE前後對話之語意,其此部分供述並不可採信】,則被 告本次仍以在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元俊」也 是以教導虛擬貨幣投資為由賺錢,是否已確實查證並確信該 人係從事正常管道之投資,實非無疑,此由被告一開始認識 「李元俊」時也直承「(圖案)想起在FB剛認識,那時的你 (圖案),我們倆都怕對方會是詐騙的」(見本院卷第193 頁),暨之後(11月5日)「李元俊」邀約被告可以請妹妹 加入時,被告還直覺反應「她會說不要,因為她會說詐騙」 、「也不能怪她畢竟網路太多詐騙案件」、「等我越來越好 ,加上你來我家後,在(再)跟她說吧」(見本院卷第361 頁),可見被告對於「李元俊」一開始所教導買賣虛擬貨幣 之情節,恐係藉由詐欺手法獲利一節,已有所預見,且無違 背其本意。況且,被告在10月14日之對話過程中已經對「李 元俊」提出質疑稱:「還有這麼分?那啟(豈)不是算是借 人頭戶買賣囉?」、「借他人的呀」、「外匯的不是都用自 己的嗎?」、「不要把我賣了就行」(見本院卷第48、49頁 ),再於10月15日、23日、24日、26日、27日「李元俊」要 求被告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時,「李元俊」多次要求被告態 度要強硬,就說是自己買幣儲蓄的用途(見本院卷第50、24 6、248、252、277、291頁),甚至有於入帳時(10月20日 )還提醒被告「不要給別人看知道嗎」、「棒棒的老婆以後 是我左膀右臂」(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果係正常申辦 銀行業務,何須還要態度強硬,銀行始會處理被告所欲申辦 之業務,以上均與正常銀行申辦業務、交易習慣相違。再者 ,被告已於10月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知悉其銀行 帳戶有多次遭「圈存」、「警示」、「被當成高風險」的異 常交易情形(見本院卷第156、159、168、176、181、183、 185、207、233、238、243、255頁),也多次經銀行告知可 疑為詐騙(見本院卷第207頁),還要其提供金流證明的資 料,「錢是哪裡來的入中信~而不是看中信裡面有錢就是我 的,而是針對那金額詳細明確來源」、「若是有薪資轉入會 有些(寫)薪資,做好薪資證明單等等的資料」、「很怕跟 玉山一樣,問資金來源和要證明」、「還有就是問這些錢的 用途」,而被告填寫之個資係虛偽不實(年收入10至100萬 、目前職業工業類、職稱主管、公司名稱高鼎工業社)(見 本院卷第168、169、238、289、292、325、326頁),被告 也多次表示「急死我了,害怕他們真的來查」、「太恐怖了 」、「銀行簿一直進、轉出…加上MAX怕怕的」、「怕會引起 金管會注意」、「驚悚的一天」、「只是還是會有點怕怕的 」、「今天這頻率…還真的怕中信會注意到」、「畢竟我的 任何戶頭原本流動低現在卻頻繁使用」、「都說沒有事,現 在玉山就被鎖了,我能不擔心嗎?」、「會怕怕的」、「還 有最近不要太頻繁,怕他們金融系統裡都有互聯」、「怕死 了」、「現在台灣一直在防詐騙、洗錢。你真的覺得現在都 很容易,不是問題嗎」(見本院卷第171、177、261、278、 299、330、337、345頁),並有屢經玉山、中信、富邦等銀 行來電或被告於臨櫃時現場予以詢問關心(見本院卷第265 、285、289、330、343、379、411頁)等情,對照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過程中我也覺得怪怪的,金流越來越多、越來越 大(見偵卷第346頁),堪認被告在與「李元俊」交談過程 中,雖不乏存有對「李元俊」的好感,然對於「李元俊」邀 約投資虛擬貨幣過程中,其本案3帳戶甚至玉山銀行帳戶進 出頻繁,已多次被銀行圈存或可疑遭列管為高風險帳戶,銀 行端並要其提供合法金流之證明,然其僅為賺取價差或手續 費,置金融機構多次以圈存、來電或臨櫃關心等提醒而不論 ,其對於使用外匯買賣應當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何使用無 關係之他人帳戶已有所起疑,仍一再依「李元俊」之指示行 事,甚至於與「李元俊」交談過程中,(10月21日)被告還 主動對「李元俊」稱「你先跟朋友聊聊天」、「女的給你聊 」、「男的我來聊」(見本院卷第179頁)之內容,此與附 表所示告訴人戊○○、甲○○均係由不詳女子主動加其等LINE, 另告訴人辛○○、己○○、壬○○、丁○○、庚○○均係由不詳男子主 動加入其等LINE,並均於交談後紛紛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受 騙匯款至本案3帳戶內之情節相仿;且於「李元俊」要被告 說自己是「天天幣商」(見本院卷第338、406頁)時,被告 亦未有任何疑慮,「李元俊」並提供與壬○○之聊天對話紀錄 要被告應付警察的詢問(見本院卷第406頁),被告甚至表 示「你是給我聊天紀錄沒錯,但…你有想過,警察真有那麼 好應付嗎?再說,要是問我透過誰~那要如何說。再說…壬○○ 沒在我的LINE好友裡。警察看我給的聊天紀錄,難道不會懷 疑這聊天過程紀錄是哪兒來的」(見本院卷第411頁),足 見被告亦知悉反駁「李元俊」所告以應付警察之方法,而非 全然無判別之能力。從而,由被告提出與「李元俊」間之LI NE對話內容,益加可以證實被告對於「李元俊」所述虛擬貨 幣交易恐涉及詐欺之不法情事有所預見,仍出於為賺取「李 元俊」所稱之價差或手續費及希冀獲得「李元俊」之青睞、 博得其好感等動機,縱使詐取、洗錢他人財物而仍無違背其 本意,仍配合「李元俊」指示轉帳、提領本案3帳戶內款項 ,而已與「李元俊」該當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要屬明確。被告辯稱其係遭「李元俊」愛情詐騙云云, 顯然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屬要無可採。本 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  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被告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  ㈢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 行;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  ⒈被告並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⒉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被 告並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處 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㈣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前揭所各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間,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李元俊」接續詐騙附表二編號1、3、4、7所示告訴 人後,各告訴人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匯款,應認各係基於接續 之洗錢一罪。 四、被告與「李元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 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伍、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遂行前揭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致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 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 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否認主 觀犯意,且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 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部分併定 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認: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提領本案 3帳戶內的錢,提領後我將款項存入『李元俊』指定之其他國 泰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李元 俊』叫我點擊特定網站並轉入『李元俊』指定之特定錢包地址 從事美股買賣等語(本院卷第57頁)。是依卷內證據,被告 提領之款項,應已依『李元俊』指示存入其他金融帳戶,或持 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李元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難認被告 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卷內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仍實際管領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 倘若仍按被告轉匯、提領之詐欺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 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否認犯罪,辯稱係遭 愛情詐騙,其也是被害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戊○○)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辛○○)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告訴人己○○)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告訴人壬○○)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告訴人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告訴人庚○○)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告訴人甲○○)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自左列帳戶轉匯或提款之時間、金額 證 據 出 處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戊○○,並以LINE互加為好友聊天數日後,始佯稱:可以在「imToken」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提供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s00000000000000)供戊○○使用,致戊○○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遂依LINE暱稱「天天幣商」之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並收到來自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00000000000CvNGnckssnaay0000000000)所轉出之虛擬貨幣。 ㈠、 112年11月6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㈡、 112年11月6日2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 112年11月7日0時6分許,轉帳9萬8,738元 ㈡、 112年11月7日8時21分許,轉帳2萬7,29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3至75頁) ㈡告訴人戊○○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USDT幣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5至89頁) 2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接續以暱稱「楊永信」等LINE帳號加入辛○○為好友後,即佯稱:可協助辛○○兌換美金在「OKX」平臺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13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13時58分許,轉帳2萬9,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7至101頁)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己○○聯繫,雙方聊天數日後,始佯稱:可以投資美金獲利、商請資助開設花店資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9日0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㈡、 112年10月29日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9日0時36分許,轉帳9萬4,358元 ㈡、 112年10月29日0時42分許,轉帳9萬4,331元 ㈢、 112年10月29日9時36分許,提領6,000元 ㈣、 112年10月29日10時36分許,轉帳1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29至133頁) ㈡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51至161頁) ㈢告訴人己○○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63頁) 4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Eatgether」認識壬○○,並以暱稱「lin jun」之LINE帳號與壬○○互加為好友後,即佯稱:在「INSTAN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並提供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bqPgNEs5vZCF0000000000pa)供壬○○使用,致壬○○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遂依指示與LINE暱稱「天天幣商」之幣商聯繫並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壬○○復依「lin jun」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交易所之電子錢包內(錢包地址:0000000000Eap7DXqx7p100000000000WpZ)。 ㈠、 112年10月24日16時4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4日18時25分許,提領3,000元 ㈡、 112年10月24日18時53分許,轉帳3萬4,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69至179頁) ㈡告訴人壬○○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3至211頁) ㈡、 112年10月27日13時28分許,匯款14萬5,000元 ㈢、 112年10月27日13時48分許,轉帳8萬1,393元 ㈣、 112年10月27日14時16分許,轉帳6萬1,386元 ㈢、 112年10月30日11時59分許,匯款16萬元 ㈤、 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轉帳8萬7,794元 ㈥、 112年10月30日12時26分許,轉帳6萬7,793元 ㈦、 112年11月1日11時29分許,提領1萬7,500元 ㈣、 112年11月2日13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㈧、 112年11月2日15時59分許,轉帳4萬6,442元 ㈨、 112年11月2日16時25分許,轉帳3萬5,709元 ㈩、 112年11月2日16時28分許,轉帳1萬5,849元 、 112年11月3日13時4分許,提領2,000元 ㈤、 112年11月6日11時44分許,匯款3萬7,000元 、 112年11月6日13時許,轉帳2,000元 、 112年11月6日114時12分許,轉帳1萬9,015元 、 112年11月6日18時56分許,轉帳1萬1,015元 ㈥、 112年11月6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㈦、 112年11月7日13時57分許,匯款4,000元 、 112年11月7日14時57分許,轉帳10萬9,887元 、 112年11月7日18時5分許,轉帳2萬8,012元 ㈧、 112年11月7日14時27分許,匯款10萬6,000元 ㈨、 112年11月3日13時44分許,匯款3萬4,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 112年11月3日14時9分許,轉帳3萬3,015元 ㈩、 112年11月5日12時14分許,匯款4萬元 、 112年11月5日12時44分許,轉帳4萬9,015元 、 112年11月5日12時45分許,轉帳1萬9,015元 、 112年11月5日16時10分許,轉帳4,015元 、 112年11月6日8時23分許,提領8,005元 、 112年11月5日12時15分許,匯款4萬元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0時9分許,以「Zi Ming」之名義透過臉書認識丁○○,並以暱稱「藍桉」之LINE帳號與丁○○互加為好友後,即佯稱:其先前為金融相關從業人員,可帶領丁○○透過幣商及「ACE」平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INSTANT」平臺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21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21時49分許,轉帳9萬元 ㈡、 112年10月20日21時51分許,轉帳7萬6,5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17至225頁) ㈡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ACE、比特派、INSTANT」應用程式圖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本案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偵卷第237至245頁) 6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暱稱不詳之LINE帳號與庚○○聯繫,雙方聊天數日後,始佯稱:其因被騙來臺,護照、證件及手機遭人扣留,須借款贖回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21時47分許,匯款8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51至253頁) ㈡告訴人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平臺連結網址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67頁) 7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甲○○後,即佯稱:可以在「instan-max」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3日16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3日16時35分許,轉帳9萬8,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73至274頁) ㈡告訴人甲○○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85至287頁) ㈡、 112年10月24日15時44分許,匯款21萬5,000元 ㈡、 112年10月23日16時許,轉帳21萬987元

2025-02-27

TCHM-114-金上訴-28-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吾慶臨 送達代收人 何嘉凌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9號、112年度偵字 第132、5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比較新舊法、理由及沒收補充如下外,其 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吾慶臨(下稱被告)於本院除提出其與所謂曖昧對象、 LINE暱稱「Yua2773」之人之對話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有 利之證據,惟仍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含上訴意旨)略以:  ㈠現今詐騙集圑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帳 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 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 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 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 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 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顯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 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帳戶資料者,亦非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 之。  ㈡經查,被告固然之前從事員警職務,然僅是基層員警,且早 在民國100年間即因罹患口腔癌而申請退休,當時詐騙案件 並非常見,且被告從事警員期間未曾受理、辦理詐欺案件, 故尚不得因被告曾擔任警員即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更有甚者 ,目前詐騙手段、方法日新月異,而被告早已10多年未曾接 觸警務工作,且長期身居南投縣信義鄉山區,對外聯繫不多 ,故受詐騙利用,亦符合一般人經驗法則。  ㈢次查,被告因網路交友認識「Yua2773」並與之產生曖昧關係 。嗣「Yua2773」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欲來臺灣與 之共度餘生,且多次以「丈夫」、「親愛的」、「寶貝」稱 呼被告,更曾傳送含有愛心圖樣的貼圖予被告(見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下稱偵7059卷】第39- 43頁)。被告雖將近60歲之齡,與「Yua2773」認識時正處 於右頰粘膜惡性腫瘤治療期間,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榮總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2號卷【下稱偵132 卷】第35-43頁),缺乏情感及親密關係之支持,因與「Yua 2773」頻繁聊天,受到其甜言蜜語之誘惑,深陷「Yua2773 」所設之感情陷阱,主觀上認定其與「Yua2773」間存有情 感的錯覺,「Yua2773」對被告而言並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 生人,因而充分信賴對方,無法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 否合理而未察覺異狀;再加上「Yua2773」以兒子罹患腎臟 癌,引發被告對於自身亦罹患癌症之同理心,卸除被告本較 薄弱之心防,被告因而提供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Yua277 3」使用,並依照其指示買賣虚擬貨幣匯到美國給「Yua2773 」兒子的老師,做為醫療費用。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但係遭感情詐騙始交付帳戶資料,無詐欺取財之 犯意。被告於退休後即居住於南投山上,依照其單純封閉之 生活環境、素行,自可能誤信「Yua2773」所言為真,因此 瓦解心防,未能小心求證,而將本案帳戶供其使用,然而被 告主觀上確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故意。  ㈣被告本就寡言,且不擅長聊天或是社交語言,故較少傳送訊 息回覆;另卷内對話截圖,係因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遭凍結、 受騙後對於「Yua2773」極度不滿,始將自己傳送之訊息收 回,倘被告於聊天過程中並未回應「Yua2773」,「Yua2773 」豈有可能會不斷傳送訊息給被告,且觀「Yua2773」傳送 之訊息明顯係在回覆被告傳送之訊息,如「親愛的別擔心, 你不會有事的,因為我會盡快到台灣,我們會償還所有欠下 的」、「沒關係我的寶貝你已經嘗試了很多我迫不及待想和 你在一起」、「沒關係我理解你可以寄25000NTD到旅遊公司 地址」等語(見偵7059卷第39-43頁),故被告雖未留存其 所傳送之訊息,仍可從「Yua2773」傳送予被告之訊息,看 出兩人確實有親密情感關係存在。  ㈤另觀被告所提出與「Yua2773」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於11 2年4月6日稱呼「Yua2773」為「親愛的」,且於接獲銀行電 話通知其帳戶被凍結,列為警示帳戶,須至警局作筆錄後, 即有於112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9日間不斷要求「Yua2773」 寫信給法院證明被告的清白,「Yua2773」才會向被告表示 一定會寫信證明被告的清白,被告更於112年7月20日向「Yu a2773」表示「一切只有妳回台灣才能夠解開一切事實」、 「共渡餘生實現我對妳所有的承諾」,並於112年7月23日向 「Yua2773」表示「親愛的(一切就只有妳)(能夠證明我 的清白)」更足見兩人間確實均會以親愛的互稱,具有相當 信賴關係存在。況衡之常情,倘若被告知悉「Yua2773」為 詐欺集團,而與之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則其帳戶被警 示應為其預料中之事,事後當不致有如此反應而與「Yua277 3」有上開對話内容,亦無可能請求「Yua2773」來臺灣向法 院澄清案情證明自己的清白。又「Yua2773」曾於112年5月4 日表示:「所以告訴我親愛的,你現在能從雜貨店買到蘋果 卡嗎?這樣我就可以立即開始寫這封信」、「非常感謝你, 親愛的你是說這是1200元,蘋果卡?」、「別擔心好嗎一切 都會好的,我們會一起擁有一個美好的家庭親愛的,你只寄 了300張蘋果卡這真的不能去任何地方我必須說」、「你什 麼時候發送剩餘的蘋果卡你得再買一張1200台幣的卡」,依 上開對話可知「Yua2773」向被告索要蘋果卡後,被告仍購 買蘋果卡給「Yua2773」,足見被告縱令於帳戶遭警示後, 仍對「Yua2773」之說詞抱有高度之信賴,甚而使自身受有 財產損失,顯見被告事後縱已知悉匯入其帳戶之資金異常, 卻仍陷於感情詐騙陷阱中,一昧相信「Yua2773」而未能醒 悟。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是否已為被告所預見, 又本案發生過程是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確有高度可疑。  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提供帳戶及幫助轉匯款項共獲 得多少報酬?)我一毛錢都沒收到」(見偵132卷第28頁) ,且原審亦認定「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從事本 案犯罪行為之報酬」,足證被告確實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倘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豈有可能會不 要求任何報酬,僅係無償提供幫助,此亦與一般主觀上認知 到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圑,然為獲取報酬利益,仍提供帳戶替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收款代買比特幣之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 情形迥異。  ㈦更有甚者,本案帳戶乃係被告之退休金帳戶,被告之生活費 都在裡面,係被告治療疾病、維生之唯一來源,不可能讓該 帳戶發生任何無法提領可能!倘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主觀上會認知到提供之帳戶將被列為警示帳戶凍 結,無法動用帳戶内之款項,則被告豈有可能會提供退休金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非另行申辦銀行帳戶,導致自己無 法領取生活費,產生生活困難之情形,足見本案被告確實係 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帳戶或配合提款購買比特幣,並無 任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故意。數則案例事實相近之 案件均判決涉案被告無罪,乃審酌涉案被告均係遭詐欺集團 以話術為感情詐騙,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個人帳戶或 配合提款購買比特幣,惟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之既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是故本案被 告辯稱其係遭網友「Yua2773」感情詐騙,而在不知情下提 供個人帳戶或配合提款購買比特幣,應可採信,懇請鈞院撤 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論知,以維被告權益。 三、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暨不 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 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 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告訴人洪雍舜遭詐騙之經過確如附件原審判決之附表2詐騙方 式欄所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雍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綦祥(見本院卷第194-19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㈢被告於本院所提其與「Yua2773」之對話訊息紀錄,時間係自 112年(即西元202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之訊息 ,及1通於113年(即西元2024年)4月6日之訊息,有該對話 訊息內容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54頁)。上開對話 時間,均係在本件案發(111年6、8月間)後已近半年過後 ,而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前往警局應訊時,已向警方表示 :其與對方已經聯絡不上等語(見警2683卷第4頁),卻能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訊息紀錄,則上開對話內容是否事後 刻意製造,已不無可疑;況時間已是案發之後,亦難以證明 被告於案發前與「Yua2773」之感情程度,及被告之所以提 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後代購比特幣轉匯之緣由。至上開對 話之內容固大多數均為所謂「Yua2773」之人陳述「我親愛 的丈夫」、「親愛的」、「我真的很愛你」等語,卻僅為「 Yua2773」之人單方面不斷重覆這些言語,不僅未見被告有 何回應,「Yua2773」之人所傳送內容除上開刻意表現、寥 寥數語之親暱文字外,亦無任何稍進一步之聊天或回應、更 遑論被告有何示愛表現。此種單方面刻意展現親暱之文字, 過於表淺及片面表述,難認雙方確有感情交流存在。是以被 告於本院所提上開證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故不為本院 所採。雖被告另辯稱:事後係因不滿受「Yua2773」所騙, 而將自己傳送之訊息收回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此部分情節,已難信為真實,況被告縱使有刪除自己傳送 之訊息,惟從「Yua2773」之對話內容,亦難推斷出被告所 刪除之訊息內容為何,本院自無從據以憑採。  ㈣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 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 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 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 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再 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 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 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觀諸現 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 轉帳帳戶,及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是近60歲之成年人,自陳警 察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189頁),縱非從事刑案偵查之警 員,然亦從警多年(25年,見原審卷第47頁),顯見其係具 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 正常管道進行,更不可能將現金匯入不熟識之他人帳戶後, 任由他人提領,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 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 殊無另行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此亦為詐欺集團慣常使用 之取贓手法,被告既供陳:「Yua2773」自稱係在葉門當醫 生,因兒子在美國得腎臟病,換腎需要75,000元美金,我沒 有錢幫她,「Yua2773」就請她臺灣的親友匯錢到我的帳戶 ,我再把錢領出來,領出來的錢換成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 匯到美國給他兒子的老師做為醫療費用等語(見偵7059卷第 26頁、原審卷第45-46頁)。衡諸購買比特幣透過網路即可 交易,並無地緣限制,則「Yua2773」既有臺灣親友,又何 須委由未曾謀面之被告代為購買,且「Yua2773」既能透過 網路與被告聯繫,亦能指示被告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帳戶 ,該人對於所謂在台親友聯繫亦應無礙,倘係以合法之資金 購買比特幣,大可以提供前開帳戶聯繫親友代為比特幣交易 ,何須多此一舉先請親友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由被 告親自提領款項後,再以之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帳戶,此 更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足見該等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 款項顯然有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 ,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況被告自稱與「 Yua2773」不認識、未曾見面、僅以LINE聯繫,不知其真實 姓名及年籍等語(見警2683卷第4頁、偵7059卷第26頁、原審 卷第46-47頁),「Yua2773」竟輕率請他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提供之上開帳戶並交由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全無任何 防止被告侵占之機制,顯有悖於常情;依前述被告之智識、 經驗,對於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不可能毫無懷疑,卻仍聽任 「Yua2773」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可疑資金予以提領後兌 換虛擬貨幣轉匯出去,則被告對其提供之帳戶縱係供他人犯 罪使用、提領經手款項可能為他人犯罪所得,明顯抱持不在 意、無所謂之心態。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 之帳戶可能係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帳戶內款項經 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存入對方指定帳戶,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 犯罪查緝上之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確均有所預見 ,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Yua2773」指示,而容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提供之帳戶雖係其退休金帳戶,然被告於案發當時之1 11年7月1日月退休金入帳後,於同年月4日即已提領殆盡( 僅於新臺幣【下同】2千餘元),於同年8月1日月退休金入 帳後,更於當日即提領大部分金額,僅餘1百餘元在帳戶內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19號卷【下稱偵17019卷】第27頁) ,是以本案帳戶內一有款項存入,被告旋即提領,並未將大 筆金錢存放在該帳戶內,故而若遭查緝凍結,對被告損害不 大;況被告僅提供帳號予「Yua2773」,以供「Yua2773」或 其指示之人匯入款項,是以被告並未交出本案帳戶,該帳戶 仍由被告掌控,帳戶內款項亦僅被告所得提領,對被告而言 並無損失該帳戶內金錢之危險,甚且被告在通常使用之帳戶 內夾雜有可疑金錢匯入,反讓人不易察覺其中少數幾筆款項 有異,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稱本案帳戶係被告平日所 使用之帳戶等語,尚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又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法 院秉諸獨立審判原則,依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等相關規定, 按其證據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定事實,並正確適 用法律而為案件之裁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 案件審判結果之拘束,自不得執其他案件之審判結果,作為 指摘本案判決違誤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依卷內證據,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認定被告確有所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被告上訴意旨引據其他案件無罪判決理由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不當,礙難採信。被告僅擷取另案無罪結論,以 於本案並不具證據評價必要性之另案判決結果,主張被告未 參與本案犯行,無足憑採。    ㈦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或謂被告聽信「Yua2773」之言,致帳戶 遭警示凍結,無法提領月退休金,被告亦為遭騙之受害人, 或謂被告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豈有可能不要求任何報酬、 或謂被告確實遭「Yua2773」感情詐騙誤以為雙方有感情, 具有相當信賴基礎、或謂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乃為其慣行日常 使用之帳戶,被告如知悉或可預見「Yua2773」為詐騙成員 ,依常情自不會以自己慣用帳戶為之,而當以另行申辦銀行 帳戶提供等情,可佐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恐淪為詐騙使用乙事 ,渾然不知,被告顯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具信任關 係之他人、且於提供後即放任該帳戶不管之共同詐欺取財模 式不同,被告無與詐騙成員間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 分工各情,經核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徒以自己臆測之說詞為事實之爭辯,於本院審 理時未再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徒執前詞否認犯 行,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均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所 呈現之事實不符,尚難謂有理由。  ㈧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經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於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以下罰 金。」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乃有關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 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 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 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與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 行,卻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17019卷第126頁),以適 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3.經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選擇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4.原審雖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然論罪科刑適用結果不影響判決結論,自不構成撤銷理 由。  ㈨沒收部分  1.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 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 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 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所為本案此部分犯行,據 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此部分雖成立共同洗錢 罪,然考量其業將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洗 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否認領得報酬,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號,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 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原審就洗錢標的之沒收說明(如附件),其中告訴人洪雍舜 匯入之30萬7,178元部分,已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於111年10月4日返還告訴人洪雍舜一情,有該公司113 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71299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 ),此部分洗錢標的已返還被害人,自不再予以沒收。至其 餘洗錢標的已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而係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審究,如上所述。被告雖有前揭洗錢行為, 惟贓款轉入被告前揭帳戶後,旋即經被告全數領出後代購虛 擬貨幣匯出,已如前認定,顯已移轉予其他詐欺共犯持有, 倘若對被告此部分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尚有違比例原 則,容有過苛之虞,本院因而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詳述如前。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雖經修正、施行如上,而原判決未及比較 ,惟其洗錢標的是否沒收部分,結論既與本判決相同,自無 因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吾慶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縣○○鄉○○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7059號、112 年度偵字第132 號、第506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吾慶臨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吾慶臨透過網際網路認識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係聯合   國駐葉門醫師之成年人甲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Yua2   773 」之帳號),受甲員要求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帳號,及   出面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再將購   得之比特幣交予他人,而吾慶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可預見欠缺信賴關係之第三人無故索取金融帳戶及要求   協助代為提領款項,極有可能係實施詐騙者遂行詐欺犯罪及   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匯入帳戶內之來路不明金錢   可能為詐欺犯罪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且用以購買流通功能 更甚現金之虛擬貨幣再交予他人,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   領取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仍基   於縱使因此共同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6 月13日下午1   時21分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甲員   ,甲員則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段,向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吾慶臨並承甲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僅   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④所示款項,未及提   領即遭圈存)後,持以購買比特幣再轉匯至甲員所指定之虛   擬貨幣收款帳戶,吾慶臨即以此方式與甲員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吾慶臨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   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甲員,   及承甲員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後持以購買比特幣,   再將購得之比特幣交給甲員指示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他是聯合國駐葉門的醫   生,他兒子在美國得腎臟病,換腎需要75,000美金,問我有   沒有錢,我跟他對我沒有錢,無法幫他,對方就請他臺灣的   親友匯錢到我的帳戶,他說有匯錢來,我再去確認,我確認   完之後,對方就麻煩我把錢領出來,領出來的錢換成比特幣   ,再將比特幣匯款到美國給他兒子的老師做為醫療費用,我   是幫助別人,我不知道後來變成這樣子云云。 二、被告於111 年6 月13日下午1 時21分前之某時許,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給甲員,及承甲員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並持以購買比特幣後,將購得之比特幣再轉匯至甲員   所指定之虛擬貨幣收款帳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偵7059   卷第26、27頁、偵132 卷第28頁、本院卷第43、46頁),且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9 月7 日儲字第1110293587   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2683   卷第33至37頁)、被告與甲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Yua2773   」帳號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7059卷第39至51頁)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4682卷第9   至11頁;臺中偵卷第25至27頁)、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報表(警4682卷第19頁)存卷可參;又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被   告提領後持以購買比特幣之金錢來源,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遭他人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段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附   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④所示款項,未及由被   告提領即遭圈存)等情,亦為證人即告訴人黃宜慧(警2683   卷第7 至10頁)、洪雍舜(警4682卷第21至23頁、中檢偵卷   第47至52頁)指證明確,復有告訴人黃宜慧之報案資料(含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2683卷第11至27頁)   、告訴人洪雍舜111 年9 月22日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入郵局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   、陳報單)(警4682卷第25至41頁)及111 年11月18日之報   案資料(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   細、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臺中   偵卷第53至111 頁)在卷為憑,則此部分事實,皆可認定在   先。 三、被告受甲員指示,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詐欺款項,再持以購買比特幣後,將之轉匯至甲員所指定   之虛擬貨幣收款帳戶等行為,核屬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內正犯行為無疑。至於就被告之主觀犯意部分,按刑   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   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   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   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   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經查: ㈠、現今詐欺犯罪橫行,人頭帳戶更係從事詐騙之人遂行犯罪、   隱匿身分之重要工具,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淪為詐騙工   具一事,亦層出不窮,為杜絕人頭帳戶以從源頭阻絕犯罪金   流,不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第三人、如草率提供將   有淪為詐欺人頭帳戶致身罹刑章之危險等項,不僅廣為報章   媒體所披露,政府及金融機構亦積極從事詐欺防範宣導,但   凡正常參與日常社會生活,且非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   人,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   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第三   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第三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索取帳戶之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非少,一般人均可輕易接觸,並自   由申辦帳戶進行存、匯、提款等金融交易,如將款項隨意匯   入他人帳戶內,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款項來源為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   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即有相當理由懷   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之現今社會生   活常情,均能了然於胸,亦即僅需具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無   需高深知識或特殊經歷,即可預見捨自己帳戶不用,卻要求   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提供帳戶以收取款項,進而由該他人提領   並轉交款項項者,該款項性質多涉及詐欺不法犯罪,並藉此   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遑論被告於行為時已將近60歲之   齡,且自陳為專科畢業,並有從警25年資歷及以警察身分退   休等智識程度及特殊工作經驗(本院卷第47頁),其對上述   現今社會生活常情,更無推諉稱不知之理。 ㈡、被告既有任意提交金融帳戶資料予無信任基礎之第三人,將   有相當可能淪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預見,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   認識自稱身分為聯合國派駐葉門之軍醫、使用LINE暱稱「Yu   a2773 」帳號之甲員後,觀被告提出其與甲員之LINE對話紀   錄,甲員固多次傳送內容含有「親愛的」、「你太棒了我親   愛的丈夫」、「非常感謝我親愛的丈夫」、「我的寶貝」、   「我迫不及待想和你在一起」、「我一到臺灣我們會還清一   切的我迫不及待想把你抱得離我這麼近」等文字訊息,及含   有愛心圖樣之貼圖給被告(偵7059卷第39至45頁),惟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少量、片段,非前後完整無缺,且   僅有甲員單方傳送訊息,未見被告對甲員所示情愛之意有所   回應,無從證明被告與甲員間有何親密情感關係存在,再佐   以被告供稱,其不認識、沒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姓名,   純粹只有用文字訊息聊天等語(偵132 卷第28頁、本院卷第   46至48頁),更可徵甲員真實身分對被告而言,實屬不明,   彼此間亦欠缺相當信賴關係,則被告基於以上風險預見,對   甲員嗣向其索取金融帳戶帳號,及配合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   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再為轉交等要求,本應有所警覺並深入   詳加查證;況依被告所陳,甲員既自稱有臺灣友人(偵7059   卷第26頁、本院卷第43頁),非無親無故,如該金錢來源為   合法正當,本得由該臺灣友人替甲員完成代收款項及購買比   特幣後再行轉交之流程,又豈有甘冒所匯款項有可能遭被告   侵吞之危險,而向無互信基礎之被告尋求協助之理?是甲員   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帳號之情詞,其破綻顯而易見,益彰被   告對甲員向其索取金融帳戶帳號之理由,及匯入其帳戶內款   項之性質等,實無從相信為合法正當,主觀上更有此可能為   詐騙行為人索取人頭帳戶及匯入詐騙款項之認識。詎被告未   進一步研求查證,僅因所謂「好心幫助人家」、「我同情他   」之個人主觀感受(偵132 卷第28頁、本院卷第46頁),不   顧帳戶有淪為詐騙工具之風險,即率然配合甲員要求,交出   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甲員,甚至承甲員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再將之轉匯至甲員所指   定虛擬貨幣收款帳戶,足以論定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   甲員使用,係對他人財產法益因遭詐欺而受損害之事,抱持   漠視不顧、在所不惜之心態,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與其本   意無違之詐欺取財間接犯意甚明。 ㈢、再就洗錢犯意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受詐騙之人所匯入金錢,   以現金方式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為轉交,已認定如前,而倘   若對外徵求與自己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以現金方式提領非法所   得,顯係欲利用提領者與自己無任何社會聯結關係、金錢流   動軌跡亦欠缺紀錄之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循線追查幕後主   使者之人別及金錢之去向、所在;又虛擬貨幣具去中心化、   不欲受金融監管之本質,且非如現金、珠寶、貴金屬等係以   實體型態存在,紀錄虛擬貨幣內容之電子訊號可任意以網際   網路或離線存取裝置攜帶、流通,其隱匿金流功能較現金等   實體財物為強大,如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為轉交,將使   偵查機關更難以透過金流追蹤以查緝犯罪等情,應為被告所   能預見,此觀被告供稱:「(就你所述,你買比特幣在將比   特幣匯給對方在美國的兒子,比特幣的去向你有辦法掌握?   )我無法掌握,他給我帳號。」等語(本院卷第47頁),即   可見得。被告既有如此預見,卻仍將自本案帳戶以現金型態   領得之金錢,換取比特幣後,再依甲員指示而轉匯至甲員指   定之虛擬貨幣收款帳戶,致生資金流向及所在無從追蹤之洗   錢效果,其主觀上係出於縱使因此發生洗錢結果,也與其本   意無悖之洗錢未必犯意,亦屬明確。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雖僅足認定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未必故意,業如前論,然其與甲員間既分擔實施詐欺及   洗錢犯罪正犯行為之一部,並互為補充利用,使其等各自分   擔實施之部分犯罪內容,得以合為一完整之犯罪行為,進而   詐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及移轉洗錢,徵諸上開最高   法院見解,自無礙於被告應與甲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成   立共同正犯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   第15條之2 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   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   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   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   附表編號2 部分,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時間   連綿密接,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各次詐欺既遂   行為及洗錢既、未遂行為(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①至③部分為洗錢既遂、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   臺幣)」欄④部分為洗錢未遂)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一罪(洗錢部分,因洗錢   未遂與洗錢既遂之間為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洗錢既   遂罪即為已足,洗錢未遂部分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各   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俱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甲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洗錢犯行(中檢偵卷第126 頁),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重影響社會及金融交易秩序,且犯後雖一度坦認   犯行,之後又全盤否認犯罪,更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成   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就客觀事實   並未漫事爭執而行無益證據調查,且僅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間接故意,其惡性與直接正犯甲員仍有所不同,凡此均應於   量刑上併列入斟酌;另考量被告自陳為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已自警職退休,靠退休金維生,已婚,育有3 名子女,   目前身患多種嚴重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斟酌檢察官   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被詐金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及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併   科罰金部分,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④所示由告訴人洪雍   舜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30萬7,178 元部分,因未及提領即   遭圏存,可明確區辨此筆金錢確為本案洗錢標的,且既仍存   在本案帳戶內,自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之範圍,原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對告訴人洪雍舜   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然本院已函知告   訴人洪雍舜得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發還此筆款   項,則為免發生重覆沒收問題,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告   訴人黃宜慧所匯金錢、告訴人洪雍舜所匯如附表編號2 「匯   款金額(新臺幣)」欄①至③所示金錢,業由被告提領並購   買比特幣後,交付予本案共犯甲員,已如前述,該些金錢既   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能實際掌控,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參前說明,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   沒收或追徵價額之餘地。 二、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從事本案犯   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尚不生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   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宜慧 (提告) 於111年1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Dincenty」之人向黃宜慧佯稱:因住在新加坡,需要3萬元交通費,才能來臺灣與黃宜慧見面云云,致黃宜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57分 3萬元 吾慶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雍舜 (提告) 於111年6月1日,臉書暱稱「Ubeidat Isiaq」之人向洪雍舜佯稱:其於葉門擔任醫生,因葉門處於內戰,希望洪雍舜匯錢協助返國云云,致洪雍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6月13日下午13時21分 ②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5分 ③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45分 ④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55分 ①11萬8,642元 ②8萬9,100元 ③21萬21元 ④30萬7,178元(未及提領即遭圏存) 吾慶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131-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