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能安全駕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孝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孝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孝珧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被告 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8萬1千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24 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53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 履行期間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等節,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署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 緝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9頁)在 卷可佐。惟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並無在監或執行羈押,無不能 自行到案繳納之原因,仍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前向公庫支付8萬1千元,經基隆地檢署送達執行通知,被 告未遵期繳納,復經基隆地檢署囑警訪查警,被告請求延期 至113年10月23日前自行到案繳納,惟期限屆至,被告仍未 依期限繳納,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經送達被告戶籍 地,由被告本人於同年月20日親收而送達生效等節,有基隆 地檢署函稿、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查訪 紀錄表、切結書、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緩 字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2頁;撤緩字卷第11頁至 第12頁及第15頁)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 訴處分送達被告生效後之113年12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系增訂該項第3 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 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七旬,當有相當社 會歷練,必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本次卻於飲 酒後,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 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 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 之血液酒精濃度及換算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   被   告 朱孝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孝珧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之1瓏宮小吃店內,飲用百威啤酒3瓶及仕高利達威士忌1/ 3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自上址上路,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 日5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不勝酒 力,倒臥在本案機車與陳孟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間,呈昏迷狀態,經行經之林杰睿報警處理,並 通報119,將朱孝珧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號)救護,且於同日5時57分許,抽血檢驗其血 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達133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 達每公升0.6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孝珧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孟卿、林杰睿於警詢所證大致相同,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 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一般生化學檢查報告單、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0張及法務部108年5月6日 法檢字第1080004429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KLDM-114-基交簡-20-2025012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13年9月1日晚間在基隆市 中正區義一路友人家中」,更正及補充為「113年9月5日晚 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居所處」。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猶於翌(2)日清晨」,更正 及補充為「猶於翌(6)日凌晨3時許」。 (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9頁)。 (四)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 押目錄表」,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 本條款之犯罪。查被告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閾值)為2368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1640ng/m L(偵卷第3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二)被告經警攔檢後,雖有不讓員警檢視、拒不自行提出口袋內 物品,及有過激及抗拒之行為,然經警帶回派出所內管束後 ,被告即主動從口袋內取出本案白色結晶物交付,並坦承為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供認於查獲(113年9月6日)前1日( 5日)之晚間8時許,在其居所施用之事實(被告113年9月6 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1至13頁);員警僅知被告為毒品人口 ,懷疑其身上帶有毒品,但並無合理事證,且於尿液鑑定結 果尚未確認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攔檢前2日(9月4日 ),由「小陳」無償贈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前1日(9月5 日),在基隆市中正路居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 被告113年9月6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係在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 證,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 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 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本件毒品濃度甚高、被告吸毒時間距離駕車時間 甚為接近、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有多項 吸毒犯行)、智識程度(專科肄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5號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傑雖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 ,施用初期會有提神、疲勞感消失及活動力增加的錯覺,實 則混淆施用者的真實感覺,進而影響正常的身體協調及判斷 力,更會產生疲倦、沮喪、焦慮、易怒、全身無力等後遺症 ,先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友人家 中以加熱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後因毒品作用而影 響正常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已超過行政院公告「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並達到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下降之程度,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較平時有較高危險性及肇事機率, 猶於翌(2)日清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5 時21分左右,途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 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許凱傑自行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持有及施用毒品由警方另行報告偵辦)並接受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64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23,680ng/mL。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記載意識模糊及注意力不集中)、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 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KLDM-114-基交簡-21-2025012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明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明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湯明聲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在自 來水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偵卷第49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三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高粱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 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號   被   告 湯明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明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其 母親之租屋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行至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八德 一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明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曾2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拘役30日、55日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竟又再為本案犯行,雖 未構成累犯,惟足見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請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2025-01-23

MLDM-114-苗交簡-46-20250123-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昕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對林昕昊所為緩刑貳年 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昕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 5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月9日 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月7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 為案件,係於緩刑期內再犯同罪質案件,違反法規之情節類 型同一,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其 漠視緩刑之恩典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主觀之惡 性難謂非微,且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 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 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 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昕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 ,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並於112年1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 案緩刑期內即於113年7月7日,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 後案),此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之情形。 (二)前案法院認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為公共危險犯行,惟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受刑人竟未引以戒惕,於前案緩刑確定後1年餘即再犯後案 ,且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案件,其前案獲緩刑寬典後,竟 不知悔改,再犯後案公共危險案件,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 間內,再犯後案罪質相同之罪,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 之認知,顯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醒悟, 枉顧已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甚明。又按緩刑之規範意旨乃在於 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督促受刑 人於緩刑宣告後之行止更加謹言慎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 後理應更戒慎警惕、恪遵法律,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再 犯後案公共危險案件,衡酌其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顯見其並未因 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且漠視法令禁制 ,法治觀念薄弱,難認其經偵、審程序後即知悔悟而無再犯 之虞,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 據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23

SCDM-113-撤緩-122-202501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斯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 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並非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6號   被   告 葉斯珍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斯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 止,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號樓居處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斯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壢交簡-1441-20250123-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益吉 選任辯護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421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即被害人呂 睿安之法定代理人丙○○、告訴人戊○○之法定代理人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使被害人 呂睿安死亡、告訴人戊○○受有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相卷第287 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42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照號誌指示行駛,被告竟闖越紅燈 前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令被害人呂睿安傷重不 治死亡、告訴人戊○○受有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害外,亦對被害人呂睿安之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 痛,被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呂睿安之父母即告訴人乙○○、 丙○○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給予被 告一次機會及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丙○○之匯款單據影本及應付款查詢結果 各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11至113頁), 又被告固未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然此係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未有共識而調解未成,被告非無意彌補乙節,此有本院11 3年12月25日調解委員調解單、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各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5頁、第100頁);暨斟酌被告 自陳從事營造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詳本院卷第109 頁);末參酌告訴人戊○○對科刑範圍沒有意見、告訴人戊○○ 之法定代理人己○○則請求從重量刑(詳本院卷第10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雖已與告訴 人乙○○、丙○○調解成立,然與告訴人戊○○仍未調解成立,尚 未獲得告訴人戊○○之諒解,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沿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於同日13時39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嘉富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照號誌 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 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仍闖紅燈前行,適呂睿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沿桃園市觀音區 嘉富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擦撞。呂睿安、戊○○經送醫急救,呂睿安仍因多重重大外傷 而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案發後警方據報到場,甲○○向到場 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睿安之父母乙○○、丙○○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 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撞及被害人呂睿安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呂睿安之父母乙○○、丙○○於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 ⑴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概況。 ⑵車禍發生時係天候陰、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市區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環境並無干擾被告注意能力情形。 ⑶本案車損情形。 ⑷被告、死者為本案交通事故之兩造。 4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後經過。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為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⑵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駕車有違規定。 7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 ,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呂睿安死亡,自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 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甲○○是否另涉有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情事,因而致人於死罪嫌部分,被告甲○○於偵查 中固坦承有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燈號而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 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辯稱:伊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1毫克,且經警所為身 體平衡檢測,並未影響其駕駛能力,應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人 於死情事等語。經查,被告經警測試觀察,其未有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嘔吐、多語、呆滯目僵、泥醉、搖晃無法站立 等酒醉情事,直線測試正常,亦能於同心圓環狀帶內畫圓, 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尚 無從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又本件雖有車禍之發 生,然查,參以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眾多,不一而足,非酒後 駕車肇事即必為肇事者不能安全駕駛。從而,本件並無相當 佐證可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要難遽認其有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因而致人於 死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21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沿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 日13時39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嘉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照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 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 燈,仍闖紅燈前行,適呂睿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戊○○,沿桃園市觀音區嘉富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呂睿安、戊○○人車倒地,經送 醫急救,戊○○受有雙側骨盆骨折、雙膝擦傷、右肩挫傷、急性尿 道炎及尿路感染等傷害;案發後警方據報到場,甲○○向到場處理 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3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㈣告訴人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757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亭股)審理中,有該案 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查本案被 告於前揭時地以同一過失駕駛車輛行為,與前案被害人呂睿 安、本案告訴人戊○○同時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死亡、告訴 人受傷,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YDM-113-審交訴-233-202501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 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9號   被   告 曾文熙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北路4段382之5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熙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住處飲用高粱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上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 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呂文彰所騎乘,停放 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該機車倒地前又碰撞田國捷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YDM-113-桃交簡-1689-2025012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勝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勝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董勝烽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台電外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犯罪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三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 小貨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9號   被   告 董勝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勝烽自民國113年10月7日9時30分許至10時許,在苗栗縣 大湖鄉義和村某工寮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4時許,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4時24分許,行經苗栗縣大湖鄉中正路與民 權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4時25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勝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1-23

MLDM-114-苗交簡-22-202501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靖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靖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騎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且發生行車事故。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79號   被   告 程靖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靖婷自民國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有恆路口工地內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 午4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1段與大坑路1段18 巷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騎車碰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受有鎖骨 骨裂、顱內出血及右腦腦神經受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 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醫院對程靖婷抽血檢驗,驗得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236.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靖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 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 報告單、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及現場 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1-23

TYDM-114-桃交簡-90-2025012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田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田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劉田宗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112年度速偵字第205號卷第21頁);犯罪後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初次違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2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威士忌、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劉田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田宗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巷0 號之飯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8月25日23時22分 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田宗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2025-01-23

MLDM-114-苗交簡-13-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