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霞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
藉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請他人於入帳後馬上提
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
轉匯贓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元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4
日19時許,在○○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透過LINE
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上開3
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李元俊」,並依「
李元俊」指示轉匯、提領款項。嗣「李元俊」所屬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乙○○僅與「李元俊」接觸,並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有「李元俊」以外之人參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復由乙○○
依「李元俊」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其
他「李元俊」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而出(超出附表二所示之人
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審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
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3帳戶帳號資料提供「李元俊」,並
依「李元俊」指示轉匯、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上當,我透
過臉書認識「李元俊」,大約認識2週後,「李元俊」介紹
幾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說要提供帳戶做虛擬貨幣交換,我
就透過LINE提供本案3帳戶帳號給「李元俊」,因為「李元
俊」說對方已經買幣了,不能讓對方等,所以我就會儘速轉
帳、提款,轉帳帳戶是「李元俊」指定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透過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3帳戶
之帳號資訊提供「李元俊」,嗣「李元俊」所屬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被告不知有「李元俊」以外之人參與)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3
帳戶,復由被告依「李元俊」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
款項轉匯至其他「李元俊」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而出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11
3偵28268卷【下稱偵卷】第16至19、294至295、343至346頁
;原審卷第57、110頁;本院卷第111至115、455至459頁)
,並有USDT幣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1至35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儲字第1130013881號函檢送本
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6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142232號函檢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47至6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行113年2月16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130000010號函檢送本案
富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65頁)、公開
帳本交易明細資料及幣流圖(見偵卷第301至304頁)、現代
財富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函覆資料暨被告於MAX交易所
之電子錢包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1至339頁)及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
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
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
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
因各種理由,落入詐騙集團陷阱而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
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又關於「人頭帳戶」之
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
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
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
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
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
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
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
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
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
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
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
,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
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
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43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91頁)可參,且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銷售服務業、鐵工廠、
打零工等工作(見偵卷第343頁;原審卷第111頁),足見被
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又被告於警詢時
僅提及透過網友「李元俊」教導買幣投資(見偵卷第18頁)
,於偵查中方供稱:112年10月初,我透過臉書認識「李元
俊」,「李元俊」主動找我聊天說想要找另一半,我沒有見
過「李元俊」本人,和「李元俊」不熟,也不知道「李元俊
」住哪裡等語(見偵卷第344頁),於本院亦坦稱我們從來
沒有約出去過(見本院卷第110頁),我沒有見過他(見本
院卷第460頁)。可知被告對「李元俊」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等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未曾謀面,僅透過網路聯繫而
已。另依被告自陳認識「李元俊」之時間為112年10月初,
至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日即112年10月14日僅約半個月,至
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之日即112年10月20日止亦未滿1
個月,顯見被告認識「李元俊」之時間尚屬短暫,並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李元俊」說我可以投資來平衡生活開
銷,但我不知道「李元俊」要投資什麼,我就先聽「李元俊
」說,我不投資,先看看就好,後來「李元俊」說虛擬貨幣
很簡單,可以帶我做幾次我就懂了,「李元俊」說可以提供
資金讓我嘗試投資,我有詢問「李元俊」資金來源,「李元
俊」說這些錢是有人找他買虛擬貨幣,「李元俊」將資金匯
入我的戶頭後,教我操作轉帳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錢包地址
是指什麼,我的錢包地址是去google商城下載Max app來的
,我是在USTD鏈上轉出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手續費是什麼,
我沒有跟幣託交易所交易過等語(見偵卷第344至346頁)。
可知被告實際上並不理解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之詳細過程,
僅係依照「李元俊」之指示辦理。
㈤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李元俊」是利用本案3帳戶做虛擬
貨幣買賣,以投資虛擬貨幣來說,我第1次可能會敢把錢轉
到我不熟的人的帳戶裡,我知道幣安上也有人在做虛擬貨幣
買賣,我一定小額轉,收到確認沒有問題,也會問「李元俊
」對方有無收到,是我不夠謹慎才提供本案3帳戶,過程中
我也覺得怪怪的,金流越來越大,要我承認我不甘心等語(
見偵卷第345至346頁)。顯見被告知悉將款項匯入陌生人之
帳戶具有相當程度的風險,本案案發過程中被告亦確實察覺
到異常等情。被告既無從確保「李元俊」使用本案3帳戶資
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亦不熟悉虛擬貨幣交易,竟未為任
何查證,即依照素昧平生之人即「李元俊」之指示,轉匯或
提領本案3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自己毫不熟悉之虛
擬貨幣,益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
以及其所為可能造成掩飾、隱匿此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應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已堪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李元俊」未曾見面,亦
不知悉「李元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透過網路交流
未達1個月,難認被告與「李元俊」間具有信賴之基礎,使
被告能堅定確信「李元俊」所稱虛擬貨幣買賣一節為真實。
又被告自陳於本案案發過程中已察覺有異,然被告竟未即時
中止本案犯行或報警,仍持續依照「李元俊」指示轉匯、提
領本案3帳戶內款項,顯見被告已可預見本案詐欺、洗錢等
犯罪結果,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益徵被告確實具有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容任故意。故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
採。
㈦被告上訴於本院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李元俊」之LINE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1至70、141至442頁),欲證明其係
遭「李元俊」之人愛情詐騙一節。而觀諸其等對話內容,被
告與「李元俊」固然不乏以「老公」、「老婆」、「寶貝」
等語彼此互稱,並不時有噓寒問暖、關愛等言語表達,而「
李元俊」一開始確實以其投資美股收益小賺為由,邀約被告
加入投資,然在被告提供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8
日止之LINE對話期間,被告從未看過「李元俊」本人,也不
知道「李元俊」手機號碼及公司地址,一個多月期間,2人
對話內容大半為被告依「李元俊」之指示而為轉帳、買幣、
提現,並提及被告小賺一些些等內容,卻對於2人是否相約
見面、相處模式、未來生活規劃等並未有具體的交集內容,
且被告在認識「李元俊」之前,已有遭詐騙之經驗,所以也
有幣安的APP,當時對方是教被告用虛擬貨幣的國際基金(
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是在
騙「李元俊」的,見本院卷第115、119頁,惟本院認為依被
告LINE前後對話之語意,其此部分供述並不可採信】,則被
告本次仍以在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元俊」也
是以教導虛擬貨幣投資為由賺錢,是否已確實查證並確信該
人係從事正常管道之投資,實非無疑,此由被告一開始認識
「李元俊」時也直承「(圖案)想起在FB剛認識,那時的你
(圖案),我們倆都怕對方會是詐騙的」(見本院卷第193
頁),暨之後(11月5日)「李元俊」邀約被告可以請妹妹
加入時,被告還直覺反應「她會說不要,因為她會說詐騙」
、「也不能怪她畢竟網路太多詐騙案件」、「等我越來越好
,加上你來我家後,在(再)跟她說吧」(見本院卷第361
頁),可見被告對於「李元俊」一開始所教導買賣虛擬貨幣
之情節,恐係藉由詐欺手法獲利一節,已有所預見,且無違
背其本意。況且,被告在10月14日之對話過程中已經對「李
元俊」提出質疑稱:「還有這麼分?那啟(豈)不是算是借
人頭戶買賣囉?」、「借他人的呀」、「外匯的不是都用自
己的嗎?」、「不要把我賣了就行」(見本院卷第48、49頁
),再於10月15日、23日、24日、26日、27日「李元俊」要
求被告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時,「李元俊」多次要求被告態
度要強硬,就說是自己買幣儲蓄的用途(見本院卷第50、24
6、248、252、277、291頁),甚至有於入帳時(10月20日
)還提醒被告「不要給別人看知道嗎」、「棒棒的老婆以後
是我左膀右臂」(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果係正常申辦
銀行業務,何須還要態度強硬,銀行始會處理被告所欲申辦
之業務,以上均與正常銀行申辦業務、交易習慣相違。再者
,被告已於10月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知悉其銀行
帳戶有多次遭「圈存」、「警示」、「被當成高風險」的異
常交易情形(見本院卷第156、159、168、176、181、183、
185、207、233、238、243、255頁),也多次經銀行告知可
疑為詐騙(見本院卷第207頁),還要其提供金流證明的資
料,「錢是哪裡來的入中信~而不是看中信裡面有錢就是我
的,而是針對那金額詳細明確來源」、「若是有薪資轉入會
有些(寫)薪資,做好薪資證明單等等的資料」、「很怕跟
玉山一樣,問資金來源和要證明」、「還有就是問這些錢的
用途」,而被告填寫之個資係虛偽不實(年收入10至100萬
、目前職業工業類、職稱主管、公司名稱高鼎工業社)(見
本院卷第168、169、238、289、292、325、326頁),被告
也多次表示「急死我了,害怕他們真的來查」、「太恐怖了
」、「銀行簿一直進、轉出…加上MAX怕怕的」、「怕會引起
金管會注意」、「驚悚的一天」、「只是還是會有點怕怕的
」、「今天這頻率…還真的怕中信會注意到」、「畢竟我的
任何戶頭原本流動低現在卻頻繁使用」、「都說沒有事,現
在玉山就被鎖了,我能不擔心嗎?」、「會怕怕的」、「還
有最近不要太頻繁,怕他們金融系統裡都有互聯」、「怕死
了」、「現在台灣一直在防詐騙、洗錢。你真的覺得現在都
很容易,不是問題嗎」(見本院卷第171、177、261、278、
299、330、337、345頁),並有屢經玉山、中信、富邦等銀
行來電或被告於臨櫃時現場予以詢問關心(見本院卷第265
、285、289、330、343、379、411頁)等情,對照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過程中我也覺得怪怪的,金流越來越多、越來越
大(見偵卷第346頁),堪認被告在與「李元俊」交談過程
中,雖不乏存有對「李元俊」的好感,然對於「李元俊」邀
約投資虛擬貨幣過程中,其本案3帳戶甚至玉山銀行帳戶進
出頻繁,已多次被銀行圈存或可疑遭列管為高風險帳戶,銀
行端並要其提供合法金流之證明,然其僅為賺取價差或手續
費,置金融機構多次以圈存、來電或臨櫃關心等提醒而不論
,其對於使用外匯買賣應當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何使用無
關係之他人帳戶已有所起疑,仍一再依「李元俊」之指示行
事,甚至於與「李元俊」交談過程中,(10月21日)被告還
主動對「李元俊」稱「你先跟朋友聊聊天」、「女的給你聊
」、「男的我來聊」(見本院卷第179頁)之內容,此與附
表所示告訴人戊○○、甲○○均係由不詳女子主動加其等LINE,
另告訴人辛○○、己○○、壬○○、丁○○、庚○○均係由不詳男子主
動加入其等LINE,並均於交談後紛紛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受
騙匯款至本案3帳戶內之情節相仿;且於「李元俊」要被告
說自己是「天天幣商」(見本院卷第338、406頁)時,被告
亦未有任何疑慮,「李元俊」並提供與壬○○之聊天對話紀錄
要被告應付警察的詢問(見本院卷第406頁),被告甚至表
示「你是給我聊天紀錄沒錯,但…你有想過,警察真有那麼
好應付嗎?再說,要是問我透過誰~那要如何說。再說…壬○○
沒在我的LINE好友裡。警察看我給的聊天紀錄,難道不會懷
疑這聊天過程紀錄是哪兒來的」(見本院卷第411頁),足
見被告亦知悉反駁「李元俊」所告以應付警察之方法,而非
全然無判別之能力。從而,由被告提出與「李元俊」間之LI
NE對話內容,益加可以證實被告對於「李元俊」所述虛擬貨
幣交易恐涉及詐欺之不法情事有所預見,仍出於為賺取「李
元俊」所稱之價差或手續費及希冀獲得「李元俊」之青睞、
博得其好感等動機,縱使詐取、洗錢他人財物而仍無違背其
本意,仍配合「李元俊」指示轉帳、提領本案3帳戶內款項
,而已與「李元俊」該當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要屬明確。被告辯稱其係遭「李元俊」愛情詐騙云云,
顯然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屬要無可採。本
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
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被告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
㈢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
行;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
⒈被告並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⒉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被
告並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處
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㈣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前揭所各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間,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李元俊」接續詐騙附表二編號1、3、4、7所示告訴
人後,各告訴人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匯款,應認各係基於接續
之洗錢一罪。
四、被告與「李元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
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伍、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遂行前揭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致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
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
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否認主
觀犯意,且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
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部分併定
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認: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提領本案
3帳戶內的錢,提領後我將款項存入『李元俊』指定之其他國
泰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李元
俊』叫我點擊特定網站並轉入『李元俊』指定之特定錢包地址
從事美股買賣等語(本院卷第57頁)。是依卷內證據,被告
提領之款項,應已依『李元俊』指示存入其他金融帳戶,或持
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李元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難認被告
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卷內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仍實際管領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
倘若仍按被告轉匯、提領之詐欺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
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否認犯罪,辯稱係遭
愛情詐騙,其也是被害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戊○○)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辛○○)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告訴人己○○)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告訴人壬○○)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告訴人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告訴人庚○○)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告訴人甲○○)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自左列帳戶轉匯或提款之時間、金額 證 據 出 處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戊○○,並以LINE互加為好友聊天數日後,始佯稱:可以在「imToken」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提供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s00000000000000)供戊○○使用,致戊○○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遂依LINE暱稱「天天幣商」之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並收到來自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00000000000CvNGnckssnaay0000000000)所轉出之虛擬貨幣。 ㈠、 112年11月6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㈡、 112年11月6日2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 112年11月7日0時6分許,轉帳9萬8,738元 ㈡、 112年11月7日8時21分許,轉帳2萬7,29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3至75頁) ㈡告訴人戊○○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USDT幣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5至89頁) 2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接續以暱稱「楊永信」等LINE帳號加入辛○○為好友後,即佯稱:可協助辛○○兌換美金在「OKX」平臺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13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13時58分許,轉帳2萬9,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7至101頁)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己○○聯繫,雙方聊天數日後,始佯稱:可以投資美金獲利、商請資助開設花店資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9日0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㈡、 112年10月29日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9日0時36分許,轉帳9萬4,358元 ㈡、 112年10月29日0時42分許,轉帳9萬4,331元 ㈢、 112年10月29日9時36分許,提領6,000元 ㈣、 112年10月29日10時36分許,轉帳1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29至133頁) ㈡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51至161頁) ㈢告訴人己○○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63頁) 4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Eatgether」認識壬○○,並以暱稱「lin jun」之LINE帳號與壬○○互加為好友後,即佯稱:在「INSTAN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並提供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bqPgNEs5vZCF0000000000pa)供壬○○使用,致壬○○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遂依指示與LINE暱稱「天天幣商」之幣商聯繫並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壬○○復依「lin jun」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交易所之電子錢包內(錢包地址:0000000000Eap7DXqx7p100000000000WpZ)。 ㈠、 112年10月24日16時4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4日18時25分許,提領3,000元 ㈡、 112年10月24日18時53分許,轉帳3萬4,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69至179頁) ㈡告訴人壬○○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3至211頁) ㈡、 112年10月27日13時28分許,匯款14萬5,000元 ㈢、 112年10月27日13時48分許,轉帳8萬1,393元 ㈣、 112年10月27日14時16分許,轉帳6萬1,386元 ㈢、 112年10月30日11時59分許,匯款16萬元 ㈤、 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轉帳8萬7,794元 ㈥、 112年10月30日12時26分許,轉帳6萬7,793元 ㈦、 112年11月1日11時29分許,提領1萬7,500元 ㈣、 112年11月2日13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㈧、 112年11月2日15時59分許,轉帳4萬6,442元 ㈨、 112年11月2日16時25分許,轉帳3萬5,709元 ㈩、 112年11月2日16時28分許,轉帳1萬5,849元 、 112年11月3日13時4分許,提領2,000元 ㈤、 112年11月6日11時44分許,匯款3萬7,000元 、 112年11月6日13時許,轉帳2,000元 、 112年11月6日114時12分許,轉帳1萬9,015元 、 112年11月6日18時56分許,轉帳1萬1,015元 ㈥、 112年11月6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㈦、 112年11月7日13時57分許,匯款4,000元 、 112年11月7日14時57分許,轉帳10萬9,887元 、 112年11月7日18時5分許,轉帳2萬8,012元 ㈧、 112年11月7日14時27分許,匯款10萬6,000元 ㈨、 112年11月3日13時44分許,匯款3萬4,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 112年11月3日14時9分許,轉帳3萬3,015元 ㈩、 112年11月5日12時14分許,匯款4萬元 、 112年11月5日12時44分許,轉帳4萬9,015元 、 112年11月5日12時45分許,轉帳1萬9,015元 、 112年11月5日16時10分許,轉帳4,015元 、 112年11月6日8時23分許,提領8,005元 、 112年11月5日12時15分許,匯款4萬元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0時9分許,以「Zi Ming」之名義透過臉書認識丁○○,並以暱稱「藍桉」之LINE帳號與丁○○互加為好友後,即佯稱:其先前為金融相關從業人員,可帶領丁○○透過幣商及「ACE」平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INSTANT」平臺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21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21時49分許,轉帳9萬元 ㈡、 112年10月20日21時51分許,轉帳7萬6,5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17至225頁) ㈡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ACE、比特派、INSTANT」應用程式圖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本案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偵卷第237至245頁) 6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暱稱不詳之LINE帳號與庚○○聯繫,雙方聊天數日後,始佯稱:其因被騙來臺,護照、證件及手機遭人扣留,須借款贖回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21時47分許,匯款8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51至253頁) ㈡告訴人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平臺連結網址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67頁) 7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甲○○後,即佯稱:可以在「instan-max」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3日16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3日16時35分許,轉帳9萬8,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73至274頁) ㈡告訴人甲○○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85至287頁) ㈡、 112年10月24日15時44分許,匯款21萬5,000元 ㈡、 112年10月23日16時許,轉帳21萬987元
TCHM-114-金上訴-2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