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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懷民 被 告 家苙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蕙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元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民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約款第14條、連帶 保證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9 、2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家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家苙公司)於民國 113年2月20日邀同被告王蕙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 18年2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機動計息(目前為2.22%) ,並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 計尚欠借款本金256萬5,9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 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 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2件 、連帶保證書、存款利率查詢、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 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本件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300萬元 25萬2,235元 25萬2,235元 自113年1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31萬3,750元 231萬3,750元 自113年1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總計 256萬5,985元

2025-03-26

TPDV-114-訴-778-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特里創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被告謝小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其餘由被告謝小涵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民國一○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民國一○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民國一○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謝小涵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謝小涵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劉 佩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特里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特里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5 月14日、110年10月8日邀同被告謝小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間、借款利 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付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惟特里公司於113年12月間起未依約清償,依授 信約定書第15條、借據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 率3%機動計息(目前為5.96%),經原告以特里公司之存款2 ,584元、7,416元抵銷後,計尚欠借款本金9萬2,603元、26 萬6,6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另謝小涵於109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26日起至115年9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加計週年利 率0.575%機動計息(現為2.295%),並自實際貸款日起,前 12個月按月付息,其後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5月間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 定書第1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經原告以謝小涵之存款4萬5,000元抵銷後,計尚欠 借款本金15萬9,828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 4年1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借 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及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 類第4期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內容沒有意見,惟被告目前無能力 一次清償,但會配合持續繳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 )2件、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3件、催告函3件、授信約定書4件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無 能力一次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借款約定條件(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50萬元 109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 自109年5月15日起至 110年5月1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加計年利率1.355%機動計息 自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付息,其後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50萬元 110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 2日止 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 155%機動計息,其後加計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現為3.375% ) 自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付息,其後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100萬元

2025-03-26

TPDV-114-訴-593-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洪偉強 相 對 人 王麗凌即森本家食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 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假扣押裁 定聲請狀、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291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6

TPDV-114-司聲-53-2025032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李家瑋 相 對 人 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雅雲 相 對 人 盧彥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 8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240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01號民事裁定,提供108 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4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18號提存在案。又相 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26

CHDV-114-司聲-56-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珮芳 相 對 人 陳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 幣20萬元(債券代號:A02101),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 存字第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 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6

TCDV-114-司聲-431-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 被 告 易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國峻 被 告 郭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6,1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3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92,039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 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易東有限公司(下稱易東公司)邀請被告黃 國峻、郭淑婷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①民國110年9月24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7日 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另自111年6月30起 至115年9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495%機動計算,嗣改每月攤 還本金5千元,期滿後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金寬 緩一年,其後簽訂變更借款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110年9月 27日起至116年9月27日止;②於1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按月繳 息本金到期清償,利率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 機動計算,嗣改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5%機動 計算,其後簽訂變更借款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111年9月27 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③於1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6年9月27日止,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息2.495%機動計算,嗣改每月攤還本金5千元,期滿後按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金寬緩一年,其後簽訂變更借 款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111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易東公司自113年10月27日起、同年10月30 、同年11月27日、同年11月30日即未再按期給付,按約即均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476,1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國峻、郭淑婷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 據契約、本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45頁),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8,93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50萬元 2萬2858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215%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萬7029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0萬元 13萬6500元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218%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7萬3500元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50萬元 6萬7214元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215%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6萬9017元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200萬元 147萬6118元

2025-03-26

KSDV-114-訴-111-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朱怡玲 相 對 人 初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玉琴兼林燕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 債券代號:A10107),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61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 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體相對人之同意書暨 印鑑證明正本、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 061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 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 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25

TCDV-114-司聲-170-202503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陳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 院105年度全字第2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27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71號、105年度全字第276號、1 05年度司執全字第890號、113年度司聲字第484號等相關卷 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 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2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71465 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5

PCDV-113-司聲-770-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閎 相 對 人 陳博騰即勝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4號),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13年11月20日變更借款期間至11 4年3月17日止;復於113年4月11日向伊借款150萬元,並於1 13年11月20日變更借款期間至116年7月18日止。詎相對人自 114年1月17日起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本金132萬4770元 本息及違約金,迭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相對人借款後僅 繳款9期即未依約繳息,現又辦理歇業,於聯合徵信中心之 信用評分業已降至201分,顯見其有意圖逃避債務之虞,已 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伊之上開借款債權顯有 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將來執行,請求准予 伊以11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 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32萬477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 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 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 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 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 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上開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貸款 總約定書-小型事業專用、借款契約書-小型事業專用、催告 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信用資料為憑,堪認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相 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經其催繳,未 獲相對人置理,顯見其有逃避債務之虞,若未予假扣押,而 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行之虞云 云,並經其提出催告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為憑。然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繳款未果等情,僅能證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之事 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 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相對人 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是依聲 請人所提出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致將達無資力狀態或有隱匿財產、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 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陳 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25

TNDV-114-全-22-20250325-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被 告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文瓊 被 告 林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40,9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111年度甲 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8,940,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各為自己,以新臺幣8,940,9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鍵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鍵鼎公司)於民國 109年9月14日,邀同被告莊文瓊、林世鑫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授信契約書,並約 定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2.17378計算利息( 目前為百分之3.91378),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按 期計收違約金。被告分別向原加借款2,100,000元、1,400,0 00元、900,000元、600,000元、398,128元、1,333,448元、 1,240,470元、,1,018,899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尚積 欠原告8,940,9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40,9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二)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111年度甲類第二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書、聲明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原告企業戶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 本院卷第17至54、73、77、78頁),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全 體利益或為自己,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088,320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04月11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1,392,210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04月28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 895,000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04月11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4 596,660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04月27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5 395,928 自113年11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1月03日起至114年05月02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5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6 1,326,028 自113年1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1月08日起至114年05月07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5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7 1,233,570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04月14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8 1,013,229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04月21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備註: 一、幣別:新臺幣/元。 二、紀元:民國。

2025-03-24

CTDV-114-重訴-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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